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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刑事司法工作者,尤其是一名从事刑事审判工作的法官,要想跟上时代前进的步伐,做一名称职的法官,其首要的任务是不断加强学习,全面树立现代刑事司法理念,并用以指导实践,使裁判得以维护和促进社会的发展,而不是与社会的发展背离。

结合司法实际,笔者认为,目前,应树立如下司法理念:

一、树立“打击”与“保护”并重的理念

“打击”与“保护”的涵义、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条开宗明义地规定“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根据宪法,结合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制定本法”。

这说明我国刑法的指导思想和根本任务是一致的,都是“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即是对少数犯罪分子实行专政,依法惩罚;

对广大人民实行民主,切实维护国家和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这也是刑法作为人民民主专政工具的体现。

“惩罚犯罪”也即是要铲除社会上消极的、腐朽的东西,即犯罪,保卫社会主义的生产关系,解放生产力,为促进社会的发展创造必要的条件。

“保护人民”,也即是保护人民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维护整个社会的安定秩序和团结局面。

该条中的“惩罚”和“保护”,或称“打击”和“保护”,依笔者理解,二者实为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是矛盾的对立和统一,虽然文字排列有先后,但其地位和作用并无先后之分,亦无轻重之分,我想立法者初衷亦如此。

事实上,社会客观现实也要求如此。

既为矛盾的一体,在实际操作中,难免会常现“矛盾”,顾此失彼,轻重失衡,这在过去多年的审判实践中突出表现为重“打击”,轻“保护”。

重“打击”轻“保护”的渊源。

从社会初始分工的角度看,刑事司法制度的本源功能就是打击犯罪。

因此,世界各国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都把打击犯罪作为刑事司法制度的基本价值定位。

无论是在古代东方国家还是在中世纪的西方国家,刑讯逼供在司法活动中的广泛运用乃至合法化,就是这样价值定位的表现之一。

受“大公无私”等强掉社会利益的传统价值观念的影响,受“敌我矛盾”等阶级斗争的思维习惯的制约,我国的刑事司法制度一直偏重于打击犯罪的需要,而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权利的保护重视不够,尽管经过近年来的不断努力,情况有所改观,但在很大程度上仍然普遍存在着漠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权利的问题,在一些地方甚至情况还相当严重。

如庭审中法官与公诉人一同审被告人,不能让被告人充分发表质证、辩论意见,对待被告人态度蛮横,带着蔑视的口气或目光,甚至剥夺或限制被告人依法享有的重要诉讼权利,使公诉人与被告人在法庭中的平等地位严重失衡,在很大程度上挫伤了被告人参与诉讼的积极性,损害了法律的尊严;

有的地方严重违反审限规定,无视被告人人身自由权利,案件久拖不决,超期羁押;

有的案件由于受过去“有罪推定”思想的影响,在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充分,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情况下,不是作出宣告被告人无罪的判决,而是怕放纵罪犯,偏面地认为错不了,凭感觉判案,直接作出有罪判决,或搞折衷,降格处理,严重践踏了被告人的人权。

“保护”功能的彰显。

人是社会生活的主体,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类文明的进步,以人为本和保护人权的观念越来越受到各国人民的重视,并相继在一些国家被确立为刑事司法的价值目标之一。

自1980年以来,我国先后签署了近20个国际人权公约。

继1997年签署《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之后,我国于1998年10月5日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在2001年正式成为WTO成员之后,我国批准并实施上述公约的历史脚步越来越快。

强调刑事司法保护领域的人权保障日益成为国际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课题,也理所当然会影响到我国刑事司法价值取向。

依《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之规定,公民“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

”(《公约》第14条第2款);

“所有被剥夺自由的人应给予人道及尊重其固有的人格尊严的待遇。

”(第10条第1款)这充分说明被告人的人权需要特殊保护,被告人完全享有最低限度的程序,包括“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

”(第14条第3款第7项)。

与之相适应,我国刑事立法已作了较大调整,肯定了无罪推定原则,但未从立法上承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沉默权。

我们在司法中执行的还是“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某种意义

上不利于保障被告人的人权。

因此,在刑事审判领域,我们必须更新观念,强化“保护”意识,使“保护”功能归位,做好执行《公约》内容的准备,保证被告人享有受公正审判的权利,免遭不合法、不公正的刑事处罚,使刑罚真正发挥惩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双刃剑作用。

“打击”与“保护”的均衡。

目前,世界上有些国家依然把打击犯罪视为刑事司法的基本目标或惟一目标,其他利益和价值都必须服从于打击犯罪的需要,为了打击犯罪,司法机关可以不择手段,不计成本,甚至不惜践踏人权;

有些国家则把保护人权,特别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权利看作是刑事司法保护的基本目标或最高目标,其他利益和价值都

必须让位于保护人权的需要,为了保护人权,不惜牺牲司法效率,甚至不惜放纵罪犯。

毫无疑问,一味强掉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权利保护,必然会影响到打击犯罪的效率。

