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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起到作为对公权力的缓冲器的作用,③避免公权力的过重负担与对个人生活的过剩介入,通过重层的忠诚有助于政治体系的安定化,但另一方面,结社的巨大化。

官僚化使结社同时化为个人不自由的源泉(修正多元主义结社观的必要),重视社会控制机能的倾向往往容易引起无视①和②的机能的公权力的监督。

干涉的强化。

现代国家结社自由的保障及其界限问题,基本上应该在此相互矛盾的脉络中把握。

  

(2)结社自由的保障 

(甲)所谓保障结社自由首先是说有关个人①是否结成团体,②是否加入团体,③团体成员的保持。

脱退不受公权力的干涉。

干涉当然包括因不合法的职务行为的情况,同时也包括自身即使是合法的职务行为,在其行为对象的选择乃至行为方式上却因特定的团体会员之故准许肆意差别的情况。

[2]消极的结社自由是在非立足于极权主义结社观的情况下当然的结果。

[3] 

保障结社自由,第二,暗含着团体形成作为团体的意思,为实现其意思的诸种活动(成员之间或与外部人员的交流,成员的教化,自治的活动等)的自由,即团体自身的自由。

  东京地判昭43.1.31(下级法院民事裁判例集19.1=2.41)认为,保障结社自

  由的内容为“公权力原则上不能介入或压制私人的结社行为或结社团体的意思形成行为”,公权力的压制及介入行为“包括结社实行以前压制结社行为本身以及招致结社团体的解散或弱化这两种行为”。

  在现行法上,有关公益法人采用许可主义(民34),有关营利法人采用准则主义(民35,商52),虽然在得不到许可或法定要件不充分的情况下不能取得法人资格,但这是出于交易的安全等考虑不得已的规定,并且因为也不意味着法人资格的否定即团体自身的否定,不必视为结社自由的违宪干涉。

[4]关于宗教法人,特别依照宗教法人法,虽然规定要作成载有固定事项的规章,其规章必须接受所辖官厅的认证(4,12-15),但本法如此的规定在于使“宗教团体保有礼拜设施及其他财产并维持运用之,此外,也有益于运营为了达到这一目的的业务及事业”(1Ⅰ),得不到认证只是不能蒙受其利益而已,不仅不妨碍其作为宗教团体活动,认证的要件也是依照财产管理等“世俗上”的限制目的,因而不可谓不合理(如规章中应该规定的事项,大致限定在无关宗教性或宗教团体性的事项[即有关宗教法人性的事项][12Ⅰ]),所以说没有理由视为对结社自由的侵害。

  有关固定的职业,虽然直接。

间接地规定了结社的强制(强制设立)或强制加入(律师法,专利代理人法,税理士法,司法代书人法,土地房屋调查人员法等),但这些职业具有高度的专业技术性。

公共性,作为为了维持确保其专业技术的水准。

公共性的一种措施有其必要,只要其团体的目的及活动范围严格限定在是为了确保其从业者的职业伦理和谋取事业的改善进步,未必称得上是对结社自由的侵害。

[5]但是,这种措施往往容易成为官厅行使监督权的权宜手段,当然要注意其运营的实态,在承认团体包括行使惩戒权在内的强有力的自治统制权的场合(律师协会),保障严格的基准与公正的程序是不可欠缺的。

[6]再者,关于工会,从社会法的原理出发虽然强制团结(强制组织)一般被肯定(参照工会法7①)[7],但不允许连脱退的自由也全部否定[8].

  (乙)政府如果公益上有必要,以适当的手段积极地促进结社的机会,也不妨碍赋予特定结社特权等。

[9]但是,在这种场合,第一,不能侵害消极的结社自由,第二,特别是在政治。

思想。

学术领域,严格要求政府援助的中立性,第三,关于宗教结社应该留意特别的宪法上规定(20Ⅰ,89)的存在。

在排斥放任思想的现代国家,虽然出于公益上的必要(社会。

经济政策的贯彻)政府为特定的结社赋予特权、实行其他的经济援助得到普遍的承认,但必须注意与公益概念的不确定性相应,不能否认因公权力的肆意操作和伴随竞争获得政府援助而带来的权力向少数团体指导者的集中化倾向,以及内在的不断通向极权主义体制化的危险。

  (丙)有关是否承认结社的隐私(associational 

privacy),虽然存在不同观点,但作为结社自由的实际情况与必然结果,应该理解为属于宪法上的保障对象。

因此,只要因公益上不得已的必要性不能被正当化,就不允许公权力强制提出。

明示有关结社会员。

捐款者及其他活动状况的资料。

对个人没有正当的理由强制明示其所属的结社,不仅构成对个人结社自由的侵害,也间接地成为对结社本身隐私的侵害。

  NAACP 

v. 

