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自然人破产制度的建立学位论文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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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破产法立法的发展历史来看,自然人破产制度的立法非但没有受到歧视,相反通常早于法人破产制度而产生。

虽然这与法人制度产生晚于破产制度的建立有关,但是这足以说明自然人破产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可见,自然人破产制度是现代破产制度的起源,也是破产法发展的趋势。

一部没有自然人破产内容的破产法不是一部完整的破产法。

现代破产制度的发展史,其实就是一段从自然人破产发展到公司破产,先有个人责任,后有公司信用,再有社会信用的历史。

从破产制度产生至今,破产立法的每一次变革与进步,都离不开对自然人破产能力的重新认识与扩展。

世界银行2000年对中国破产制度提出的29条建议,其中建议新破产法一开始就应当覆盖自然人破产。

缺乏自然人破产制度是当前我国破产制度的一个缺陷。

尽管我国历史上长期重农抑商的政策阻碍了商事活动的发展,自然人破产制度的建立亦缺乏一定的历史根基,但扎根于个人责任土壤的破产法,应当包括自然人破产的内容,中国要真正迈向市场经济,也必须先从法律制度上引导个人要有责任意识,而赋予自然人以破产能力正是其中极其关键的一步。

(二)自然人破产制度适应现代商品经济发展的需要

破产法是解决现代商品经济社会债权债务关系的重要立法。

随着商品经济发展,人们不再满足享受物的静态价值而是普遍追求在商品的高速流转中所获取的利益。

比如,在2004年上海的家庭负债(家庭债务与家庭可支配收入之间的比例)比例达到155%,北京为122%,青岛、杭州和深圳等中等城市的居民家庭债务比例也达到了90%左右,而银监会在《商业银行房地产贷款风险管理指引》中提示,借款人房贷的月供支出应该控制在月收入的50%以下,而所有的家庭债务占家庭总资产的比例必须控制在55%以下。

专家指出,这一负债水平应该成为我国居民特别是中低收入家庭的负债警戒线。

另外根据改革开放以来的经验借鉴,我国个体私营经济总量正逐年以20%以上的速度增长。

值得注意的是,由于个体私营经济一般规模小资金少、技术力量薄弱,在近年来市场进一步开放,竞争加剧的情况下,淘汰率十分高。

如何使企业在陷入困境、对债务丧失支付能力的情况下依照科学的制度出局,是各界共同关心,但一直未能解决的问题。

现实中,个体私营企业赖账、逃债、三角债乃至以刑事暴力手段实现债权的情形比比皆是。

综上可见,这与我国现行破产法没有关于自然人破产的相关规定不无关系。

在这种情况下,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已不能够满足债务人无力清偿到期债务时合理保护债的需要,债的双方当事人都不能够得到合理的保护。

如果现行的破产法仍然否定自然人的破产能力,将自然人享受破产还债的优惠排除适用,这势必影响自然人在市场中与企业法人展开竞争,这会造成竞争地位的不平等,自然人的债权得不到平等对待、得不到平等的破产保护。

这样的后果就是市场经济秩序的混乱,不幸陷入债务危机的个人无法解脱,从而不利于建立一个个人信用度强的现代商品经济市场。

(三)法治平等理念的需要

根据公平原则,各种类型的市场主体无论其大小、强弱,其主体地位都是平等一致的,法律均应为其设定同样的保护机制。

同时,当市场主体陷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境地时,法律也应为其提供同样的淘汰机制,设定相同的破产后果,提供相当的破产保护。

随着经济的发展,各大城市个人信用制度的逐步建立,个人消费性破产案件迅速上升,因此破产法也应该赋予自然人破产能力,使破产者能够通过减额清偿和延期清偿程序获得“重生”的机会。

在民法上,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人人皆有,并无差别的,因此自然人的破产能力应该是相同的,不同个体的破产能力不因出身、民族、年龄、职业、受教育程度的差异而不同。

市场主体平等性体现着人类社会公平正义和法治平等理念,这种平等性在破产法中体现为所有的交易主体均平等的享有破产能力。

倘若企业法人可因破产彻底摆脱其不能如数清偿的债务,而自然人却必须背负沉重的债务继续在商海挣扎直至债务完全清偿的那一天,对于同是作为市场主体的企业和自然人而言,这显然是不公平的。

