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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义务机关Word文件下载.docx

  我国现行的国家赔偿制度根据违法的主体不同,将国家赔偿义务机关分成了行政赔偿机关和司法赔偿机关两大类。

  但在实践中,这样的设臵模式给受害人的获赔造成了很大障碍,加之确认程序的规定,严重影响了我国的国家赔偿制度实施的效果。

  一、国家赔偿义务机关设臵模式的种类赔偿义务机关设臵模式则主要是解决当法律根据一定的具体原则确定在发生国家赔偿案件时,受害者向哪个机关提出赔偿请求的问题。

  国家是一个抽象的政治实体,为了行使公共权力,必须通过设立若干国家机关来代替其为意思表示。

  当各级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代表国家行使公权力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时,原则上最终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主体应当为国家。

  但国家只是一个概念,是一个抽象的政治实体。

  受害者无法直接请求抽象的国家承担具体的赔偿义务。

  必须通过组成国家的各个具体的机关取得赔偿。

  这就是国家赔偿制度中的赔偿义务机关问题。

  在国家赔偿制度中,赔偿义务机关就是指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国家机关,国家赔偿义务机关的设臵模式就是要解决被请求人的问题。

  从目前各国的法律规定来看,赔偿义务机关的设臵模式主要有两种:

一种是分散模式,即以实施侵权行为的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

  另一种是集中模式,即由国家设立专门的机构作为赔偿义务机关。

  这两种模式自身各有利弊,因而在设臵上相互交叉、相互融合。

  

(一)分散模式分散模式即由实施侵权行为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

  这一模式的优点在于:

首先,由侵权机关履行赔偿义务符合谁加害谁负责的原则,这样有利于监督各级行政机关及司法机关合法行使自己的权力;

其次,侵权机关作为赔偿案件的当事人,比其他机关更了解案件的具体情况和赔偿请求人的实际需求,由侵权机关负责处理赔偿案件有利于案件的合理解决;

再次,分散模式扩大了案件处理的机构,保证了案件处理的效率,避免了案件的积压,有利于保护赔偿请求人权益。

  分散模式在具有以上优点的同时也存在着一定的缺陷:

一方面,侵权机关作为赔偿案件的当事人,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由侵权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处理赔偿案件、做出赔偿决定的设臵模式不符合自然公正原则中任何人不能成为自己案件法官的规定;

另一方面,在这一模式中,受害人要申请国家赔偿,首先要确定侵权机关。

  鉴于现代行政行为的复杂性和法律知识的专业性,确认侵权机关无疑增加了相对人请求救济的难度。

  

(二)集中模式集中模式是指设立专门的、相对独立的机构办理赔偿事务,赔偿义务机关与侵权机关分离,与赔偿裁决机关有时一致。

  实践中,国家设立的专门处理赔偿案件的机构性质又可分为两类:

一类是国家机关,另一类是商业保险机构。

  集中模式相对于分散模式来说具有以下的优点:

一是集中式的赔偿义务机关设臵模式中,有专门的机构负责处理赔偿事务,受理赔偿申请。

  无论是哪个国家机关侵权,赔偿请求人都是向专门、统一的机构申请国家赔偿,如专门的国家机关,或是商业保险机构等,省略了确认侵权机关程序,方便了赔偿请求人请求权的行使;

二是避免了侵权机关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在集中模式中,案件的受理机关和赔偿裁决机关由专门的、相对独立的机关负责办理,由于受理机关与案件的处理结果不再有利害关系,为案件的公正处理创造了有利条件,增强了案件的处理结果的说服力。

  同样,集中式的赔偿义务机关设臵模式也存在着一些缺陷,例如,赔偿义务机关的规模和人员都有限,在案件数量较多的情况下就容易引起案件的累积从而降低了案件处理效率;

由于赔偿义务机关不是侵权机关,对于侵权的事实缺乏了解,难以对每个案件进行细致的调查研究,从而会影响案件处理的合理性。

  二、我国现行赔偿义务机关设臵模式的缺陷我国现行的国家赔偿法律程序包括行政赔偿与司法赔偿两种赔偿程序,但均是由侵权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

  《国家赔偿法》第7条第1款确定了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司法赔偿中也根据不同情况确定了由错捕、错判的机关单独或共同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模式。

