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知识产权国内法律调控体系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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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国内商标其它法律调控体系除基本法外,还有《民法通则》、《刑法》、《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9月2日)、《驰名商标的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1998年12月3日)、《药品管理法》、《乡镇企业法》(1996年10月29日)、《烟草专卖法》(1984年9月20日)、《商标代理管理办法》(1999年12月2日),以及《商标印制管理办法》(1998年12月3日)、《红十字标志管理办法》(1996年1月29日)、《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1998年12月3日)、《绿色食品标志管理暂行办法》(1991年5月24日)等,调控的具体内容包括:

商标的不正当竞争、商标的印制管理、驰名商标的认定管理、商标代理、红十字、绿色标志、证明商标、集体商标的注册等等。

第三节、国内版权法律调控体系

一、国内版权基本法律调控体系

我国国内版权法律调控体系主要包括《著作权法》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

我国的著作权法在1990年9月7日通过,2001年10月27日作了第一次修订,现行的《著作权法》(六章六十条)是2001年12月1日修订的版本,《著作权法实施条例》是2002年9月15日修订的版本。

2001年的版本与1990年的版本湘比较,2001年版本增加了保护的对象(如杂技),明晰了作者的财产权种类(原来的2种使用权和获酬权,增加为11种),增加了保护权利人的力度(如诉前财产保全制度、诉前证据保全制度、50万以下的法定赔偿额制度),是著作权的保护水平大有提高。

二、国内版权其他法律调控体系

我国国内版权其他法律调控体系包括: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2001年12月1日)、《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2001年12月1日)、《民法通则》、《刑法》(1997年3月14日)、《继承法》(1985年4月10日)、《合同法》、《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1992年9月25日)、《出版管理条例》(1997年1月2日)、《电影管理条例》(1996年6月19日)、《音像资料管理规定》(1996年12月24日)、《出版文字作品报酬的规定》(1999年4月5日)、电子工业部软件产品管理暂行办法(1998年3月4日)、《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1997年8月11日)、《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11日)等,调控的内容具体包括:

软件保护、登记、作品稿酬标准、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专有权利、音像制品的进口、出版、出售管理等。

