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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步行街;

  二人行道;

  三人行过街天桥或者人行过街地道。

  行人在无人行道或者人行道有障碍物无法行走时,可以在距道路边缘或者障碍物边缘一米宽度内行走。

  行人横过车行道,应当走人行横道,并遵守交通信号;

设有隔离设施的,行人不得跨越。

  第九条在车行道上推行摩托车或者非机动车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紧靠右侧边缘顺向推行,设有交通指示标志的,按照交通指示标志所示推行;

  二横过车行道时,按照行人通行规则推行;

  三不得并排推行。

  第十条行人禁止进入高速公路、高架道路以及其他不得进入的道路。

  行人不得擅自进入交通管制区域。

  第十一条乘车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车行道上候车;

  二不得向车外抛撒杂物;

  三不得在机动车行驶中干扰驾驶员的操作;

  四在车行道上,不得从车辆左侧车门上、下车;

  五机动车未停稳时不得上、下车。

  第三章车辆

  第十二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车辆进行检验。

  车辆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合格、注册登记,并取得号牌、行驶证或者行车执照后方准上道路行驶。

  第十三条本市对车辆号牌的发放实行总量调控。

  机动车号牌额度年发放量和发放办法由市计划委员会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本市严格控制核发人力三轮车号牌;

停止核发燃油助动自行车市区号牌。

  第十四条符合申领车辆号牌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凭车辆的有效凭证,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领车辆号牌、行驶证或者行车执照。

  第十五条申领本市车辆号牌、行驶证或者行车执照的,国产车辆应当是列入国家和本市公布的国产车辆产品目录的车辆,进口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倡导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

  第十七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车辆进行定期检验。

  车辆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上道路行驶。

  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接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专项检验,未经专项检验或者专项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上道路行驶:

  一变更车身装置、颜色或者车辆主要技术参数的;

  二车况不符合国家有关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

  三因重大、特大交通事故受损经修复的。

  机动车辆被张贴道路交通违章停放通知单或者被告知道路交通监控系统记录有违章情形,该机动车的驾驶人员逾期未接受处理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违章行为处理后,再办理车辆定期检验手续。

  第十八条需要改装机动车的,应当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技术资料,经审核同意后方可改装。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参与本市研制的新车种、新车型的安全技术论证和性能鉴定。

  第十九条准许利用机动车车身设置广告的,应当符合广告法规的规定,并应当按照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方式、位置设置。

  第二十条机动车需要过户、转籍、报废、更新、变更、停驶或者复驶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并到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本市应当对车种构成、车辆性能、车用燃料采取优化措施。

  机动车行驶年限、行驶里程、损坏程度或者能耗、排污符合报废标准的,予以强制报废。

  报废的机动车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统一回收和解体处理。

  第二十二条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机动车加装动力装置;

  二拼装车辆;

  三擅自更换车辆发动机、车架或者底盘总成;

  四擅自使用国家规定的特种车辆标志。

  第四章车辆驾驶人员

  第二十三条驾驶机动车的人员应当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以下简称驾驶证。

  驾驶有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或者助动自行车的人员,应当持有上海市残疾人专用车操作证或者上海市助动自行车操作证以下统称操作证。

  第二十四条申领机动车学习驾驶证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的居住证明;

  二符合国家规定许可学习驾驶的年龄;

  三驾驶适应性检测合格。

  符合前款规定,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交通法规知识考核合格的,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机动车驾驶申请表等有关凭证之日起十五日内核发机动车学习驾驶证。

  第二十五条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机动车的,应当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道路和时间内进行。

  第二十六条申领机动车教练员证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从事驾驶工作五年以上;

  二三年内未发生有责任重大交通事故或者负主要责任以上一般交通事故。

  符合前款规定,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考试合格的,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考试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核发与准驾车型相符的机动车教练员证。

  未取得机动车教练员证的,不得从事机动车教练工作。

  第二十七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考试。

考试合格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考试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核发驾驶证。

