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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权 

反措施

国际法体系平行结构的特征令国际法的强制性主要通过自助方式来实现。

自助方式表现为国家通过单独或集体地采取报复、制裁等强制性手段迫使责任国停止不法行为,承担相应的国际责任。

单边对目标国制裁(又称初级制裁)在国际法上由来已久。

单边对目标国的制裁常常无法达到目的,而国际社会在采取集体制裁上又难以取得合意。

于是,美国在初级制裁外又创造了次级制裁,禁止第三国及其个人和实体与目标国进行某些特定的交往,意在迫使第三国对目标国采取与它同样的制裁措施,将单边制裁强制转化为多边行为。

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美国通过了一系列引人注目的次级制裁立法。

虽然因遭到国际社会特别是欧盟的反对,美国一度较为克制地适用次级制裁,但在2008年后,美国的次级制裁的立法与适用均呈现扩大蔓延的态势,已经成为美国政府手中一件威力极大的“战略武器”,直接威胁着国际贸易自由和以主权独立平等为基础的国际秩序,中国的个人与实体也已直接受到美国次级制裁的影响。

如何有效反制美国次级制裁对中国而言是一个十分现实的重要课题。

欧盟曾经针对美国次级制裁采取过一系列的反制措施,有效地减轻了美国次级制裁对欧盟企业的冲击。

在美国恢复对伊朗的全面制裁的背景下,研究美国次级制裁的立法和实践以及欧盟应对美国次级制裁的反制经验与教训对中国极具现实价值。

美国的经济制裁法通常以两种方式实现域外管辖:

(1)通过扩大对人管辖权与对物管辖权的方式扩大美国经济制裁法的管辖权。

美国通过“美国人”这一概念将美国人拥有或控制的外国公司列入管辖对象;

放大“对物管辖”,把来源于美国的产品、技术和服务等列入禁止范围,如其金融服务、高科技产品等。

(2)直接把第三国个人和实体纳入制裁对象,禁止第三国个人和实体与目标国及其个人和实体从事某些特定交易,此即次级制裁。

目前,美国的次级制裁主要涉及立法管辖权和执行管辖权。

美国在次级制裁上最初主要行使立法管辖权,在行使执行管辖权时较为克制。

近年来,美国对次级制裁的执法管辖呈扩张态势,令美国次级制裁变成国际社会面临的共同问题。

(一)美国次级制裁的立法:

一般法与特殊法

1一般法:

《对敌贸易法》和《国际紧急状态经济权力法》

美国的制裁法体系由1917年《对敌贸易法》发展而来。

该法赋予美国总统宣布国家进入紧急状态的权力,但未规定紧急情况的范围或期限,也未明确监督机构。

1933年富兰克林·

罗斯福总统在未引用相关法规的情况下首次宣布国家进入紧急状态。

1950年朝鲜战争爆发之后,美国政府根据1917年《对敌贸易法》宣布进入紧急状态,冻结了中国在美国管辖内的一切资产。

1973年美国参议院的调查报告显示,宣布紧急状态的程序与实施制裁完全由总统主导。

因此,1977年美国通过《国际紧急状态经济权力法》(以下简称《国际紧急状态法》)规范总统宣布进入与应对紧急状态的权力。

与1917《对敌贸易法》不同,《国际紧急状态法》将美国总统宣布进入国际紧急状态的权力限制在源自于外国的威胁,只有当外国因素导致的某一局势或者发生的某一事件对美国的国家安全、外交政策和经济利益构成“非同寻常的威胁”时,美国总统才可根据上述法律的授权和定义宣布进入紧急状态,从而采取对相关国家、实体、组织或特定群体和个人相应的制裁措施。

《国际紧急状态法》虽然限制了美国总统的权力,但并不要求总统就动用该法需获得国会批准,仅建议总统在采取行动前尽可能提前与国会协商,每6个月提交一次进展报告。

因此,美国总统一旦认为国家利益受到侵害,有权宣布进入国际紧急状态,发布总统令实行制裁。

这令美国总统宣布进入国际紧急状态的权力具有很大的任意性,缺乏国内机制的约束。

《国际紧急状态法》意图使美国的制裁行为成为国际法上的例外情形。

《国际紧急状态法》生效后很大程度上取代了《对敌贸易法》,目前美国财政部进行的制裁中,只有美国对古巴的制裁是依据《对敌贸易法》而实施的。

《对敌贸易法》和《国际紧急状态法》并没有直接规定次级制裁,它们主要是将美国的管辖权进行扩张性解释以产生域外效力,从而导致次级制裁的事实,令美国制裁能够扩大到第三国国民与实体,是诸多次级制裁法规的基础法。

