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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命题标准

  “国际法”课程是法律专业开设的一门专业课程。

命题标准参照全日制普通高校同专业、同层次、同课程的本科结业水平,并体现自学考试以培养应用型人才为主要目标的特点。

在题量上保证中等水平的考生能够在规定的考试时间内完成全部试题的回答,并有适当的时间对答案进行检查。

  

(二)考试依据和范围

  以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1999年11月颁布的《国际法自学考试大纲》为依据,以《国际法》(端木正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4月第三版)教材为命题范围。

  (三)知识与能力的关系

  学好国际法,需要有一些必备的相关知识,如国际关系、国际政治、世界史以及国内法各分支学科知识等。

学习国际法要注重对基本理论、基本法律制度的理解和分析,将理解、识记、领会与分析联系起来,把基本理论转化为理解和分析能力。

命题中,要体现既测试基本理论、基本法律制度的掌握程度,又测试分析能力的原则。

  (四)重点与覆盖面的关系

  试卷覆盖到章,重点章节的权重比例大一些,次重点章节的权重比例小一些,一般章节的分数为适中。

单章考核分数不超过20%。

  四、考试形式与试卷结构

  

(一)考试形式

  “国际法”课程考试形式为闭卷笔试方式,考试时间为150分钟,评分采用百分制,60分为及格线。

  

(二)考试内容结构

  试卷内容以第1、3、6、10、13、14、15章为重点考核内容,其分值比例不低于60%;

第2、4、5、7、8、11、12章为次重点考核内容,其分值比例约占30%;

其他章节均为一般考核内容,分值比例不超过10%。

《国际法自学考试大纲》已明确不列为考核内容的不作试卷内容。

  (三)试卷能力结构

  能力考核分为“识记”“领会”“简单应用”和“综合应用”四个层次,考核不同能力层次的试题在试卷中的分数比例为:

“识记”占35%左右。

“领会”占30%左右,“简单应用”占20%左右,“综合应用”占15%左右。

  (四)试卷的难度结构

  试题难度分为“容易”“中等偏易”“中等偏难”和“难”四个层次,不同难度的试题在试卷中的分数比例为:

“容易”占20%左右,“中等偏易”占30%左右、“中等偏难”占30%左右,“难”占20%。

  (五)试卷的题型结构

本课程考试采用的题型为单项选择题,多项选择题,名词解释题,简答题和论述题五种。

一章

学习目的与要求:

认识国际法的定义及特征、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内容,掌握国际法渊源的内容、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实践、国际强行法的概念,了解国际法主体的范围。

  第一节 国际法的概念

  国际法主要是调整国家之间关系的有法律拘束力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体。

国际法的特征主要有:

国际法的主体主要是国家;

国际法规范是由各国共同制定的;

国际法规范的强制实施主要依靠国家自身的行动。

国际法的调整对象主要是国家之间的关系,这使国际法有别于国际私法和跨国法

  国际法是法律,因为国际法是由对国际社会成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各种行为规范组成的,国际法主体若违反国际法将承担国际法律责任。

而且,国际实践表明,国际法不仅为世界各国所公认,而且也为各国所遵守。

国际法的法律性质使它区别于国际道德和国际礼让。

国际法之所以对国家有约束力,源于国际法是以国家的同意为基础。

国际法的效力根据是国家的同意或共同意志。

  国际法产生于国家间相互交往的关系即国际关系;

同时又随着国际关系的发展变化而不断发展和丰富。

l648年的《威斯特伐利亚和约》被认为是近代国际法产生的标志。

传统国际法主要调整国家之间的政治、外交关系,而当代国际法的调整范围已大为扩充。

  第二节 国际法渊源

  国际法渊源是国际法作为有效的法律规范所以形成的方式或程序。

国际条约、国际习惯和一般法律原则是国际法的主要渊源,前两者在国际法渊源中处于最为重要的地位。

司法判例和公法学家学说是确定国际法原则的辅助资料。

  任何条约,不论是造法性条约还是契约性条约,都应被视为国际法的渊源。

条约是国际法的主要渊源,但条约对非缔约方没有法律拘束力。

  国际习惯是指各国在国际交往中不断重复的一致实践,并且被认为具有拘束力的惯例的总和。

它是国际法最古老和主要的渊源。

国际习惯的形成需要丽个要素:

惯例和法律确信意见。

国际习惯的存在与否需要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一般应从各种正式文件资料中寻找证据。

