银行反洗钱信息管理系统管理办法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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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反洗钱信息管理系统管理办法Word文件下载.docx

数据中心负责系统管理员的创建、修改、删除。

第九条 用户管理员负责创建、修改和删除本级行普通用户;

负责本级行及所辖机构AMLS运行的组织协调和异常情况的处理。

各级行反洗钱工作主管部门可设置若干名用户管理员。

支行用户管理员负责创建、修改、删除网点报告员。

第十条 综合报告员负责本级行及所辖机构的数据监测、数据应用和对外报告;

负责有关数据下载打印并向国家有关部门报告;

协助国家有关部门对资金交易账户进行核查并进行登记。

各级行管理机构根据需要可设置若干名综合报告员。

综合报告员须与报送人民银行备案的报告员一致。

第十一条 黑名单管理员负责黑名单及相关信息的录入。

总行反洗钱工作主管部门设置2名黑名单管理员。

第十二条 普通操作员负责有关信息的查询。

各级行管理机构根据实际需要可设置若干名普通操作员。

第十三条 网点报告员负责本机构数据补录情况的确认和零报告制度的执行。

网点报告员可由营业机构会计主管或指定柜员兼职。

第十四条 网点操作员是指营业机构柜员,负责本机构数据的补录和报送,查询黑名单及相关信息。

第十五条 AMLS用户实行申请准入制度。

(一)各级行反洗钱工作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提出增设用户组和用户管理员申请,填写《反洗钱信息管理系统用户组维护申请表》(见表1)和《反洗钱信息管理系统用户维护申请表》(见表2),经反洗钱工作主管部门负责人签署意见后,交由本级行系统管理员进行创建及维护。

(二)各级行管理机构根据实际提出增设用户申请,填写《反洗钱信息管理系统用户维护申请表》),经反洗钱工作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交由用户管理员进行创建及维护。

第十六条 AMLS的用户,可以通过AMLS查询本机构及所辖机构有关数据,但对数据信息必须保守秘密,不得外泄。

第十七条 AMLS的用户应妥善保管密码,预防因密码被盗而发生系统数据泄密事故。

第三章 数据报告管理(目录)

第十八条 数据报告时限

(一)数据补录时限。

营业机构补录数据的时限为交易发生后的2个工作日内(遇节假日顺延)。

(二)数据报送时限。

数据中心向人民银行报送数据的时限为交易发生后的5个工作日内(遇节假日顺延)。

(三)数据补报时限。

营业机构修改人民银行反馈错误数据的时限为接到错误信息文件后的2个工作日内,数据中心重新向人民银行补报数据的时限为接到人民银行反馈的错误数据后的5个工作日内(遇节假日顺延)。

第十九条 营业机构负责大额交易数据的补录和可疑交易的审核和补录,数据中心负责报送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数据。

第二十条 补录数据

营业机构应根据本机构岗位设置及人员分工,合理安排柜员进行数据补录,确保AMLS正确使用和数据及时报送。

第二十一条 网点操作员应在数据补录的时限内生成并打印“补录清单”,按照清单提供的需补录数据,根据有关业务传票及相关业务资料,认真补录缺失的要素。

(一)对AMLS未提供的符合报送标准的交易数据,网点操作员应根据有关业务传票和相关资料,主动进行数据补录,报数据中心,防止数据漏报。

(二)网点操作员应及时对错误补录的数据进行修改,确保数据信息的正确。

(三)网点操作员应及时打印数据中心反馈的错误数据清单,在数据补报时限内完成更正和补报。

第二十二条 网点报告员要及时了解本机构数据补录情况,认真完成数据补录情况的确认、核查和执行零报告制度。

第二十三条 各级行管理机构综合报告员应经常通过AMLS管理分析子系统对所辖机构数据报送情况进行监测,全面了解和掌握数据报告的整体情况,及时发现和纠正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四条 各级行反洗钱工作主管部门、国际业务部、会计结算部,可根据需要,按照权限,定期下载打印有关数据报表,按要求向当地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各级行反洗钱工作主管部门,应全面了解和掌握所辖机构数据报告情况,利用系统对数据的分析结果,及时为反洗钱工作及业务经营提供决策参考。

