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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争议案件分析新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2、诱惑侦查是否合法?

3、第二次的毒品交易的交易额很大程度由侦查人员决定,将其交易额计入贩毒人员A的贩卖毒品数额中是否合理?

4、第二次毒品交易额应否计入购买毒品人B的购买毒品数额中?

诱惑侦查亦称犯罪引诱,在英美法中被称为执法圈套(entrapment),其包括两种类型:

1、“犯意诱发型”,诱惑者(暗线)促使被引诱者产生犯罪意图并实施犯罪。

此类诱惑犯罪中侦查机关无疑在诱使和鼓励无罪人犯罪,所以应当属于非法的侦查行为,不应当被认可。

2、“提供机会型”,被诱惑者已经具备犯罪意图或已经着手实施犯罪,诱惑者仅仅提供了一种有利于犯罪实施的特定条件和机会。

此类侦查中,实施人构成犯罪是没有问题的。

此案中的诱惑侦查属于第二种类型,即“提供机会型”诱惑侦查,是合法的。

第二次毒品交易实际上也是贩卖毒品人向购买毒品人转让毒品并收取毒资的行为,毒品数额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额之中。

而对于购买毒品的行为,如果其目的是贩卖,应当构成贩卖毒品罪;

如果仅供自己吸食,非法购买较大以上数量(刑法348条“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或行为人非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代买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数量达到较大数量的,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第二次的毒品交易活动因其是在公安机关的监督下购买人向贩卖毒品人购买毒品以诱使其出现,所以不应计入购买毒品人的购买毒品数额之中。

三、A通过电话欲向B购买毒品,后因其他罪行在其居所被警察抓获,此时B正好到达A的居所,在警察查看其身份证时,B乘其不注意将所带毒品扔到沙发缝隙,被警察发现,遂将B抓获。

B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

贩卖毒品罪表现为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的行为。

其构成要件为:

1、主体要件,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主观要件,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即明知是毒品而事实贩卖行为,过失不构成本罪;

3、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

4、客观要件,行为人进行贩卖毒品的行为,包括有偿转让毒品和以贩卖为目的而收购毒品。

有偿转让毒品,即行为人将毒品交付给对方,并从对方获得物质利益。

而出于贩卖的目的非法收购毒品的,也应认定为贩卖毒品。

对于贩卖、运输毒品犯罪,如果行为人只是实施了一个购买行为或者未完成出售行为,或者尚未将毒品运到目的地就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被迫停止犯罪的,应当如何定罪?

是既遂还是未遂?

贩卖毒品罪和运输毒品罪一样应当为行为犯而非结果犯。

即行为已经开始即构成本罪,而不管其完成与否。

对于贩卖毒品罪的既遂与未遂,应以毒品是否进入交易环节为准,至于行为人是否已经将毒品转移给买方以及是否从中获得利益,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与既遂,但如果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进入交易环节,则是本罪未遂;

对于运输毒品罪的既遂与未遂,应以毒品是否起运为准,而不管其是否将毒品运到目的地,只要毒品已经开始运输,即构成本罪既遂。

贩卖、运输毒品既遂与未遂应注意的几点:

1、以贩卖毒品为目的,实施了购买毒品的行为(包括正在进行毒品交易人赃俱获和已经完成毒品交易两种情形),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罪既遂;

2、对于非以购买方式(如祖传,受他人馈赠等)获得毒品予以贩卖的,只要将毒品带至与买方约定的地点开始交易或者实际成交的,应以贩卖毒品既遂论处;

3、对于贩卖毒品被抓获后在其住所查获的毒品,应其贩卖故意确定并购买了大量毒品,应全数作贩卖毒品的既遂认定;

4、误把假毒品当做真毒品予以贩卖的,应以贩卖毒品罪未遂论处;

5、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的,只要开始起运,不管距离远近,无论是否到达目的地,均以运输毒品罪既遂论处。

故本案中A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为既遂。

四、2013年11月25某日晚19时左右,韩某驾驶轿车沿武汉市洪山区某生鲜市场门前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行至生鲜市场门前时,遇程某拖行手推垃圾车与其同向行驶,韩某所驾轿车前部与程某拖行的手推垃圾车左后角处相撞,程某受伤。

