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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3】
丈夫袁某为了转移财产,让妻子净身出户,便和他三个姐姐制造虚假债务,罗女士离婚时被判净身出户。
罗女士申诉后,江岸区检察院向武汉市检察院提请抗诉,案件再审改判,罗女士挣回400万财产。
【典型案例4】
离婚前夕,刘某、李某被陈某告上法庭,索要百万元债务,陈某出具借条及抵押的房产证。
一审判决认为,刘某借款100万元,李某不能证明此笔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判决两人还债。
李某称不知晓此借款,借款系刘某个人债务,遂上诉。
此案几经诉讼,2013年10月,武汉中院发回洪山法院重审。
洪山法院再审认定,100万元借款系赌场放的码钱,不予保护,驳回债主诉求。
【典型案例5】
朱女士因其前夫詹先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原告黄先生人民币560万元,一审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决朱女士与詹先生连带承担此笔债务。
判决生效后,朱女士不服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深圳中院发回宝安区人民法院重审,经宝安区人民法院重审,驳回了原告黄先生要求朱女士对560万元所谓夫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的请求。
【典型案例6】
长沙陈姓女子在2011年离婚前,密集陷入8起前夫借贷案,借款数额达330余万元,借款时间集中在半年多时间里,法院适用《<
解释
(二)》第24条,判决陈姓女子连带清偿前夫300余万元债务。
陈女申诉后,2013年8件案件全部再审。
这样的案例还有:
福建省连城县离婚时意外冒出35万共同债务检察院抗诉纠错案;
2012秦淮区夫妻闹离婚小三冒出来讨债检察官帮妻子成功抗诉;
2012江苏淮安市检察院成功抗诉让隐形债务人现身;
2013年淮阴区90后单身女孩蹊跷被结婚还被判替“夫”还贷款,淮阴区检察院就此提请淮安市检察院抗诉;
2014年武汉检察院抗诉改判四起夫妻债务案件;
以及债权人起诉前妻共同承担前夫赌债200万元案件(本案于2016年4月21日由《北京晚报》报导,因其判决结果的典型意义,将在下文中论述)……等等。
这些触目惊心的案例还都是经过检察院抗诉或法院再审的,至少得到了纠正。
但是隐藏在这冰山下的案件不知还有多少。
我相信每一个办理过离婚案件的人大概都遇到过这一问题。
如王礼仁法官等人提出《<
解释
(二)》第二十四条属于立法错误,应当修改或废除。
但在法律没有修改的情况下,也只能在实务中寻找恰当的处理方式,在此我想对举债人配偶一方否认共同债务答辩思路,与各位进行一番探讨。
如只想阅读夫妻共同债务、个人债务区分标准的,可以直接跳至“二、针对不同维度的答辩思路”中的“(四)夫妻共同债务、个人债务区分标准”
二、“债务”的维度
笔者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有其维度的,要像剥洋葱一样,一层一层进行剥离,直到剩下最“纯粹”的债务,才最终涉及到适用婚姻法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评判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方能更有效的进行答辩,否则易产生逻辑和法律适用上的混乱。
笔者将“债务”划分为以下几个维度:
(一)债务发生时间;
(二)责任到债务;
(三)真实合法还是虚假非法;
(四)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
三、针对不同维度的答辩思路
(一)确认债务发生的时间是最基本的前提
为什么说确认债务发生的时间是最基本的前提?
因为债务发生的时间将会影响多方面事实的认定。
例如,债务发生时是否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发生时是否有借贷的必要,债务发生时夫妻是否分居,夫妻之间是否有辅助性劳动或互相提供了生活帮助,债务发生时是否处于离婚诉讼过程中以及债务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等等。
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一定要在债务实际产生的时间点进行判断,不能追溯到债务未产生之前,也不应延后。
举个例子,比如对内股权转让,债务的形成时间不应早于股权转让协议生效时间。
此前出让人依据其股权享有经营收益并承担经营风险,股权转让后受让人享有股权,但其要承担更重的出资义务,同时也有要承担更多的经营风险,因此绝不能当然的认为受让人配偶同意出资设立公司,对其此后受让股权的行为就是同意的。
正是因为债务发生的时间是如此重要,非举债一方对债务形成的时间不知情的情况下,切不可贸然予以认可。
若双方对此发生争议,更是要据理力争。
另外,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丧失胜诉权,是任何诉讼中都需要审查的事项,其重要性自不必说。
据此就可以形成这一维度的答辩思路和策略。
(二)从责任到债务
学理上的债是指所有债法意义上的债,涵盖民商法中的各个领域,包括合同之债、不当得利之债、侵权之债等等。
原因行为虽是债务产生的原因,但事实上原因行为的直接后果是法律责任,只有对这种后果进行救济才产生债务。
笔者认为在论及债务时,不应再考虑导致债务发生的原因,而仅仅确定合法合理的债务数额即可。
因此,律师首先需要将原因行为剥离掉,将责任转化为债务,在这一过程中形成这一维度的答辩思路和策略。
如何理解?