2特别法:

《赫尔姆斯—伯顿法案》和《达马托法案》及后续次级制裁法案

1996年,美国国会根据《对敌贸易法》和《国际紧急状态法》通过了包含典型次级制裁的《古巴自由民主团结法案》(又称《赫尔姆斯—伯顿法案》),该法案第3条和第4条涉及次级制裁。

其中,第3条允许古巴革命后财产被没收的美国公民向美国联邦法院起诉那些从事与这些财产有关的交易活动的外国人;

第4条禁止与上述交易活动有关联的外国人进入美国。

这两条规定不仅针对那些参与被古巴征收的财产交易的外国公司的领导和管理人员,还连带扩及这些人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

1996年通过的《伊朗利比亚制裁法案》(又称《达马托法案》)则要求对第三国的公司及其子公司实施制裁,禁止它们向伊朗和利比亚的石油领域进行相关投资以及与利比亚的某些其他领域进行投资和交易。

《达马托法案》被认为赋予了美国“世界警察”的职责,令美国可以在世界范围内要求任何第三国的国民遵守美国的制裁法律。

随着美国终止对利比亚的制裁,2006年《伊朗利比亚制裁法案》更名为《伊朗制裁法案》。

2010年6月美国通过《全面制裁、问责、撤资伊朗法案》(以下简称《全面制裁伊朗法案》),采取了更为严厉的制裁措施。

这项法案使美国财政部可以迫使美国银行终止任何一家非美国银行参与的涉及受制裁的伊朗人和实体的交易。

2011年美国通过《减少伊朗威胁和叙利亚人权法案》扩大了《伊朗制裁法案》制裁的范围和程度。

而后,美国国会又通过《2012财政年度国防授权法案》和2013年《伊朗自由与反扩散法案》规定了更广泛的次级制裁。

随后,奥巴马总统发布了第13606号、第13608号、第13622号和第13645号行政命令,将次级制裁的范围从石油领域扩大到与能源相关的其他经济领域,从实体经济行业扩大到金融行业。

根据这些法案和行政命令的规定,在外国银行为与伊朗的贸易提供其位于美国境内的代理银行账户或转递账户并进行结算时,美国有权对该外国银行进行制裁。

事实上,因国际贸易往来以及与贸易往来相关的金融服务、运输、保险等主要以美元进行交易,故上述规定实际上导致美国可以对绝大部分的贸易往来和相关交易拥有管辖权,外国银行为伊朗相关国民和实体提供的任何美元服务都将面临美国的巨额罚款。

美国的制裁法体系是由国会的一般性立法与专门制裁法案、行政法规、总统命令构成的一个层层递进的国会立法与行政立法、一般法与特殊法相结合的复杂体系。

在一般法中,《国际紧急状态法》在其中起到核心作用;

特别法通常是具体针对特定国家所制定的,既包括国会立法也包括行政立法。

总统可不经国会授权依《国际紧急状态法》发布对他国施加制裁的总统行政令,商务部、财政部等执行机构可发布行政条例规定具体的贸易制裁、金融制裁和待遇制裁,这些特别法具有强烈的针对性和灵活性,如赋予了总统决定暂不履行特别制裁法案的权力,还会根据适用的效果进行修改和调整,并具有临时性,一般都规定了日落条款,一旦局势发生根本变化就会废止。

(二)美国次级制裁之核心执行机构:

美国财政部外国资产监控办公室

美国财政部外国资产监控办公室(以下简称外资监控办公室)曾被认为是美国政府中最强大但最不为人知的机构。

近10年来,外资监控办公室因侵略性地适用次级制裁法行使域外执法管辖权而声名大噪。

它行使域外执法管辖权的状态被美国学者描述为手中紧握着沉重执法锤挥向美国领土之外的超长手臂,它已然成为美国对外政策的重要执行者。

它的职责是根据总统授权和特定立法权管理和执行经济和贸易制裁,对交易实施控制并冻结美国管辖范围内的资产,拟定和调整被制裁个人与实体的名单,审查和发放许可证,调查并处罚违反制裁法的个人和实体。

