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和谐社会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上传人:b****6 文档编号:16647185 上传时间:2022-11-25 格式:DOCX 页数:7 大小:23.94KB
下载 相关 举报
解析和谐社会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7页
解析和谐社会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7页
解析和谐社会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7页
解析和谐社会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7页
解析和谐社会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7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解析和谐社会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解析和谐社会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解析和谐社会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7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解析和谐社会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3)农村经济政策、经营和财务管理、土地承包等方面的矛盾纠纷;

(4)有关土地的征用和划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土地有偿转让、农村宅基地的使用,以及滥占滥用耕地等方面的矛盾纠纷;

(5)城乡建设规划、城镇管理、以及拆迁补偿和安置等方面的矛盾纠纷;

(6)城乡环境保护方面的矛盾纠纷;

(7)消费者权益、商品质量纠纷、经济合同纠纷、城乡市场监督和管理、查处违法经营、个体工商户的管理等方面的矛盾纠纷;

(8)医疗事故等方面的矛盾纠纷;

(9)涉及企业改制、安全生产等方面的矛盾纠纷;

(10)涉及农民和城市职工群体性上访的矛盾纠纷等。

  上述矛盾和纠纷大多属于社会转型时期的特殊产物,并呈现类型多样化、主体多元化、调处疑难化、内容复杂化、矛盾易激化等特点,已经成为当前我国社会不和谐的重要因素。

总体来看,这些矛盾和纠纷产生的原因不外乎以下几种:

  第一,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推进,使原有的国家、集体和个人之间的产品分配矛盾,逐渐演化成多样化的经济利益矛盾,各种类型的经济纠纷案件逐渐占据主导地位。

以全国法院系统受理的经济纠纷案件为例,1983年仅受理4.6万件,到1993年共受理94.9万件,10年间增长了20倍;

到2006年全国法院共受理298万件,相当于1983年的65倍、1993年的30倍。

从案件类型上看,知识产权纠纷,海事、海商纠纷,金融纠纷和企业兼并、破产、产权转让纠纷等新型经济纠纷层出不穷。

从所占比例看,2006年全国法院受理的经济案件占民事案件总量的36.8%,经济纠纷已经成为我国新时期社会纠纷的主流。

  第二,工业化、城市化和现代化进程的加快,滋生了一些盲目追求经济发展而无视群众利益的违法行为的发生,如违法征用土地、拆迁房屋、工业灾害、环境污染等问题。

这些问题关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如果处理不当极容易导致矛盾激化,最终引发诉讼和上访事件。

据统计,2006年全国发生各类群众上访事件约2.3万起,农民所占比重近五成;

农民上访的主要问题是土地征占、村级财务和环境污染,其中,土地征占问题约占50%;

农村财务和环境污染问题各占30%和20%。

  第三,在改革开放的过程中,由于法制不健全,市场机制不完善,不可避免地会出现这样或那样的矛盾或纠纷。

例如,市场经济体制改革产生的企业改制、工人下岗问题,会引起某些社会成员的不满;

新旧体制之间产生摩擦和脱节也会滋生一些社会矛盾,如涉及社会保障问题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纠纷等。

再如,市场经济体制改革是一个牵一发而动全身的系统工程。

目前,由于法制不健全,市场经济固有的各种弊病开始产生,受利益驱动,引发的各种纠纷层出不穷,如安全生产问题、产品质量纠纷、消费者权益纠纷等。

  第四,近年来,我国不同阶层收入分配差别、城乡差别、区域差别呈持续拉大的趋势。

据中国社科院发布的《2005年社会蓝皮书》显示,2004年收入最高的10%的家庭财产总额占城镇居民全部财产的比重接近50%,收入最低的10%家庭财产总额占城镇居民全部财产的比重仅维持在1%以下。

[3](P23)贫富两极分化的趋势,导致原有的社会阶层发生了分化,某些新的阶层和利益群体产生;

社会成员流动性加大,这又进一步促进了人员的分化与重组;

社会利益格局多元化,利益关系更加复杂,这是当前我国社会矛盾尖锐的重要社会背景。

  二、我国社会纠纷解决机制的现状及其困境

  我国新时期社会矛盾纠纷是由于多种原因促成的,解决这些矛盾和纠纷是一个系统工程,既需要国家政策的调整和体制的改革,也需要从法律的角度来不断完善纠纷的解决机制。

  就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来看,法律纠纷的解决途径主要有如下几种:

一类是根据民事、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司法的途径来解决,这是目前纠纷解决最重要的途径;

第二类是行业自治组织的调解,例如律师、会计师、医师、金融、房地产、家电、化工、旅游等行业的自治组织对行业内纠纷的调解;