第四节我国知识产权制度的历史沿革及其修改的理性审视

一.我国专利制度的历史沿革及其现行专利法的修改

(一)专利制度的历史起源

专利制度的目的在于确认和保护发明人对其发明创造的技术方案的专有权。

专利制度的产生与技术的发展以及技术在生产力中的地位和作用有关。

在工业革命以前,生产力和技术发展水平低下,人类赖以生存的技术主要是农业社会中的耕作技术。

这些技术在构成上多以经验为主,极少被归纳、整理、系统化为理论。

由于智力成果水平相对低下,在这样的社会里,很难产生利用法律保护发明创造的需求,也就不可能诞生专利制度。

随着技术的发展,其对生产力的发展的推动作用越来越明显,人们开始意识到技术的重要性。

在14世纪,英国开始以王室特许令的方式奖励那些在技术上有创新并且为社会带来利益的人。

1331年,英王爱德华三世曾授予佛兰德的工艺师约翰•卡姆比(JohnKempe)在缝纫和染织技术方面“独专其利”,即授予其对其技术在一定期限内的垄断权。

这种钦赐特权制度便是专利制度的萌芽。

据考证,1474年,威尼斯城联邦共和国颁布了世界上第一部最接近现代专利制度的法律。

依照该法规定,权利人对其发明享有十年的垄断权,任何人未经同意不得仿造,否则将赔偿百枚金币并将销毁全部仿造的设施。

这部法律已勾勒出现代专利法的轮廓,因而,有人称之为专利法的鼻祖。

到了16至17世纪,产业革命的浪潮席卷欧洲,尤其是英伦三岛。

产业革命推动技术的发展,从而也推动了专利制度的发展。

1602年,在Darcy诉Allin一案中,英国法院首次以判例形式保护了一项1598年被授予的专利权。

17世纪初期,英国女王伊丽莎白一世又曾多次向发明者授予专利权,不过那时的授予仍是采取钦赐形式。

她的继位者詹姆斯一世在位时期,议会中新兴的资产阶级代表开始尝试以立法来取代又君主赐予特权的传统。

这个目的终于在1624年英国实施的《垄断法案》(ThestatuteofMonopolieies)中实现了。

这个法规被认为是世界上第一部现代意义的专利法。

它宣布了以往君主所授予的发明人的特权一律无效。

它规定了发明专利权的主体、客体可以取得专利的发明主题、取得专利的条件、专利有效期以及在什么情况下专利权将判为无效,等等。

这些规定为后来所有国家的专利立法划出了一个基本范围,其中的许多原则和定义一直沿用至今。

之后,各国纷纷建立了各自的专利制度。

美国在其独立后不久,就在宪法中确立了保护专利技术的原则,并于1790年颁布了专利法。

法国在资产阶级大革命胜利后于1820年,德国于1877年相继颁布了专利法。

到目前为止,世界上建立在专利制度的国家和地区已经超过170个。

(二)我国专利制度的历史沿革

1、清朝时期的专利制度

国际上一般承认英国1623年的《垄断法则》是近代专利保护制度的起点。

在我国,从词源上说,“专利”一词虽然可以追溯到2000年前的《国语》,但法律案文上的专利保护,只是100多年才被提到日程上的。

1859年,太平天国领导人之一洪仁轩在他著名的《〈资政新篇》中,首次提出了建立专利制度的建议。

他认为:

对发明实行专利保护,是赶上西方发达国家的必备条件。

他甚至提出了在同一专利制度下,分别保护发明专利与“小专利”(即今天的“实用新型”)的设想,提议在专利保护期上有所区别,“器小者赏五年,大者赏十年,益民多者年数加多。

”今天法国、澳大利亚等国家,实际上实行的正是这种大、小专利并行的制度。

由于太平天国在1964年失败,洪仁轩的建议没有能真正实现。

尽管如此,这种思想在中国专利思想的发展历史上还是有意义的。

因为这是“欧风渐渐影响中国后,中国学者第一次用文字形式将专利制度的思想表述出来以告民众。

1881年,我国早期民族资产阶级的代表人物郑观应,曾经就上海机器织布局采用的机器织布技术,向清朝皇帝申请专利。

1882年,光绪皇帝批准了该局可享有十年专利。

这是较有影响的我国历史上的“钦赐”专利,它已经比西欧国家的类似进程迟了300年。

1898年,在有名的“戊戍变法”中,光绪皇帝签发了《振兴工艺给奖章程》,这是我国历史上的第一部专利法,但它并未付诸实施。

由此看来,在我国,只是到了1898年的这部法,“专利”才由“特权”向作为财产权的某种现代民事权利演化了。

2、民国时期的专利制度。

在国民政府时期,1912年至1932年间,当时的执政者若干次地公布类似专利的法规,如《奖励工艺品暂行章程》、《奖励工业暂行条例》等等,根据《奖励工艺品暂行章程》,有关发明或改良的制造品继工商部考验合格予以奖励,但是妨碍公良俗的发明或者改良以及有相同制品申请在先者除外。

凡或奖励者发给褒状,并在5年内享有专卖该制品的权利。

仿造受奖励作品或伪称其产品为受奖励制品者将被处以刑事责任。

1944年,国民政府正式公布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这是中国有史以来第一部专利法,规定保护发明、新型、新式样三种专利。

在内容上它继承了原章程或条例中的合理部分,比如先申请原则,同时还引进了一些当时国际上较为先进的作法和规定。

但是,这部专利法并没有在中国实施。

3、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制度

新中国成立以后,政务院于1950年颁布了《保障发明权与专有权暂行条例》,实行的是双轨制。

它规定任何个人或集体对其发明都可以自愿申请发明权或专利权。

此后,该条例被1954年颁布的《生产产品发明、技术改进及合理化建议奖励暂行条例》所代替,该条例规定采取奖励办法,对发明人只发给奖金和发明证书,此时对发明制造的保护完全成了单轨制,与双轨制相比无疑是一种例退。