第二十六条 数据提取和报送

(一)数据中心应于交易发生的次日,按时从业务系统提取交易数据,于中午前生成补录清单,确保营业机构按时补录数据。

(二)数据中心应及时接收各级行上报的数据,在规定的数据报送时限内,向人民银行报送全行数据。

(三)数据中心对于人民银行反馈的错误数据文件,应及时处理,属于数据中心报送的错误,要尽快查找原因,进行处理,在规定的数据补报时限内,重新报送。

对于各级行数据补录的错误,应对错误之处进行标记注明,及时发送营业机构进行更正。

(四)数据中心收到各级行修改更正后的补报数据,应在规定的数据补报时限内,向人民银行重新报送。

第二十七条 数据中心向人民银行报送数据后,应及时将有关数据进行处理,对于错误更正或删除后的数据,也应及时更新,确保数据分析的完整和准确。

第二十八条 由于系统故障原因造成营业机构不能按时进行数据补录的,数据中心应根据情况安排补报,并将超过报送时限的原因向人民银行做出说明。

第四章 黑名单和核查管理(目录)

第二十九条 总行反洗钱工作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部门下发的黑名单,及时将黑名单及相关信息录入AMLS,对已发生变更的黑名单,应根据国家有关部门的要求,及时对AMLS中的黑名单进行更正或撤销。

黑名单是指禁止或限制进行资金交易的实体、个人、国家或地区的名单。

第三十条 网点操作员在处理业务时,应通过AMLS查询黑名单及相关信息,发现交易主体属于黑名单之内的,应按要求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各级行管理机构应积极协助国家有关部门,对有关资金交易账户进行核查,核查工作结束后,由反洗钱工作主管部门于2个工作日内在AMLS“核查管理登记”中进行登记。

涉及国家秘密的核查,另行登记。

第三十二条 对于同一账户发生2次或者2次以上核查的,反洗钱工作主管部门应向有关部门进行风险提示。

第五章 运行与维护管理(目录)

第三十三条 营业机构由于通信线路故障等原因影响系统正常操作时,应及时通知技术人员进行维修或系统维护,营业机构不能处理的技术故障,应及时向上一级技术部门报告申请解决,并将系统故障情况、影响数据补录等情况进行详细记录,留存备案。

第三十四条 数据中心对因技术故障等原因,造成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应及时查找原因进行处理,并将故障原因、处理结果登记备案。

第三十五条 数据中心应及时将国家代码、币种、汇率、数据标准、机构变动等变化情况,在AMLS中进行更新公布。

第三十六条 总行反洗钱工作主管部门应根据有关要求和需要,提出优化和完善系统功能的需求,科技部门应根据反洗钱主管部门提出的需求,及时进行系统优化和功能完善。

第六章 档案管理(目录)

第三十七条 档案包括电子文档和纸质文档,按照《ⅩⅩⅩⅩ银行会计档案管理办法》保管,档案资料不得向无关人员提供或复制,确保其安全和完整。

第三十八条 营业机构应将每天下载打印的补录清单、明细报表,专夹保管,定期装订。

第三十九条 各级行反洗钱工作主管部门应对《反洗钱信息管理系统用户组维护申请表》、《反洗钱信息管理系统用户维护申请表》等专夹保管,定期装订。

第四十条 数据中心应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对数据进行备份,电子文档专人管理,须下载的纸质文档应按照有关规定保管。

调阅文档时,必须由调阅单位提出申请,填写有关申请表,提交中心有关负责人批准并登记备案。

调阅文档时,资料保管人员须在场,调阅完毕后,文档资料全部及时入库保管。

第四十一条 以上文档保存时间至少5年。

第七章 监督检查(目录)

第四十二条 网点报告员必须每天对本机构数据补录情况进行检查,全面了解本机构数据补录状况,督促柜员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数据补录工作,防止漏报错报。

第四十三条 各级行反洗钱工作主管部门要加强对AMLS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定期或不定期地对系统使用情况进行检查指导,确保系统规范使用。

第四十四条 各级行反洗钱工作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所辖机构数据报送情况的监督管理,定期或不定期地对所辖机构数据报送情况进行检查,并定期对报送情况进行通报。

第八章 附则(目录)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ⅩⅩⅩⅩ银行总行负责制定、解释和修改。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ⅩⅩⅩⅩ银行客户身份识别操作规程 

