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扣押财物管理制度精编版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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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扣押财物管理制度精编版Word文件下载.docx

(三)非法持有的违禁品;

(四)为追缴税收、非税收入暂扣的物品;

(五)以扣押强制措施取得的其他财物。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执法机关、财政部门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扣押财物实施收缴、保管和处置等公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扣押款管理

第四条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根据《条例》的规定,在当地银行设立扣押款专门帐户,集中管理本级执法机关扣押款项。

扣押款专户可按扣押款币种,分为人民币帐户和外币帐户。

第五条财政部门对扣押款专户实行专人管理,按照有关会计制度,设立相应的扣押款收付明细帐簿,运用会计凭证、财政票据等对各执法机关扣押款项的收付活动,进行正确核算和全面反映。

第六条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对直接收取的扣押款,应当自收到款项之日起2日内送本单位财务机构(遇法定节、假日或在异地办案的顺延),财务机构应当在收到款项的2日内,将扣押款存入同级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的扣押款专户。

实行垂直管理的执法机关,应当按前款规定将扣押款存入省级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的扣押款专户。

第七条执法机关决定对取保候审犯罪嫌疑人收取保证金的,由犯罪嫌疑人或者其家属、法定代理人、单位,持执法机关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到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扣押款专户交纳。

第八条银行代收机构按规定收取保证金后,向缴款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监制的“代收取保候审保证金收据”,并按规定程序将有关“回执”和“收据”联,分别送执法机关、财政部门。

第九条执法机关对扣押款项依法做出没收上缴国库、解除扣押退还当事人或者随案移交司法机关的处理决定后,由单位财务部门填写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没收/发还/随案移交扣押财物通知书》,送同级财政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执法机关对扣押款项解除扣押后,需要发还当事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持下列相关文件、证件,到财政部门领取款项:

(一)执法机关作出解除扣押的相关法律文书。

(二)执法机关收取款项时出具的“扣押财物清单”(当事人留存联)。

(三)当事人身份证明。

当事人为公民的,要求其带身份证原件;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代为领取的,要求代理人携带当事人出具的委托书和本人及当事人的身份证原件;

当事人为法人或者组织的,要求款项接收人携带身份证原件、法人代码证书。

(四)按照有关规定应当出具的其他文件。

第十一条财政部门接到执法机关办理《没收/发还/随案移交扣押财物通知书》后,应当依据执法机关提供的有关资料,按如下规定办理:

(一)办理没收扣押款事宜,按执法机关决定没收的金额,以转帐方式经代收罚款专户缴入国库。

(二)办理发还扣押款事宜,应当对当事人或当事人委托的代理人的身份进行核对;

填写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发还或随案移交扣押财物清单》,要求当事人或者当事人委托的代理人签字。

(三)办理随案移交扣押款事宜,接收款项机关为同行政区域的,只办理扣押款项移交手续;

不同行政区域的,将扣押款项直接转入接收款项机关所对应的同级财政扣押款专户。

(四)发还或者没收扣押款时,按照存款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孳息,分别发还当事人或缴入国库;

随案移交扣押款的孳息在移交时计算并随扣押款转出。

第十二条财政部门办妥代存储扣押款处理事宜后,应当将《发还或随案移交扣押财物清单》的有关联,送执法机关存档或记帐。

第三章扣押物品管理

第十三条执法机关对扣押的物品应当如实登记账册,按照收、管分离的原则,根据物品属性和审理案件需要,确定相应的保管方式,防止发生丢失、损坏、使用、调换现象的发生。

(一)各类机动车辆、机器设备、大宗生产生活资料、电器、通讯和影像器材、金银玉器等,扣押时间超过十五日的,送交同级财政公物仓代为保管。

(二)依据案件审理需要,必须作为证物管理的做案工具(不含机动车辆)等扣押物品,在没有进行司法鉴定前由执法机关妥善保管。

(三)不易移动的大宗物品如房屋、大型机器设备等,可指定有关管理机构或者有关专业部门先行封存保管。

(四)对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等危险品,应依法及时移交有关部门,或根据办案需要委托有关专业部门妥善保管。

(五)对违禁品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执法机关对在异地扣押的物品,在保证安全、完整的前提下,可以根据物品的实际情况,采取就地封存、委托专业部门保管等措施。

