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报请废止深圳经济特区商品市场条例的说明.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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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报请废止深圳经济特区商品市场条例的说明
关于报请废止《深圳经济特区商品市场条例》的说明
各有关单位:
1999年5月1日施行的《深圳经济特区商品市场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见附件1)与当前我市商品市场管理体制严重脱节,在维护商品市场交易秩序,加强对商品市场的监督管理和促进商品市场的发展方面已失去应有作用,实际上处于“废止”状态。
拟按有关程序报请废止该《条例》。
理由如下:
一、条例许多内容与当前商品市场管理现状不符,已不适用当前商品市场监管工作。
《条例》出台时,仍处于深圳商品市场“管办合一”时期,商品市场作为固定交易场所尚需要到工商部门办理市场登记注册,领取《市场登记证》,存在明显的行政管理色彩。
《条例》针对的调整对象是领取了《市场登记证》的商品交易市场和“管办合一”的市场监管体制。
此后,我市的商品市场监管模式经过了不断地调整变化。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限期与所办市场彻底脱钩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1〕83号文,见附件2)、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工商行政管理系统与所办市场彻底脱钩工作的通知》(粤府明电〔2001〕26号文,见附件3)、省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限期与所办市场彻底脱钩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府办〔2001〕109号文,见附件4)、省工商局《关于认真做好全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与所办市场彻底脱钩工作的通知》(粤工商〔2001〕32号文,见附件5),原市工商局于2001年全部完成与所开办市场“办管脱钩”工作,不再承担建设、开办国有商品市场的职责。
2004年7月1日,为减少行政审批事项、推进简政放权,根据国家《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和市政府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的有关精神,深圳市停止办理《市场登记证》,商品市场登记管理进入“证改照”阶段,将开办商品市场的登记管理纳入企业登记管理范畴;同年8月31日,国家工商总局废除《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在国家层面废止原工商部门承担的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职能。
《条例》颁布实施至今,商品市场监管模式已根据现实发展需要不断调整变化,当初所针对的特定调整对象和特定市场环境已不复存在。
但《条例》却一直没有修改,已明显与商品市场发展现况脱节,不符当前商品市场监管工作实际。
据市市场监管部门结合实际工作梳理分析,《条例》共43条62款,其中有22个条款(见附件6)已不适用当前监管实际。
如商品市场“多个经营者独立集中进行交易的固定场所”的法律定义,目前已无法区分商品市场与一般商业区域的界限;许多条款是关于《市场登记证》的申请核发及后续监管的相关规定,已随着2004年7月1日我市废止《市场登记证》而无法使用。
2011-2013年,市市场监管部门共查处商品市场内违法案件2434宗,其中适用《条例》查处的案件几乎没有,市市场监管部门已难以适用《条例》对商品市场进行有效监管。
二、转变监管模式,由“政府包办”转向多元共治。
商品市场管理工作主要依靠商品市场责任开办主体来落实。
但《条例》监管思路倚重行政监管、政府规制的作用,没有凸显开办方在商品市场管理方面需承担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社会公众对商品市场的监督和约束作用没有得到充分体现,导致一些市场开办方在商品市场管理工作中缺乏责任感,法律意识和诚信意识淡薄,管理缺位、放任市场内违法经营行为不管的现象时有发生。
十八届三中全会首次提出“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而科学有效的社会治理体制是国家治理体系的有效组成部分,从管理到治理一字之变内涵深刻,政府转型的脚步越来越急迫。
商品市场监管也不应该由政府“保姆式”大包大揽,而是应该由市场开办方负主体责任,相关监管主体各司其职,社会多元共治,方能保障商品市场健康有序发展。
三、适用《广东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更为符合当前商品市场监管实际。
《广东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见附件7)经2002年1月25日广东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30议通过,根据2012年7月26日广东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35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广东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广东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将属于市场开办者或者市场服务管理机构自主经营管理的事项和责任作了详尽规定,进一步强化市场开办者或者市场服务管理机构的主体责任,同时,其所确立的市场登记和市场监管相分离的管理模式无疑更加科学,更加符合当前商品市场发展的实际情况。
若《条例》被废止,为减少立法成本,防止重复立法,我市商品市场监管工作应当直接适用《广东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特此说明。
附件:
1.《深圳经济特区商品市场条例》
2.《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限期与所办市场彻底脱钩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1〕83号)
3.《关于进一步做好工商行政管理系统与所办市场彻底脱钩工作的通知》(粤府明电〔2001〕26号)
4.《转发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限期与所办市场彻底脱钩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府办〔2001〕109号)
5.《关于认真做好全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与所办市场彻底脱钩工作的通知》(粤工商〔2001〕32号)
6.《深圳经济特区商品市场条例》不适用条款解析表
7.《广东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深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
2015年03月30日
附件1
深圳经济特区商品市场条例
(1999年1月25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9年1月25日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9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商品市场交易秩序,加强对商品市场的监督管理,促进商品市场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商品市场(以下简称市场),是指经过登记注册,由二十个以上的经营者独立集中进行综合性或专业性生产资料、消费品交易(含批发、零售)的固定场所。