它不仅对美国管辖的人(包括美国银行、银行控股的公司和非银行子公司、美国人的外国子公司)有执法权,对“美国人”以外的外国公司也有管辖权,只要这些公司利用美国金融机构处理涉及制裁影响到的区域的美元交易。

美元在国际贸易中的主要硬通货的地位导致绝大部分国际贸易往来无法离开美国金融体系,由此而纳入外资监控办公室长臂管辖的范围。

这表明美国正借助美元交易实现广泛的次级制裁管辖权,次级制裁正通过美国的金融霸权发展成为比其军队更有效的武器,美国借此成为不折不扣的世界警察。

根据《爱国者法案》和《银行秘密法》的规定,外资监控办公室具有获取在美国国内设有代理机构的外国银行涉及外国人交易的文件和信息的权利,同时也享有从外国银行获取赃款的权限。

目前,外资监控办公室对外国银行的管辖严重依赖环球同业银行金融电讯协会(以下简称协会)这一全球性的金融信息服务体系所提供的数据。

因该协会在美国纽约设立了交换中心,故外资监控办公室有权通过协会纽约运营中心获取外国银行的交易信息。

由于协会信息服务在国内和国际金融机构中普遍使用,因此它提供的数据对美国的制裁执法具有无可估量的价值。

协会并不处理或交换资金,而是为206个不同国家或地区的8000多家金融机构处理转移资金的指令并向它们提供标准化信息服务和界面软件。

外资监控办公室可通过向协会纽约运营中心发出传票获取有关可疑国际交易(包括外国银行介入的与被制裁对象之间的国际交易)的信息。

外资监控办公室拥有广泛的传票权是追踪外国银行参与与制裁相关的国际交易不可或缺的工具。

为保障外国银行遵守美国的次级制裁,协会要求金融机构仔细检查交易的一方是否在特别指定的人员名单中。

为此,银行必须购买合规软件,通过复杂算法公式交叉检查该名单与协会数据,以寻找相似之处。

这样的筛选机制花费昂贵,根据毕马威的评估报告,银行需要花费超过100亿美元来建设和维护其风险和合规部门。

通过协会,外资监控办公室的管辖范围已经延伸至各国的银行。

到目前为止,已经有多个国家的银行与外资监控办公室达成罚款的和解协议。

美国次级制裁法是美国为有效推行外交政策而通过国内立法建立起来的。

在早期,由于次级制裁法与国际法不一致,加上其他国家的强烈反对,美国在行使执法管辖权上较为克制,如《赫尔姆斯-伯顿法案》的第3部分自其出台以来亦通过每届总统的特许权未予执行。

但是,在2019年3月4日,美国国务卿蓬佩奥宣布仅特许部分暂停《赫尔姆斯-伯顿法案》第3部分实施1个月,首次允许古巴裔美国人从2019年3月19日开始可根据该法案第3部分提起归还财产之诉讼。

近10年来,美国政府次级制裁的实践迫使外国实体与个人遵守其经济制裁法,使美国法一定程度上拥有了凌驾于其他国家国内法的地位。

作为法国最高金融监管部门的法国审慎监管和解决机构声称巴黎银行被美国处以惩罚的所有行为都是符合法国法、欧盟法和联合国安理会的决议的。

墨西哥曾经针对《赫尔姆斯一伯顿法案》颁布了《反制法》,该反制法第1条禁止墨西哥个人与实体在国内遵守任何有域外效力的外国法,但遗憾的是墨西哥未能真正实施该反制法,仅把其视为一个可选择的外交工具。

结果,墨西哥个人与实体被迫遵守有域外效力的美国次级制裁法。

在2010年美国实施《全面制裁伊朗法案》后,为了免受美国制裁法的牵连制裁,截至2013年3月,已有20个国家大幅减少从伊朗进口石油,制裁已使伊朗陷入20世纪80年代以来最严重的金融危机。

美国的次级经济制裁特别是金融制裁令外国资本无力反抗,其寒蝉效应已经形成,美国的制裁法律体系已然发展成为另一种推行美国外交政策的“航空母舰”。

欧盟凭借其强大的经济实力,也先后对多个国家实施了经济制裁。

欧盟的经济制裁主要以《欧盟限制措施(制裁)实施和评估指南》(以下简称《制裁指南》)和《关于限制措施(制裁)实施的基本原则》为基准。

《制裁指南》第J部分“管辖权”第51段规定,欧盟的限制措施仅适用与欧盟存在联系的情况,并明确与欧盟存在联系的情况指:

欧盟的领土、成员国的飞机或船只、成员国国民和根据成员国法律成立或组成的公司或其他实体或在欧盟范围内从事的商业活动;

第52段规定,欧盟将不会通过具有域外适用性的违反国际法的法律文件,并谴责第三国域外适用的立法,反对第三国强制采取限制性措施规范欧盟成员国管辖下的自然人和法人的活动,因为这违反了国际法。

这清楚地表明欧盟反对次级制裁的立场。

由于欧盟及其成员国与美国在经济上的密切关系,美国的次级制裁往往对欧盟及其成员国产生实质影响,欧盟与美国因次级制裁进行的交锋既是丰富的也是复杂的。

(一)第一阶段:

强烈反对

欧盟和美国在次级制裁方面的第一次对抗可以追溯至20世纪80年代。

当时,建设苏联西伯利亚连接到西欧的天然气管道引起了北约成员国之间的深刻分歧。

1981年美国总统宣布禁止对苏联出口石油和天然气设备,包括管道铺设设备。

1982年6月22日,美国颁布《石油和天然气管制修正案》,禁止非美国公司将采用来源于美国的技术所生产的机器设备出口或转口至苏联。

这种措施遭到包括德国、比利时、法国、芬兰、荷兰和瑞典等国家的强烈反对。

其中一些国家通过立法否认美国在这方面的司法判决,并禁止在这一领域与美国进行信息交流。

欧共体坚决反对美国的制裁法案,称其违反了国际法,认为美国实施的措施侵犯了他国的属地和属人管辖权。

美国的制裁措施因没有得到美国国内的全面支持而遭到众议院的批评——美国实施的制裁并没有真正打击苏联,相反在很大程度上已成为针对美国在《北大西洋公约》的盟友的措施,并引起欧共体与其成员国的反击。

最终,美国于1982年11月13日废除了该次级制裁措施。

可见,欧共体是美国实施该次级制裁成功与否的重要环节,绕过它是不现实的,欧共体与其成员国的强烈反对是导致美国制裁计划失败的重要原因。

(二)第二阶段:

积极应对

1通过立法进行阻断

针对《赫尔姆斯-伯顿法案》,欧盟迅速在1996年11月22日通过《关于应对第三国法案域外适用的保护条例》(以下简称《阻断条例》),在成员国的管辖领域内消除、阻止、对抗《赫尔姆斯-伯顿法案》及其他相关法律。

该条例的前言即明确表示欧盟的基础目标是消除成员国之间以及成员国与第三国之间的贸易壁垒,提倡贸易自由,鼓励资本跨国流动。

欧盟主张通过对话和经济合作的方式改善古巴的人权状况和民主的进程。

《阻断条例》反对采取强制措施,指出《古巴自由民主团结法案》侵犯了欧盟成员国对个人与实体的经济活动进行管理的管辖权。

《阻断条例》专门在附录中列明了应当禁止在欧盟产生法律效力的具有域外管辖权的外国法律,这些法律全部是美国法律,具体包括《1993年度国防授权法》《古巴民主法案》《古巴自由民主团结法案》《伊朗利比亚制裁法案》《古巴资产管制条例》等。

采取的具体措施有如下几类:

(1)禁止遵守。

禁止欧盟个人和实体“主动或故意疏忽”,不管是通过子公司还是其他中间人“直接或间接地”遵守《阻断条例》所指定的具有域外效力的外国法律。

但允许欧盟个人和实体在特殊情况下遵守《阻断条例》所指定的外国法律。

(2)不承认判决。

禁止承认直接或间接赋予《阻断条例》所指定的外国法律以效力的裁决或行政决定,禁止承认基于《阻断条例》所指定的外国法律所产生或由于《阻断条例》所指定的外国法律而引发的诉讼产生的判决,此类判决在欧盟范围内缺乏可执行性。

(3)追回权利。

欧盟个人和实体从事欧盟与第三国之间的商业活动,如果有人通过适用有关制裁法规或通过基于相关制裁法规的行为或由此产生的行为对欧盟个人和实体造成的任何损害,其有权寻求损失的赔偿。