事故发生后,韩某驾车离开现场,程某经抢救无效与次日上午死亡。

据犯罪嫌疑人韩某供述,当天晚上天色不好,视线较差,其从亮处驾车驶到暗处,影响了视线,当时以为只是撞到了一个垃圾桶,仅从后视镜看了一下,发现地上一地的垃圾,也没有发现有人,又因为家中有急事,所以并未停车查看就驾车离开了。

而事发第二天晚上19时许,犯罪嫌疑人又驾车到事故发生路段的附近,报“122”警,称自己的车子发生交通事故,撞了垃圾桶,然后从交警那里拿到一张定责书。

之后他又开车到某4S店并通知保险公司定损,后被警方抓获。

本案的争议在韩某的行为是否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

交通肇事逃逸的认定条件:

1、肇事者明知自己造成了交通事故,即肇事者在逃逸时明知自己的行为导致了交通事故的发生;

2、主观上是为逃避事故责任。

如果肇事者仅仅是躲避肇事现场受害人家属或者群众的暴力行为,则不应认定为逃逸;

3、客观上实施了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

对于交通肇事之后逃离现场之后又投案的行为是否属于交通肇事逃逸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1)属于交通肇事的行为,至于其逃跑后又报警的行为,应当作为量刑时所考虑自首的一个从轻情节;

(2)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人在逃离后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主观上并无逃避责任的故意,故不宜认定为逃逸。

在此应当取第一种意见。

从当时现场的监控视频(此案在补充侦查的过程中,公安机关将现场的监控录像送至检察院)看,当时车辆的碰撞导致的震动并不剧烈,韩某仅是踩了一下刹车,并未下车查看,就开车离去了;

从证据材料看,韩某于案发后次日在肇事现场附近报警称车辆撞了垃圾桶,取得交警的定责书之后又向保险公司索赔,按理其应该并不知道前日撞人的事实。

故本人认为此案不应当认定为逃逸。

而老师则认为此案应当认定为逃逸,理由如下:

1、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韩某在车辆发生事故时,应当下车查看事故情况。

韩某未查看而直接驾车离去;

2、韩某确实有逃离现场的行为,其行为导致被害人因延误救治时机而死亡。

五、2013年3月某日上午,阮某在路上实施抢夺行为,在逃离现场的过程中遭到便衣警察吴某的追捕。

吴某因当时情况紧急未及时出示相关证件,阮某为摆脱吴某的追赶,使用路边的木棍将吴某打伤后逃跑。

针对此案,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1、阮某构成抢劫罪。

其在实施抢夺行为之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将吴某打伤,已经转化为抢劫罪。

2、阮某构成抢夺罪和妨害公务罪,数罪并罚。

阮某在实施抢夺的行为逃离现场的过程中抗拒警察吴某的抓捕行为,属于妨害公务罪,应与抢夺罪并罚。

关于转化型抢劫罪:

据《刑法》269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和《刑法》267条第2款“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抢劫罪论处。

转化型抢劫罪,须以“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前提条件,以“为窝藏脏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为主观条件,以“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为客观条件。

本案应当按照第一种意见处理:

1、据据《刑法》269条的相关规定,阮某在实施抢夺行为之后,为抗拒抓捕用木棍将吴某打伤,系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故构成抢劫罪的转化犯;

2、据《刑法》277条之规定,吴某在执法的过程中身着便衣且因情况紧急并未出示相关证件,所以应当推定犯罪嫌疑人阮某不知道其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六、2013年4月份某日下午,犯罪嫌疑人武某介绍并带许某到犯罪嫌疑人张某的住处购买毒品。

在武汉市东西湖区某洗脚城对面的巷子内,犯罪嫌疑人张某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许某10颗毒品“麻果”,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贩卖毒品的毒资500元。

为他人介绍贩卖毒品人构成何罪?