因为对债务人来说,一次偶然的投资失策或家庭事业不测,就有可能使自己陷入无限债务之中,只要活着就得不停还债,其一辈子的收入都可能将用来还债。

由此债务人会丧失任何东山再起的机会,甚至完全丧失自己的生存空间并影响整个家庭的生活质量。

而如果有自然人破产制度,就可以使其重新找到生活起点。

而对于债权人来说,如果没有自然人破产制度,其债权就会不能得到很好的保护,比如对于那些故意赖账的人来说,有了此制度,债权人就可以通过申请让其破产的方法,对他的财产进行清理和清算,尽量让自己的债权损失减到最小。

只有确立自然人破产制度,使得所有商事主体包括自然人在内得以同法人一样,在尽了自己全部力量偿还债务的同时,摆脱沉重的债务负担,以重新开始正常生活,才是人类社会公平正义和法治平等理念的体现。

二、我国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存在的障碍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自然人破产制度在我国的建立是大势所趋,自然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依法申请破产或被申请破产,无论从理论上讲,还是从实践上看,都是必然要发生的事。

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的过程体现着我国“立法难”的现状,因此更不能对以下存在的问题和分歧视而不见。

(一)自然人破产财产难以查明

从现今繁复多样的交易方式和交易习惯不难看出,自然人的财产归属特别是动产的归属往往很难查明。

因此有学者认为,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需要有完善的物权制度,这样才能界定破产财产和破产债权的范围。

笔者认为,我国的《物权法》已于2007年3月16日经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并于2007年10月1日实施。

物权法明确规定物权的公示公信制度,与此相适应原建设部制定了《房屋登记办法》及住房与城乡建设部出台的《房屋登记簿管理试行办法》等配套规章,连同2001年公安部公布的机动车登记管理办法,这些制度使得我国自然人的物权更加明晰。

另外,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05年10月1日起实施,全国统一的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也于2006年1月正式运行,已收录的自然人个人信用信息已达到3.4亿人。

随着这几年我国依法治国的进程的推进,个人信用信息的收录量定有一个更大的更新。

换句话说,有了这些制度的支持和记录使得我国的自然人破产财产归属问题得以解决。

(二)自然人破产缺乏制度操作的可能

有学者认为,目前在我国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尚缺乏配套制度操作的可能,原因在于我国目前个人信用制度缺失和社会保障体系不完善。

笔者认为,以上两点难以成立。

因为创制自然人破产制度是个人信用制度建设的一个必要组成部分,对于债务自然人来说,在无力清偿债务时利用破产摆脱债务困境,同时也获得了重建个人信用的机遇,良好的个人信用是构建最佳社会信用秩序的必要因子。

这就更需要制定并完善关于征信数据系统开放和规范使用征信数据的法律法规,全面实施个人信用联合征信工程。

还有业内专家认为要加快建立社会诚信信息系统,建立公共性的“资信信息网”。

在积极推进社会保障制度建设的同时还要注意到我国农村和城市之间有所差距的特殊国情,即便现今可以在发达城市推行自然人破产制度,也不能一刀切,而是要谨慎的在农村和农业人口中实行自然人破产制度。

因为中国多数农民收入还不高,如果强行在农村推行自然人破产制度,会形成大量的“自动破产”农民。

尽管这样,我们不可否认的是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能够促进社会范围内的个人信用的发展。

(三)部分自然人滥用破产程序

有学者认为,破产自然人可能利用自然人破产制度中的免责制度恶意申请破产以达到逃避债务甚至骗取财物的目的。

笔者认为,在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的过程中我们必须正视的一个问题是:

允许自然人破产绝非放任逃债欺诈行为,更非无原则免除债务清偿责任。

相反只有将自然人纳入破产法调整范围,才能利用该法的特殊制度规范解决实践中的种种逃债欺诈行为。

而破产制度是一个完整的体系,免责只是其中一部分内容而已,除此之外还会有其他相应的强制性规范对实行自然人破产制度过程中产生的消极现象加以限制和打击。

比如,我国刑法仲设定了诈骗罪,对恶意破产以达到逃避债务或者骗取钱财的行为进行规范,因此极少有人会敢冒着承受牢狱之灾的风险而从他人处获得部分非法的利益。

既然如此,我们可以认为没有人(除那些敢于以身试法的恶徒外)会一开始就以自己会申请个人破产为考虑问题的出发点来思考和经营自己的生活和事业的,即我们可以说“欠债还钱是人们的理性行为,选择破产实为无奈之举”。

