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平机动车辆保险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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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车辆停驶损失险
(二)在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下列附加险:
1、车上人员责任险
2、承运货物责任险
3、无过失责任险
4、车载货物掉落责任险
(三)在同时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基础上,方可附加以下附加条款:
1、不计免赔特约险条款
第三部分特殊附加险
(一)在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下列附加险或附加特约(扩展)条款:
1、发动机特别损失险
2、车载货物碰撞险
3、车身划痕损失险
(二)在同时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全车盗抢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下列附加险:
1.车上运动器具失窃险
(三)在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下列附加险:
1、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
2、油污清理费用险
条款
本保险中的保险车辆是指汽车、电车、电瓶车、摩托车、拖拉机、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
本保险为不定值保险,分为基本险、一般附加险和特殊附加险,但一般附加险和特殊附加险不能独立保险。
保险人按照承保险别分别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或灭失,本保险责任终止。
基本险分为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第一条车辆损失险:
(一)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
1.碰撞、倾覆;
2.火灾、爆炸;
3.外界物体倒塌、空中运行物体坠落、保险车辆行驶中平行坠落;
4.雷击、暴风、龙卷风、暴雨、洪水、地陷、冰陷、崖崩、雪崩、雹灾、泥石流、滑坡;
5.载运保险车辆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只限于有驾驶员随车照料者)。
(二)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对保险车辆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
第二条第三者责任险:
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本保险的规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给予赔偿。
责任免除
第三条保险车辆的下列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地震造成的损失;
(二)自然磨损、朽蚀、故障、轮胎单独损坏;
(三)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造成的损失;
(四)受本车所载货物撞击的损失;
(五)两轮及轻便摩托车停放期间翻倒的损失;
(六)灯具、车镜玻璃以及风挡玻璃、车窗玻璃单独破碎;
(七)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
(八)自燃以及不明原因产生火灾;
自燃,即指保险车辆因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货物自身等发生问题造成火灾。
(九)保险车辆在淹及排气筒的水中启动或被水淹后操作不当致使发动机损坏。
第四条保险车辆造成下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毁,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所有或代管的财产;
(二)私有、个人承包车辆的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及其家庭成员,以及他们所有或代管的财产;
(三)本车上的一切人员和财产。
第五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或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军事冲突、恐怖主义行为、暴乱、扣押、罚没、政府征用;
(二)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员使用保险车辆;
(三)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的故意行为;
(四)竞赛、测试、在营业性修理场所修理期间;
(五)车上所载货物掉落、泄漏;
(六)保险车辆拖带其他未保险车辆(含挂车)或被其他未保险车辆拖带;
(七)驾驶员饮酒、吸毒、被药物麻醉;
(八)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没有驾驶证;
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持军队或武警部队驾驶证驾驶地方车辆;
持地方驾驶证驾驶军队或武警部队车辆;
4.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5.实习期驾驶大型客车、电车、起重车和带挂车的汽车时,无正式驾驶员并坐监督指导;
6.实习期驾驶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和载运危险品的车辆;
7.持学习驾驶证及实习期在高速公路上驾车;
8.驾驶员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或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持未审验的驾驶证驾车;
9.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
10.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属于无有效驾驶证的情况。
(九)保险车辆肇事逃逸;
(十)未按书面约定履行交纳保险费义务;
(十一)除本保险另有书面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第六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被保险人或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中断通讯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二)因保险事故引起的任何有关精神损害赔偿;
(三)因污染引起的任何补偿和赔偿;
(四)保险车辆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以及在此期间受到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以及第三者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
第七条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保险金额和赔偿限额
