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若干问题的解答word范文 14页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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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若干问题的解答word范文 14页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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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财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责任自保险费缴纳之日起计算,而投保人尚未支付保险费时,保险人以投保人未支付保险费为由主张其不承担保险责任的,应予支持。

二、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

第五条投保人询问内容不限于保险人在投保单中设置的询问内容,但保险人须对存在投保单中设置的询问内容以外的询问事项负举证责任。

第六条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事实应为保险标的的重要事实,主要指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等事实情况。

保险人应对此负举证责任。

第七条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内容不属保险事故发生主要原因,对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不具有决定性因果关系的,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尽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不予支持。

第八条对保险代理人介入的情况下,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责任可因代理人对其行为的影响而消灭或减弱。

在需投保人亲自回答问题场合,如保险代理人对内容不明问题以自己理解或解释来确定,或对投保人在回答时所产生疑问自动加以排除的,则投保人可免责。

保险代理人代为填写告知书等保险凭证并经投保人亲笔签名确认的,代为填写的内容视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意思表示,但能够证明代理人误导投保人的除外。

第九条投保人对保险人所询问的下列事项不作回答,不应认定为如实告知义务的违反:

(一)为保险人所已知的;

(二)依常理判断保险人已知的;

(三)经保险人声明不必进行告知的。

三、免责条款及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

第十条保险人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对免责条款有显著标志(如字体加粗、加大、相异颜色等),对全部免责条款及对条款的说明内容集中单独印刷,并对此附有“投保人声明”,或附有单独制作“投保人声明书”,投保人已签字确认并同时表示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均已经明了的,一般可认定保险人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除非投保人、被保险人能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

涉及保险人是否履行说明义务争议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问题,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法释[201X]5号)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十一条下列情形,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可适当减轻但不得免除:

(一)同一投保人签订二次以上同类保险合同的;

(二)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规定严重违反交通法规的免责条款,如无证驾驶、酒后驾车、肇事后逃逸等。

四、保险利益

第十二条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不论保险人是否主张保险合同欠缺保险利益,法院可依职权判决保险合同无效。

第十三条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应具备合法、确定和可用货币衡量三个条件。

保险标的不合法,不当然导致保险利益不合法。

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可分为财产上的既有利益、基于现有利益而产生的期待利益、责任利益等三类。

财产保险上的既有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享有的现存利益。

既有利益不以所有权利益为限,主要包括:

(1)财产所有人对其所有的财产拥有的利益;

(2)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对抵押、出质、留置的财产拥有的利益(但债权人对债务人没有设定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的其他财产则不应认定有保险利益);

(3)合法占有人对其占有的财产拥有的利益;

(4)财产经营管理人对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拥有的利益。

期待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利益尚未存在,但基于其既有权利预期未来可获得的利益。

期待利益必须具有得以实现的法律根据或合同根据。

责任利益是指因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产生的经济利益。

第十四条下列情形,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以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不予支持:

(1)投保人投保时保险标的虽存在物权上的瑕疵,但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其已具备了合法的物权;

(2)保险标的物出险时虽存在物权上的瑕疵,但投保人实际占有该保险标的并具有经济上的利益,且投保人占有该保险标的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

五、保险理赔和责任认定

第十五条财产保险合同中约定受益人条款的,在受益人与被保险人非同一人的情形下,被保险人未主张保险金请求权时,受益人可以作为原告向保险人主张权利。

第十六条保险标的转让后,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以保险标的转让未及时通知,被保险人与受让人不同为由主张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不予支持。

但保险标的转

让后使用性质等发生变化,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七条以分期付款方式向汽车销售公司购买汽车,在车款未全部付清之前,登记车主为汽车销售公司,汽车销售公司以自己名义进行投保,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以实际车主不是被保险人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不予支持。

但销售公司可向实际车主主张其已经实际支付的相应保费。

第十八条如保险标的损失系由多种原因造成,保险人以不属保险责任范围为由拒赔的,应以其中持续性地

起决定或有效作用的原因是否属保险责任范围内为标准判断保险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被保险人虽在保险人制作的赔款相关凭证“赔偿责任终结”一栏内签字,但保险人并未完全履行赔偿责任的,不能认定保险人赔偿责任终结,被保险人向保险人主张保险赔偿责任的差额部分,应予支持。

保险人有其他充分的证据证明已经向被保险人说明了赔偿范围、标准、方法、数额等基本事实,被保险人明确表示同意终结赔偿的,保险人的赔偿责任终结。

第二十条在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赔偿金额已由生效判决确定的,被保险人据此请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可予支持。

如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采取调解方式,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在审理后续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法院根据需要可对相关事实进行必要的审核。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凭生效民事判决书及已向第三者履行的凭证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可不必另行出具费用票证或其他赔偿凭证。

