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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规划和建设停车场,应当遵循集约利用土地的原则,按照智慧停车场的标准,充分利用地下、地表和地上空间,合理配置,并与城市智慧停车平台建立互联互通。

第十一条市、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综合交通规划,结合智慧城市建设发展需要,会同相关部门组织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市、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会商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编制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市、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分别制定土地供应保障规划与年度供地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公共停车场项目无人投资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投资建设。

第十五条建设公共停车场,原则上采取招拍挂的方式供地,属于《划拨用地目录》的,可以划拨方式供地。

第十六条单位、居住区空闲的土地,广场、学校操场、公园、绿地等地下空间,可以实施市场化方式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

市、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县)城市管理执法、财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根据公共停车场建设的需要,提请市(县)人民政府制定和调整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的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市、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根据建筑物配建停车场的车位配建标准,结合本市(县)经济社会和交通发展的需要,适时对车位配建标准进行调整,并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共建筑、商住一体的建设项目的停车场车位配建标准,应当明确公共停车位的配置比例。公共停车位应当相对独立,标识明显。

第十八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配建或者补建停车场(库)。

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涉及人民防空建设项目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人民防空项目建设规定进行配建或者补建。

第十九条建设停车场应当依法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项目报批。

设置临时停车场的,应当进行场地硬化,设置相应的标志、标线,并符合国家、省、市相关标准。

利用城市桥梁下空间设置停车场的,应当符合相关规定和征得桥梁管理单位同意,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桥梁结构安全,并配合桥梁维护、保养作业。

机械式停车场的安装、使用、维修、维护保养、检验、检测等活动,应当严格遵守相关规定,确保使用安全。

第二十条建设停车场,应当符合停车场设计要求,配套建设照明、通讯、排水、排风、消防、视频监控、停车引导等系统,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泊位、交通安全和防汛设施设备,设置或者预留供新能源汽车使用的充电装置。

新建住宅配建停车位应当全部设置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建设安装条件。新建的大于二万平方米的商场、宾馆、医院、办公楼等大型公共建筑配建的停车场,建设充电设施的停车位应当不少于总停车位的百分之十。

第三章停车泊位设置管理

第二十一条在公共停车场、建筑物配建停车场不能满足停车需求的区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结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停放车辆路段、通行条件及道路承载情况,在遵循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的原则下,应当及时增设道沿石以下道路停车泊位,并在设置后移交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管理。

住宅区、商业集中区周边道路具备节假日、夜间等时段性停车条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临时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第二十二条道沿石以下道路停车泊位设置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规范规定,不得影响行人和非机动车通行,不得侵占消防通道及行人过街设施。道沿石以下道路停车泊位按照以下程序设置:

(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管理执法、发展改革、应急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提出初步设置方案;

(二)以听证方式公开征求相关单位和周边社区、居民代表意见;

(三)设置方案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四)市城市管理执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联合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三条下列城市道路设施范围内不得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

(一)项、第

(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禁止临时停车的地点;

(二)中小学、幼儿园出入口两侧50米范围内,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住宅小区出入口两侧10米内,居民住宅窗外5米内;

(三)可能损害城市绿地或者树木的路段;

(四)消防通道、消防扑救场地、消火栓周边5米范围内区域和无障碍设施通道;

(五)城市主干道、快速路沿线及主、次干道之间的连接道;

(六)双向通行宽度不足9米或者单向通行宽度不足8米的城市车行道路;

(七)附近200米范围内有停车场且能满足停车需要的地段;

(八)停车泊位设置后人行道或者非机动车道的宽度不足2.5米的;

(九)影响桥梁、隧道等结构设施安全的区域;

(十)各类地下管道工作井上方1.5米范围内;

(十一)其他不宜设置道路停车泊位的路段。

宽度不足15米或者单向通行的城市车行道路,不得双侧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置或者撤除道路停车泊位;

(二)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占道路停车泊位;

(三)不得将道路停车设施固定给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

(四)利用停放在道路停车泊位内的机动车进行经营活动;

(五)损坏或者擅自撤除道路停车泊位的设施;

(六)在自动缴费设备上涂抹、刻划或者张贴悬挂广告、招牌、标语等物品。

第二十五条道路停车泊位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标志,保持停车标志、标线清晰和完整;