第八条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选择以下三种方式之一协商确定:
(一)按新车购置价确定。
新车购置价是指本保险签定地购置与保险车辆同类型新车(含车辆购置附加税)的价格。
(二)按投保时的车辆实际价值确定。
实际价值是指同类型车辆市场新车购置价减去该车已使用年限折旧金额后的价格。
折旧按每满一年扣除一年计算,不足一年的部分,不计折旧。
折旧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但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新车购置价的80%。
(三)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
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同类型新车购置价,超过部分无效。
保险人根据保险金额的不同确定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九条投保人可将保险车辆另行加装的新增加设备与保险车辆一起向保险人投保,但必须列明新增加设备明细表及价格。
新增加设备的保险金额在实际价值内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新增加设备的实际价值为其投保时的市场价格。
第十条第三者责任险的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应根据不同车辆种类选择确定:
(一)在不同区域内,摩托车、拖拉机的最高赔偿限额分为四个档次:
2万元、5万元、10万元和20万元;
(二)其他车辆的最高赔偿限额分为六个档次:
5万元、10万元、20万元、50万元、100万元和100万元以上,且最高不超过1000万元。
(三)挂车投保后与主车视为一体。
发生保险事故时,挂车引起的赔偿责任视同主车引起的赔偿责任。
保险人对挂车赔偿责任与主车赔偿责任所负赔偿金额之和,以主车赔偿限额为限。
保险责任起讫期及保险费
第十一条除保险单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限为一年。
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约定的时间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二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应按照保险单约定的方式交纳保险费。
保险费按监管机构批准的《机动车辆保险费率规章》所规定的年费率进行计算,保险期限不足一年时按短期月保费计收保险费,保险期限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赔偿处理
第十三条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保险单、事故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调解书、判决书、损失清单和有关费用单据。
第十四条保险人依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保险车辆因保险事故受损或致使第三者财产损坏,应当尽量修复。
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或双方认可的保险公估人进行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
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
第十六条车辆损失险按以下规定赔偿:
(一)全部损失
全部损失分为实际全损和推定全损。
1、实际全损:
保险金额高于实际价值时,以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
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实际价值时,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
2、推定全损:
保险车辆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损失,经估价实际修理费用将超过保险车辆实际价值的80%,可按全部损失进行赔偿处理,但残余部分应协商作价折归被保险人,并在赔款中扣除。
(二)部分损失
以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车辆,按实际修理及必要、合理的施救费用计算赔偿;
保险金额低于新车购置价的车辆,按保险金额与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修理及施救费用。
保险车辆损失赔偿及施救费用分别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
如果保险车辆部分损失一次赔款金额与免赔金额之和等于保险金额时,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三)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未保险的财产,应按本保险中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占总施救财产的实际价值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第十七条保险车辆发生第三者责任事故时,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的规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
对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
第十八条第三者责任事故赔偿后,对受害第三者的任何赔偿费用的增加,保险人不再负责。
第十九条第三者责任事故赔偿后,保险责任继续有效,直至保险期满。
第二十条保险车辆、第三者的财产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应协商作价折归被保险人,并在赔款中扣除。
第二十一条根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绝对免赔率:
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10%,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
单方肇事事故的绝对免赔率为20%。
单方肇事事故是指不涉及与第三方有关的损害赔偿的事故,但不包括自然灾害引起的事故。
第二十二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本条款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保险车辆发生基本险条款第一条列明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确实无法找到第三方的,保险人予以赔偿,但在符合赔偿规定的范围内实行5%的绝对免赔率。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四条投保人对保险车辆的情况应如实申报,并按保险单约定的方式交清保险费。
第二十五条被保险人及其驾驶员应当做好保险车辆的维护、保养工作,并按规定检验合格;
保险车辆装载必须符合《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的规定,使其保持安全行驶技术状态。
被保险人及其驾驶员应根据保险人提出的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建议,及时采取相应的整改措施。
