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大保险学概论形成性考核册答案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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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大保险学概论形成性考核册答案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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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4j分析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为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一般要求从保险合同订立时到保险事故始终要有可保利益,若保险合同订立时具有可保利益,而当保险事故发生时不具有可保利益,保险合同无效,本案例中,租户所租借房屋投保火灾一年,租期满后退房时,并没有办理火险保单转让手续,所以发生保险事故时,因合同效,保险人不履行赔偿责任。

对于一般财产保险而言,保单转让一定要事先征得保险人同意,并由其签字。

否则,转让无效,本案例中若租户退租时,将保单私下转让给户东,并没有征得保险人同意,则保单转让无效,若发生保险事故,房东虽然对房屋有经济利益,但没有有效的保险合同而无效向保险公司索赔;

相反,租房退租时,将保单转让房东,并征得保险人同意,即保险合同有效,若发生保险事故,房东可以以被保险人身份向保险人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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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3、商人A从国外进口一批货物,与卖方交易采取的是离岸价格。

按该价格条件,应由买方投保。

于是A以这批尚未运抵取得的货物为保险标的投保海上货运险。

问保险公司是否愿意承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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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Q*V)q分析:

愿意承保,因为海上运输保险的特殊性,货物装运后,随着提单的转让,买方即有保险利益,并且,保险责任均为承运人控制,并不为因为买卖双方对货物有否可保利益而发生变化。

蜗4.某家银行投保火险附加盗窃险,在投保单上写明24小时有警卫值班,保险公司予以承保并以此作为减费的条件。

后银行被窃,经调查某日24小时内有半小时警卫不在岗。

问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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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为违反保证的后果是严格的,只要违反保证条款,不论这种行为是否给保险人造成损害,也不管是否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保险人均可解除合同,并不承担赔偿或给付责任。

在本案例中,银行在投保时保证24小时都有警卫值班,但某日有半个小时警卫不在岗。

不论警卫不在岗与盗窃是否有因果关系,保险人都不承担赔偿责任。

J2R/q+d4E#_)w$V.五、课堂讨论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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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目1:

外资保险公司的进入,对国有保险公司和国内股份制保险公司来说,是沉重的压力,也是成长的动力。

而对老百姓来说,选择的余地更大了,享受的服务更好了。

  外资保险公司正在加速进入我国市场,它们的到来,对我国保险业和老百姓来说究竟意味着什么?

    外资保险公司的加速进入,意味着更激烈竞争的开始。

  对于以市场扩张为主,有“增长”、缺“发展”,重展业、轻后续服务,还处在粗放经营阶段的中资保险公司来说,这一切无疑都将影响其竞争能力;

对于已经由分业经营走向混业经营、兼并与收购浪潮迭起的国际金融业来说,兼具保障提供者和资金管理者功能的保险公司,其业务也逐渐在向其他金融领域渗透,对于还不宜采用混业经营的国内金融业来说,无疑也将影响其竞争能力;

而对拥有先进管理经验、产品开发和销售服务及良好资金运用能力的外资保险而言,在一定时期之内将可能使中资保险企业失去更多的市场占有率,使一些中资保险烦恼的人才流向外资公司问题同样可能出现。

  外资保险公司的加速进入,同时也意味着更多机会的来临。

  外资保险的参与,不仅使得保险市场主体增加,促进竞争,使我国保险业在短时间内与国际接轨;

同时随着它们先进的营销手段和宣传,将会使百姓的保险意识增强,激活巨大的潜在需求,将市场蛋糕做大。

零距离与国外保险巨人相对,将促使中资保险公司接受竞争的现实,并通过向外资保险学习,提高经营管理水平,提升竞争实力。

  中国保险市场对外开放9年来的实践表明,外资保险公司进入中国市场促使中国保险业不断成长。

正在进行体制改革的我国国有保险公司和机制转换的股份制保险公司,的确面临着严峻挑战,但是,随着外资保险公司大批进入中国市场,随着中国经济全面融入全球经济所激发出的活力,中国的保险企业有望在与巨人同场竞技中成长,中国的保险市场将进一步成长、成熟。

对于老百姓来说,则意味着将会有更多更好的保险产品可供选择,能够享受到更多更优质的服务,获取更多更好的保险保障。

  针对外国保险不断进入中国市场,人们究竟选择洋保险还是本地保险这一问题,北京市保监办最新一项调查显示,有不到一半的北京人愿意买本地保险。

  根据这项调查,48%的人认同国内的保险公司,但前提是中外保险的服务水平相当;

