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保险合同案例评析word范文 12页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上传人:b****3 文档编号:16659060 上传时间:2022-11-25 格式:DOCX 页数:11 大小:26KB
下载 相关 举报
最新保险合同案例评析word范文 12页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11页
最新保险合同案例评析word范文 12页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11页
最新保险合同案例评析word范文 12页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11页
最新保险合同案例评析word范文 12页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11页
最新保险合同案例评析word范文 12页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11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最新保险合同案例评析word范文 12页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最新保险合同案例评析word范文 12页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最新保险合同案例评析word范文 12页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11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最新保险合同案例评析word范文 12页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同时因为首期保费已缴,保险合同生效,即保险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成立。

保险公司应该履行赔付责任。

3、保险公司有违规操作的行为。

本案例中保险公司采取先收保费,再核保,然后签发保单的方式开展保险业务,不符合正常的承保手续这种不规范的展业方式,其后果理应由保险公司自行承担。

4、此案中,被保险人曾某是因意外伤害事故造成死亡,体检与否及身体状况如何对保险事故的发生不产生严重影响。

综合上述分析,保险公司应按约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启示】

由于保险公司错误的展业程序造成的后果,应该由保险公司自己来承担。

案例二:

保险标的已消失时保险合同是否成立

1997年9月16日,某保险公司接到业务员的报案,称被保险人于9月9日晚被杀,现该案正在侦破过程中,要求赔付保险金30万元。

该保险公司的理赔人员查明:

(1)被保险人杨某被人在汽车内用尖刀刺死,抛尸野外。

经法医鉴定,死亡时间为9月9日晚9时许。

(2)1997年8月30日,杨某填写了该保险公司的投保单,投保主险平安长寿15万元附加意外伤害15万元,次日,杨某交纳了体检费,业务员开具了“人身保险费暂收收据”,因保险金额较大,业务员按公司有关规定告知杨某必须体检,体检合格并经核保同意承保后,体检费会转为首期保费的一部分。

9月8日,杨某依约到公司体检,业务员告诉她,若身体有问题,公司可能拒保,也可能有条件承保,杨某即告诉业务员,如果要加费承保,在1000元内可由业务员自行处理。

按公司规定,被保险人按标准体承保所需交纳的保费为15460元,杨某便与业务员约定,9月10日晚5时30分在杨某家收取保费(400元体检费承保后转为保费)。

9月10日业务员到杨某家,杨不在,业务员便从杨母手中取得保费15160元,并给杨母开具了"

保险费暂收收据"

,标明保费总额为15460元。

9月11日、12日属法定假日。

9月13日,业务员将杨某的保费交至公司,核保人员在审核保单内容后,在“投保书”上的“核保意见与结论”中得出结论“右肾积水,需作为次标准体承保,加费400元”。

业务员为杨某垫交了这笔加费。

9月15日,保险公司签发了杨某的正式保单,保单上载明保额为平安长寿险15万,附加人身意外险15万元、扩展医疗险5万元,受益人为张某,保险责任自1997年9月13日12时起。

9月16日,业务员将正式保单送到杨某家,得知被保险人杨某已经由有关部门证实死亡。

合同的订立程序应该是:

投保人投保(要约)——保险人核保——保险人承诺。

《保险法》第13条规定: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

”保险合同的成立以合同的签订为起始日,生效则以投保人缴纳保险费为起始日,也可以由双方约定以合同的成立日为生效日。

在本案例中,投保人于1997年8月30日签署投保书后,向保险人实施投保要约行为,保险人在审核了被保险人的体检结果和投保书后,于9月13日对投保人的要约提出反要约,即要求被保险人以次标准体加费承保,同时,业务员代表被保险人杨某接受了保险人的反要约,作出了承诺,并代被保险人交纳了加费的费用。

一般说来,合同就会就此生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但是,保险合同应具有其主体和客体,保险合同的主体包括当事人和关系人,其中关系人包括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代理人和经纪人,保险合同的客体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可保利益。

保险合同的订立需要有明确的保险标的。

此案中,作为保险标的的被保险人在合同签订时已经死亡,也就是这个合同的客体不存在,保险合同无效。

综上,本案中的保险合同不成立,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保险人因无效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即保险费应该退还给投保人。

