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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滋病性病防治办法文档格式.docx

第六条各级方案、财政、公安、民政、司法行政、出入境检验检疫、药品监督管理、教育、方案生育、工商、劳动、人事、播送电视、新闻出版、旅游、外经贸、交通、民航、铁路等部门和单位及各相关团体,应当按照省人民确定的工作职责共同做好艾滋病、性病防治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鼓励开展艾滋病、性病防治科学研究,先进适用技术。

各级人民鼓励、支持社会各界捐资用于艾滋病病人及感染者的诊疗、护理和建立关爱场所及志愿者效劳。

各级人民应当积极支持有关社会团体开展艾滋病、性病的预防、控制工作。

第八条省人民对从事艾滋病防治、科研、教学和管理的人员,建立职业意外感染的应急处理、治疗、生活等保障制度。

第九条对在艾滋病、性病防治和科学研究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预防与控制

第十条各级人民应当采取措施,宣传、普及艾滋病、性病防治知识,有关部门、单位、团体及街道\\\(乡镇\\\)、社区\\\(村\\\)开展预防和控制艾滋病、性病的教育工作,鼓励有关部门和单位发布预防艾滋病的公益性。

各级方案生育部门在日常工作中,应当加强艾滋病、性病防治知识的宣传和教育。

播送、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介应当经常性开展无偿的艾滋病、性病防治知识宣传教育,刊登播放宣传艾滋病、性病防治知识的公益性;

城市主要街道的显著位置应当设置宣传艾滋病、性病防治知识的公益性专栏。

初级中学、普通高级中学和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应当将艾滋病、性病防治知识纳入健康教育课程。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艾滋病、性病防治知识宣传、教育工作的指导。

第十一条采供血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对血液和血液制品进行艾滋病、梅毒等病原学检测,检测呈阳性的,禁止使用。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使用未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血液制品。

第十二条用于人体的、器官、细胞、骨髓、等必须经艾滋病、梅毒等病原学检测,检测呈阳性的,禁止使用。

禁止艾滋病、梅毒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捐献人体、器官、细胞、骨髓、血液或者;

因科研工作需要使用的,应当报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医疗卫生机构必须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和消毒管理制度,对介入人体和可能造成皮肤、粘膜破损的医疗器械必须严格消毒,平安处置废弃物,防止艾滋病、性病的医源性传播。

艾滋病的检测、研究和毒株的管理,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防止实验室感染和艾滋病病毒的扩散。

第十四条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对吸毒、、、、非法采供血行为的查处力度,取缔非法行为,遏制艾滋病、性病的传播。

公安部门查获、、吸毒人员,应当及时通知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并协助进行艾滋病、性病强制性检测;

检测呈阳性的,必须依法进行强制管理,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医学措施。

第十五条各级卫生、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加强对高危人群艾滋病、性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和行为干预。

各级方案生育部门应当结合计生技术效劳工作,加强使用平安套等预防艾滋病、性病传播的措施,增强公民的自我保护意识;

对流动人员发放平安套,并加强对其进行预防艾滋病、性病知识的宣传教育。

第十六条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平安套发放柜。

宾馆、饭店、美容美发、歌舞娱乐、桑拿浴室、足浴、游泳场\\\(馆\\\)等经营单位,必须对从业人员做好艾滋病、性病防治知识的宣传,落实预防措施;

对可能造成艾滋病、性病传播的公用的物品和器具,必须进行严格消毒。

前款所列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定期进行包括艾滋病、性病体检工程的健康检查,并取得健康证明。

艾滋病、性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不得从事可能传播艾滋病、性病的效劳工作。

第十七条婚前健康检查,应当包括艾滋病、性病检查工程。

具备第五条第三款规定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根据预防和控制需要,可以对孕产妇、手术病人进行艾滋病、性病检测。

第十八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加强对高危人群、重点人群艾滋病、性病的监测。

对出入境人员的艾滋病、性病监测,由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入境的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居民中被检测确认为艾滋病病人及感染者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在公安部门配合下采取医学监护、消毒措施,直至其离境。

