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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话:

负责人(签章):

乙方(受托人)姓名:

身份证号码:

固定电话:

手机:

电子邮箱:

通讯地址:

邮编: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验法》《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及行业自律准则,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达成本合同,双方共同遵守本合同所列条款。

一、合同目的

第一条甲乙双方基于本代理合同(非劳动合同)形成委托代理关系,不形成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

第二条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委托乙方开展本合同第四条约定的保险营销活动,乙方开展本合同第四条约定的保险营销活动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甲方承担。

甲方按照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佣金。

第三条乙方开展本合同第四条约定的促险营销活动,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及行业自律准则,遵《公司个人业务保险营销员管理基本办法》(以下简称《基本法》)、《个人业务保险营销员合规品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品质管理办法》)及甲方关于保险营销管理的其他规章制度,尊重社会公德,遵循诚信原则。

二、保险营销活动

第四条代理授权范围

乙方根据甲方授权可开展下列保险营销活动:

(一)销售甲方指定的保险产品、包括

1.以甲方保险营销员的身份与客户接洽;

2.使用由甲方统一设计、制作、印刷的展业资料;

3.为客户进行需求分析和设计投保方案;

4.全面、客观准确地向客户解释、说明保险产品的内容和保险条款;

5.指号客户正确填写投保提示书、投保单、健康告知书及相关文件,转送投保单保验合同条款、保险单及相关文件

6.将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影响甲方承保及承保费率的有关客户的情况,如实告知甲方

(二)为客户提供售后服务,包括

1.送达保险单等单据;

2.客户回访;

3.协助客户办理保单变更等相关保全事宜;

4.协助客户办理保险理赔相关事宜;

(三)推荐、训练、辅导、管理其他保险营销员。

第五条甲方授权乙方在行政区域内开展本合同第四条约定的保险营销活动。

第六条甲方有权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及行业自律准则或者甲方业务发展的需要,对乙方的委托授权范围、营销区域及其他授权事项进行调整。

三、权利与义务

第七条在合同有效期内,甲方享有以下权利:

(一)对乙方在授权范围内招揽的保险业务具有最终确认权(即根据乙方提交的投保文件,核保通过、签发保险单并收取保险费后保险合同生效);

(二)要求乙方正确掌握甲方保险产品,及时了解新产品信息以及甲方各项保险营销相关政策、制度,并按时参加甲方组织的各种培训、会议等活动;

(三)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监管规定、行业自律准则、《基本法》、《品质管理办法》及甲方关于保险营销管理的其他规章制度对乙方的保险营销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检查,并对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行为追究相关责任;

四)按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或行业自律组织的要求成依照甲方业务发展的需要,制定、修改《基本法》《品质管理办法》及甲方有关于保险营销管理的其他规章制度,并要求乙方遵守;

(五)按照《基本法》对乙方保险营销活动成果进行考核;

(六)当客户向甲方提出变更要求,甲方有权将原由乙方为客户提供服务变更为甲方直接提供服务或指定其他保险营销员提供服务;

(七)乙方因开展保险营销活动被客户投诉、被监管部门调查或处罚、引发诉讼或仲裁或者违反甲方有关保险营销管理的规章制度的,甲方有权暂缓发放、不予发放、扣减发放或者追回乙方因该笔业务产生的佣金

第八条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承担以下义务:

(一)承担乙方开展本合同第四条约定的保险营销活动所产生的法律责任;

(二)依据本合同、《基本法》及甲方有关保险营销管理的其他规章制度及时向乙方支付佣金;

(三)为乙方提供开展保险营销活动所必要的培训支持;

(四)为乙方办理或提供开展保险营销活动所必需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执业证书》(以下简称《执业证》)相关资料、业务单证及必要的帮助;

(五)根据本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变更保险营销员时,应在做出变更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乙方;

(六)法律法规,监管规定、行业自律准则及甲方有关保险营销管理的规章制度规定的甲方应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九条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享有以下权利:

(一)在甲方授权范围内开展本合同第四条约定的保险营销活动;

