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立法的不足和完善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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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subjectmatteroftheinvalidMarriageSystemofChina'

sMarriageLawcannotcoveravarietyofsocialrelationshipssituationsshouldberecognizedasinvalidthemarriageintherapidlychangingtimes,didnotdistinguishbetweenthefaultofthepartiesandno-faultliabilityofthepartiesintheinvalidmarriageandnotdistinguishthedifferenceoflegalconsequencesofBedeclaredinvalidandrevoked.ThispaperhopestomakeasmallcontributiontopresentacompleteinvalidinstitutionofmarriageintheCivilCodeinthefuturethroughthisexpositionofinsufficiencyandimprovementoftheInvalidMarriageSystem.

KeywordsInvalidMarriage;

InvalidMarriageSystem;

RevocableMarri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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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一、无效婚姻制度的概述2

(一)无效婚姻的概念界定2

(二)无效婚姻制度的内容2

(三)无效婚姻制度的法律意义3

1.完善婚姻立法3

2.规避法律冲突3

3.增强了婚姻法的权威性4

4.有利于国家的和谐稳定4

二、我国无效婚姻制度中存在的不足4

(一)婚姻无效的法律事由涵盖不全4

(二)无效婚姻制度中没有作出过错赔偿的相关规定5

(三)没有区分不同情形下无效婚姻的效力5

(四)不允许当事人对婚姻效力的判决提出上诉6

(五)无效婚姻的宣告机关不明确6

三、完善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立法的建议6

(一)补充无效婚姻的法律事由6

(二)构建完善的损害赔偿制度7

1.制定相关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7

2.明确相关的请求权行使的前提与过错方的责任8

(三)完善有关无效婚姻法律效力的规定8

(四)赋予当事人对婚姻效力判决的上诉权9

(五)明确宣告婚姻无效的机关10

四、结语10

一、无效婚姻制度的概述

无效婚姻制度是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增补的一项制度,该制度的设置表明了法律针对当事人在结婚过程中存在违反《婚姻法》规定的一种否定,使无效婚姻当事人之间不产生合法婚姻当事人之间的法律效力,对维护婚姻法的严肃性、权威性以及预防和减少婚姻纠纷具有十分重要意义。

(一)无效婚姻的概念界定

所谓无效婚姻,是指男女两性虽经登记结婚但由于违反结婚的法定条件而不发生婚姻效力,应当被宣告为无效的婚姻,即由于不符合我国现行婚姻法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因而自始即不具备婚姻的法律效力。

严格地讲,无效婚姻并不是婚姻的一个种类,它只是用来说明借婚姻之名而违法结合的一个特定概念。

无效婚姻本身并不成其为婚姻,它只是一种同居关系。

无效婚姻的概念是在传统的,约定俗成的意义上使用的。

(二)无效婚姻制度的内容

2001年4月28日公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是关于婚姻无效和婚姻可撤销的规定。

自此,中国婚姻法正式确立了婚姻无效制度。

修改后的婚姻法为了明确划清无效婚姻与合法婚姻的界限。

我国婚姻法在第十条中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达法定婚龄的。

第12条规定:

“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

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

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根据这一规定,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法律效力相同,均为自始无效,从婚姻成立之日起即不产生法律效力。

在这里,还需要进一步明确的是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在内涵上的差别。

即“无效婚姻是指虽已成立但因违反法定有效要件(主要指公益要件)而不受法律保护,自始不产生法律效力的婚姻可撤销婚姻是指虽已成立但因违反法定有效要件(主要指私益要件)在撤销权人依法申请撤销时有关机关应予以撤销的婚姻”。

两者虽都属违法婚姻,然内涵却是不同。

我国婚姻法对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均采用有追溯力的法律后果。

但可撤销婚姻在被撤销后仍归于无效,所以,笔者将其归于无效婚姻一起论述,亦即文中所论述的无效婚姻,是指在法律上不具有婚姻效力的两性结合,亦即广义上的无效婚姻。

(三)无效婚姻制度的法律意义

中国现行婚姻法对婚姻无效制度作出明确的规定,有很重要的法律意义:

1.完善婚姻立法

婚姻法既然要求男女结婚必须符合法定的结婚条件和程序,婚姻才具有法律效力,但对于欠缺婚姻成立要件的男女两性的结合,却没有明确其法律后果,这就使结婚制度处于不完整状态,使婚姻法制度不完善,不利于对合法婚姻的保护和对违法婚姻的制裁。

无效婚姻制度作为保障合法婚姻的有效手段,是结婚制度中不可缺少的内容,也是婚姻法中必不可少的部分。

2.规避法律冲突

现行《婚姻法》明确规定了婚姻无效制度,司法机关在处理违法婚姻时从此有法可依。

过去,由于婚姻法没有婚姻无效制度,对违法婚姻的处理缺乏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一般是将本应宣布无效的婚姻按离婚处理,这样导致违法婚姻解除的后果与合法婚姻解除的后果完全相同。

