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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7)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而逮捕是指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对那些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其他强制措施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害性的犯罪嫌疑人,决定实施的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将羁押期间与诉讼期间进行严格的分离,羁押并不是一种独立的、法定的强制措施,而是依附于诉讼期间或者办案期间,由拘留和逮捕的适用所带来的持续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当然状态和必然结果。

(二)超期羁押表现形式之简要探析

1、超期羁押在刑事诉讼不同阶段的表现形式

根据刑事诉讼中侦查、起诉及审判等职能分工,整个打击、追诉犯罪的诉讼阶段可大致分为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及审判阶段。

因此,本文所称羁押包括侦查阶段羁押、审查起诉阶段羁押和审判阶段羁押。

对超期羁押也区分为侦查阶段超期羁押、审查起诉阶段超期羁押和审判阶段超期羁押。

侦查阶段超期羁押是指超过法定羁押期限(包括经批准的期限延长),侦查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自侦案件时检察机关)仍继续关押犯罪嫌疑人的行为。

关于侦查羁押期限刑事诉讼法有具体规定,刑事拘留和逮捕是引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到羁押的两种方式,对于拘留后的羁押期限,根据案件情况有所不同:

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发现不应当拘留的,羁押期限不应超过24小时;

认为需要逮捕的,一般情况下,羁押期限不超过10日,特殊情况下,羁押期限不超过14日,对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羁押期限不超过37日。

至于逮捕后的羁押期限一般不超过2个月。

同时,法律还规定了一定情形下的羁押期限延长。

此外,在侦查阶段的审查逮捕程序中,检察机关没有在法定期限内(7日)作出决定,由此造成的羁押期限延长也属超期羁押。

刑事诉讼法对审查起诉、审判阶段的羁押期限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的普遍做法是按照检察机关、一审法院、二审法院、负责死刑复核的法院办案所需期限来自动决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期限,并且没有任何形式的专门羁押审查批准手续。

因此,审查起诉阶段超期羁押是指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作出决定,即一般案件在一个月以内,重大、复杂的案件一个半个月以内没有作出决定,造成犯罪嫌疑人羁押期限的延长就是超期羁押行为。

因改变管辖、补充侦查重新计算起诉期限除外,但补充侦查超过法定期限引起羁押延长也属超期羁押。

而审判阶段超期羁押则是指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被羁押的公诉或自诉案件时,超过法定的审理期限(包括经批准的期限延长)没有审结案件,仍继续关押被告人的行为。

2、形式合法、实质违法的超期羁押表现形式

(1)侦查机关一般应在拘留的3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但如果不属特殊情况,也非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却以上述理由,将拘留后羁押期限延长至14日或37日;

逮捕后羁押期限2个月届满后,为了侦查活动的便利,在不具有法定延长羁押期限的情况下,仍编造理由报经批准,由此产生的羁押延长。

属超期羁押。

(2)检察机关通过撤回起诉、补充侦查等达到重新计算羁押期限的目的;

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不符合法定延长审限理由,仍以相关理由报经批准延期的。

亦属超期羁押。

3、违反相适应原则的超期羁押表现形式

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受到的刑罚处罚与被羁押的期限不相适应。

如罪行较轻的被告人因办案迟延等原因受到长时间的羁押,羁押期限超过了被判处的刑期等。

(三)超期羁押的本质及危害

从超期羁押概念的内涵中我们可以看出,超期羁押外在表现为一种违反刑事诉讼程序的行为,其本质是司法机关及相关责任人的违法行为。

既然是违法行为,对其进行责任追究就有了合法性性和必然性。

笔者认为超期羁押具有以下性质及危害:

1、违法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

该条规定是强制性规范,是司法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的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时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

如果司法机关或者公安机关不履行这一法定义务,就构成了违法。

因此,司法机关或者公安机关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明显的违法性。

2、侵权性。

超期羁押的必然结果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被非法剥夺。

人身权是我国宪法赋予公民最基本的权利,即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将来被人民法院宣告有罪,但是在其未被宣告有罪之前,无论以什么理由对其超期羁押,都是对一个公民人身权的严重侵犯。

