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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人身保险的种类
1、人寿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的生命为保险标的,以被保险人的生存或死亡为保险事故(即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一种人身保险。
第二节人寿保险
一、人寿保险的种类
1、按照保险责任,普通型人寿保险分为死亡保险、生存保险和两全保险。
2、死亡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的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寿保险。
3、终身寿险按照交费方式可分为普通终身寿险、限期交费终身寿险和趸交终身寿险。
4、趸交终身寿险是指在投保时一次全部交清保险费的终身寿险。
5、两全保险(也称生死合险)是指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死亡或保险期满时生存,保险均给付保险金的人寿保险。
6、趸交年金是指一次交清保费的年金保险,即年金保险费由投保人一次全部交清后,于约定时间开始,按期由年金受领人领取年金。
7、按照给付开始日期分类,可分为即期年金和延期年金。
8、按照给付方式(或给付期间)分类,可分为终身年金、最低保证年金和定期生存年金。
9、终身年金是指年金受领人在一生中可以一直领取约定的年金,直到死亡为止的年金保险。
10、简易人寿保险的交费期较短,通常为月、半月、周。
11、为了防止逆选择,简易人寿保险大多采用等待期或削减给付制度,即被保险人加入保险后必须经过一定时期,保险单才能生效;
若被保险人在此期间死亡,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或减少给付金额。
12、已退休、退职的人员不应参加团体保险。
13、风险选择的对象是团体本身。
14、投保团体必须是合格的团体,有其特定的业务活动,独立核算。
15、在坚持正常工作的在职人员中,采用团体保险的方法承保,可以消除逆选择因素的影响,保证承保对象总体上达到平均的健康水平。
16、团体人寿保险对团体投保人数的规定有两个方面的要求。
一是绝对数,二是参保比例。
17、但近年来的发展趋势是对投保人数的要求逐渐降低,对10人甚至少于10人的团体也可承保,但通常需要这些人数较少的团体对其中的被保险人提供某些可以承保的证明。
18、团体人寿保险依据统一的标准制定每个人的保险金额,雇主或雇员均无权自己增减保险金额,其目的主要在于消除逆选择的行为。
19、投保团体是保单的持有人,而每个被保险人则仅持有一张保险证。
20、团体人寿保险的保险计划灵活。
21、团体人寿保险计划作为整个雇员福利项目的一部分,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保险合同充分体现投保团体的要求。
22、团体人寿保险也应按风险程度的不同,分别制定费率。
23、分红保险的保单持有人是指按照合同约定,享有保险合同利益及红利请求权的人。
24、分红保险、非分红保险以及分红保险产品与其附加的非分红保险产品必须分设账户、独立核算。
25、分红保险使保险公司和客户在一定程度上共同承担了投资风险。
26、保险公司的精算等相关部门每年都要计算盈余中可作为经利分配的数额,并由公司基于商业判断予以决定分配的数,此决定分配的数额称为可分配盈余。
27盈余(或红利)的产生是由很多因素决定的,但最为主要的因素是利差益(损)、死差益(损)、费差益(损)。
28、红利的分配应当满足公平性原则和可持续性原则。
29、投资连结保险的投资账户必须是资产单独管理的资金账户。
30、保险公司投资连结保险的投资账户与其管理的其他资产或其他投资账户之间不得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不承担连带责任。
31、投资连结保险产品的保单现金价值与单独投资账户资产相匹配,现金价值直接与独立账户投资业绩相连,一般没有最低保证。
32、大体而言,投资账户的资产免受保险公司其余负债的影响,资本利得或损失一旦发生,无论其是否实现,都会直接反映到保单的现金价值上。
33、投资连结保险方法B的死亡保险金额随投资账户价值波动而不断变化,但净风险保额(死亡保险金额与投资账户价值之差)保持不变。
34、投资连结保险的交费机制具有一定的灵活性。
35、与传统非分红保险及分红保险相比,投资连结保险在费用收取上相当透明。
36、风险保险费即保险风险保额的保障成本。
37、万能保险是一种交费灵活、保额可调整、非约束性的寿险。
38、只要万能保险保单的现金价值足以支付保单的相关费用,有时甚至可以不再交费。
39、万能保险保单持有人可以在具备可保性的前提下,提高保额,也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降低保额。
40、万能保险保单经营的透明度并不意味着保单持有人能对保单价值作出精确估计,只是可以了解保单基金的支配情况。
41、许多万能保险收取较高的首年退保费用以避免保单过早终止。