第一条 为规范客户身份识别行为,防范业务操作风险,增强风险控制能力,保证业务经营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ⅩⅩⅩⅩ银行各级行,包括各级业务管理机构及所辖营业机构。

境外分支机构参照执行。

第三条 各级行应勤勉尽责,严格客户身份识别,在与客户建立业务关系或与其进行交易时,应当根据法定的有效身份证件或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确认客户的真实身份,针对不同性质的客户、业务关系或者交易类型,采取相应措施,了解客户的职业或经营背景、交易目的、交易性质以及资金来源等,必要时,还要了解实际控制客户的自然人和交易的实际受益人。

第四条 各级行应遵循“严格准入、重点识别、持续关注、详细登记、及时报告”的原则,严格客户身份识别。

一、严格准入。

严格开立账户或签订合同建立业务关系的审核。

不得为身份不明的客户开立匿名或者假名账户,不得为其提供服务或者与其进行交易。

如为外国政要客户开立账户,应经高级管理层批准。

二、重点识别。

重点对客户信息发生变更、交易异常、涉嫌洗钱及恐怖融资、国家有关部门要求协查的犯罪嫌疑人或涉嫌洗钱和恐怖融资分子的重新识别以及对非账户规定金额以上的一次性交易的审核。

三、持续关注。

注重对客户及其日常交易的关注,对高风险客户,应了解其资金来源、资金用途、经济状况或者经营状况、实际控制客户的自然人和交易的实际受益人、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等信息。

外国政要客户,应采取合理措施了解其资金来源和用途。

四、详细登记。

按规定完整登记客户身份基本信息,并妥善留存客户信息资料。

五、及时报告。

及时对客户拒绝提供规定证明资料的、客户无正当理由拒绝更新客户基本信息的及经查询仍无法获取汇款人完整信息的交易,作为可疑行为通过反洗钱信息管理系统进行报告。

第五条 各级行要定期对客户身份识别制度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内部审计。

第六条 各级行可采取以下一种或者几种措施,识别或者重新识别客户身份:

一、通过ⅩⅩ人民银行会同公安部建立的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系统(以下简称联网核查系统)核对客户的居民身份证。

二、要求客户补充其他身份资料或者身份证明文件。

三、回访客户。

四、实地查访。

五、向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单位核实。

六、其他可依法采取的措施。

第七条 各级行委托ⅩⅩ银行以外的第三方识别客户身份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能够证明第三方按反洗钱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操作规程的要求,采取了客户身份识别和身份资料保存的必要措施。

二、第三方为本行提供客户信息,不存在法律制度、技术等方面的障碍。

三、本行在办理业务时,能及时获得第三方提供的客户信息,还可在必要时从第三方获得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身份证明文件的原件、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四、委托第三方代为履行识别客户身份的,委托机构应当承担未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的责任。

第八条 境外分支机构和附属机构在驻在国家(地区)法律规定允许的范围内,执行本操作规程的有关要求,驻在国家(地区)有更严格要求的,遵守其规定。

如果本操作规程的要求比驻在国家(地区)的相关规定更为严格,但驻在国家(地区)法律禁止或者限制境外分支机构和附属机构实施本操作规程,境外机构应向总行报告。

第九条 与境外机构建立代理行或者类似业务关系时,应当充分收集有关境外金融机构业务、声誉、内部控制、接受监管等方面的信息,评估境外金融机构接受反洗钱监管的情况和反洗钱、反恐怖融资措施的健全性和有效性,以书面方式明确ⅩⅩ银行与境外金融机构在客户身份识别方面的职责。

与境外金融机构建立代理行或者类似业务关系应当经董事会或者其他高级管理层的批准。

第二章 法人类客户身份识别操作(目录)

第一节 开立人民币结算账户的客户身份识别(目录)

第十条 开立人民币基本存款账户的客户身份识别

一、审核资料

(一)客户填写的《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应填写的信息是否完整、齐全,不符合规定的,要求客户进行补正。

(二)客户所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社团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授权办理业务人员的身份证件及其复印件,授权书和其他证明文件,银行预留印鉴等有关证明文件是否齐全并符合规定,不齐全的,要求客户进行补充。