Alabama(357 

U.S.449[1958])案件承认“结社的自由与个人在结社中的隐私之间的重要关系”,认为“团体结社中隐私的不可侵犯性,很多场合,特别是在团体所标榜的信条为异端的场合,对保全结社的自由来说可能是不可缺少的”(at 

462)。

实际上,合众国最高法院在结社是非破坏活动,并且与其他的不法活动没有关系的场合(关于此点后述),一直是不允许对结社会员的强制明示的(本案之外,如Gibson 

v.Florida 

Legislative 

Investigation 

Committee,372 

U.S.539[1963])。

在Shelton 

v.Tucker(364 

U.S.479[1960]),判定以每年提出没有遗漏记录的过去5年间所属或定期捐款的所有组织的宣誓陈述书作为被公立学校或接受公共资金援助的学校雇佣的条件为义务的阿肯色州州法违宪。

  (3)结社自由的制约  

结社自由也服从于公共福祉实际上固定的内在。

本质的制约。

首先,以进行宪法上对个人作为犯罪可以处罚的事项为目的的结社是能够被禁止的(魏玛宪法124条,波恩基本法9条2项,意大利宪法18条1项等均以不得违反刑事法律为条件保障结社自由)。

其次,关于以暴力活动破坏宪法的基础秩序为目的的结社禁止可否的问题,虽然不能不抽象地肯定(波恩基本法9条2项规定禁止“违反宪法秩序或诸国民间协调思想的团体”[另外参照18条,涉及政党的21条2项],意大利宪法18条2项规定禁止“以秘密结社及军事性质的组织,即便是间接地谋求政治目的的结社”),但考虑与政治现实的关系,与限制的具体方法问题相应,必须注意其限制反倒具有可能破坏自由民主的宪法秩序本身的危险。

  西德的结社法(1964年)(关于政党另有政党法)关于由禁止行政厅(州的最上级

  行政厅及联邦内务大臣)就结社的刑事诸法律违反性及宪法秩序或诸国民协调思想违反性(违宪性)的确认和解散(结社的相关组织的破坏和其后一切结社活动的禁止)(禁止处分原则上伴随结社财产的扣押和没收)有相应规定。

[10]我国因为没有关于结社的这种包括性的法律,虽说以进行犯罪为目的的结社被禁止,但在现行法上,不允许对结社组织及其一般法律范围内许可的活动染指,只能追究每个人刑事法律上的责任。

不过,适用破防法的场合则例外,关于围绕这一法律存在的疑义将后述(此外,例如以非法目的设立公司,执行业务的职员等继续。

反复违反刑罚法令行为的场合,将受公司解散命令(商58.94),但此非本稿涉及范围)。

  此外,结社自由,如已经多少暗示的那样,服从于以调整结社与其成员及结社以外人的权利。

利益为目的的各种制约。

调整虽要求基于衡平的精神而进行,但其时必须考虑结社的目的。

机能、结社本身包括其在内的相关的权利。

利益的种类。

性质、对关系者而言有没有更加非限制性的代替手段、有没有关于调整的政治部门的决定等诸要素,统一的解答是困难的。

还有,对于以营利为目的的结社,所谓因社会国家的公共福祉而制约的可能性是存在的。

并且,结社在行使政府委托的机能或从事相关的活动等特定的情况下,大概特别应该理解为是受宪法限制的。

  下面,本稿将仅就个人的权利与团体活动的界限、政治结社(政党)、暴力主义破坏活动团体的限制等问题加以论述。

  2 

个人的权利与团体活动的界限

  