第二十一条牵引车、挂车分别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牵引车或挂车造成保险事故,被保险人主张按牵引车和挂车保险金总额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车辆保险中,因挂靠等原因导致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相分离,车辆实际所有人在侵权案件中被法院或交通事故处理机关确定为赔偿义务人的,车辆实际所有人提出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投保人与保险人明确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的,为定值保险。

保险人明知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与约定的保险价值不符,仍按约

定的保险价值确定保险金额并收取保险费的,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应按约定的保险价值赔偿,但能够查明投保人与保险人恶意串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在不足额保险的财产保险合同中,在保险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超过保险金额时,保险合同约定免赔率的,如免赔率乘以实际损失后的金额仍然超过保险金额时,保险人应按保险金额赔付。

六、保险代位求偿权

第二十五条因第三者的侵权行为引起保险事故导致保险标的损失的,被保险人可以基于侵权法律关系,请求第三者承担保险标的损失的赔偿责任,也可以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请求保险人依保险合同履行保险赔偿责任。

保险人依法行使代位求偿权时,被保险人已向第三者提起诉讼的,如查明属于重复求偿的,应依法驳回诉讼请求。

第二十六条再保险人对造成保险事故发生的第三者不享有保险法规定的代位求偿权,但再保险人对原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所获得的赔偿额有权要求按再保险比例予以返还。

七、重复保险

第二十七条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物分别向不同的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的,如具有不同的保险利益,不属重复保险。

但其中一个保险人依法承担保险责任后,另一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消灭。

第二十八条重复保险的投保人未将重复保险的事项通知各保险人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保险人要求确认重复保险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八、保险合同的解释

第二十九条对保险合同条款发生争议的用语属于专业术语,应当按照其在专业上所具有的意义加以解释。

第三十条对保险人提供的保险合同格式条款存在争议时,应从保险合同的用词、相关条款的文义、投保人的合理期待、合同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认定条款的真实意思;

按照上述方法仍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作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

保险合同当事人通过协商确定的个别保险合同的特约条款,对保险人不适用“不利解释原则”。

篇二: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一)

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印发《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

若干问题的解答

(一)》的通知

沪高法民五〔201X〕4号

市第一、第二中级法院民六庭,浦东法院民六庭,黄浦、杨浦、卢湾法院民五庭,各区、县法院民二庭:

为统一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的法律适用标准,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高院民五庭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对此类纠纷审理的若干法律适用问题提出相关处理意见。

现将《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一)》印发给你们,供审理相关案件时参考。

在适用中如遇到新情况和新问题,请及时上报高院民五庭。

附件:

《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一)》

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

若干问题的解答

(一)

一、裁判文书中引用修订前、后保险法的,名称如何表述?

答:

在裁判文书中引用修订前的《保险法》,一律称“201X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引用修订后的《保险法》,一律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二、投保人向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投保,但保单由保险公司盖章的,如何确定保险合同纠纷案的当事人?

依法成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虽然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

在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时,应当以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或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作为当事人。

实务中,有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虽然直接向投保人推销保单、接受投保单,但其出具给投保人的保单加盖的是保险公司总公司或省级分公司的公章。

接受投保单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是保险合同当事人,亦不能作为该案诉讼的当事人。

三、商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如何确定?

答: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从被保险人向受害人履行民事赔偿义务之日起计算。

四、商业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与受害人在保险人未参与的情况下达成调解或和解协议,其效力如何确定?

人身损害赔偿和保险合同属于不同法律关系。

被保险人与受害人在保险人未参与的情况下达成的调解或和解协议只能约束被保险人和受害人,对保险人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在审理后续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中,法院应当根据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审查并确定保险人的保险赔偿责任。

五、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未在指定定点医院就医或指定维修点维修车辆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如何处理?

保险公司是经营风险的企业,保险公司指定定点医院或维修点的目的,是将其经营活动的某一环节,交由具备专门技术的单位协助把关。

故保险合同对此有明确约定,且保险人已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应当认定上述合同条款有效。

被保险人应按约履行,违反约定所产生的费用,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但被保险人因情况紧急必须立即实施必要的救护或维修的除外。

六、保险人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的决定前,发生保险事故的,如何处理?

因保险标的转移或危险显著增加,受让人或被保险人通知保险人后,保险人有权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但在保险人行使变更权或者解除权前,保险合同仍然有效,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根据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七、主、挂车均投保责任保险,主、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的,如何处理?

