液氨装卸安全技术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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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静电接地...25
仪控管理...28
第五章
装卸管理...32
装卸人员要求...32
装卸前的检查与确认...33
液氨装卸安全...35
液氨泄漏的应急处置...36
第六章
安全管理与防护...36
安全管理...36
安全防护...38
应急救援和事故报告...40
第七章
附则...41
附录...42
参考文献...43
用词说明...44
附件...45
总
则
第一条
为增强液氨贮存、装卸环节的安全生产技术管理,进一步规范液氨贮存、装卸的安全生产行为,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避免发生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安全标准化规范》等法律、法规及有关标准等,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山东省境内从事液氨生产、经营、贮存和利用等企业的液氨贮存、装卸的安全生产技术管理。
第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液氨贮存、装卸装置和设施,属于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范围的,应严格遵循《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办法》和《山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和试生产(利用)方案备案工作的意见》,取得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后方可投入生产(利用)。
第四条
涉及液氨贮存、装卸的企业,应认真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严格遵守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标准和相关规范,成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踊跃开展安全标准化创建活动,不断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提高本质安全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第五条
液氨的贮存、装卸装置和设施,应做到安全靠得住、技术先进,禁止利用国家明令禁止或淘汰的工艺和设备设施。
第二章
设计管理第一节
场所选址
第六条
液氨贮存和装卸场所的选择,应全面考虑周边的自然环境和社会环境,使其符合安全生产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
第七条
在进行区域计划时,液氨贮存和装卸场所应按照所在企业及相邻工厂或设施的特点和火灾危险性,结合地形、风向等条件,合理布置。
第八条
液氨贮存和装卸场所应禁止设置在学校、医院、居民区等人口浓密区周围。
液氨贮存数量组成重大危险源的,与下列场所、区域的距离必需符合国家标准或国家有关规定:
1.居民区、商业中心、公园等人口密集区域;
2.学校、医院、影剧院、运动场等公共设施;
3.供水水源、水厂及水源保护区;
4.车站、码头(依照国家规定、经批准专门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的除外)、机场、公路、铁路、水路交通干线、地铁风亭及出入口;
5.大体农田保护区、畜牧区、渔业水域和种子、种畜、水产苗种生产基地;
6.河流、湖泊、风光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
7.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
8.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予以保护的其他区域。