第三类是民间准司法解决机制,例如仲裁委员会对合同争议的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劳动争议的仲裁等;

第四类是行政机关解决民事争议的机制,主要包括行政调解和行政裁决两种方式,例如各主管行政机关处理土地权属纠纷、房屋拆迁纠纷、知识产权纠纷、消费者争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以及医疗事故赔偿纠纷等。

但是,一个不容否认的事实是,这种“以诉讼为重心、以其他纠纷解决机制为补充”的纠纷解决体系,因其存在先天的结构性缺陷而未能发挥应有的作用,并出现了某种危机:

  1.诉讼纠纷解决机制面临“诉讼爆炸”的困境

  20世纪80年代以后,随着依法治国和民主法治的观念日渐深入人心,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权利观念不断增强,逐渐形成了一种热衷于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的法律文化。

同时,社会经济发展所带来的新型经济纠纷案件的大量增加,改革开放及社会利益格局调整导致新型社会矛盾频发,这些因素的共同作用促使法院受案数量逐年攀升,尤其在1998年以后已经呈现“诉讼爆炸”的态势(参见图示1)。

  图示1:

(此部分内容未能提交成功——网站注)

  法院“诉讼爆炸”的现象,在实践中造成了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给法院和法官带了沉重的审判工作压力,诉讼效率明显降低。

例如,2008年北京市各级法院共受理各类案件393917件,全市法官人均结案169.1件,周末和节假日加班已经是法院工作的常态。

二是法官面对堆积如山的案件,为追求快速结案和降低上诉率,往往采用强制调解、变相强制调解的做法,名为贯彻落实和谐的司法理念,实则是违法办案、侵犯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三是积案现象导致了审判质量下降(不可否认,也有因司法腐败造成司法不公的因素),并进而导致上诉率高、再审率高和申诉上访率高的“三高”现象。

据统计,1978-1982年,全国法院处理民事申诉来信来访共计8.37万件;

而1998-2002年,全国法院共接待处理群众来信来访4224万件,[2]同比上升了504倍,人民法院俨然已成为一个信访机关。

  2.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未能发挥应有的作用

  与诉讼机制相对应,我国目前也存在为数众多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但显然它们在实践中并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

以人民调解制度为例:

该制度自20世纪50年代初步建立,八、九十年代发展达到鼎盛期,在纠纷解决方面发挥了巨大的作用。

但是,90年代以后人民调解的作用出现了明显的下降。

据统计:

1986年人民调解的纠纷总量为730.7万件,同年法院受理的民事一审案件数量为98.94万件,诉讼案件只占调解案件的13.5%;

1998年,法院受理案件数量达到336万件,诉讼案件占调解案件的63.8%;

2002年,法院受理案件数量为441万件,人民调解则解决了314万件(参见图示2)。

人民调解解决的纠纷与法院解决的纠纷之比,从20世纪80年代初一度高达10:

1,转换为0.7:

1。

[4](P477)人民调解作用的弱化,已经成为我国新时期各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集体边缘化的一个缩影。

  图示2:

  通过非诉讼机制解决纠纷的数量稳步下降,与法院受案数量急剧增长形成了鲜明对比。

非诉讼机制在化解社会矛盾纠纷方面的作用弱化,其原因是多方面的。

其中,以下几个方面最为重要:

第一,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自身的程序利益和价值未得到充分的重视。

例如,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一律以“依法调解”为宗旨,某些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程序设置甚至比诉讼程序更复杂,对自治性、协商性纠纷解决的正当性并未予以应有的尊重。

第二,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效力仍未得到立法和司法的支持。

如由政府和行政机关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何种效力,法律上至今没有明确规定,这大大影响了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权威性。

第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解决纠纷的能力较低。

一方面是由于诉讼外纠纷解决人员的素质整体上相对低下,另一方面也与政府对公益性非诉讼纠纷解决组织和人员的经费投入较少有关。

  3.现有纠纷解决机制系统在应对社会纠纷方面力不从心

  由于我国社会纠纷解决机制存在上诉结构性的矛盾,即:

一方面,本应担负起社会纠纷解决的主要任务的非诉讼机制,却由于其缺乏权威性、规范性和效益性而逐渐失去了人们的信任;

另一方面,作为保障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的诉讼机制却冲锋在前,承担了主要的纠纷解决功能——当大量的社会纠纷涌向法院,法院在重压之下其审判质量和效率不断下降的情况出现时,人们要么是对法院的判决不断上访,要么对法院的权威性和公正性也失去了信心而走向上访之路。

