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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拟财产与财产犯罪对象的辩证契合Word下载.docx

”。

德国当代著名法学家卡尔·

拉伦茨在其《德国民法通论》中进一步认为:

“原则上,个人的财产是由这个人所支配的具有金钱价值的各种权利的总体构成的”。

根据卡尔·

拉伦茨的定义,财产应当具备三种基本特性:

(1)可支配性,即财产必须是能被主体支配的,因而空气、光等无法被支配的存在不属于财产;

(2)价值性,即财产必须具有某种价值,而且这种价值能够用金钱来衡量或能以金钱作价,不具有价值或无法以金钱作价的存在不属于财产;

(3)财产是权利的总和,即财产不是某种存在物本身,而是存在物上蕴含的法律权利的集合体,包括物权、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

侵犯财产不是侵犯了存在物本身,而是侵犯了所有人基于该物的物权、债权、股权等财产性权利。

换句话说,卡尔·

拉伦茨认为,财产不是指具体的物,而是指具有金钱价值的权利总和。

也有学者认为财产不仅指具有金钱价值的权利,还包括客观存在的物。

例如,德国法学家迪特尔·

梅迪库斯认为:

“个人的财产包括这个人的物以及有金钱价值的权利。

”其认为财产的内涵包括三个方面:

(1)财产是服务于人的物。

在这个意义上,财产就是有体物,亦即可以通过感觉尤其是通过手的触摸而感知其存在的客体。

(2)财产为权利,其设定于物之上,但这并不意味着物等于权利。

财产总是包含在权利之中,而权利则总可以与金钱等值。

只有当存在有体物并在其上设定权利时,方存在财产。

(3)财产包括物、物权、虚拟财产和债权。

由于大陆法系国家对权利的划分较为细致,将权利分为物权、债权、知识产权、股权等,因而立法上没有就财产或财产权给出专门的规定或定义,“财产”更多的是只是一个学理上的概念,有学者认为财产是具有金钱价值的权利总和,也有学者认为财产既包括物,又包括权利集合体。

2、英美法系的财产概念

在英美法系,最开始用来表述财产的“Property”往往兼具财产权的含义。

英国《牛津法律大辞典》对“property”这个词条是这样解释的:

“严格地讲,这个术语用来指财产所有权,法律规范规定物的所有权转移的情形便是如此。

此外,这个术语也被人们更经常地在转换了的意义上使用,这时它是指所有权的客体,即指所有物,例如,在‘财产市场’和‘一件称心如意的财产’这样的词语中,财产这个术语就是指所有权的客体。

”在这里,财产不仅仅是所有权,也是所有权的客体,它兼指物和所有权。

当然,也有学者认为财产是基于物产生的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如美国财产法学家约瑟夫·

威廉·

辛格在他的《财产法概论》中指出“财产关注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而非人与物之间的关系,有时财产被认为是凌驾于物上的一种力量,这种定义的问题是许多财产权根本不涉及任何物,而只涉及无形的资源,如版权或者正在进行中的商业利益;

更根本的问题在于,除非其他人有服从所有者的法律义务,否则这种凌驾于物之上的力量是没有任何意义的;

如果财产意味着一个人,而非其他任何人,具有可以决定对一个有价值的客体规定什么的法律权利,就说明财产法已对非所有者施加了尊重所有者这种主张的法律义务;

非所用者在没有所有者许可时,必须克制自己不去侵害或者擅自剥夺这项财产,并且必须接受所有者利用其财产的结果。

可见,财产不是关于物的控制,而是关于人与人之间就物而产生的的关系,另外由于我们认为有价值的物决不限于有形物,所以从有价值资源的角度考察财产更有意义。

在英美法系国家,“财产”一词不仅指有金钱价值的物和权利,还包括基于这种物或权利而产生的人与人之间互不侵犯、互相尊重对方财产权益的法律关系。

与大陆法系不同,英美法系无论在立法还是学理上,都更为普遍地采用“财产”概念,“财产”一词常常被不加区别地用来表示有金钱价值的权利客体,同时也指人们对物的权利。

土地、动产以及所有权、地役权等均可称为财产。

在美国,所有权一词常被用作财产的同义词。

(二)我国法律体系中的“财产”

