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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消防条例Word文档格式.docx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年度消防工作责任书,确定消防工作责任目标,纳入政府绩效考核体系。

第十一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成立消防安全委员会。

消防安全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督促、指导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二)定期对本地区消防安全情况进行综合分析、评估并通报情况;

(三)协调组织综合性的消防安全联合检查和消防安全专项治理等工作;

(四)研究、协调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

(五)政府确定的其他消防安全工作。

第十二条安监、教育、卫生、工商、文化广电新闻、旅游园林、体育、经济和信息化、商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人防、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根据本系统、本行业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发现重大火灾隐患和消防违法行为及时移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处理。

安全监管部门负责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相关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编制城市消防规划。

发展改革、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国土资源、财政等部门在规划制定、调整和实施工作中,应当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履行相关职责,对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装备等公共消防设施进行建设、管理和维护。

市和区、县团委应做好消防志愿者的组织和协调工作。

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教学、培训内容。

报刊、广播、电视、通信、网络等传播媒体和有关单位应当积极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常识,适时发布消防公益广告。

第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确定负责消防工作的机构;

(二)定期对本辖区单位开展消防安全检查;

(三)进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指导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制定消防安全公约;

(四)组织、管理、培训本地区的消防安全志愿者;

(五)建成区面积超过五平方公里或者居住人口五万人以上的乡镇应当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

第十四条公安派出所履行下列职责:

(一)督促检查社区、居(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有关单位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二)对消防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或者移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处理;

(三)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火灾事故调查;

(四)按照职责范围对举报、投诉的消防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五)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对聘用的文职人员,经培训考试合格后可以协助从事消防监督检查、火灾事故调查等执法工作。

第十五条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防火安全公约;

(二)建立消防工作站,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

组织居民、村民扑救初起火灾;

(三)组织、协调无物业管理的多产权建筑的业主和使用人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四)协调火灾事故的善后处置工作。

第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

(二)定期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三)管理、维修、保养、更新物业区域内的消防设施;

(四)保障公共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五)进行消防安全宣传。

第十七条用于出租的房屋,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房屋出租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发现火灾隐患及时消除或者通知承租人消除;

(二)对承租人改变房屋使用功能和结构是否符合消防安全要求进行监督;

(三)发现承租人有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及时制止。

房屋承租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承租房屋内的消防设施、器材进行日常管理;

(二)改变房屋使用功能和结构的,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三)发现火灾隐患及时消除或者通知出租人消除。

第十八条隧道、桥梁、涵洞、地铁等公共交通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履行下列职责:

(一)定期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二)对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运输进行管理,地下隧道、地铁等严禁运输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三)管理、维修、保养消防设施。

公共交通工具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对车辆应急设施进行检查维护,对司乘人员进行安全知识、逃生技能培训和应急演练。

第十九条学校应当开展下列消防安全教育工作:

(一)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教学内容;

(二)组织学生到当地消防站参观体验;

(三)每学期至少组织学生开展一次应急疏散演练。

第三章火灾预防

第二十条市和区、县应将公安消防应急队伍及指挥体系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城镇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水上消防和消防指挥系统工程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应当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设计、统一建设。

纳入规划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变使用性质。

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公安机关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核实情况,组织有关部门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第二十一条城镇消防站和消防指挥系统工程的建设及维护所需的经费,除地方财政拨款外,其余部分按照有关规定从基本建设投资中征收。

保险机构应当从财产保险费收益中,每年缴纳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费。

第二十二条消防车通道应当保障消防车通行,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设置妨碍消防车辆通行的障碍物。

居民住宅区内的停车位不应占用消防车道及建筑的火灾扑救场地。

集贸市场和营业摊点的设置,不得堵塞消防车通道和妨碍消火栓的使用。

城市架空管线等设置不应影响消防车通行和人员逃生。

第二十三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

建设单位不得为规避办理消防设计审核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报消防设计备案。

不属于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投入使用前,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服务窗口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备案。

租用军事单位产权建筑在地方工商注册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依法申报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核、验收、备案、消防安全检查,依法接受消防监督管理。

军事设施的具体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的规定确定。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时,应当同时签订工地消防安全责任书。

建设工地的消防安全保障经费应当纳入安全措施费。

施工单位负责建筑工地的防火安全工作,建设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高层建筑施工应当铺设临时消防给水设施。

不得在未竣工的建筑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第二十五条承接消防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消防设施的检测单位必须具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相应资质。

第二十六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对使用领域消防产品的监督检查。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实施消防产品监督检查时,可以对消防产品质量进行现场抽样判定;

不能现场判定的,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第二十七条建筑外墙的装修及保温材料,其燃烧性能及防火构造必须符合消防技术标准要求。

