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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整对象为国际经济关系,包括:

A.私人间跨国商事交易关系

B.政府与私人间跨国经济管制关系

C.国家之间跨国经济交往关系

国际经济关系广义说——超越一国国境的经济交往都属于国际经济关系。

不但包括国家之间、国际组织之间或国家与国际组织之间的经济关系,还包括从事超越国境的各种经济交往活动的私人(包括自然人与法人)与国家、国际组织之间的经济关系,以及这些私人相互之间的经济关系

国际经济关系狭义说——国家政府之间、国际组织之间或国家政府与国际组织之间的经济关系

1.3国际经济法的渊源

A.国际经济条约——国家、国际组织间或相互之间为确定彼此经济权利义务而达成的书面协议

B.国内经济立法——成文法和判例法

C.国际经济惯例——在长期的国际经济交往实践中逐步形成的,具有较为明确和固定内容的、当事人原意采用并遵守的习惯性做法和行为规范

D.重要国际组织规范性决议——全球性的国际组织依程序通过或制定的有关国际经济内容的规范性文件

国际经济法渊源广义说——内容不限于国际公法规范,还包括用以调整一切跨越国境的经济关系的国际私法、国际商法和国际商务惯例,以及各国经济法、民商法的涉外部分

国际经济法渊源狭义说——内容上仅限于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各种国际条约以及属于国际公法性质的各种国际惯例

2.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的判断

A.公约的适用范围

a.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如果这些国家是缔约国,即属于公约的适用范围

b.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这些国家或其中一个国家虽非缔约国,但若根据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亦属于公约的适用范围(中国保留)

c.当事人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事实,如果从合同或从订立合同前任何时候或订立合同时,当事人之间的任何交易或当事人透露的情报均看不出,应不予考虑

d.在确定本公约的适用时,当事人的国籍和当事人或合同的民事或商业性质,应不予考虑

e.供应尚待制造或生产的货物的合同应视为销售合同,除非订购货物的当事人保证供应这种制造或生产所需的大部分重要材料

B.不属于公约适用范围的货物买卖

a.购买以供私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的销售

b.经由拍卖的销售

c.根据法律执行令状或其他令状的销售

d.公债、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或货币的销售

e.船舶、船只、气垫船或飞机的销售

f.电力的销售

g.不适用于补偿贸易合同、来料加工合同、来件装配合同和咨询服务合同

h.不适用于供应货物一方的绝大部分义务在于供应劳力或其他服务的合同

i.双方当事人可以不适用公约,即使他们的营业地所在国是缔约国;

他们也可减损公约的任何规定或改变其效力

C.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形式——销售合同无须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他条件的限制。

销售合同可以用包括人证在内的任何方法证明。

(中国保留)。

“书面”包括电报和电传

D.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要约

a.要约的含义——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订立合同的建议,如果十分确定并且表明要约人在得到接受时承受拘束的意旨,即为要约

b.要约的构成要件

b1.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非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建议,仅应视为邀请作出要约,除非提出建议的人明确地表示相反的意向

b2.内容具体确定

b3.表明要约人在得到接受时承受拘束的意思

b4.以适当的方式送达给对方知晓?

c.要约的生效时间——到达主义

d.要约的撤回

d1.要约人在送出一项发价后,可将其撤回,只要撤回通知于要约送达被要约人之前或同时送达被要约人

d2.要约即使是不可撤销的,也可以撤回

d3.撤回的法律效果是要约对要约人丧失法律拘束力(要约未生效),受要约人即使在规定时间内为和要约内容完全一致的承诺,合同也不能成立

e.要约的撤销

e1.要约生效以后,要约人还可以将其撤销,只要撤销通知于被要约人发出接受通知之前送达被要约人

e2.要约载明作出承诺的期限,或以其他方式表明不可撤销,则不能撤销

e3.被要约人有理由相信要约不可撤销,并且已经本着对要约的信赖而行动,要约不可撤销

E.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承诺

a.承诺的定义——受要约人按照要约所规定的方式,对要约的内容表示同意的一种意思表示

b.承诺的构成要件

b1.须由受要约人作出

b2.承诺须在要约规定的有效期间或合理的期间内作出

b3.承诺须与要约的内容一致

对于实质性变更——对货物价格、付款、货物质量或数量、交货地点和时间、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范围或解决争端等的添加、限制或更改——承诺通知不再具有承诺效力,构成新要约