因此,它具有侵权性。

3、渎职性。

司法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在查处刑事犯罪案件中,必须依法正确行使侦查权、检察权和审判权,没有任何理由滥用职权。

司法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对超期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予释放或者是变更强制措施,是滥用职权的作为行为,又是法定职责的不作为行为。

因此,它具有典型的渎职性。

4、危害性。

由于超期羁押具有以上的违法性、侵权性和渎职性,因而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其危害之一,严重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和权威;

危害之二,严重损害了党和政府的形象;

危害之三,给无罪人的身心健康造成重大伤害;

危害之四,超期羁押中的错案,必然加重国家赔偿的负担。

正是因为超期羁押的危害性的存在,追究超期羁押的责任才成为必然。

如果不进行严厉的责任追究,势必放纵超期羁押的发生,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损害国家公权力机关的形象,与法治文明的要求相违背。

二、 

超期羁押责任追究的内容

(一)超期羁押责任追究的法律依据与意义

1、超期羁押责任追究的法律依据。

首先是宪法。

宪法第37条规定,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任何人,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

超期羁押侵犯宪法权利,应当受到追究;

其次是刑事诉讼法、刑法等法律。

刑事诉讼法对羁押期限有明确规定,刑法对非法拘禁也有规定,警察法、检察官法、法官法对警察、检察官、法官的职责、义务、纪律、惩戒等都作了规定。

超期羁押违反有关法律,必须依法追究;

再次是有关法规,如2003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切实纠防超期羁押的通知》和高检院随后公布的《关于在检察工作中防止和纠正超期羁押的若干规定》等。

2、超期羁押责任追究的重要意义

(1)有利于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诉讼公正和诉讼效率,有利于维护法律尊严和依法治国方略的实现。

(2)有利于保障和维护人权。

(3)有利于提高办案人员的公正执法意识和人权保护意识,约束他们的行为,引导他们依法办案。

(4)改善我国司法人员重实体、轻程序和有罪推定的错误观念,改善取证上重口供轻实证的做法。

(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追究探析

1、责任主体

2003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了《关于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切实纠防超期羁押的通知》,高检院随后也公布了《关于在检察工作中防止和纠正超期羁押的若干规定》,在这两个文件中都指出,对于违反刑事诉讼法,滥用职权或者严重不负责任,造成超期羁押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关于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罪的规定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从而指明了在现行法率框架下的责任主体是特殊主体,应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并且具有拘留、逮捕权力或者履行职务的行为必然影响拘禁时间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有人认为,超期羁押是国家机关所为,而国家机关不能成为玩忽职守罪、滥用职权罪的主体,否则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对此,张明楷教授做了精辟的分析:

这种观念的判断方法将事实作为大前提,将法律作为小前提,然后做出了无罪的结论:

超期羁押(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大前提),刑法没有规定国家机关可以成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罪的主体(小前提),所以该行为无罪(结论)。

然而,这种判断方式存在重大疑问。

从形式逻辑规则来看,对法律案件的决定是根据三段论法作出的,其中法律规范是但前提,案件的情况是小前提,案件的决定是结论。

当刑法只规定了自然人主体,而行为由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实施时,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并不违反罪行法定原则。

德国刑法至今没有规定单位犯罪,德国法院以严格遵守罪行法定原则闻名于世,但对于所谓的单位犯罪德国法院均追究相关自然人的刑事责任,却没有人认为违反了罪行法定原则。

2、责任形式

超期羁押的责任分为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应当根据责任者的主观过错和客观造成的超期羁押后果的不同情况分别追究不同的责任。

2003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的《通知》中指出:

“本通知发布以后,凡违反刑事诉讼法和本通知的规定,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期羁押的,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或者纪律处分;

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期羁押,情节严重的,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依照刑法第397条的规定,以玩忽职守罪或者滥用职权罪追究刑事责任。