第九条
液氨贮存和装卸场所应充分考虑地震、软地基、湿陷性黄土、膨胀土等地质因素和台风、雷暴、沙暴等气象危害因素,避免建在断层、滑坡、泥石流、地下溶洞、采矿陷落区界内、重要的供水水源卫生保护区、有开采价值的矿藏区等地段和地域。
第十条
液氨贮存和装卸场所应位于不受洪水、潮水或内涝要挟的地带,当不可避免时,必需有靠得住的防洪、排涝办法。
第十一条
液氨贮存和装卸场所应符合《石油化工企业卫生防护距离》(SH3093—1999)的要求,具体卫生防护距离应符合表2-1(详见附件)的要求。
同时必需考虑本地风向等因素,一般应位于城镇、工厂居住区全年最小频率风向的上风方向。
宜建在地势平坦、通风顺畅的地段。
在山区或丘陵地域,应避免布置在窝风地带。
第十二条
液氨贮存和装卸场所应具有知足生产、生活及发展计划所必需的水源和供电系统。
第十三条
罐区内液氨储罐与架空电力线的最近水平距离不该小于电杆(塔)高度的倍。
第十四条
液氨贮存和装卸场所沿江河岸布置时,宜位于临近江河的城镇、重要桥梁、大型锚地、船厂等重要建(构)筑物的下游。
第十五条
液氨罐区临近江河、海岸布置时,必需采取避免泄漏和含氨废水流入水域的办法。
第二节
总平面布置
第十六条
液氨储罐区、装卸区应与辅助生产区及办公区分开布置。
第十七条
液氨贮存和装卸场所在厂区总平面布置中应符合下列要求:
1.符合生产流程、操作要求和利用功能;
2.功能分区内各项设施的布置,应紧凑、合理;
功能分区内部和彼此之间维持必然的通道和宽度;
3.应结合本地气象条件,使液氨贮存和装卸场所具有良好的自然通风条件。
4.平面布置应考虑避免有害气体泄漏时对周围环境的危害。
5.厂区内外现有和计划的运输线路、排水系统、周围场地标高等相协调,知足生产、运输、防洪、排水、管线敷设及土石方工程的要求。
第十八条
液氨贮存和装卸场所应集中布置在厂区边缘地带,应在工厂全年最小频率风向的上方位。
第十九条
液氨储罐区不宜紧靠排洪沟布置。
第二十条
罐区与周围消防车道之间,不宜种植绿蓠或茂密的灌木丛。
液氨储罐区的设置
第二十一条
液氨储罐的基础、防火堤及有关的码头、管架、管墩等,均应采用非燃烧材料,其耐火极限不该低于3h。
第二十二条
液氨储罐的承重支柱耐火极限不该低于。
第二十三条
液氨贮存场所应设氨气体检测报警仪或可燃气体监测报警仪。
第二十四条
液氨贮存场所组成重大危险源的,应按重大危险源的要求设置相应的安全标志。
第二十五条
液氨罐区内,不该布置无关的管道。
第二十六条
液氨常温贮存应选用球罐或卧罐。
第二十七条
液氨储罐的防火间距应符合以下要求:
1.卧罐之间的防火间距一般为倍卧罐直径且不宜大于1.5m;
2.球罐之间的防火间距,有事故排放至火炬或吸收处置装置时,不该小于倍球罐的直径;
无事故排放至火炬的办法时,不该小于倍球罐的直径;
3.同一罐组内球罐与卧罐的防火间距,应采用较大值;
4.两排卧罐的间距,不该小于3m;
5.相邻罐组储罐间的距离,不该小于16m。
第二十八条
储罐成组布置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1.罐组内的储罐不该超过两排;
罐组周围应设环形消防车道;
2.每组全压力式储罐的个数不该多于12个;
3.罐组内全压力式储罐组的总容积大于6000m3时,罐组内应设隔堤,隔堤内各储罐容积之和不宜大于6000m3。
单罐容积等于或大于5000m3时,应每一个一隔。
第二十九条
液氨储罐的贮存系数不该大于,储罐个数不宜少于2个。
第三十条
液氨储罐,应设液位计、压力表和安全阀,低温液氨储罐尚应设温度指示仪;
按照工艺条件,宜设置上、下限位报警装置;
装卸管道应设远程自动切断装置。
第三十一条
连接管道根数较多或管径较大的储罐,宜布置在靠近罐区管道进出口处。
第三十二条
储罐罐底标高应符合下列要求:
1.知足泵的吸入要求;
2.知足罐前支管道与主管道连接所需安装尺寸要求
第三十三条
肯定液氨储罐容量时,日储量计算应为生产装置年动工天数的平均日进料量。
第三十四条
液氨储罐应设置防晒、冷却水喷淋降温设施或有良好的绝热保温办法。
第三十五条
罐组内宜布置同类火灾危险性的罐,液氨储罐区应与氯、溴、碘、酸类及氧化剂等严格隔离。
第三十六条
储罐的排气应经回收或处置。
第三十七条
在储罐20m之内,严禁堆放易燃、可燃物品。
第四节
防火堤
第三十八条
液氨储罐区应设置防火堤。
防火堤应在知足耐燃烧性、密封性和抗震要求的前提下,综合考虑安全、占地、投资、地形、地质及气象等条件,还应考虑到罐组容量及所处位置的重要性、周围环境特点及发生事故的危害程度、施工及生产管理、维修工作量及施工、材料来源等因素,因地制宜,合理设置,使其达到牢固耐久、经济合理的效果。
