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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意义上的“商”泛指一切以营利为目的的活动,它强调行为的营利目的,既包括流通环节,也包括生产环节,并以此作为区分“商”与“非商”的界限。

可见,经济学意义上的“商”只是狭义的“商”,法学意义上的“商”既包括流通环节,也包括生产环节,属于广义上的“商”。

四、简答题:

1、简述商法上商的含义。

各国商事立法并未对“商”作出界定。

但学理对商的认识较为一致,认为“商”或“商事”泛指一切以营利为目的的活动。

法学上的“商”既包括流通环节,也包括生产环节,属于广义的“商”。

不过,法学上对商的界定,其侧重点并不在于从商的方式,即是生产环节还是流通环节,而是看是否具有商的目的,即是否以营利为目的。

凡是商主体从事营利性营业活动,即为“商”。

可见,商法上的“商”乃商主体从事各种营利性行为的总称。

2、简述商事关系及其特征。

商事关系是指主体基于营利性目的而与他人形成的社会关系。

特征:

1.商事关系是平等的商事主体之间的社会经济关系。

商法是私法,商事关系只能发生在平等地位的主体之间,但不同于民事关系,在商事法律关系中,至少有一方是商主体,即这是一种发生在上任之间或商人与非商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2.商事关系是商事主体基于营利目的建立的。

营利性是商事关系的本质属性。

营利是一切商事关系形成的基本动机和目的,是商事经营活动的出发点和归宿。

3、简述商法的特征。

商法的特征是商法区别于其他法律的主要标志,是商法本质的外在表现形式,其特征如下:

商法具有兼容性

首先,作为私法,兼有公法的性质。

由于国家对私法关系逐渐放弃了不加干涉的自由放任主义政策,而采取积极干预的方式,从而在立法中形成所谓的“私法公法化”现象。

在“公法化”过程中,商法的公法化尤为明显。

可以说,商法是一切法律中最为自由的,同时又是最为严格的。

其次,商法作为实体法,兼有程序法。

商法具有极强的程序性,包括大量的非诉讼程序规范和诉讼程序规范。

商法具有规范上的技术性

与民法和刑法规范侧重于伦理性不同,商法以经济效用为主要目的,为维护交易的便捷、公平与安全,无论是组织法还是行为法,均具有很强的技术性。

商法具有社会发展性

首先,商法调整的社会经济生活总是随着商品经济与市场经济的发展而发生巨大的变化,而此商法处于不断的发展变化之中。

商法从无到有,从初步形成大日趋完善形成统一的整体体系,充分体现了它不断发展进步的特点。

其次,为了保持与时俱进,商法的修改频率很高。

商法具有创新与路径依赖性

首先,商法是在抑商环境下因创新而诞生的。

虽然创新不是为商法所持有,但商法的创新特色最为突出,其首要体现在,无论是在中国古代还是中世纪的西方世界,商法都在抑商环境下破土而出。

其次,商法因创新而迅猛发展。

经济交易效率对商法的直接要求和商法自身的高技术性,推动了商法创新并迅速传播。

再次,创新之中有路径依赖性。

商法能够在抑商环境下诞生,就是因为它善于借用原有制度的价值母体,为其赢得生存空间,且商法规范在移植过程中也不断地本土化,路经依赖的作用不容忽视。

商法具有国际性

商法的国际性主要表现为各国国内商法规范的趋同化和国际间商事公约的订立。

各国商法的内容具有同源性,又由于商法规定的技术性,使得一国先进和有效的商法规则非常容易被他国借鉴和吸收。

技术性和同源性是商法规则趋同化的客观基础,且由于跨国商事交易的需要,各国国内商事立法也更多地向统一的国际商事条约靠近,从而国内商法也称国际性特点。

商法体现目的上的营利性

商主体从事商行为的直接目的就是营利,因而商法作为调整商主体和商行为的法律规范,其营利性表现为商法规则以保障商主体和商行为的营利性为己任。

商法的营利性并非意味着商法指导人们如何营利,而是规范以营利为目的的行为,保护正常营利目的的实现,因为法律本身不可能具有营利性。

4、简述商法的基本原则。

商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反映商法的基本宗旨,对各类商事关系具有普遍的适用意义,对于统一的商法规则体系具有统领作用的基本法律准则。