第条省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设立艾滋病检测确认实验室;

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设立初筛中心实验室;

县\\\(市、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采供血\\\(浆\\\)机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和县\\\(市、区\\\)以上医疗机构设立初筛实验室。

有条件的监狱、戒毒场所、收容教育所、收容教养所、劳动教养所可以设立初筛实验室。

各类艾滋病检测实验室的条件、审批、管理及检测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条在履行与艾滋病相关的职务活动中,发生艾滋病职业暴露的,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在1小时内上报省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艾滋病职业暴露专家评估组指导下处置。

第三章治疗与管理

第一条从事艾滋病、性病诊断治疗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具有相应的诊断治疗设备、设施和具有执业资格的医护、技术人员。

具体从业资质条件、审批程序和监督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个人未经依法批准,不得从事艾滋病、性病诊断治疗活动。

禁止以买卖、出租、出借、承包、合作等形式转让艾滋病、性病诊疗许可资质和场所。

第二条艾滋病、性病诊疗机构应当按照诊疗标准,对艾滋病、性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进行诊断和治疗。

已经确诊的性病病人,初诊医生应当将病情告知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并提出预防、治疗以及采取相应医学措施的建议。

已经确诊的艾滋病病人及感染者,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务人员将诊断结果告知其本人及配偶,并给予医学指导。

第三条艾滋病病人及感染者应当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防治指导和相关效劳,需要治疗的,应当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就诊。

已参加根本医疗保险的艾滋病病人及感染者,其相关的诊疗费用纳入根本医疗保险范围。

第四条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由经常居住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管理,建立个人档案,并定期进行医学随访。

社区应当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要求做好管理和预防工作,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营造友善、理解、健康的生活环境,鼓励其采取积极的生活态度,配合检查、治疗。

经常居住地已建立关爱场所的,感染者可以在关爱场所工作、学习和生活。

第五条被羁押的、罪犯或者劳动教养、收容教育、收容教养、戒毒人员,如被确诊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羁押单位应当在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指导下,在羁押场所内对其进行医学管理;

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提前解除羁押。

如被确诊为艾滋病病人的,由羁押单位配合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实行隔离治疗。

艾滋病病人及感染者依法获准离开羁押场所时,羁押单位应当通知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卫生行政部门及直系。

第六条艾滋病病人及感染者的日常消毒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艾滋病病人及感染者死亡后,其尸体应当在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火化。

外国人、华侨\\\(含外籍华人\\\)和港、澳、台居民中的艾滋病病人及感染者死亡后,其尸体由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负责监督火化。

第七条艾滋病、性病病人或者艾滋病病毒感染者从事的工作可能传播、扩散艾滋病、性病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通知其所在单位调整工作,所在单位接到通知后应当在一个月内调整其工作岗位,但不得因此解除聘用或者,并承密责任。

第八条艾滋病病人及感染者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应当列为低保对象,由当地人民按规定给予生活补助和必要的医疗救助;

对经济特别困难的人群,当地人民应当采取有效的救助措施。

第九条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发布艾滋病、性病诊疗或者变相的艾滋病、性病诊疗。

第四章疫情的报告和公布

第三十条医疗卫生机构的执业医护人员和按第条规定设置的检测机构检测人员,是艾滋病、性病疫情的责任报告人。

责任报告人发现艾滋病、性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疑似艾滋病、性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应当依法向所在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与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加强疫情互相通报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阻止、谎报疫情报告。

第三十一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辖区内医疗卫生机构和检测机构的艾滋病、性病疫情登记报告和管理情况进行核实、检查、指导。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核实的疫情报告,应当按规定向上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艾滋病、性病疫情由省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公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布。

第五章艾滋病、性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艾滋病、性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及其,不得侵犯、剥夺其依法享有的医疗卫生效劳、劳动就业、社会保障、学习和参加社会活动等权益;

