汇一汇问答大礼包收藏版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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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家一般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范围内有投资字样)结汇后购买境内一家A企业个人的股权,该如何操作?

A企业的股东可否直接接收股权对价?

如果可以直接接收,该开立各种账户?

答:

波波:

境内银行作为担保银行,上海分账核算单元银行是受益人,被担保人是境外主体(FTN),是否视同内保外贷管理?

银行的分账核算单元FTU为境内机构,其向FTN放款接受另一家境内银行的担保,为内外内形式的其他形式跨境担保,不属于内保外贷。

小钰:

请问一般性的外商投资企业(非投资性企业)是否可以外汇资本金进行境内再投资?

汇发〔2015〕19号文第四条规定按照现行境内再投资规定办理。

但是汇发〔2015〕13号文中关于资本金账户资金原币划转的规定中,只提到境内再投资专用账户适用于外商投资性公司。

根据汇发〔2015〕19号文的有关规定,一般性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外汇资本金进行境内再投资。

汇发〔2015〕19号文对一般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再投资的管理进行了便利化改革,汇发〔2016〕16号文又以负面清单管理方式进一步规范了资本项目外汇资金的使用,支持一般外资企业以资本项目外汇收入进行境再投资。

前述19号文和16号文均发布实施在汇发〔2015〕13号文之后,若存在规定不同之处均以新法为准,因此该项业务可不必顾虑汇发〔2015〕13号文的相关内容。

张旭:

背景介绍:

国内某融资租赁公司通过其海外子公司(单机公司)购买飞机,并通过融资租赁方式将飞机出租给境外航空公司,不涉及飞机进口。

购机款中的20%为境内融资租赁公司自有资本金。

问题:

在上述情况下,是否可以直接持购机合同(海外子公司作为买方)在货物贸易项下进行换汇;

操作中,是否需要将境内融资公司作为购机合同一方?

如在经常项下不可换汇,是否仅能选择通过资本项下ODI投资的方式向境外子公司进行增资实现自有资金出境?

海外子公司作为购机主体并开展境外租赁,境内母公司不得以此理由对外付汇。

如果购机合同中有一方加入国内母公司,飞机不入境,那么如何证明飞机的部分所有权为境内母公司将是个问题,如果此问题无法解决,境内母公司对外付汇也存在困难。

当然,境内母公司可以根据规定办理境外投资外汇变更登记后,以增资方式向境外子公司汇出投资款,还可以按规定通过境外放款形式向其子公司提供资金支持,这些合法汇出的资金可以作为其境外子公司购买飞机的资金来源。

具体建议与当地外汇局沟通。

daiyiji:

境内区外企业客户在我行办理预付货款,报关后将报关单交至我行补核验,经办人员发现报关单状态为已核验。

经与客户确认,该关单系保税区的中间商向境外供应商汇款时,被其开户行核验了。

境内区外企业将预付款付到保税区的,货物从境外直接进口报关至区外企业,未经过保税区,按照原先的保税区文件此类贸易模式下,区内企业付汇的单据是:

登记证、合同(协议)、发票、相应收账通知(结汇水单)、境内区外企业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已签注的复印件或电子底账核注结案证明),如果参照执行的话应该是由区外企业的付汇银行办理报关单核验手续,具体操作流程能否给予明确?

建议咨询当地外管局。

学梅:

如一家国内银行的香港分行拟在一家国内银行开立账户,应该开立何种性质的账户?

开立的账户可以存放哪些资金?

境外银行可以在境内银行开立清算账户。

清算户存款主要用于办理其客户与境内企业之间的跨境交易结算之需,境外银行存放的资金并无资金来源的限制,对于开户行而言,境外银行存放的资金属于境外同业存放,纳入外债统计,指标管理方式下占用外债指标,如选择宏观审慎外债政策,则豁免外债额度的占用。

SW:

对于企业自身外债还款,总局有过一个解释“境内企业可以借用人民币外债或者国内人民币贷款购汇偿还其自身的外币外债,如果是债务置换要注意二者在用途和期限上的匹配。

”请问债务置换的概念是什么?