(二)依据本合同、《基本法》及甲方有关保营销管理的其他规章制度获得佣金;

(三)按照与甲方签订代理合同时起连续计算的受委托年数(多次签订代理合同人员的连续服务时间按最近一次签订代理合同时间开始计算以及级别,根据《基本法》及甲方有关规章制度享受相应商业保险及其他福利待遇;

(四)要求甲方提供开展保险营销活动所必要的帮助;

(五)参加甲方组织的有关培训及活动。

第十条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承担以下义务:

(一)正确掌握甲方保险产品,及时了解新产品信息以及甲方各项保险营销相关政策、制度,按时参加甲方组织的各种培训、会议等活动,并主动了解甲方通过职场张贴、公司系统或网站等方式公示对《基本法》及甲方有关保险营销管理规章制度的统一变更;

(二)开展保险营销活动时遵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及行业自律准则,遵守《基本法》、《品质管理办法》及甲方有关保险营销管理的其他规章制度,接受和服从甲方的监督、管理、检查;

(三)开展保险营销活动时,使用甲方统一设计、制作、印刷的展业资料并出示《执业证》,全面、客观、准确地向客户介绍公司情况和个人资料及保险产品与服务的信息,向客户明确说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犹豫期、健康保险产品等待期、合同解除等重要信息;

(四)开展保险营销活动时,应询问和充分考虑客户实际需要、已购买保险产品的情况以及经济能力,向客户推荐合适的保险产品及保险服务,设计险种组合,不得贪图自身利益而损害客户利篮;

(五)销售分红保险、投资连结保险、万能保险等保险新型产品时,明确告知客户此类产品的费用扣除情况,并提示购买此类产品的特点和风险;

(六)指导客户正确填写投保提示书、投保单、健康告知书等相关文件并提交甲方,在甲方规定的时间内为客户提供本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售后服务;

将投保提示书、投保单、保险合同条款、健康告知书、保险费收据、保险单等相关文件按规定及时交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并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本人签名确认;

(七)配合公司调查核实客户反映的问题,提供事实情况并协助进行处理;

(八)承担与开展保险营销活动有关的一切费用;

(九)保守甲方的客户资料、商业信息等商业秘密及客户的个人隐私;

(十)乙方住址或联系方式发生变更的,自变更之日起十日以内填报《个人业务保险营销员住址、联系方式变更报告单》并提交甲方(变更提交信息详见附件三)。

如因乙方未及时填报并提交甲方,导致甲方按原来的住址或联系方式无法向乙方送达有关通知、决定的,自通知、决定寄出之日起15日视为已送达;

(十一)法律法规、监管规定、行业自律准则及甲方有关保险营销管理的规章制度规定的乙方应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保险费缴交

(一)乙方应严格执行本合同的约定和甲方相关规定,及时向甲方缴交代收的保险费(含首期保险费、续期保险费、保全补费等);

(二)除不可抗力或甲方原因外,乙方应于收到保险费后两日内(法定节假日顺延)将代收的保险费交至甲方,不得滞留、挪用、侵占;

(三)乙方未按要求及时缴交代收保险费的,每日按应缴保险费的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滞纳金;

乙方未按要求及时缴交代收保险费达到或超过六日的,甲方除有权要求乙方支付应缴保险费的本息、滞纳金、解除本合同外,同时有权根据行业自律准则的有关规定报请行业自律组织将乙方列入保险营销员黑名单泛乙方未按要求及时缴交代收保费达到超过十五日的,甲方除采取本条上述所列措施外,乙方如涉嫌犯罪,甲方还有权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四)乙方因未及时缴交保险费导致甲方损失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实际损失。

第十二条佣金支付

(一)乙方在符合《基本法》中关于佣金支付的有关规定时,甲方应按照该办法的有关规定及时向乙方支付佣金;

根据监管要求,对一年期以上个人新契约业务,在回访成功前,甲方不向销售人员支付该笔业务的佣金等相关利益;

(二)甲方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监管规定、行业自律准则及甲方业务发展需要调整佣金的支付标准,并予公布;