1978年,国家开始正式建立我国的专利制度。

1979年初即成立专利法起草小组,着手起草专利法。

1980年中国专利局成立。

1984年3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1985年3月,我国加入《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1985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开始实施。

至此,中国专利制度便开始运转起来。

中国《专利法》在立法上吸收国际上专利立法上的最新经验,结合中国的技术发展水平,对有关技术发明给予较为充分的保护。

中国《专利法》是在中国大陆真正得到全面贯彻的第一部专利法。

1992年,在积累了7年的实施经验基础之上,国家对《专利法》进行了第一次修订。

2000年,国家又对它进行了第二次修订,在立法上已达到了世界上发达国家专利法的保护水平。

(三)接轨、融合与发展--专利法两次修改的理性审视

1、1985年以前中国专利制度的发展历程

中国专利制度的产生和发展,经历了一个较为漫长的历史过程。

在封建社会,商品经济不发达,不可能产生适合于市场经济体制的专利制度。

直到清末,在“西风东渐”的影响下,中国的知识分子开始接受西方的先进思想。

1898年,光绪帝颁布《振兴工艺奖章程》,中国的专利制度开始产生。

1912年,中华民国工商部制定了《奖励工艺品暂行章程》。

1928年,国民政府颁布《奖励工业品暂行条例》,后又于1932年颁布《奖励工业技术暂行条例》。

到1944年,国民政府公布了中国有史以来第一部《专利法》,它在中国专利制度史上具有重要的历史意义,无论从内容还是从立法技术的角度看,当时这一法律在世界上都是比较先进的。

但由于内战,这部法律并未在中国大陆广泛实施。

在新中国成立到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前,中国的专利制度也并无特别发展,仅颁布了一些单行条例。

1950年,政务院颁布了《保障发明权和专利权暂行条例》,在中国建立起专利权与发明证书并存的双轨制,1954年,该条例的作用被《有关生产的发明、技术改进及合理化建议的奖励暂行条例》所取代。

直到1963年被国务院明令废止。

此后,国家又颁布了《发明奖励条例》,规定对发明创造发给发明证书。

这样,中国从过去的专利权与发明证书并存的双轨制,又转变成为单一的发明证书制度。

需要说明的一点是,在文革时期,法制被严重践踏,导致中国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完全没有保护技术发明的制度。

在十一届三中全会之后,随着改革开放,中国经济的腾飞,为保护发明创造活动,推动技术进步,急需一部法典来规制有关专利的法律关系。

这样,制定专利法就被一步步提到日程上来。

1978年,国家决定在中国建立专利制度,1980年1月,国务院决定成立中国专利局,同年三月,中国正式加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1984年3月,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新中国第一部《专利法》,1985年1月,国务院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进一步推动了专利法的具体实施,至此,中国专利制度迈上了一个新台阶。

此部专利法主要具有四个特点:

第一,其中保护三种专利,即“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实行两种审批制度,即“采用先申请制和发明专利采取早期公开延迟审查制”;

第二,在专利权属问题上,规定了所有和持有的概念;

第三,在我国建立起专利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的双重体制,实行“双轨制”,有效保护专利权,专利行政保护被认为是我国专利保护的特色;

第四,重视和推动专利技术的实施。

2、接轨--中国专利法第一次修订

随着时代经济的迅猛发展,1985年制定的专利法已逐渐不能适应发生了变化的情况以及执法和司法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为强化专利保护,加速和完善专利审批制度,更好地适应专利法的国际协调发展趋势,1992年9月,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了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修正按6(草案)》的议案,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作出修改,1992年12月,《专利法实施细则》也被作了相应修改。

这是中国专利法颁布实施以来作出的第一次重大修改,主要涉及以下内容:

1)扩大专利保护范围。

1984年专利法第25条规定。

对“药品和用化学方法获得的物质”以及“食品,饮料和调味品”不授予专利权,而只对这些产品的生产方法授予专利权。

经修改,删除了这一规定,即对上述产品也可以授予专利权;