贩卖毒品是指有偿转让毒品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购毒品,有偿转让毒品即行为人将毒品交付给对方,并从对方处获取利益,贩卖方式既可以是公开的,也可以是秘密的;

既可以是行为人请求对方购买,也可以是对方请求行为人转让;

既可以是直接交付给对方,也可以是间接交给对方。

在间接交付的场合:

1、如果中间人以营利为目的或者明知买受人以贩卖为目的的,构成贩卖毒品罪。

2、不以营利为目的且不知道买受人以贩卖为目的的,如果为贩卖人找买受人的,构成贩卖毒品罪;

为买受人找贩卖人的,与买受人的定罪及处罚相同,即

(1)超过348条规定的较大数额的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2)未超过348条规定的较大数额的不构成犯罪。

七、犯罪嫌疑人凌某在某废品收购站卖废品时,趁购买人不注意将购买人的账本上的数字更改,共从购买人处多取得人民币2000元。

犯罪嫌疑人凌某的行为构成何罪?

(诈骗罪或者盗窃罪)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

两罪在主体、客体和主观方面基本相同,区别主要在客观方面,犯罪嫌疑人究竟实施了何种性质的犯罪行为,即在本案中,财产的非法占有是基于被害人的瑕疵意志还是违背被害人意志而取得财产。

本案中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盗窃罪。

因为犯罪嫌疑人凌某虽然实施了欺诈行为将账本上的数字改了,但其取得非法价款是通过趁购买人不备时偷偷修改账本的行为实现的,其改账本的行为并未被发觉,非法取得的价款也不是因为购买人基于错误认识而自愿交付给凌某的,多出的价款的所有人仍然是购买人。

故盗取行为是犯罪嫌疑人凌某取得非法价款的关键,且其先完成的“盗”的行为使得后来形式上“骗”的行为在正常情况下不存在被察觉的危险性。

类似的行为如通过电脑技术将银行存款中的2000元的数字改为20000元,第二天到银行取出20000元。

综上所述,诈骗罪和盗窃罪区分的关键在于“被害人是否陷入错误认识而‘自愿’处分财产”。

所以,本案应定为盗窃罪。

八、2013年5月份某日,犯罪嫌疑人万某在其租住的房间内接受王某、杜某在此吸毒的请求。

王某、杜某在进入房间后,通过犯罪嫌疑人万某联系犯罪嫌疑人李某帮助购买毒品“麻果”和冰毒。

犯罪嫌疑人李某外出为二人购买毒品后从所购买毒品中截留一颗“麻果”和部分冰毒(后被李某吸食)。

返回后,犯罪嫌疑人李某与王某、杜某一起在该房间中吸食毒品至离开,后被查获。

本案中万某及李某是否构罪及构成何罪?

1、万某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万某在其租住的房间容留王、杜二人吸食毒品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而在购买毒品的行为中,万某和李某是作为中间人,但万某并未从中获利,且购买的毒品仅供买受人吸食,故不构成贩卖毒品罪,仅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2、李某构成贩卖毒品罪。

贩卖毒品是指有偿转让毒品或者以贩卖为目的非法收购毒品。

而在有中间人的贩卖毒品案件中,中间人如果从中赢利或者明知买受人是以贩卖为目的的,构成贩卖毒品罪。

此案中的争议点在李某在为王、杜二人购买毒品后从中截留的一颗“麻果”和部分冰毒以吸食是否属于从中获利。

本人认为,案件中的李某从中截留的一颗“麻果”和部分冰毒应视为其作为中间人所得利益,故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

而如果其在购买毒品后未截留“麻果”和部分冰毒,而仅与王某、杜某一同吸食毒品,则不能认定为从中获利,故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而与吸毒人王某、杜某受相同的处罚。

九、薛某因危险驾驶罪被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缓刑6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判决生效后,薛某将银行卡内的存款全部取走,未在法定期限内缴纳罚金,在收到法院的执行通知后,薛某到法院执行庭,称所处罚金太高,其对判决不服,后在与执行人员理论的过程中将执行人员打伤,经鉴定为轻微伤。

本案的争议在薛某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还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刑法》第313条规定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即“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

妨害公务罪见《刑法》第277条规定。

两罪的区别主要在犯罪主体和犯罪的客观方面:

妨害公务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主体则是特殊主体,即必须具有执行判决、裁定义务的当事人或者依照法律对判决、裁定负有协助执行义务的人;