具体包括:

 

营业自由原则:

自由是法的基本价值,它在商法领域的体现便是营业自由。

营业自由意味着在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前提下,任何人均可自由进行营利性行为,其内涵包括创业自由、企业自治和行业自律三方面,具体表述为:

a.商事结社自由;

b。

投资自由;

c。

商事组织内部经营管理自由;

d。

开业和歇业自由。

商主体严格法定原则:

为了维护交易的安全和第三人的利益,现代商法大都借助强行法规则,对商事主体资格施加严格控制,从而形成商事主体法定原则,它主要包括商主体类型法定、商主体内容法定和商主体公示法定三方面的要求。

商主体维持原则:

亦称为企业维持原则,是指商法应尽力保证企业组织关系的稳定存续和健康发展。

商法中的企业维持原则体现为以下方面:

商主体资本确保规则,避免企业解体规则,实行有限责任制度和风险分散规则。

保障商事交易便捷、迅速原则。

商事交易追求资源利用和经济效益的最大化,这就对商事交易的简便性和快捷性提出客观要求,并势必反映在商事领域中。

在商法中,商事交易定型化、行权时限化、时效短期化、简易免责和权利证券化,是体现交易便捷、迅速原则的主要方面。

维护交易安全和公平原则。

在现代市场经济中,社会分工越来越细,商事主体之间的联系越来越紧密,商品和资金流转加快。

此时,任何交易环节出现阻断,都会难免带来交易风险,而商事交易的营利本性以及追求交易的便捷和迅速,同样容易带来诸多不安全因素。

因此,必须在商事交易中加入实现交易安全的价值,以求得商法诸多价值的和谐共存,并实现社会秩序的稳定。

强制主义、公示主义、外观主义和严格责任主义是商法安全交易价值的重要体现。

五、论述题:

1、分析我国民法和商法的关系及我国商事立法的选择。

商法和民法的关系是商法于其它法律部门的关系中最重要和最基本的问题之一,也最易引起理论争议,它是商法的独立性之关键所在。

他们的关系如下:

民法与商法是调整民商事行为的法律。

它们在法律调整中形成的法律关系,人们习惯将其联系在一起,称民商事法律关系或民商法律关系。

但是,在法律部门的相互关系上,民法是普通法或基本法,商法是特别法;

民法是抽象化的法律,商法是具体化的法律表现。

民法与商法都属于私法范畴,即都是以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的法律规范为主要构成的法律。

但是,民法是纯私法,商法则是以私法为主体,兼具公法性内容。

民法是私法规范体系,商法是以私法规范为主体,私法规范与公法规范相结合的法律规范体系。

民法作为基本法或普通法,调整的范围广泛,它适用于各类民事主体所实施的民事行为。

商法调整范围有限,它仅仅适用于民事主体中从事商事经营活动的部分,即商人从事的商行为。

民商法并行但不完全兼容,民法的内容不全部在商法之中,商法的内容很大一部分民法中未涉及到。

我国商事立法的选择:

民商合一是我国商事立法的理性选择。

我国商事立法素有民商合一和民商分立之争。

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商事立法实践其实已经做出了务实的选择,即民商部分合一,以民法典为基本法,以一系列商事单行法为特别法。

欲制定大而全的商法典属于理性的无知,如采用民商合一模式,还要追求民法和商法合一的大一统民法典,则更不可取。

实际上,我国商事立法实践已经走上民商部分合一的轨道,这是一种理性的选择,既有助于保持商法的独立性,又能够呼应一日千里的社会经济生活发展的需要,及时进行增订或修订。

第2章商主体(习题)

1、依据商主体的法律和事实状态,商主体可分为:

A.商个人、商合伙、商法人B.大商人、小商人

C.法定商人、注册商人、任意商人D.固定商人、拟制商人、表见商人

2、不属于商主体的是:

A.商合伙B.商个人C.商辅助人D.商法人

3、以下哪个商主体不具备法人资格:

A.有限责任合伙B.有限责任公司C.股份有限公司D.一人有限公司

二、多项选择题:

1、商主体与非商主体的区别主要是:

A.商主体必须取得商人资格,符合特定的法律形态B.商主体所从事的行为具有营利性

C.商主体以从事商行为其经常职业D.商主体的构成,一般必须是行为人积极法律行为的结果

2、商主体的构成要素包括:

A.成员B.资产C.法律人格D.财产责任

1、民事主体并非都是商主体,但商主体同时也是民事主体。

1、简述商主体及其构成要素。

2、比较商主体基本法律形态的区别。

3、中小企业的替代组织形式有那些。

1、分析我国商主体立法存在的问题及如何完善。

参考答案:

选择题:

DCAABCDABCD

大陆法系国家,主体被分为公法上的主体和私法上的主体。

私法上的主体在广义上被称为民事主体,它是指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人。

商主体又称为商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参与商事法律关系,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商行为,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包括个人和组织。

民事主体的种类颇多,商主体是民事主体的一种特殊形式。

虽然商主体不完全等同于民事主体,也具有不同于一般民事主体的法律特征,但它作为民事主体的一种形式的事实是不可抹杀的。

因此,民事主体并非都是商主体,但商主体同时也是民事主体。

商主体法律形态的构成要素,是指成为某种形态的商主体所必不可少的基本要价,包括成员、资产、财产责任和法律人格四个要素。

商主体的成员是设立、拥有并支配商主体的人;

资产是商主体得以从事商行为的物质基础;

财产责任不仅是商主体的必要构成要素,而且成员责任的区别已成为不同法律形态的基本标志;

最后,法律人格乃是自然人和组织成为商主体的法律技术构造物,只有具备了法律人格,才有主体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

总之,要成为商主体,必须具备上述提及的四个构成要素。

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公司为商主体的基本法律形态,其区别在于:

独资企业

合伙

公司

成立基础

投资人意愿

合伙协议

公司章程

法人地位

成员责任

无限责任

无限责任/有限责任

有限责任

财产归属

投资人

合伙人共有

管理

合伙人共同管理

公司机关

规模

一般较小

一般较大

争议处理

意思自治

强制法规范

中小企业的替代组织形式兼有合伙和公司的特征,是一种更具有可塑性的组织形态,主要包括:

有限合伙(LP)

有限合伙虽属合伙,也没有法人地位,但已部分吸收了公司的有限责任,故该合伙须具有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

有限合伙能够有效地整合有资金但没有精力或管理能力和经验的人,以及由管理能力和经验却没有相应资金的人,实现优势互补。

有限责任合伙(LLP)

有限责任合伙发源于美国,很快就移植到英国和日本等地,主要应用在律师和会计师行业。

它虽有法人地位,其登记与公司一样,但仍属于合伙,因为最终至少会有一个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有限责任合伙无疑是对合伙概念的重大发展。

有限责任公司(LLC)

有限责任公司(LLC)起源于美国怀俄明州,其运用范围不断扩大,后来还传播至日本成为日本的合同公司。

该类公司可以约定特定股东承担什么责任、责任范围、第三人如何加入公司、股东类型以及各自的权利分配以及股东是否可以参与公司事务管理等事项。

可见,该组织形式是为了适应所有权与经营权合一的中小企业的需要,引入合伙的要素所形成的杂交品种。

南非的私公司(closecorporation)

该公司源于南非,根据《私公司法》(1984)而设立。

这也是一种兼具合伙和公司特征的新型组织,南非已经有三十余万家,还得到许多国家的借鉴。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商主体立法取得了辉煌的成就,已基本上实现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但法律不可能是完美无缺的,商主体立法自然也如此,其存在的问题如下:

立法存在空白。

商事关系极具复杂性,商主体立法难免要运用一些授权性规范。

但如果所授权制定的法律并没有制定出台,没有相互衔接,就会形成法律真空,形成事实上的无法可依。

我国商主体立法就存在这种现象,表面上立法如林,但实际上隐藏了许多立法的真空地带。

重复立法和交叉立法。

现行立法既有按所有制划分的全民、集体、私营、合资和外资立法,又有按行业划分的工农商业的立法,不但不能覆盖所有企业,反而会造成不必要的重复规范,甚至相互矛盾,徒增立法和法律适用成本,而且严重影响了法律的协调统一和实效性。