对于非实质性变更,原则上仍为有效承诺,除非要约人对此非实质性变更也无法接受,并在不过分迟延的时间内以口头或书面形式通知受要约人反对这种变更

c.承诺生效的时间——到达主义

但口头要约例外和行为表示例外

d.对逾期的承诺(迟延的承诺),原则上无效,但

d1.虽因受要约人自己的迟延造成的逾期,但要约人毫不迟延地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将其认为该逾期的承诺仍属有效的意思通知受要约人,该逾期承诺仍具有效力

d2.因传递的延误而使一项承诺逾期,原则上有效,除非要约人毫不迟延地以口头或书面形式通知受要约人,表示他的承诺已因承诺逾期而失效

e.承诺的撤回

被要约人在其承诺到达要约人之前,可以撤回承诺,只要撤回的通知能在承诺到达前或与承诺同时送达要约人(到达主义才可能)

具备什么样的条件要约才有效?

参考答案:

要约是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订立合同的建议。

一项有效的要约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①是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发出。

而为了邀请对方向自己订货而发出的商品目录单、报价单以及一般的商业广告,因为不是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发出,因此,不是要约,而是要约邀请;

②内容必须十分明确、肯定,一经对方接受,合同即告成立。

所谓明确,即需要写明货物并明示或默示地规定数量和价格或规定如何确定数量和价格。

如果要约中伴随有要约人的保留条件,也不能算有效的要约,只能算要约邀请,因为即使对方表示了承诺,合同仍然不能成立;

③要约要送达受要约人。

这一点是不言而喻的。

因为要约未送达受要约人,或要约不是送达受要约人的,受要约人不知要约的内容,当然无法表示承诺,即使从其它途径得知要约内容,其发出的承诺也是无效的。

(三)

具备什么样的条件承诺才有效?

承诺是受要约人对要约表示无条件接受的意思表示。

一项有效的承诺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①承诺要由受要约人做出才生效力。

非受要约人在得知要约的内容后做出承诺不能构成一项有效的承诺;

②与要约的条件保持一致。

按照传统的普通法理论,承诺应像镜子一样反射要约的条件。

为了适应现代商业发展的需要,公约第19条第2款规定,承诺只要不在实质上变更要约的条件,而且要约人在合理的时间内未发出表示异议的通知,则仍可构成有效的承诺,其合同条件以通知内更改的为准。

按照公约的规定,所谓实质上变更是指对有关货物的价格、付款,货物质量和数量,交货地点和时间,赔偿责任范围或解决争议等的添加或不同条件;

③承诺应在要约有效的时间内做出。

对于规定了有效期限的要约,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做出承诺,未规定有效期限的要约,应在合理的期限内做出承诺。

逾期做出的承诺,原则上无效,但如果考虑到交易的情况或要约人毫不迟疑地发出通知表示接受,则仍具有承诺的效力;

④承诺必须通知要约人才生效力。

通常,承诺的传递应采取要约规定的方式;

在未做出规定时,应采取与要约传递相同的方式或较之更为快捷的方式。

3.国际贸易术语、Incoterms2010的主要改动点

3.1国际贸易术语

A.适用于任何运输方式的贸易术语

a.EXW——工厂交货(指定地点),“工厂交货”指卖方在其所在地或其他指定的地点(工厂或仓库),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将货物交付给买方,即履行了其交货义务

b.FCA——货交承运人(指定地点),“货交承运人”指卖方于其所在地或其他指定地点将货物交付给承运人或买方指定人,即履行了其交货义务

c.CPT——运费付至(指定目的地),“运费付至”是指卖方向其指定的承运人交货,须支付将货物运至指定目的地的运费

d.CIP——运费和保险费付至(指定目的地),“运费和保险费付至”含义是在约定的地方(如果该地在双方间达成一致)卖方向承运人或是买方指定的另一个人发货,须支付将货物运至指定目的地的运费和保险费,货物损坏灭失的风险以及货物交给承运人后产生的任何额外费用,自货物向承运人交付时即从卖方转由买方承担

e.DAT——目的地或目的港的集散站交货,指卖方在指定的目的地卸货后将货物交给买方处置即完成交货,目的地包括港口,卖方应承担将货物运至指定目的地的一切风险和费用(除进口费用外)

f.DAP——目的地交货,指卖方在指定的交货地点,将仍处于交货的运输工具上尚未卸下的货物交给买方处置即完成交货,卖方须承担货物运至指定目的地的一切风险

g.DDP——完税后交货(指定目的地),“完税后交货”指卖方在指定的目的地,将货物交给买方处置,并办理进口清关手续,准备好将在交货运输工具上的货物卸下交与买方,完成交货,卖方承担将货物运至指定目的地的一切风险和费用,并有义务办理出口清关手续与进口清关手续,对进出口活动负责,以及办理一切海关手续