在我国,学界习惯将“财产”分为民法中的“财产”和刑法中的“财产”,两个概念之间存在重合的部分,但不完全等同,下文分述之。

1、民法中的财产

我国民法通则第五章第一节将财产限于有体物,但民法学界通说仍然认为财产是指对人具有经济价值的一切事物,包括有体物和无体物。

如魏振瀛教授认为,所谓财产,是指“具有经济价值的有体物、智力成果和利益”。

郭明瑞教授也持相同看法,他认为财产是指“与一定主体有关或属于某一特定主体享有的经济利益。

它可以是有形的,如物;

也可以是无形的,如商业秘密”。

可见,我国民法意义上的财产与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国家有所不同,前者包括且只包括有体物和无体物,后者不仅包括物,还包括物上的各种权利。

这也是为什么我国民法学界习惯用“财产”来表示法律关系的客体,而用“财产权”来表示的法律关系内容。

例如,A买了一本书,从我国民法理论的角度分析,这本书是A的财产,A对这本书享有财产权(所有权),在这里,财产和财产权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概念,前者指物,后者指物上的权利;

从英美法系民法理论的角度分析,这本书和这本书所蕴含的所有权都是A的财产,在这里,物和所有权都是“财产”的子集,因此,在英美法系民法理论中,只有“财产”,而没有“财产权”的说法。

2、刑法中的财产

纵观我国刑法条文,“财产”一词主要出现在总则中,分则中的“财产”主要出现在类似于“没收财产”的法定刑条款中,在具体的罪状或犯罪构成中,“财产”一词不曾出现,而是代之以“财物”一词。

在侵犯财产罪的具体个罪中,法律条文均用“财物”一词规定犯罪对象。

如,抢劫罪的表述是: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盗窃罪的表述是: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诈骗罪的表述是: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问题由此产生,即为什么在刑法条文中有时用“财产”有时用“财物”?

刑法中“财产”与“财物”的区别何在?

笔者认为,刑法中的“财产”指法律所保护的财产权益及其指向的具体物,该权益包括人们对物的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等所有权能,也包括股权、债权和知识产权,该权益所指向的物既包括汽车、首饰、现金等有体物,也包括电力、通信信号、热能等无体物,实际涵盖了我国民法理论中的“财产”和“财产权”的范畴。

但是,刑法中的“财产”并非在任何时候都兼具财产权益和物这两层含义,“财产”一词在不同的刑法条文中具有不同的范畴,有时仅指财产权益,有时仅指财产权益所对应的物。

例如,刑法第十三条规定:

“……,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

该条规定的是对犯罪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前提,即只有侵害法益且具有应受刑罚处罚程度的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才能作为犯罪处以刑罚处罚。

这里的“财产”指的是国家、集体、公民个人的财产权或财产法益,而不是具体的物。

根据该条,仅仅侵害了物(包括有体物和无体物)本身而没有侵害物之上的权利或法益的,不能构成犯罪。

又如,刑法第二十条规定: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刑法条文将“财产”和“其他权利”并列表述,说明该条中的“财产”应理解为权利之一种,即“财产权”,而不是具体的物。

然而,刑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中的“财产”却指具体的物而不是财产法益。

第九十一条:

本法所称公共财产,是指下列财产:

  

(一)国有财产;

(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

(三)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

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

第九十二条:

本法所称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是指下列财产:

(一)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生活资料;

(二)依法归个人、家庭所有的生产资料;

(三)个体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

 (四)依法归个人所有的股份、股票、债券和其他财产。

显然,这里的“财产”均指具体的物,而不是物上的财产法益。

可见,刑法中的“财产”既包括财产权益,又包括对应于财产权益的具体的物,与仅指具体的物的民法中的“财产”概念存在明显区别。

刑法中的“财物”出现在刑法分则对财产犯罪的具体规定中,在犯罪构成中扮演犯罪对象的“角色”,指的是作为犯罪对象的存在物本身,包括手表、家电、金钱等有体物和电力、电信信号、热等无体物。