20%多的人相信外资的保险服务好,希望买外资的保险。

另有71%的人对财产险表示满意,而寿险的满意度为6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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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目2答案:

根据代位求偿原则,保险公司按全损赔偿以后,取得剩余保险标的的所有权,权利发生转移,不应该再要求退还赔偿金领取车辆。

《保险学概论》形考作业2答案一、

四、案例分析与计算

1.某企业于19XX年5月28日为全体职工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保险公司当即签发了保险单并收取了保险费,但在保险单上列明,保险期限自同年6月1日起到第二年5月31日止。

投保后两天即5月30日,该企业一职工工余时间去海上钓鱼,不慎坠崖身亡。

保险公司负不负保险责任?

不负保险责任,因为5月30日,该保险单尚未开始生效。

保险人仅对保险合同指明的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义务。

违反了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责任特征之一,意外伤害事故须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王某,男,24岁。

19XX年12月1日他的姐姐王艳为其在县保险公司投保了5份简易人身保险,保险期限为30年,保险金额为3950元,指定受益人是王艳。

投保时王艳在投保单被保险人身体状况一栏中填写"

健康"

二字,投保后,王艳每月按时交费。

后发现,王某于上年10月曾经在县人民医院就诊,医生诊断他患有癌症,后经转入天津市肿瘤医院进行激光放射性治疗,病情得到缓解。

此案如何处理?

1)因为投保人在投保时隐瞒了病情,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因此,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而不退还保险费。

2)如果王艳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为王某投保,则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3.小学生张某,男,11岁。

19XX年初参加了学生团体平安保险,保险期限为当年3月1日至次年2月28日。

当年10月5日张某在家附近的一幢住宅楼施工工地玩耍,被突然从楼上掉下的一块木板砸在头上,当即气绝身亡。

有人认为保险公司先给付张某的死亡保险金,然后向造成这起事故的施工单位索要与此等额的赔偿金。

这种说法对吗?

本案该如何处理?

不对,因为代位求偿权只适用于财产保险,而不运用人身保险,人身保险只是定额保险,平安保险是人身保险的一种,不符合代位求偿的3个条件。

应该由保险公司给付张某死亡保险金。

同时不能向拖工单位索要与此等额的赔偿金。

因为保险公司按团体平安保险合同履行赔偿与施工地安全事故处理赔偿是两种法律行为。

所以,保险公司应按合同规定付给张某死亡保险金,同时张某的监护人因按施工责任故向施工单位索要事故赔偿金。

4.奚某的妻子系某外商独资制衣公司的副经理,一日奚之妻乘本公司汽车由公司前往加工厂途中不幸车祸身亡。

经交通事故鉴定,本公司驾驶员负全责。

奚之妻的善后事宜可得抚恤金等约4万元。

奚之妻生前其公司投保过人身意外伤害险。

受益人栏填的是制衣公司。

法院如何处理?

因为奚之妻生前其公司投保过人身意外伤害险,只要其发生车祸的时间在保险期限内,则保险公司应赔付保险金额,由于受益人核填的是制衣公司,所以法院将这笔保险金额判给制衣公司。

5.19XX年9月11日,某面粉厂向保险公司报案,告知出险。

该面粉厂于同年2月3日向保险公司投保企业财产险,保险期限一年。

9月7日夜里,天上下起了瓢泼大雨,当夜的风力很大,某车间厂房的一角被破坏,雨水由破口淌进厂房。

当时车间的一部分职工正在上夜班,由于噪音大又为了赶任务,一时并没有注意到厂房进水,结果雨水淋入了正在高速运转的三台电机内部,导致电机绕组烧坏,生产被迫中断。

经保险公司的理赔人员验险,最后定损为:

维修费用为8510元。

该车间的电机属该厂投保的固定资产中的一项。

根据当天的气象部门测定,出险当晚降雨近一小时,降雨量为12毫米,最大风力为8级(141)。

问这次保险财产损失是否构成保险责任?