(三)异地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应审核其注册地人民银行出具的未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证明。

二、识别客户身份

(一)对应开立的账户名称与所提供的有关证明文件名称不一致的,需通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税务部门等发证机构查询核实,情况不属实的,不予受理。

(二)对需要了解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身份的,可通过客户公司章程或向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核对。

(三)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及授权办理业务人员的身份证件,可通过联网核查系统等措施进行核对。

三、登记客户身份基本信息

(一)对完成客户身份识别、符合规定的客户,在现金管理系统中完整登记客户身份基本信息。

(二)授权财务人员办理的,须留存授权办理业务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名章印鉴,并在预留印鉴卡的空白处登记授权办理业务人员的姓名、有效身份证件种类、号码、有效期限。

印鉴卡经多次登记无空白后可要求客户更换印鉴卡。

四、开立账户

(一)通过网络和人工方式,将客户的开户申请书、相关证明文件和银行审核意见等开户资料报送当地人民银行核准。

(二)与客户签订《ⅩⅩⅩⅩ银行单位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

(三)对人民银行批准开立的账户,自正式开立之日起3个工作日后,方可对外办理付款业务。

注册验资的临时存款账户转为基本存款账户和因借款转存开立的一般存款账户除外。

五、资料保存

将《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ⅩⅩⅩⅩ银行单位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开户许可证副本、客户预留印鉴、证明文件原件或复印件、身份证件复印件等专夹保管,开户资料按会计档案保管规定的年限保管。

第十一条 其他结算账户的客户身份识别

一、一般存款账户的审核

除应按照第十条规定进行审查和操作外,还应审核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

二、临时存款账户的审核

(一)注册验资资金,应审核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有关部门的批文,同时通过联网核查系统核对注册验资出资人的身份证件。

验资期间只收不付,注册验资资金的汇缴人与出资人的名称须一致。

公司正式成立取得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证明文件后,转基本存款账户并报人民银行审批。

(二)临时机构,应审核设立临时机构的有关批文和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及相关资料。

(三)异地临时经营活动机构,应审核营业执照正本、临时经营批文和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及其他相关资料。

开立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要在人民银行账户管理系统进行登记,同时向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行发出开立结算账户通知书。

第二节 开立外汇账户的客户身份识别(目录)

第十二条 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客户身份识别

(一)客户提交的开户申请书中的企业名称、账户类型等信息是否正确,不符合规定的,要求客户进行补正。

(二)客户提供的营业执照(或社团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预留银行印鉴等开户资料原件及复印件是否齐全,不符合规定的,要求客户进行补充。

(一)登陆外汇账户信息交互平台,查询客户是否已进行客户基本信息登记,如未登记,应要求客户到当地外汇管理局登记后再予办理;

如已登记,应将相关基本信息与客户提供的开户材料进行核对,并打印留存。

(二)客户所提供的有关证明文件中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单位地址、单位类别、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号码、经营范围、单位对外贸易经营权名称等要素与外汇账户交互平台中登记信息不一致的,不予受理,并通知其到开户地外汇管理局办理基本信息登记或变更手续。

(三)如企业法定代表人为ⅩⅩ公民,须通过联网核查系统核对客户提供的身份证件。

三、登记客户信息

(一)在相关业务系统“客户资料登记”模块中登记客户身份基本信息。

(二)在“账户开户申请”模块中登记开户币种、账户类型、开户日期、终止日期等信息。

(三)在“外汇账户开户登记”模块中登记账号、外管性质、企业属性等信息。

四、资料保存

将开户申请书、营业执照(或社团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复印件,客户预留印鉴等证明文件留存并专夹保管。

第十三条 开立现汇资本金账户的客户身份识别

(一)客户提交的开户申请书中企业名称、账户类型等信息是否正确,不符合规定的,要求客户进行补正。

(二)客户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外经委批文、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预留银行印鉴、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及复印件等证明文件是否齐全,不符合规定的,要求客户进行补充。

(一)客户提供的有关证明文件中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号码、经营范围等要素信息不一致的,不予受理,并通知其到开户地外汇管理局办理基本信息登记或变更手续。

(二)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限额与企业注册资本明显不符的,不予受理,并通知其到开户地外汇管理局办理基本信息登记或变更手续。