(1)团体的自律活动与司法的介入 

(甲)因为结社自由的保障隐含着结社的自治活动的自由,有关成员的选择及内部纪律的问题不允许公权力的介入(司法的介入),原则上任由其自治处理。

  大津地判昭35.5.24(下级法院民事裁判例集11.5.1145)将国家内多种多样的团体和社会当做“依靠自律的法秩序保持自己的存在,为了自己的目的而活动”的“部分社会”,认为“部分社会虽然也服从国家主权,被国家的法秩序所统合,但国法既不是连部分社会内部的细微部分都全面限制的,也不是对部分社会的所有行动都关心和干涉的。

国家对部分社会法律规制的程度完全依靠立法政策,部分社会只要不违背国法,不违反公序良俗、公共福祉,就能够依照自治的法约束自身而行动。

并且,自治的法规范的实现和所有的纷争并不是必须经常依靠法院公权地解决,只要按照国法不特别属于法院的权限,就必须考虑任其社会内部自治处理”。

这一判决略带自然法秩序的说明方法以及另一方面认为“国家对部分社会法规制的程度完全依靠立法政策”这一点多少让人担心,但判决的结论应该说是从立足于个人主义或修正多元主义结社观保障宪法结社自由的观点得出的宪法上的归结。

判决的逻辑立足于“法秩序的多元性”论,阐明“国家社会中也存在各种社会,例如公益法人、公司、学校、社交团体、体育团体等,拥有各自的法秩序”,使人感到与米内山事件判决(最(大)决昭28.1.16最高法院民事判例集7.1.12)中田中(耕)法官的少数意见的关联:

认为使这些“特殊的法秩序”与“国家法秩序即一般的法秩序”的“关联成为何种程度的东西,是国家从公共福祉的立场应该决定的立法政策上的问题”。

但这种少数意见被真野法官批判为:

“如果团体的构成人员因团体特殊的法秩序,不能最终向法院提起诉讼寻求救济,只能咬紧牙关忍气吞声的话,一国之内将会随处产生局部的支离破碎的破绽,必定招来国民的不平与不满”。

的确,田中(耕)法官的少数意见如果成为决定规范有问题的“特殊的法秩序”的法令之存否的根据,将留有疑问的余地(如后所述,没有明文规定的场合有时也要求司法的介入,同时,这样的明文规定本身从结社自由的观点也有时候可能成为问题),但应该说真野法官的少数意见是欠缺对结社自由的关怀的过于概括的断定。

  (乙)不过,关系到个人的权利。

自由以及公共秩序的场合虽说另当别论,但必须考虑彼时因团体活动蒙受损害的个人或公共利益的种类及被害的程度、团体的目的。

机能、独占的权力性的有无、是否存在政府赋予的权利或权限等,设定司法介入及解决该案的具体且根本意义的基准是困难的。

但是,作为处理这一问题的一般框架,可以考虑对团体自律措施的(A)实体的限制和(B)程序的限制,关于(A)大概可以分为(a)公共利益和(b)私人利益两部分考察[11].作为(a)的内容,例如,①不能基于其本身违反某一法律或要求其成员违反行为之类的团体规定对成员课以除名等的不利应该说是明了的(作为其本身是违法的团体活动)[12],②像以在裁判或听证会做于团体不利的证言或提倡通过团体反对的法案等为理由的除名处分之类(有害政府公共机能的行为)在很多场合被认为是不允许的[13].再有,即使在不能称为有害公共机能行为的场合,③如禁止批判其他会员能力的专门职业团体规定,鉴于对公众而言该种信息的重要性,大概应该视为不被允许[14].不过,②的原则的妥当性被团体的性质。

机能所左右,例如以政治活动为主要目的的团体要求成员政治上的忠诚,大概应该说可以课以成员投票或涉及政治活动的制裁,即使是不以政治活动为主要目的的团体,有的场合也允许因为像意味着对团体的主要目的重大的不忠诚这样的政治活动的缘故采取制裁措施。

在与(b)的关系上,当然不允许团体施加剥夺诸如个人生命或人身自由的制裁,但一般问题比较微妙,有必要深入探讨。

首先,

(1)处理该问题的法院的资格能力将被追问(比如,某些行为依其宗派的教义为不法的这种团体判断,作为法院就不好审查),与此相关,

(2)被害的直接性。

重大性以及关系该措施的法令之存否成为问题(团体内部纪律的基准即便如“作为该职业人员相符的行动”这种本身定义困难的情况,对于从职业团体除名这种给个人带来重大损害的场合,作为法院便产生理应介入的根据。

