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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合同目的无法Word文件下载.docx

《建筑法》及《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在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无效合同与有效合同在《建筑法》制定的根本目的上已无很大的区别。

如果抛开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发包人按照何种标准折价补偿承包方,均有不当之处,不能很好地平衡双方之间的利益关系。

工程经竣工验收,已经达到《建筑法》保护的目的。

  本条司法解释为平衡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利益关系,便捷、合理解决纠纷,确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参照合同约定支付承包人工程价款。

  [理解与适用]

  一、起草背景

  一直是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的难点问题。

主要原因是,我国建筑业市场处于变革时代,市场中旧的经济秩序被打破,新的经济秩序尚未建立,房地产市场的快速发展,又吸引大量的企业投入到建筑业市场当中,不规范的经营行为时有发生,如参与建筑活动的主体行为不规范,发包方肢解工程发包、承包方没有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工程,承包方非法挂靠借用具有法定资质等级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揽工程。

这些不规范的经营行为,一方面扰乱了建筑市场正常经营秩序,使建筑工程质量事故不断发生。

另一方面在一定程度导致大量无效合同的产生。

《合同法》、《建筑法》及《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均规定,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不得交付使用。

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如何判定经验收合格的工程和未经竣工验收及验收不合格工程的价值,对于这样的工程如何处理,是否适用折价补偿的处理原则,成为人民法院审判实践的难点问题。

在我国的建筑业市场,存在不同标准的工程款的计算方法,现实中工程量的增减也是普遍现象,用何种标准及方法对承包人建设的工程进行折价补偿,亦是难点问题。

从审判实践来看,人民法院在具体案件中就无效合同的处理如何适用法律有不同的理解,对于折价补偿的标准及范围也有不同的认定,导致相类似的案件裁判结果相差甚远,不能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

同时,由于无效合同的处理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标准,致使案件不能尽快审结,导致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长期搁置,不能及时予以利用,不能实现人民法院追求的效力目标,并不能及时妥善保护当事人利益,故而,本司法解释在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综合人民法院的审判实践的成功经验,依据《合同法》规定的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以工程经验收合格作为折价补偿的前提条件,对合同无效,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合同如何处理作出明确的规定。

  二、社会各界意见

  由于工程质量是建设工程的生命线,保证工程质量是《建筑法》等行政法的立法目的之一,从这一角度考虑,建筑物的质量标准应当高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标准,故有观点认为,当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宜认定无效,建议本条修改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符合本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无效条件,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当事人请求认定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反对的观点认为,虽然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中,工程质量是处于核心地位,并被《合同法》及《建筑法》等相关行政法规范所保护,但是,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中,以工程质量是否经验收合格作为合同是否有效的必备要件。

现仅从《建筑法》的立法目的考虑,将工程质量是否经验收合格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的惟一必备条件,与《合同法》的规定不符,且容易造成在结果上鼓励建筑市场中不规范经营行为的发生,不利于通过本司法解释来制裁违法行为,规范建筑市场的目的。

因此,建筑工程质量是否经验收合格只能涉及承发包方如何结算工程款的问题,而不能因此导致合同效力的变化。

  2、对于折价补偿问题的不同观点

  对于合同无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按照何种标准对承包人予以折价补偿问题。

起草征求意见中出现几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返还承包人在建设工程的造价成本;

造价成本与合同价款的差价为损失,按照过错原则承担责任。

理由是,无效合同的不得履行性导致的直接结果是承包人不应依据无效合同取得利益,故而,发包人只能按照建设工程的造价成本对承包人予以折价补偿。

造价成本与合同约定价款的差价作为损失,由双方按照过错责任分担,这样才符合无效合同的特征及无效合同与有效合同的本质区别。

“造价成本”如何计算,也存在几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造价成本按照当年适用的工程定额标准由鉴定机构计算。

理由是,国家没有对建筑工程的造价成本规定计算标准的情况下,建设部及各地建筑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筑工程定额标准,属于行业标准,应当参照执行。