国际习惯形成以后就具有了普遍拘束力,它适用于一切没有提出异议的国家。

  一般法律原则是各国法律体系所共有的原则。

它一般用于填补条约和国际习惯的空缺。

  司法判例和权威国际法学家的学说是确定法律原则的补助资料,其作用是作为国际法规则存在的证据。

司法判例包括国际司法判例和国内司法判例。

联合国和其他重要国际组织的决议是确定法律原则的补助资料,地位应高于司法判例和公法学家的学说。

  第三节 国际法的主体

  国际法主体是能够直接享受国际法上的权利和承担国际法上的义务,有能力独立参加国际法律关系的实体。

  国家是基本的和完全的国际法主体,国际组织和争取独立的民族等其他非国家实体在一定条件下和一定范围内也是国际法主体。

个人是否为国际法主体是个复杂、有争议的问题。

  第四节 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

  关于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学说主要有二元论与一元论两种。

一元论认为国际法与国内法同属一个法律体系。

二元论认为国际法和国内法分属于两种不同的法律体系。

我们认为,国际法和国内法是不同的法律体系,但两者是互相密切联系、互相渗透和互相补充的。

  关于国际法与国内法的相互关系,在国际层面,就国家遵守国际义务而言,国际法优先于国内法。

在国内层面,国际法在一国国内的效力(包括国际法在国内适用的方式和在国内法上的地位),由国内法特别是宪法加以规定。

  关于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实践。

就国际习惯而言,在宪法中对习惯法作出规定的国家为数不多,但凡是对习惯法作出规定的宪法,一般都对习惯法采取直接适用的方式,如英、美、日等国。

至于条约,其在国内适用的方式主要有直接适用方式、间接适用或转化适用的方式、混合制三种,混合制是普遍的做法。

一般而言,在国内层面上,若一国的国内法与国际法有抵触,该国法院将执行国内法,而该国将因此承担国际责任。

但在实践中,各国都采取解释等各种方法尽量使两者相一致。

  第五节 国际法基本原则

  国际法的基本原则是指那些被各国公认的、具有普遍意义且构成国际法基础的法律原则。

国际法基本原则具有强行法的性质,但不能将这两个概念等同起来。

  国际强行法是国际社会作为整体接受并认为不得背离的法律规则,这样的规则只能由以后具有同样性质的强制性法律规则才能更改。

与强行法相抵触的条约均属无效。

  根据《联合国宪章》、《国际法原则宣言》等国际文件的规定,在现阶段,国际法基本原则主要有:

国家主权原则、国家平等原则、禁止使用武力原则、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真诚履行国际义务原则、不干涉内政原则、国际合作原则:

民族自决原则、尊重人权及基本自由原则、尊重国家领土完整原则、公平互利原则,等等。

中国、印度和缅甸共同倡导的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在现代国际法基本原则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

  考核目标与具体要求

  识记:

(1)国际法的特征;

(2)国际法渊源的意义;

(3)国际强行法的概念;

(4)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含义及地位。

  领会:

(1)国家在国际法主体中的地位;

(2)国际条约在国内适用的方式;

(3)国际习惯法规则的形成;

(4)主要的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内容。

  应用:

运用国际法基本原则分析2003年伊拉克战争的合法性问题。

2章

 学习目的与要求:

了解国际法上国家的构成条件,要求掌握国家的独立权、平等权、自卫权和管辖权等概念以及国家主权豁免原则,认识国际法上的承认钢度和继承制度,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继承的实践。

  第一节 国家的概念和类型

  作为国际法意义上的国家,必须具备有定居的居民、确定的领土、一定的政权组织和主权四个要素。

  按照不同的标准可将国家分为不同的类型。

国家,按其结构形式,可分为单一国和复合国;

按其行使主权的状况,可分为主权完全国家和主权受限制的国家,丽后者又可分为永久中立国和附属国(包括附庸国和被保护国等)。

  第二节 国家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国家的基本权利有四项:

独立权、平等权、自卫权和管辖权。

一国享有基本权利的同时,也负有尊重别国基本权利的义务。

  独立权是指国家按照自己的意志处理本国事务而不受他国干涉的权利。

独立权是国家主权的重要标志,它包括国家在政治上的独立和在经济上的独立。

  平等权是指各国在国际法上地位平等的权利。

现代国际法将平等和互利结合起来,使平等不仅具有形式上的意义,而且更有实质的意义。

  自卫权是指国家为了保卫自己的生存和独立而具有的权利。

广义的自卫权(又称“自保权”)包括两方面的内容:

国防权和狭义的自卫权。

自卫权行使的前提条件须是“受到武力攻击”,行使的武力限度是须遵守必要性和相称性原则。

  管辖权包括属地管辖权、属入管辖权、保护性管辖权和普遍性管辖权四种,其中,属地管辖权和属人管辖权是主要的。

  第三节 国家豁免

  国家豁免(又称“国家主权豁免”)是指国家根据国家主权和国家平等原则不受他国管辖的特权,内容主要有:

(1)一国法院不得受理以外国国家为被告或以外国国家财产为标的的诉讼;

(2)国家可以作为原告在另一国法院起诉,此时该法院可受理被告提出的同本诉有直接关系的反诉;

(3)即使国家在外国法院败诉,该国也不受强制执行的约束。

  国家豁免是l9世纪逐渐形成的一项国际习惯法规则。

2004年《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确认了限制豁免原则。

  国家豁免的主体应是国家,即国家和政府的各种机关、联邦制国家的成员邦(州)和一国的地方政府、行使主权权力的机构和部门或其他实体以及国家代表等,均享有管辖豁免权。

国家在外国法院可以放弃管辖豁免,但这并不意味着也放弃执行豁免,执行豁免的放弃必须另做明确的表示。

  第四节 国际法上的承认

  国际法上的承认是指国际法主体对新国家、新政府或其他情势的出现表示接受,并表明愿意与有关实体发展正常关系的单方面行为。

承认的方式有明示承认和默示承认,国家承认还可区分为法律上的承认和事实上的承认。

  国家承认是指既存国家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对新国家出现这一事实的确认,并表示愿意与新国家建立外交关系的单方面国家行为。

国家承认的法律效果主要有:

(1)两国之间可建立正常的外交关系和领事关系;

(2)双方可缔结各方面的条约;

(3)承认国尊重新国家作为国际法主体所享有的_切权剩,承认新国家的诉讼权及其财产的管辖豁免权。

承认的法律效果有溯及力。

  政府承认是指既存国家承认某一新政府为国家的正式代表,并表明愿意同它建立或继续保持正常关系的行为。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承认属于政府承认。

政府承认的条件是“有效统治”。

政府承认的法律效果与国家承认的法律效果相似。

  第五节 国际法上的继承

  国际法上的继承是指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由一个承受者转移给另一个承受者所发生的法律关系。

国际法上的继承可分为国家继承、政府继承和国际组织的继承。

  国家继承是因国家领土变更而引起一国的权利和义务转移给另一国的法律关系。

国家继承必须具备两个条件:

一是国家继承的合法性;

二是国家继承的权利和义务必须与所涉领土有关联。

国家继承的对象主要有如下两大类:

(1)条约方面的继承。

“人身条约”随着被继承国的消灭而消灭,政治性条约一般不继承,“非人身条约”应予继承。

但上述规则并不排除有关国家达成协议或通过谈判来解决条约的继承问题。

(2)关于条约以外事项的继承。

在国家财产的继承上,不动产随领土转移,动产按所涉领土的实际生存原则转移。

关于国家档案的继承,国家档案不能在继承国和被继承国之间按比例分配,但可以复制以供使用。

关于国家债务的继承,国债和地方化债务都在继承的范围,但地方债务不属于国家债务的范围。

“恶债”不予继承。

  政府继承是指由于革命或政变导致政权更迭,旧政府在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由新政府所取代的法律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继承的实践,丰富了国际法上政府继承的内容。

(1)国际法上国家的构成要素;

(2)国家的独立权、平等权、自卫权和管辖权以及国家豁免的概念;

(3)国际法上承认制度和继承制度的概念和种类。

(1)国家自卫权行使的条件;

(2)普遍管辖权行使的限制;

(3)国家豁免原则的内容及享有国家豁免权的主体;

(4)国家承认或政府承认的法律效果;

(5)国家继承的对象及条件。

分析两航公司案、光华寮案和湖广铁路债券案所涉及的国际法问题。

 

3章

通过本章的学习,理解国籍的概念和意义、国籍取得与丧失以及解决国籍冲突的原则与规则;

掌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的基本内容、国际法上外国人待遇的一般原则;

了解难民身份的确立及其法律地位、引渡争庇护的规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引渡和庇护的法律制度。