  第二十八条按照国家规定需要实习的机动车驾驶人员,在驾驶实习期内,驾驶的车辆应当悬挂实习车示意牌。

  第二十九条申领操作证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籍;

  二年满十六周岁。

  符合前款规定,经区、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考试合格的,区、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考试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核发操作证。

  非下肢残疾人员不得申领残疾人专用车操作证;

肢体残缺影响驾驶的人员不得申领助动自行车操作证。

  第三十条本市实行机动车驾驶人员交通违章记分制度。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违反交通法规的机动车驾驶人员应当在依法予以处罚的同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记分。

  机动车驾驶人员一年内交通违章记分累计达到规定分值的,应当参加交通法规与相关知识和道路驾驶、场地驾驶的考试。

  第三十一条驾驶人员应当增强交通法制观念,接受以交通法规、安全驾驶技能和驾驶职业道德为内容的交通安全教育。

  各级交通安全教育学校应当健全规章制度,落实教育计划,提高教育质量。

  第三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接受驾驶适应性检测:

  一发生有责任重大交通事故或者负主要责任以上一般交通事故的;

  二需从事公共客运的。

  机动车驾驶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定期接受驾驶适应性检测:

  一从事危险品运输的;

  二年满六十周岁需要继续从事机动车驾驶的。

  机动车驾驶人员适应性检测部分评定不合格的,不得从事公共客运、危险品运输的机动车驾驶;

综合评定不合格的,不得从事机动车驾驶。

  第三十三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驾驶人员的驾驶证进行审验。

  驾驶人员的驾驶证未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驾驶机动车。

  第三十四条禁止下列行为:

  一伪造、冒领或者买卖机动车通行凭证;

  二伪造、涂改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涂改的操作证或者冒用他人操作证;

  三驾驶证、操作证被依法吊扣、注销后继续驾驶车辆;

  四驾驶证、操作证被暂扣后,超出暂扣凭证有效期限继续驾驶车辆;

  五驾驶人员在驾驶车辆时使用移动电话;

  六非下肢残疾人员驾驶残疾人专用车;

  七残疾人专用车搭乘人员;

  八严重违反机动车装载规定,足以危害人身、财产安全;

  九在交通主干道路的路口违反交通信号指示,驾驶机动车强行越过停车线行驶,危及交通安全。

  第五章车辆通行

  第三十五条车辆应当各行其道。

遇有障碍物必须借道通行时,应当让在其本道内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

  第三十六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必要、合理和有利交通畅通的原则,可以采取均衡交通流量、分隔车辆通行时间、划定限制通行区域和核发机动车通行凭证等交通管理措施。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和临时停车需要,按照有关法规规定设置或者调整车辆临时停放点。

车辆临时停放点的设置应当严格控制,不得阻塞交通。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采取封闭主干道路、组织区域性单向交通网络、步行街等重大交通管理措施时,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于实施十日前公告。

但特殊、紧急情况除外。

  第三十七条禁止下列车辆在道路上行驶:

  一畜力车、独轮车、黄包车;

  二履带式机动车;

  三后三轮摩托车;

  四拖带全挂车的机动车;

  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车辆。

  郊县号牌的燃油助动自行车禁止在市中心区域内行驶。

  拖拉机不得在市中心区域内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禁止通行的时间、路段内行驶。

  第三十八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必须按照公交先行、方便市民和有序安全的原则核定行驶路线及站点,并应当自收到行驶路线及站点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答复。

  公共汽车、电车、专线车、长途客运班车、通勤车应当按照核定的路线、站点行驶或者停靠。

  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车辆应当按照核定的路线、时间行驶。

  第三十九条机动车行驶中遇到前方路段交通受阻时,应当依次行驶;

需要停车等候通行时,不得将车辆停在人行横道、道路禁止停车线内。

  第四十条在设有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隔离设施的道路上,禁止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上行驶。

