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生活垃圾减量与分类管理条例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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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固体废物、医疗废物、建筑垃圾等固体废弃物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基本原则) 

生活垃圾减量与分类管理应当遵循以法治为基础、政府主导、全民参与、城乡统筹、行业管理的原则,积极采取源头减量、就地处理、回收利用等措施,实现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处理。

第五条(市级职责) 

市人民政府应当把生活垃圾减量与分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回收利用、设施建设和管理运营等政策措施,建立相应的保障机制,组织指导、协调解决垃圾分类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市城市管理部门牵头负责本市生活垃圾减量与分类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减量与分类涉及的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工作,研究完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政策。

市机关事务部门牵头负责各级党政机关垃圾减量与分类工作。

市园林和林业绿化部门牵头负责市属公园、景区垃圾减量与分类管理工作,以及园林绿化垃圾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工作。

市教育部门牵头负责编写教育系统垃圾分类宣传教育材料,依管理权限指导、督促和考核学校、幼儿园的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和具体实施。

市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处理过程中的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对住宅、办公楼、商业区等场所垃圾分类设施建设的指导、督促和考核工作;

督促物业服务企业积极参与垃圾减量与分类工作;

协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积极参与垃圾减量与分类工作并对其进行考核;

协调建筑施工工地管理者在建筑施工区域内做好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市商务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指导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积极参与生活垃圾中可回收物的回收工作。

市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指导、督促和考核医院及其他医疗机构开展生活垃圾减量与分类工作。

市文化和旅游部门负责组织对旅游从业人员垃圾分类知识培训和对旅游从业人员宣传、引导垃圾分类情况的考核评价;

负责指导、督促和考核旅游星级饭店、景点开展生活垃圾减量与分类工作。

市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将农村生活垃圾减量与分类纳入农村人居环境整治进行统筹协调推动。

市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协调、督促邮政、快递行业生活垃圾减量与分类工作。

市行政审批服务部门负责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工作。

第六条(区级职责) 

区县人民政府(含济南高新区管委会、市南部山区管委会、新旧动能转换区管委会,莱芜高新区管委会、济南国际医学科学中心管委会,下同)负责所辖区域内生活垃圾减量与分类工作,并建立相应的综合协调机制。

区县城市管理部门牵头负责所辖区域内生活垃圾减量与分类工作的具体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

区县发展改革、住建、商务(工信)、生态环境、教育、园林绿化、卫生健康、农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推进所辖区域内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所辖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等日常管理工作的具体落实。

第七条(单位个人责任)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按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八条(行业管理) 

本市按照管行业必管垃圾分类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各自管理行业内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全程分类管理、资源化利用的指导督促和宣传教育,提高市民生活垃圾分类意识,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推动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的良好氛围。

第九条(垃圾收费) 

本市按照谁产生、谁付费的原则,逐步建立差别化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

第十条(科技创新) 

鼓励和支持生活垃圾分类相关的科技创新,推动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无害化处置以及再生资源利用等新技术、新工艺的引进、研发与应用;

鼓励和支持利用信息化、大数据等技术构建全市垃圾分类信息平台。

 

第十一条(减量原则)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制定激励措施,引导、鼓励单位和个人在生产生活中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

第十二条(清洁生产) 

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清洁生产的规定,优先选择易回收、易拆解、易降解、无毒无害的材料和设计方案,生产废弃物产生量少、可循环利用的产品。

第十三条(包装物减量) 

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市对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标准和要求,减少包装性废物的产生;

对列入国家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按照规定进行回收。

第十四条(快递、外卖减量) 

市相关部门可以根据国家规定制定本市快递业绿色包装实施标准,促进快递包装物的减量化和循环使用。

邮政、快递企业在本市开展经营活动的,应当使用电子运单和环保箱(袋)、环保胶带等环保包装。

鼓励寄件人使用可降解、可循环使用的环保包装。

外卖等电子商务企业在本市开展经营活动的,应当提供多种规格封装袋、可循环使用包装袋等绿色包装选项,并运用计价优惠等机制,引导消费者使用环保包装。

第十五条(绿色办公) 

公共机构和有关企业应当率先实施绿色办公,推广无纸化办公,优先采购可以循环利用、资源化利用的办公用品。

提高再生纸的使用比例,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内部办公场所不得使用一次性杯具。

绿色办公应当逐步在全社会推广。

第十六条(绿色消费) 

