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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法条文解析Word文档格式.docx

  第五条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第六条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

晚婚晚育应予鼓励。

  以上3条是对结婚法定条件的规定,为律考重点,应予重视。

  结婚的法定条件有两个:

  1、具有婚姻合意

  

(1)行为为具有婚姻行为能力。

婚姻法属于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其有效条件当然要符合民事法律行为要件的规定。

但婚姻行为能力的年龄判定不同于一般民事法律行为能力的规定。

我国的法定婚龄为男22周岁,女20周岁,均高于18周岁(完全行为能力)的标准。

  

(2)同意结婚的意思表示真实,当事人完全自愿。

  2、符合一夫一妻制

  结婚的禁止条件(又称消极条件)有三个:

  

(1)重婚;

  

(2)禁止一定范围的血亲结婚;

  (3)禁止患某类疾病的人结婚;

麻风病,其他疾病。

  不要混淆:

  一定要清楚第6条第一项规定的“三代以内的旁系血要”包括哪些血亲关系。

包括:

  1、同源于父母的兄弟姐妹之间;

  2、同源于祖父母的堂兄弟姐妹之间或姑表兄弟姐妹之间;

  3、同源于外祖父母的姨表或舅表兄弟姐妹之间;

  4、不同辈的叔、伯、姑、舅、姨与侄(侄女)、甥(甥女)之间。

  三、重点法条:

  第7条。

  第28条。

  1、结婚是要式行为,取得结婚证时,才确立夫妻关系。

  2、结婚行为具有人身性,当事人应亲自办理,不适用代理。

  3、复婚的,也应进行登记,否则不产生夫妻关系。

  四、重点法条:

  第13条。

  本条是《婚姻法》第三章“家庭关系”中最重要的条文,也中整个婚姻法律制度在律考中最重要的条文,婚姻法与继承法、物权法的联系,也是基于本条而生的,故应予准确、完整的掌握。

  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月3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夫妻共有财产可分为固有的共有财产和转化的共有财产两大类。

  

(1)固有的共有财产

  固有的共有财产指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说要包括6类:

一方或双方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

一方或双方继续、受赠的财产;

一方或双方由知识产权取得的经济利益;

一方或双方从事承包、租赁等生产、经营活动的收益;

一方或双方取得的债权;

一方或双方的其他合法所得。

  应注意的是:

A夫妻财产共有关系依据婚姻的成立而产生,因婚姻的终止而消灭。

因此,只要双方已登记结婚,即使尚未共同生活,所收受的礼金、礼物等都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即使双方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所得财产,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B凡属婚姻存续期间的上述所得,不论它们表现为什么形式,也不认双方各自的贡献多寡,即使一方因操持家务或其他原因完全没有收入,都属于共同财产,夫妻享有平等的权利。

C所谓“所得”是指财产权利的取得,而非对财产的实际占有。

如果婚前便函已取得了某种财产权利(如遗产于婚后分割),也不能列入共同财产范围;

对于婚姻丰续期间取得了财产权利,既使婚姻关系终止前并未实际占有,该项财产也属于夫妻共有。

D婚后双方有在一方原有财产上的“添附”应正确认定所有权的归属。

如双方对一方婚前所有的房屋进行了装修、修缮、改建或扩建的,其增值部分或扩建部分应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

  

(2)转化的共有财产

  转化的共有财产指原属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在一定条件下转化为双方共有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财产分割意见”规定: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复员、转业军人所得的复员费、转业费,结婚时间10年以上的,应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按照这一规定,婚前个人财产转化炒夫妻共同财产的条件有二:

一是达到一定的结婚年限;

二是由双主共同使用、经营、管理。

对后者的中断时效问题未加说明。

复员、转业费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的条件也有两点:

一是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

二进制结婚10年以上。

  在确定夫妻共有财产的同时,还须确定夫妻一方的个人物有财产。

依照法律规定的精神,下列财产为特有财产。

  A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

其中应包括婚前个人劳动所得、受赠或继承的财产以及其他合法收入,党政军包括为结婚而购置的财产。

  B复员、转业军人所得的复员、转业费和复员军人从部队带回的医药被助和生产补助费。

C婚后长期由一方使用的衣服及其职业所需的书籍、工具。

另外,一方尚未取得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也应归本人所有。

  2、夫妻财产权利的行使

  

(1)夫妻共同财产是共同共有财产,对于这些财产,不问其,双方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

尤其是对共有财产作出处分时,应当双方协商一致。

  

(2)夫妻双方在其共同财产享有权利的同时,还须承担相应在义务。

一方面,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的消费,包括应该依法支付的抚养教育费和赡养费用,包括应该依法支付的抚养费和赡养费用,都应以共同财产负担。