(一)在现金管理子系统中完整登记客户身份基本信息。

(二)在“外管核准件”模块中登记外管核准件号码、核定币种、限额等信息。

(三)在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上填写开户日期、账号、限额等要素后签名盖章,并将银行回执联及时报送外汇管理局备案。

将开户申请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外经委批文、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预留银行印鉴、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的复印件等证明文件留存并专夹保管。

第十四条 开立其他外汇账户的特殊要求

一、驻华机构开立经常项目下外汇账户,应当审查客户提交的外交部的批准文件和ⅩⅩ银行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

二、开立国内外汇贷款专户,应当审查客户提交的借款合同正本和借款凭证及其他开户资料。

三、开立还贷专户,应当审查客户提交的借款合同正本、外汇局核发的开户核准件(国内外汇贷款专户除外)、外债登记凭证或外汇(转)贷款登记证及其他开户资料。

四、开立外债专户,应当审查客户提交的国家外汇管理局签发的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外债登记证或外债(转)贷款登记证及其他开户资料。

五、开立外币股票专户,应当审查客户提交的证券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招股说明书、外汇局开户核准件及其他开户资料。

六、开立临时专户,应当审查客户提交的国家外汇管理局签发的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签订的投资意向书、投资人身份证明及其他开户资料。

第三节 信贷业务的客户身份识别(目录)

第十五条 办理信贷业务的客户身份识别一般性规定

(一)客户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事业法人登记证书、其他经济组织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贷款卡(证),企(事)业章程或合资、合作的合同或协议,法定代表人有效身份证件或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印鉴卡、法定代表人签字样本等有关证明文件是否齐全,不符合规定的,要求客户进行补充;

国家规定的特殊行业,需提供有权部门的许可证、核准书或备案文件;

按规定需取得环保许可证明的,必须提供有权部门出具的环保许可证明。

(二)法人营业执照或其他经济组织的营业执照,是否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年审,如果存在年审未通过、被吊销、注销、声明作废等情况,要求客户进行补正。

(三)客户的公司章程、验资证明、股权证明、工商注册登记证明等是否齐备。

(四)税务部门年检合格的税务登记证明,必要时,可要求客户提供近二年税务部门纳税证明资料复印件。

(五)近三年财务年报与近期财务报表,成立不足三年的客户,提交自成立以来的年度报表;

根据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财务报表须经审计的,应提供具有相应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

国家法律法规虽无明确规定,但ⅩⅩ银行认为申请人的财务报告有必要经过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也可以指定具有相应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财务报告进行审计。

(六)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主管部门任命书(有主管部门的法人客户)及必要的个人信息;

对委托办理授信业务的,需提交书面授权委托书;

预留客户公章与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签字样本,授信调查人员应现场督签。

(七)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合资合作企业客户,要求按公司章程规定提供应由股东(大)会、董事会或其他有权机构提供的同意申请信用的决议、文件或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文件或证明,承包经营客户应要求提供发包人同意申请授信的决议、文件或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文件或证明。

(八)贷款用途及还款来源证明,如年度生产经营计划、资金来源与使用计划、购销合同或其他经济、商务合同书、招投标协议等。

(九)ⅩⅩ银行信贷管理基本制度及单项业务管理办法要求的其他资料。

(十)经办行已有上述基础资料的,办理信贷业务时可不再要求客户重复提供上述材料。

(一)识别内容

1、审核借款主体是否具备法人资格,是否为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集团。

2、审核法定代表人有效身份证件或授权委托书记载的姓名,是否与营业执照上的记载相符,是否在有效期内。

3、通过联网核查系统对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人的身份证件进行查询核对。

4、通过人民银行企业征信系统,查询是否存在不良信用记录。

5、公司章程对法定代表人办理信贷业务有限制的,是否提供董事会(股东会)的决议或授权书,验资证明。

6、申请人近三年度财务报告和近期财务报告是否真实可信,是否经过审计。

7、特殊行业生产经营许可证、资质等级证书、收费许可证明等,是否由有权批准部门颁发。

8、书面授权书是否在有效期间内,授权书内容及授权范围是否合规。

9、法人情况发生变更的,是否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10、申请信用的偿还期是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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