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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厂以便民油漆队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

甲的行为给工厂造成的损失应由便民油漆队赔偿还是应由高某本人赔偿?

根据合伙法的规定,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是个人合伙。

根据这一规定,便民油漆队应属于公民个人合伙性质。

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甲乱丢烟头引起火灾,不是合伙的“经营活动”,属于个人过失性的不法行为,由此产生的债务不是合伙的债务,而是其个人的债务。

因此,赔偿工厂火灾损失的责任自应由甲自己负责。

【案例三】2000年7月原告A公司向B公司提供牛皮纸,双方口头约定货到付款。

原告按约提供给B公司价值为23000的牛皮纸。

B公司收货后,签发一张23000元的转帐支票给原告。

次日,原告持支票向银行提出付款,因“存款不足,无款支付”遭银行退票。

于是原告上门向B公司追款,B公司称其没钱,等有钱再付进行搪塞。

原告在多次与B公司交涉无果的情况下起诉二股东李某、张某,请求法院判令B公司的股东李某、张某偿付这笔欠款,并负连带清偿责任。

一、B公司具有法人资格,B公司是1998年5月经工商登记,二股东注册资金50万元,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条件,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有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

二、B公司的股东滥用公司人格欺诈原告,原告与B公司约定货到付款不,原告按约交货,B公司的操纵者股东李某、张某,明知B公司上无足额存款,仍要签发转帐支票,利用B公司企业法人人格和自己股东特有条件,欺诈其相对当事人原告,违反双方的约定合同,损害了原告的利益。

造成原告利益的损害原因,一方面是B公司具有企业法人人格这个面纱,另一方面是被告利用其股东地位,滥用股东权利,违反诚信原则,采取欺诈手段。

如果仅要B公司来承担责任,那么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护,然后躲在B公司后面操纵的被告李某、张某却逃之夭夭,于情于法相悖。

为追求法律公正,本案处理时应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揭开B公司的面纱,让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的股东李某、张某承担连带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B公司虽然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有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但由于B公司的股东李某、张某采取欺

诈手段,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李某、张某应当对B公司这笔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四】被告某学校为了庆祝建校四十周年,组成筹委会筹办校庆事宜。

校庆前两天,筹委会和原告某剧院订立了租用剧场的合同,租用该剧场举办校庆晚会,协议租用剧场费用1200元。

晚会结束后,租金一直拖欠未付,剧院不得不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该校校庆筹委会偿付欠款。

校庆筹委会是不是法人?

它能否单独承担民事责任?

此案应如何处理?

法人必须是依法成立,有自己的财产或者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

某校校庆筹委会没有依法进行法人登记,没有独立的财产,当然它也不能单独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因而它不是法人,不能对其所欠的租金负责。

校庆筹委会只是该校为筹备校庆活动而设置的临时机构,是学校的下设机构和组成部分,它在职权内的民事活动只对学校发生法律后果,它不能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到法院应诉。

原告应以该学校为被告向法院起诉。

剧院以校庆筹委会作被告是不正确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更换被告,以学校作被告进行民事诉讼。

第三章国际商事代理法

【案例一】陆某是本市一套房屋的产权人。

5月,陆某儿子拿着他的印章、身份证和房屋产权证原件委托一家房产中介公司出售房屋。

中介公司及时找到了下家徐某。

6月,陆某儿子拿陆某印章和徐某签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到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

8月,徐某要求入住房屋时,遭到陆某的拒绝。

陆某认为,自己的印章、身份证和房屋产权证是被儿子偷出去的,儿子的所作所为他并不知情。

双方在交涉无果的情况下,陆某于8月15日起诉到法院,要求法院宣告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解析】

儿子私下签订合同,父亲不知情;

儿子签合同时出示的印章、身份证和房屋产权证都是真实的。

表见代理是指对无权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如果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则可以向被代理人主张代理的效力法院认为徐某作为善意第三人,基于合理信任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故依法判决驳回陆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二】甲长期担任A公司的业务主管,在A公司有很大的代理权限。

在甲的努力下,A公司生意兴隆,新老客户遍及世界。

由于甲公司的董事长嫉妒甲的才能,无理解雇了甲。

甲怀恨在心,于是在遭解雇一个月后,继续假冒A公司的名义从老客户B公司处骗得货物,逃之夭夭。

B公司要求A公司付款,A公司则以甲假冒公司名义为由拒绝付款。

B公司坚持认为在其与甲做生意期间,他并不知甲已被A公司解雇,并且也未收到关于A公司已解雇甲的任何通知,故B公司是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A公司仍应对甲的无权代理行为负责。

双方相持不下,对簿公堂。

(1按照国际商法的代理法原则,A公司是否要为甲的无权代理行为负责?

(2甲是否也要承担责任?