综上,“财产”一词在我国刑法和民法中存在较大差异,我国刑法中的财产指财产法益和具体的物,而民法中的财产指体现财产权的物本身。

同时,由于“财产”一词在不同的刑法条文中存在不同的含义,加之财产犯罪的犯罪对象是“财物”而不是“财产”,使得“虚拟财产”一词之于刑法语境下的法律属性和外延显得模糊不清,如何将“虚拟财产”与作为财产犯罪对象的“财物”相对应,是探讨虚拟财产刑法保护的前提。

因此,对虚拟财产进行刑法解读,探寻虚拟财产与财产犯罪对象的契合状况实为必要。

二、虚拟财产的刑法适应性

(一)“虚拟财产”发端于民事诉讼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不断成熟和网络游戏产业的蓬勃发展,人类生活中出现了一种新型的财产形式——虚拟财产。

理论界通说认为,虚拟财产,指存在与现实相隔离的网络虚拟空间中,网络用户通过计算机的操作行为,以各种方式获得、积累、存储在特定服务器上的,能以金钱价值进行评价的数字化、非物质化财产。

虚拟财产是一个开放的、不断发展的概念,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虚拟财产的外延还会不断地丰富和增加。

“虚拟财产”一词最早出现于和网络游戏相关的民事诉讼中,该称谓迎合了民法意义上的财产概念。

2003年发生的李宏晨诉北极冰科技有限公司案被称为“中国虚拟财产诉讼第一案”。

案中的网络游戏“红月”是一款大型多人在线收费网络游戏,李宏晨在游戏中的装备是花费真实人民币向其他玩家购买的,由于游戏营运商北极冰公司服务器故障,导致李宏晨的游戏装备丢失,于是他就以北极冰公司侵犯其财产权为由,将之告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要求北极冰公司赔偿其丢失的装备及精神损害费10000元。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18日对这起国内首例虚拟财产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判令游戏运营商北极冰公司将游戏玩家李宏晨已经丢失的游戏装备生化盾牌1个、生化头盔3件、生化腰带2条、生化战甲1件、生化裤子1条、生化靴子2双、战神甲1件、献祭之石2个、生命水2个予以恢复。

本案中,承办法官认为,“虽然虚拟装备是无形的,且存在于特殊的网络游戏环境中,但并不影响虚拟物品作为虚拟财产的一种,获得法律上的适当评价和救济。

玩家参与游戏需支付费用,游戏时间和游戏装备均需以货币购买,这些事实均反映作为游戏主要产品之一的虚拟装备具有价值含量。

”2004年12月27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

至此,“虚拟财产”一词进入法学界视野。

(二)刑法语境下的虚拟财产存在前提

既然“虚拟财产”一词来源于民事诉讼,其能否扎根于刑法土壤呢?

答案当然是肯定的,正如汽车既可以作为民法意义上的财产又可以作为刑法意义上的财产一样,虚拟财产的民法属性并不排斥其在刑法中的适用,关键在于以下两点:

1、虚拟财产是否具有刑法保护的必要性。

刑法是补充法,是“社会秩序的最后一道防线”,只有当其他社会规范不足以规制某种行为时,才能动用刑法规制之。

刑法的目的在于保护法益,当社会中侵犯某种法益的行为极其严重以至于其他社会规范不足以保护该种法益时,才需要刑法进行保护。

虚拟财产能否在刑法中适用,要看其必要性何在;

2、虚拟财产能否成为财产犯罪的犯罪对象。

罪刑法定原则赋予犯罪构成在认定犯罪过程中的核心地位。

以财产犯罪为例,我国刑法将“财物”规定为财产犯罪的犯罪对象,因此,能否用财产犯罪相关条文来规制侵犯虚拟财产的行为,要看虚拟财产能否成为刑法中的“财物”,能否与财产犯罪对象相契合。