同样使用股权转让的例子,股权转让是出让人出让股权,受让人支付股权折价款。
这个债是合同之债,原因行为是股权转让,依据的是股权转让协议。
如果受让人没有支付出让人价款,那么就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出让人诉至法院后不应仅审理债权债务关系,还应审理股权转让的效力等问题。
因为如果这一股权转让不符合法定程序,就有可能因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的强制新规定而侵害到公司、其他股东或债权人的利益,从而导致无效。
如果判决无效,那么债务产生的基础不合法,不用承担偿还责任,也就不存在判断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
只有在法院判决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受让人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因该责任而得到救济产生债权债务关系。
剥离了原因行为,债务就是最终应当支付的转让价款和违约金。
在这一维度中,优先适用的是其他部门法,而一般不涉及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
在进行答辩时,千万不能忘记根据具体案情针对产生债务的原因行为提出意见。
能够否定债务的基础固然最好,即便否定不了也能剔除诉讼请求中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的不合理部分。
在此特别说明,由于商事审判思维和民事审判思维还是有一定差异的,因此商事案件审判不应运用民事思维。
商事案件的价值诉求是效益优先及保障交易安全,其范围仅限于善意债权人,而非过度的无原则无边界的保护一方。
对于审理商事案件的法官,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一般认为不宜在商事案件中追加案件直接当事人的配偶一方为共同被告。
笔者也认为过度的、无原则的在商事案件中追加配偶为被告将会产生商事行为的混乱、低效率并摧毁交易安全。
但在一些欠发达地区商事和民事审判法官并不分开,可能导致适用民事思维审判商事案件的情形存在。
同时,实践中确实有一些当事人为了案件执行的问题,坚决要求起诉夫妻二人,就目前立案登记制的情况来说也确实是其合法权利。
本节内容即是针对无论民事案件还是商事均列夫妻为共同被告的案件而提出的,此为诉讼技巧问题,笔者不做负面评价,但认为被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也可以作为答辩思路中的一部分。
(三)真实合法的债务VS虚假非法的债务
债务必须以真实合法为条件。
虚假的债务不是债务,非法的债务不需要偿还,因此也就不存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
是否真实和是否合法的问题在此没有分开论述,这是因为一般非法债务的债权人为了诉讼请求得到支持,往往会捏造虚假事实使其披上合法的外衣,实际上也是虚假诉讼。
人民法院判断债务是否真实合法,是否有虚假诉讼可能,主要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
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
(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
(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
(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
(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
(五)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
(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
(七)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
(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
(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
(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
”
除此之外,实务当中判断是否属于虚假诉讼还应当考虑债权人和举债一方是否存在近亲属关系;
夫妻已经离婚的,还要考虑协议离婚或离婚诉讼中是否曾提到过该债务等等其他不符合常理的情形。
认为有虚假债务嫌疑的应及时到公安机关报案,由公安机关介入侦查。
一方面可以有效的固定证据。
另一方面如果经过侦查确属刑事犯罪,不仅不需要承担债务,还能让虚假诉讼的行为人受到应得的惩罚。
目前《刑法修正案(九)》已新增了虚假诉讼罪,《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且已有因虚假诉讼罪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例。
在此需要强调的是,对于债务真实合法的举证责任是在债权人一方,依然遵循“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证据不足或有《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九条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驳回。
但目前依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之规定债权人依金融机构转账凭证起诉而无借条的,主张不属于债务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债务人,可能会非举债一方更加不利。
在这一维度,就要以原告证据不足、债权人与债务人的行为不符合常理,有虚假诉讼可能等作为答辩思路。
(四)夫妻共同债务、个人债务区分标准
当债务形成的时间确定了,已经剥离为“纯粹”的债务,并且确认是真实合法的以后,就进入到最核心问题,即根据婚姻法有关规定和司法解释认定债务属共同还是个人。
笔者认为《<
解释
(二)》第二十四条使婚内债务“泛共同债务化”,而未根本考虑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的初衷,过度保护了债权人,甚至保护了恶意债权人。
到底如何否认夫妻共同债务,笔者从以下几方面进行论述:
1、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要符合“一个权利”“两个标准”
一个权利是指合法的家事代理权。
两个标准是指夫妻双方是否有举债的合意以及夫妻是否共同享有了债务利益。
夫妻共同债务的法理基础为家事代理权。
家事代理权的范围只有两种情形:
一是因日常家事需要所负债务,即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
二是一方滥用日常家事代理权时,债权人属于善意的债务,即有理由相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属于夫妻共同合意的债务(笔者注:
类似于表见代理)。
前者属于一般夫妻共同债务,后者属于“准夫妻共同债务”。
“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是家事代理的典型形态;
“债权人善意之债”,则是债权人基于夫妻具有家事代理权而产生的合理信赖,是家事代理的延伸形态。