(1由于B公司对A公司与甲之间在交易前已终止代理关系并不之情,故有权要求A公司对甲的无权代理行为负责。

(2甲的行为从商法的角度来看是无权代理行为。

在确定了A公司对B公司的付款责任后,甲要向A公司承担还款的责任。

如果A公司不承担对B的付款责任,则甲应向B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3甲骗得货物逃之夭夭,若构成诈骗,则同时要负刑事责任。

【案例三】1998年4月肖某受张某委托去某房产公司看房,看中一套商品房,即以张某代理人的身份与该房产公司签订了一份《内销商品房认购书》,并代缴定金10000元。

肖某在《认购书》代理人一栏中签了名,但张某未在认购书上签名,也没有盖章。

张某实地看房后对该房屋结构不满意,便和肖某一起向房产公司要求解除《认购书》并返

还定金。

但遭到房产公司拒绝。

经多次交涉,均无结果,张某、肖某便诉至法院。

《认购书》有没有效力?

肖某是否越权?

张某有没有追认?

交了定金是不是意味合同已经执行,便无法撤销了?

肖某:

超越代理权限而代他人实施法律行为;

张某既未在认购书上签名也未盖章,并且事后提出退房,无追认,显然张某拒绝承认该《认购书》的效力;

定金是合同的一种担保方式,也是一种从属合同,当主合同(《房屋认购书》无效时,定金合同(或者条款也随之无效。

第四章国际商事合同法

【案例一】威廉先生有一座房屋,坐落在英王爱德华七世登基典礼游行的必经之路上。

史密斯先生向威廉租用该房屋一天,以便观看登基典礼,但这个目的并未载于合同之中。

后来,登基典礼宣布取消,于是史密斯拒绝支付房租。

威廉则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威廉败诉。

请阐述判决原因。

【解析】因为合同中虽然没有记明史密斯租用威廉房屋的目的是观看英王登基典礼,但从有关背景中可以确定这是合同的基础。

登基典礼既然宣布取消,那么该合同的基础也就不复存在,该合同的目的已告落空,这样史密斯就没有支付房租的义务了。

【案例二】双方在1956年10月4日订立了买卖合同,卖方出售300公吨苏丹花生,价格条件为CIF汉堡。

卖方应于1956年11月至12月装船。

但是,1956年11月2日,埃以战争爆发,苏伊士运河被封闭,不能通航卖方是可以取道好望角把货物运到汉堡的但是,因为绕道好望角航程要比经由苏伊士运河远得多,运费也增加了。

因此卖方拒绝装船,宣告合同终止。

于是买方提起诉讼。

如果你是判案法官,如何判决?

【解析】法院判决买方胜诉。

法院认为,卖方承担了这样一项义务,当通常的航线即经由苏伊士运河的航线不能使用时,应当采取合理与切实可行的航线运送货物,而好望角正是这样一条航线。

因此,合同落空原则不适用于本案。

【案例三】2003年,美国S公司与北京A公司签订了购迸“100吨钼铁的买卖合同,交货条件是天津FOB每吨3000美金,于2004年2月前交货。

合同签订后,A公司立即与各生产厂家联系,但由于当时钼铁市场需求量很大,各厂家供货成问题,A公司向S公司要求推迟交货期,遭到S公司拒绝。

2004年开始,国际市场钼铁价格暴涨,A公司要求S公司抬高合同价格,也遭到拒绝。

2月前,A公司未能履行交货义务,4月份,国际市场钼铁价格已涨到合同签订时的近2倍。

6月5日,S公司根据合同中仲裁条款向中国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A公司赔偿S公司于6月初补进的100吨钼铁与合同价格的差额货款。

问题:

S公司的要求是否合法?

应由哪家公司对末能及时补进货物而产生的额外损失负责?

一、S公司的请求不合法,应由S公司自行承担因末能及时补进货物而产生的额外损失。

二、本案主要涉及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违约后的损害赔偿问题。

根据《公约》第77条的规定,“声称另一方违反合同的一方,必须按情况采取合理措施,减轻由于另一方违反合同而引起的损失,包括利润方面的损失。

如果他不采取这种措施,违反合同一方可以要求从损害赔偿中扣除原应可以减轻的损失数额。

”这项规定适用于买方或卖方的各种违约索赔情况。

三、本案中买方美国S公司明知卖方不能按时履行合同,买方有义务自行及早购买合同标的的替代物,却不及时采取措施减轻损失,致使损失扩大。

所以买方S公司应该自行承担扩大的损失。

第七章票据法

【案例一】甲公司向某工商银行申请一张银行承兑汇票,该银行作了必要的审查后受理了这份申请,并依法在票据上签章。

甲公司得到这张票据后没有在票据上签章便将该票据直接交付给乙公司作为购货款。

乙公司又将此票据背书转让给丙公司以偿债。

到了票据上记载的付款日期,丙公司持票向承兑银行请求付款时,该银行以票据无效为理由拒绝付款。

请问:

(1从以上案情显示的情况看,这张汇票有效吗?

(2根据我国《票据法》关于汇票出票行为的规定,记载了哪些事项的汇票才为有效票据?

(3银行既然在票据上依法签章,它可以拒绝付款吗?

为什么?