下文将对以上两点分述之。

三、虚拟财产刑法保护的必要性

如上所述,虚拟财产,是指存在与现实相隔离的网络虚拟空间中,网络用户通过联网计算机的操作行为,以各种方式获得、积累、存储在特定服务器上的,能以金钱价值进行评价的数字化、非物质化财产。

根据该定义,收费的电子邮箱(Email)、通过缴费获得的虚拟货币(Q币、网络游戏币等)、网络游戏帐号、QQ号、网络游戏装备、收费论坛帐号等都属于虚拟财产。

现实生活中,盗窃电子邮箱帐号、Q币、QQ号、网络游戏帐号、网络游戏装备等虚拟财产的案件时有发生。

其中,以盗窃、诈骗网络游戏装备的案件最为常见,该类案件的社会危害性和发展态势也最为严重。

目前,我国网络游戏注册玩家有三千多万,近76.3%的玩家有过游戏帐号、装备被盗的经历。

花费无数心血、精力和金钱取得的装备、宝物一朝化为乌有,对游戏玩家无异于物质和精神上的双重打击。

各种侵犯网络游戏装备的行为已经成为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危害行为。

2004年3月31日,一名《热血传奇》的游戏玩家因其网络虚拟装备被人盗用,其到盛大网络公司客户服务部寻求解决未果后,制造了一起上海市浦东新区碧波路的纵火案。

甚至还有的受害者走上极端,香港一名16岁游戏玩家由于不能忍受被人偷去辛苦“练功”换来的网上“武器”而跳楼自杀。

各种侵犯网络游戏装备的行为严重妨碍了我国网络游戏产业的发展,而游戏产业作为网络时代的一个新兴产业,为国民经济是做出了巨大贡献的。

特别是近几年,网游产业呈爆炸式增长,规模不断扩大,玩家也日益增多。

据《2008年度中国游戏产业调查报告》显示,2008年中国游戏市场实际收入达到183.3亿元,比2007年增长了76%,预计2013年将达到397.6亿元,其中付费用户达到3042万,比2007年增长了36%。

在网络游戏产业在我国欣欣向荣地发展的同时,由于没有配套的法律、法规对之进行有效保护,该行业正在被盗号、盗装备的不法分子慢慢侵蚀,游戏帐号、装备的频繁被盗,使得网络游戏玩家对游戏营运商的安全监管工作大感失望,严重挫伤了玩家的积极性,不利于游戏产业的健康有序发展。

因此,刑法的介入是保障游戏产业持续稳定发展的必要举措,有法可依方能构建一个健康良好的网络游戏环境,促进其繁荣。

此外,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窃取公民电子邮箱帐号、论坛帐号的案件也极其猖獗,这些被窃取的帐号中,一部分是使用人通过缴费的方式获得的,而且在电子邮箱或论坛中储存了大量富含商业价值的个人信息和商业秘密,一旦被侵犯,使用人将遭受巨大经济损失。

例如,2011年12月21日,CSDN网站600多万注册用户信息被黑客曝光,包括用户的身份资料、邮箱帐号、登录密码等,与其一道被“爆库”的还包括网易、人人、天涯、猫扑、多玩等多家大众网站及部分机构网站。

自此,中国互联网有史以来波及面最广、规模最大、危害最深的泄密事件全面爆发。

12月22日,CSDN进行安全审计,发现在不需要任何用户名、口令等的情况下,就能很容易地进入CSDN后台,并获取相关数据。

种种迹象表明,此次被曝光的用户信息早已在黑客世界暗中流动。

12月28日,一名ID为“极品良粽”的用户在天涯论坛上曝料截图,其通过公开的数据包成功登录了演员董洁的邮箱及深圳卫视某员工的邮箱,还意外获知深圳卫视跨年演唱会的流程表中有关郎朗和韩庚的保险单。

截至目前,“泄密门”事件的始作俑者到底是谁?