  从现行的法律规定来看,目前我国赔偿义务机关与侵权机关相一致的,即赔偿义务机关的设臵采取的是分散式的模式。

  这一模式暴露出一些缺点,使得我的国家赔偿制度在实践中难以取得理想的效果,赔偿请求人的权益难以受到充分保障。

  首先,将侵权机关同时设臵为赔偿义务机关无法确保赔偿案件裁决的公正性。

  在赔偿义务机关与侵权机关相一致的模式中,赔偿义务机关即侵权机关不但可能要履行赔偿义务,而且还拥有广泛的接受赔偿申请和确认赔偿责任的权力,这一权力的拥有就使得侵权机关在自己的案件中担任裁判官的成为可能。

  侵权机关与案件的处理结果存在事实上的利害关系,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则必然有可能对案件的受理和责任的确认产生偏见,从而必然对相对人的权益产生不利影响。

  并且即使侵权机关按照法律的规定,确认了自己的行为违法并履行了赔偿义务,公众也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赔偿义务机关会偏袒自己的行为。

  其次,在涉及多部门机关时容易产生互相推诿的现象,既影响案件处理的效率,也不能保障相对人的权益。

  国家赔偿责任的主体本质上是国家,个案中由哪一机关来具体承担这一责任只是责任的内部分配问题。

  赔偿义务机关作为代替国家履行赔偿义务的机关,是为了解决发生损害后,受害者应该向哪个具体机关提出国家赔偿请求的问题。

  按照我国目前的赔偿义务机关设臵模式,赔偿请求人应当向实施侵权行为的机关提出赔偿请求。

  由于不同机关实施的侵权行为,其赔偿义务机关也不同,这样,当侵权机关的情况比较复杂时,例如当由委托机关实施,或者是由检察院和法院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时,受委托机关和委托机关之间、检察院和法院之间就有可能相互推卸责任,以致赔偿请求人投诉无门。

  尤其是在司法赔偿案件中,当司法机关之间相互扯皮,都不愿确认自己的赔偿责任和行为的违法性时,产生司法不作为的现象也就不作为奇了。

  再次,处理赔偿案件的机关不同导致赔偿程序各异,也使案件受理和执行困难重重。

  我国法律在赋予侵权机关种种权力的同时,并没有对行使这些权力的具体程序进行详细严格的规定,而是将设定具体程序的权力交给了侵权机关。

  加之各个国家机关都有可能成为赔偿义务机关,从而导致了各个国家机关在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过程中设立各自不同的赔偿程序。

  有些国家机关由于受理的赔偿案件数量不多,甚至没有固定的、具体的赔偿案件受理程序和侵权责任的确认程序。

  这些程序的设定往往基于赔偿义务机关自身利益,因此缺乏科学性与合理性。

  主要表现为制定一些不合理的甚至违法的程序阻碍赔偿请求人申请赔偿和确认赔偿责任,尤其是要求赔偿请求人提供过多的、难以取得的证据材料及相关的证明文件;

同时设定的程序缺乏透明度,给赔偿请求人的申请带来很多不便,赔偿请求人有时甚至不知赔偿义务机关是否按照赔偿程序处理了自己的申请,由此也导致了赔偿义务机关在处理案件时受不到有效监督;

另外,由于赔偿标准尚未统一,不同的程序又致使赔偿请求人获得赔偿的数额就会有不同的结果,使得赔偿请求人难以对结果做出合理的预先判断,从而不知道自己的权益是否得到了维护。

  三、对完善我国赔偿义务机关设臵模式的看法目前我国赔偿义务机关设臵模式采取的是赔偿义务机关与侵权机关相一致的模式,即分散式的模式,其本身并不完善,为赔偿请求人行使请求权带来了很大阻碍,鉴于这一模式在我国实施的过程中暴露出的缺陷,我国的赔偿义务机关设臵的改革应遵循几个基本原则:

(一)增强赔偿义务机关的独立性,设立相对独立的赔偿义务机关;

侵权机关对于自己的侵权行为应当履行赔偿义务,符合谁加害谁负责的原则但这并不必然意味着侵权机关成为要赔偿申请的受理机关和赔偿责任的确定机关。

  赔偿申请的受理和赔偿责任的确定与赔偿义务的履行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职能,前者属于义务的确认和纠纷的裁决,具有很强的司法性,要求机构集中、人员独立、程序统一和地位中立。

  后者仅属于义务的履行,只属于行政职能。

  因而二者的分离是可行的。

  将赔偿义务机关从现行了法律框架规定的法院系统中独立出来,使其独立于行政系统与司法系统,这样就避免了侵权机关同时成为裁决机关,使赔偿义务机关处于一种中立的立场处理赔偿申请、裁决赔偿案件,在程序上保证了案件处理的公正性,方便了赔偿请求人请求权的行使。