42、如果首期保费足以支付第二个周期的费用及死亡给付分摊额,在第二周期内保单持有人就可以不交纳保费。
43、本期的死亡给付分摊及费用分摊也要从上期期末现金价值余额及本期保费中扣除,余额就是第二期期初的现金价值余额。
这部分余额按照新投资利率累积至期末,成为第二周期的期末现金价值余额。
44、万能保险的投保人可以用灵活的方法来交纳保费。
保险公司一般会对每次交费的最高和最低限额作出规定。
45、大多数保险公司仅规定第一次保费必须足以涵盖第一个月的费用和死亡成本。
二、人寿保险合同的常用条款
1、为了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给投保人交纳续期保险费规定一定的宽限期。
2、由于失去某些合同要求的必要条件,致使合同失去效力,称为合同中止;
一旦在法定或约定的时间内所需条件得到满足,合同就恢复原来的效力,称为合同复效。
3、投保人提出复效时,必须履行的程序包括:
提出复效申请;
提供可保证明,例如体验报告、健康证明;
付清欠交保费及利息;
付清保单借款。
4、规定保险合同生效一定期限后(通常是二年)发生被保险人的自杀行为,保险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根据心理学的调查,一个人在一两年以前即开始自杀计划,这一自杀意图能够持续二年期限并最终实施的可能性很小。
5、《保险法》规定交费期满二年的人身险合同即产生现金价值。
但也有一个条款是例外的,即自杀条款。
该条款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合同成立之日起二年内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
6、把原保险单改为交清保险单即原保险单的保险责任、保险期限均不变,只是依据现金价值的数额,相应降低保险金额,此后投保人不必再交纳保险费。
保险金额则由趸交保险费的数额而定。
7、将原保险单改为展期保险单是以现金价值作为趸交保险费。
定期死亡保险、两全保险改为展期保险单以后,保险期限不能超过原保险单的保险期限。
8、在进行质押贷款时,投保人应将保险单移交给债仅人占有。
9、保单贷款通常是投保人以保险单作质押向保险人贷款,贷款数额按有关法律或合同约定,一般不超过保单现金价值的一定比例。
10、因贷款会影响保险人的资金运用,有可能使保险人减少资金收益,因此投保人需承担合同约定的贷款利息。
11、合同约定的贷款期届满时,投保人应返还所借款项本息;
逾期不能归还借款,投保人可申请延期;
但贷款本息累计已达到其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时,投保人又未按期归还借款,保险人有权终止保险合同效力。
12、依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
13、在垫交保险费期间,如果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要从应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已垫交的保险费及利息。
当垫交的保险费及利息达到退保金的数额时,保险合同即行终止。
14、自动垫交保险费条款适用于分期交费的寿险合同。
该条款的目的在于维持保险合同的效力,在保险费垫交期间保险合同仍然有效。
三、人寿保险的定价
1、人寿保险定价即人寿保险的保险费厘定。
2、寿险公司的特点如利润目标对公司的重要性将会极大地影响人寿保险定价假设的选择。
3、保费递减的定期保险的退保率要低于均衡保费的定期保险的退保率,而保费递增的险种的退保率往往很高。
4、若某险种初期现金价值较高,就会导致较高的退保率。
5、在实践中,死亡率通过生命表的方式列出。
生命表是寿险精算的科学基础,它是寿险费率和责任准备金计算的依据,也是寿险成本核算的依据。
6、生命表中最重要的项目就是每个年龄的死亡率。
影响死亡率的因素很多,主要有年龄、性别、职业、习性、以往病史、种族等。
一般情况下,在设计生命表时,至少要考虑年龄和性别。
7、寿险公司地进行利率假设时都是十分谨慎的,常常采用较为保守的态度,但过于保守的态度必然会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或丧失市场竞争能力。
8、寿险公司对所推销保单失效率高的代理人的处理办法(如终止其代理行为)也可对未来保单失效率产生影响。
9、通过平均保额可以计算保单费用、每张保单开支、单位保费费用、每次保单终止费用等。
10、实务中一般每段的保额上限是下限的2~2.5倍,这样,这一段的平均保额可能用保额下限的1.5~1.75倍作为平均保额。
11、营业保费由纯保险费和附加保费构成,它是保险经营过程中实际收取的保险费。
12、营业保费等价公式法是随着寿险业务的发展,特别是新产品不断涌现以及市场竞争日益激烈的趋势下出现的一种改进方法。
这一方法的基本公式是营业保费的精算现值等于未来保险给付、费用和利润的精算现值。
13、我国保险监管机构目前要求的定价方法就是营业保费等价公式法。
对于简单的寿险产品,这种方法是极其有效的和可行的。
14、积累公式法是将保费与保险给付和费用的差额用利率积累到未来的某点。
任何保险年度末,单位保额有效保单的这个积累值叫作资产份额,因此这种方法也称为资产份额定价法。