建筑外墙广告牌的设置,不得影响建筑的自然排烟和消防扑救。

第二十八条 

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或者开业前,应当向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有效期为一年。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许可证期满后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对符合消防安全规定和消防技术标准的,检查结束后即自动续期。

对已取得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实际状况与申报许可时发生重大变化不满足消防安全条件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依据《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撤回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

第二十九条多产权建筑产权人、经营、使用、管理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明确物业管理单位或成立对建筑统一管理的机构;

(二)遵守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公约;

(三)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的,产权人提供的建筑物(场所),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四)不得擅自分隔、占有共用的消防车道、消防登高场地、疏散走道、楼梯、消防前室等部位。

物业管理单位或对建筑统一管理的机构发现建筑产权人、经营、使用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应当及时制止,仍不服从管理的,应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公安派出所。

第三十条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不得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

地下建筑、建筑耐火等级为三级或以下的建筑、未竣工建筑等不得设住宿与生产、储存、经营合用场所。

商场、市场、宾馆、饭店、公共娱乐等公共建筑设置员工宿舍的,应有独立的防火分隔及独立的疏散设施,建筑高度、层数、住宿总人数、消防设施等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第三十一条 

住宅区及多产权建筑共用部位、公共消防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所需经费,保修期内由建设单位承担;

保修期满后,可由业主委员会提出申请,依据物业有关审批程序从物业维修基金中提取专项资金。

建筑共用部位、公用设施存在严重火灾隐患,不采取措施可能危及公共安全,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单位不能及时组织维修、更新、改造的,市、区、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可以组织代修,维修费用从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未设立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前款规定的经费由产权人按照约定或者各自专有建筑面积所占比例共同承担。

第三十二条高层、地下建筑、人员密集场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安全防火制度,明确防火安全责任人;

(二)按规定配备防护自救器具;

(三)制定灭火、应急、疏散方案,定期举行灭火救援演习;

(四)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应当设有明显标志,保持畅通;

(五)人员密集场所室内装修、装饰材料,按照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使用不燃、难燃材料,不得使用聚氨脂类泡沫塑料;

(六)人员密集场所疏散通道、楼梯间及前室的门应采取可靠技术措施确保常闭式防火门保持常闭。

(七)设有视频设备的建筑或场所视频设备应当具有消防安全提示功能。

第三十三条宾馆、饭店等具有火灾危险性的场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在客房内使用电炉、电烙铁等具有火灾危险性的器具;

(二)禁止在客房内焚烧物品;

(三)禁止将易燃易爆物品带入客房;

(四)厨房油气烟道应当定期清理。

第三十四条公共娱乐场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营业时不得进行设备检修、电气焊、油漆粉刷等维修、施工作业;

(二)在演出、放映等观众厅内,禁止吸烟、使用明火;

(三)禁止带入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四)职工上岗前必须接受消防安全培训;

(五)设置火灾事故应急照明灯,其照明供电时间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要求;

(六)禁止超负荷用电和擅自拉接临时电线;

(七)安全出口处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八)设立消防安全疏散引导员,营业时必须确保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畅通无阻,禁止将安全出口上锁、阻塞;

建筑物的地下室、半地下室、地上四层及四层以上楼层,不得开设公共娱乐、网吧、游艺场所,本条例施行前在地下室、四层及四层以上楼层开设的,必须符合消防安全技术标准要求。

第三十五条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单位应当与城市火灾自动报警监控系统联网,并有专人负责自动消防设施的管理,保证自动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

不得擅自关闭或拆除联网设施。

消防控制室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值班人员不得少于两人,确保及时发现和正确处理火灾报警。

第三十六条公共娱乐场所应当投保火灾公众责任险。

鼓励、引导商场、市场、宾馆、饭店、学校、医院等公众聚集场所,生产、运输、储存、销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和公共交通工具投保火灾公众责任险。

投保单位的消防安全状况,可以作为火灾公众责任保险费率确定的依据。

第三十七条列入本市保护名录的建筑、构筑物消防安全管理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作为生产、储存场所使用;

不得在建筑周边搭建临时设施;

(二)安装、设置电气设备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

(三)按规定安装避雷设施,并保持完好有效。

鼓励列入本市保护名录的建筑、构筑物的管理、使用单位对消防给水、自动消防设施、防火分隔等进行技术改造。

第三十八条禁止在工厂、仓库、商场、市场、影剧院、客运站、公共交通工具等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

因施工等特殊情况需要明火作业的,必须事先确认消防安全条件,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并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

明火作业前应当清除现场可燃物,配备灭火器材,设专人监护;