(三)甲方根据本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变更保险营销员的,甲方不再向乙方支付变更后产生的相关佣金;

(四)无论本合同是否解除或终止,如因乙方过错导致保险合同解除或无效的,乙方无权获得佣金,已经领取佣金的,应及时退回甲方。

第十三条乙方同意由甲方代扣代缴乙方根据法律法规应缴纳的税款。

四、合同变更

第十四条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可对合同条款以书面形式进行变更。

第十五条甲方对《基本法》及甲方有关保险营销管理的规章制度的内容进行统一变更时,可以通过职场张贴、公司系统或网站等方式公示。

自公示之日起,该等变更对甲乙双方均发生法律效力。

五、合同解除与止

第十六条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可解除本合同,协商解除本合同的,应以书面形式签订解除协议,解除协议签订之日起本合同解除。

第十七条乙方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追究乙方的相关责任,包括按照《基本法》、《品质管理办法》等甲方关于保险营销管理的其他规章制度,要求乙方承担一定数额的违约金。

(一)进行虚假或者误导性说明、宣传;

(二)擅自设计、印制、发放、传播展业资料;

(三)向新进营销员做出不实说明或唆使新进营销员做不如实告知,使其对甲方规定及各项制度产生误解;

(四)对甲方的财务状况和偿付能力做出虚假或者误导性陈述;

(五)利用行政处罚结果或者握造、散布虚假事实,证毁其他保险公司保验中介机构或者个人的信誉;

(六)对不同保险产品内容做不公平或者不完全比较;

(七)曲意理解或解释合同条款、投保规则、保全理赔等业努规则;

(八)未经甲方同意或者授权擅自以甲方名义签发保单,修改、变更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与客户签订附加合约或保险事故发生后再与客户签订投保单,或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参与制造假赔案以欺蹁公司,或在诉讼、法律纠纷中违背事实做出不利于公司的证言;

(九)未经保险合同当事人同意或者授权擅自填写、更改保险合同及其文件内容;

(十)隐免除保验公司责任条款、犹豫期等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十一)对保险产品的保障利益,红利、盈余分配或者未来不确定收益做出超出合同保证的承诺;

(十二)给予或者承诺给予客户保验合同规定以外的其他利益;

直接或变相向客户返还全部或部分佣金或保险费回扣;

(十三)向客户收取保险费以外的费用;

(十四)利用行政权力、行业优势地位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客户订立保险合同;

(十五)通过刊发各类媒体形式的广告、散发书面资料、口头宣传及其他渠道向客户曲意解释甲方的各项业务管理规则,影响客户与甲方签订保险合同选择;

(十六)盗用、擅自使用公司或他人名义对客户进行诱骗投保;

(十七)隐瞒、阻碍客户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协助、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与客户串通安排他人顶替体检,伪造或修改体检报告,或明知客户顶替体检不制止且不告知甲方或在客户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找他人顶替体检;

(十八)协助客户提供不完全体检病史、财务资料或隐瞒客户提供的体检病史、财务资料;

(十九)代替或者唆使他人代替客户签署公司规定需客户本人亲笔签名的相关保险资料、保险单证或其他重要文件时这明;

(二十)阻挠客户犹豫期退保;

诱导、唆使客户终止放弃有效的保险合同,购买新的保险产品,且损害投保人利益;

(二十一)泄露甲方、客户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二十二)利用客户委托之机,侵占客户保费、退保金、保险金等财物;

(二十三)超出《执业证》载明的业务范围、销售区域从事保险营销活动;

(二十四)滞留、挪用、侵占保险费、保险赔款或者保险金等财物;

(二十五)串通客户骗取保险金或者保险赔款;

(二十六)伪造、变造、转让《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执业证书》(简称《执业证》);

(二十七)私自设计、印制、伪造、变造、倒买倒卖、隐匿、销毁保险单证;

(二十八)代理再保险业务、兼做保险经纪业务、为其他保险公司代理保险业务、从事传销、直销及第三方理财等其他职业或活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存在利益冲突的情况下兼职从事保险营销活动;