本条例所称市场开办者,是指投资兴建或改建市场的企业或其他组织。
本条例所称市场服务管理机构,是指市场开办者设立或通过招标、委托授权等形式确立的具体经营管理市场并为市场经营者提供服务的组织。
本条例所称经营者,是指在市场内从事商品经营或提供服务的个人、企业以及其他组织。
第三条凡在特区内规划、兴建或改建、监督管理市场以及在市场内从事商品经营和提供服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市场开办者、市场服务管理机构、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法规的保护。
第五条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是市场的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贯彻实施有关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办理市场登记注册及其变更、注销和年度检验;
(三)对市场开办者或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四)核发营业执照;
(五)建立市场登记档案管理和市场统计制度;
(六)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行为,受理消费者的投诉;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公安、税务、物价、技术监督、城管、规划国土、建设、文化和卫生行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市场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市场的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为发展市场创造条件,积极扶持与城市居民生活密切相关的消费品市场;同级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市场的规划和建设工作。
第七条兴建市场应当符合城市规划;不得阻碍交通,破坏市容环境,侵占、损坏公共设施;未经市政府批准,不得在交通干道两侧和国家机关、学校等单位的周边地区兴建市场。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将纳入城市规划的市场用地、建筑、设施挪作他用。
第八条政府投资兴办的市场,应当由有关国有资产经营机构经营。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市场的登记注册
第九条企业或其他组织开办市场,必须向主管部门申请市场登记注册。
联合开办市场的,联办各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共同申请登记注册。
市场登记注册费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
第十条市场登记注册事项包括:
市场名称、市场地址、市场负责人、开办单位、经营范围、商品交易方式、经营期限。
市场名称实行预先核准制度,具体办法适用国家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
未经主管部门登记注册的市场,不得开业或组织任何形式的交易活动。
第十一条申请市场登记注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规划;
(二)有相应的经营场地和设施;
(三)具备必要的交通、消防、环境卫生条件;
(四)要求经营的商品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申请市场登记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开办市场的申请书;
(二)法人营业执照或其他组织的批准设立文件;
(三)市场设施消防检验意见书;
(四)场地使用权证明;
(五)市场服务管理机构负责人的任职证明和身份证明;
(六)联办各方共同签署的书面合同;
(七)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三条主管部门自受理市场登记注册申请材料之日起,应在三十日内作出答复,对准予登记注册的,应核发《市场登记证》;对不予登记注册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市场登记证》是市场开办的凭证。
任何人不得伪造、出租、出借或转让《市场登记证》。
除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扣缴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扣缴、毁坏《市场登记证》。
第十五条市场登记注册事项发生变化的,市场开办者应当在作出变动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登记注册的市场实行年检制度。
市场开办者应按时提交年检报告书,登记主管部门应对市场的登记事项进行审查。
年检时间为每年的1月1日至3月31日。
第四章市场开办者和市场服务管理机构的义务
第十七条主管部门可以在市场内设立管理机构或派驻工作人员,技术监督部门可以派驻专兼职工作人员,市场开办者应当为其提供方便,有关费用由相应的行政管理部门负担。
第十八条市场开办者应当在市场开业前设立或通过招标、委托授权等形式确立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并向主管部门提交有关市场服务管理机构的情况。
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具有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市场开办者或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与入场经营者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双方可根据市场调节原则在合同约定租金。
主管部门可以制定市场店档租赁格式合同,供当事人参考或采用。
第二十条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负责市场经营设施(包括安全、消防等设施)的建设、维护和更新改造,设立显著的市场名称牌,划行归市;
(二)建立和实施治安、消防、计划生育、环境卫生、消费者权益保护等各项制度;
(三)维护市场秩序,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四)依法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各类统计报表;
(五)依法纳税;
(六)开展有关的法制宣传,组织经营者开展文明经商活动。
第二十一条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公布下列事项:
(一)服务管理机构名称、营业执照和注册地点;
(二)服务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三)市场管理制度;
(四)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五)市场内店档的数量。
第二十二条市场服务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佩戴统一标志或工作证,文明管理,礼貌服务。
市场服务管理机构不得向经营者索取财物,不得在市场内或市场外随意设点、变相扩大市场场界。
第五章市场经营者的义务
第二十三条市场经营者应当持有主管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经营者应在营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