动火作业后应当清理现场,消除火灾隐患。

第三十九条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危险化学品,必须执行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危险化学品输送管线的使用、管理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定期开展巡查。

建设工程的建设、施工单位施工前必须确认现场管线分布情况,制定并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严禁在化学危险品输送管线上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储量超过1立方米的液化石油气使用场所应设置集中供气方式,并应符合相关消防技术规范要求,有条件的应使用管道天然气。

禁止在高层、地下建筑使用瓶装液化气。

第四十条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可以提供消防产品质量认证、消防设施检测、消防技术咨询、消防安全评估、火灾损失鉴定等方面的技术服务,并对所提供的服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以下情形,不及时消除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应当依照规定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一)可燃物资仓库和生产、储存、装卸、使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

(二)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

(三)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储存、经营、使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

(四)人员密集场所损坏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堵塞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

(五)其他不及时消除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情形。

未经采取临时查封措施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不得拆封或者使用被查封的场所、部位。

第四章灭火救援

第四十二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灾害事故应急救援机制,制定并完善各类处置预案和跨区域作战预案,定期召开专家组会议,组织开展应急联动演练。

第四十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将消防装备建设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根据本地区火灾特点和应急救援情况,加强特种车辆以及防护、侦检、救生、破拆、堵漏等车辆器材的配备,为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提供装备保障。

第四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组织人员、调集所需物资支援灭火救援。

交通、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救护等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做好灭火救援有关工作。

参加火灾扑救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火场总指挥员的统一指挥。

在紧急情况下,公安消防指挥员可以决定强行排除妨碍消防车(艇)通行或者影响灭火救援行动的障碍。

第四十五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根据本行政区域灭火救援工作的需要,组织建立消防调度指挥中心并设置消防应急救援通信专网。

用于报警的有线、无线电话,应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定位信息,根据需要在市政工程中进行消防无线通信覆盖。

第四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保障专职消防队的建设经费和消防业务经费。

专职消防队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设固定营房、配备消防人员、消防车辆和器材装备。

城市和县城的政府专职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员应不少于十五人。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组建的政府专职消防队,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和灭火救援需求合理确定建设标准,也可由两个以上乡镇或单位联合建立,且专职消防队员不少于十人。

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应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不得撤销专职消防队。

第四十七条专职消防队员应当接受公安消防机构培训,取得相应的消防职业等级证书。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应当经常开展灭火救援演练,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八条专职消防队的组建单位应当与消防队员和消防文职雇员依法签订劳动或者聘用合同,在合同期间按照规定为其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参照现役消防队员标准为专职消防队员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提供相应的福利待遇。

专职消防队员和消防文职雇员在执勤训练、防火监督、火灾扑救或应急救援中因工受伤、致残或死亡的,应按照国家、省、市见义勇为相关条例给予医疗、抚恤、安置等,符合革命烈士申报条件的,由民政部门报请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九条专职消防队的消防车、消防艇,应当设置专用标志、安装示警设备,并纳入特种车辆、船艇管理,在执行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等任务时免缴道路、航道通行费。

政府专职消防队参加火灾扑救、应急救援,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企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参加扑救本单位以外火灾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消防装备等,由火灾发生地的人民政府给予相应补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为规避办理消防设计审核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报消防设计备案的,依据《消防法》第五十八条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未依法申报消防备案的,责令建设单位在五个工作日内备案,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高层建筑施工现场未根据标准要求设置临时消防给水的;

(二)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单位未与城市火灾自动报警监控系统联网的;

已与城市火灾自动报警监控系统联网,擅自关闭或拆除联网设施的;

(三)公共娱乐场所未投保火灾公众责任险的。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消防控制室未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值班人员少于两人的;

(二)视频设备不具有消防安全提示功能的;

(三)居民住宅区内的停车位占用消防车道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在地下建筑、建筑耐火等级为三级或以下的建筑、未竣工建筑等设住宿与生产、储存、经营合用场所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在商场、市场、宾馆、饭店、公共娱乐等公共建筑设置员工宿舍不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人员密集场所疏散走道、楼梯间及前室的疏散门未采取可靠措施,常闭式防火门不能保持常闭的;

(二)宾馆、饭店的厨房油气管道未定期清洗的;

(三)消防设施值班人员脱岗的;

(四)不符合安全条件动用明火的。

第五十六条未取得相应资质、资格,擅自从事消防工程设计、施工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而引发火灾事故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发生较大火灾事故和存在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后,未及时改正导致发生火灾事故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火灾事故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由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安监、工商等部门依法处罚。

第六章 

附 

第五十九条本条例自2011年月日起施行。

1993年7月29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制定的《南京市消防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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