在未来这一整套逐渐完备的自然人破产制度下,自然人破产结果的产生往往是因为自身确实没有偿债能力,而不是故意为了逃债或骗取财物而为之。

同时为了平衡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现代破产法除采取免责主义之外,同时又规定了一定的限制条件。

如:

对有不诚实行为的破产人实行破产不免责,即使是诚实的债务人,在法定期间内已经宣告过破产,并曾获得过一次免责的,也不能再免责。

因此,在完备的法律体系下实行的自然人破产制度并不会导致破产自然人利用破产程序已达逃债目的。

三、国外的自然人破产制度及对我国的启示

分析完我国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所存在的障碍后,回归到现实国情上看,我国仍是一个多年来在法律上不允许自然人成为破产主体的国家。

要建立一个既科学可行又符合实际国情的自然人破产制度,需要从认可并实行自然人破产制度多年的其他国家处,得到宝贵的经验。

以下是笔者针对其他国家在自然人破产制度上的立法经验和我国应该借鉴哪种自然人破产制度立法例所作的分析。

(一)法国等国采用的商人破产主义

最早有关破产立法的成文法规随着意大利北部商业中心城市的发展形成于中世纪后期,主要有1244年的《威尼斯条例》,1431年的《米兰条例》等。

这些城市法规,都是以商人为对象的破产制度,而自然人又是当时商事主体的唯一形态。

因此,在中世纪出现的早期破产法所适用的对象就是自然人。

法国自1538年开始的有关破产立法,仿效意大利的破产制度,采商人破产主义,此后法国长期固守商人破产主义,反对将破产法适用于非商人。

所谓商人破产主义,是指破产法仅适用于商事主体,凡商人遇有丧失支付能力、不能支付到期债务而又无计可施时,可以通过破产以实现债权受偿的最大化及债务人受债务困扰的最小化。

法国法系国家例如法国、比利时、意大利均采用该立法例,因为法国法系国家最严格区分商人与非商人两种不同的身份。

具体商人身份者适用商法的规定,而破产法乃商人特有制度,因此将破产程序规定在商法典中。

直至1967年修订破产法,才打破了过去商人破产的传统,制定了个人破产的程序,从而改商人破产主义为一般破产主义。

(二)德国等国所采用的一般破产主义

一般破产主义,是指不区分自然人的生理性状,如不管自然人是否具有行为能力,也不区分自然人的社会性状(身份或社会角色),如不管自然人是否为商人,均承认其具有破产能力。

一般破产主义是由商人破产主义发展而来的,商事破产制度首创于中世纪的意大利,是在商人规则的约束下发展起来的,适用的对象也主要是商人,所以形成了商人破产主义的传统,并影响了近代破产制度。

直到现在,意大利和一些受法国法影响的国家(如比利时、卢森堡、马耳他等)仍坚持商人破产主义。

但是,随着近代资本主义的发展,市场经济导致竞争加剧,工业企业倒闭现象大量出现,从而迫使立法者把破产法扩大适用于非商人,而采用一般破产主义。

如德国和英美法系各国的破产法普遍采用一般破产主义。

日本的破产法最初受法国影响,采用商人破产主义。

1922年重新制定破产法时转而以德国法为蓝本,改采一般破产主义。

长期坚持商人破产主义传统的法国,于1967年全面修正破产法时,也改而采取一般破产主义。

(三)两种破产立法例对我国的启示

自然人破产既然成为一种具有可能性和可行性的制度,那进一步设问的是,我国应该采取什么样的破产立法主义。

在我国,破产主体的范围非常狭小既不是一般破产主义,也非严格意义上的商人破产主义。

由此可见,我国现行法律只允许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法人破产,而不承认其他经济组织形式的破产,更不用说作为一般民事主体的自然人。

而在现实的社会经济生活中,自然人越来越多地参与社会经济活动,产生了极为纷繁复杂的债权债务关系;

同时,自然人恶意逃避债务,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使判决成为一纸空文、债务纠纷长期得不到解决的客观事实也引起了人们的普遍关注。

基于此,笔者认为我国应在借鉴国外有效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实际国情建立并完善自然人破产制度。