任何欧盟公司都可以据此对美国公司或其代理人和中间人在任何欧盟成员国的法院提起诉讼,只要这些公司因美国实施次级制裁造成欧盟个人和实体受到损害。

这一规定避开了国家管辖豁免问题,具有可操作性,能为受害者寻求有效的救济。

(4)报告义务。

各成员国应在30天内将所指定的外国法律对其经济活动的不利影响告知欧盟委员会,并且欧盟委员会对这些信息有保密的义务,以消除个人与实体因信息泄露带来的经营风险。

欧盟委员会可以自行获取个人和实体关于上述域外措施影响的信息,在这种情况下,个人和实体有义务通知欧盟委员会。

欧盟的反制裁措施不局限于欧盟成员国法院的司法措施,另外还有两类政治措施。

根据《阻断条例》第8条的规定,成立由欧盟成员国代表和欧盟委员会代表组成的委员会,以该委员会以多数票通过的咨询意见为基础,向欧盟理事会提出建议。

欧盟理事会将对委员会的提案进行表决,只能以特定的多数意见通过。

根据《阻断条例》第9条的规定,每个成员国也可以针对具有域外效力的外国法律采取反措施来捍卫自己的经济利益,采取的反措施必须有效、相称和具有说服力。

此外,与《阻断条例》同时发布的另一条例要求成员国采取措施在《阻断条例》未提供保护的情形下采取必要措施有效保护欧盟个人和实体的利益免遭指定外国法律的影响。

2同时启动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和政治谈判

针对美国1996年通过《赫尔姆斯-伯顿法案》的行为,欧盟于1996年5月迅速在世界贸易组织(以下简称世贸组织)启动争端解决程序,称美国违反了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货物过境自由与禁止进出口数量限制及禁止歧视性限制进出口等(即“欧盟诉美国《古巴自由民主团结法案》案”,以下简称“《古巴自由民主团结法案》案”)。

有迹象表明,在该案中美国曾考虑通过援引《关税和贸易总协定》(以下简称《关贸总协定》)和《服务贸易总协定》中的安全例外条款进行抗辩,但最终美国在成立专家组时宣布它拒绝参与此案。

美国和欧盟就欧盟对《赫尔姆斯-伯顿法案》和《达马托法案》的反制以及美国关于制裁政策的提案进行了谈判。

1996年12月,欧盟承认在古巴问题上与美国采取“共同立场”,强调欧盟支持古巴过渡到“多元民主和尊重人权”的政治体制。

而美国则将共同立场视为积极的一步,将其作为继续中止《赫尔姆斯—伯顿法案》第3条适用的重要依据。

1997年4月,美国和欧盟达成的一项“谅解”,双方同意搁置“《古巴自由民主团结法案》案”,并且双方将继续进行谈判,目标是在1997年10月15日之前达成“加强投资保护的纪律和原则”和“解决管辖权冲突的原则”。

1998年5月,美国和欧盟缔结了《跨大西洋政治合作伙伴关系》和《关于加强投资保护的纪律的理解》(以下简称《投资理解》)。

美国和欧盟同意“不寻求或提议”和“抵制”出台一个以迫使另一个合作伙伴采取与自己类似经济运营模式为目的的新的经济制裁立法。

欧盟发表声明承诺有条件地实施制裁并继续搁置世贸组织争端解决程序,但条件是美国修改《赫尔姆斯一伯顿法案》第4条以及对欧盟个人和实体实施豁免。

1998年晚些时候,谈判未能成功,欧盟拒绝履行其承诺。

美国国会中《赫尔姆斯-伯顿法案》和《达马托法案》的支持者则以《投资理解》中欧盟的承诺不足以保证修改《赫尔姆斯-伯顿法案》第4条反对对其进行修改,最终修改失败。

尽管如此,至2008年,《伊朗制裁法案》并未对欧盟个人和实体行使域外管辖。

1998年美国颁布的《综合拨款法》第211节禁止美国法院承认或执行古巴公民或古巴公民的继承人提交的与被古巴政府没收的美国公民财产有关的商标请求权。

该规定的颁布源于一家法国公司与一家百慕大公司之间关于“哈瓦那俱乐部(HavanaClub)”商标的纠纷。

虽然由于该法国公司与古巴政府的合作关系,根据美国《古巴资产控制法》,其生产的朗姆酒无法进入美国市场,但该法国公司仍然希望该商标能够得到保护,以便将来待美国放松对古巴的禁运后能在美国销售该品牌的朗姆酒。