B.适用于水上运输方式的术语

a.FAS——船边交货(指定装运港),“船边交货”是指卖方在指定装运港将货物交到买方指定的船边(例如码头上或驳船上),即完成交货,从那时起,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发生转移,并且由买方承担所有费用。

b.FOB——船上交货(指定装运港),“船上交货”是指卖方在指定的装运港,将货物交至买方指定的船只上,或者指(中间销售商)设法获取这样交付的货物,一旦装船,买方将承担货物灭失或损坏造成的所有风险,卖方被要求将货物交至船只上或者获得已经这样交付装运的货物

c.CFR——成本加运费(指定目的港),“成本加运费”指卖方交付货物于船舶之上或采购已如此交付的货物,而货物损毁灭失的风险从货物转移至船舶之上起转移,卖方应当承担并支付必要的成本加运费以使货物运送至目的港

d.CIF——成本、保险费加运费(指定目的港),“成本、保险费加运费”指卖方应按照通常条件自行负担费用订立运输合同,支付将货物按惯常航线装运至指定的目的港的运费,卖方须订立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买方承担的货物灭失或损坏风险的保险合同

3.2相对于Incoterms2000,Incoterms2010的主要改动点

A.改变了贸易术语的分类方式

a.在Incoterms2000中,将13个术语按其首写字母及主要交货责任分为E(卖方仅在自己的地点为买方备妥货物)、F(卖方须将货物交至买方指定的承运人)、C(卖方须订立运输合同,但对货物灭失毁损的风险以及装船和启运后发生意外所产生的额外费用,卖方不承担责任)、D(卖方须承担把货物交至指定目的地所需的全部费用和风险)四组

b.在Incoterms2010中,贸易术语的分类方式被改变,其被分为两类

b1.可以适用于特定运输方式,亦可适用于一种或同时适用于多种运输方式,甚至可适用于非海事运输,包括EXW、FCA、CPT、CIP、DAT、DAP、DDP

b2.只适用于海上或内陆水上运输,包括FAS、FOB、CFR、CIF

B.调整了贸易术语规则的数量

a.Incoterms2000对13个术语进行了解释,Incoterms2010只解释了11个贸易术语,删去了Incoterms2000中的DAF、DES、DEQ、DDU,增加了DAT和DAP

b.DAT取代了DEQ,扩展至适用于一切运输方式,卖方交货地点是在约定的目的地并承担卸载货物的义务,交货后货物风险由买方承担,货物交货地点、买卖双方责任、费用及风险承担与DEQ相同

c.DAP取代了DAF、DES、DDU,卖方在指定目的地交货,只需做好卸货准备无须卸货即完成交货

C.取消了“船舷”的概念

Incoterms2000中,FOB、CFR、CIF的风险划分以货物越过“船舷”为界,Incoterms2010最终删除了“船舷”的规定,强调在FOB、CFR、CIF下买卖双方的风险以货物在装运港口被装上船时为界,而不再规定一个明确的风险临界点

D.确认所有贸易术语可适用于国内交易

Incoterms2010增加了一个副标题——国内及国际贸易术语使用规则,通过该副标题正式认可该通则既可以适用于国内的也可以适用于国际的销售合同

5.国际货物买卖中的风险转移

货物风险是指由于自然灾害、意外事故或当事人以外的原因造成卖方正在或已履行货物的毁损、灭失。

风险转移是指对风险造成的损失责任承担的转移

A.公约规定的风险转移分担原则

a.以交货时间确定风险分担的原则——所有权与风险分离

b.过失划分原则

c.国际惯例优先原则

d.加大过错方的风险责任承担

e.划拨是风险发生移转的前提条件——在货物以货物上加标记、或以装运单据、或向买方发出通知或其他方式清楚地注明有关合同以前,风险不移转到买方承担

对于风险转移,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才合同中采用的国际贸易惯例,无惯例,依公约,公约无规定,依合同所适用的国内法