2)延长专利保护期限,修改前的专利法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期限为15年,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5年,可续展3年,均自申请日起计算,现将发明专利权的期限延长至20年,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法的期限延长至10年,也自申请日计算;

3)进一步强化对专利权的保护,主要表现为:

方法专利的效力延及依该方法直接所得到的产品;

增加了进口权,即专利权人有权禁止他人未经其许可而从国外进口专利权人已获得保护的专利产品或者进口依其专利方法直接制造的产品,重新规定了专利实施强制许可的条件,即扩大了“实施”的范围,增加了在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时,或者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专利局可以给予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的规定;

4)对专利审批程序作了重要修改,主要表现为:

增设本国优先权,设置权利恢复程序;

将授权前的异议程序改为授权后的撤消程序,明确了专利申请文件修改的范围;

对专利权的撤消和无效宣告的追溯效力作了补充规定。

1992年通过的专利法修正案扩大了专利保护的技术领域,延长了三种专利的保护期限,使我国在专利保护水平方面基本达到了TRIPS协议的规定,但是整体说来,这次修改仍然存在着较多问题,主要表现在:

1)关于专利保护的主题应考虑植物品种,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以及生物工程中有关基因等客体的保护问题;

2)关于新颖性问题,应于整个国际协调趋势及科技发展趋势相一致,因而宜采用世界新颖性标准;

3)关于实用新型专利,可考虑扩大保护范围,严格审批制度,保证授权质量,允许对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复审及无效宣告进行司法救济;

4)关于加强专利保护,应进一步明确并扩大专利侵权范围的界定;

加强专利管理机关的执法手段,加大处理侵权的力度。

3、融合--中国专利法第二次修订

面临以知识经济为核心的21世纪,国际上,国际科技、经济一体化趋势日益加强,知识产权在经济、科技领域中的地位与作用也在不断提升,并日益成为国际竞争的制高点。

发达国家利用其技术优势,正在全世界建立起一座座专利壁垒,在中国实施“专利圈地”战略。

在我国,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国企改革的深入,科技与经济发展正处在一个转折点上,产业结构的调整与优化已成为经济发展的主题。

加入WTO后,我国企业更面临着激烈的竞争。

为充分发挥专利以及知识产权制度在技术创新、科技进步中的重要作用,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2000年8月25日,九届人大常委会第17次会议通过了对专利法的第二次修正,2001年7月1日,修改后的专利法正式生效。

本次专利法修改的明显特点是,立足于贯彻科技兴国的战略方针,促进科技与经济的发展振兴,立足于在发展中完善专利制度,为专利事业的进一步发展作出新的努力,立足于总结专利保护和专利管理方面新的经验,用法律形式体现出来。

它吸收了我国深化经济体制改革以来的实践经验和立法成果,加大了专利保护的力度,简化了专利审批制度,按TRIPS协议进一步调整完善了我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修改共涉及五大方面,其中实质性修改35条,文字性调整多处,是我国根据市场经济发展对专利制度作出的不断完善,也是入世与国际接轨的需要。

具体修改大致集中在以下几点:

1)明晰权利主体

新修改的专利法第六条规定:

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单位;

申请被批准后,单位为专利权人。

法律还同时规定,如果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事先订立了合同,专利权的归属按照双方约定执行,非职务发明创造的专利权属于发明人或设计人。

此规定为适应科技计划项目管理体制改革的需要,引入了合同优先原则,表明法律允许科技人员和单位通过合同约定发明创造的归属。

同时,也说明对主要利用单位的物质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发明人按照事先约定向单位返还资金或交纳使用费的,可不作为职务发明。

如此修改有利于进一步调动科技人员技术创新的积极性,使其面向市场,也有利于使单位的物质条件得到充分利用。

另外,为适应国有企业改革,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修改后的专利法取消了全民所有制单位对专利权“持有”的规定。