判断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以“家事代理”作为基础或平衡木,以“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债权人善意”作为两个砝码。
与此同时,根据一般夫妻共同债务与准夫妻共同债务的不同性质,分配不同的举证责任。
只有这样,才能真正解决好债权人利益与夫妻利益的衡平保护,实现司法正义。
一个最浅显的法律规则,任何人在没有合法授权的情况下都不能代理他人从事任何法律行为,否则属于无权代理。
在夫妻之间也一样,除非存在合法的家事代理权。
如举债人无权进行家事代理,其配偶亦未追认,自然对配偶不发生效力(善意取得的情形除外)。
《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
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故,一般司法实践当中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条件有两个:
其一是夫妻双方有举债的合意,其二是夫妻共同享有债务利益,即所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也就是说当出现以一方名义所负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首先要判断能否证明双方有举债的合意,比如另一方对债务的追认,另一方收取所借款项等。
其次就是要判断夫妻是否共同享有了债务利益,比如夫妻是否将债务利益用于共同生活开销,举债所购置的财产是否共同使用等。
2、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或个人债务的情形
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离婚财产分割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等义务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故,以下几种债务一般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1)夫妻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如购置共同生活用品所负的债务,购买、装修共同居住的房屋所负的债务,为支付一方医疗费用所负的债务;
(2)夫妻一方或双方为履行法定抚养义务所负的债务;
(3)夫妻一方或双方为履行法定赡养义务所负的债务;
(4)为支付夫妻一方或双方的教育、培训费用所负的债务,如夫妻从事正当的文化、教育、娱乐活动,从事体育活动等所负的债务;
(5)夫妻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
(6)夫妻协议约定为共同债务的债务。
基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
解释
(二)》第二十四条以及《离婚财产分割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况即使发生在婚内也被认定为个人债务:
(1)夫妻一方的婚前债务(婚前举债用于婚后共同生活的除外);
(2)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
(3)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没有抚养义务的人所负的债务;
(4)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且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的(一般指分居期间);
(5)遗嘱或赠予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附随这份遗嘱或赠予合同而带来的债务为接受遗嘱或赠予一方的个人债务;
(6)夫妻一方因个人不合理开支所负的债务;
(7)债权人与夫妻一方约定由其个人所负的债务;
(8)夫妻间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债权人知道该约定时,夫妻一方所负的债务;
(9)其他依法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如一方因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所负的债务。
上述情形只是以用途论最终认定债务性质的标准,实际生活中(7)(8)两种情形几乎不存在。
并且在《<
解释
(二)》第二十四条保护善意债权人及债权人不需要承担举证责任的前提下,都失去了意义,已不足为凭。
但在一些再审或抗诉案件中也有直接适用并改判的,如解学军诉邵俊、倪厚文民间借贷纠纷再审一案。
3、举证责任分配规则
举证责任分配,虽然只是证据法上的问题,但却是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重中之重,极大影响事实认定。
由于夫妻生活的私密性,无论举证责任分配给哪一方,另一方实际都很难进行举证。
目前,司法实践中秉持内外有别论,对《<
解释
(二)》第二十四条进一步解释。
主要依据为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二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以下简称“最高院民一庭”)给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最高院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民一他字第10号)“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中,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配偶一方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其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
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
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9、离婚案件中,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夫妻一方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夫妻另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
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案件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
(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
即使适用内外有别论,依然难以维护非举债一方的利益,于是最高院民一庭庭长程新文在2015年12月24日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会议上进行了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的讲话。
在《<
解释
(二)》第二十四条“但书”规定的两种情形外,增加一种情形,即如果配偶一方举证证明所借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配偶一方也不承担偿还责任。