  在划有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分道线的道路上,禁止非机动车驶入机动车道。

但遇非机动车道上有机动车临时停车、障碍物或者路面损坏等必须借道行驶的除外。

  在划有分道线、停止线的交叉路口,禁止非机动车越线停车。

  禁止车辆在人行道上行驶或者任意停放。

  第四十一条高架道路为机动车专用道路并禁止下列车辆通行:

  一非机动车;

  二轻便摩托车、二轮摩托车;

  三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

  四拖拉机;

  五悬挂试车号牌、教练车号牌的车辆;

  六拖挂施工机具的车辆;

  七绞接式客车、带挂车的汽车和载重量在八吨以上的货运车辆;

  八设计最高时速低于六十公里的机动车辆;

  九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机动车辆。

  第四十二条高架道路车道分为快速车道和慢速车道。

在道路畅通状况下,车辆应当按车道所示速度标记行驶。

  第四十三条高架道路上行驶的车辆不得任意变换车道。

  高架道路上行驶的车辆需要变换车道的,不得一次连续变换两条车道,不得影响其他车辆的正常行驶。

  第四十四条在高架道路上行驶的车辆应当保持车况完好,不得发生因缺电、缺水、缺油造成的抛锚,不得任意停车。

因故障不能继续行驶的,应当将车辆移至路面右侧,按照规定设置警告标志并及时报告。

  第六章道路和停车

  第四十五条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建设应当适应道路交通的发展需求,提高道路通行能力。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政工程、城市规划、公安交通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道路的详细规划应当征求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意见不一致时,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十六条道路建设单位在进行道路设计时,应当考虑道路交通和管理的需要,其中交通组织方案和交通安全设施、路口渠化的设计等,应当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同意。

道路建设竣工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参加验收。

  第四十七条设置横跨道路的管道、横幅等物体的,物体下沿距地面不得小于五百二十厘米;

在沿街建筑物上向人行道延伸物体的,物体下沿距地面不得小于二百五十厘米,物体边缘距车行道不得小于二十厘米。

  第四十八条禁止下列占用道路危害交通安全或者扰乱交通秩序的行为:

  一倾倒建筑垃圾、工程渣土;

  二设点擦洗或者维修机动车辆;

  三擅自设置含有交通指示内容标志、标牌。

  第四十九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交通管理的需要和方便识别的要求,依法设置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

对损坏、残缺的,应当及时修复、更换。

  第五十条新建、改建、扩建的火车站、码头、航空港等交通集散地和地铁、轻轨等客流量大的站点以及新建的公共建筑、住宅楼,建设单位必须按照规定配建或者增建停车场库。

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住宅楼,也应当按照规定配建或者增建停车场库,建设单位确有困难不能按照规定配足停车车位的,应当经有关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缴纳停车场库建设差额费。

  停车场库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第五十一条停车场库的交通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停车场库设置标准,其停车车位数、出入口位置、交通标志和标线设置,应当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同意。

  停车场库建设竣工后,停车车位数、出入口位置、交通标志和标线的设置,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审核同意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验收;

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社会停车场库和公共建筑配建的停车场库应当向社会车辆开放。

  第五十二条改变停车场库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市规划、建设等管理部门批准和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按占用的车位数补建或者缴纳占用车位数的建设差额费的百分之一百三十。

  停车场库建设差额费由市建设管理部门收取,专项用于社会停车场库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十三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有权对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实施强制牵引:

  一违章停放的;

  二发生交通事故不能行驶的;

  三发生故障不能行驶,影响道路畅通的。

  第七章交通安全宣传教育

  第五十四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实施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和实施交通安全责任目标考核和奖惩办法;

  二指导、监督各单位落实交通安全责任制;

  三组织交通安全竞赛、评比活动;

  四开展其他形式的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活动。

  第五十五条专业运输单位、机动车辆较多的非专业运输单位,应当明确专职人员负责交通安全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制定本单位的交通安全制度,落实交通安全责任目标;

  二定期进行车辆安全检查,及时排除车辆故障,保障车辆安全性能,制止不符合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车辆上道路行驶;

