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证明论纲.docx

上传人:b****1 文档编号:1661959 上传时间:2022-10-23 格式:DOCX 页数:23 大小:50.96KB
下载 相关 举报
诉讼证明论纲.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23页
诉讼证明论纲.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23页
诉讼证明论纲.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23页
诉讼证明论纲.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23页
诉讼证明论纲.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23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诉讼证明论纲.docx

《诉讼证明论纲.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诉讼证明论纲.docx(23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诉讼证明论纲.docx

诉讼证明论纲

诉讼证明论纲

 

  

目次

  一、 证明与诉讼证明

  二、 诉讼证明与认识活动

  三、 诉讼证明与认识水平

  四、 诉讼证明与经验常识

  五、 诉讼证明与历史证明

  六、 诉讼证明的价值维度

  七、 诉讼证明的法系特征

  八、 诉讼证明与诉讼模式

  一、 证明与诉讼证明

  

(一)证明

  在日常语言中,证明有以下两种含义:

第一,用可靠的材料来表明或断定人或事物的真实性。

第二,证明书或证明信 .前者表达的是证明的动词含义(如,“事实证明我们的选择是正确的。

”),后者表达的则是证明的名词含义(如,一个人指着结婚证说,“这就是我们婚姻的证明。

”)。

由于名词含义的证明实质上等同于据以证明的证据,在多数情况下,证明主要指的是动词意义上的证明 .在动词意义上,证明实质上是指“据证”“明之”的论证活动,其目的是通过论证说服其它人相信特定事物的真实性,即“使之明”。

  证明是一种非常普遍的社会现象。

在日常生活中,当我们提出的一项主张遭到其他人反对或者他人对此表示半信半疑时,如果我们不是强权主义者,往往就需要借助“摆事实、讲道理”等方式说服他人。

而说服活动即属于证明。

在科学研究中,“证明不是合乎逻辑的思维的次要的偶然的因素。

证明是科学思维的主要神经,是一切论断的科学性的最首要而必需的条件。

……科学要求证明,这是科学思想的根本的、最主要的特点之一。

科学和科学思想不容许无稽之谈。

任何论断都必须经过论证才能成为科学的论断。

  在逻辑形式上,证明――不管它证明的是什么――由以下三部分构成:

论题;证明的根据(论据);证明的方法(论证)。

其中,论题是指其真理性(或虚构性)有待通过证明加以说明的判断或命题。

说明论题的真理性或虚构性,是一切证明的目的。

其中,用来说明论题的真理性的证明,简单地叫做证明。

用来说明论题的虚构性的证明,叫做反驳。

证明所依据的一切命题,以及必须从其中推出被证明论题的真理性的那些命题(在这些命题被当作或被承认为正确的命题的条件下),叫做证明的根据或论据。

证明的根据(论据)可以由以下命题构成:

关于已证实的个别事实的命题;定义;公理或公设;早经某门科学证明了的命题或定理。

结果必然使人承认被证明论题的真理性的那种连贯性,或者说根据与从根据中得出的结论间的,叫做证明的方法或论证。

论证是证明的逻辑表述。

与论题、论据不同,论证既不是个别的判断,也不是诸个别判断的简单总和。

论证永远是诸判断的导致一定逻辑结果的逻辑。

在论题、论据一定的条件下,论证的方式可以是多种多样的 .

  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对证明进行不同的分类。

如,根据证明目的不同,将证明进一步区分为证明和反驳;根据证明方法的不同,将证明分为直接证明和间接证明;根据是否把直接的经验材料引入证明进程,将证明分为数学证明和经验证明。

  

(二)诉讼证明

  诉讼的目的是为了解决纠纷。

因此,在公力救济代替私力救济之后,如何正确地查明纠纷事实是法律制度必须解决的首要问题。

从规则效力看,由于规则所包含的假定与处理之间并非客观的因果关系,而是一种法律上的拟制,因此,只有将规则建立在准确查明纠纷真相的基础之上,才能通过规则的适用强化特定事实(假定)与法律效果(处理)之间的因果关系,从而增强规则的在社会生活中的规范力和可预测性。

对此,美国法学家贝勒斯曾论证说,“查明真相,并不是其自身有何目的,而是为了将规则和原则正确地适用于争执。

……为指引人们的行为,法院在一定程度上明确阐述了诸多规则,但此时法院须根据其所要处理的情形的确切情况,否则法院有可能指令人们作出不可行的、甚至有害的行为。

” 而另一方面,从纠纷的解决看,尽管形式正确的裁判同样可以依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但是,由于以错误事实认定为基础的判决缺乏当事人的真心信服,此种判决不仅无法真正消弥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而且还会在当事人与裁判组织之间产生新的对抗。