名古屋高判昭38.5.16[15] 

一方面认为基于工厂自治会会则对自治会员的制裁处分包括除名处分原则上不作为司法审查的对象,另一方面又认为“制裁处分使被处分者客观上蒙受显著的不利,从保全国民的权利与义务的司法立场不能默视程度的情况,属于司法审查权的范围)。

在被判断为属于司法审查权范围的时候,(3)必须考虑团体目的之确认以及对于该目的之团体措施的适当性。

此时,不仅如何认定团体的一般目的本身成为问题,当以一般目的不能处理的时候,便产生究明团体特殊目的之必要,还有在目的之变更和具有复数目的的场合处理方法(例如,目的分离可能性的问题)上的问题。

再有,如上面提到的名古屋高判昭38.5.16所述,虽然应该说”为了维护组织的秩序,不管是否存在明文的规章、章程,在法理上团体当然具有自律权“(着重号为笔者所加),但大概也有需要使明示的规章全面周知的情况(如田园俱乐部,大概应该说即使没有明文规章也能以集会上极端的无礼为由除名,但没有明文规章却不能以不带领带为由除名)。

  作为(B)的程序限制的问题,从尊重自律权的旨趣出发,法院应该首先审查该措施是否依从团体自身制定的程序规定执行了(此时,要求何种程度的程序遵守限度成为问题。

美国判例中有的认为“相当程度(substantial)”即可,由于围绕着“相当程度”不可避免的分歧,似乎要求严格遵守的判例较多),问题是在团体程序规定不存在或在法院看来不充分的情况下,将依据何种根据要求何种程序。

在美国的判例中有的认为程序上的权利全部来自团体的规章,特别显著的是围绕宗教纷争或退学处分的纷争,若不是依据纯粹多元主义的结社观-有关宗教团体的场合或许存在问题[16]-或许应该理解为一般作为有关纷争处理的一种自然法的法规范要求统一的公正程序(美国判例中大概求之于当事者没有公正的听证就意想不到可以剥夺成员的权利,有的直接诉诸正当程序或自然正义)。

问责的事先通知和提供辩解的机会应该说是基本的条件,但应该提供什么样的内容。

形式的听证应该说因团体的正规性而异(优秀的个人小规模团体宽松的程序即可,另一方面,像律师协会这种具有法律保证伴随组织强制的团体,要求与公权力场合相当的严格程序)[17].最后,只要遵从团体所定程序规则或法院要求的最低限度的公正程序,就应该认为团体的认定是适当的这一强有力的推定发生效力,只要认定没有显著的恣意性(虽然这种场合也因团体的性格和问题的性质使标准变化),作为法院大概就应该尊重其认定。

  再有,以上涉及的虽然是团体与其成员的关系,但即使是团体与团体以外人的关系,如被拒绝加入具有独占权力性的团体这种场合(如律师协会的拒绝登记)也产生问题,这里无暇深入探讨[18].

  (丙)宪法的人权保障规定的私人间效力问题,本来主要在与私人结社的关系中产生,关于人权的性质上也应直接适应于私人之间,可以说结社受宪法的直接规范(有关三井美呗工会事件最高法院判决[19]暗示提名候选自由的直接适用。

不过,政党或政治团体当然另当别论),即使不是这种情况,结社在行使由政府委托的权能或从事与其相关的活动时大概也应该理解为有时为宪法规范所及(作为在这一脉络上可以理解的例子,虽然能够举出律师协会[20],但在美国存在把政党或工会一定范围内在这一脉络中理解的倾向)。

在美国,更可以看到按照政府类似权力行使说或政府同视说对结社进行宪法规制的倾向,有关此点的详细内容让给本书(芦部信喜编。

宪法Ⅱ人权

(1)[1978]-译者注)第1编第2章(参照2-4(4))。

  因为本稿无暇包罗万象地论及各种团体,以下仅简单地触及与团体的自律权相关的、

  微妙问题较多的宗教团体与工会。

  