  另外,将赔偿义务机关系统设臵为垂直领导的体制,使其在法律政策领导及业务指导上完全从属于本系统的上级领导机关,既避免了侵权机关的干预,又能够根据各地区的具体情况灵活处理赔偿申请、裁决赔偿案件,最大程度追求案件处理的实体公正。

  

(二)增强赔偿义务机关的专职性,统一由赔偿义务机关专门负责对赔偿案件的裁决;

实践中各机关之间相互推诿、推卸责任的现象不仅影响了国家赔偿案件的处理效率,更是对赔偿请求人权益的严重侵犯。

  国家赔偿责任实质是一种国家责任,这一责任的主体本质上就是国家,具体由哪一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承担个案的赔偿责任,都只是系统内部的责任分配问题,国家是该赔偿责任的最终承担者。

  因此,具体由哪个机关承担赔偿责任仅与追偿有直接关系,与赔偿责任是否成立,以及受害人赔偿请求权是否成立没有直接关系。

  由于人们长期误将国家赔偿认为机关赔偿,是各机关在处理赔偿案件中不可避免地想方设法逃避责任,但实际上国家责任是无法消除的。

  由统一的专职赔偿义务机关处理赔偿案件,一方面,增强了人们国家责任的观念,相应地可以防止侵权机关因害怕承担责任而相互推卸责任的可能。

  在法律上,赔偿义务机关已并非侵权机关,这就意味着有了专门的机关代表国家这一抽象实体来承担国家赔偿责任,避免了人们将国家赔偿责任与机关赔偿责任这种内部责任相混淆,同时使侵权机关的责任明确为内部责任,不会直接逃避赔偿请求人的要求;

另一方面,方便了赔偿请求人提出国家赔偿请求和处理案件,赔偿请求人无需再考虑法律上的侵权机关是哪一个,直接向法定的专一的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即可,并且由该机关按照法定的统一程序来负责案件的受理、调查、审理以及执行等各个环节,使赔偿请求人与侵权机关双方实时处于对等的当事人地位,有利于案件的公正处理和效率的提高。

  (三)在内部机构设臵上,司法与行政赔偿义务机关相对分离,增强对司法赔偿义务机关责任的承担。

  赔偿义务机关对外实行独立领导体制及专职化,不排除其在内部机构设臵上司法赔偿义务机关与行政赔偿义务机关相对分离的必要,尤其是对司法赔偿义务机关的设臵更要体现对赔偿请求人的保障。

  目前我国的行政赔偿在程序上有行政内部赔偿程序及司法赔偿程序,对行政赔偿提起诉讼又可以单独提起或与行政诉讼一并提起赔偿诉讼请求,但司法赔偿程序只有通过现行的法院赔偿委员会,以非审理的方式来提出赔偿请求。

  由设臵在司法机关内部的机构来处理赔偿案件显然难保公正,不过这种设臵也有其优点,即司法系统内部机构对已处理的司法案件较熟悉,更了解案件的情况和存在的问题。

  因此,在赔偿义务机关系统内部按职能下设司法赔偿义务机关与行政赔偿义务机关,一方面是有效处理司法赔偿案件的需要,另一方面更是体现了对司法机关正确处理司法案件的专门监督。

  决定书人民法院赔偿义务机关赔偿人民法院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决定书×

×

人民法院赔偿决定书(供人民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用)(×

)×

法赔字第×

号赔偿请求人……(姓名、住址等基本情况)。

  (如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写明:

赔偿请求人名称、地址;

法定表人姓名、职务;

委托代理人姓名、地址)赔偿请求人……(姓名或名称)于×

年×

月×

日以……(申请赔偿的案由)向本案……(申请赔偿的具体要求)。

  本院查明:

……(叙述侵权事实和应予赔偿或者不予赔偿的事实,以及认定的证据)。

  本院认为,……(决定赔偿或者不予赔偿的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

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适用以下决定主文)

(一)决定赔偿主文……(写明赔偿请示人姓名或名称、赔偿方式及赔偿数额)。

  

(二)决定不予赔偿主文对……(赔偿请示人姓名或名称)以……(申请事项)的申请予以驳回,不予赔偿。

  如对本决定有异议,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

日(院印)(送达本决定应使用送达回证)文章来源:

中顾法律网(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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