另一方面,对于因共同生活、共同经营所发生的债务,以及因共同财产的管理、经营活动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双方应承担连带责任。

  夫妻一方个人特有财产,由所有人单独享有相关的财产权利,其单独负担的债务也应由个人财产清偿。

这些债务包括:

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除外;

单独资助其没有扶养义务的亲朋所铅的债务;

未经他方同意独自筹资且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五、重点法条:

  第24条。

  第25条。

  第26条。

  第27条。

以上四个条文关于离婚程序的规定,为律考重点,应予重视。

  1、离婚方式

  可分为协议离婚与裁判离婚。

对于前者,应符合以下要求:

  

(1)双方自愿;

  

(2)对子女问题已作适当处理;

  (3)对财产问题已作适当处理;

  协议离婚的主管机关是民政部门。

  2、裁判离婚的,“应当”调解。

  3、离婚的认定标准:

感情确已破裂。

  4、对第26条的规定,应作以下理解:

  

(1)本条“现役军人的配偶”指配偶本人不是现役军人;

双方都是现役军人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2)现役军人本人提出离婚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3)双方合意离婚的,不适用本条。

  5、对第27条规定,应注意:

  

(1)女方提出离婚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2)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3)另据《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2条,女方按照计划生育的要求中止妊娠的,在手术后6个月内,男方亦不得提出离婚。

  六、重点法条:

  第31条。

  第32条。

  第33条。

  以上3个条文在律考中也很重要,同第13条遥相呼应,2000年律考曾考及第32条。

  1、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应注意先将夫妻共同财产从家庭共同财产中分割出来,尔后:

  

(1)有协议的,依协议分割;

  

(2)达不成协议的,依共同曲有财产分割方法分割;

  (3)应贯彻照顾女方和子女利益的原则。

  篇二:

婚姻家庭法简答题及答案

  婚姻家庭法简答题及答案

  1.简述亲权的法律特征。

  答:

亲权是基于父母子女之间的身份权而产生的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的统一。

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亲权是基本的身份权。

亲权是父母基于其身份而发生的对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

亲权人在行使亲权是依法自主行使,任何人不得妨害和侵犯。

  

(2)亲权以管教和保护未成年子女为目的。

  (3)亲权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专有的权利和义务,父母对成年子女不享有亲权。

  (4)亲权是权利和义务的统一,亲权不能任意抛弃。

  2.简述新颁布《婚姻法》所作的重要修订。

新颁布《婚姻法》所作的重要修订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关于总则。

增设了”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的规定,并规定了婚姻双方和家庭成员的共同责任。

  

(2)关于结婚制度。

主要是增设了有关无效婚姻和可撤销的婚姻的规定,使我国的结婚制度更加完善。

  (3)关于家庭关系。

在夫妻财产制上,一是改进了原有的法定夫妻财产制,二是规范了夫妻财产约定。

并对父母子女关系、兄弟姐妹、祖孙关系的相关规定也进行了必要的修改。

  (4)关于离婚制度。

离婚的法定事由具体化,进行了若干列举性规定,这有利于保障离婚自由。

对离婚后子女的抚养教育问题上,增设了父母探视权的规定。

在离婚后的财产处理等问题上,增设了在一定条件下一方对另一方有权请求补偿的规定。

  (5)关于救助措施和法律责任。

新婚姻法增设了救助措施和法律责任一章。

  3.婚姻家庭法的调整对象是什么?

婚姻家庭法的调整对象可以概括为婚姻家庭关系。

  

(1)从调整对象的范围来看,婚姻家庭法既调整婚姻关系,又调整家庭关系;

既包括婚姻家庭关系发生、变更和终止的动态运行的全过程,又包括由该动态运动所形成的主体间的权利和义务。

  

(2)从婚姻家庭法的调整对象的性质来看,既有婚姻家庭方面的人身关系,又有婚姻家庭方面的财产关系。

其中人身关系占于主导地位,财产关系以人身关系为先决条件,居于从属地位。

所以婚姻家庭法在性质上应认定为身份法而非财产法,它所调整的对象是基于婚姻家庭而产生的人身关系以及与此相联系的财产关系。

  4.简述监护的法律特征。

(1)明确的目的性:

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利。

  

(2)监护关系主体的特定性:

监护人与被监护人有着特定的亲属关系或者行政管理关系。

  (3)监护内容的法定性:

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监督保护的权利义务来自法律的直接规定简述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结婚条件。

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结婚条件是:

  

(1)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

  

(2)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

  a、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

  b、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4)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结婚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

  (5)禁止重婚。

  简述我国婚姻法的主要渊源。

我国婚姻法的主要渊源有:

  第一,宪法和法律。

  第二,国务院和所属有关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地方法规和民族自治地方的法规。

  第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的司法解释。

  第五,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

  第六,在特定情况下,某些法律认可的、符合社会主义婚姻家庭伦理道德的习惯,也可以作为婚姻法的渊源。

  简述我国婚姻法的祖孙、兄弟姐妹间的权利和义务。

(1)祖孙间的权利义务:

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

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

  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义务。

  

(2)兄弟姐妹间的权利义务:

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

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简述我国婚姻法的调整对象。

我国婚姻法的调整对象,从范围上看,既包括婚姻关系,又包括家庭关系。

从性质上看,既有婚姻家庭方面的人身关系,又有婚姻家庭方面的财产关系。

其中人身关系是主要、起决定作用的。

财产关系从属于人身关系。

婚姻家庭方面的人身关系是一种身份关系,其本身不具有经济内容。

婚姻家庭方面的财产关系是人生关系引起的后果,其不能脱离人身关系而独立存在。

  简述我国婚姻法规的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

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是:

  

(1)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

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2)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3)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

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

  (4)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简述婚姻自由原则。

婚姻自由作为婚姻法的首要原则,是指婚姻当事人有权根据法律的规定,自主地决定自己的婚姻问题,不受任何人的强制和干涉。

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

结婚自由主要有两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容许任何一方对他方进行强迫或任何第三人加以非法干涉;

第二,结婚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

离婚自由主要有两方面的内容:

一是夫妻双方有共同作出离婚决定、达成离婚协议的权利;

或者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况下,夫

  妻任何一方都有提出离婚的权利;

二是离婚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简述无效婚姻的概念及其法定情形。

无效婚姻;

即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婚姻,是指男女两性的结合因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结婚要件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违法结合。

婚姻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a、重婚的;

b、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c、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d、未达到法定婚龄的。

  简述包办婚姻与买卖婚姻的区别。

包办婚姻,是指婚姻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包括父母)违反婚姻自由原则,在完全违背婚姻当事人意愿的情况下,强迫其缔结的婚姻。

买卖婚姻,是指婚姻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包括父母)以索取大量财物为目的,包办、强迫他人缔结的婚姻。

包办婚姻与买卖婚姻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包办婚姻不一定是买卖婚姻,而买婚姻一定是包办婚姻。

包办婚姻不是处于财产上的目的和动机,如果包办者从中索取大量财物,则应以买卖婚姻论处

  篇三:

婚姻法解释三条文MicrosoftWord文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

  2010年11月22日15:

50新华网我要评论

  字号:

T|T

  为了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对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第一条当事人就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四种无效婚姻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第二条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为解除同居关系约定了财产性补偿,一方要求支付该补偿或支付补偿后反悔主张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合法婚姻当事人以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为由起诉主张返还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处理。

  第三条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育的子女,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

非婚生子女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的,如果非婚生子女一方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可能存在亲子关系,另一方没有相反的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非婚生子女一方的主张成立。

  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其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但一方在夫妻因感情不合分居期间及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在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第六条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孳息或增值收益,应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

但另一方对孳息或增值收益有贡献的,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七条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一方在赠与房产的权利转移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已经办理公证的除外。

  第八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视为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应认定该不动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可以认定该不动产为按照双方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有证据证明赠与一方的除外。

  第九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的人身权利或财产权益行为的,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在依法变更监护关系取得监护权后,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十条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双方因生育问题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经调解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准予离婚。

  第十一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可将该不动产认定为不动产权利人的个人财产,尚未归还的部分贷款为不动产权利人的个人债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夫妻共同财产还贷部分,应考虑离婚时不动产的市场价格及共同还贷款项所占全部款项的比例等因素,由不动产权利人对另一方进行合理补偿。

  第十二条登记于一方名下的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将该房屋出售,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房屋属于家庭共同生活居住需要的除外。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所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的,离婚时另一方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第十三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作为双方离婚时的债权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五条当事人为登记离婚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在离婚诉讼中一方反悔,另一方主张按该协议内容履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夫妻共同财产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依法进行分割。

  第十六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该遗产中夫妻共有份额的,人民法院不予处理。

离婚后,继承人之间分割遗产,另一方请求分割原配偶继承所得部分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者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离婚时借款的一方可按照协议给予另一方实际借款数额的一半。

  第十八条离婚时,夫妻一方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由双方共同偿还的,举债一方应证明所负债务基于夫妻合意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

  第十九条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权利人,应当是婚姻当事人中的无过错方。

夫妻双方都有该条规定的过错情形的,人民法院对任何一方当事人主张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均不予支持。

  第二十条双方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经审查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第二十一条本解释自2010年月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婚姻家庭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

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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