应该如何理解?

根据人民币外债的管理规定,可以购汇偿还外币外债,债务置换即借新还旧,由于短期外债不得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等中长期用途,因此,债务置换中也要遵守这一期限匹配规定。

总局关于国内人民币贷款购汇偿还其自身外币外债的解释并未见到过。

cljxm问题:

一年前境内居民个人购买5万美元存定期,现在到期后,连本带息超等值5万美元,现在客户要整笔办理结汇,该如何办理?

是否可以先办理限额内结汇5万美元,利息部分凭利息单做成凭收入证明材料办理的不占用额度的结汇?

小编理解境内个人存款利息收入与本金合计超过5万美元的可以结汇,前提是能够提供利息收入的证明,不过,具体还请与当地主管部门沟通。

银行上一年度执行外汇管理规定考核结果为B以下的,能否申请开通外汇账户信息系统?

账户系统开通不看分类。

昂娟:

个人与其直系亲属账户间的资金划转,凭双方有效身份证件、直系亲属关系证明办理。

直系亲属关系为:

父母、子女、配偶。

如果父亲已经过世,爷爷账户上的外汇资金可否直接划转给孙子?

如果可以,需提供哪些材料?

问题提的不是很清楚。

小编猜测,问题中的爷爷在境内,属于境内个人,孙子在境外,已经加入外国籍。

如果是这样,孙子获得已故爷爷的资金属于遗产继承,根据《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操作指引(2017年版)》(汇综发〔2017〕105号文)5.4有关规定,孙子应持以下材料至爷爷生前户籍地外汇局申请办理继承财产转移:

1.由申请人或其代理人签名的《个人财产转移业务申请表》。

2.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1)申请人为外国公民的,应提供:

①申请人持有的外国护照或其他证明其国籍的证明文件。

②申请人居住国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

③中国驻外使领馆认证的申请人在该国定居证明。

(2)申请人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的,应提供:

①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

②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特区护照。

(3)申请人为台湾地区居民的,应提供:

①台湾地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在台湾地区居住的有效身份证明。

②台湾居民往来大陆通行证或其他出入境证件。

3.申请人获得继承财产的证明文件。

申请人拟继承财产转移在等值50万美元以下的,无需提交财产权利证明文件,只需声明来源。

4.被继承人财产权利证明文件,包括但不限于房屋产权证、房地产买卖契约或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承包或租赁合同或协议、财产转让合同或协议、特许权使用协议或合同。

5.主管税务部门出具的税务证明原件(按规定无需提交的除外)。

6.委托他人办理的应提供委托代理协议和代理人身份证明。

7.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某外商投资企业a的外方股东A拟将持有的80%a公司股权转让给境内B的香港子公司b,即FDl项下外转外业务,请问在向商务部门办妥股权变更登记备案前b向A可以支付a公司股权转让款吗?

或者B可以向境内银行申请保函以内保外贷或境外放款方式为b公司提供并购贷款以向A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吗?

虽然FDl项下外转外业务业务涉及的是境外交割,但原则上这种交割也应该在外商投资企业a按规定办妥相关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后进行。

而内保外贷和境外放款业务更应以真实、合规的交易背景为前提才可以办理,而外商投资企业a按规定办妥相关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就是其交易背景,所以在外商投资企业a没有按规定办妥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前,B不可以向境内银行申请保函以内保外贷或境外放款方式为b公司提供并购贷款以向A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

请问通过外汇账户办理的外汇掉期业务是否需要报送账户内结售汇信息,如果是外债项下套期保值近结远购业务,近端是否需要报送即期账户内结汇信息?

外汇掉期业务需要报送账户内结售汇信息。

近端结汇远端购汇的外债掉期业务,在近端办理结汇时,需要报送账户内结汇信息。

小森:

近期境内购汇价格低于境外、境外人民币融资利率低于境内,且境内人民币贷款规模很紧张,企业想通过银行借入境外资金用于信用证到期购汇付款。

这样做一是可以在境内贷款规模紧张的情况下降低实体经济融资成本,对企业而言同时又不用承担外币贸融的汇率风险,对银行而言可以实现跨境人民币扩流入,符合政策导向。

如前所述:

(1)银行可以帮企业从境外借入贸易项下人民币资金,用于境内购汇付信用证吗?