在交强险中,保险业对此问题已达成较一致的观点。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理赔实务规程要点(201X年版)》、《交强险承保、理赔实务规程(201X版)》和《交强险互碰赔偿处理规则(201X版)》均规定,主车和挂车在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的,主车与挂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分别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保监会《转发交通运输部等五部委关于促进甩挂运输发展的通知》(保监厅发[201X]11号)也指出,“认真做好挂车交强险承保和理

赔服务工作。

各公司不得拒绝或拖延承保挂车交强险;

对于主车和挂车在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的,要严格按两个责任限额累加进行赔付。

”上述行业惯例和保监会的意见,可以作为审理交强险案件的参考依据。

在商业责任保险中,如合同明确约定“主车和挂车连为一体发生事故,两车的保险赔偿限额以主车的保险限额为限”等内容,并且保险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法院应当认定上述合同条款有效,并根据合同约定确定保险赔偿责任。

如保险合同对此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参照交强险的行业惯例处理。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列为交强险还是商业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

如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的判决明确判令交强险保险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商业责任保险保险人不再承担。

前诉判决主文未明确交强险保险人是否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后续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的法院应当询问交通事故受害人,由其确定交强险赔付范围是否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

受害人选择由交强险保险人承担的,按前款规定处理。

受害人选择不由交强险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商业责任保险合同又明确约定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的,商业责任保险保险人可以不承担精神抚慰金。

九、保险标的转让、保险事故、理赔、代位求偿等行为或事件,部分发生于《保险法》施行前,部分发生在《保险法》实施后的,如何适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对此类情形的法律适用没有作出规定。

因其法律适用特别复杂,个案处理遇到问题后,可及时逐级上报我庭。

篇三:

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二)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五庭董庶

(本解答原文参见《律师业务资料》二○一一年第九期)

保险代位制度是财产保险的一项重要制度。

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关于保险代位权的规定较为原则,法院在审理此类纠纷案件时仍存在众多问题。

为统一裁判标准、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高院民五庭在前期调研的基础上,出台了《关于审理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一)》(以下简称“解答

(一)”)和《关于审理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二)》,现就解答

(一)所涉主要问题进行阐释。

一、医疗费用保险是否适用保险代位制度

保险理论界和实务界普遍认为,保险代位制度仅适用于财产险领域。

但医疗费用保险是否适用保险代位制度,则有重大争议。

肯定说认为,医疗费用保险介于人身和财产保险之间,属于中间性保险,其保险金给付具有补偿性质,应适用补偿原则和保险代位制度。

否定说认为,医疗费用保险属于人身险,不适用补偿原则和保险代位制度。

我们认为,应将医疗费用保险区分为补偿性和非补偿性保险,前者适用保险代位制度,后者则不适用。

人身险不适用补偿原则和保险代位制度的原因在于生命、身体的无价性。

当保险标的是人的生命或身体完整性时,因其无法以金钱价值计算,所以被保险人所获赔偿与其损失之间无法进行比较衡量,也就不存在被保险人籍由保险超额获利的可能。

换言之,人身险的被保险人获得的赔偿不能完全填补损失,所以不适用保险补偿原则和保险代位制度。

相反,因财产险中的损失可以用金钱衡量,如事故的发生可归责于第三者,被保险人除可向保险人请求保险赔偿金外,还可以向第三者请求赔偿,就可能获得双重赔偿。

这与保险制度的补偿原则不符,可能引发道德风险。

但如单纯禁止获得保险赔偿的被保险人向第三者求偿,又会使第三者的赔偿责任因保险而减免,使第三者成为事实上的受益者,与公平原则不符。

为调整三者间的利益关系,保险法设计了独有的保险代位制度,将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依法让渡给保险人,既防止被保险人不当得利,又维持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

医疗费用保险是否适用保险代位制度,应根据上述立法趣旨判断。

如医疗费用保险所补偿的是被保险人的生命和身体完整性所导致的损失,则该保险不适用保险代位制度;

相反,如补偿的是被保险人的医疗费用损失,因医疗费用损失可用金钱衡量,就应适用代位制度。

保险业在设计医疗费用保险时,也是按照上述原则进行的。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四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销售两种不同性质的医疗费用保险:

一是适用补偿原则和保险代位制度的补偿性医疗保险,二是不适用补偿原则和保险代位制度的非补偿性医疗保险。

两种保险的保险费率不同,消费者可根据自身需求选购。

一概将医疗费用保险视为人身险,枉顾行政法规和保险业经营现状,显然不妥。

而且,当前保险市场已相当成熟,各种保障内容的保险产品给消费者提供了充分的选择余地,甚至有的保险公司同时销售四、五种医疗费用保险。

当消费者自愿选择支付较低保费以换取较低保障的补偿性医疗费用保险后,要求享有非补偿性医疗保险的保障,有悖公平,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实务中,对医疗费用保险是否适用保险代位制度应当遵循合同“有约定从约定”的原则处理。