”因违法、超期羁押给被羁押人予以国家赔偿的,可责令责任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在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可给予其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这是目前我国法律对超期羁押的责任追究的规定。

不少人认为,对超期羁押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2003年7月河南灵宝市对二名办案人员因超期羁押问题以非法拘禁罪追究了刑事责任,也受到人们的认同。

但是超期羁押与非法拘禁在本质上的区别:

①超期羁押本身具有一定的合法性基础,而非法拘禁行为从一开始对人身自由的限制就没有任何合法性。

超期羁押的违法性表现在限制人身自由的超时上,而非法拘禁的违法性表现在限制人身自由的本身上。

②非法拘禁是一种以积极主动的作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而超期羁押通常表现为消极的不作为(有时表现为故意),不作为行为构成犯罪,通常要求有具体的物质性危害结果,而超期羁押本身并不具有这种物质性危害结果。

③非法拘禁是典型的一般主体犯罪,是私权对私权之侵犯,其侵犯客体主要是公民的人身权利。

超期羁押则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是公权对私权之侵犯,其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包括公民的人身权利,又包括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

所以,以非法拘禁罪对超期羁押定罪并不准确。

2003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了《关于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切实纠防超期羁押的通知》,高检院随后也公布了《关于在检察工作中防止和纠正超期羁押的若干规定》,在这两个文件中都指出,对于违反刑事诉讼法,滥用职权或者严重不负责任,造成超期羁押“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关于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应当说,这对完善我国司法层面上的羁押体制,特别是对防控乃至打击超期羁押现象具有重要意义。

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刑事办案人员超越职权,违反法定期限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上是追求或放任超期羁押这一危害后果的,应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刑事责任。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办案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导致超期羁押这一危害后果的,应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

所以,对超期羁押以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在现有的刑法框架内是相对准确的。

但是,对超期羁押以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是当前刑法框架内不得已之选择,仍存在一些可资探讨之处。

①立案标准有待完善。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397条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罪的成立,均需以“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为要件。

然而,从司法实践来看,对于超期羁押难以满足如此条件。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罪由检察机关立案侦查。

根据1999年8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规定,对于玩忽职守罪来说,这个“造成严重后果”应是“造成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10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30万以上”;

对于滥用职权罪来说,“造成严重后果”应是“造成死亡1人或者重伤2人以上或者轻伤5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20万以上”。

可现实中绝大多数超期羁押显然无法满足上述标准。

毕竟,现实中因为超期羁押而造成被羁押者死伤或巨额经济损失的情况至多是特例。

如此便造成了“追诉虚置”的致命问题。

实践中亦鲜见以滥用职权罪或玩忽职守罪追究超期羁押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的成例。

②罪名归类不甚确切。

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罪属于渎职类罪中的一般罪名,渎职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且主要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

而超期羁押恰恰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而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其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

因此,将超期羁押归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似乎更加确切。

 

所以,不妨以刑法修正案的形式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类罪中单独设立超期羁押罪,由检察机关立案侦查,从而与非法拘禁、刑讯逼供、虐待被监管人员等罪名一道,构成更加完善的在押人员人身权利刑法保护体系。

同时,对超期羁押罪的犯罪构成进行科学、合理的设置,以避免缺乏理性的偏向,超期羁押的客观要件应包括所有的超期羁押形式。

(三)国家赔偿责任的探析

应当说,在对超期羁押进行责任追究时,国家赔偿是对被超期羁押人的事后救济措施,在对超期羁押追究责任的时候,单位也应责任,单位首先应负有国家赔偿的责任。

对超期羁押的追究责任,应建立双重责任追究制度,即国家的赔偿责任和当事人的失职责任追究。

超期羁押是公民人权的严重侵犯,不仅剥夺了公民的人身自由,而且给公民及近亲属造成了精神损失甚至是物质的损失。

徒法不能自行,建立国家赔偿制度以赔偿因此对公民造成的损失,以保障其人权,真正落实社会主义的人权制度。

刑事赔偿作为现代国家侵权“事后救济”的基本方式之一种,若能在赔偿范围上不加苛刻的限制,并在现实中切实地付诸实施,这对于防止超期羁押现象的泛滥猖獗,制约刑事执法、司法人员的有恃无恐,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首先,超期羁押的严重危害和无穷流弊,强烈要求对被超期羁押者全部予以刑事赔偿。