  第一节 国籍

  国籍是个人作为某一国家的国民的法律资格。

从国际法的角度来看,国籍对个人和国家都有重大意义。

国籍法是各国规定其国民国籍的取得、丧失或变更等问题的法律。

国籍法是国内法,但国际社会制订了诸多有关国籍问题的国际公约。

  国籍的取得主要有两种方式:

(1)因出生而取得一国国籍,此国籍称原始国籍。

赋予原始国籍的标准主要有血统主义(包括双系血统主义和单系血统主义)、出生地主义和混合主义三种。

(2)因加入而取得一国国籍,此称继有国籍。

继有国籍可分为两类:

自愿申请入籍(也称“归化”)和因婚姻、收养而取得的继有国籍。

此外,因加入而取得一国国籍的情形还包括:

选择国籍、认知(准婚生)、国家继承、接受公职和强制入籍等。

  国籍的丧失是指一个人丧失莱一特定国家的国民身份或资格。

它分为两种:

(1)自愿丧失国籍,即基于当事人的意愿而丧失国籍;

(2)非自愿丧失国籍,主要是由于入籍、婚姻、收养、剥夺等原因而丧失原有国籍。

  国籍的冲突有两种情形:

积极的国籍冲突和消极的国籍冲突。

前者是指一个人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国籍的情况;

后者是指一个人不具有任何国籍的情况。

  198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的基本原则是:

(1)平等原则;

(2)血统主义与出生地主义相结合原则;

(3)不承认双重国籍原则。

  第二节 外国人的法律地位

  外国人是指在一个国家境内不具有所在国国籍而具有其他国籍韵人。

广义的外国人还包括外国法入。

无国籍的人一般也纳入外国人的范畴。

  外国人的法律地位问题,主要涉及外国人与所在国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包括外国人应服从所在国的管辖,外国人应当享有的待遇,外国人入境、出境和居留应当遵守的规定等。

  关于外国人的入境。

国家没有准许外国人入境的义务,外国人也没有要求入境的权利。

各国通常都在互惠的基础上允许外国人为合法目的而入境,但一般需要持有本国签发的有效护照和有拟进入的国家发的签证,也有些国家之间互免签证。

各国有权拒绝精神病患者、传染病患者和刑事罪犯等几类外国人入境。

  关于外国人的居留。

合法进入一国境内的外国人必须遵守居留国的法律、法令,并要办理相关的居留登记手续。

关于外国人在居留国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由居留国的法律来规定。

外国人一般不能享受政治权利,也没有为居留国服兵役的义务。

  关于外国人的出境。

外国人离境的条件,通常由所在国的国内法加以规定,一般须履行当地的义务并办理出境手续。

对于合法离境的外国人,应当允许其按照居留国的法律规定带走其财产。

根据国际法,一国在特定情况下有权限令外国人离境或将其驱逐出境,但不得滥用这项权利。

  在长期的国际实践中,国际社会逐渐形成了一些有关外国人待遇问题的一般原则,常见的有以下几种:

(1)国民待遇,它是指一个国家在某些事项上给予外国人与本国国民相同的待遇。

(2)最惠国待遇,即一国(施惠冒)给予另一国(受惠国)的国民(或法人)的待遇,不低于现在或将来给予任何第三国国民(或法人)在该国所享受的待遇。

(3)互惠待遇,这是指各国基于平等互利的原则,互相给予对方国民某种权利:

利益或优惠。

(4)差别待遇,它包括两种情况:

一种是外国公民或法人的民事权利在某些方面小于本国公民或法人;

另一种是对不同国籍的外国公民或法人给予不同的待遇。

  关于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地位,198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和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1994年修订),对外国人的入境、居留和出境等问题作出了具体细致的规定。

  第三节 难民

  难民是指因种族、宗教、国籍、特殊社会团体成员或政治见解,而有恐惧被迫害的正当理由,置身在原籍国领域外不愿或不能返回原籍国或受该国保护的人。

  根据l951年《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和1967年《关于难民地位议定书》的规定,某人欲成为难民,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两方面的条件:

(1)主观条件,即当事人畏惧迫害。

这指的是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畏惧因种族、宗教、国籍、属于某一社会团体或具有某种政治见解等原因而受到迫害。