第三十九条
液氨储罐组或储罐区周围应设置高度不小于1.0m的不燃烧实体防火堤。
防火堤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防火堤的有效容量不该小于其中最大储罐的容量。
低温液氨储罐防火堤内有效容积应为一个最大储罐容积60%。
2.防火堤的设计高度应为~2.2m,防火堤设计高度应比计算高度高出0.2m,隔堤高度应比防火堤低~0.3m。
第四十条
防火堤内地面,应有不小于3‰的坡度。
其雨水排除及其他管线穿越,应符合下列规定:
1.在堤内较低处设置集水设施,连接集水设施的雨水排除管道应从地面以下通出,堤外应设有可控制开闭的装置与之连接。
开闭装置上应设有能显示其开闭状态的明显标志。
2.进出罐组的各类管线、电缆,不宜在防火堤堤身穿过,应尽可能从堤顶跨越或堤基础以下穿过。
如不可避免,必需穿过堤身时则应预埋套管,且应采取有效的密封办法。
第四十一条
罐组所设防火堤,必需是闭合的。
隔堤与防火堤也必需是闭合的。
第四十二条
沿无培土的防火堤修建排水沟时,沟壁的外侧与防火堤基础外边缘的间距不该小于0.5m,且沟内应有防渗漏办法。
第四十三条
每一罐组防火堤上必需设置两个以上人行踏步或坡道,并设置在不同方位上。
第四十四条
球罐罐壁至防火堤和隔堤基脚线的距离,不该小于罐壁高度的一半;
卧式罐罐壁至防火堤基脚线的距离,不该小于3m。
第四十五条
防火堤及隔堤选型宜采用砖砌防火堤、钢筋混凝土防火堤或浆砌毛石防火堤。
防火堤及隔堤应能经受所容纳稀释氨水的静压及温度转变的影响,且不渗漏。
防火堤内应采用现浇混凝土地面,并宜坡向周围。
第四十六条
防火堤基础埋置深度应按照工程地质、建筑用材、冻土深度等因素肯定,且不宜小于0.5m。
第四十七条
防火堤的构造参照《油罐区防火堤设计规范》(SY/T0075-2002)相关要求设计施工。
第四十八条
防火堤内地坪标高不宜高于堤外消防道路路面或地面的标高。
第四十九条
防火堤内的排水应实行清污分流,含有污染物的废水应采取回收处置办法。
第五十条
液氨贮存和装卸场所不该设置在地下或半地下。
第五节
装卸场所
第五十一条
铁路和汽车的液氨装卸设施,应符合下列规定:
1.液氨装卸站的进、出口,应分开设置;
当进、出口合历时,站内应设回车场;
2.采用液氨泵充装时,其液氨装卸车鹤位与充装泵的距离,不该小于8m;
3.在距装卸车鹤位10m之外的装卸液氨管道上,除设置便于操作的紧急切断阀外,应设置远程切断装置;
4.液氨装卸车,应采用液下装卸方式;
5.液氨的铁路装卸栈台,每隔60m左右,应设安全梯;
6.液氨的铁路装卸栈台宜单独设置;
当不同时作业时,也可与可燃液体装卸共台设置;
7.液氨严禁当场排放;
8.液氨汽车装卸车鹤位之间的距离,不该小于4m;
9.液氨的汽车装卸车场,应采用现浇混凝土地面;
第五十二条
液氨码头,应符合下列规定:
1.码头相邻泊位的船舶间的最小距离,应按照设计船型按表2-2(详见附件)的规定执行:
2.液氨泊位宜单独设置,当与其他可燃液体不同时作业时,可共用一个泊位;
3.液氨的码头与其他码头或建(构)筑物的安全距离,应按现行的《装卸油品码头防火设计规范》(JTJ237-99)有关规定执行;
4.在距泊位20m之外或岸边处的装卸船管道上,应设便于操作的紧急切断阀。
第六节
防火间距
第五十三条
液氨储罐与周边工厂、村落、主要交通要道等之间的防火间距及布置方式应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的有关规定。
与相邻工厂或设施的防火间距,不该小于表2-3(详见附件)的规定。
第五十四条
液氨储罐和装卸站台、周边建筑设施、道路等之间的防火间距应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的有关规定。
液氨储罐区和装卸站在化工企业总平面布置中的防火间距不该小于表2-4(详见附件)的要求。
第五十五条
装卸鹤管(充装臂)与其直接装卸用的装卸铁线路的防火间距不限。
第五十六条
容积小于等于20m3的液氨储罐与其利用厂房的防火间距不限;
第五十七条
多个固定容积的液氨储罐的总容积大于20000m3时,应分组布置。
卧式储罐组与组之间的防火间距不该小于相邻较大罐长度的一半;
球形储罐组与组之间的防火间距不该小于相邻较大罐直径,且不该小于20.0m。
第三章
消防管理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五十八条
