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师秋季《劳动法》期末考核.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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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末作业考核

《劳动法》

满分100分

一、名词解释(每小题5分,共20分)

1、用人单位:

是指依法招用和管理劳动者,并按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向劳动者提供劳动条件、劳动保护和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组织。

2、劳动合同的效力:

是指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即劳动法赋予劳动合同在当事人之间或有时对第三人的相当于法律的约束力。

3、工作环境权:

是针对劳动者的生命权的保障而发展出来的一种理念,其具体的实现是劳动者职业安全卫生的重视与职业灾害的预防和补偿。

4、劳动合同解除的概念:

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没有履行或完全履行前,当约定的或法定的解除条件具备时,因享有解除权一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关系溯及的消灭。

二、简述题(每小题6分,共30分)

1、无效劳动合同的确认机关及其处理方式是什么?

答:

(1)无效劳动合同的确认机关,法律规定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

(2)无效劳动合同的处理方式:

撤销合同;修改合同;赔偿损失。

2、劳动者所享有的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权利有哪些?

答:

(1)获得各项保护条件和保护待遇的权利。

(2)危险因素和应急措施的知情权。

(3)拒绝权。

即在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隐患严重的情况下,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该项工作或者有权撤离现场。

(4)监督权。

劳动者对企业及其管理者不执行劳动安全规定,不提供法定安全卫生条件,以及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等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5)紧急情况下的停止作业和紧急撤离权。

3、劳动合同不得解除的条件。

答:

(1)劳动合同期限未满又不具备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解除合同条件的

(2)劳动者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并被确认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3)劳动者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4)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4、集体合同的特征。

答:

(1)主体的特定性。

集体合同的当事人是特定的。

集体合同的主体一方是劳动者团体,另一方是雇主或雇主团体。

(2)内容的特定性。

集体合同的内容,是指集体合同中规定的权利义务条款及必须明确的其他问题。

(3)义务的不均衡性。

从各市场经济国家的立法和实践来看,集体合同主要规定雇主一方对劳方承担的义务,对劳方的义务不作规定或规定得很少。

(4)双方商谈过程的集体谈判性。

合同的本质是合意,要达到合意就必须进行协商,因而任何种类的合同在签订时都会在双方之间发生协商行为。

(5)政府部门的严格监管性。

《集体合同规定》进一步规定所有的集体合同签订之后都应报送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审查,审查通过之后才能生效。

5、我国工资保障的措施有哪些?

答:

工资保障措施是国家为了限制用人单位乱扣、滥罚工资而制定的保障措施、主要有以下规定:

(1)用人单位不得克扣劳动者的工资。

(2)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代扣劳动者工资:

①用人单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和应由劳动者个人负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②法院判决、裁定中要求代扣的抚养费、赡养费以及法律法规规定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的其他费用③由于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

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

(3)扣除数额的限制。

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从劳动者工资中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

剩余工资部分不得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

三、论述题(每小题25,共50分)

1、某化工厂为职工安排了接送上下班的交通车,该厂技术员周某自2003年12月购买小轿车后,就不再乘本厂班车而驾驶自己的小轿车上下班。

2004年3月10日,周某在下班时间驾车回家途中,与另一辆小轿车相撞,导致其腿部受伤。

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周某对这起交通事故应负次要责任。

治疗痊愈后,周某要求厂方按工伤处理,而厂方认为周某受伤不在工作时间内,且不是乘本厂班车受的伤。

故不同意给予工伤待遇。

问:

周某受伤应否认定为工伤,有何法律依据?

答:

《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周某的受伤发生在下班途中,其驾驶自己的小轿车上下班不违反法律规定。

故厂方的理由不成立。

2、某企业与5名职工分别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约定这5名职工担任专用车床的车工。

3年后,该企业由于转产,这些专用车床不再使用,企业就解除了这5名职工的劳动合同。

问:

该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是否正确,本案应如何处理,理由何在?

答:

劳动争议仲裁的实际效用问题。

我国目前的劳动争议仲裁与实际意义上的仲裁是完全不同的,是由国家强制力确定,而不是基于当事人双方自愿选择,实际上它更接近国家行政机关的一种行政决定。

对于这种裁决,只要一方当事人不服,就可通过起诉的方式使裁决归于无效,实际上劳动仲裁的作用并未得以充分发挥。

A.由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相比一般处于弱势,因此《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宗旨是以倾斜保护劳动者利益达到实质公平,第14条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的,以及连续两次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提出或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条规定充分体现了保护劳动者利益这一立法宗旨。

但是,正如有些人预测的,《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很多企业采取了规避措施,使该规定成为具文。

无可否认的是,劳动法侧重保护劳动者利益,限制用人单位权利的宗旨并无错误,但是在具体制度的设计上,应结合中国国情,不能盲目借鉴,并且在立法程序上,应贯彻立法的民主原则,充分听取相关各方意见,否则,貌似先进的法律规定可能不仅不能呢个发挥积极的干预作用,反而带来较大的消极作用。

当然,这些企业规避法律的做法并不是无可指摘,相反体现了企业对法律一定程度上的误读,也体现了企业法律意识、社会责任意识的缺乏。

同时,这些事件反映了企业与员工之间关系紧张对立的社会现状,以及“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的实施需要经济、社会、民众法律意识等方面的协作配合等问题。

B.该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不正确。

因为不符合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

企业转产,符合《劳动法》第26条第(三)项规定的变更劳动合同的条件。

根据《劳动法》第26条规定,该企业可通过协议变更劳动合同;如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该企业可提前30日书面通知该5名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并依据《劳动法》第28条的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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