15、积累公式法可通过反复试验来实现。
如果其结果与公司的利润指标相差很远,则更换新的保费重新进行计算,使得新的保费假设能够更接近公司的利润目标。
16、按照费率计算的一般原理,人寿保险的保险费应逐年递增。
这种按照各年龄死亡率计算而得的逐年更新的保费称为自然保费。
自然保费刚好用于当年的死亡给付,没有积累。
17、如果按照自然保费收取保险费的话,老年时的保险费是年轻时的数倍,也就是说老年时的保险费高于年轻时的保险费。
这样就削弱了人寿保险的社会效益。
18、理论责任准备金来源于历年收入纯保费的积累值与历年死亡给付的积累值的差额,即多交部分的保险费,以复利生息,其终值称为责任准备金。
第三节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一、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含义
1、侵害对象是致害物侵害的客体。
侵害事实是致害物以一定的方式破坏性地接触、作用于被保险人身体的客观事实。
2、意外伤害的构成包括意外和伤害两个必要条件。
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特征
1、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费率厘定不以被保险人的年龄为依据,而被保险人的职业、工种是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率厘定的重要因素。
2、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属于短期保险,保险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
基于这一特点,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费的计算原理近似于非寿险。
3、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属于定额给付保险。
在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中,死亡保险金的数额是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额,当被保险人死亡时如数给付;
残废保险金的数额多按保险金额的一定百分比给付,一般由保险金额和残废程度两个因素确定。
4、意外伤害保险在责任准备金的提存和核算方面,与寿险业务有着很大的不同,往往采取非寿险责任准备金的计提原理。
三、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可保风险分析
1、不可保意外伤害包括:
犯罪、寻衅殴斗、酒醉、吸毒、自杀中所受的伤害。
2、对于不可保意外伤害,在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应明确列为除外责任。
3、特约保意外伤害,即从保险原理上讲可以承保,但保险人考虑到保险责任不易区分或限于承保能力,只有经过投保人与保险人特别约定,有时还要另外加收保险费后才予承保的意外伤害。
对于特约保意外伤害,在保险条款中一般列为除外责任,经投保人与保险人特别的约定承保后,由保险人在保险单上签注特别约定或出具批单,对该项除外责任予以剔除。
四、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主要内容
1、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责任由三个必要条件构成:
一是被保险人遭受了意外伤害;
二是被保险人死亡或残废;
三是意外伤害是死亡或残废的直接原因或近因。
2、在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订明失踪条款或在保险单上签注关于失踪的特别约定,规定被保险人确因意外伤害事故下落不明超过一定期限时,视同被保险人死亡,保险人给付死亡保险金;
如果被保险人以后生还,受领保险金的人应把保险金返还给保险人。
3、只有当意外伤害与死亡、残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意外伤害是死亡或残疾的直接原因或近因时,才构成保险责任。
4、当一次意外伤害造成被保险人身体若干部位残疾时,保险人按保险金额与被保险人身体各部位残废程度百分率之和的乘积计算残废保险金;
如果各部位残废程度百分率之和超过100%,则按保险金额给付残废保险金。
五、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主要种类
1、自愿意外伤害保险是投保人和保险人在自愿基础上通过平等协商订立保险合同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2、把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进行这种分类的意义在于,不同的保险期限,计算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方法不同。