(二十九)单独招募代理制保险营销员、单独举办招聘推介会、发布招聘信息,或者未在协助公司招募代理制保险营销员时明示所招聘人员不属于公司员信息,或者未在协助公司招募代理制保险营销员时明示所招聘人员不属于公司员工,或在协助公司招聘中存在承诺将所招聘人员转为公司员工等误导行为、不实宣传;

(三十)自行聘用他人协助其管理,或者自行将客户管理等相关工作委托或者外包给他人时未明示其行为不属于公司行为、所招聘人员不属于公司员工,或者未向公司相关管理部门报备招聘相关材料;

(三十—)向甲方提供的身份证明、学历证明、《吉林省丰泰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新人入司申请表》中的登记内容以及其他甲方要求的个人资料虚假或不完整(新人申请表详见附件一);

(三十二)以本人或配偶生育、疾病、结婚、配偶或直系亲属身故为理由不参加培训、会议等活动且经公司查实所提供的请假证明文件或事由系虚假伪造的;

(三十三)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或者因经济违法违规活动受到行政处罚或行业自律组织处分的;

(三十四)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及行业自律准则,给甲方造成经济或名誉损失的;

(三十五)国家法律法规、监管规定、行业自律准则、《基本法》、《品质管理办法》及甲方关于保险营销管理的其他规章制度所列明的乙方在开展保险营销活动过程中不能从事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甲乙任何一方单方面解除本合同的,应书面通知对方,自书面通知送达对方营业场所或对方在本合同所记载的通讯地址之日起,本合同解除。

第十九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合同即行终止:

(一)本合同有效期届满,未延期且未再续签合同的;

(二)本合同有效期内,双方签订新的代理合同的;

(三)乙方死亡或被依法宣告失踪、死亡的;

(四)乙方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五)因不可抗力致使无法继续履行本合同的;

(六)甲方在本合同第五条约定的营销区域停止营业的;

(七)在业务考核中,乙方没有达到《基本法》、《品质管理办法》及甲方关于保险营销管理的其他规章制度规定的继续代理甲方业务所需的最低业务标准的。

六、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的处理

第二十条本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起,乙方不得再以甲方的名义或甲方保险营销员的名义从事保险营销活动。

第二十条本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乙方应按照《基本法》和甲方有关规章制度,办理交接手续,交还甲方核发的《执业证》及相关公司资料乙方死亡、被依法宣告失踪或死亡或者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乙方继承人或担保人办理本条第一款约定的交接手续。

第二十二条乙方未按照本合同第二十条约定办理完毕交接手续的,甲方有权拒绝尚未支付给乙方的佣金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以上款项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甲方有权就不足部分向乙方进行追偿。

第二十三条因发生本合同第十七条所列情形导致甲方单方面解除合同的甲方在解除本合同后可以根据行业自律准则的有关规定酌情报请行业自律组织将乙方列入保险营销员黑名单,或将乙方有关情况上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或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七、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乙方在末获得甲方事先书面授权、超越本合同约定的授权范围或者在本合同终止后仍以甲方名义或甲方保险营销员名义开展保险营销活动的,除轻甲方事后书面追认外,均由乙方自行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佣金通期达到二十个工作日的,甲方每日按应支付佣金的干分之一向乙方支付滞纳金;

乙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向甲方缴交保险费的,乙方按照本合同第十条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六条乙方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因违反法律法规、监管规定、行业自律准则、本合同约定及甲方关于保险营销管理的规章制度,造成甲方经济成声誉损失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损失,如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甲方有权依法向司法机关举报,追究乙方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在开展保险营销活动过程中,如因乙方原因,乙方需向第三方承担责任,甲方不承担责任,但由甲方先行支付的,甲方有权在先行支付后向乙方进行追偿。

第二十八条在签订本合同之前,乙方如与其他公司存在纠纷或被上报行业自律组织的,乙方自行负责解决,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若前述情况给甲方造成经济或声誉损失的,甲方有权追究乙方相关责任。

第二十九条无论本合同是否解除或终止,乙方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申请黑名单备案,造成甲方经济或声誉损失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损失。