其次,违反程序的法律后果,要求责任者承担相应的经济补偿责任。

再次,从超期羁押的性质来看,超期羁押是一种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侵权性事实行为,属于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

最后,从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的两个角度看,对被超期羁押者予以全面赔偿,更好地体现了保障私权利和制约公权力的合理均衡

国家的严格赔偿责任应体现在两个方面:

(1)只要一出现超期羁押,不问任何理由,均应无条件地履行赔偿责任。

因为超期就是违法,违法就得承担责任,国家也不应该另外。

(2)法律规定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履行赔偿责任。

我国刑事诉讼法有的规定还不够完善,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只能在法定期限之内解决。

同时,作为一部法典,也不可能把每一个细节都规定的滴水不漏,这是任何一部法典都是无法作到的,如果把规定不了的责任都推向被告人,这无疑是人权保护的倒退。

因此,对所谓不明确的,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也是应然的。

修正前的国家赔偿法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对没有犯罪事实和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捕、错判的,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但是,依照法定程序拘捕的人,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的,是否应给予国家赔偿,并没有给予回答。

将于2010年12月1日施行修正后的新国家赔偿法修改相关规定对此进行了明确。

新的法律规定:

“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修正前的国家赔偿法表述中的‘违法’二字给国家赔偿设置了障碍,现实中存在国家机关的合法行为对公民造成损害而公民却得不到赔偿的现象。

国家赔偿法是救济法而不是监督法,解决的是受害人的权利是否受到侵害的问题,修正后的法律中删除了“违法”的表述,无疑是法制建设的一大进步。

三、超期羁押责任追究体制的建立

在明确了超期羁押的内容后,必须建立有效的责任追究体制,责任追究制度为杜绝超期羁押提供了机制保障,是依法治理超期羁押的必备前提和条件。

目前在超期羁押责任的追究上主要有以下的制度弊病:

(一)司法机关内部制度不够健全,管理不严。

某些司法机关内部在管理上存在漏洞,在制度上对办案期限情况缺乏有效的、完善的制约机制。

如没有就经办人从何时起开始计算办案期限,何时结案,是否重新计算办案期限,延长办案期限是否符合法定的报批手续,如何减少案件交接占用时间等问题,建立完善的办案交接制度和监督约束机制,对于超期办案的经办人没有具体的处罚措施等等。

目前,对于超期羁押,尚没有建立配套、完善的长效追究责任机制。

公、检、法虽然出台了事前预防超期羁押制度,但对于已然造成超期羁押的,在行政、经济、纪律上应如何处罚,措施却不够完善,具体操作中也是“各唱各的戏,各吹各的号”,缺乏联动效应。

(二)监督缺乏权威性和有效性。

我国宪法第129条把检察机关定位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但是由于长期的历史原因造成对检察权的限制,导致检察监督缺乏权威性和有效性。

检察机关对发现的超期羁押案件,只有建议纠正权,纠正过程中往往是督办、协商较多,以口头意见或书面纠正为形式,提出纠正意见后,办案单位如果不理睬检察机关的监督意见,法律监督就毫无效果。

对于超期羁押责任追究体制的建立,目前还处在探索的过程之中。

在超期羁押的责任追究体制的建立中,我们必须着力解决以下的制度建设的设想:

(一)强化对超期羁押问题的监督。

一是建立预警机制,实施事前监督。

监所部门可考虑利用微机管理诉讼时限,充分发挥电脑软件的实时监督功能,在羁押到期前的一定时限,立即通知办案部门,使其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避免超期羁押的出现。