在保险合同签订时,保险标的的存在是必不可少的条件。

案例三:

保险合同的变更

某贸易公司购买了一辆轿车,并与保险公司订立了机动车辆分项保险合同。

在保险期间内,该公司与某工业公司签订一书面协议,约定:

“贸易公司的该辆轿车转给工业公司,车的过户手续由贸易公司负责办理,所需费用由工业公司负担;

但工业公司必须给贸易公司取得追加一辆小轿车的专控指标,否则,贸易公司不办理过户手续。

某日,工业公司董事长李某因外出办事,贸易公司将该车派给其使用。

李某驾该车发生事故,致使车毁人亡。

贸易公司当日向公安局报了案,并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查验了事故现场。

交警部门就该车交通事故作出最终责任认定书,确认该车已彻底报废,事故由贸易公司负全部责任。

随后,贸易公司多次要求赔付,均遭拒绝。

保险公司的理由是:

贸易公司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将此车转让给了工业公司,且未向保险公司申请批改,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

本案涉及到保险合同的变更问题。

关键在于投保的汽车是否发生了转让。

1、财产保险保险标的的所有权、经营权发生转移或保险标的的用益权发生变动,或者债务关系发生变化的时候,投保人可能发生变更。

此案中涉及债务关系发生变化的问题。

贸易公司将该车转给工业公司,以清理债权债务。

2、《保险法》第34条规定:

“保险标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

”此案中的保险合同变更附有条件,贸易公司在该车保险期内虽与工业公司签订了转让该车的协议。

但按照《民法通则》“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之规定,由于工业公司未取得追加小轿车的指标,转让该车的协议所附条件就没有成就,该协议没有生效,汽车所有权也不发生转移。

3、事实上,贸易公司也没有办理该车的过户手续,事故发生时该汽车所有权仍在贸易公司手中。

综上,保险公司当然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标的的所有权发生变更以后,投保人应及时向保险公司申请合同变更的批改。

案例四:

保险受益人的变更

1999年7月11日,王某到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额为10万元的人寿保险,指定其妻子李某为受益人。

后来,王某与李某离婚。

不久,王某又与张某结婚。

婚后,王某与张某办理了一份写有“自本日起受益人由王某的前妻李某变更为张某”的公证书。

但是王某并未将公证书变更受益人一事通知保险公司。

1998年9月12日,刘某遭遇车祸身亡。

张某以受益人的身份向保险公司提出领取保险金的要求。

保险公司确认了张某与王某结婚后确实办理了变更受益人的公证书但未将变更受益人的情况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公司的情况,认定该变更无效。

保险公司按原合同的规定将保险金付给原受益人即王某的前妻李某。

张某于是起诉保险公司至法院。

此案涉及受益人的变更问题

被保险人对受益人的变更不需要征得保险人的同意,但是必须及时向保险人作出通知。

《保险法》第63条规定: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

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上批注。

”此案中,王某最初指定的受益人为李某,虽然在与李某离婚并又与张某结婚后,办理了一份变更受益人的公证书,但是并未将变更受益人一事通知保险公司,因此在这个保险合同中受益人没有发生改变,依然为先前指定的李某。

因此保险公司可以付给李某保险金。

保险合同变更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并由保险公司开具批单。

1997年3月18日,国祥家具厂向新安保险公司投保企业财产险,双方约定期限自1997年3月19日至1998年3月18日止。

国祥家具厂遂填写了投保单,投保单上注明其投保的财产为:

固定资产,保险金额人民币600万元,包括厂房、机器设备等;

流动资产,保险金额人民币200万元,包括原材料、燃料、低值易耗品

次日,保险公司经审查同意承保,其经办人杨雄在投保单上签字盖章,国祥家具厂缴纳保险费后,保险公司即开具了保险单。

由于工作疏忽,保险单的投保财产项目中“流动资产”一栏未载明原材料。

国祥家具厂亦未提出异议

1997年12月15日国祥家具厂发生火灾,后经审计确认:

固定资产损失60万元,原材料损失40万元,家具成品损失25万元。

事故后,国祥家具厂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要求其支付125万元的全部财产损失。

保险公司携同消防人员对火灾现场进行勘察,结论为:

失火原因不明,造成损失确实。

但保险公司以原材料、成品不属于保险范围为由,仅同意支付保险金60万元,即固定资产的损失。

为此,国祥家具厂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其全部损失。

(1)保险单与投保单的内容不一致是应按那一个为依据?