液氨贮存、装卸场所应成立健全职位防火责任制,配备通过培训的兼职或专职的消防人员。
第五十九条
液氨贮存、装卸场所应设置完善的消防水系统,配置相应的消防设备、设施和灭火器材;
职位应配置通信和报警装置。
第六十条
液氨储罐区,应设明显的防火灾示标志,通道、出入口和通向消防设施的道路应维持畅通。
消防车道
第六十一条
液氨储罐区、装卸区周边道路应按照交通、消防和分区要求合理布置,力求畅通。
罐区消防道路路边至平行防火堤外侧基脚线的距离不该小于3m。
相邻罐组防火堤的外侧基脚线之间,应留有宽度不小于7m的消防空地。
第六十二条
储罐区、装卸区,宜设置环形消防车道;
环形消防车道至少应有两处与其它车道连通。
环形消防车道之间宜设置连通的消防车道。
当受地形条件限制时,也可设回车场的止境式消防车道。
止境式消防车道应设置回车道或回车场,回车场的面积不该小于12.0m×
12.0m;
供大型消防车使历时,不宜小于18.0m×
18.0m。
第六十三条
消防道路的路面宽度不该小于4m,路面内缘转弯半径不宜小于12m,路面上净空高度不该低于4m。
供消防车停留的空地,其坡度不宜大于3%。
第六十四条
当道路路面高出周围地面2.5m以上,且在距离道路边缘15m范围内,有液氨储罐或管道时,应在该段道路的边缘设护墩、矮墙等防护设施。
第六十五条
消防车道路面、扑救作业场地及其下面的管道和阴沟等应能经受大型消防车的压力。
第六十六条
消防车道可利用厂区交通道路,但应知足消防车通行与停泊的要求。
第六十七条
消防车道不宜与铁路正线平交。
如必需平交,应设置备用车道,且两车道之间的间距不该小于一列火车的长度。
第六十八条
供消防车取水的天然水源和消防水池应设置消防车道。
第六十九条
储罐的中心至不同方向的两条消防车道的距离,均不该大于120m。
当仅一侧有消防车道时,车道至任何储罐的中心,不该大于80m。
第三节
消防给水
第七十条
液氨贮存和装卸场所应设消火栓。
消防用水可由城市给水管网、天然水源或消防水池供给。
利用天然水源时,其保证率不该小于97%。
第七十一条
消防给水当采用高压或临时高压给水系统时,管道的供水压力应能保证用水总量达到最大且水枪在罐区的任何部位,水枪的充实水柱仍不小于10.0m。
第七十二条
如不引发生产事故,生产用水可作为消防用水,但生产用水转为消防用水的阀门不该超过2个,该阀门应设置在易于操作的场所,并应有明显标志。
第七十三条
消防用水量不该小于15L/S。
第七十四条
消防给水管网应布置成环状,向环状管网输水的进水管不该少于两条,当其中一条发生故障时,其余的进水管应能知足消防用水总量的供给要求。
第七十五条
消防给水环状管网应采用阀门分成若干独立段,每段内消火栓的数量不宜超过5个。
第七十六条
消防给水管道的直径不该小于DN100。
第七十七条
消火栓布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消火栓应沿道路设置。
当道路宽度大于60.0m时,宜在道路两边设置消火栓,并宜靠近十字路口;
2.液氨储罐区的消火栓应设置在防火堤外。
距罐壁15m范围内的消火栓,不该计算在该罐可利用的数量内;
3.消火栓的间距不该大于120.0m;
4.消火栓的保护半径不该大于150.0m;
5.消火栓的数量应按其保护半径和消防用水量等综合计算肯定,每一个消火栓的用水量应按10~15L/s计算;
与保护对象的距离在5~40m范围内的其它消火栓,可计入消火栓的数量内。
6.消火栓宜采用地上式消火栓。
每一个消火栓应有很多于2个DN65的栓口。
消火栓应有防冻办法。
7.消火栓距路边不该大于2.0m,距衡宇外墙不宜小于5.0m。
第七十八条
独立建造的消防水泵房,应符合以下要求:
1.其耐火品级不该低于二级。
附设在建筑中的消防水泵房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的隔墙和的楼板与其它部位隔开,隔墙上的门除有特殊规定者外,均应采用乙级防火门(它的耐火极限为,为全钢门,在门上开一个小玻璃窗,玻璃选用5mm厚夹丝玻璃或耐火玻璃。
乙级防火门以火灾时避免开口部蔓延火灾为主要目的。
性能较好的木质防火门也可达到乙级防火门)与其它部位隔开。
2.消防水泵房设置在首层时,其疏散门宜直通室外;
设置在地基层或楼层上时,其疏散门应靠近安全出口。
消防水泵房的门应采用甲级防火门。
3.消防水泵房应有很多于两条的出水管直接与消防给水管网连接。
当其中一条出水管关闭时,其余的出水管应仍能通过全数用水量。
4.出水管上应设置实验和检查用的压力表和DN65的放水阀门。