其合法权益遭到侵害时,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第三十四条艾滋病、性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应当学习有关防治知识,采取有效预防措施,防止艾滋病、性病传播、扩散,防止危害他人,更不得成心传染他人。

艾滋病、性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与他人发生性接触的,必须将其发病或者感染的事实事先告知对方,不得隐瞒。

第三十五条从事艾滋病、性病的防治、科研、教学、管理单位和个人,应当为艾滋病、性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保密,不得泄露其姓名、住址、工作单位和病史。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方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方法第十二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1000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方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经营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方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经营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按违规从业人员每人100元以上200元以下处以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50000元。

第三条违反本方法第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艾滋病检测实验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第四十条违反本方法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方法第九条规定的,由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主、经营者、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费用,并处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业务。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方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xx0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各有关部门、单位和团体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未按方法规定履行职责,可能造成艾滋病、性病传播或流行的;

\\\(二\\\)违反本方法第十条规定,未开展预防和控制艾滋病、性病宣传、教育工作的;

\\\(三\\\)违反本方法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

\\\(四\\\)违反本方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

\\\(五\\\)违反本方法第七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未尽保密职责的;

\\\(六\\\)违反审批规定设立艾滋病、性病诊疗机构的;

\\\(七\\\)违法实施行政处分的;

\\\(八\\\)其他应当依法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的行为。

第七章附那么

第四十四条驻浙中国人民、武装的医疗机构向社会开展艾滋病、性病诊断治疗活动的,适用本方法有关规定。

第四十五条本方法以下用语的含义:

\\\(一\\\)艾滋病:

是指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

\\\(二\\\)性病:

是指除艾滋病之外的梅毒、淋病、锋利湿疣、非淋菌性尿道炎、生殖器疱疹、软下疳、淋巴肉芽肿等主要通过传播的一组传染病。

\\\(三\\\)艾滋病病人:

是指艾滋病病毒抗体阳性,临床上出现条件性感染或者恶性肿瘤或者CD4淋巴细胞总数少于200*/mm3者。

\\\(四\\\)艾滋病病毒感染者:

艾滋病病毒抗体阳性,无相关病症、体征或尚不能诊断为艾滋病病人者。

\\\(五\\\)高危人群:

是指、、吸毒人群,被拘留、收容、劳教的性乱人群,同性恋人群,及其性伴和\\\(或\\\)配偶等。

\\\(六\\\)职业暴露:

是指实验室、医护、预防保健人员以及有关监管工作人员在从事艾滋病防治工作及相关工作过程中,意外被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的血液、体液污染了破损的皮肤或者粘膜,或者被含有艾滋病病毒的血液、体液污染的针头及其他锐器刺伤皮肤,而可能被艾滋病病毒感染的情况。

第四十六条本方法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

1991年6月3日公布的《浙江省性病防治管理方法》同时废止。

以下日常生活接触不会感染艾滋病:

1、食物、饮水、空气;

2、公共场所的一般日常生活接触,如同在一个教室上课、各种公共交通工具的座位、扶手,办公室的办公用品,工厂车间的工具,以及影剧院、商场、游泳池等场所的接触;

3、礼节性亲吻;

4、礼节性拥抱;

5、双方手部皮肤完好时的握手;

6、公用马桶、浴缸;

7、蚊虫叮咬;

8、纸币、硬币、票证。

艾滋病虽然是一种极其危险的传染病,但对个人来讲是可防可控的。

其主要预防措施是:

1、不发生婚前;

2、不以任何方式吸毒;

3、不轻易接受输血和血制品。

(如必须使用,要求医院提供经艾滋病病毒检测合格的血液和血制品);

4、不与他人共用针头、针管、纱布、药棉等用具。

5、不去消毒不严格的医疗机构或其他场所、拔牙、穿耳朵眼、纹身、纹眉、针灸或手术;

6、防止在日常救护时沾上受伤者的血液。

7、不与他人共用有可能刺破皮肤的用具,如牙刷、刮脸刀和电动剃须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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