因为全口径跨境融资政策中人民币贸易融资可不占用银行和企业的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那还需要到外管做外债登记吗?

(2)国际收支要怎么申报?

(1)根据《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的通知》(银发〔2017〕9号文)的规定,境内银行从境外拆借人民币资金属于同业拆借的范围,不纳入宏观审慎外债额度管理,但银行需通过资本项目信息系统报送外债数据。

对于企业而言其并未从境外银行直接融资,而是从境内银行从境外借入人民币资金后再取得相应的人民币贷款,此类贷款不属于外债范畴,人民币贷款可购汇支付进口货款。

(2)该交易涉及两次资金跨境,资金本质是从境外银行获得贷款,因此两次资金跨境均应申报在“822020-获得/偿还境外贷款”项下。

八月未央:

请问汇发〔2016〕7号文件有关“简化A类企业货物贸易外汇收入管理”描述中,“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分类等级为A类的企业贸易外汇收入(不含退汇业务及离岸转手买卖业务)暂不进入出口收入待核查账户,可直接进入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或结汇”,一些出口客户出于维护收汇信息稳定避免给境外客户变动账户的不好印象,会更希望延续历史习惯使用原已向外方提供的待核查账户,我们的理解7号文件应该是一个便利客户的举措,对出口客户来说,可以依照自身习惯选择出口收汇进入结算账户还是待核查账户而非必须要进入待核查账户。

这种理解准确吗?

正确。

问题最后半句应为“非必须要进入结算账户”。

7号文规定,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分类等级为A类的企业贸易外汇收入(不含退汇业务及离岸转手买卖业务)暂不进入出口收入待核查账户,可直接进入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或结汇。

上述规定意味着A类企业货物贸易外汇收入既可以进入待核查账户,也可以直接进入结算户。

一家境外买方以境外开立的信用证向境内卖方支付货款,境内卖方委托一家境外托收机构对信用证项下的款项进行托收,境外托收机构在完成托收并收到信用证项下的付款后,再将款项支付给境内卖方,这种操作是否允许?

如果可行,是否允许境外托收机构先行向境内卖方付款,然后再完成信用证项下的托收?

从外汇管理的角度,问题的业务本质为出口收汇。

问题的疑问在于贸易融资产品是否合规,该问题请咨询银监部门。

外汇管理政策要求贸易融资应当具有真实的贸易背景,银行按照展业原则办理业务。

雄敏:

关于跨境电子商务的外汇管理制度,客户通过银行收取境外电商平台汇来的货款,银行是否只需要遵循货物贸易管理制度?

还有其他需要遵循的外汇管理制度吗?

另外,希望开办跨境电商业务的国内机构或个人的开办条件是什么?

有哪些制度可做依照?

按照现行《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企业跨境电子商务项下出口货款,可通过银行结算。

Jemin:

请教一笔业务,因为儿子已经出国留学,妈妈用儿子的留学收费资料购汇6.5万美元准备汇出境外,非代办购汇,虽然妈妈不是收费资料上的用汇人,但是直系亲属的这种购汇并没有挪作他用,最终还是汇出给子女或者境外学校,与留学收费资料相符,这种情况违反外汇管理要求吗?

购汇用途选择哪一项比较妥当?

以孩子的留学材料办理购汇,购汇人应为孩子本人,父母及他人均可代为办理。

购汇用途选择境外留学。

《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汇发〔2014〕53号文)第三十二条第三点“是否存在与本条第一款确认的基础外汇资产负债或外汇收支相关的尚未结清的衍生产品交易敞口”。

这点是说有尚未结清的衍生品交易敞口是才能与客户达成衍生品交易吗?

还是反过来?