妨害公务罪通常必须是以暴力、威胁方法实施,且行为人侵害公务人员的行为必须发生在后者依法执行公务期间,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则不要求必须使用暴力、威胁的方法,可以是能够损害法院裁判约束力、权威性的任何方法,比如欺骗隐瞒、消极抵制、无理取闹等。

在本案中,法院执行人员在要求薛某执行法院的生效判决的过程中,薛某明知法院执行人员是在依法执行职务的情况下,而采用暴力方法,阻碍执行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并将执行人员打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

薛某在人民法院的判决生效以后,将银行卡内的存款全部取走,未在法定期限内缴纳罚金,符合“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

综上,薛某的两个行为分别触犯不同罪名,应以妨害公务罪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数罪并罚。

十、A和B是好友,一日两人逛街,A因临时有事将自己的皮包交由B保管。

A返回后,B称包内的手机被小偷偷走实则将手机据为己有,此行为应当如何定性?

在所处理的案件中,有较多类似的情形,例如王某谎称自己是赴大陆旅游的台湾游客以获得贾某的信任,在借用贾某的手机时乘机将其盗走;

刘某谎称自己是日本留学生,与女大学生许某确定恋爱关系,一日两人逛街的时候,刘某借称去上厕所将许某的皮包及包内钱物盗走。

此类案件的争议在如何定罪,即应定诈骗罪、盗窃罪还是侵占罪。

诈骗罪和盗窃罪区分的关键在于“被害人是否陷入错误认识而‘自愿’处分财产”。

侵占罪是指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行为。

侵占罪与诈骗罪、盗窃罪的区别在财物是否由行为人保管,合法持有他人财物是侵占罪成立的前提条件。

对于B的行为,如果是偶发行为即拿到A的皮包时临时起意将其非法占有,则其行为应构成侵占罪;

如果B多次实施类似行为,即事先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则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而对于谎称自己是留学生或者港澳台旅客等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应当定为盗窃罪。

在此类案件中行为人虽然确实有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事实,但其并未使被害人陷入错误的认识而自愿作出处分财产的行为,财产的所有权依然属于被害人,是行为人秘密窃取的行为使财产与被害人脱离,因此在此类案件中窃取的行为是犯罪行为完成的关键,故应当定为盗窃罪。

十一、A乘坐B的出租车到甲地,下车时因匆忙将随身携带的皮包忘在出租车内,包内有合同文件、账本、银行卡和身份证等物品及现金500元。

A回家后发现皮包丢失,才想起将其落在出租车上了,但无法联系到出租车司机。

几天后,出租车司机B打电话给A并告知A如果想拿回皮包须先付5000元现金,考虑到包内物品的重要性,A同意先想B支付5000元现金,同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次日,B在指定地点取钱时被警察抓获。

对于此案存在两种观点:

一、此案系民事纠纷。

根据我国《物权法》109条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

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

”B在其出租车内拾得A的皮包,包内财物可视为其不当得利,之后以索要5000元为条件归还A的钱物,可以视为归还失主财物的报偿,由此引发的纠纷,应当属于道德调整的范畴,可以通过民事调解或者诉讼的方式解决,不宜将其纳入刑法规制的范畴。

二、B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

B以索取高额报酬为条件归还A的财物,其目的正是为非法取得不属于自己的钱财;

B所拾得的A的财物对于A来说具有相当的重要性,B要求A向其支付5000元现金,否则将不归还A的财物,这对于A造成一定的心理压力,故其在索要钱财的过程中使用了要挟的方法;

B向A索要5000元现金,其数额已经达到敲诈勒索罪较大数额的标准。

在此应当取第二种观点。

另外,如果本案中B仅仅是将A的财物据为己有,而没有实施此后的敲诈勒索行为,因其非法占有的数额未达到侵占罪较大数额标准,应作为不当得利,不构成侵占罪;

而如果其非法占有的数额达到侵占罪较大数额标准,则构成侵占罪。

十二、2013年5月份某日,A在武汉市洪山区某小区盗窃一辆电动车,后以500元的价格卖给B,C在听说此事后预谋将车骗过来。

次日,C以买车为名将B约出来,到达指定地点后,C称自己是该电动车的失主,要求B将电动车返还给他,否则就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作出打电话的动作,B由于惧怕将车交给C。