(一)乙方泄漏或使用任何甲方的客户资料、商业资料、商业信息及其他商业秘密,以及甲方客户的个人隐私等有关材料;

(二)乙方在本合同解除或终止后招揽、诱导、唆使、强迫任何甲方客户将契约或批注项下的保险合同解除、修订或减少;

(三)乙方在本合同解除或终止后诱导、唆使、强迫甲方的其他保险营销员解除与甲方的《个人业务保险营销员代理合同》。

第三十条乙方因本合同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九条所列事项给甲方造成经济或声誉损失的,甲方有权就损失先从乙方尚未支付的佣金及其他费用中抵扣,并有权就不足部分对乙方进行追偿。

第三十一条乙方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视情节轻重予以降低乙方级别或延缓级别调整、按照《基本法》、《品质管理办法》等甲方关于保险营销管理的其他规章制度要求乙方纳一定数额违约金、解除本合同,如造成甲方损失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损失;

(一)客户填写投保单和转账协议后,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将相关材料交至甲方指定地点;

在收到保单正本后,未在三天之内送达客户,并请客户在回执单上签字确认;

(二)除与客户签订投保单和转账协议外,未经许可代表甲方收取续期现金保费;

(三)未按规定为客户办理变更手续以及续缴保费,而导致保单失效或客户投诉;

(四)长期未向客户提供服务、违反服务承诺,造成客户纠纷;

(五)末按甲方要求参加服务培训,在服务过程中,造成客户纠纷;

(六)擅自修改客户确认后的投保单;

(七)无故不接受甲方业务检查,或经甲方管理人员提出改正意见仍无明显改善的;

(八)无故不参加甲方组织的培训、会议等活动;

(九)以任何不正当的手段恶意压制其他营销员级别调升等;

(十)将自己的业务转让他人,或接受他人的业务转让,而导致客户投诉或造成纠纷;

(十一)使用回佣或其他利益诱导等不正当手段,唆使客户投保、终止有效契约;

(十二)不通过正常的途径反映问题,并故意散播有损甲方形象的言论或行为;

(十三)在职场内发生争吵暗等不文明行为,参与打架斗股,公然母甲方员工、其他营销员或客户、准客户等扰乱正常工作秩序;

(十四)争抢业务或争抢增员,或私下转让保单、增员或相互借用单据等;

(十五)为达到某种目的,虚构事实或挑唆客户对甲方员工或定点医院医生进行恶意投诉;

(十六)因服务态度或服务质量不良,引起客户不满而提出投诉;

(十七)通过收取客户押金且强制客户投保,收取客户现金首期保险费且不开具暂收首期保险费收据、所开收据与实际金额不符或收据上下联相互不符;

(十八)通过非正当渠道获取客户资料,导致客户投诉;

(十九)以虚增业绩为目的,故意使所销售的保单于犹豫期内退保或取消;

(二十)年度内所经办业务的犹豫期退保率(按件数计算)超过百分之三,导致客户投诉或造成严重后果;

(二十—)在客户明确拒绝投保的情况下,继续向客户推销,干扰客户的正常工作和生活;

(二十二)其它甲方在《基本法》、《品质管理办法》等甲方关于保险营销管理的其他规章制度中明确禁止的行为、

八、合同效力

第三十二条合同订立

本合同自甲方负责人签字、加盖公章且乙方签字之日起成立,并在全部满足下列条件时生效:

(一)乙方完成公司培训、考核合格,在当地保险行业协会系统进行登记备案后,申领公司执业证书;

(二)乙方向甲方一次性缴纳培训圈用200元人民币;

(三)推荐人及直属主管为自然担保人。

第三十四条合同期限

本合同有效期为一年,合同期限或延展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如甲乙双方均未提出终止本合同的,本合同有效期自动延展一年。

九、其他

第三十四条本合同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

本合同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另行协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及行业自律准则做出书面补充约定,补充约定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五条甲乙双方就本合同发生争议的,应友好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本合同自生效之日起,甲乙双方原先签订的《个人业务保险代理人合同书》自行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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