B.公约对货物风险转移的规定

a.合同涉及货物运输(第三方承运人)的情况下

a1.如卖方没有义务在某一特定地点交付货物,风险自货物按照合同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转交给买方时起,就移转到买方承担

a2.如果卖方有义务在某一特定地点把货物交付给承运人,在货物于该地点交付给承运人以前,风险不移转到买方承担

b.如果货物在运输途中出售(在途货物交货)

b1.原则上,风险在销售合同订立时由卖方转移向买方

b2.如果情况需要,如卖方通过买方转移运输单据作为交货依据,则从货物交付给签发载有运输合同单据的承运人时起,风险由买方承担

b3.如果在订立销售合同时,卖方已经知道或理应知道货物已经遗失或损坏,但却没有将这一事实告知买方,则遗失或损坏的风险仍由卖方承担

c.合同不涉及第三方承运人的情况下(不由卖方负责运输的情况)

c1.在卖方营业地交货时,风险从买方接收货物时转移给买方,如果买方不在适当的时间内接收货物,则从货物交给他处置但他不收取货物时起,风险转移到买方承担

c2.如果买方有义务在卖方营业地之外的某一地点接收货物,当交货时间已到,而买方知道货物已在该地点交给自己处置时,风险转移给买方

c3.货物必须特定

C.风险转移的法律后果

a.货物在风险转移到买方承担后遗失或损坏,买方支付价款的义务并不因此解除,除非这种遗失或损坏是由于卖方的行为或不行为所造成的

b.同理,如果风险尚未从卖方转移到买方,则卖方在承担此种损失的同时仍需继续履行其各项义务

试述《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风险转移的原则。

在国际货物买卖中,货物风险主要指货物在高温、水浸、火灾、盗窃、查封等非正常情况下发生的短少、变质或灭失等损失。

划分风险的目的就是确立这些损失应当由谁来承担。

《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对风险转移确定了以下原则:

(1)以交货时间确定风险转移。

和某些国家,如英国,以所有权转移时间确定风险转移时间的原则不同,公约采用了所有权与风险相分离的方法,确定了以交货时间作为风险转移时间的原则。

公约第69条规定,从买方接收货物时起,风险转移于买方承担。

(2)过失划分原则。

从交货时间起,风险从卖方转移于买方。

这一原则的适用有一个前提,即风险的转移是在卖方无违约责任的情况下。

假如卖方发生违约行为,则上述原则不予适用。

(3)国际惯例优先。

在国际货物买卖中,有些国际惯例对风险转移有自己的规定。

公约第9条规定,双方当事人业已同意的任何惯例和他们之间确立的任何习惯做法,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例如根据《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FOB、CIF、CFR合同的风险划分是以装运港船弦为界。

卖方承担货物越过船弦前的风险,货物越过船弦后的风险由买方承担。

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选择了这种贸易术语,那么国际贸易术语规定的风险分担原则优先于公约的规定,即风险划分以船弦为界而不是以交付单据(即交货)的时候划分。

(4)划拨是风险发生转移的前提条件。

根据公约的规定,货物在划拨合同项下前风险不发生转移。

6.国际货物买卖中的违约救济

A.卖方违约时买方可采取的救济措施

a.要求卖方实际履行,条件有

a1.买方不得采取与这一要求相抵触的救济方法,例如在要求实际履行时又提出解除合同

a2.买方应给予卖方履行合同的宽限期,让卖方履行义务,除非买方接到卖方的通知,声称他将不在所规定的时间内履行义务,买方在这段时间内不得对违反合同采取任何补救办法。

但是,买方并不因此丧失他对迟延履行义务可能有的要求损害赔偿的任何权利

a3.法院是否作出实际履行的判决取决于该国国内法的规定

b.交付替代物——当卖方交货不符构成根本违反合同时,买方才能要求提交替代物,而且必须在向卖方发出货物不符合合同通知的同时提出此项要求,或者在发出上述通知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提出此种要求

c.减少价金——如果货物与合同不符,不论货款是否已付,买方都可以要求减少价格,除非

c1.如果卖方已对交货不符采取了补救办法

c2.买方拒绝了卖方对违约采取的补救方法或对卖方提出的补救方法未在合理时间内作出答复

d.宣告合同无效——当卖方不履行合同或公约义务构成根本违约时,买方可以要求宣告合同无效,包括

d1.卖方不交付货物,迟延交付货物或交货不符或所有权有瑕疵构成根本违约

d2.卖方声明他不在规定的时间内履行交货义务

d3.在买方给予的宽限期满后仍不履行合同

宣告无效的效果在于

d1.宣告合同无效解除了双方在合同中的义务,但应负责的任何损害赔偿仍应负责

d2.已经全部或局部履行义务的一方可以要求另一方归还他按照合同供应的货物或支付的价款

d3.买方如果不能按实际收到货物的原状归还货物,他就丧失了宣告合同无效或要求卖方交付替代物的权利

d4.如果卖方有义务归还价款,他必须同时从支付价款之日起支付货款利息

e.损害赔偿——无论买方采取其他何种救济方法,如果仍不足以弥补由于卖方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时,买方均可提出请求损害赔偿