另一种观点认为,造价成本按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市场价格信息计算。

理由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就计算工程造价成本制定的定额标准往往跟不上市场价格的变化,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市场价格信息,更贴近市场价格,更接近建筑工程的实际造价成本,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

第三种方案认为,造价成本为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中的直接费与间接费,不包含利润和税金,利润和税金为损失。

理由是,因合同中对于工程款项的支付标准约定明确,便于人民法院对于案件的审理,同时,由于是当事人自行约定,利于当事人接受。

但是,合同无效,承包方不应依据无效合同取得利益,故而其不应取得合同约定工程款中的利润。

税金是履行合同应当缴纳的,无效合同的不得履行性,导致承包人不应取得发包人支付的税金。

  第二种意见认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认无效后,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此种意见主要是以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作为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的标准。

这种观点的主要理由是,当建筑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区分合同效力的意义已不存在,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有利于平衡双方当事入之间的利益关系,且不影响建筑工程质量,社会效果较好,,

  三、司法解释对各种意见的采纳情况

  本司法解释最终采纳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观点。

理由是:

  1、本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几种情况,如果我们以建设工程验收合格作为合同有效的惟一必备要件,司法解释中第一条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就没有意义,因为第一条规定的无效的合同,在工程经验收合格后,都会成为有效合同,这与司法解释打击建筑业市场的违法活动,规范建筑业市场的经营活动的制定初衷相违背,间接鼓励了无效篇二:

最高院建设

  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合同无效,工程验收不合格的处理原则

  第三条合同无效,工程验收不合格的处理原则

18:

06阅读90评论0字号: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条主要规定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处理原则。

这一条包含两层意思,一是合同无效,工程竣工验收不合格,工程款项的支付方法,二是合同无效,工程验收不合格,承包人与发包人责任的承担。

《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主要是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行业规定的标准,一般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建设工程质量虽然不合格,但经过修复,可以使缺陷得到弥补,符合国家或者行业强制性质量标准。

这种情况下,发包人仍然可以接受建设工程,并在修复后继续利用建设工程。

按照《合同法》关于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应当对建设工程予以折价补偿,但由于建设工程没有经过竣工验收,需要进行修复,具备验收条件后方能使用,故而发包人可以要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另一种情况是,建设工程的质量缺陷无法通过修复予以弥补,建设工程丧失利用价值。

对于没有利用价值的建设工程,只能炸掉重新进行建设,承包人没有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权利。

《建筑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对于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承包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但实践中经常出现工程质量缺陷是由于发包人原因导致的情况,所以按照过错程度,具有过错方承担责任,符合公平原则及《合同法》规定的按照过错承担无效合同赔偿责任的原则。

  对于合同无效,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哪一方应当承担责任,发包人是否应当支付工程价款,及工程价款按照何种标准予以支付,一直是审判实践中争议较大的问题。

《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

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受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建设工程必须经竣工验收合格方能交付使用,否则不能予以交付使用。

在审判实践当中,对于合同无效,工程经验收不合格,或者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承包人主张工程款的,人民法院根据上述法律关于经竣工验收方能交付使用的规定,驳回承包人的诉讼请求。

这样的裁判结果使大量经验收不合格或者未经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得不到彻底解决。

实践中另一种作法是,按照《合同法》规定的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合同无效,不论工程是否竣工,是否经验收,都要归发包人所有,因此发包人应当对承包人予以折价补偿,但各地人民法院对于补偿的标准掌握的原则并不一致,有的以工程造价成本折价补偿承包人,有的按照合同约定价款,有的委托专业部门对建筑工程进行评估,按照评估价格对承包人予以折价补偿。

由于人民法院对适用法律理解的不同,导致就具体案件作出的裁决结果差异很大。

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建

  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审结的社会效果不好,是造成建筑施工企业长期拖欠工人工资的原因之一。