构成保险责任。

(见教材P141)因为最大风力为8级所造成的破坏就属于暴风责任的范围。

6、某皮件厂于19XX年从国外购进了一台自动化生产设备,进入车间厂房后一直没有使用。

次年2月11日,该厂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财产保险综合险,其中该引进设备作为固定资产按账面原值93500元保险。

5月31日,一名职工在喷漆时不小心,由一枚小小的烟蒂,酿成一扬大火。

该厂认为,既然在投保财产保险综合险时,该设备按账面原值确定的保险金额,而该设备在遭受火灾后恐已无法修复,即便能够修复费用也将接近超过修复后的价值,应按推定全损处理。

保险公司应按93500元予以赔偿。

保险公司邀请了几名专家、会同该厂的技术人员及财会人员共同对该受损设备进行了全面彻底的技术鉴定,结果发现,该设备内部的一些部件的损坏并不严重,利用国内市场上出售的相应部件可以更换或修复,修复后其性能不会低于原产品,且费用只需要5610元。

据此,保险公司不同意按全损处理,而只赔付5610元修复费。

该厂不同意保险公司的做法,认为此设备的购置价为93,500元,且按此价投保财产保险综合险,虽然价格比国内同类产品高得多,毕竟是厂家为购置这台设备付出的代价。

保险公司不按"

代价"

的损失程度进行赔偿,如何体现对被保险人的损失实施补偿呢?

请分析保险公司的处理方法正确吗?

保险公司的处理方法是正确的。

现行的《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中有“要求保险价值必须在出险时确定,固定资产的保险价值是保险标的出险时的重置价值。

”所谓重置价置,即在某一日期重新建造购置安装同样的全新固定资产所需的全部支出(包扩造价、购进价、安装费用和其他费用等),这样这台受损设备的保险金额要远高于保险价值,根据《财产保险综合条款》第十三条规定,对于部分损失,“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其赔偿金额按实际损失计算“。

而保险公司在科学鉴定的基础上确定修复费用为5610元,显然以此金额作为赔偿金额是合理的、公平的。

7、张某拥有50万元家庭财产,向保险公司投保家庭财产保险,保险金额为40万元。

在保险期间王某家中失火,当:

(1)财产损失10万元时,保险公司应赔偿多少?

(2)家庭财产损失45万元时,保险公司又应赔偿多少?

(1)、保险公司应赔10万元。

(2)、保险公司应赔40万元。

因为我国保险公司对于家庭财产保险业务采取第一危险赔偿方式,是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可以在保险金大限度内获得赔偿.

8、某企业投保企业财产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

在保险期间发生火灾,当:

(1)绝对免赔率为5%,财产损失2万元时,保险公司应赔偿多少?

(2)绝对免赔率为5%,财产损失8万元时,保险公司应赔偿多少?

(3)相对免赔率为5%,财产损失8万元时,保险公司应赔偿多少?

1、因为绝对免赔率为5%, 100×

5%=5万,损失小于免赔额,保险公司不赔2、因为绝对免赔率5%,  100×

5%=5万,损失大于免赔额,保险公司赔偿8-5=3万元3、因为相对免赔率5%,  100×

5%=5万,损失大于相对免赔额,所以保险公司赔偿8万元

9.有一批货物出口,货主以定值保险保险的方式投保了货物运输保险,按投保时实际价值与保险人约定保险价值24万元,保险金额也为24万元,后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保险事故,出险时当地完好市价为20万元。

问:

(1)如果货物全损,保险人如何赔偿?

赔款为多少?

(2)如果部分损失,损失程度为80%,则保险人如何赔偿?

其赔款为多少?

(1)按照定值保险的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以约定的保险金额为赔偿金额因此,保险人应当按保险金额赔偿,其赔偿金额为24万元。

(2)保险人按比例赔偿方式。

赔偿金额=保险金额×

损失程度=24×

(24-6)/24=18万元

10.某商贸公司从国外购得一批粮食,委托当地粮食储运公司储存。

该粮食储运公司将粮食运入粮库后向当地的A保险公司投保了财产保险综合险。

与此同时,该商贸公司也以此批粮食为标的向当地B保险公司投保了财产保险综合险。

一日,粮库发生意外火灾,这批粮食全部损毁。

储运公司及商贸公司分别向各自投保的保险公司报险索赔,有人认为商贸公司和储运公司将同一标的向两个保险公司投保,此属重复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的规定,对于重复保险,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这种观点正确吗?