具体到我国破产立法,由于民商合一的立法传统,我国的自然人破产立法在模式选择上应当采用一般破产主义,一般破产主义符合现代社会经济生活的本质要求,代表着破产法的发展方向。

因此可以说,实行一般破产主义是建立我国自然人破产制度的唯一选择。

我国新的破产法应采一般破产主义,将适用范围扩展到所有的民事主体和经济主体。

一般破产主义是破产法律制度发展的基本规律和不可抗拒的国际趋势,是市场主体地位平等化、贯彻公平竞争原则的要求,也有利于我国的对外开放,加快我国法律与国际规则接轨的进程。

但是,不能将一般破产主义生硬的移植到我国。

由于我国城市和农村的居民经济条件有所差别,如果生硬的采用一般破产主义,对负债累累又无计可施的缺乏偿债能力的自然人实行破产程序,那么农村的大部分农民有可能“自动破产”。

因此,笔者认为,我国的自然人破产制度的建立虽然采用一般破产主义,但是应当针对我国特殊的国情将城市和农村的自然人破产的条件和程序加以区分对待。

四、建立我国自然人破产制度之设想

尽管目前我国实行自然人破产制度还不成熟,但市场经济的发展必将从根本上化解实行自然人破产制度的障碍,而法治的日趋完善也必将为实行自然人破产提供更加周密的配套制度。

结合我国现行的破产法,笔者就建立我国自然人破产法律制度的设想谈以下几点看法。

(一)建立自然人破产免责制度

免责制度是自然人破产独有的一项制度,包括当然免责制度和许可免责制度,目前规定当然免责制度的国家已不多见;

许可免责是由债务人提出申请,由法院审查决定,多数国家采用此立法。

对此,我国学者间存在分歧:

有学者认为,我国应当采取当然免责制度,但应学习美国破产法的作法,规定一个异议期间,如在该期间内破产债权人或者破产管理人没有提出不许可免责的事由,就应当允许自动当然免责,无须再经申请、许可的手续,并认为这更符合私法的本旨。

也有的学者认为,我国应当采取许可免责主义,破产人于破产程序进行中或者破产程序终结后,符合法律规定的免责条件时,均可申请法院许可其免责;

法院经审查确认破产人符合免责的条件的,应当裁定许可破产人免责;

破产人于许可其免责的裁定生效时,取得免责利益。

笔者认为,我国应当采取许可免责主义。

一方面,因为自然人破产后一定期限内是否诚实地履行偿债计划,应当成为是否许可免责的重要条件,对这一重要条件的是否满足,显然是应当被破产法院进行必要的审查的。

另一方面,从我国当前的国情来看,规定适当的自由财产制度已足以保障破产自然人的利益,而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应当成为破产立法中始终贯彻的一项基本原则。

债权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继续处于分散状态,日常情况下难以有精力和时间对破产自然人进行有效的监督,因此,应当由破产自然人自己提供履行偿债计划的说明,交给法院后由法院通知债权人进行审查并提出异议,这是债权人监督破产人的行为、维护自身权益的重要渠道和方式。

采取许可免责主义,应当规定免责的程序,包括:

(1)破产人的申请程序,如什么时间内提出、提出时应当提交的资料、不提出的法律后果等;

(2)法院的审查程序,如确定审查的开庭日期、通知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对破产人进行询问、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征询相关人的意见、作出裁定等;

(3)利害关系人的异议程序,如债权人对破产人免责申请的异议如何提出、提出异议产生什么样的效力、对免责裁定不服如何进行救济等。

(二)建立自然人人格破产和破产复权制度

自然人与商业组织的破产相比较,在后果上存在重大区别,其中之一就是组织体破产不发生人格破产问题,而自然人宣告破产后在某些权利及活动范围上要受到制约。

例如在香港,自然人在宣告破产后的四年中,必须将合法收入扣除必要的生活费用后用于还债的同时,还不准拥有较高价格的物品,不能购买房屋,不能自费出港旅游,不能出任如律师、会计师、太平绅士、公司董事等专业人士,出入境要向法院通报行程、住处及联络方法,并限期返回等,这一系列表现在生活消费、行动自由和社会权利上受到的限制也就是所谓“人格破产”的后果。