  三加强车辆营运安全管理和营运场所秩序管理;

  四按照交通法规有关安全行车的规定安排驾驶人员驾驶车辆;

  五交通法规规定的其他交通安全职责。

  前款规定外的其他拥有机动车辆的单位,应当明确兼职人员负责交通安全工作,并履行前款第三项以外的职责。

  第五十六条单位应当开展职工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活动。

  中、小学校应当以交通安全知识为内容,开展交通安全专题教育活动。

  第五十七条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化、教育等部门和工会、妇联、共青团等群众团体应当采取各种形式,配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做好交通安全宣传工作。

  第八章交通事故处理

  第五十八条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并立即报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迅速处置,及时恢复交通。

  交通事故处理应当贯彻以责论处,按责赔偿的原则。

  第五十九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确定道路交通事故等级前,应当对车辆、物品、设施等财产损失组织评估。

物损评估可以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委托的专业部门或者专业人员进行。

  对物损评估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重新评估。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重新评估意见。

  第六十条交通事故导致受损的车辆、物品、设施,由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协商决定修理单位。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受损车辆、物品、设施的修理单位。

  第六十一条无本市常住户籍或者无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的交通肇事嫌疑人,必须提供有效担保;

必要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暂扣肇事车辆及其他有关物品直至结案。

  第六十二条因道路、道路上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道路附属设施缺损,养护维修单位未及时采取安全措施,或者检修后检查井、箱盖未及时恢复原状而导致交通事故的,养护维修或者检修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交通事故责任。

  第六十三条本市设立交通事故伤亡援助金,用于因交通事故遭受伤害后无力支付医疗费用或者生活困难需要援助的人员。

交通事故伤亡援助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人、非机动车或者机动车驾驶人员,应当责令改正、依法处罚并予以教育,对情节轻微又愿意接受协助维护交通秩序教育措施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五项、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或者第四十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三、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或者第三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处警告或者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对不能提供来源合法凭证的车辆,可以暂扣或者没收;

能提供车辆来源合法凭证,但未取得号牌、行车执照的,对助动自行车驾驶人员,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有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和其他有动力装置的三轮车,可以暂扣或者予以折价处理,对符合号牌、行车执照或者行驶证申领条件的车辆,责令拥有车辆的单位或者个人按照规定申领号牌、行车执照或者行驶证,对不符合申领条件的其他车辆,符合报废条件的,予以报废;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七项、第三十七条或者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对驾驶人员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拥有机动车的单位或者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扣机动车驾驶证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其中对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可以并处暂扣车辆至暂扣原因消失,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并处没收非法财物;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对拥有机动车的单位或者个人按每辆车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或者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其中违反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可以并处吊扣驾驶证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证件,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三、四、六项、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或者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对车辆驾驶人员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扣驾驶证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其中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并处没收非法证件;

  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八、九项规定的,对车辆驾驶人员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扣驾驶证一个月以下;

  十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

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特大交通事故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责令停业整顿,对负责交通安全工作的专职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机动车辆被张贴道路交通违章停放通知单或者被告知道路交通监控系统记录有违章情形,该机动车的拥有单位或者个人不协助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认违章驾驶人员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对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车辆驾驶人员,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书面通知或者公告后,三个月内无正当理由未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或者参加考试的,撤销其驾驶证或者操作证。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处罚原则、处罚程序和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处罚。

  当事人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七条交通警察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反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八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七十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道路,是指有路名牌的街道、公路、高速公路、高架道路、隧道、车行立交桥、与道路相连接的桥梁以及过街天桥、过街地道、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库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

  二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三通勤车,是指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准的专供职工上、下班使用的机动车辆;

  四停放,是指车辆停车后驾驶员离开车辆的行为;

  五公共建筑,是指旅馆、饭店、办公楼、商业场所、体育场馆、影剧院、展览馆、图书馆、医院、游览场所等对社会开放的建筑。

  第七十一条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二条本条例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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