(2)宗教团体的例子 

(甲)正像多少暗示过的那样,关于宗教结社,从信教自由与政教分离的原则来看存在特别微妙的问题。

如果像布莱克法官所说的那样,在宗教结社与国家之间存在“高且坚固的”“墙壁”,“不允许任何丝毫的破损”(着重号为笔者所加)的话[21],也许司法的介入都作为墙壁的破损不能允许。

但是,按照客观的。

中立的准则保护世俗的权利对于信教自由的发挥毋宁说有时可能是必要的。

据说在世界上实行最严格的政教分离原则的美国,“在财产所有与支配依靠教会纷争的解决的时候,司法的介入往往是不可避免的”[22],实际上,有关财产的主张的场合会看到司法的介入正说明此点。

我国旧宪法当初关于宗教的纷争,不问其是诉讼的目的,还是私法上请求的先决问题,都为司法法院管辖之外[23],但不久“主要的私权争讼加上如住持任免适当与否之争讼时”,逐渐承认为司法裁判权所及[24].不过,这是否是基于严格的政教分离观的结果,在原本就隐含着与国家神道的矛盾的旧宪法体制下是个疑问,实际上认为住持的任免作为内务大臣监督的行政事务为行政裁判权的对象[25].如上述(1

(2))所示,现行宗教法人法在宪法严格的政教分离原则下贯穿着只关涉法人性方面,不关涉宗教性或宗教团体性的原则。

  (乙)作为现行宪法下判例的特征,首先,宗教法人的代表干事。

负责人员的地位确认请求为司法判断的对象,而有关“宗教上的地位”的情况则倾向于规定不成为司法判断的对象(参照最判昭44.7.10[26])。

有关天台宗教区宗务所长的解除行为的取消及宗会议员资格的确认请求,上述(2

(1))的大津地判昭35.5.24[27]作为“直接的市民权益无关的天台宗内部的组织、机关问题”驳回诉讼,关于本道(天理教的别派—译者)主宰者的地位确认请求,大阪高判昭40.7.12[28]认为该人即使处于对宗教法人的组织。

运营具有重要关系的地位,那也是来源于教义上“信仰的中心存在”,章程上既然没有作为法人机关意思的规定,就不符合法律上的争讼。

那么,章程上如果有这样的规定就合法吗?

有关作为临济宗某寺院法人机关的住持地位的确认请求,大阪高判昭41.4.8[29]认为要求确认处于代表干事。

负责人员的地位就够了,没有必要也没有利益另外要求确认住持的一般地位,所以不合法,作为其上诉审的上述最判昭44.7.10也认为“不过是要求确认宗教上的地位,不能说是要求确认法律上的权利关系”[30](同时,认为代表干事。

负责人员地位确认请求的被告合格限于该宗教法人)。

与此相对,作为上述大津地判上诉审的大阪高判昭36.6.7[31]认为“没有”将本案纷争“与其他一般私法人场合的同种纷争不同对待的根据”,对于宗会议员的地位采取与一审相反的立场,还有,东京地判昭36.3.24[32]认为日莲宗管长及宗务总长的地位确认之诉合法。

再有被注意的是在名古屋地判昭51.4.16[33]有关争论宗教法人圣心布教会神甫除名处分效力的地位保持确认请求,认为与作为修道者地位相应的社会地位(在“世俗信者”面前主宰祭祀仪式,进行慈善事业等)及生活利益(居住在神甫馆舍,接受给付的利益)对原告来说是“重大的法律上的利益”,该除名处分为法院的判断对象。

但是以这样的逻辑几乎所有宗教上的地位都成为司法判断的对象,使法院介入宗教教义的繁复之处,是不是导致与政教分离原则背道而驰的结果呢?

在美国不该理解为只要是主张财产利益的情况都成为司法判断的对象。

这一看法是强有力的,是可以引起注意的[34].另外,上面提到的最高法院判决有“在包含所有其他权利义务(如报酬请求权、寺院建筑物的使用权等)这种意义上,只要是请求权利关系的确认则特别”的字样,多少留有一些疑问,但同一判决的要点大概应该理解为司法的介入只在关涉法人机关的地位或活动才有可能这一点[35].