比如中国人寿的《国寿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从合同名称上就显著表明其适用补偿原则;

又如中国人寿《国寿长久呵护住院定额给付医疗保险》、中国人保《守护专家住院定额个人医疗保险》的合同名称就明确表明属

定额给付型保险。

这类有明确约定的合同,通常人一般不会产生误解,在是否适用补偿原则问题上,法院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处理。

有的医疗费用保险对是否适用补偿原则或保险代位制度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鉴于医疗费用保险通常被作为人身保险的附加险,通常人也将它理解成不适用补偿性原则的人身险,从保护消费者利益的角度出发,可以将之视为定额给付型保险,不适用补偿原则和保险代位制度。

至于保险人设置该险种的精算基础、保险费率等问题,法院不应作为判断依据。

即使保险人确系依补偿性保险收取的保险费,由于保险合同未约定或约定不明导致消费者对保单产生合理期待的,保险人作为强势经济组织和合同文本的起草者,理应承担合同理解差异所致的不利益。

二、交强险是否适用保险代位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安全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即使机动车方对事故不承担责任,交强险也应在无责限额内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

由此产生一个问题,即交强险保险人在承担保险责任后,可否向有责的第三者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

对此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我国法律虽无明确规定,但域外立法均赋予交强险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可比照适用,防止有责的第三者通过交强险逃避自己应负的赔偿责任。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交强险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能对有责任的第三者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

我们倾向于第二种观点。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的部分,由侵权行为人按过错的不同承担相应责任。

由此可知,交强险保险人虽未实施侵权行为,但仍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侵权行为人仅对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保险人应赔偿部分,侵权行为人无须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

换言之,保险人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终局责任、替代责任,而不是连带之债或不真正连带之债,侵权行为人并不因交强险的存在而获得任何责任减免。

所以,交强险保险人无权对侵权行为人行使保险代位权,减免自己的赔偿责任,加重侵权行为人的赔偿责任。

域外立法承认交强险保险人对第三者享有保险代位求偿权,其理论基础与我国不同。

比如德国《机动车保有人强制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和加害人对受害人负有连带赔偿责任。

我国台湾地区侵权法通说也认为,受害人对加害人和保险人同时享有请求权,受害人有权选择。

上述法域均认为交强险保险人与侵权行为人对受害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当第三者(非被保险人)是侵权行为人时,其赔偿责任不因交强险而减免,故赋予保险人保险代位求偿的权利。

由于责任性质上的差异,上述域外理论不能直接适用于我国。

另需要说明,交强险保险人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对致害人提起的追偿权诉讼,该追偿权在学理上称为反向代位求偿权,但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性质有一定差异,属于保险人的法定追偿权。

三、再保险是否适用保险代位制度

再保险又称保险的保险,是指原保险的保险人将其对危险的承保责任,基于再保险合同关系,一部或全部转移给其他保险人。

保险代位求偿权与再保险之间的关系,主要涉及两方面问题:

一是保险人投保再保险时,其代位求偿的金额是否应当扣除从再保险人处领取的再保险赔偿金?

二是再保险人可否直接对第三者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

对此有两种观点和制度:

一种认为,保险人代位求偿的金额应扣除再保险给付,再保险人赔付后可直接向第三者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

一种则认为,保险人代位金额不应扣除再保险给付部分,再保险人向保险人给付再保险赔偿金后,不能直接对第三者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只能根据再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将其代位取得的赔偿金进行分摊。

我们倾向于后一种观点。

原保险和再保险之间,虽有关联,但在法律关系上各自独立,属不同层面的法律关系。

因此,保险人的理赔与代位求偿应在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进行判断,至于保险人是否另有再保险,则不应纳入保险合同纠纷的审查范围。

保险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被保险人不能对再保险人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原保险人也不能以再保险人不履行再保险赔偿义务为由拒绝或迟延对被保险人的赔付义务。

同理,被保险人的保险代位求偿权也当然不受再保险合同影响。

实务中,再保险合同通常会明确约定,“再保险人对于赔款及理赔费用,依再保险份额负担,对该项赔款的救护或追偿所得,按其份额具有权利。

”保险人按约一并行使代位求偿权,取得赔偿后根据再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分摊。

这种“分摊方式”是再保险业的国际商业惯例。

由于再保险合同当事人均是保险公司,履行上述共同命运条款一般不会发生纠纷,故没有必要超出现行法和商业惯例,赋予再保险人对第三者的直接求偿权。

英、美、德、法、日本等国保险法实务及我国部分法院均采上述观点。

再者,采用第一种观点还会造成举证责任分配困难,导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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