(二)在停车泊位公示停车时段、允许停放的范围、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监督电话等内容;

(三)管理人员佩戴统一标识,指挥车辆有序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四)不得允许载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车辆在停车场停放;

(五)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停车费,使用财政统一发票,收费方式应当方便停车者。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道路停车泊位有偿使用收入全额上缴财政,用于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管理及公共停车场建设、维护。

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场情况等综合因素,及时对道路停车泊位进行评估调整,实行动态管理,对影响城市交通的应当及时予以取消。

动态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应当在现场公示停车时段、允许停放的范围、违反规则处理等内容。超过规定时间在动态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停放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或者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四章非机动车停车场的建设、设置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居住区、办公楼、体育场馆、影剧院、医院等建筑应当配建非机动车停车场。

建筑配建的非机动车停车场应当建设在其用地范围内,并与建筑主体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禁止擅自改变非机动车停车场使用性质。

第二十九条各县(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设置非机动车道路停车场,并加强非机动车道路临时停车场的日常管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占用道路设置非机动车停车场。

第三十条施划非机动车临时停放站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影响行人、车辆通行,保障交通安全有序;

(二)不占用疏散通道、消防通道、无障碍设施通道和城市绿地;

(三)标志、标线清晰醒目、规范。

第三十一条配建的非机动车停车场由产权人确定管理单位。城市公共自行车停车场由城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经营服务单位。

第三十二条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的非机动车停放点停放,不得随意停放、影响市容环境。没有规定停放地点的,应当停放在不影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地点。

第三十三条共享单车经营单位应当加强本单位所属共享单车的停放管理,安排人员巡查,及时纠正共享单车随意停放、影响市容环境的行为。

鼓励共享单车经营单位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规范共享单车的停放秩序。

第三十四条沿街单位应当加强自律,规范、有序停放非机动车,不得随意停放。

对在本单位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内随意停放非机动车的,沿街单位应当予以劝阻,引导行为人停放至非机动车停放点;

对不听劝阻的,可以向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举报。

第五章停车场的经营和管理

第三十五条经营性城市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向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城市停车场的经营者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告知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

第三十六条经营性城市停车场备案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不动产证书;

(二)工商营业执照;

(三)停车场设施清单和停车场设计方案;

(四)经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总平面图及停车场规划设计方案;

(五)应急管理部门的消防意见(室内停车场);

(六)内部管理制度;

(七)停车场权属或者委托授权证明材料。

第三十七条经营性城市停车场的收费,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的定价形式。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性城市停车场,由各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城市管理执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科学、合理的停车收费标准,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予以调整。

第三十八条经营性城市停车场经营者收取停车费,应当使用由税务部门、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发票(行政事业性票据)。不按照规定出具票据或者使用其他票据的,停车人有权拒付并向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和税务机关举报。

第三十九条经营性城市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做好停车场日常管理和养护,确保各项设施设置齐全、运行正常,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设置统一标价牌,公示停车服务收费定价主体、经营管理企业名称、营业执照、营业时间、收费依据、收费标准、车辆停放规则和投诉、举报电话等;

(二)制定并落实车辆停放、安全防范、文明服务、环境卫生等管理制度,保持地面平整和环境整洁;

(三)引导车辆按照标示方向停车入位;

(四)配备统一标识的停车收费人员和具备相应知识、技能的管理人员,维护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确保残疾人车辆和电动汽车专用泊位不被违规占用;

(五)禁止装载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和垃圾、渣土的车辆停放;

(六)安装公共安全视频监控设备,按照标准配建停车诱导设施和诱导子系统等智能化停车场、设备,并与城市智慧停车平台相互联通;

(七)不得出售或者以专用车位形式出租公共停车位;

(八)不得在停车区域从事商业经营活动;

(九)定期清理场内车辆,发现可疑车辆,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举报;

(十)其他停车管理服务规范和标准。

第四十条机动车驾驶员在停车场内停放机动车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进出停车场、停车泊位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或者行人正常通行;

(二)服从引导,按照标示方向停车入位且车身不得超出停车泊位;

(三)不得占用消防通道、残疾人车辆专用泊位、电动汽车充电专用泊位;

(四)做好驻车制动、保证车辆自身安全;

(五)不得损坏停车设备;