因此,妥善处理此类纠纷,对于合理利用社会,平等保护承、发包人利益,保护建筑工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具有积极的意义。

在本司法解释征求意见当中,社会各界及各级人民法院均要求将合同无效,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案件如何处理,按照统一的标准,作出明确的规定。

我们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对此问题作出了两方面的规定。

  二、征求意见及采纳的情况在本司法解释起草中,对于合同无效,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如何处理,有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按照《建筑法》和《合同法》的规定,建筑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对于未经验收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无法交付,发包人无法使用,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发包人可以不支付工程价款。

按照这种意见来处理案件,可能造成的后果是,发包人不用支付对价即可以接受建设工程,如果建设工程具有利用价值,发包人依据无效合同取得利益,而承包人不能依据其投入得到相应的报酬,双方的利益不平衡,损害承包人利益,不符和民法的公平原则,且亦激化矛盾,案件审判社会效果不好。

且由于发包人不用支出即可取得建设工程,导致发包人对已取得建设工程产品价值不珍惜,轻易决定对接受的建设工程铲掉重来重新进行建设。

如果工程经过修复可以符合验收条件,从而具有使用价值,这种作法会造成社会的浪费。

  另一种观点认为,不论工程是否验收合格,按照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工程都要交付发包人,故而发包人应当就接受的工程支付承包人工程款。

这种观点又会导致如果工程确实无法修复,不再具有使用价值,这种损失完全由发包人承担,不符合公平原则。

  在充分研究各种意见的前提下,本司法解释当中确定以建设工程修复后是否经竣工验收合格作为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建设工程修复后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

建设工程无法修复或者修复后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款的,不予支持。

此款规定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做、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或者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应当负责返修。

上述法律规定表明的观点是,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应当承担返修义务,返修费用由承包人自行承担。

如果承包人拒绝承担返修义务或者双方基于丧失合作基础的情况,发包人与承包人均同意由第三人能进行建设工程的修复工作时,发包人可以要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这种作法可以避免社会的浪费,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使案件的审判结果达到较好的社会效果。

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仍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已经失去价值,只能铲掉重新进行建设,承包人要求支付工程款的,不应予以支持。

这样的规定,可以严格制裁违法行为,保证工程质量,促进建筑业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

  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建筑法》第五十八条明确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

工程设计的修改由原设计单位负责,建筑施工企业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

第五十九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的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的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篇三:

建设工程合格但施工合同无效时如何确定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合格但施工合同无效时如何确定工程价款.txt你看得见我打在屏幕上的字,却看不到我掉在键盘上的泪!

自己选择45°

仰视别人,就休怪他人135°

俯视着看你。

  发表时间:

2011年07月18日关键词:

建设工程,工程价款

  江苏南京

  卜越

  770786978

  摘要

  建设工程合格但施工合同无效时,发包人如何向承包人支付工程价款?

这个问题早有定论。

2005年1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规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问题是,《解释》颁布实施以来,各级、各地法院对第二条都予以错误的理解和适用——《解释》)第二条演变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被如此错误的理解和适用,这在改革开放以来的司法实践中尚属罕见。

  关于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作了明确规定:

合同无效时,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特殊性。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已经履行的内容不宜采用财产返还的方式使当事人的利益恢复到签约前的状态——属于“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情况,如果适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就应当采用折价补偿的方式。

  《解释》第二条可视为《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但书——在特殊情况下突破《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

即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验收合格,并且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情况下,可以不适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而是根据承包人的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这样的表述是赋予承包人一项可以选择的权利——即承包人可以提出请求,也可以不提出请求,而不是一项必须履行的义务或者确定的法律后果。

在法律规范中,“可为”为权利,“应为”为义务,这是法理学的一个常识。

“承包人请求?