几天后,C被警察查获,后经查证被盗电动车价值为2600元。

此案的争议在C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还是敲诈勒索罪。

一种观点认为,C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在本案中,C预谋将车骗过来,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

在从B处骗取电动车的过程中,C谎称自己是电动车失主,使用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

C的欺诈方法使B陷入错误的认识,并作出处分财物的决定,将电动车交给B;

C涉嫌诈骗的电动车价值2600元,超过敲诈勒索罪较大数额的标准。

故C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另一种观点认为,C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

其中的“威胁”是指以恶害相通告迫被害人处分财产,即如果不按照行为人的要求处分财产,就会在将来的某个时间遭受恶害;

威胁在内容上包括被害人及其亲属的生命、身体自由、名誉等,威胁只要足以使对方产生恐惧心理即可,并不要求实际上使对方产生恐惧心理;

威胁的内容也不要求合法与否,即行为人知道他人的犯罪事实,向司法机关告发是合法的,但行为人以向司法机关告发进行威肋索取财物的,也成立此罪;

威胁的方法既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暗示的;

既可以便用语言文字,也可以使用动作手势;

既可以直接通告被害人,也可以通过第三者通告被害人;

被害人处分财产,并不限于被害人直接交付财产,也可以是因为恐惧而默许行为人取得财产,还可以是与被害人有特别关系的第三者基于被害人的财产处分意思交付财产。

本案中,C预谋骗取B的电动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

虽然在在骗取电动车的过程中采用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但其最终取得电动车实际上是利用了B购买的车是A盗窃所得而惧怕受到法律制裁的心理,使B交出电动车;

B在交出电动车时,主要不是因为错误的认识到C位电动车的车主,而是受到C欲向公安机关报案的威胁,其作出的处分财产的决定并非是处于“自愿”;

C涉嫌敲诈勒索的电动车价值2600元,超过敲诈勒索罪较大数额的标准。

故C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本人同意第二种观点。

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并使用要挟或者威胁的方法,占有公私财物的行为,应当以其取得财物的主要方法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他人陷入错误认识处分财物还是采用要挟、威胁方法占有他人财物来确定构成诈骗罪还是敲诈勒索罪。

十三、2013年8月份某日,邓某在武汉市洪山区一居民区巷子内违规摆摊,因阻碍道路与一行人发生冲突,派出所在接到举报后委派城管人员到现场处理。

邓某不服从城管人员的管理,之后双方发生争执,邓某煽动、教唆其亲属及朋友采用暴力方法阻挠城管人员执法,在拉扯的过程中,其朋友徐某用椅子将一城管人员的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邓某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还是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

《刑法》第278条规定了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即“煽动群众暴力抗拒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

《刑法》第277条妨害公务罪第1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和第四款“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的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的”,是妨害公务罪的两种客观表现。

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是通过行政执法人员、司法人员履行公务来进行的,因而阻碍其公务执行也可看作阻碍法律、行政法规实施。

两罪的区别在于:

1、犯罪对象不同。

妨害公务罪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红十字会工作人员具体的公务行为,而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针对的是抽象的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

2、客观方面表现形式不同。

妨害公务罪是采用暴力、威胁方法,而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是煽动内容的暴力性,而非实行行为本身具有暴力性;

3、侵犯的法益不同。

妨害公务罪侵犯的法益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执行的公务,而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侵犯的是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秩序;

4、犯罪类型不同。

妨害公务罪是抽象危险犯或实害犯,而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属于举动犯(即时犯),即行为人一着手犯罪实行行为即告犯罪完成,从而构成既遂。

两罪在出现界分的时候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考虑:

1、一个行为,一个犯意。

行为人仅实施了“煽动群众暴力抗拒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

或者“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的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的”中的一个行为的,分别按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和妨害公务罪论处;

2、一个行为,两个犯意。

行为人在煽动特定的多数人暴力抗拒法律、行政法规实施时,在煽动的具体内容中又有以暴力等方法阻碍公务行为的,应以想象竞合犯依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定罪处罚;

3、两个行为,一个犯意。

行为人既煽动暴力抗拒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又组织、参加妨害该法律实施的公务活动,但两个行为是出于暴力抗拒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的同一目的,则煽动暴力抗拒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行为应看作妨害公务行为的预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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