小编理解,应该是有尚未结清的衍生品交易敞口是与客户达成衍生品交易的条件之一,还必须满足该条前两款之要求。

郭佳:

(1)A公司已在境外设立子公司,已进行ODI投资登记。

A公司与境外会计师事务所B公司签订了对子公司进行审计的合同,约定由A公司直接向B公司支付,是否可行?

是按直接投资办理、资金付给子公司?

还是按服务贸易办理可以直接支付给B公司?

(2)A客户从法国B公司进口机械配件,约定价格条款为EXW(即工厂交货),定价为2800美元,但去法国采购成本太高,故由法国B公司垫付运费200美元,A客户已进口报关,报关金额为2800美元,现A客户凭B公司发票申请支付3000美元是否可行?

该如何申报?

(垫付必须关联关系?

)(3)A公司在美国设立子公司,已进行ODI投资登记。

境外一切经济活动都必须先由境内母公司汇往境外之后,即有了资金支持以后才能进行,但现在《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外汇管理改革完善真实合规性审核的通知》(汇发〔2017〕3号文)中要求银行加强境外直接投资真实性、合规性审核,要求境内机构应向银行提供合同或其他真实性证明材料,该如何把握?

(4)单笔等值5万美元(含)以下的服务贸易外汇对外支付业务,银行原则上不审核交易单证,可以直接办理对外支付。

但部分该完税的服务贸易外汇对外支付业务,付汇金额只有1、2千美元的,不需要提交税务备案表,但需不需要客户完税后,即提交完税凭证再行办理?

(1)按照服务贸易办理。

(2)代垫必须是关联关系。

该笔代垫款的基础交易性质是A与境外运输企业之间的交易,即居民与非居民之间的交易,因此,无论是否关联,B为其代垫的200美元都应按照基础交易性质申报在相对应的运输费用项下,而剩余的2800美元属于货款,应申报在货物贸易项下。

(3)为了积极支持鼓励类境外投资项目,审慎对待关注类境外投资项目,防范跨境流动资金风险,出台《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外汇管理改革完善真实合规性审核的通知》(汇发〔2017〕3号文)的上述原则要求。

尤其针对关注类境外投资的资金汇出,应审核资金用途的真实性合法性。

由于境外投资项目各不相同,不同个案的审核如遇具体问题,建议与当地外汇局商権。

单笔等值5万美元(含)以下的服务贸易外汇对外支付业务,银行原则上不审核交易单证,可以直接办理对外支付。

按照《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实施细则》第八条:

“办理单笔等值5万美元(含)以下的服务贸易外汇收支业务,金融机构原则上可不审核交易单证,但对于资金性质不明确的外汇收支业务,金融机构应要求境内机构和境内个人提交交易单证进行合理审查。

”因此,银行如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企业提交完税凭证再行办理。

网友A:

我现在在国内,国外的公司给我发工资能直接汇入吗?

如果不能,需要办什么手续呢?

谢谢您!

如果是在境外为国外公司工作,超过年度总额(5万美元)的,可凭雇佣合同和收人证明结汇。

如新三板企业外方股东欲增持,但增持比例不超过5%,按照商务部门及工商部门规定无需办理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备案及工商变更登记,此种情况下银行应该审核什么样的真实性材料?

由于公开上市的外商投资企业外方发生增减持时,其资金交割结算需遵守相应的证券公司及结算公司的规定,因此相较于非上市公司的做法存在一定特殊性,尤其是对于因外方股东增持引起的变更登记目前并无明确操作指引,一般这种情况应商当地外汇局寻求解决办法。

另外参照减持比例不超过5%时需要提供“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出具的外资股东持股情况变化证明材料”的要求,建议申请人了解清楚增持的相关结算要求后再与当地外汇局沟通,以便确定:

1.外汇变更登记在增持前还是增持后;

2.需要替代商务备案的材料。

以上仅供参考。

《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7〕21号文)规定融资租赁类公司“融资租赁类公司收取的外币租金收入,可以进入自身按规定在银行开立的外汇账户”,那么融资租赁公司应该开立什么性质的外汇账户来收取外币租金呢?