(六)按照规定缴纳停车费用。

第四十一条政府投资建设的经营性公共停车场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通过招标等竞争方式选择经营者。政府投资建设或者管理的公共场所、公共景区、公共建筑配建的停车场对外经营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单位通过招标等竞争方式选择经营者。

第四十二条经营性城市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经营,经营者确有特殊原因需要停止经营的,应当书面告知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三条鼓励有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向社会开放其专用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对外经营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四条在道路两侧及人行道上设置停车泊位,造成市政设施损坏的,由经营者承担道路、人行道以及出入口破损的维修费用,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统一负责维修。

第四十五条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停车收费实行政府定价。社会资本全额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停车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建设的公共停车场,收费标准由政府出资方与社会投资者协议确定。

物业管理区域内停车服务收费,按照《AA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陕西省定价目录》等有关规定执行。

实行政府定价的停车场,应当按照城市中心区域高于非中心区域(根据《AA市中心区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划定)、路内高于路外、地面高于地下、拥堵时段高于空闲时段的原则,实行差异化收费标准。

第四十六条实行政府定价的停车场,停车场经营服务单位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停车服务费,不得擅自提价。

第四十七条鼓励专用停车场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情况下,采取错时停车等方式向社会提供停车服务。

第四十八条因法定节假日、大型活动等原因,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社会停车服务需求时,公共建筑的专用停车场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情况下,向社会提供停车服务。

第四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停车场挪作他用或者停止使用,不得减少规划确定的停车位数量。

公共停车场可以整体出售,但不得出租或者分割出售,公共停车场及公共建筑配建停车场中设置的公共停车位不得改变用途和公共使用性质。

第五十条公共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管理员需经岗前培训,统一着装、佩戴工作牌、仪容整洁、文明服务,按照规定收费。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停放者可以拒付停车费:

(一)未在划定区域收费的;

(二)未按照规定着装的;

(三)不佩戴工作牌的;

(四)不按照规定出具票据的。

第五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上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或者以其他方式阻碍、影响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使用,但因城市市政公用设施日常维护需要可能临时影响临时停车泊位使用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大型群体性活动需要临时占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或者非机动车停放站点的,应当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五十三条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指导停车场经营服务单位划设消防通道禁停区域、设置消防通道标志标识。

对违法占用消防车通道和消防车登高作业场地停车的,停车场经营服务单位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对不听劝阻或者制止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消防监督管理机构。

第五十四条住宅小区内,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的车位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并应当首先满足本区域内业主的停车需要,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

住宅小区现有停车场不能满足停车需要的,在不影响消防安全、道路通行的前提下,经业主自治组织同意,可以在小区内空置场地、道路划定业主共有的停车位。

第五十五条利用建筑前空间设置的停车场,应当经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进行用地界限认定,由产权单位确定经营服务单位。停车场出入口对人行道造成损坏的,按照谁经营、谁养护的原则,由经营服务单位及时进行维护。

第五十六条利用建筑前空间设置的停车场,应当符合规划要求,用地范围应当利用可移动的护栏或者花坛等措施与道路人行道进行隔离。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停车场管理,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相关部门对停车场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八条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加强对未按照规划配建停车场或者配建停车场达不到标准的行为的监督检查,并进行竣工核实,对不满足配建标准的,书面转交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第五十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管,发现道路停车泊位的交通安全隐患问题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防范交通事故、消除隐患的建议,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非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站点的管理,并对车辆在人行道的停放秩序进行监督检查,及时查处共享单车和其他非机动车驾驶人违法停放车辆的行为,督促共享单车经营单位履行管理义务。

第六十条停车场管理工作应当建立行政执法巡查通报制度。

城市管理执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价格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停车场管理的巡查或者行政执法活动中,发现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违法行为时,应当及时向有权单位通报。接到通报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六十一条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受理投诉举报的方式,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发现违法行为应当由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的,移交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理。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违法行为查处后,应当及时将处理情况向投诉举报人反馈。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按照规划要求建设停车场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并责令其补建。违反人民防空项目建设规定的,由人民防空部门依法查处。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

(一)项规定,擅自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占用道路设置非机动车停车场,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未进行停车场备案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将停车场挪作他用或者停止使用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不恢复的,按每日每平方米五元处以罚款。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上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或者以其他方式阻碍、影响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使用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停车场管理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九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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