当存在超压可能时,出水管上应设置防超压设施。
5.一组消防水泵的吸水管不该少于2条。
当其中一条关闭时,其余的吸水管应仍能通过全数用水量。
6.消防水泵应采用自灌式吸水,并应在吸水管上设置检修阀门。
7.当消防水泵直接从环状生产给水管网吸水时,消防水泵的扬程应按生产用水管网的最低压力计算,并以生产用水管网的最高水压校核。
8.消防水泵应设置备用泵,其工作能力不该小于最大一台消防工作泵。
当储罐的室外消防用水量小于等于25L/s时,可不设置备用泵。
9.消防水泵应保证在火灾后30s内启动。
10.消防水泵与动力机械应直接连接。
第七十九条
液氨贮存和装卸场所的消火栓、阀门、消防水泵接合器等设置地址应设置相应的永久性固定标识。
第八十条
符合下列规定之一的,应设置消防水池:
1.当生产、生活用水量达到最大时,市政给水管道、进水管或天然水源不能知足消防用水量;
2.市政给水管道为枝状或只有1条进水管,且消防用水量之和大于25L/s。
第八十一条
液氨贮存及装卸现场应设置消防水炮,以备液氨泄漏时用水雾喷洒控制气氨扩散。
灭火器
第八十二条
灭火器的配置设计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GB50140-2005)的有关规定。
第八十三条
灭火器应设置在位置明显和便于取用的地址,且不得影响安全疏散。
第八十四条
灭火器不宜设置在潮湿或强侵蚀性的地址,当必需设置时,应有相应的保护办法。
灭火器设置在室外时,应有相应的保护办法。
第八十五条
灭火器的最大保护距离:
手提式灭火器最大保护距离为9m,推车式灭火器最大保护距离为18m。
第八十六条
一个计算单元内配置的灭火器数量不得少于2具。
第八十七条
每一个设置点的灭火器数量不宜多于5具。
第八十八条
对有视线障碍的灭火器设置点,应设置指示其位置的发光标志。
第八十九条
灭火器的摆放应稳固,其铭牌应朝外。
手提式灭火器宜设置在灭火器箱内或挂钩、托架上,其顶部离地面高度不该大于1.50m;
底部离地面高度不宜小于0.08m。
灭火器箱不得上锁。
第四章
机电管理第一节
设备管理
第九十条
液氨储罐、压力管道、液氨槽罐车的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利用、查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等必需符合《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等相关规定要求。
第九十一条
特种设备利用单位应当向直辖市或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记录,并设专(兼)职人员管理。
记录标志应当置于或附着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第九十二条
特种设备利用单位应当成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
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制造单位、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利用保护说明等文件和安装技术文件和资料;
2.特种设备的按期查验和按期自行检查的记录;
3.特种设备的日常利用状况记录;
4.特种设备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的日常保护保养记录;
5.特种设备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第九十三条
未经按期查验或查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利用。
第九十四条
特种设备利用单位对在用特种设备应当至少每一个月进行一次自行检查,并作出记录。
特种设备利用单位在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自行检查和日常保护保养时发现异样情况的,应当及时处置。
情况紧急时,可以决定停止利用特种设备并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
第九十五条
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