是否需要根据经营性租赁租金和融资性租赁租金的不同资金性质而进入不同性质的账户,如经营租赁租金收入入经常项目结算账户(账户代码1000)、融资租赁租金收入入资本项目-其他专用账户(账户代码2499)呢?

21号文是在自贸区融资租赁业务境内收取外币租金政策试点经验的基础上推广到全国的文件,此政策初衷是为了解决融资租赁公司外币负债与人民币租金收入的币种不匹配、存在汇率风险的问题,不包括经营性租赁境内收取外币租金业务。

规定是融资租赁收取的外币租金首先要用于偿还外币债务,超出部分可以结汇,因此,融资租赁业务收取的外币租金可以存放在其开立的其它资本项目账户(2499)之中,至于经营性租赁收取外币租金尚未完全放开,试点地区的租赁公司,应根据当地外汇局试点政策的要求,确定经营租赁租金收入进何类账户。

CIjxm:

境内A与境外B发生贸易纠纷,B已付预付款给A(USD),A未履行,B起诉法院要求A公司退回原款项,法院判B胜诉并扣划人民币到自己的账户,现拟支付扣划执行款给境外B(人民币)。

(1)本笔应如何办理国际收支申报?

谁做为申报主体?

交易编码用哪个?

附言如何描述?

(2)如果还按原预收货款还原申报退汇,是否需取得外汇局备案表(货贸下超180天退汇),错币种退汇有没有问题?

措词是:

A公司应返还预付款(法院已执行扣划,目前资金在法院人民币账户)答:

(1)以A为申报主体,交易编码按照原先一笔对应的货物贸易项下交易编码,交易附言要包含退款字样和原申报号码,同时要勾选退款。

(2)如果原来是美元,现在用港币或欧元,可以操作,需要向外汇局申请《登记表》。

如果用人民币结算,不需要《登记表》。

证监会核准了控投股东为外资的某A股上市公司发行可转债,批文允许向原股东优先配售,请问外资股东可以参与认购A股上市公司的可转债吗?

如证监会已批复境内公司优先向原股东发行可转债,外资股东原则上可购买,但发债企业需办理外债登记,具体事宜可洽企业注册地外汇局。

海外代付业务中,境内银行向境外代理行支付利息时,如果超过5万美元,是否还去需要提供《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

海外代付属于银行的外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和外汇总局联合发布的《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2013年40号公告),银行的海外代付支付利息无须办理税务备案。

请问境内企业普通人民币账户收到来自FTE账户的人民币款项,境内企业是否需要报送境内划转的基础信息?

根据《金融机构外汇业务数据采集规范》(汇发〔2016〕22号文)的规定,境内FTE账户与普通人民币账户之间的人民币划转,未要求银行报送基础信息。

小瓶:

境内企业通过网银交易向境内非居民个人划转款项,附言为“借款”。

问题1:

上述业务应如何进行申报?

问题2:

客户是否需要填写境外汇款申请书?

问题3:

外汇管理条例对于境内企业与境内非居民个人人民币交易并无相关规定,上述交易是否合规,是否应审核相关资料?

问题似乎是境内企业向境内非居民个人放款,目前境外放款的对象限于关联企业,不存在向非居民个人放款的情形,此类放款不能办理。

如果问题是境内企业归还境内非居民个人的借款,即还本付息,若之前企业从非居民个人的借款应办理过外债登记,且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中存在可还本金额,银行才能办理。

外债管理规定明确是境内机构从非居民举借的债务,与非居民是个人还是机构无关,与非居民的资金在境内还是境外也无关。

境外建筑企业同境内建筑企业签订《工程分包协议》,要求境内建筑企业支付履约保证金,银行可以为其办理支付吗?

需要审核什么材料?

后续如到期收回/履约赔付等需做何处理?

根据《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汇发〔2014〕29号)等规定,境内建筑企业与境外建筑企业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应符合境外承包工程的前置规定,但是,银行不得为境内建筑公司向境外建筑企业支付履约保证金,境内建筑企业可以向境内银行申请开立履约保函的方式解决工程履约担保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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