持有专利权的全民所有制单位对专利发明没有完全的处分权,在转让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时,必须经上级主管机关批准,这些限制性规定此次被取消。

修改后的专利法规定,在申请和取得专利权的权利义务方面,“非国有”和“国有”企事业单位享有同等待遇,这样修改,使专利权责、权、利更加明晰,将提高国有单位申请、转让专利的积极性。

2)强化行政执法权,发挥行政执法优势

我国自1984年专利法颁布以来,对专利法的保护采取了专利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相结合的“双轨制”保护机制,这一机制被证明是行之有效的。

此次专利法修正案第57条明确了地方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有权对是否侵犯专利权进行认定。

规定:

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侵权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需要说明的是,这里的地方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是指省级管理工作部门和具备一定条件的市管理工作的部门,而不是指所有由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

这一行政途径有“程序简便,处理快,效率高”的优势,一旦认定侵权行为成立,可以立即责令停止侵权,这是深受欢迎的对专利权人最迅速有效的保护。

另外,对于侵权纠纷的处理,过去只规定为“可以由专利管理机关处理”。

修改后,专利法第57条明确规定对“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拥有“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多项处罚权。

第58条对“冒充专利产品和专利方法的行为”也拥有类似以上行政处罚的权利。

设立行政处罚是为了维护市场管理秩序,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同时也是为了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它是对司法途径的必要补充。

3)行政程序司法化

(1)关于发明人发言权问题

TRIPS协议第32条规定:

“撤消专利或宣布专利无效的任何决定,均应提供机会司法审查”。

但由于历史条件的限制,我国专利法修改之前,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能否被授权是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最后裁决。

为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与TRIPS的精神一致,修改后,发明人如果对复审委员会的裁决结果不满,可向法院提起诉讼。

由法院作出终审裁决。

这是为中国加入WTO,与国际有关协议接轨的做法。

(2)关于专利侵权纠纷的司法救济问题

关于专利侵权问题,本次专利法修改规定,可以通过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解决;

同时,也明确规定,对损害赔偿,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仅依当事人的请求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前面对有关此内容的专利法第57条规定已有详细表述,此处不再赘述。

4、完善专利保护制度

(1)关于“许诺销售”

“许诺销售”是指以作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根据TRIPS,专利权包括未经专利人许可,他人不得“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

这是指专利权人有权禁止他人进行一些销售前的推销和促销活动,使其能将侵权行为消除在萌芽状态。

为明确表示我国专利法的规定与TRIPS协议的要求相一致,2000年专利法修正案明确规定“许诺销售”为专利权人的一项权利,他也是这次修改专利法的一个重要内容,新的专利法将“许诺销售”纳入侵权范围,主要是为了强化对专利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力度以及与国际有关协议相一致

(2)增加了“诉前临时禁令”的条款

TRIPS协议第41条要求执法程序应允许采取反对侵权行为的有效措施,包括迅速的救济。

这就是关于“诉前临时禁令”的规定,即当侵权行为有可能对当事人产生无法弥补的损失,在侵权诉讼做出判决之前,法院有权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裁决,要求被指控侵权的一方立即停止可能的侵权行为。

新专利法颁布前,我国执法程序中并无这种诉前可以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的制度,对还在发生的侵权行为由于审判尚未定夺也只能任其蔓延。

为防止侵权行为的扩大,有效保护专利权,并与TRIPS一致,此次修正案第61条规定:

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

根据这一规定,责令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措施是对紧急情况下不采取措施会造成申请人难以弥补损害情形所采取的措施,贵在及时。

事实上,它是一种诉讼程序上的临时措施,有利于权利人在事后的侵权诉讼中处于有利地位,有效保护其合法权益。

(3)增加了关于侵权赔偿额计算的规定

对于专利侵权的赔偿数额,专利法以前并未作出具体规定,此次修正案第60条则明确规定:

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专利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确定;

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数额合理确定。

该条是本次专利法的新增条款,主要规定了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三种计算方法,即按照权利人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利计算,该两项难以确定的,则参照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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