的,应予支持”也是对法院的约束,即如果承包人提出请求,法院就予支持,也只有在承包人提出请求时,法院才予支持。

  “(当事人)请求...的,应予支持”,是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常用的句式,无一例外的都是赋予当事人一种权利。

《解释》第二条使用“承包人请求...的,应予支持”这样的句式,从文字上说并无歧义。

  笔者认为,《解释》第二条赋予承包人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仍然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权利,体现了国家对建筑市场上违法发包与承包的政策取向。

在建筑市场上,违法发包与承包都是错误的。

但是,法律应当侧重制裁哪一方呢?

显然是发包方。

因为发包方手中握有发包权,即违法发包与承包的主动权和决定权掌握在发包方手中。

就像受贿与行贿一样:

虽然受贿与行贿都属违法,但法律重点打击的是受贿方。

《解释》第二条赋予承包方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权利,就是重点制裁建筑市场上的违法发包方。

因为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如果都按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据实折价补偿,就有两种可能:

在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低于工程实际价值时对承包方有利——承包方的收入大于“合同”约定,而在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高于工程实际价值时对发包方有利——发包方的支出小于“合同”约定。

现在,《解释》第二条赋予承包方一种选择权,就把合同无效后不利法律后果归属的不确定变为确定——一概由发包方承担。

  各级法院对《解释》第二条的错误理解与适用,源于最高人民法院个别法官的有关文章和讲

  篇二:

建设工程合同管理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研究

  1

  东北财经大学络教育本科毕业论文

  建设工程合同管理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研究

  作者

  

  学籍批次学习中心

  层次

  专业

  指导教师

  袁玉鑫1303成都学习中心专科起点本科工程管理邓菁

  内容摘要

  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建设工程合同管理,作为工程管理的重要环节,对于维持工程项目的科学运作起到决定性作用。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发包双方为实现建设工程目标、明确相互责任、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并获取合理利润的源泉,同样也是发包人支付价款、掌握工程进度、控制工程质量,保障工程项目建设的有序高效开展相关的法律依据。

加强合同管理是保证承发包人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是确保实现建设目标的重要手段。

  本文从建设工程合同管理的基本理论入手,对建设工程合同管理存在问题进行深入的分析,在此基础上提出加强建设工程合同管理的策略。

  关键词:

建设工程合同管理;

经济纠纷;

法律依据;

管理体系

  目录

  一、引言..................................................................1

  二、建设工程合同分类概述..................................................1

  三、建设工程合同管理存在的问题............................................2

  

(一)合同订立不规范,经济纠纷维权难...................................2

  

(二)管理与实践相脱节,监管效用力不强.................................2

  (三)管理者素质参差不齐,合同管理的功效不足...........................3

  (四)合同管理机构不健全,法治执行相对滞后.............................3

  四、关于加强建设工程合同管理的对策研究....................................3

  

(一)加强建设工程合同管理的必要性分析................................3

  

(二)建设工程合同管理问题的对策.......................................4

  (三)加强合同管理的具体措施..........................................5

  五、结论与展望............................................................6参考文献..................................................................7

  一、引言伴随当前城市化步伐的推进,建设工程的结构、形式与环境,逐渐显现出其复杂性,开发建设中也暴露出许多问题,进而迫切需要特定的管理制度对其进行控制监督,而最为有效的方式便是采用工程合同管理,来加强对施工进度、工程质量的全过程控制。

  本文拟采用文献资料分析与社会实践结合的方法,在对建设工程所涉及的合同类型阐述的基础上,对当前建设工程合同管理所存在的,诸如合同不规范、管理实践脱节、合同管理效率不足与管理机构不健全等问题,进行系统性的剖析,同时针对建设工程合同管理中暴露的问题,有针对性的提出加强合同订立、落实合同管理、做好后期评估的相应的对策与措施,以完善与弥补建设工程合同管理中的不足,加强对承发包方的行为监管,遏制合同管理中的违规现象,以期望对我国建设工程合同管理工作,提供一定的参考意义。

  二、建设工程合同分类概述

  建设工程合同,隶属于经济合同的范畴,是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依照法定程序,为实现工程建设管理的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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