为什么答:

正确。

重复保险是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同时分别向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其保险金额之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

我国《保险法》对重复保险明确规定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之和不得超过其保险价值。

其分摊方式有3种,此例属比例责任制。

五、

(一)修订保险法的必要性

(一)原《保险法》本身存在的缺陷

由于此次《保险法》起草到颁布实施时期为90年代前半期,因此带着计划经济这一时代烙印,对保险业的规范尤其是保险公司的经营行为管束太严,同时也表现在监督管理机构的职能规定上体现了当时管理手段死板,将本应由保险公司自身决定的事项也纳入调控范围。

经济的发展要求法律作出符合市场经济规律的修改。

原《保险法》在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利益等方面也有不完善之处。

在对保险公司经营管理方面有不合理之处。

对保险人的赔付责任不够具体及保险业活动中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不够大等。

(二)我国保险业的快速发展及保险市场的变化与原《保险法》的冲突

一方面是经济快速发展带动的保险业的蓬勃发展,另一方面原《保险法》对保险业限制和管束太多,保险公司放不开手脚,产品相对单一,与保险市场多样化需求相矛盾;

保险业务活动经营管理和监督管理在立法上设置的不合理之处造成消费者对其满意度较低和保险业市场竞争力不够;

对保险中介市场的规范太少以及对保险业经营活动中违法行为处罚不够具体,使得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得不到很好保护,这些问题使得原《保险法》亟待修订和完善。

(三)履行加入世贸组织的有关承诺与原《保险法》的冲突

世贺组织成员从事经济活动包括保险服务贸易活动时应遵循市场准入和逐步自由化等原则,要求成员间不断进行服务贸易多边谈判,逐步取消和减少国际服务贸易中的障碍。

因此,随着我国保险市场对外开放的推进,原《保险法》已明显不再适应形势。

二、《保险法》修订的主要内容及其意义

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新《保险法》在2003年1月1日正式实施。

这次共修订了原《保险法》中33个条文,把其中两条合并为一条,并新增了6条规定。

《保险法》从原来的8章152条修改为8章158条,即共有38处改动,其范围几乎涵盖了原《保险法》所有章节,重点是《保险法》中的业法部分,对保险合同法部分则没作实质性修改。

(一)履行有关加入世贸组织承诺

原《保险法》中关于再保险的规定中有每笔非寿险业务都须有20的法定分保,根据我国加入世贸组织谈判协议中承诺4年内逐步取消法定分保的要求,新《保险法》第102条将原法第101条修改为: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再保险。

另外,世贸组织活动中的最惠国待遇原则、市场准入原则及逐步自由化原则等也是《保险法》修订的重要考虑因素。

(二)强调了保险业最大诚信的基本原则修订后的《保险法》将诚实信用原则单列一条,突出了该原则的统领指导地位。

第5条规定:

“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强调此原则有利于提高保险业参与人的诚信意识和保险业树立良好的形象。

(三)增强了保险企业经营的灵活性。

主要体现在:

1.放松了对保险条款和费率的严格管制。

新《保险法》第107条将原法中第106条上述两项由监督主管部门制订改为特定险种及费率审批制和一般险种及费率的备案制,由监督机构制定审批备案的具体办法,且第145条新增了保险公司不按规定报审批的法律责任,这一修订有利于发挥市场机制的调节作用,拓展了保险业条经营权,也是市场竞争和与国际接轨的需要。

2.扩大财产保险公司业务经营范围原《保险法》规定了产险和寿险严格分业经营的做法,这主要是基于避免削弱寿险业务的偿付能力的考虑。

而事实上,人身保险业务中的意外伤害保险和短期健康险由于其短期性、补偿性及核算方式等与一般财产保险业务特征相同。

于是,新《保险法》在参照国际惯例的做法后规定了财产保险公司“经保险监督机构核定”后,可经营上述两种险种。

(四)根据保险业内外环境的变化,增强保险业监督和管理第一,在职能部门和宏观调控要求方面。

将“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改为“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为了适应市场经济对政府职能调整的要求,放松对保险条款和费率的管制,改用审批和备案制。

并且新《保险法》中第4、5条中有关诚信等原则也有赖于职能部门的监督来履行。

第二,将监督重点放在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方面,具体体现在:

1.新《保险法》第94条将原《保险法》中第93条有关责任准备金的规定改为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责任准备金提取和结转的具体办法;