篇二:

保险合同典型案例

作者:

天润华邦阅读次数:

804次更新时间:

201X-5-31

[案情简介]

201X年5月,原告刘某某通过银行按揭的方法购买了一台“神钢牌”液压挖掘机。

随后刘某某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成都分公司”)处购买了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其中车辆损失保险金额为96万元,保险期限从201X年5月15日至201X年5月15日止。

原告刘某某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太保公司成都分公司支付了保费,被告也依约定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

201X年8月27日,原告刘某某投保的挖掘机在四川九寨沟县城至沟口公路改扩建工程中从事按掘机作业时,因挖掘土石方的下部导致了上部土石方的垮塌,造成挖掘机受损。

201X年8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申请,被告太保公司成都分公司未到事故现场勘验,在审查了原告刘某某提交的保险事故的相关资料后,太保公司成都分公司的查勘人员在保险索赔申请书中,初步确认了该保险事故属保险责任。

原告刘某某按照被告的指示对受损车辆进行了修复。

经被告核定,挖掘机的车损为177702元,施救费38000元,共计215702元。

随后原告刘某某找被告,要求其履行保险义务。

201X年1月13日,被告以保险事故属于《机动车综合险条款》第三条

(二)项即除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雹灾以外的其他自然灾害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规定为由出具《拒赔通知书》,拒绝履行保险赔付义务。

为此,原告委托四川天润华邦律师事务所黄晓波律师、谢步强律师代理该案。

[被告太保成都分公司答辩]

一、根据原告提交的驾驶员余某某的描述,引起事故发生系山体滑坡,所造成的损失属于《机动车综合险条款》第三条

(二)项即除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雹灾以外的其他自然灾害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二、山体滑坡属附加险中的地质灾害险,原告刘某某未投保,保险公司无义务进行理赔。

[原告律师代理意见]

原告代理律师针对被告的答辩及庭审争议焦点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被告的拒赔理由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即本案投保标的物挖掘机的受损不属于《机动车辆综合险条款》(201X版)第三条第二款约定的免赔范围。

(一)、通过庭审审理确认了:

201X年8月27日,原告刘某某投保的挖掘机在四川省九寨沟沟口实施挖掘作业时,在挖掘机挖掘土石方的下部时导致了上部土石方的垮踏将投保挖掘机砸坏。

事发后,原告刘某某当即通知了被告太保成都分公司,并按照被告的指示对事发现场进行了拍照取证等工作。

并及时地向被告太保成都分公司提出了索赔申请。

被告太保成都分公司审查了原告提交的保险事故的相关资料后,确认了该保险事故属保险责任(见被告的证据附件第7页),也正因为如此,在事发后保险公司也从未派人到事发现场调查了解。

因被告太保成都分公司当时就认可了该保险事故及造成该保险事故的原因。

随后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对受损车辆进行了车损核定及修复。

作为投保人的原告已经按照被告太保成都分公司的要求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其提供给被告的相关资料业已得到被告的认可,证实了此次保险事故属被告太保成都分公司应当负责赔偿的保险责任范围。

(二)、被告太保成都分公司在除去原告提交的保险索赔资料外,在没有任何其他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仅根据一份讯问笔录中的“山体突然滑坡”就认定属《机动车辆综合险条款》中规定的免责范围,进而作出拒赔的决定是不能成立的。

前已论述被告太保成都分公司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根据原告提供的索赔申请的相关资料已初步认定本次保险事故属保险责,依法应当赔偿。

但被告却在现场已被破坏多日后,没有任何现场勘察了解,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仅根据一分讯问笔录作出了拒赔决定。

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保险活动中应当遵循的“禁反言”原则,是不能发生法律效力的。

(三)、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如果保险人拒绝保险请求权人的索赔请求从而排除自己的赔偿责任,则保险人就必须为其拒赔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证明保险事故的发生属责任免除范围内。