据国家信访局统计,1979年到1982年全国老百姓上访的数量是2万件左右,2005年全国上访的数量是约3000万件,增加了近1500倍。

[5](P32)信访案件的激增,说明我国现有纠纷解决机制在化解当前社会矛盾纠纷方面显得力不从心。

  众所周知,信访是社会成员通过写信、访问等形式向社会组织管理者反映个人或集体意愿(主要表现为检举、控告、申诉、申请、询问、求决、批评、表扬、建议等形式)的一种社会政治交往活动,其本身并不是解决纠纷的一种正常的法律途径。

人们选择信访的途径,是以对现存的纠纷解决机制失望为前提的;

如果通过信访依然不能解决矛盾和纠纷,就极有可能激化矛盾而演化为群体性对抗社会事件。

据统计,1993年全国共发生群体性社会事件约8709起,1999年为3.2万起,7年间增加了3倍;

到2005年,全国群体性社会事件已达8.7万起。

[6](P155)群体性社会事件多发表明,改革和完善我国纠纷解决机制已是刻不容缓。

  三、重塑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基本思路

  

(一)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基本内涵

  通常来说,“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就是以多种多样的方式来解决当前我国社会转型期所出现的各种社会矛盾纠纷的一种机制。

但对于“多种多样的方式”具体而言是指哪些方式,则存在不同的看法:

一种观点认为,“多种多样的方式”既包括正式的、诉讼的方式,也包括非正式的、非诉讼的方式,既包括官方的纠纷解决方式,也包括民间的纠纷解决方式;

另一种观点认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就是民事诉讼以外的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和机制的总称,从而将其与产生于美国的ADR(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等同起来。

  范愉教授认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指一个社会中多样的纠纷解决方式(包括诉讼和非诉讼两大类型)以其特定的功能相互协调、共同存在,所构成的一种满足社会主体多种需求的程序体系和动态调整系统。

[4](P221)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概念既包括非诉讼机制,也包括司法和诉讼机制,从理论上看,应当强调以一种综合性视角研究诉讼与非诉讼、法律机制与其他社会控制、国家司法权与社会自治、公力救济与社会和私力救济之间的关系;

在制度和实践层面,应当注重构建司法和非诉讼程序协调互动的解纷机制。

  笔者对上述理解基本赞同,同时,在社会矛盾和纠纷解决的问题上,必须破除司法或诉讼机制“一元化”的错误观念。

在法治现代化的过程中,不少国家都曾希望尽可能把纠纷解决统合到国家权力之下,出现过试图由司法垄断纠纷解决和法律适用的一元化倾向,表现为:

国家对私力救济原则上予以禁止,对各种民间团体和民间自治性的纠纷解决的作用予以否定。

这种倾向,一方面来源于对国家权力的迷信,另一方面则是出于对法律机制和司法机关能力的过高预期。

实践表明,转型期的中国社会各种矛盾集中而多样,原因复杂而交错,单一的诉讼解决方式不可能有效地应对。

因此,当代国家和政府必须承认,为民众提供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让当事人自由选择纠纷解决途径,是政府应尽的职责。

  

(二)法院在多元化纠纷解决体系中的应然定位

  由于法院在纠纷解决方面的特殊地位,决定了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不可能离开法院的参与。

在社会综合治理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背景下,法院理应积极参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并逐步成为推进这种构建的主导力量。

具体可从以下三方面进行:

  第一,法院应当积极推进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

当前,虽然我国已经初步形成了以协商、社会调解、行政处理、仲裁和诉讼等多种纠纷解决方式,但并没有形成各种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统一协调、良性互动、功能互补、程序衔接的有效机制。

问题主要在于,当事人协商、社会调解、行政处理等非诉讼纠纷解决对法院是否具有某种约束力,即是否具有法律权威性。

在这方面,法院已经迈出了可喜的一步。

比如,2002年9月最高法院作出了《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其中明确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效力,当事人仅能以调解违反自愿、合法原则为由申请法院撤销、确认无效。

  第二,法院应当积极推进诉讼程序中的合意解决机制建设。

法院审理中注重调解是我国司法的光荣传统,但具有讽刺意味的是,20世纪90年代以来在西方国家不断强化诉讼中当事人合意解决纠纷的同时,我国却一直在试图弱化法院的调解工作。

例如,20世纪80年代以前法院调解结案率一直在80%左右,而到了2000年已下降到了30%左右。

经过一段时间的反思和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在2004年9月16日出台了《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5年2月最高人民法民出台《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上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确立了“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民事审判工作指导方针。

今后,法院应当进一步扩大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在管辖问题、证据问题、程序适用、法院调解方面进一步赋予当事人合意选择的权利,实现诉讼的契约化。