第97条第三款明确了保险保障基金管理使用的具体办法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2.修订增加了一条关于偿付能力监管指标的规定。

新《保险法》第108条规定: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指标体系,对保险公司的最低偿付能力实施监控。

”3.提出有关精算制度的要求。

新《保险法》第121条增加了财产保险公司聘请精算人员建立精算报告制度的规定。

第三,对保险公司经营业务和财产状况的监督方面做出了规定。

如:

1.为强化监督职能,赋予保险监管部门查询权。

新《保险法》第19条新增一款“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查询保险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

2.确保保险公司提供的财务和业务报告的真实性。

新《保险法》第122条规定“保险公司和营业报告、财务会报报告、精算报告及其他有关报告、文件和资料必须如实记录保险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第四,在对保险违法行为的处罚方面加强监管力度。

有以下规定:

在法律责任一章中对违反上述要求提供真实财务和业务报告的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另外,新《保险法》对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的欺骗行为、违反保险给付义务、阻碍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或承诺非法回扣、虚假理赔以及保险公司超出业务范围等方面区分违法程度,予以不同方式和力度的处罚。

(五)强化对保险代理人、经纪人的规定,从而进一步规范保险中介市场。

具体有:

1.将原《保险法》中第124条“经营人寿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代理人,不得同时接受两个以上保险人的委托”的规定改为仅适用于个人保险代理人(新《保险法》第129条),这一修改增强了机构保险代理人的灵活性。

2.新《保险法》对保险公司和保险代理人之间的活动进行了规范调整。

如第127条规定保险人与保险代理人应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依法约定双方权利和义务等;

第128条第二款规定了在表见代理情况下,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但可以依法追究越权的保险代理人的责任;

第134条规定代理人手续费和经纪人佣金只能向具有合法资格的保险代理人、经纪人支付;

法律还规定了保险公司应当加强保险代理人的管理、培训和提高保险代理人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

3.新《保险法》第131条增加4项对保险代理人和经纪人的不法行为进行处罚。

[i]即欺骗行为、隐瞒重要情况、阻碍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及承诺给予非法利益。

同时,加大了处罚力度,第140条规定:

“保险代理人或者保险经纪人在其业务中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万以上三十万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者经纪业务许可证。

”(六)进一步加强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这一点也是《保险法》一直追求的价值目标之一。

修订中,除了在强调诚信原则,加强偿付能力管理以及对评估机构和表见代理等相关规定中体现了这一要求外,还通过以下几个方面直接予以规定:

1.关于保险人的赔付责任方面,第24条新增了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及其通知义务。

2.关于保险人和再保险人的保密义务方面,第32条规定了对“个人隐私”的保密义务,并将受益人列入受保护对象。

3.关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可获得双份赔偿方面。

第68条规定了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获得保险给付后仍享有向侵权的第三人请示赔偿的权利。

4.第88条增加了一款,明确了人寿保险公司在依法被撤销或宣告破产的情况下,转让人寿保险合同及准备金,应当维护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5.新《保险法》规定以保护被保险利益为目的的保险保障基金管理使用办法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这也可视为强化维护保方的利益。

(七)兼顾保险资金运用的安全性和有效性的情况下,在一定范围内放宽了资金运用的渠道。

表现在以下两方面:

1.新《保险法》第105条第3款规定:

“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不得用于设立保险业务以外的企业。

”即删除了原《保险法》中禁止“向企业投资”的规定,一定程度上加大了保险资金运用的灵活性。

2.上文所提到的将代理人代理保险公司数量的限制规定改为适用于个人保险代理人,即专业保险代理机构和银行等兼业代理机构不受此限制。

这一修改对保险代理机构的保险资金运用也起到放宽搞活的作用。

(任意选择一个内容论述)

保险学概论作业3

四、小论文:

参考:

一、我国保险资金投资渠道现状分析

我国保险业务从1980年恢复营业以来,逐渐从无到有、从小到大,经过艰难曲折,走上了一条稳健发展的道路,具备了现代保险业的基本雏形。

这集中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保费收入已经达到了一定规模。

从1992年起,我国保费收入每年以超过百亿元的规模增长,到1998年保费收入已达到1250亿,全国人均交纳保费100元,初步具备了全国性的普及规模。

(2)竞争市场已经初步形成。

目前我国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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