综合本案,作为发出《拒赔通知书》的被告太保成都分公司应当对其《拒赔通知书》中认定的事实举证。

即被告太保成都分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发生本次保险事故的原因是《机动车辆综合险条款》第三条第二款“除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雹灾以外的其他自然灾害”造成的。

通过今天的庭审审理可知:

被告并没有举出任何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据证明发生本次保险事故的原因是“除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雹灾以外的其他自然灾害”造成的。

更为可笑的是被告竟然在开庭时书面向法庭申请对造成本次保险事故的原因进行鉴定。

也就是说被告可以在没有任何权威专家和鉴定机构的有效证据前提下,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不及时出险的情况下,在保险事故现场已被损坏的情况下,可以不负责的先做出《拒赔通知书》,在当一方起诉到法院后,再申请鉴定。

这也充分的说明了被告太保成都分公司作出的《拒赔通知书》是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的,也是极其不负责的。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太保成都分公司不能举证证明造成本次保险事故属其免赔责任范围,其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因被告没有履行法定的明确告知义务,《机动车辆综合险条款》(201X版)第三条

(二)项对原告不具有法律效力。

本案中原告刘某某作为投保人与作为保险人的被告太保成都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其保险条款是被告太保成都分公司制作的格式条款。

此格式条款是被告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时未与原告刘某某协商的条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

”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

”由此可知,第一,保险人对一般条款尽“说明”义务不是“提醒”义务,而对最重要的免责条款,保险人负有“明确说明”的义务;

第二,保险人的义务是主动性义务,并不是将保险条款或者保险合同给投保人,由投保人向保险人进行询问。

第三,法律规定是强制性的,如果保险人不能证明已经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了责任免除条款,该等条款将不产生法律效力。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人对投保人所负说明义务的答复(法研[201X]5号)规定,“‘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规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或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综合本案庭审情况与证据,被告太保成都分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在出具保险单时向刘某某提示注意过免责条款,更没有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或其法律后果等,向原告作出过解释,甚至连合理的提示原告刘某某注意的保险一般条款的义务也无法证明。

因此,《机动车辆综合险条款》(201X版)第三条第

(二)项“除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雹灾以外的其他自然灾害”的免赔条款因被告太保成都分公司未尽到“明确告知义务”而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

为此,被告太保成都分公司引用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免责条款要求免除其赔偿责任也是不能成立的。

被告太保成都分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三、被告在庭审中以本案的保险事故是地质灾害险的保险责任之一——“滑坡”为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

(一)、本案审理的保险合同纠纷是审理原被告之间的车辆损失险纠纷问题,而不是审理地质灾害险,地质灾害险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

因为,本案原告购买的就是车辆损失险,同时被告太保成都分公司在其《拒赔通知书》中也明确是以《机动车辆综合险》中关于车损险的免责范围为依据作出拒赔决定的。

本案审理的问题是该条款是否产生法律效力及被告作出该拒赔决定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因此,作为代理人认为地质灾害险与本案的审理没有任何关系。

同时,《机动车综合险条款》第一条

(一)项中明确规定:

外界物体倒塌、空中物体坠落、保险车辆行驶中平行坠落造成保险车辆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

因此,保险人太保公司成都分公司应当负赔偿责任。

(二)、即便地质灾害险种规定有地质滑坡,本案的保险事故也不属于地质灾害险中所规定的滑坡所致。

因为地质灾害险条款第一条第

(一)2项中明确定义,滑坡是指斜坡上不稳的岩体或土体在重力作用下突然整体向下滑动。

定义中“岩体或土体”应指天然形成未经人为破坏的巨大的岩石或天然凝成的土方。

同时注意“整体向下滑动”而不是“滚动、倒塌等”。

从庭审和本案的证据材料已经清楚的知道本案的保险事故是由于驾驶员余某某在松动的土石方旁挖掘作业时,因疏忽大意被已挖松的上方土石方倒下所致。

综合庭审及证据材料,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保险事故发生当时发生了地质灾害,产生了地质灾害险。