3、我国目前开办的公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旅游保险、索道旅客意外伤害保险、游泳池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大型电动玩具游客意外伤害保险等,均属极短期意外伤害保险。
4、按险种结构分类,可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分为单纯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意外伤害保险。
5、附加意外伤害保险包括两种情况:
一种是其他保险附加意外伤害保险;
另一种是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其他保险责任。
6、意外伤害保险主要附加在人寿保险上。
第四节健康保险
一、健康保险及其特征
1、健康保险在制定费率时主要考虑疾病率、伤残率和疾病(伤残)持续时间。
2、健康保险的基本责任主要是指疾病(通常不包含分娩)医疗给付责任,即对被保险人的疾病医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支出,保险人按规定给付相应的疾病医疗保险金。
3、健康保险为被保险人提供医疗费用和残疾收入补偿,无须指定受益人。
4、健康保险的除外责任一般包括战争或军事行动,故意自杀或企图自杀造成的疾病、死亡和残疾,堕胎导致的疾病、残疾、流产、死亡等。
5、健康保险分为医疗保险、疾病保险、收入保障保险、长期护理保险。
6、普通医疗保险主要承保被保险人治疗疾病的一般性医疗费用,主要包括门诊费用、医药费用、检查费用等。
普通医疗保险的保费成本较低,比较适用于一般社会公众。
7、由于住院所发生的费用是相当可观的,故将住院的费用作为一项单独的保险。
住院保险的费用项目主要是每天住院房间的费用、住院期间医生治疗费用、利用医院设备的费用、手术费用、医药费等。
为了控制不必要的长时间住院,这种保单一般规定保险人只负责所有的费用的一定百分比,规定比例给付条款。
8、综合医疗保险的保险费较高,一般确定一个较低的免赔额和的分担比例。
9、医疗保险的常用条款主要有免赔额条款、比例给付条款和给付限额条款。
10、免赔额条款是医疗保险的主要特征之一。
在健康保险中,一般均对一些金额较低的医疗费用采用免赔额的规定,即保险人只负责超过免赔额的部分。
11、比例给付条款是在免赔额基础上经常采用的一个条款。
12、比例给付既可以按某一固定比例给付,也可按累进比例给付,即随着实际医疗费用支出的增大,保险人承担的比例累计递增,被保险人自负的比例累计递减。
这一规定,既有利于保障被保险人的经济利益,解除其后顾之忧,也有利于保险对医疗费用的控制。
13、在以某些专门的大病为承保对象的健康保险的免赔额一般比较高,被保险人自负的比例一般也较高。
14、疾病保险可以作为一种独立的险种。
15、按保险期间划分,可以将重大疾病保险分为定期和终身两类。
16、附加给付型重大疾病保险的生存期间是指自被保险人身患保障范围内的重大疾病开始至保险人确定的某一时刻止的一段时间,通常为30天、60天、90天、120天不等。
17、附加给付型重大疾病保险的优势在于死亡保障始终存在,且不会因重大疾病保障的给付而减少死亡保障。
18、按比例给付型重大疾病的发生率、死亡率、治疗费用等因素。
19、收入保障保险一般是按月或按周进行补偿。
收入保障保险的给付额一般都有一个最高限额,该限额低于被保险人在伤残以前的正常收入水平。
20、尤其是年老者,对此更宜于选择较长的保险给付期间。
21、免责期间类似于医疗费用保险中的免责期或自负额,在此期间保险人不给付任何补偿。
越长的免责期保费愈便宜。
22、完全残疾一般指永久丧失全部劳动能力,不能参加工作(原来的工作或任何新工作)以获得工资收入。
23、在致残初期,如被保险人不能完成其惯常职业的基本任务,则或认定为全残或完全丧失工作能力,被保险人就可按规定领取保险给付。
24、部分残疾则意味着被保险人还能从事一些有收入的其他职业。
25、长期护理保险的终身给付保单通常很昂贵。
长期护理保险的保费通常为平准式。
其年交保费因投保年龄、等待期间、保险金额和其他条件的不同而有很大区别。
长期护理保险一般都有豁免保费保障。
26、保险人可以在保单更新时提高保险费率,但不得针对具体的某个人,必须一视同仁地对待同样风险情况下的所有被保险人。
第八章保险代理人
第一节保险代理人及其分类
一、保险代理人及其特征
1、保险代理人行为的主体是保险代理人
2、保险代理人依据保险代理合同中保险人的授权,代为销售保险单、收取保险费等。
3、保险代理人合同是保险人与保险代理人关于委托代理保险业务所达成的协议,是证明保险代理人有关代理权的法律文件。
保险代理是委托代理,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4、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单位。
5、保险经纪人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协商投保条件,向投保人提供保险服务。
6、保险经纪人收入来源于保险人及投保人。