住宿、旅游、餐饮经营者不得在经营活动中主动免费提供一次性用品。

餐饮经营者应当提示、指导消费者理性消费、适量点餐,并在明显位置设置提示牌。

鼓励单位和个人购买、使用再生产品和可重复利用产品,不使用或者减少使用一次性用品。

商务、文化旅游等行业部门做好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监督落实。

第十七条(其它减量措施) 

商务、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引导果蔬生产基地、农贸市场、标准化菜场、超市积极推行净菜上市、洁净农副产品进城。

新建农贸市场、标准化菜场,应当按照标准同步配置厨余垃圾就地处理设施。

已建成的农贸市场、标准化菜场,厨余垃圾产生量达到一定规模的,应当按照标准配置厨余垃圾就地处理设施。

鼓励社区、餐饮经营者、供餐单位食堂等利用新技术、新设备对厨余垃圾进行就地处理。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市场监管、生态环境、商务等部门组织编制厨余垃圾就地处理设施配置标准,确保污染物达标排放。

园林绿化、林业经营者或管理者,应当建设处置设施,对产生的枝条、树叶、枯树等垃圾进行资源化利用,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投放。

城市管理、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合理确定农村生活垃圾减量与分类管理模式,推进农村生活垃圾就地分类减量和资源回收利用。

城市管理、商务、财政等部门制定可回收物回收利用鼓励政策,减少进入其他垃圾收运处理体系的可回收物。

第十八条(配套文件) 

市发展改革、商务、农业农村、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第十一至第十七条的内容和各自职责,制定本行业鼓励和支持生活垃圾源头减量的配套性文件,推动生产、销售、流通各环节生活垃圾的减量化。

第十九条(规范方案编制)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相关部门制定本市生活垃圾分类总体方案、生活垃圾分类技术规范,编制分类操作指南,明确生活垃圾分类的标识、投放规则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区县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统筹组织辖区部门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制定适合本行政区的生活垃圾减量与分类管理工作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分类标准) 

本市生活垃圾分为以下四类:

(一)有害垃圾,指《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家庭源危险废物;

(二)可回收物,指适宜回收和资源利用的生活垃圾。

包括纸类、塑料、金属、玻璃、织物等;

(三)厨余垃圾,指易腐烂的、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

包括餐饮经营者、单位食堂等生产过程中产生的餐厨垃圾,居民家庭生活中产生的厨余垃圾和集贸市场产生的易腐性垃圾等有机垃圾等;

(四)其他垃圾,指除有害垃圾、可回收物、厨余垃圾之外的所有生活垃圾的总称。

第二十一条(投放要求)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垃圾不落地的原则,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不得随意抛弃、倾倒、堆放。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有害垃圾应当投放至有害垃圾专用收集容器。

(二)厨余垃圾应当投放至厨余垃圾专用收集容器。

不得混入塑料袋、木竹类、废餐具等不利于后期处理的杂质;

严禁将厨余垃圾提供给未取得收集、运输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可回收物应当投放至回收物收集容器,或者交售给具备法定条件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

(四)其他垃圾应当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大件垃圾,应当投放至收集点或预约回收。

第二十二条(责任人制度)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以下简称管理责任人)制度。

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队及其他组织的管理区域,该单位法人为责任人;

(二)机场、火车站、客运站、地铁站、公交场站、码头、体育场馆、演出场馆、公园、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或者经营者为责任人;

(三)宾馆、饭店、购物中心、超市、集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等经营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四)建设工地的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责任人;

(五)城市道路、公路及其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广场等附属设施,管理单位或服务机构为责任人。

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可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纳入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要求以及标准,物业服务企业为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的由辖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管理责任人。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所辖区域内管理责任人履行管理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责任人责任) 

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满足垃圾产量、数量充足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

(一)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的办公或生产经营场所应当设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其他垃圾四类收集容器。

(二)住宅小区和农村居民点应当在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交付点设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其他垃圾四类收集容器;

在其它公共区域设置收集容器的,可视情况设置垃圾分类收集容器且成组设置。

(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可回收物、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根据垃圾产生情况,因地制宜设置厨余垃圾、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分类收集容器设置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收集容器的颜色、图文标识应当统一规范、清晰醒目、易于辨识。

鼓励责任人根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的种类和处置利用需要,细化设置收集容器。

第二十四条(责任人守则) 

管理责任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日常管理制度。

建立生活垃圾减量与分类管理台账,纳入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垃圾分类数据统计系统;

(二)按照相关规定管理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并保持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完好和整洁美观。

出现破旧、污损或者丢失的,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

(三)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工作进行宣传、引导。

指导、督促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单位和个人按照生活垃圾分类标准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予以劝告、制止;