(三)、虽然原告刘某某与驾驶员余某某在《索赔申请书》中的出险经过中叙述过“山体突然滑坡”。

但他们只是普通的自然人,不可能也没有资格对此事故的产生原因在法律上作出精准描述的。

况且被告太保成都分公司查勘人员作为专业人土,在详细调查后,明确认定此保险事故属于保险责任。

另外,“山体突然滑坡”也不是保险地质灾害险条款中“滑坡”定义中“整体滑动”,如果是山体整体滑动,那么本案保险标的物就会被淹没,从而导致全损。

因此,被告太保成都分公司以此为依据证实本次保险事故的原因是山体滑坡所致也是不能成立的。

综上所述,被告太保成都分公司做出的《拒赔通知书》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即被告太保成都分公司在已经初步认定为保险事故的前提下,在没有对保险事故现场进行勘查了解和对保险事故原因进行权威鉴定的情况下,在保险事故现场已被破坏的情况下,引用没有明确告知原告的免责条款,做出拒赔决定是不能成立的。

为维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维护保险市场的诚实守信,同时也是维护作为弱者的投保人的合法权益,恳请贵院严格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及《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以事实为依据,依法判决被告太保成都分公司向原告刘某某支付保险。

[法院认定]

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评议后,最终采纳原告代理律师意见认定:

(1)太保公司成都分公司并未举出任何证据证明发生本次事故的原因是自然灾害造成的,更无证据证明是“除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雹灾以外的其他自然造成的。

相反,在《机动车综合险条款》第一条

(一)项中有明确规定:

挖掘机在挖掘作业时因山体垮塌受损,该事故就应属保险责任赔付范围。

(2)被告太保公司成都分公司不能简单凭刘某某与驾驶员余某某在《索赔申请书》中的出险经过中叙述过“山体突然滑坡”而认定属于地质灾害险的赔付范围。

因他们只是普通的自然人,不可能也没有资格对此事故的产生原因在法律上作出精准的描述。

况且太保公司成都公司分公司查勘人员作为专业人士,也据此认定该保险事故属于保险责任。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太保公司成都公司判决向原告刘某某支付保险赔偿金177702元及施救费38000元,同时承担此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

[承办律师点评]

一、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的生效?

保险人怎样才算尽了“明确告知”义务?

1、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

《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众所周知,各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

根据保险人向投保人所提供的保险条款均是格式条款。

《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同时规定: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可知,保险公司一与投保人签订合同时,就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保险除外责任的事项,并就投保人的疑问作说明。

但是保险是非常专业,且保险业在我国还处于早期阶段,普通自然人没有足够的能力和精力来研究保险条款,只是在听保险公司的业务员或保险代理人的细说,才决定是否购买保险。

就合同法上规定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即保

险公司采取“提请注意”义务,对不懂“保险”的普通自然人来说,是极其不公平!

因为投保人对保险业务比较陌生,有可能全然不知免责条款的存在,或者不了解免责条款的法律意义,如果保险人事先不作详细说明,无异于投保人被强迫接受该条款,有悖于合同自愿原则。

2、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应对保险免责条款“明确说明”,否则免责条款不生效。

《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

”《保险法》的立法本意是为了保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利益。

由此可知:

第一,保险人对一般条款尽“说明”义务不是“提醒”义务,而对最重要的免责条款,保险人负有“明确说明”的义务;

对此,要避免以下误区:

首先,不能认为两者是任意性与强制性的区别。

不论是“说明”义务还是“明确说明”义务,都是保险人的法定义务,均具有强制性。

其次,不能认为两者在说明程度上有差异。

从语义上说,“说明”与“明确说明”并无本质上差异,因为“明确”乃“说明”应有之意。

最后,不能据此认为免责条款比一般条款更重要。

事实上,足以影响投保人决定投保与否的重要条款,除免责条款外,还有保险责任、保险费及支付办法、保险金赔偿或给付办法等。

第二,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是主动的说明义务,不以投保人的询问为条件。

第三,如果保险人不能证明已经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了责任免除条款,该等免责条款将不产生法律效力。

3、保险人怎样才算尽了“明确说明”的义务?

保险人就免责条款的说明是否明确是审判实践中争论的焦点之一。

对此,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曾对中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人文社科 > 文学研究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