第十五条执法机关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送交扣押物品,应当将物品的相关资料一同随物移交。

无法提供相关资料的,应当出具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财政部门接收代保管物品时,要对所送交的物品、相关文件、资料,及零部件(备件)进行认真核对、查收,逐项登记《财政部门代保管扣押物品清单》,必要时应当拍照、录像。

核对查收无误后,双方经办人员签字,办理入库手续。

第十七条财政部门接收金银玉器等贵重物品,应当场对物品封存,送交和接收双方经办人在密封条上签字,必要时可要求当事人到场三方共同签封。

执法机关在收缴时已与当事人双方签封的,财政部门接收时必须与执法机关再签封。

第十八条财政部门对具有时效性的代保管物品,入库前要确定代保管期限,并定期检查、维护,防止物品损坏、变质。

超过保管期限的,及时协调执法机关及当事人按规定作出处理。

第十九条执法机关因案件审理需要,调用委托财政部门代保管的扣押物品时,应持单位介绍信到财政部门办理。

加封的物品启封时,执法机关案件承办人与财政部门物品保管人员应同时在场,当面查验、签收。

归还物品时,应重新履行接收入库手续。

第二十条执法机关对扣押物品依法做出没收上缴国库、解除扣押退还当事人或者随案移交司法机关的处理决定后,应当及时按照有关规定,对物品作出妥善处理。

第二十一条执法机关对委托财政代保管的扣押财物作出处理决定后,由财务部门填写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没收/发还/随案移交扣押财物通知书》,及时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执法机关对扣押物品解除扣押需要发还当事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持下列相关文件、证件,到本执法部门或者财政部门领取其被扣押物品:

(一)执法机关收取物品时出具的“扣押财物清单”(当事人留存联);

(二)当事人身份证明。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代为领取的,要求代理人携带当事人出具的委托书和本人及当事人的身份证原件。

当事人为法人或者组织的,要求物品接收人携带身份证原件、法人代码证书;

(三)按照有关规定应当出具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三条执法机关办理发还或者随案移交扣押物品事宜,应当对当事人或者物品接收人的身份进行核对;

填写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发还或随案移交扣押财物清单》,要求当事人或者物品接收人签字。

第二十四条财政部门接到执法机关办理《没收/发还/随案移交扣押财物通知书》后,应当依据执法机关提供的有关资料,按如下规定办理:

(一)办理没收扣押物品事宜,同时作扣押物品出库和没收物品入库处理。

(二)办理发还扣押物品事宜,应当对当事人或当事人委托的代理人身份进行核对;

填写《发还或随案移交扣押财物清单》,要求当事人或当事人委托的代理人签字。

(三)办理随案移交扣押物品事宜,接收物品机关为同一行政区域的,只办理扣押物品移交手续,不移动物品;

不同行政区域的,接收物品的机关应当通知同级财政部门共同接收。

第二十五条财政部门办妥代保管扣押物品处理事宜后,应当将《发还或随案移交扣押财物清单》的有关联,送执法机关存档和记帐。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执法机关、财政部门和代收机构的相关人员,在接收、保管和处理扣押财物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有关保密规定,不得随意泄露扣押财物数量、保管地点及当事人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七条财政部门应当定期与执法机关和开户银行就扣押款收支的有关事宜进行对帐,发现问题及时按有关规定处理。

承担扣押财物保管的部门要加强防火防盗措施,建立健全物品保管工作制度,确保物品的安全。

第二十八条发还物品时,当事人对物品提出异议的,发还机关应当要求当事人写出书面意见,并告之当事人所拥有的权利,停止办理物品发还手续。

第二十九条执法机关或者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有异议的待发还物品进行调查、取证和处理。

确因扣押物品在执法机关或者财政部门保管期间出现使用、调换(包括零部件)、丢失等问题,当事人要求赔偿的,负有责任的执法机关或者财政部门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程序给予赔偿。

第三十条执法机关或者财政部门对应当发还的扣押物品,执法机关已通知当事人领取,但当事人自通知送达之日起超过180天仍未来领取的,对该物品视同无主财产处理。

第三十一条对违反上述规定的单位和人员,由财政、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吉林省罚没和扣押财物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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