第二十六条在本保险有效期内,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送他人、变更用途或增加危险程度,被保险人应当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并申请办理批改。
第二十七条被保险人不得非法转卖、转让保险车辆;
不得利用保险车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八条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当采取合理的保护、施救措施,并立即向事故发生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案,同时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
被保险人应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处理结案之日起10天内向保险人提交本条款第十三条规定的或保险人要求能证明事故原因、性质、责任划分和损失确定等的各种必要单证。
第二十九条被保险人索赔时不得有隐瞒事实、伪造单证、制造假案等欺诈行为。
第三十条投保人、被保险人不履行本条款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自书面通知之日起解除保险合同;
已赔偿的,保险人有权追回已付保险赔款。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义务
第三十一条在本保险有效期内,保险人要求终止保险合同的,应当提前15天通知投保人。
第三十二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偿的协议后10天内,履行赔偿义务。
本保险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该依照本保险的约定,履行赔偿义务。
第三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的通知书。
第三十四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60天内,对其赔偿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支付;
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三十五条保险人对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知道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业务和财产情况和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三十六条保险人不履行本条款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义务,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有权追究保险人的法律责任。
违约责任
第三十七条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应严格依照本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否则,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向对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争议处理及诉讼管辖
第三十八条因履行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经协商一致后提交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机构按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仲裁裁决是终局性的,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三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不愿或不能就仲裁达成一致,任何一方均可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无赔款优待
第四十条保险车辆在上一年保险期限内无赔款,在本公司续保时可享受无赔款减收保险费优待,具体优待比例按监管机构批准的标准执行。
被保险人投保车辆在一辆以上的,无赔款优待分别按车辆计算。
上年度投保的任一险别发生赔款,续保时均不能享受无赔款优待。
不续保者不享受无赔款优待。
上年度无赔款的保险车辆,如果续保的险种与上年度不完全相同,无赔款优待则以险种相同的部分为计算基础;
如果续保的险种与上年度相同,但保险金额不同,无赔款优待则以本年度保险金额对应的应交保险费为计算基础。
其他事项
第四十一条在本保险有效期内,投保人要求变更合同内容时,应向保险人书面申请办理批改。
第四十二条投保人在保险责任开始前,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金额3%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在保险责任开始后,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可以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剩余部分退还投保人。
保险条款术语定义
第四十三条本保险中的有关术语定义如下:
(一)不定值保险:
是指在保险合同中不列明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只列保险金额作为最高赔偿额度。
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根据标的发生损失时的实际价值为准,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的比例赔偿其损失额。
(二)保险人:
指与投保人订立本保险,并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本保险中是指太平保险有限公司。
(三)投保人:
指与保险人订立本保险,并按照本保险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本保险中是指投保单上载明的人。
(四)被保险人:
是指其财产受本保险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本保险中是指保险单上载明的人。
(五)保险合同:
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六)保险车辆:
是指保险保障的对象,本保险中是指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载明的车辆。
(七)合格驾驶员:
是指驾驶员必须持有有效驾驶证;
并且所驾车辆与驾驶证规定的准驾车型相符;
驾驶出租汽车或营业性客车的驾驶员还必须具备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否则仍认定为不合格。
(八)保险车辆使用过程:
是指保险车辆作为一种工具被使用的整个过程,包括行驶和停放。
(九)自然灾害:
是指人力不可抗拒的破坏力强大的自然现象。
(十)意外事故:
是指不可预料的以及被保险人无法控制并造成物质损失或人员伤亡的突发性事件。
(十一)施救措施:
是指发生保险事故时,为减少和避免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施行的抢救措施。
(十二)保护措施:
是指保险事故发生后,为防止保险车辆损失扩大和加重所施行的行为。
(十三)合理费用:
是指保护、施救行为支出的费用是直接的、必要的,并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