虽经网警和有关部门的介入,依然无解。

在我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等行政法规相继出台,且网络环境治理工作日趋严厉的大环境下,上述危害行为依旧屡禁不止,反呈愈演愈烈之势,凸显了民事和行政法规应对该类行为的乏力。

动用刑法惩治上述行为,保护公民权益的必要性由此体现。

刑法保护的必要性是虚拟财产扎根于刑法土壤的前提条件之一,除此之外,还需要研究其与财产犯罪对象的契合问题,详见下文。

四、虚拟财产与财产犯罪对象的辩证契合

随着侵犯虚拟财产的违法行为愈演愈烈,社会各界要求有关部门出台规范性文件的呼声日益强烈。

有律师联名上书要求有关部门立法保护虚拟财产,近年来,每年“两会”期间均有代表提出立法保护虚拟财产的建议案。

在第十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期间,有代表提交了《关于提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司法解释,打击盗窃网络虚拟财产犯罪的建议》,建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出台最新的司法解释,正确界定网络产品、游戏装备、服务使用帐号盗窃行为的犯罪性质,保护虚拟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就此作出答复,认为“司法实践中对于侵犯虚拟财产犯罪的危害性已经得到普遍认可,但对犯罪的性质却认定不一。

以盗窃虚拟财产为例,有的定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有的定侵犯通信自由罪,有的定盗窃罪。

定性的不统一,导致重罪轻刑或轻罪重刑,影响了对侵犯网络虚拟财产犯罪的打击力度和对受侵害法益的保护力度。

正是由于对虚拟财产性质认识的不统一。

对此,应该结合不同个案,深刻分析案中的共性问题,及时加以总结,以有效指导司法实践。

”“但在立法没有出台有关虚拟财产法律的情况下,司法机关无法出台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效力的司法解释。

”最高司法机关对人大代表建议的答复,反映了我国虚拟财产刑法保护在现有法律框架下所遭遇的尴尬和无奈。

一方面认识到侵犯虚拟财产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惩治的紧迫性,另一方面却由于立法的滞后,司法解释固步不前,虚拟财产因缺乏法律依据而得不到有效保护。

这种必要性和紧迫性,正是促使寻求虚拟财产刑法保护合理路径的动力所在。

综上,动用刑法惩治和预防侵犯虚拟财产行为的必要性已得到学术界和立法机关的广泛认同,只是对于如何厘清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如何对侵犯虚拟财产的行为正确地定性仍存争议。

争议的焦点在于,对侵犯虚拟财产的行为应定性为财产犯罪还是侵犯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犯罪。

笔者认为,虚拟财产是一个外延宽泛、界线不稳定的概念,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以及新生网络事务的出现,虚拟财产的概念和外延也将发生变化,因此,在对侵犯虚拟财产的行为进行刑法规制的同时,应围绕虚拟财产与犯罪对象的契合情况以及虚拟财产自身的特殊性、存在环境和司法行为的社会效果来综合、辩证地分析罪名的适用和定性问题。

对于侵犯能与财产犯罪对象相契合的虚拟财产的行为应当以财产犯罪论处,侵犯不能与财产犯罪对象相契合的虚拟财产的行为应当根据其危害程度以侵犯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犯罪论处。

笔者初步认为,对于虚拟财产与财产犯罪对象的契合判断,包括一个前提条件和两个附加条件,具体如下。

(一)契合的前提条件:

具备财物的三大基本属性

我国刑法将“财物”规定为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等财产犯罪的对象,侵犯虚拟财产的行为能否构成财产犯罪,首先要看虚拟财产能否成为财产犯罪的对象,即能否成为刑法中的财物。

正如汽车既可以是民法意义上的财产,也可以是刑法中的财物一样,虽然“虚拟财产”一词来源于民事诉讼,但这并不妨碍其成为刑法中的财物。

虚拟财产是否具备刑法中财物的三大基本属性,是判断侵犯虚拟财产行为能否构成财产犯罪的前提条件。

刑法中的财物,应当具备以下三大属性:

1、价值性。

财物的价值性,是指财物的经济价值,即财物须能与金钱交换或其价值能以金钱衡量。

经济属性是财物的首要属性,不能用金钱交易或以金钱作价的物不属于刑法中的财物,因为刑法对财产犯罪都有数额要求,盗窃罪、抢夺罪、诈骗罪都要求达到“数额较大”才能构成犯罪(既遂),不能与金钱交换或以金钱作价的物因无法确定其价值大小而不能成为侵犯财产犯罪中的犯罪对象。

2、稀缺性。

财物的价值性源于稀缺性。

财物不能无限量的存在。

无限量存在的物,如空气和阳光,虽对人有用,但“人人可以各取所需不必付出代价,所以不可能产生财产权”,不是财产。

值得注意的是,稀缺性并不仅仅只是自然资源的有限性,还包括人类劳动和智力的有限性。

例如软件,在技术上我们几乎可以无成本地复制使其远离稀缺性的状态,但法律所保护的并不是软件中的电子数据信息,而是凝结在这些数据信息中的智力资源,并非所有人都具有编写这些数据信息的智力能力,因而这些智力能力就具有稀缺性。

3、可支配性。

通俗的理解,财物的可支配性,是指人能根据自己的意志自由地使用和控制财物,而太阳、江河、湖泊、光等存在物虽然对人类具有一定的价值,但不能为人类所支配,从而不属于财物。

正如德国学者以拉伦茨认为,所谓可支配性,即“事实上,必须允许所有人根据自己的意思行使对自己所有的物的‘法律的力’……这种类型的权利可以把它称之为支配权;

这个权利允许权利人对某个特定物进行有限制的支配……”这种理解,实际上只看到了财物的可控制性而忽视了这种控制的排他性。

而沃尔夫则更为明确地指出:

“财物的可支配性最显著的标志在于,其授予权利人以某个自由领域,在此领域内权利人得以排斥一切其他人,并且无需他人之协作而单独作出决定。

这种支配权能正是表现在:

权利人有权单方面行使其法律权利,而无需他人的积极协助”。

这种定义方式更为明确地揭示了支配的重要特征:

即可在客体上单方实现自己的意思,而不需要他人的意思协作。

此种定义方式得到学界的认同。

当然,这里的“不需要他人的意思协作”不是指不需要他人提供帮助,而是指权利人能够基于自己的自由意志处分财物,而无需经非权利人的意思回应。

例如,现实生活中持有存单、提单、有价证券的权利人,他们通过施以一定的票据行为来改变票据的现状并实现其目的,也需要他人的协助。

但是,“协作”的存在并没有改变存单、提单、有价证券的财物性质。

虚拟财产只有具备这三大属性才有可能成为刑法中的财物,继而成为财产犯罪的对象。

生活中满足刑法中财物三大属性的虚拟财产有很多,收费的电子邮箱、Q币、网络游戏帐号、游戏装备等,都具备价值性、稀缺性和可支配性。

以网络游戏装备为例,网络游戏中的游戏装备具有财物的三大基本属性:

(1)价值性。

网络游戏装备的价值性主要表现在其经济价值上。

由于玩家在装备、等级上耗费了大量时间,花费了大量心血,所以一件好的游戏装备对玩家而言不亚于现实中的真金白银。

据测算,在韩国,每年围绕网络游戏中的武器类装备进行的现金交易达到3000亿韩元左右;

在我国台湾地区,比较热门的网络游戏,如“仙境传说”游戏中的“天使发夹”报价也达到新台币4000元;

从我国大陆地区来看,网络游戏装备的交易金额也不容小视,目前最值钱的游戏装备可以卖到1万到2万元人民币。

由于网络游戏装备具有交换价值,现实生活中甚至出现了专业的电视制导栏目,实时播放网络游戏装备的交易行情、市场行情,一条“另类”的经济产业链赫然在目;

(2)稀缺性。

网络游戏装备并不是取之不尽,用之不竭的,否则玩家也不会花真金白银购买装备。

一方面,玩家需花费大量时间、精力,通过打怪、升级、完成剧情任务等方式才能获得游戏装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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