B.买方违约时卖方采取的救济措施

a.宣告合同无效——买方不按照合同规定支付价款、收取货物已构成根本性违反合同,剥夺了卖方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利益,卖方可以宣告合同无效

b.要求买方履行合同义务——卖方可以要求买方支付价款、收取货物或履行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除非卖方已经采取了与此项要求相抵触的救济方法

c.损害赔偿——卖方的此种权利不因买方行使了上述救济方法而丧失

C.分批履行合同的特别规定

a.在分批交货合同中,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其中任何一批货物的义务,便已经对该批货物构成了根本违反合同,则对方可以宣告合同对该批货物无效

b.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其中任何一批合同的义务,使他方当事人有充分理由断定今后各批货物亦将会发生根本违反合同,那该他方当事人可以在一段合理期限内宣告合同今后无效

c.当买方宣告合同对某一批货物无效时,如果合同项下的各批货物是相互依存的,不能单独用于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所设想的目的,则买方可以同时宣布合同对已经交付或今后将交付的各批货物均为无效

7.提单、海运单及《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汉堡规则》

7.1提单

A.提单的概念——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

B.提单的功能

a.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是承运人与善意第三人间权利义务的最终证据

b.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装船的单证(承运人接收货物的收据)——只是初步证据,但是确定承运人与善意第三人间权利义务的最终证据

c.承运人保证据此交付货物的保证(货物的物权凭证)

C.提单的种类

a.根据签发提单时货物是否已装船

a1.已装船提单——货物装上船后承运人向托运人签发的提单

a1.1倒签提单——承运人在货物装船完毕时,应托运人的请求,将提单签发日期提前而签发的提单

a1.2预签提单——在信用证规定的装船日期已经到来但货物尚未装船或因故根本未予装船的情况下,托运人为了结汇需要,请求承运人按照信用证规定的装船日期而预先签发的提单

a2.收货待运提单——承运人在收到托运人交运的货物,但尚未将货物装船之前签发的一种提单

b.根据承运人是否在提单上进行对货物的外表状况加以批注

b1.清洁提单——承运人未对货物的表面状况或其他方面加以批注的提单(表明货物是在表面状况良好的条件下装船)

b2.不清洁提单——承运人对货物的表面状况加有不良批注的提单(表明货物是在表面状况有瑕疵或包装不足的情况下装船的)——直接后果是托运人无法凭此结汇

c.按提单上收货人抬头

c1.记名提单——提单正面收货人一栏内载明特定的收货人的提单

c2.不记名提单——托运人在提单收货人栏内填写交予持票人,而不填写收货人的具体名称

c3.指示提单——提单正面收货人一栏填有“凭指示”或“凭某某指示”字样的提单

d.电子提单——通过电子数据交换系统(EDI)传递的有关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数据,乃无纸单证,优点在于快捷安全

D.提单的内容

a.提单正面条款

托运人名称、收货人名称、承运人名称和主营业所、船舶名称、装货港名称、接收货物的日期、卸货港名称、货物状况(包括货物的品名、标志、包数或件数、重量或体积,以及运输危险货物时对危险性质的说明)、运费的支付、签发人以及签发日期、签发地点和签发份数

b.提单背面条款

承运人与货方的权利与义务、管辖法院、适用法律等信息

7.2海运单

A.海运单的概念——证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由承运人接管或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将货物交给指定收货人的一种不可转让的运输单证

B.海运单的作用

a.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

b.货物的收据

c.不是物权凭证——收货人提货时无须持有海运单,其在卸货港仅凭承运人代理人的到货通知和自己的身份证明即可提取货物,海运单不能流通转让

C.海运单的签发及流转程序

a.承运人接管货物或货物装船后,应托运人要求,由承运人、承运人的代理人或船长签发

b.托运人凭海运单和其他单证,根据信用证到银行结汇

c.装货港的承运人或代理人以电子通讯手段将海运单的内容传送给其在目的港的代理人

d.船舶到港之前或之后,由目的港的承运人的代理人向海运单上载明的收货人发出到货通知

e.收货人凭到货通知并出示其身份证明,向目的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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