(四)明确不同种类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并公示,分类收集、贮存生活垃圾。

将分类垃圾分别交由符合规定的单位运输、处置;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相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未按规定投放处理)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发现生活垃圾投放不符合分类管理规定的,应当要求投放人改正;

投放人拒不改正的,报告辖区城市管理部门处理。

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置

第二十六条(分类收运) 

市、区县、镇(街道)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及处置管理,可以通过政府采购等方式,实现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的市场化、专业化。

第二十七条(收运规定) 

从事生活垃圾收运服务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资质。

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运输,禁止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

生活垃圾分类收运单位应当配备符合要求的收集设备以及人员,收运车辆有明显、统一规范的垃圾分类标识;

生活垃圾收运车辆应当密闭、整洁、完好,按时分类收集生活垃圾并分类运输至规定的转运站或者处置场所,不得混装混运。

运输过程中不得随意倾倒、丢弃、遗撒。

经过转运站转运的生活垃圾应当密闭存放,不得进行敞开式分拣、压缩和转运,厨余垃圾、其他垃圾存放时间应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生活垃圾分类收运单位应当及时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不得在人行道、绿地、休闲区等公共区域堆放、分拣生活垃圾;

生活垃圾分类收运单位应当建立管理台账,详细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并定期向所在辖区城市管理部门报告。

制定应急方案,报所在辖区城市管理部门;

生活垃圾分类收运单位应当遵守国家、省和本市的其他相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收运规范) 

生活垃圾分类收运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行业规范、操作规程进行收运,合理确定收集、运输作业时间,综合考虑避免噪声扰民、避开城市交通高峰期等因素。

第二十九条(分类处置方式) 

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处置:

(一)有害垃圾应当交由具有危险废弃物等相应处置资质的单位进一步分类进行无害化处置;

(二)可回收物应当交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进行再生处理,不得用于生产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产品。

(三)厨余垃圾由特许经营企业进行无害化处置、资源化利用或者按规定就近就地无害化处理。

(四)其他垃圾应当由符合规定的生活垃圾终端处置单位进行处置。

第三十条(处置规范)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其他垃圾的集中分类处置,集中分类处置服务企业应当取得相应的特许经营权,并与市城市管理部门签订经营服务协议,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配置分类处理设施和人员,对分类生活垃圾进行无害化处置,具备条件的进行资源化利用。

生活垃圾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市、区县相关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并分类处置生活垃圾;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将污染排放数据实时公开。

监测设备应当与辖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三)建立管理台账,准确计量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和处置的生活垃圾,并将相关统计数据和报表定期报送市、区县城市管理和相关部门;

(四)做好场(厂)区道路、厂房和垃圾处置设施设备及其辅助设施设备的定期保养和维护,确保设施、设备状况良好、外观整洁;

(五)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运行和管理,年度检修计划应当报市相关部门备案。

(六)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粉尘等,定期进行水、大气、噪声、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防止污染周边环境。

实行就地处置的,应当符合环境污染防治相关技术标准并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管。

第三十一条(回收利用)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资源化利用纳入循环经济相关政策。

市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支持和配合相关部门制定生活垃圾源头减量、资源化利用标准。

市商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完善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合理布局回收网点,制定再生资源回收产业政策,支持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该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开展回收业务,通过固定站点回收、定时定点回收、上门回收等方式,方便单位和个人交售。

农业农村、城市管理等部门研究制定本市厨余垃圾资源化利用标准,鼓励和支持企业开展厨余垃圾资源化利用标准研究和推广实施;

本市相关政府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在公共绿地、单位、社区内部绿化的土壤改良中优先使用厨余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支持符合标准的厨余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在农业生产领域推广应用,支持农村地区就近就地对厨余垃圾进行资源化利用。

第三十二条(未达标管理制度) 

生活垃圾分类收运单位发现责任区域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管理规定的,应当要求该区域管理责任人按照分类管理规定改正;

管理责任人拒不改正的,生活垃圾分类收运单位可以报告辖区地城市管理部门处理。

生活垃圾分类处置单位在接收生活垃圾分类收运单位交付的生活垃圾时,发现不符合分类管理规定的,应当要求生活垃圾分类收运单位按照分类管理规定改正;

生活垃圾分类收运单位拒不改正的,生活垃圾分类处置单位可以报告辖区城市管理部门处理。

第三十三条(停止收运、处置)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单位,不得擅自停止收集、运输、处置。

因特定事由暂停或者在协议期限内需要停止收集、运输、处置的,应当按照经营服务协议办理,同时应第一时间上报辖区城市管理和相关部门。

第三十四条(应急预案) 