而此种对抗在社会生活中的广泛传播,最终将导致公众对规则的不信任。

因此,基于正确认定纠纷事实在纠纷解决中所处的基础性地位,为确定纠纷事实而展开的诉讼证明活动常常被视为诉讼活动的中轴和核心。

  作为一种特殊的证明类型,诉讼证明是以诉讼活动为依托的,或者说,某些诉讼活动即是证明活动。

由于证明活动必须以明确的论题为前提条件,此处的诉讼活动指的是狭义上的诉讼,即仅指提出诉讼之后的审判活动。

 在此意义上,有学者为避免诉讼概念歧义造成的不必要误解,亦称之为司法证明。

  在我国传统证据法学中,由于刑事诉讼法学的显赫地位以及所盛行的“大诉讼观念”,对诉讼证明的理解一直存在着泛化解释的强劲趋势。

陈一云教授主编的《证据学》教材自90年代以来一直作为我国高等学校证据法学的指定教课书,并对之后各版本的证据法学教材、著作有着深远的影响。

在该书中,“诉讼证明”被界定为“司法机关或当事人依法运用证据确定或阐明案件事实的诉讼活动。

”对此,论者进一步解释说,“刑事诉讼中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的人民法院,都必须依法收集和审查证据,并根据证据查明案件事实。

……诉讼中的证明,是由法律所调整的诉讼活动,它的证明主体,证据(证明根据),证明对象,证明任务,证明责任,收集、审查判断证据的规则和程序等,均不同于其它证明活动,而具有诉讼的特定性。

” 此种将收集证据、审查判断证据也纳入诉讼证明过程的泛化解释直接影响了我国后来的证据法学理论。

在各种刑事诉讼法学教材中,有关刑事诉讼证明的界定基本上沿循了上述将诉讼证明等同于事实认定的思路。

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在96年以后出版的教材中,有关证据收集、证据审查判断的内容均已明显减少,甚至不再提及 .在新近出版的证据法学教材中,尽管仍有证明的过程应当包括收集证据阶段、审查判断证据阶段和提出证据阶段的主张, 更多的学者却放弃了传统证据法学将诉讼证明予以泛化的思路,而更多地强调诉讼证明作为一种逻辑方法的属性和特征 .

  在此问题上,我们的基本看法是,刑事诉讼证明尽管必然带有刑事诉讼的个性特征而区别于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作为证明和诉讼证明的下位概念,刑事诉讼证明的内涵却不应该在实质意义上偏离其上位概念。

换句话说,刑事诉讼证明所具有的个性特征只不过是诉讼证明的一般特征在刑事诉讼活动的特定背景下呈现出来的独特色彩,而并非对诉讼证明的实质意义的偏离 .对于那些固执地强调刑事诉讼证明之特殊性的学者而言,前苏联逻辑学家阿斯姆斯的下述论述是很有启迪意义的:

“设若证明的逻辑形式完全依赖于各门个别科学的对象的特点,那就不能有一切科学共有的证明形式,就是说:

在一门科学中运用的各种证明的体系就完全不能用之于另一门科学中,因而有多少种科学也就会有多少种这样的体系。

  在传统证据法学上,基于刑事诉讼法学所特有的“大诉讼观念”将诉讼证明推衍至包括证据收集、审查在内的整个刑事诉讼法调整的诉讼活动,其实质是将诉讼证明错误地等同于对案件事实的认定。

然而,诉讼证明仅仅是认定事实的方法之一。

在刑事诉讼的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属于主体对客体的能动性认识活动,而非主体之间依凭证据展开的说服活动。

  在上述讨论的基础上,需要进一步指出的是,我们强调诉讼证明活动仅限于狭义上的诉讼并非意味着其它诉讼阶段就不存在诉讼证明活动 ,而是基于以下原因:

第一,狭义上诉讼活动中的诉讼证明活动是诉讼证明的典型形态,对其讨论更容易揭示诉讼证明的基本特征;第二,法庭审判阶段对事实的认定直接关系着诉讼的结局,因此,此一阶段的诉讼证明活动对特定诉讼案件而言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第三,此意义上的诉讼证明统一适用于三大诉讼。