(2)客观条件,即当事人留在其本国之外或经常居住地国之外,且不能或不愿受其本国保护或返回其经常居住地国。

  根据l951年《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和1967年《关于难民地位议定书》的规定,难民的法律地位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不推回原则,即不送回原国,这是指国家不得以任何方式将难民驱逐或送回至其生命或自由因为他的种族、宗教、国籍、参加某一个社会团体或具有某种政治见解而受威胁的领土边界。

第二,国民待遇原则。

第三,不低于一般外国人待遇原则。

第四,最惠国待遇原则。

  1982年,我国分别加入了1951年《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和1967年《关于难民地位议定书》。

上述公约和议定书是目前我国保护国际难民的主要法律依据。

此外,我国还积极参与保护难民的国际活动。

  第四节 引渡和庇护制度

  引渡是指一国应外国的请求,把正处在自已领土之内而受到该外国通缉或判刑的人,移交给外国审判或处罚的行为。

  政治犯不引渡原则是在法国大革命以后逐渐确立的。

一般认为,决定哪个罪行为政治犯,需要考虑以下几个因素:

(1)犯罪的动机;

(2)犯罪行为时的情况;

(3)只包括若干特定罪行为政治罪,如叛乱或企图叛乱;

(4)罪行是针对一个特定的政治组织或引渡的请求国;

(5)犯罪的行为必须在敌对两派争夺一国政权的情况下发生,因此无政府主义者或恐怖分子不包括在内。

  关于引渡的规则。

(1)引渡的条件。

虽然各国的引渡法和有关的引渡条约所规定的引渡条件也不完全一致,但在实践中已形成以下一些公认的国际习惯法规则。

①双重犯罪原则;

②本国国民不引渡原则。

(2)请求引渡的主体。

一般情况下,有权提出引渡请求的国家,主要有:

①罪犯本人所属的国家;

②犯罪行为发生地国家;

③受害的国家,即犯罪结果发生地国家。

当有数个国家为同一罪行或不同罪行请求引渡同一人时,原则上,被请求国有权决定把罪犯引渡给何国。

(3)罪行特定原则和再引渡的限制。

许多国家的引渡法和有关的引渡条约都规定了“罪行特定原则”。

(4)引渡的程序。

引渡一般通过请求国与被请求国之间韵外交途径进行。

  庇护通常包括领土庇护和域外庇护两种。

前者是指国家基于主权,对于因被外国当局通缉或受迫害而来避难的外国人,准其入境和居留,并给予保护。

后者又称外交庇护,它是指一国的使领馆、军舰或商船对于所在地国家的罪犯给予保护。

  领土庇护的对象主要是政治避难者,故而一般又称政治避难。

享受领土庇护的外国人的地位,原则上与一般外国侨民相同,享有合法的居留权。

他们处在所在国的领土管辖权之下,应服从所在国的法律。

  在拉丁美洲国家间,长期以来形成了外国使馆给予驻在国国民以外交庇护的习惯。

然而,拉美国家的这种外交庇护严格限制在“紧急情况”下适用,它仅仅是拉美区域性的国际法,不具有一般国际法的意义。

  200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为我国国内有关机关处理中外之间的引渡问题提供了重要的国内法依据。

该引渡法规定了本国国民不引渡原则和政治犯不引渡原则。

至于庇护,我国对因政治原因而遭到外国追诉或迫害的外国人给予保护,对犯有破坏和平罪、战争罪、反人道罪等国际条约规定的国际罪行者拒绝给予保护。

此外,我国既不实行域外庇护,也反对别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域外庇护活动。

识记:

(1)国籍的概念和国籍的取得与丧失;

(2)外国人的概念及其入境、拘留和出境和一般规则;

(3)难民、引渡、庇护的概念。

领会:

(1)国籍冲突的原因、后果及解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的基本原则;

(3)外国人待遇的一般原则;

(4)难民的法律地位;

(5)引渡和庇护的规则。

应用:

(1)掌握外国人人境、拘留和出境的规则,加强对进出我国和在我国境内居留的外国人的管理;

(2)掌握引渡和庇护的制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正确处理与我国相关的引渡和庇护问题。

4章

学习目的与要求:

通过本章的学习,理解国家领土的概念及其构成、领土主权及其限制;

掌握国家领土的取得方式、领土争端产生的原因及其解决;

了解边界和边境制度、南极与北极的法律地位和法律制度。

  第一节 国家领土和领土主权

  国家领土是指隶属于国家主权的地球的特定部分。

国家领土包括领陆、领水、领陆和领水之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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