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之欧阳化创编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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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之欧阳化创编文档格式.docx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等值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示情形:

生产、销售不合适包管人体健康和人身、财富平安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因不属于涉及平安、健康指标产品被判不合格的;

2、主动追回已售生产品的。

  惩罚标准: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示情形:

1、因属于涉及平安、健康指标产品被判不合格的;

2、产品全部或年夜部销售的,且拒不追回或无法追回的。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二、违反《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行政惩罚

惩罚依据:

《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初度违法生产,且产品尚未销售的。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5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2、主动追回已售生产品的;

3、掺杂、掺假的杂质系无毒无害物质,且对产品使用性能影响不年夜的;

4、以低品级、低层次产品冒充相近品级和层次的产品,经检验系合格产品的。

2、产品全部或年夜部销售,且拒不追回或无法追回的;

3、掺杂、掺假的杂质有毒有害或严重影响产品使用性能的;

4、以普通产品冒充名牌产品、地理标记呵护产品等品牌产品的;

5、以低品级、低层次产品冒充相距品级较年夜的高品级、高层次产品。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一条的行政惩罚

《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一条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撤消营业执照。

  

(一)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示情形: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初度生产该产品,且产品尚未售出的。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示情形: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产品已部分售出,且未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后果的。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上60%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示情形: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产品全部或年夜部分已售出,且拒不追回或无法追回的,或者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危害后果的。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产品货值金额6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产品质量法》五十三条的行政惩罚

《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记等质量标记的,责令更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记等质量标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度违法生产,产品尚未售出,积极配合执法并有悔改表示的;

  2、厂名、厂址标注真实仅伪造产地,且该产地不属于地理标记产品呵护区域的。

  3、冒用关联企业的厂名、厂址且被冒用企业知道或应当知道的;

责令更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产品货值金额40%以下的罚款;

  1、伪造、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

  

2、伪造、冒用非强制性质量标记的。

责令更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产品货值金额40%以上60%以下的罚款;

  1、所伪造的产地属于地理标记产品呵护区域的;

  2、同时具有两种或两种以上《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所列违法行为的;

3、冒用强制性质量标记或国际性知名质量标记的。

责令更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产品货值金额60%以上等值以下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产品质量法》五十四条的行政惩罚

《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 

产品标识不合适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更正;

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合适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合适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品级、所含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

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平安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自己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富平安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记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产品标识不合适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未在显著位置标明生产日期和平安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

  2、标注不清晰的生产日期和平安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

  3、标注了生产日期但未标注平安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且该产品平安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较长的。

责令更正,不予惩罚。

产品标识不合适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有下列情形的:

使用操纵较为庞杂、容易危及人身和财富平安的产品,没有警示标记或者中文警示说明,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产品货值金额20%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使用操纵较为庞杂、容易危及人身和财富平安的产品,没有警示标记或者中文警示说明,并已经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2、未标注生产日期和平安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且该产品平安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较短的。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产品货值金额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七条的行政惩罚

《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七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责令更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担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伪造检验结果,未给有关单位造成损失,且主动追回检验陈述或证明的。

责令更正;

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担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给有关单位造成损失或影响的。

对单位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2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给有关单位造成较年夜损失或较年夜影响的;

2、为不合适包管人体健康和人身、财富平安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依照本惩罚标准第

(二)项给予惩罚,并取消检验资格、认证资格。

  七、违反《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一条的行政惩罚

《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一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律例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当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惩罚标准: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律例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当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积极配合检查并提供相关资料,主动交出运输、保管、仓储的产品的。

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律例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当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为《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至第五十四条所规定的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当条件的。

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律例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当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以普通产品冒充名牌产品、地理标记呵护产品等名优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

2、不配合检查、阻碍执法或造成一定影响和危害后果的。

  3、为《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所规定的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当条件的。

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三条的行政惩罚

《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三条 

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分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分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分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分查封、扣押的物品,主动将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恢恢复状的。

处货值金额等值的罚款。

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分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分查封、扣押的物品,拒不或不克不及将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恢恢复状的。

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分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分查封、扣押的物品,拒不或不克不及将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恢恢复状,物品转移、变卖或使用后造成进一步危害后果的。

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九、违反《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七条的行政惩罚

《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七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分或者其他国家机关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或者以监制、监销等方法介入产品经营活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更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

情节严重的,对直接担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分责令更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收入一倍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撤消其质量检验资格。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度监制、监销的;

  2、监制、监销的产品尚未进入市场的。

责令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

  1、主动消除影响的;

  2、向社会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的产品自己为合格产品,并具有产品宣传的相应特性或功效、功用的。

责令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并处违法收入50%以下罚款。

  1、屡次监制、监销的;

  2、向社会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的产品自己为伪劣产品,欺诈消费者的;

  3、向社会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的产品社会影响重年夜,难以在短时间内消除的。

责令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并处违法收入50%以上1倍以下罚款。

第二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行政惩罚裁量标准

  一、违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行政惩罚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企业末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分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未按规定申请生产许可证或申请未被受理擅自生产加工,但产品尚未销售的。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罚款;

企业末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超出许可(型号、规格)规模擅自生产加工及销售,但产品经抽检合格的。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2倍以下罚款;

企业末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合适下列情形之一的:

  1、无证生产产品年夜部分已经销售的;

  2、生产加工、销售的无证产品经抽检产品质量不合格的;

  3、已经被注销或撤消生产许可证仍继续生产加工的。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行政惩罚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产生变更,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规画重新审查手续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限期规画相关手续;

逾期仍未规画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含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中仅一项产生变更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规画重新审查手续,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限期规画相关手续;

逾期仍未规画的。

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中二项以上产生变更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规画重新审查手续,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限期规画相关手续;

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中三项以上产生变更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限期规画相关手续;

逾期仍未规画,且产品质量抽查不合格的。

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行政惩罚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产生变更,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规画变入手续的,责令限期规画相关手续;

逾期仍未规画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产生变更,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规画变入手续,责令限期规画相关手续,逾期仍未规画,产品尚未销售并有悔改表示的。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产生变更,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规画变入手续,责令限期规画相关手续,逾期仍未规画,产品已全部或年夜部销售,将销售的产品追回的。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上7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产生变更,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规画变入手续,责令限期规画相关手续,逾期仍未规画,产品已全部或年夜部销售,且拒不追回或无法追回的。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7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四、违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行政惩罚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记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更正;

逾期仍未更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撤消生产许可证。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示情形: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记和编号的,经责令限期更正,逾期未更正,产品尚未销售的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

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15%以下的罚款。

(二)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示情形: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记和编号的,经责令限期更正,逾期未更正的。

产品全部或者年夜部分销售或者违法所得较年夜的。

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15%以上30%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行政惩罚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更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初度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如实说明进货渠道并提供有效证据,产品经抽检合格的。

责令更正,处5万元罚款;

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未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者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两种以上或者违法行为在两次以上的。

责令更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产品质量有严重缺陷的,或者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被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后,进一步造成重年夜危害后果的。

责令更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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