  (三)诉讼证明的结构

  作为一种特殊的证明类型,诉讼证明具有自身的主体结构和逻辑构成。

  1、 诉讼证明的主体结构

  证明是一种主体间的说服活动,即说服特定主体相信特定的命题为真(证实)或为假(证伪)。

因此,任何证明活动都至少存在两方主体,即论证者和被说服者。

论证者依凭一定的证据手段力图论证特定的命题真实或虚假,而被说服者则是论证者的说服对象,其对论证者立场的赞同是证明的目的和发展方向。

在证明活动,论证者和被说服者在时空上是可以相互分离的。

如,科学家对特定自然现象或规律的证明;本文在此所作的种种论证;诸此等等。

  诉讼证明同样是一种主体之间的说服活动。

但是,作为诉讼活动的一部分,诉讼证明又必然具备诉讼的一般特征。

其中,在现代诉讼中,基于程序正义的要求,诉讼证明在主体结构上呈现以下特点:

  第一,诉讼证明中,论证者的证明活动必须在被说服者面前进行,即在证明过程中,被说服者必须在场。

直接原则是现代诉讼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

该原则要求:

(1)在法庭审判时,各诉讼主体必须亲自出席法庭,并且从精神和体力上自始自终参与案件的全部审判活动。

即所谓的在场原则。

(2)参与制度案件裁判的法官必须亲自参与案件的审理,未亲自参与案件审理的法官无权制作裁判。

(3)法庭审判应尽可能采用原证据,如物证应尽量采用原件,人证应尽量询问亲自感知案件情况的人。

(4)只有法官在直接审理过程中直接调查所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根据。

 基于直接原则的要求,诉讼证明活动中,被说服者与论证者必须处于同一时空之中,即面对面地展开证明活动。

  第二,被说服者必须与论证者、证明结果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这是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

诉讼是直接关系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活动。

如果负责司法职责的人与审判程序的结果或者与诉讼当事人存在某种利害关系,那么,他的公正性必然受到他人的怀疑。

因此,英国上议院大法官休厄特在“国王诉苏塞克斯法官案”中所作的下述评论早已成为人们耳熟能详的名言:

“公平的实现本身是不够的。

公平必须公开地、在毫无疑问地被人们所能够看见的情况下实现。

这一点至关重要。

” 为了确保裁判的公正性不受怀疑,诉讼证明对被说服者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即必须相对于他所裁判的案件保持必要的中立性。

  第三,论证者包括利益对立的两派论证者。

在诉讼证明中,特定命题的真伪直接关系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再行分配。

因此,作为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必须给予各方当事人充分陈述其理由的机会并有权对他方当事人的论证提出反驳或质疑。

由此,在诉讼证明中,对特定命题的证明已经不再是单维的证实或证伪,而是证实与证伪交叠进行的论证活动,与此相应,论证者也可以进一步划分为利益对立的两派:

对特定命题进行证实的论证者(证实者)、对特定命题进行证伪的论证者(证伪者)。

在此意义上,诉讼证明的主体结构实际上已经发生了实质性变化,即由“论证者→被说服者”的说服活动转变为下图所示的多主体间的说服与反说服、论证与反证、证实与证伪的复杂活动。

  「图一」

  被说服者

  ↗ ↖

  论证者(证实者)→ ←论证者(证伪者)

  2、 诉讼证明的逻辑构成

  作为证明的一种类型,诉讼证明也是运用证据(即已知事实)论证特定命题(即未知事实)成立与否的说服活动。

但是,与其它证明活动相比,诉讼证明面临着两个困难:

第一,诉讼证明必须在一定期限内对命题成立与否给出一个明确的答案;第二,由于诉讼证明事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命题是否证实不能任由被说服者评判。

为了解决第一个问题,现代诉讼制度进行了两方面的努力:

其一,为减轻诉讼证明的不必要负担,尽力减少所需证明的对象和要素,由此形成了不同于一般证明论题的证明对象问题;其二,对于证明活动中必然存在的真伪不明状态,设置了证明责任制度,强行责令特定的当事人承担此种状态的法律后果。

为了解决第二个问题,产生了有关证明标准的种种制度和学说。

  根据上述分析,在逻辑构成上,诉讼证明包括:

证明手段、证明标准、证明责任、证明对象。

  二、 诉讼证明与认识活动

  证明是人类认识世界的重要方式。

证明通过论证活动使特定的命题甄于明了,使原本不知道或不相信该命题的人接受其真实性。

因此,对于被说服者而言,证明是一种通过命题认识世界的重要手段。

从知识来源看,我们有关世界的许多知识都是通过自发或自觉地接受他人证明结论的形式获得的。

  作为一种认识手段,证明可以用以认识世界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经管营销 > 公共行政管理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