3.增强了婚姻法的权威性

一些群众认为“婚姻法是软法,遵守不遵守后果都一样”,这显然不利于结婚法定条件和程序的贯彻执行。

另外,在没有婚姻无效制度的情形下,一些人对结婚的法律效力缺乏认识,造成早婚、近亲结婚、包办买卖婚姻、换亲、结婚不登记等违法婚姻大量存在,特别是在农村偏远地区,这种情况更为普遍。

如果在婚姻法中确立了婚姻无效制度,司法机关在处理这些违法婚姻的时候便有明确、充足的法律依据,该宣布无效的婚姻宣布无效,属于可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可以请求撤销。

这样更有利于制裁违法婚姻,维护我国婚姻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4.有利于国家的和谐稳定

以婚姻为基础的家庭,是社会肌体上的细胞组织,承担着多方面的社会职能。

婚姻状况如何,不仅关系到当事人的利益。

而且也关系到子女、家庭和社会的利益。

在现实生活当中,违法婚姻屡禁不止,因此,必须用法定的条件和程序来规范人们的结婚行为,以便保证婚姻质量,使婚姻关系走上健康发展的轨道。

为了全面建立防治违法婚姻的法制机制,促进社会和谐的发展,建立无效婚姻制度是十分必要的。

二、我国无效婚姻制度中存在的不足

(一)婚姻无效的法律事由涵盖不全

现行《婚姻法》中,规定无效婚姻的法律事由只有四项,可撤销婚姻的法律事由只有一项,在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的进程中,根本无法囊括现实生活中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婚姻的全部情形。

比如,我国《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可撤销婚姻只有一种,即“因胁迫结婚的”。

这种提法不够妥当,如果规定为“违背当事人意愿的”似乎更为合理。

因为我国的大多数婚姻法学专家均认为“可撤销婚姻是指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而成立的婚姻”。

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除了因胁迫之外,还应包括欺诈,当事人的误解及虚假的意思表示等情况。

(二)无效婚姻制度中没有作出过错赔偿的相关规定

在我国,婚姻一旦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须由当事人双方来共同承担法律后果。

《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三次司法解释中并未明确规定无效婚姻是否适用过错赔偿。

《婚姻法》第46条关于离婚损害赔偿的规定只是列举了“重婚的”、“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等四种情形,而不包括无效婚姻中善意一方是否有权要求导致婚姻无效或可撤销的恶意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情形。

也就是说在我国无效婚姻制度中没有区分无效婚姻当事人的善意或恶意,也没有参照离婚制度在无效婚姻制度中做出“由于一方过错导致婚姻无效,无过错方有权提出损害赔偿”的规定。

(三)没有区分不同情形下无效婚姻的效力

《婚姻法》第12条规定:

“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

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

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

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

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

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该条将无效和可撤销的后果均规定为自始无效,这样规定在立法上简单明了,司法实践中容易操作,但是却忽略了一个重要的内容,即事实的真相和同居主体的主观过错。

在现实案件中,当事人缔结无效婚姻的原因多种多样,比如一方患有禁止结婚的疾病却隐瞒对方,一方未达法定婚龄而弄虚作假,一方已结婚谎称自己未婚等情况,而对方善意地相信从而缔结婚姻。

婚姻关系的效力关系到当事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利,理应慎重对待。

显然忽视了对善意一方或弱势一方的必要的保护,忽视了婚姻所具有的事实先行的特征。

法律规定采用“一刀切”的方式虽然维护了法律的尊严,符合逻辑,却不可避免地忽视了法律对无效婚姻中生活困难一方、无过错方以及子女的利益保护。

法律旨在创设一种正义的社会秩序,这种法律规定是不尊重实际情况,显然违背了法律的真正宗旨。

(四)不允许当事人对婚姻效力的判决提出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从法律规定看,法院对涉及婚姻效力的的审理实行一审终审,不允许当事人提出上诉,即当事人对涉及婚姻效力的判决没有上诉权。

(五)无效婚姻的宣告机关不明确

我国对婚姻行为采取行政和司法双重管理。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是国家依法设立的、对公民的婚姻关系能否成立进行审查、监督、管理的机构。

现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6条明确规定,依法处理违法的婚姻行为是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职责;

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25条的规定,如发现当事人有宣告婚姻无效的情形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有权撤销婚姻登记,收回结婚证,宣告婚姻无效。

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

(一)》、《解释

(二)》均未明确规定无效婚姻的宣告机关。

不少学者认为,请求宣告无效婚姻的主体,除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无效婚姻申请外,也可向婚姻登记机关提起申请,确认婚姻无效。