(十四)第三者:
是指除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外的、因保险车辆的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下的人员或财产遭受损害的受害方。
(十五)保险车辆肇事逃逸:
是指保险车辆肇事后,为了逃避法律制裁,驾驶员驾驶保险车辆逃离肇事现场的行为;
但驾驶员为了逃避对其本人的人身侵害,逃离现场并于事故发生后立即在最近的报案点报案,且最长时间不超过四小时的主动报案者,不在此列。
保险车辆肇事逃逸需经公安部门认定。
(十六)保险公估人:
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接受保险当事人委托,专门从事保险标的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的单位。
(十七)变更用途:
是指在本保险有效期内,保险车辆改变使用性质或改装变型。
(十八)增加危险程度:
指订立合同时由于未曾预见或未曾估计可能增加的危险程度,直接影响到保险人在承保当时决定是否加收保险费和接受承保。
(十九)保险车辆全部损失:
是指保险车辆整体损毁;
或保险车辆受损严重,失去修复价值;
或保险车辆的修复费用超过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的80%,保险人推定全损。
(二十)新增加设备:
是指保险车辆出厂时原有各项设备以外的,被保险人另行加装的设备及设施。
(二十一)单方肇事事故:
是指不涉及与第三方有关的损害赔偿事故,但不包括自然灾害引起的事故。
(二十二)短期月保费:
保险人依照年保险费推算出来的每月保险费。
本附加险包括下列险种:
1、全车盗抢险2、自燃损失险
3、玻璃单独破碎险4、车辆停驶损失险
1、车上人员责任险2、承运货物责任险
3、无过失责任险4、车载货物掉落责任险
(三)在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基础上,方可附加以下特约条款:
保险单载明的附加险条款为本保险的组成部分。
附加险条款与基本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基本险条款为准。
全车盗抢险条款
第一条保险责任
(一)保险车辆(含投保的挂车)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经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立案证实,满三个月未查明下落;
(二)保险车辆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后受到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需要修复的合理费用。
第二条责任免除
(一)非全车遭盗抢,仅车上零部件或附属设备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被损坏;
(二)被他人诈骗造成的全车或部分损失;
(三)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期间,保险车辆肇事导致第三者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
(四)被保险人因违反政府有关法律、法规被有关国家机关罚没、扣押;
(五)被保险人因与他人的民事、经济纠纷而致保险车辆被抢劫、被抢夺;
(六)租赁车辆与承租人同时失踪;
(七)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员的故意行为或违法行为造成的全车或部分损失;
(八)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第三条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内协商确定。
当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高于购车发票金额时,以购车发票金额确定保险金额。
第四条被保险人义务
(一)被保险人得知或应当得知保险车辆被盗窃、被抢劫或被抢夺后,应在24小时内(不可抗力因素除外)向当地公安部门报案,同时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登报声明;
(二)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时,须提供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购车原始发票、车辆购置附加税凭证、车钥匙,以及出险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出具的盗抢案件证明和车辆已报停手续。
第五条赔偿处理
(一)根据被保险人提供的索赔单证,保险人按以下规定赔偿:
1、全车损失,按基本险条款第十六条第
(一)项有关规定计算赔偿金额,并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
但被保险人未能提供机动车行驶证、购车原始发票、车辆购置附加税凭证,每缺少一项,增加0.5%的免赔率;
缺少车钥匙的增加5%的免赔率;
2、符合本条款第一条第
(二)项规定的损失,按实际修复费用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全车盗抢险保险金额;
3、被保险人索赔时未能向保险人提供出险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出具的盗抢案件证明及车辆已报停手续,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二)保险人确认索赔单证齐全、有效后,由被保险人签具权益转让书,赔付结案。
第六条其他事项
保险人赔偿后,如被盗抢的保险车辆找回,应将该车辆归还被保险人,同时收回相应的赔款。
如果被保险人不愿意收回原车,则车辆的所有权益归保险人。
自燃损失险条款
投保了本保险的机动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因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发生故障及运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以及被保险人在发生本保险事故时,为减少保险车辆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施救费用,保险人在保险单该项目所载明的保险金额内,按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计算赔偿;
发生全部损失的按出险时保险车辆实际价值在保险单该项目所载明的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
对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等违反车辆安全操作规则造成的损失;
(二)因自燃仅造成电器、线路、供油系统的损失;
(三)运载货物自身的损失;
(四)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违法行为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
(五)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内协商确定。
第四条赔偿处理
本保险每次赔偿均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
玻璃单独破碎险条款
投保了本保险的机动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本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