人格破产在一定程度上保留和体现了破产惩戒主义,这一制度对于自然人破产而言是必要的,因为自然人并不因其破产而被消灭主体资格,仍要从事多种社会活动,而其财产变化情况的监控难度又远大于商业组织体,自然人破产后因不正当活动而给相对人及社会公益造成损害的风险也远高于商法人或组织破产,故而各国在自然人破产方面广泛设置该制度。

笔者认为,人格破产的意义还在于,它给自然人设置了可以预见到的破产成本,可以有效遏制破产债务人为逃避还债而滥用破产程序。

复权制度是破产人得以于破产程序终结后的一段时间内解除破产人的身份,消除其在破产期间在人身、行为方面所受的限制,重新获得与其它民事主体平等的法律地位的一种制度。

一般来说,复权制度分为两种,分别是当然复权制度和许可复权制度。

当然复权制度是指破产程序终结后,破产人具备法定条件时即可恢复权利而不必向法院申请。

采用当然复权制度的好处在于程序比较简单,当事人不必向法院申请,制度在适用时显得便利。

许可复权制度是指只有当破产人清偿或者采用别的手段免除了所有债务之后才能向法院申请恢复权利,复权须经过法院裁定才能生效的制度。

许可复权制度往往对复权的条件作了严格的限制,旨在严格监督破产人的清偿行为,切实保护债权人利益。

(三)建立建全个人信用制度

良好的信用是自然人破产,特别是自然人破产受益的前提条件。

而对失信者惩罚机制又是信用体系链条中最关键的一环,自然人破产制度恰恰具有这一惩罚功能,从这个意义上说,任何欺诈、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均为破产法所不容。

而且个人消费信贷种类不断扩大,数额急剧攀升,其中最重要的是允许消费者根据个人及家庭收入状况通过按揭、分期付款、预期透支的方式购置房屋、汽车等消费品,这都使个人信用制度显得格外重要。

因此,在我国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必须同时考虑构建自然人信用系统。

为此,我国近年来在有关方面做了不少工作。

如政府组织建立有关的信贷登记咨询、信贷征信服务系统;

由银行和专业的资信机构根据记录在案的个人的信用资料对个人的信用状况和风险程度进行综合评定,使个人信用能够量化成具体数值;

对个人信用风险程度进行等级评定,划分等级;

对有可能发生的个人信用风险提前发出预警,从而防范风险;

立法、司法机关要通过制定和执行严格的法律,对不守信用的个人进行严厉的惩罚,发挥法律对信用制度的保障作用;

个人把自己的个人信用作为保险标的在保险公司投保,由保险公司来分担个人信用风险,以提高个人信用等级。

除此之外,笔者建议公安部门可以对个人身份证实现惟一化,在目前公民身份证编码系统的基础上,可考虑实行IC卡身份证,借此进行个人信用的实码制,即将可证明、解释和验查的个人信用资料锁定在一个固定的编码上,个人所有必要资料都可存在该编码下。

从国外的经验来看,个人信用评估机构多采用民营方式,政府在规范信用评估环境方面起重要作用。

我国应在借鉴国外成功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特点,政府加强监督力度,依据公平、公正、独立的原则,将分散在各部门的信息集中起来,建立我国的个人信用评估机构。

(四)建立建全自然人破产和解制度

破产和解是预防破产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破产制度本身的不足,使得和解制度应运而生。

由于破产程序终结之后,破产人的基本生活水平和信誉都降到了最低点,对他们在社会上的活动造成了诸多限制,也不利于他们重新开始自己的事业。

通过破产和解程序,可以使债务人获得一次避免破产的机会。

现代各国破产法对于自然人破产已普遍认同并规定了和解制度,为与国际接轨,我国在制定自然人破产法的时候应当引入破产和解制度。

由于个人生产经营活动具有流动性、灵活性和多变性的特点,所以比起企业法人,破产和解制度更易被破产当事人滥用。

因此,在构建自然人破产和解制度时,应考虑如下情况:

其一,为自然人和解规定最低清偿比例,否则不能和解。

依此制度,债务人必须先偿还一定比例的债务才能与债权人和解。

其二,规定自然人和解的担保制度。

依此制度,自然人和解协议的有效成立必须设定相应的担保,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皆可。

其三,应当承认庭外和解。

法庭外的和解经法院确认与经过司法途径达成的和解协议具有同等效力,这样可以充分体现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

但是双方当事人必须就和解期限、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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