差别待遇突出。

我国商主体立法人为地为不同“身份”的商主体制造了许多差别待遇。

例如内外资企业在设立上、资本制度上的差别待遇;

公有制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享有许多优惠政策,公有制优于私有制企业,国有企业优于集体企业,外资企业优于内资企业等。

这样不但不利于市场的良性竞争,还会导致商事法律适用的复杂性。

存在大量的规范性漏洞。

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包括假定、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

如其逻辑结构不完善,无论缺乏哪个环节,都构成规范性漏洞。

这种问题在现行商主体立法中相当多,主要体现为缺乏法律后果,从而使得不少法定权利称为“空头支票”,许多法定义务难以强制执行。

完善建议:

清理商主体立法的逻辑线索,逐步确立以财产责任形式为标准的单一立法逻辑,淡化商主体的“身份”观念,即是要有计划地让所有制形式和外商投资形式的企业逐步淡出。

以财产责任形式为逻辑线索的商主体立法,亦应进一步实现其现代化与合理化,才能肩负此重任。

例如尽快整合调整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法律,统一适用个人独资企业法调整等。

第三章商事登记

1、商法公法性最集中的表现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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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商主体法定原则B.商事登记C.商主体资本确定D.商主体住所限定

2、我国商事登记的主管机关是:

()查看答案

A.税务机关B.民政机关C.人民法院D.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1、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登记种类有:

A.设立登记B.注销登记C.变更登记D.分公司登记

1、商事登记本质上是一种公法性的法律行为。

1、简述商事登记的概念和功能。

2、简述商事登记的性质及其效力。

1、试论商事登记的目的、范围和我国商事登记制度的完善。

BCABCD

商事登记,也成为商业登记,是指当事人为设立、变更或终止商主体资格,依法向登记机关提出登记申请,登记机关依据法定条件和程序将其设立、变更或终止的事实记载于登记簿册,并予以公示的法律行为。

商事登记从本质上讲是一种公法行为,是国家为了提高交易效率和维护交易安全,而利用公权力对商事活动进行必要的干预,这其实是商法公法性的侧面反映。

(一)概念:

商事登记,亦称商业登记,是指当事人为设立、变更或终止商主体资格,依法向登记机关提出登记申请,登记机关依据法定条件和程序将其设立、变更或终止的事实记载于登记簿册,并予以公示的法律行为。

商事登记为一项重要的商法制度。

(二)功能

(1)确认商主体从事商业从事营业活动的合法性,维护其合法权益;

(2)方便交易相对人识别商主体的信用情况,提高交易效率,维护交易安全;

(3)便于国家对商主体进行必要的监管;

(4)便于国家获取统计资料,事实必要的宏观调控。

(一)性质:

从本质上讲,商事登记是一种公法行为,是国家为了提高交易效率与维护交易安全,而利用公权力对商事活动进行的必要干预;

这是商法公法性的一个侧面。

(二)效力:

商事登记的一般效力可以归结为三种模式:

1、商事登记是商法人取得法人资格的必备要件,德国、法国和瑞士采用该模式。

2、商事登记仅取得特殊权利,荷兰采取该模式;

3、商事登记系一切商主体取得合法身份的要件,我国就是采取该模式。

(一)目的:

商事登记的基本目的在于为商事活动的参加人设立、变更或终止商事主体资格谋求确认。

商事登记的主要法律效力在于富裕商事主体取得、变更活终止其商事权利能力或商事行为能力。

(二)范围:

作为商主体必须登记的事项,商事登记事项的范围因商主体类型而异。

如遇

这些事项发生变化,即应办理变更登记。

我国尚无统一的商事登记法,不同主体的登记事项分散在多个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之中。

根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9条,企业法人的登记事项有11项之多,即企业法人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金、从业人数、经营期限、分支机构。

以及《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分别规定了合伙企业与公司必须进行的商事登记事项。

(三)完善:

我国目前尚无统一的商事登记法,调整商事登记关系的法律散见于众多的民商事实体法和程序法中。

与其他国家的商事登记制度相比,我国目前的工商登记制度具有一下几个方面的特点:

第一:

我国的商事登记制度已明显表现出商事登记普遍适用于一切营利主体(商主体)的统一特征。

第二、我国的商事登记制度已经表现出对“企业”或“工商业”更趋近于现代商法对于“商业”的理解。

但我国的商事登记制度目前还有很多不完善的地方,事实上仍处于在不统一的单行法状态。

一方面,有关商事登记的一般规则和普遍性规则尚未得到统一的归纳和抽象;

另一方面,对不同类型商主体的登记注册和备案公示规定间又含有大量的重复和相悖之处。

因此迫切要求尽快制定出一部适用于一切商事主体的商事登记法。

第4章商号(习题)

1、不属于商号登记类型的是:

A.创设登记B.预登记C.放弃登记D.变更登记

2、我国商号选用的原则是:

A.商号真实主义B.商号自由主义C.商号折中主义D.商号准则主义

3、商号权的法律性质是:

A.财产权B.人身权C.兼有人身权和财产权D.知识产权

1、商号的特征主要有:

( 

)查看答案

A.商号是商主体所使用的名称B.商号是商主体所从事商行为时所使用的名称

C.商号是商主体用以表彰自己营业的名称D.商号具有保密性

2、商号中不得包含的内容和文字有:

A.社会团体名称B.国际组织名称C.部队番号D.数字

1、商号也叫商业名称,其与企业名称、厂商名称是同义语。

1、简述商号的概念与特征。

2、简述商号与商标之间的相互关系。

3、简述企业商号的选用规则。

1、论商号权的性质与内容。

CACABCABCD

商号有狭义与广义之分。

狭义的商号仅指字号,从广义来看,商号与商业名称和商事名称是同义语,国内绝大多数学者持这种观点,个别学者甚至认为,商号与企业名称,厂商名称为同义语,鉴于企业乃商主体的主流形式,这种看法可以例解,但并不恰当。

1、简述商号的概念和特征。

商号亦称商事名称、商业名称,是指商主体从事商行为时所使用的名称。

(二)特征:

(1)商号是商主体所使用的名称;

(2)商号是商主体从事上行为时所使用的名称;

(3)商号是商主体用以表彰自己商业的名称。

(一)区别:

(1)商号以商主体自身为对象,而商标则是以商品或服务为对象,系区别不同商品或服务的标志,不仅区分不同商主体的商品或服务,而且区分同一商主体的不同商品或服务;

(2)商号只能由文字构成,而商标则可以由文字、图形或其他组合构成。

(3)商号登记采取强制主义,而商标登记则是自愿与强制相结合;

(4)商号仅在登记机关行政管辖区内具有排他效力,而商标一经注册,在全国具有排他性。

(二)联系:

商号与商标的功能具有相似之处,即均具有显著性,具有识别功能,均与商主体的信誉息息相关。

(一)商号单一原则:

要求商事主体在经营同一营业时,要使用同一商号。

这一原则是现代商事活动发展的要求。

保持商号的单一、稳定是市场交易安全的需要,各国基本上都遵从这一原则。

(二)商号选用的有关法律规定:

(1)商号结构的法律规定:

所谓商号结构,是指商号的组织成份和其各成份的组成顺序。

商号的类型不同,商号的结构也不同。

根据我国关于企业名称的有关规定,商号必须由文字构成,且应当具有显著特征;

(2)商号选用的有关限制性规定:

第一、商事主体不得使用法律明确规定禁止使用的一些名称作为商号;

第二、一个商事主体一般只能使用一个名称;

第三、禁止以不正当目的使用商号;

第四、商法主体设立分支机构的,商法主体及其分支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1、论商号权的性质和内容。

商号权是指商事主体对其登记注册的商号在一定地域内享有的专有使用权。

商号权的取得以登记为法定要件,商号非依法登记不得取得专有使用权,不受法律保护。

(二)主体:

商号权的主体是依法取得商事主体资格的独立商品生产者或经营者。

从根本上说,商号是人们出于营利的目的而创设的一种有别于一般民事名称的特殊名称。

不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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