对于通知后仍不采取措施的,羁押到期即应释放在押嫌疑人,同时通知上级公安机关和办案部门,由此产生的后果由造成超期羁押的责任人承担。

通过最大限度发挥预警机制的作用,变事后纠正为事前监督,从而对超期羁押现象的出现进行有效遏制。

二是强化事中监督的合力。

要完善现有监所监督的方式,将监所部门的单一监督改变为侦查、检察、审判等部门的共同监督,充分发挥共同监督的整体效益,促使羁押问题在各个诉讼阶段都能得到有效监督。

三是实施责任追究,落实事后监督。

要把纠正超期羁押纳入办案责任制中,实施执法质量的“一票否决”,同时对超期限办案的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经济的、行政的甚至于刑事的追究,从而以严厉的事后监督向执法实践中的超期羁押敲响警钟。

(二)强化监督手段,赋予监督权威性和有效性

首先,应强化检察监督的功能,赋予检察监督以纠正权和督促权,保障检察监督的强制性和权威性;

其次,各级人大也要切实担负起监督的职责,发现违反诉讼时限造成超期羁押问题时要及时提出建议通报批评,质询决议等方式,督促有关部门予以纠正。

对于大案要案和人大代表关注的案件,各级法院都将邀请人大代表旁听庭审,并将其作为一项制度长期坚持下去。

同时,要进一步拓宽监督渠道,主动接受权力机关、上级部门及新闻媒体和社会舆论等方面的外部监督,坚持做到有错即纠,增加羁押问题的透明度,从而减少和杜绝超期羁押现象的发生。

(三)强化监督制约机制,加大执法临督力度。

一是加强各单位及其内部监督。

把超期羁押纳入各单位的办案责任制中,和其它办案责任制一起执行、落实、考核。

发挥法制、纪检监察和看守所监督制约作用,形成办案部门相互制约机制,杜绝不按规定审批延长羁押期限,防止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二是检察机关要加强法律监督,驻所检察室要充分履行监督职能,对超期羁押的发现一件纠正一件,并定期通报,加大法律监督力度。

三是各单位要对被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跟踪监督,并制定催办、纠正超期羁押方面的制度和措施,并与纪检、监察部门协调,从根本上促进办案人员严格依法办案。

三是可由法委牵头,公、检、法三家联合协调出台超级羁押责任追究制度,具体规定侦查部门、审查批捕、审查起诉、法庭审理、羁押场地等各环节的具体职责,并计入量化目标管理,一旦出现违法或超期羁押,必须严格遵照执行。

(四)建立超期羁押投诉和纠正机制。

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认为超期羁押的,有权向作出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或者其上级人民检察院投诉,要求解除有关强制措施。

人民检察院及时对投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报请检察长决定。

检察长对于确属超期羁押的,应当立即作出释放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

(五)疏通渠道,完善救济手段。

一是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律师对超期羁押的申告权。

原羁押决定机关接到申告后应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决定;

也可以向检察院、法院进行申告,检察院和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变更强制措施或释放嫌疑人和被告人,检察机关向原羁押决定机关提出违法通知书并负责检查对违法通知书的实际履行情况。

对逾期不执行的,检察院和法院有权决定释放。

二是赋予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申请羁押复查的权利。

被羁押人可以向法院提出羁押复查的申请,由法院对羁押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审查。

三是赋予被羁押人对超期羁押案件的起诉权和法院对此的裁决权.对法院作出的裁决不服,还可以上诉。

通过以上救济权利的赋予,一方面保证羁押受司法审查和制约,另一方面又保证被羁押人对羁押以权利要求的主体地位,从而保证救济渠道的畅通。

在对具体责任人的责任追究问题上,应当根据责任者的主观过错和超期羁押造成的客观后果追究其不同责任。

责任者所在的单位的纪检检察部门也可以进行调查并提出多方面的处理意见(经济、行政和刑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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