《综合拨款法》第211节试图取消对被古巴政府没收的企业的商标保护。

故2000年5月欧盟就美国1998年《综合拨款法》第211节向世贸组织申请发起争端解决程序(即“欧盟诉美国1998年《综合拨款法》第211节案”以下简称“《综合拨款法》案”)。

上诉机构在报告中指出,世贸组织成员有权确定商标和商号的所有权标准,1998年《综合拨款法》第211节可能导致违反《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确立的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义务。

有意思的是,最终美国并未对《综合拨款法》第211节进行修改,2005年欧盟也同意暂时不对美国施行报复,但保留将来采取报复举措的权利。

2016年美国提交世贸组织争端解决实体的报告称,美国将继续致力于履行世贸组织专家小组与上诉机构的相关裁决与建议。

3经联合国大会获取国际社会支持

在《赫尔姆斯-伯顿法案》通过后,联合国大会(以下简称联大)以绝对多数票通过谴责《赫尔姆斯-伯顿法案》的决议,包括欧盟成员国在内的绝大部分国家均支持了谴责决议。

决议明确《赫尔姆斯-伯顿法案》的域外效力影响到其他国家的主权及在其管辖下的实体或个人的合法权益以及通商和通航自由,强调各国应遵守国家主权平等、不干预和不干涉国家内政、国际通商和通航自由等原则,要求美国撤销或废止《赫尔姆斯一伯顿法案》。

(三)现阶段:

应对美国对伊制裁的困境与契机

2018年5月8日美国宣布退出《伊核协议》,同年11月5日美国全面恢复因《伊核协议》而废除的经济制裁措施。

欧盟及其成员国是《伊核协议》的坚定支持者,与美国在对伊制裁的问题上南辕北辙,欧盟再次面临和美国在伊朗制裁问题上进行较量。

欧盟应对美国次级制裁的经验表明,凭借欧盟及其成员国在世界经济的地位,通过政治、经济和法律多重方法来阻止美国次级制裁的进程和攻击是有效的。

与20世纪八九十年代相比,欧盟当前在应对美国对伊次级制裁问题上形势严峻。

首先,它与美国的关系处于历史上的低点,欧盟寻求获得美国放弃对欧盟国家及其个人和实体的制裁,但最终公布的暂时放弃制裁的名单上除意大利和希腊外没有其他欧盟成员国。

其次,尽管欧盟要求总部位于布鲁塞尔的协会不能遵从美国次级制裁法,但协会已经决定按照美国的要求完全切断与伊朗银行的联系。

在外资监管办公室的次级制裁的大棒威胁下,已有100多家欧盟跨国公司撤离伊朗或者停止在伊朗的经营活动,欧盟的国际银行巨头也停止为伊朗提供金融服务。

尽管如此,欧盟还是展开了与美国次级制裁的较量。

首先,2018年8月6日,欧盟恢复了《阻断条例》的效力,旨在保护欧盟个人和实体免受美国的制裁,并在附件中新增加了《伊朗自由与反扩散法案》《2012财政年度国防授权法案》《伊朗威胁减少和叙利亚人权法案》《伊朗交易和制裁条例》等外国法律。

其次,针对当前美国对国际金融系统的控制,欧盟成员国积极筹备一个独立于美元和美国金融系统的“特殊目的载体”。

2018年9月25日,德国、法国、英国、俄罗斯、中国以及伊朗均表示赞同建立一个处理与伊朗贸易的非美元计价交易的实体。

特殊目的载体”将最大限度地减少对美国银行和美国人控制的金融机构在跨境金融交易的需求,有助于减少各国与伊朗交往中对以美元为核心的国际金融体系的依赖。

法国经济与财政部长勒梅尔表示,他希望“特殊目的载体”演变成一个“真正的政府间机构,作为欧洲独立的金融工具,新机制允许我们与任何国家交易任何产品,只要符合国际法和欧洲的承诺”。

美国的次级制裁在2018年11月重新实施,但欧盟的“特殊目的载体”却并未如期登场,这表明欧盟在“特殊目的载体”的设置与运行上存有一定的困难。

2019年1月31日,法国、德国和英国三国外交部长发布联合声明宣布特殊用途工具支持贸易往来工具机制(INSTEXSAS)已注册登记成立,将继续致力于该机制的建设以便实现欧盟及其成员国与伊朗的经济自由交往。

而美国国务卿迈克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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