  有关以创价学会兴修安置本尊的正殿为目的的捐款,以本尊是伪造品等为理由引发的返还请求事件,与上述诸事件不同,虽说正是作为财产上请求的前提问题争议的宗教问题(如果严密地说,原告作为主要问题的也被认为是被告在募款之际做出的表示是否存在,而不是表示内容是否真实),东京地判昭50.10.6[36]将宗教上的纷争区分为诸如“有关宗教团体内部职务人员的地位之争”的实质上不过是党派利害的对立与明显的宗教之争的“基于围绕教义的对立及宗教信念之争的抗争”,裁判权不关涉后者,本案相当于此,予以驳回;

但是东京高判昭51.3.30[37]却提出作为私法上请求的前提问题时裁判权也关涉后者为主旨的想法。

但是,政教分离的宗旨不管是何种形态,在于公权力不干预教义的真伪及围绕解释决定之争议这一点。

尽管是作为前提问题,教义上的问题除了明确关涉欺诈。

强迫等例外的场合,大概应该理解为不能作为司法审查的对象[38].

  (3) 

围绕工会政治活动的问题 

工会从维持促进工会成员的生活利益的观点出发从事政治活动是正当的(参照工会法2),但隐含着关系到工会成员每个人思想信条。

政治活动。

提名候选人的自由的问题。

这一点从起初(在原始法规)可以说成立具有明确的特定政治思想或特定政党支持的工会就没有问题(工会法5条2项没有提到思想。

信条。

反对者说可以成立别的工会),但在以未采用这种形式的一个企业一个职工工会为常态的现状下,这个问题,从来主要是从工会的特定政党。

候选人支持的决议效力,具体而言①以工会会员违反这种决议为由行使统治权的是非,②基于这种决议从工会基金支出政治资金的决定的有效性,乃至,③政治资金征收决定的效力的观点来追问的。

这里仅简单论及①和③。

  首先,工会只有在关涉工会会员生活利益及作为团体交涉体的工会能力问题时进行一定

  的政治决定。

活动,违反此项的工会会员的行为有时能够成为统制处分的对象,并且应该说仅限于此才可能进行支持特定政党。

候选人的决议,但是,因为本来政党或候选人本应是关系到该问题以外多种问题的笼统的价值。

思想体系的体现者,其决议不能在法律上拘束每个享有思想。

信条自由的工会会员,因此不能成为统制处分的根据[39].这一结论大概也可以从上述(本项

(1))政府公共的机能阻碍行为理论的观点导出。

这一点最高法院的判例(上述(本项

(1))的三井美呗工会事件判决以及中里矿业所事件判决)[40]认为,“劝告或说服”不做反对支持特定候选人的工会决定的行为(提名候选人(三井),为其他候选人的政治活动(中里))虽然可以称为“适当范围的统制权的行使”,但不允许作为超出限度违反统制而处分。

但是,与此相反,姑且暂不猜测没有制裁权保证的“统制权”为何物,那种违反如何评价不得不有作为“统制权”对象的决议的“影响各工会会员的个别的、心理的约束力”(参照有关东交自动车部涩谷支部事件东京地决昭49.3.6[41].附带言之,本决定只在“劝告意义”上承认法律效力,将其作为“统制权”看待似乎是相反的),即便只限于“劝告或说服”,一旦具有法律效力,工会干事没有应该对工会会员“劝告或说服”的法律义务吗?

若有,影响工会会员事实上的“拘束力”会越来越大,进而不会影响批判决议行动的法律评价吗?

同时,反对其决议的工会干事的政治自由如何呢?

-便会相应地产生这些疑问。

在这种意义上,以下见解[42]被认为应该是妥当的[43]:

这一决议只具有“决议当时工会会员多数支持该政党。

候选人这一事实的确认。

表明”这种意义。

  有关基于特定政党。

候选人支持决议的资金征收决定,在下级审的判决案例中,一方面认为其原则上有效,能够对违反的工会会员给与统制处分,但同时有两种做法:

认为因政治信条拒绝交纳属于特别的免责理由[44];

从工会会员的思想。

信条自由或工会的目的性质来看认为对工会会员没有法律拘束力[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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