市、区县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应急、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等相关部门编制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应急预案。

生活垃圾分类收运、处置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应急预案,报辖区城市管理和相关部门。

因突发性事件造成无法正常分类收集、运输、处置生活垃圾的,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与相关部门会商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及时安排生活垃圾应急收集、运输、处置。

第三十五条(规划编制)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等部门,组织编制生活垃圾减量与分类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本市生活垃圾减量与分类规划应当明确生活垃圾减量与分类处理体系,确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和处理设施以及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设施的总体布局,统筹生活垃圾处理流向、流量。

纳入规划的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用地,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用地性质。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应当依法予以公告,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30日。

第三十六条(计划制定) 

本市有关部门编制城乡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年度投资计划、年度土地供应计划时,应当统筹安排重点生活垃圾减量与分类设施的用地与建设。

市、区县城市管理部门要按照生活垃圾减量与分类管理规划制定生活垃圾减量与分类年度工作计划。

第三十七条(建设标准) 

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标准、技术规范;

采取密闭、渗沥液处理、防臭、防渗、防尘、防噪声、防遗撒等污染防控措施。

第三十八条(配套设施建设) 

建设项目公共服务设施应配套建设用于生活垃圾分类的垃圾收集房、收集站点等设施,建设单位在项目方案联合审查时,应当一并申报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配套建设设计方案。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使用,建设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总投资。

已有的生活垃圾收集、转运设施不符合生活垃圾分类标准的,应当予以改造。

第三十九条(处置设施建设)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筹协调、属地管理的原则,建立和完善与生活垃圾分类相衔接的处置设施,处置分类垃圾。

市级人民政府负责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其他垃圾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营管理。

区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厨余垃圾就地处理,可回收物回收与集散分拣,大件垃圾、园林绿化垃圾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垃圾分类宣教基地等设施建设。

第四十条(设施拆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处置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

确需拆除、改建或者改变其用途的,应当按规定经行政审批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先行重建、补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同时采取措施防止环境污染。

第四十一条(考核、监督制度)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综合考核制度,将本级行政管理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职责的情况纳入管理绩效考评指标,定期公布考评结果。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开展文明单位、文明社区、文明街道、文明乡村、文明家庭等精神文明创建活动以及卫生单位、卫生社区(村)等卫生创建活动中,应当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的情况纳入评选标准。

第四十二条(监督检查) 

市、区县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监督检查制度,对生活垃圾减量与分类管理责任人和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向社会公开检查情况以及查处结果。

第四十三条(日常监管) 

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对本辖区管理责任人落实本条例的日常监督管理,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要及时制止,并向辖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报告。

第四十四条(社会监督) 

各级政府及所属部门可以招募督导员、志愿者或者委托社区工作者、物业服务人员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指导、督促居民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城市管理部门可面向社会公开选任社会监督员或赋予现有城市管理网格员、路长垃圾分类社会监督员职责,社会监督员发现问题的,应当向城市管理部门报告,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监督员书面反馈处理情况。

第四十五条(举报与投诉)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生活垃圾减量与分类管理的行为有权进行制止、投诉和举报;

投诉、举报统一纳入12345市民服务热线。

市、区县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有关生活垃圾减量与分类管理的举报和投诉。

第四十六条(信用评价)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处罚信息共享至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第四十七条(信息系统)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生活垃圾减量与分类管理信息系统,记录、统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的类别、数量等信息;

市商务部门应将再生资源回收信息系统相关内容纳入生活垃圾减量与分类管理信息系统。

第四十八条(社会参与)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相应的政策措施,通过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投资补助、政府购买服务、特许经营、承包经营、租赁经营等方式,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

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科普教育,面向社会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

本市大型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设立公众开放日,接待社会公众参观。

鼓励采取多种形式,促进单位和个人形成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良好行为习惯。

新闻媒体应当持续开展生活垃圾管理法规和生活垃圾减量与分类知识的公益宣传,对违反生活垃圾管理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四十九条(工团妇、协会引导)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科学技术协会等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优势,组织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的宣传动员,推动全社会共同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活动。

鼓励环保组织、志愿者组织等社会公益组织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宣传动员活动,共同推动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工作。

再生资源、环境卫生、环境保护、酒店、餐饮等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开展本行业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的培训,引导、督促会员单位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活动。

第五十条(社区治理) 

建立健全以居民区、村党组织为领导核心,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业主等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共同推进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宣传、指导工作,督促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和居民、村民开展生活垃圾减量与分类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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