7、保险经纪人是投保人的代表,其疏忽、过失等行为给保险人及投保人造成的损失,应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二、保险代理人的权利和义务
1、保险代理人的权利和义务是依据保险代理人合同而产生的。
2、保险代理人的义务之一是如实较交保险费的义务。
第二节保险代理人机构
一、保险代理机构的设立、变更与终止
1、保险代理机构至少取得1家保险公司出具的委托代理人意向书,持有《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员工人数在两人以上,并不得低于员工总数的1/2。
2、保险代理机构以《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要求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或者出资最低限额设立的,可以设立3家保险代理分支机构。
此外,每申请增设1家保险代理分支机构,应当至少增加注册资本或者出资人民币10万元。
保险代理机构注册资本或者出资达到200万元的,设立保险代理分支机构不需要增加注册资本或者出资。
3、保险代理机构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应提交保险代理机构前2年内履行保险代理合同情况的说明。
4、中国保监会应当依法对设立保险代理机构、保险代理分支机构,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5、保险代理机构的许可证有效期为2年,保险代理机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换发。
6、保险代理机构交存保证金的应当自办理工商登记之日内,按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的20%交存。
保险代理机构的保证金应当以银行存款形式存储到全国性商业银行。
保险代理机构应当自保证金专户存储到商业银行之日起10日内,将保证金存款协议复印件报送中国保监会。
7、保险代理机构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向中国保监会报送有关上年度本机构保证金管理情况的专门报告。
8、保险代理机构变更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的;
变更组织形式的应当报中国保监会批准。
中国保监会应当自受理保险代理机构变更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9、保险代理机构许可证依法被撤回或者吊销导致代理机构终止。
二、保险代理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
1、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是指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副总经理、合伙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具有相同职权的管理人员。
2、高级管理人员的从业经历要求必须从事经济工作2年以上。
保险代理机构任用高级管理人员,其任职资格应当报经中国保监会核准。
三、保险代理机构的经营
1、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期限内将代收保险费交付被代理机构。
2、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代理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将被代理保险公司提供或者委托制作的各种单证、材料及未交付的代收保险费,交付被代理保险公司。
四、保险代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1、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上年度代收保险费账户管理情况的报告。
2、中国保监会应当提前5日向被检查的保险代理机构或者保险代理分支机构发出检查通知书。
五、保险代理机构的法律责任
1、通过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设立保险代理机构的,由中国保监会依法予以撤销,对存在出具虚假材料等行为的投资人给予警告,并处以罚款。
2、《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持有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中国保监会依法撤销《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并给予警告。
3、保险代理机构未经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