(1无效;

(2根据我国《票据法》关于汇票出票行为的规定,出票人必须在票据上记载:

“汇票”字样;

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确定的金额;

付款人名称;

收款人名称;

出票日期;

出票人签章。

以上事项欠缺之一者,票据无效。

(3本案中,承兑银行可以拒绝付款。

因为根据票据行为的一般原理,出票行为属于基本的票据行为,承兑行为属于附属的票据行为。

如果基本的票据行为无效,附属的票据行为也随之无效。

【案例二】某科研所因转让专利技术得到一张38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离到期日还有3个月的时间,该科研所遂派人持该汇票到某银行办理质押贷款,但在途中遭抢劫。

有人给他们出主意说,最好去申请公示催告。

(1应当去哪里申请公示催告(公安机关?

法院?

检察院?

仲裁机关?

其他机关?

(2失票人依照法律的规定向有权受理公示催告的机关提出了合乎法律要求的申请,该机关决定受理。

受理后,该机关应当进行哪些事项?

(1法院。

(2该机关应当:

向付款人发出止付通知;

在3日内发出公告。

【案例三】甲公司在银行的支票存款共有1百万元人民币,该公司签发了一张面额为2百万元的转帐支票给乙公司。

之后甲公司再没有向开户银行存款。

(1乙公司所持的支票是否空头支票?

如何判断空头支票?

(2空头支票的付款人是否票据债务人?

(3甲公司对空头支票的持票人应负什么责任?

(1是。

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是否为空头支票,应以持票人依该支票向付款银行提示付款之时为准,而不能以出票人签发支票时为准。

(2不是。

付款人不是票据上的当然债务人,支票中的付款人在支票存款中足以支付时才有法定的付款义务。

(3甲公司作为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

此外,持票人有权要求出票人赔偿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

【案例四】1996年1月11日,甲电器公司与乙商贸公司签订了一份价值25万元的微波炉购销合同。

由于乙商贸公司一时资金周转困难,为付货款,遂向吴某借款,并从A银行中领到一张以吴某为户名的20万元现金汇票交付给

甲公司。

甲公司持该汇票到B银行要求兑现,但B银行拒付票款,并出示了乙公司的电报。

原来乙公司在销售时发现微波炉质量有问题,还发现吴某所汇款项是挪用的公款,遂电告B银行拒付票款,汇票作废,退回A银行。

B银行以此为由,拒付款项。

甲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B银行无条件支付票款。

法院经审理认为,甲电器公司与乙商贸公司签订的微波炉购销合同合法有效。

现金汇票的签发符合票据法规定的要件,是一张有效的票据,甲公司合法取得该票据,是正当持票人,依法享有要求银行解付的权利。

银行对于有效的汇票,应无条件付款,不能以原经济合同产生纠纷为由拒付票款。

故判决B银行支付甲电器公司人民币20万元。

B银行应否承担付款责任?

人民法院的判决是否正确?

本案中,B银行应负付款责任,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因为在本案中,从银行汇票的形式来看,出票人为A银行,付款人为B银行,收款人为甲公司,其形式符合票据法的要求。

汇票记载的内容及取得的途径也合法。

《票据法》第57条规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

只要付款行审查票据在形式上合乎要求,就完成了形式审查义务,不必透过票据形式而追究票据的原因关系的合法性,更不能以经济合同发生纠纷而拒绝履行票据上的付款义务。

因此,本案中,B银行作为付款人以合同纠纷为由,拒付票款是违反票据法的行为,应负法律责任。

人民法院判决B银行支付票款是合法的、正确的。

【案例五】2000年3月7日,甲商店同乙公司签订一份彩电购销合同。

该合同规定:

由乙公司在10日内向甲商店提供彩电100台,共计货款25万元。

双方约定以本票进行支付。

3月15日,乙公司将100台彩电交付甲商店,甲遂向其开户银行A申请签发银行本票。

3月20日,A银行遂发出了出票人、付款人为A银行,收款人为乙公司,票面金额25万元,付款期限为6个月的本票。

但由于疏忽,银行工作人员未记载出票日期。

甲商店将该本票交付乙公司。

后来,乙公司又将该本票背书转让给丙公司。

2000年9月4日,丙公司持该本票向A银行提示见票,要求付款。

A银行以甲商店存款不足支付为由拒绝付款。

(1该本票是否为有效票据?

(2甲本票上关于提示见票期限的约定是否有效?

(1该本票为无效票据。

根据我国《票据法》第76条规定,本票出票时,必须记载出票日期,该记载事项为绝对必要

记载事项,未记载时,本票无效。

因为此时,无法确定提示付款期限,也无法确定票据权利消灭时效期间。

本案中,A银行出票时,由于疏忽未记载出票日期,因此,该本票无效。

(2本票上关于提示见票期限的约定无效。

根据我国《票据法》第79条规定:

“本票自出票日起,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个月。

”当事人约定的提示见票期限超过二个月的,该约定无效。

本案中,本票上记载的提示见票期限为6个月,超过了法定的二个月,因此,该约定无效。

提示见票期限仍应是二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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