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动物卫生监督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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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初次同类违法行为,未能按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要求处置;
或者病死的动物尸体重100公斤以上300公斤以上。
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两次以上同类违法行为;
或者病死的动物尸体重300公斤以上;
或者引发动物疫情的。
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3
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
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疫区内易感染的;
检疫不合格的;
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
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下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罚款。
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两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
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五十万元以上;
或者属于染疫、检疫不合格、病死、死因不明的动物、动物产品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
依照《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按照《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进行补检,其中补检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或不符合补检条件的动物产品,按照本条处罚
4.1
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变更场所地址或者经营范围,未按规定重新申请《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使用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变更场所地址或者经营范围,未按规定重新申请《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使用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养殖和隔离畜类2000头以下、禽类10000羽以下;
屠宰处理畜类1000头以下、禽类5000羽以下;
无害化处理畜类100头以下、禽类5000羽以下。
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养殖和隔离畜类2000头以上5000头以下、禽类10000羽以上50000羽以下;
屠宰畜类1000头以上2000头以下、禽类5000羽以上10000羽以下;
无害化处理畜类100头以上200头以下、禽类5000羽以上10000羽以下。
处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养殖和隔离畜类5000头(只)以上、禽类50000只(羽)以上;
屠宰畜类2000头以上、禽类10000羽以下;
无害化处理畜类200头以上,禽类10000羽以上。
处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发生三类动物疫病
处一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发生二类动物疫病、引发动物疫情等情形。
处四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发生一类动物疫病、引发重大动物疫情等情形。
处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4.2
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
(二)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
初次有同类违法行为
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两次以上同类违法行为的;
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4.3
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三)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初次同类违法行为
两次以上同类违法行为的
将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未发生过或已消灭的动物疫病引入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未发生疫病扩散的
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将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未发生过或已消灭的动物疫病引入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导致疫病扩散的
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5
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涉案动物数量为:
畜类100头以下,禽类2000羽以下,犬猫1000条以下;
涉案动物产品重量为:
5吨以下。
处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款;
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罚款。
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处一千元罚款。
畜类100头以上200头以下,禽类2000羽以上5000羽以下,犬猫1000条以上2000条以下;
5吨以上10吨以下。
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款;
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罚款。
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处一千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两次同类违法行为;
或涉案动物数量为:
畜类200头以上300头以下,禽类5000羽以上10000羽以下,犬猫2000条以上3000条以下;
10吨以上20吨以下。
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四十以下罚款;
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两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处两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次以上同类违法行为;
畜类300头以上,禽类10000羽以上,犬猫3000条以上;
20吨以上。
处货值金额百分之四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罚款。
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处三千元罚款。
6
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广东省动物防疫条例》第十五条检疫证明不得转让、涂改、伪造。
初次同类违法行为的。
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畜禽标识,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两次同类违法行为的。
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畜禽标识,并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三次以上同类违法行为的。
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畜禽标识,并处两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7.1
不遵守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的。
违法行为人及时改正,主动采取补救措施。
违法行为人未能及时改正,未能主动采取补救措施。
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引发动物疫情的。
7.2
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
(二)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
涉案动物、动物产品涉及三类动物疫病;
或不属于农业部规定的一、二、三类疫病名录的其他动物疫病
涉案动物、动物产品涉及二类动物疫病。
涉案动物、动物产品涉及一类动物疫病的。
7.3
发布动物疫情的
(三)发布动物疫情的。
发布动物疫情后,能及时主动采取补救措施,且未对社会造成严重影响的。
发布动物疫情后,不及时主动采取补救措施,或对国内社会造成严重影响的。
处三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
发布动物疫情后,不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对国内和国际社会造成严重影响的。
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8.1
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动物诊疗机构超出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定的诊疗活动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动物诊疗机构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未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
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动物诊疗许可证
《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情节严重的,并报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一)超出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定的诊疗活动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二)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未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的。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依法收缴,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出让、出租、出借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原发证机关应当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下的。
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
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罚款。
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
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8.2
动物诊疗机构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
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两次以上同类违法行为。
处两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引发重大动物疫情。
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报发证机关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9.1
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执业兽医超出注册机关核定的执业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执业兽医变更受聘的动物诊疗机构未重新办理注册或者备案的;
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执业兽医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执业兽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情节严重的,并报原注册机关收回、注销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
(一)超出注册机关核定的执业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二)变更受聘的动物诊疗机构未重新办理注册或者备案的。
《执业兽医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依法收缴,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取得执业兽医资格证书的。
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未取得执业兽医资格证书,初次同类违法行为
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未取得执业兽医资格证书,两次以上同类违法行为,
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9.2.1
执业兽医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疫病传播、流行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第
(一)项:
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
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注册证书:
(一)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
尚未造成,但有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
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动物诊疗活动。
造成三类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
警告,责令暂停八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
造成一、二类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
警告,由发证机关吊销注册证书。
9.2.2.
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
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第
(二)项: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
(三)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
初次同类违法行为。
两次同类违法行为。
三次以上同类违法行为。
10
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有关资料、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拒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且以上行为拒不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的;
(二)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的;
(三)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四)拒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的。
责令改正后,按时改正的。
不予处罚。
拒不改正,初次同类违法行为。
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三百元以下罚款。
拒不改正,两次以上同类违法行为。
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11
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符合有关动物防疫条件,且拒不改正的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通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初次同类违法行为。
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通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两次同类违法行为的。
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并通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三次以上同类违法行为。
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并通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12
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符合相应条件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警告,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两次以上同类违法行为
警告,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13
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或者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或者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14
动物诊疗场所不再具备法定诊疗条件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动物诊疗场所不再具备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动物诊疗场所不再具备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条件的
16
动物诊疗机构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未办理变更手续;
未在诊疗场所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公示从业人员基本情况;
不使用病历,或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
使用不规范的病历、处方笺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违反《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
(二)未在诊疗场所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公示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的;
(三)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
(四)使用不规范的病历、处方笺的。
给予警告。
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
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17
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
使用不规范的处方笺、病历册,或者未在处方笺、病历册上签名;
执业兽医师中未经亲自诊断、治疗,开具处方药、填写诊断书、出具有关证明文件;
执业兽医师伪造诊断结果,出具虚假证明文件
《执业兽医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执业兽医师在动物诊疗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
(二)使用不规范的处方笺、病历册,或者未在处方笺、病历册上签名的;
(三)未经亲自诊断、治疗,开具处方药、填写诊断书、出具有关证明文件的;
(四)伪造诊断结果,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
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18
乡村兽医不按照规定区域从业;
乡村兽医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