如果债权人对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提供初步证据后,举证证明责任就应转化为举债人的配偶一方,由举债人配偶一方对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当然如果举债人配偶一方举证证明举债人所借债务明显超出日常生活及生产经营所需,或者举债人具有赌博、吸毒等不良嗜好,或者所借债务发生在双方分居期间等情形的,举证证明责任就相应地转回到债权人一方。
目前北京市已有相关判例。
另外,北京市高院2016年8月公布的《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以下简称“《参考意见》”)第三十八条也有规定“【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区分标准】符合《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推定为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但同时存在以下情形的,可根据具体案情认定构成个人债务。
(1)夫妻双方主观上不具有举债的合意且客观不分享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
(2)债务形成时,债权人无理由相信该债务是债务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或为债务人的家庭共同利益而成立。
”这样一来就已明确,在这一维度主要的待证事实和答辩思路就是
(1)超出日常生活及生产经营所需;
(2)举债人具有赌博、吸毒等不良嗜好;
(3)所借债务发生在双方分居期间;
(4)其他没有举债合意,所借债务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的情形;
(5)其他债务形成时,债权人无理由相信该债务是债务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或为债务人的家庭共同利益而成立的的情形。
4、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思路分析
为了平衡保护债权人利益,《<
解释
(二)》第二十四条的制定确实有其现实意义,但也确实造成了以巨额债务侵害配偶权益的现象大量存在。
可是,也不能因此就简单的对本条作出修改或废除,否则可能会再次产生大量利用夫妻关系恶意逃债的行为。
因此,在《<
解释
(二)》第二十四条的前提下,为了维护善意的非举债一方的利益以及防止极端不公平的个案出现,法官们运用了自己的智慧,想尽了各种办法。
比如上文所说的解学军诉邵俊、倪厚文民间借贷纠纷再审一案就判决“一方在第一次离婚诉讼后,分居期间因经营土石方工程向他人借款的情形,属于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个人债务”。
再比如,《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
指导性案例》中的《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该案再审法院认为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夫妻共同债务有两个特性:
一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是产生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共同举债,或一方虽以个人名义举债但另一方同意。
夫妻共同债务主要有两大类:
第一类是法定共同债务,主要包括三类情形,第一类婚后为共同生活所负之债;
第二类婚前个人所负用于婚后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
第三类结婚后夫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但非举债配偶能够证明为个人债务的除外。
第二类是约定共同债务。
运用《婚姻法解释
(二)》第二十四条判断是否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时,不应拘泥于当事人的口头表述或书面记载等形式,而应注重实质,对于一方个人债务的延续、专属于一方的个人债务及无偿行为所生之债务,即使其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也应认定为个人债务。
就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设立的保证债务而言,如果其对外担保并收取了经济利益,这种利益往往用于家庭生活,那么就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范畴,应由夫妻对该担保之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而对于夫妻一方无偿保证所生之债务则应认定为个人债务,因为保证人既没有从债权人也没有债务人处获得对待给付,无法给保证人带来任何利益,对于夫妻共同生活目的的实现没有任何帮助,因此该保证债务的设定并没有基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可能,属于《婚姻法解释
(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形,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范畴,应认定为夫或妻一方的个人债务。
实际上这两个案件都是对《<
解释
(二)》举证责任的突破,笔者个人认为还是只能适用于特定案件类型,不具备普遍适用性。
而且从两个案子一审、二审、再审的情况看,只有在极端案件需要审判监督的情形下才能适用。
再审法院认定为个人债务的基础是“两个标准”,要么是通过扩大解释“约定为一方的债务”,要么是通过转移举证责任来改变事实认定。
在2015年12月24日程新文讲话之后《<
解释
(二)》增加了一种情形,即举债人配偶一方举证证明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无疑解决了更多的问题。
这可以成为很有力的答辩思路。
但是不可否认的是,仍旧有很多问题无法解决。
笔者认为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的解决有以下几个路径:
1、应当根据“两个标准”进一步明确程新文讲话中提到“等情形”中“等”的具体情况;
(就这一点可以比照北京高院《参考意见》)
2、参考国外对于家事代理权权限的规定探索我国家事代理权立法;
3、在我国探索建立分居制度并制定配套法律法规;
4、促进共同债务、个人债务区分标准和内外部举证责任的最终统一。
四、结语
维护善意非举债一方的权益,任重而道远,需要律师付出极大的努力。
律师做的每一分工作都不会白费,只有量变的积累才能达到质变。
因此,让法官认可,争取法官心中的确信才是硬道理!
笔者希望依法认定为个人债务的判决不要只出现在再审案件中。
说句题外话,《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8、夫妻共同债务责任财产范围,应当区分责任基础予以认定。
夫妻一方经营性负债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应以夫妻共同财产以及举债一方个人财产为责任财产,不应要求非举债一方以其个人财产承担责任。
”已经明确,非举债一方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