  第三,确保法院作为纠纷解决的最后一道防线的地位。

在诉讼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的关系问题上,既要鼓励人们选用非诉讼方式、赋予其一定的法律效力,又要保障当事人不能、不愿通过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时的诉权。

实践中,有些法院处于部门利益的考虑,对某些案件采取消极对待甚至拒绝受理的态度。

例如,广西高院2003年就曾下发了“180号文件”,违法拒绝受理“涉及面广、敏感性强、社会关注度高”等13类案件。

[8](P3)法院拒绝受理,不仅违反了法律、侵害了当事人权益,也是导致社会矛盾进一步复杂化、尖锐化的重要原因。

今后,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构建的过程中,法院必须明确自己的定位,不能将不好处理的案件推给社会消化,应当坚守纠纷解决的最后防线。

  (三)完善我国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基本思路

  我国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之所以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原因无非主要有三个:

即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不完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缺乏权威性,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不规范。

基于此,完善我国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应当遵循以下思路:

  1.应进一步探索新型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类型

  20世纪70年代以后,美国在实践中不断探索纠纷解决的诉讼替代方式,并形成了一系列由法院之外的中立第三方参与协助解决纠纷的多元化的替代纠纷解决机制(ADR),如早期中立评估、调解、小型审判和仲裁等。

美国1998年还通过了《ADR法》,以进一步确认ADR机制并加以规范。

目前,仲裁、人民调解和行政调解在我国已经经过了一段时期的发展,具有了相对成熟的经验。

除此之外,适应市场经济和社会自治的发展趋势,培育公益性和盈利性民间ADR。

公益性的ADR包括:

(1)各种商会、律师协会、会计师协会等行业自治组织的纠纷解决机制,其纠纷解决范围主要是本行业成员之间的各类纠纷;

(2)消费者协会、环境保护协会等各种非政府的公益组织的纠纷解决机制,其主要作为当事人或群体代表参与谈判,以及作为中立的第三方主持调解、斡旋等。

营利性(市场化)的ADR,是指按照法律登记注册并按市场规律运营的专业纠纷解决服务机构。

例如,以企业法人或合伙企业的形式出现的咨询、评估、鉴定、见证等机构,他们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提供专业服务,收取费用,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在不断探索并总结经验的基础上,适时地就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运作进行立法。

在立法步骤上,可以先进行地方性立法,待条件成熟后再由全国人大制定《非诉讼纠纷解决法》。

立法的指导思想有两点:

其一,要突出社会自治精神,鼓励人们利用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强调法院作为纠纷的最后解决机构而不是最先解决机构;

其二,对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进行必要的规范,并赋予其相当的法律权威。

  2.应进一步加强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规范化建设

  除了仲裁、劳动仲裁和行政复议之外,我国大多数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都缺乏明确、详细的法律依据。

非诉讼解决机制运作不规范,使人们不愿选择的重要原因。

因此,今后应加强非诉讼解决机制的法制化建设,通过立法使其运作规范化。

具体来说,一是要不断提高纠纷解决人员的素质,通过资质考核、持证上岗、定期培训等机制具体落实;

二是要及时总结经验教训,不断健全和完善纠纷解决的程序,既要防止纠纷解决程序过于僵化又要避免过于随意;

三是要明确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监督机制,确保纠纷解决过程的公正性和结果的公正性。

在加强规范化建设的同时,应当注意各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特点、优点和独特价值内涵,如加强当事人合意性、程序的简便性、灵活性和保密性等,使其与诉讼机制相比较的优势充分发挥出来。

  3.应进一步加强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权威性

  除了仲裁、劳动仲裁和行政复议之外,我国其他民间纠纷解决机制主要就是民间调解。

“调解是天然的社会救济方法和机制,也是社会救济的主要形式,它广泛存在于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

”[9](P98)但是,我国民间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往往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这大大影响了调解作为纠纷解决的手段的社会效果。

2002年最高法院通过了《关于审理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协议具有合同的效力,该司法解释试图加强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约束力。

但我们认为,对调解协议的效力还应进一步加强,建议将调解协议视为是通过特殊的纠纷解决机制形成的结果,它不属于纯粹的合同,其本身就具有拘束力和执行力:

当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据调解协议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当双方当事人对调解协议有争议时,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对调解协议的效力进行审查,此时法院只能就调解协议的形式进行审查,而不能对调解协议所涉及的实体法律关系进行审查。

反之,只有调解协议在形式上不合法时,才能撤销调解协议。

只有这样,各种民间调解机制才能不致沦为可有可无的摆设。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PPT模板 > 卡通动漫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