三、完善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立法的建议

(一)补充无效婚姻的法律事由

在社会现实生活中,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婚姻的事实还有其他情形,《婚姻法》第10条仅用四种情形是难以周延无效婚姻的全部概念外延的。

因此笔者认为,《婚姻法》第10条应当再增加一项概括性规定,以囊括现实生活中其他可能导致婚姻无效的情形。

增加的内容可以是:

“存在其他不具备结婚法定条件情形的婚姻无效”。

如果有了这样的法律规定,就使无效婚姻制度更加完美,也使婚姻关系的认定具有更加明确的、更具操作性的直接法律依据。

《德国民法典》第1314条“婚姻废止的原因”第2款的第1、2、5项规定了,基于法定的原因,无双方合意的结婚和因欺诈、胁迫而结婚的,以及双方当事人无意建立家庭、履行婚姻共同生活的义务的虚假结婚,为可撤销婚姻。

同样《瑞士民法典》第123条至第126条规定,因没有判断能力、误解、欺诈、胁迫而结婚的,为可撤销婚姻。

笔者认为,某些非自愿的婚姻以及虚假结婚在缔结婚姻的当时,存在不自愿或者不以共同生活为目的,但是不排除在缔结婚姻之后,非自愿一方或者虚假结婚双方,愿意和对方共同生活缔结婚姻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要是认为非自愿的婚姻以及虚假结婚是无效的婚姻,显然不利于对当事人的保护。

莫不如赋予非自愿一方或者虚假结婚的双方撤销权,在他们没有和对方共同生活缔结婚姻意愿的情况下,通过撤销权的行使仍然能够达到对他们权益保护的目的,并且将非自愿的婚姻以及虚假结婚确定为可撤销的婚姻也与公共利益不相违背。

(二)构建完善的损害赔偿制度

俄罗斯联邦家庭法典(1995年)第30条认定婚姻无效的后果中规定“善意一方有权按照民事立法规定的规则请求赔偿给其造成的物质和精神损害”。

规定无过错方有权向过错方提起损害赔偿,要求过错方承担相应的责任,达到制裁过错方的目的。

“法律制裁问题,总的来说是同法律的秩序作用及其增进正义的目的联系在一起的。

”通过对过错方的制裁,使之因自己的过错付出代价来弥补无过错方在无效婚姻中所遭受的损害,彰显法律正义。

借鉴国外经验,笔者认为应该加快构建完善的损害赔偿制度,其主要原因为:

第一,确立完善无效婚姻的损害赔偿制度,不但可以对违法者进行必要的制裁,还能维护无效婚姻中无过错方或善意方的合法权益,彰显法律制度公平正义的特征。

第二,确立无效婚姻的损害赔偿制度能对潜在的无视《婚姻法》规定,意欲建立无效婚姻的当事人产生警示,体现法律的权威性。

1.制定相关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

无效婚姻中,处于善意一方的当事人,在遭受到财产损失的同时,还会受到身体以至于精神上的损害,由此,无效婚姻的损害赔偿范围应包涵物质、精神两个损害赔偿层面。

而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方式等问题,笔者认为,其执行可以参照《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需要注意的是,婚姻无效过错方只能对发生在无效婚姻缔结过程中存在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对在无效婚姻缔结后的同居过程中存在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这一点也应该与离婚损害赔偿中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过错区分开来,即过错方明知自己存在结婚的障碍而与无过错方结婚,无过错方可以要求过错方承

担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

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如果双方均存在过错的,都不能请求赔偿。

2.明确相关的请求权行使的前提与过错方的责任

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中涉及请求损害赔偿时,必须以当事人的婚姻已被宣告无效和被撤销。

而且只能是当事人中的恶意方向善意方进行赔偿,如果当事人双方都有过错,则在司法过程中按照“过错相抵”的原则进行处理。

如果当事人中的善意方证明不了自己的物质和精神遭受过损害,笔者认为应该规定对无过错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制度以及对无过错方的损害赔偿制度。

我国婚姻法之规定在婚姻被宣告无效或撤销时,当事人对于财产分割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但是并未明确是否包含经济帮助以及损害赔偿制度,这样的含混在实践中就表现为对无过错方权利保护的不全面。

因此,笔者认为应该参考俄罗斯和瑞士等国的做法,在立法中明确规定在此种情况下的对无过错方的经济帮助制度和损害赔偿制度,以周全对善意无过错方的权益保护。

(三)完善有关无效婚姻法律效力的规定

《法国民法典》第201条规定:

“经宣告无效的婚姻,如原本系善意缔结,对夫妻双方仍生效果。

如仅有夫妻一方原系善意,该婚姻仅产生利于该方的效果”。

第202条规定:

“即使缔结婚姻的每一方原都不是善意,他们之间的婚姻对子女仍产生效果”。

《德国民法典》第1318条规定,结婚时不知该婚姻可以被撤销的当事人或者是被欺诈、胁迫的当事人一方,撤销婚姻的后果准用离婚的规定予以处理(包括离婚抚养、子女抚养及在不损害第三人利益之前提下婚姻财产的分割和供养补偿的适用等)。

《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第209条规定,善意当事人为推定配偶,“不管婚姻是否属于禁止之列或者是否被宣告无效,推定配偶享有合法配偶的权利,包括其他地位被终止后受抚养的权利”。

通过以上比较法的考察,可以看出,国际立法无不鲜明地体现着现代民法注意保护善意当事人和子女的利益,尤其注意保护弱者利益的立法趋势。

然而我国婚姻法不区分当事人的善意和恶意,一刀切地认为自始无效,笔者认为这样的立法是偏重于制裁违法婚姻的价值取向在作祟,忽视了对善意当事人和无辜子女的合理保护。

鉴于国际经验和趋势,笔者认为,在人身关系方面,可以考虑对于狭义的无效婚姻,采取有溯及力和无溯及力相结合的做法,原则上自始无效,但是在财产权、扶养、子女抚养及监护等方面无效婚姻的判决均无追溯力。

而对于可撤销婚姻,可以参照我国台湾地区地的做法,规定可撤销婚姻的效力不溯及既往,“以顾及身份关系的安全,以免所生子女为非婚生子女”。

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对于无辜子女的保护最为周全,因为若按我国目前的规定,可撤销婚姻具有溯及力,那么所生的子女都将成为非婚生子女,而在现实生活中非婚生子女的社会地位很低,常常受到各种各样的非议,这对于未成年的成长来说是极为不利的。

孩子是无辜的,法律应该给这些无辜的孩子一个合适的身份,使他们不仅能够获得平等的法律地位同时也能获得平等的社会地位。

至于在财产关系方面,由此可见,如果有证据证明当事人在无效婚姻关系持续期间所购置的动产、不动产,由双方按出资比例根据具体情况采取实物分割、变价分割或作价补偿等方式进行财产分割,不发生一定年限后的财产转化问题;

当事人的劳动收入和各自继承或接受赠予而取得的财产归其个人所有,因共同经营取得的收入按投资比例或按约定分配。

[6]否则,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应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

(四)赋予当事人对婚姻效力判决的上诉权

违法婚姻的打击力度,⋯⋯以体现国家对违法婚姻案件的干预和对违法婚姻的严厉制裁。

”从该观点可以看出,不允许当事人上诉的原因有三:

一是婚姻无效案件案情简单,明显可以确认婚姻是否无效,二是要及时处理案件,三是要体现对违法婚姻的严厉制裁。

这三个理由都没有说服力,法律规定的无效婚姻的四种情形从表面上看都是很容易判断的,但现实情况是复杂的,案件的判决结果直接影响到当事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能完全排除一审法官因业务素质低或徇私枉法等因素作出错误裁判,不能寄希望于一审法院对无效婚姻案件的判决都是完全正确的,以“案情简单”剥夺当事人上诉这一重要法律救济途径是不妥当的;

审理案件是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不能以“及时”审结案件为评价标准;

同样对违法婚姻的制裁也不是以剥夺当事人的上诉权来达到目的的。

因此,对于婚姻效力的案件应该按照普通程序审理,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判决不服,可以提起上诉。

(五)明确宣告婚姻无效的机关

对此,笔者认为,无效婚姻的宣告机关仅为人民法院,不宜包括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民政部门是行政机关,而婚姻关系则是民事法律关系,婚姻关系是民法的调整对象之一,是民法所调整的身份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而非行政法律关系。

行政机关确认民事关系的法律效力,超越了其职权范围。

并且,宣告婚姻无效必然涉及财产分割、子女抚养、损害赔偿等一系列关系到当事人及其子女民事权益的事项,这些问题的处理均在行政机关的权限范围之外。

虽然我国对婚姻行为采取行政和司法双重管理,但婚姻登记机关作为婚姻行政管理部门,仅仅体现的是国家对公民缔结婚姻的行为在登记环节进行的监督管理,而不是对婚姻关系实体问题进行处理的裁决机关,它无权对婚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发生法律效力予以确认。

如果赋予其宣告婚姻无效的权限,那么在实际操作上必定会出现一系列难以解决的问题。

四、结语

2001年制定的《婚姻法》纳入了无效婚姻制度,填补了我国婚姻立法对违法婚姻调整的空白,这显然是一大进步。

无效婚姻制度是对欠缺婚姻成立要件的婚姻确认其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的制度,它是婚姻家庭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由于受我国特定文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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