这两种做法都是不可取的。

过去,我们重“打击”,轻“保护”,现在发现问题了就要改正,但是我们要避免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走到轻“打击”重“保护”的路子上去,不能用打击犯罪的基本需要来换取人权保护的“美名”。

因为刑事司法毕竟肩负着维护社会秩序和保护公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的职能,还具有打击犯罪和预防犯罪的功能。

如何在审判实践中保持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这两种价值取向的平衡,是一个摆在我们每一位审判人员面前的新课题,要解决这一课题,我们必须更新观念,努力实践,在追求审判的文明、重视在刑事诉讼中保护被告人乃至法院判决有罪的犯人的合法权利的同时,不能忘记刑事审判的根本任务还是打击犯罪和保护人民。

二、树立“实体”与“程序”并重的理念

“实体”和“程序”的涵义、关系。

“实体”是司法的实体公正的简称,“程序”是司法的程序公正的简称。

公正是司法的最高价值,是一个常讲常新的话题。

罗马法学家凯尔斯曾把司法定义为“公正的艺术”。

所谓司法的实体公正,即要求司法机关在审判裁决的结果中体现公平正义的精神。

所谓司法的程序公正,即要求司法机关在审判活动中坚持正当平等的原则。

前者的要旨在于审判结果的正确性;

后者的要旨在于审判过程的正当性。

如果把司法系统看做一个工厂,那么实体公正考察的是工厂生产出来的“产品”,而程序公正考察的是该“产品”的“生产工序”。

虽然就一般情况而言,要保证“产品”质量就必须遵守科学合理的“生产工序”,而科学合理的“生产工序”也应该导致“产品”的合格,但是二者的考察指标毕竟不同。

单纯就实体公正来说,无论采用什么“工序”进行生产,只要“产品”合格就是公正;

而单纯就程序公正来说,无论“产品”质量如何,只要采用了科学合理的“生产工序”,就是公正。

由此可见,司法的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

一方面,两者统一于司法公正,是相辅相成的;

另一方面,两者又有着相互区别的价值标准。

虽然坚持程序公正在一般情况下就能够保证实体公正,但是程序公正毕竟不等于实体公正,而且坚持程序公正并不必然导致实体公正,程序公正也不是实现实体公正的惟一途径。

在有些情况下,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甚至是相互对立、相互冲突的,追求实体公正就可能伤害程序公正,而坚持程序公正又可能牺牲实体公正。

强化程序公正的理念。

由于我国长期实行的是职权主义的审理模式,以打击犯罪作为刑事诉讼的主要目的,使得重实体、轻程序的陈旧观念长时期左右人们的思想,一些本该早就出台的程序法如证据法,迟迟不能面世,远远落后于立法、司法需要。

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沈德咏同志所指出的那样,有许多思想和观念还是在资料匮乏、视角单一的历史条件下“独创”而来的,这些思想和观念既构成了我们无法抛弃的认识前提和知识基础,同时也对我们借鉴西方已发育良久的程序法理论和制度造成一定的阻碍。

这些问题尽管早已引起我国学者的广泛关注,实践中也在逐步改善。

但总体来说,我国目前控辩双方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义务还是处于严重不平衡状态,程序公正的目标远远还没有实现。

如在刑事证据制度上,表现为强调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证据,而不论其收集的主体和方法,也不注重赋予辩方相应的平等对抗权,在很大程度上剥夺了他们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或罪轻的机会。

强化程序正义理念,就要求我们从根本上提高认识,明确刑事诉讼中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

在刑事诉讼中,程序正义的最基本要求是:

与诉讼结果有利害关系或者可能因该结果蒙受不利影响的人,都有机会参与到诉讼中,并得到提出有利于自己的主张和证据以及反驳对方提出的主张和证据的机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于被追诉者的地位,国家追诉机关发动刑事诉讼的直接目的即在于通过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追诉,使那些在法律上构成犯罪的人受到定罪、判刑,剥夺其财产、自由乃至生命。

因此,他们面临着被定罪的现实危险,与案件结果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

为了实现程序正义,在刑事诉讼中必须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有利于已的主张和证据以及反驳对方的主张和证据、被告人提出有利于已的主张,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

“实体”与“程序”的平衡。

刑事审判负有追究犯罪、惩罚犯罪的使命,也担负着保障人权的重责。

这就要求我们既要在实体上追求公正、客观地认定事实和确立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并做到罚当其罪;

又要在程序上做到中立、平等和公开,以程序的公正来促进实体的公正。

但刑事诉讼所追求的公正,应是一种相对的公正而不是绝对的公正。

正如常言所道:

“绝对的正义就是绝对的不正义。

”以美国刑事诉讼为例,正当程序强调对被告人权利的保护,陪审团参审有复杂、精细、合理的程序规定,法官绝对中立,这种方式似乎完美无瑕,但这种表面公正的背后却是旷日持久的审判所带来的国家财政的巨额耗费,当事人诉讼费用的巨大投入及对审判结果遥遥无期的等待,这一切,使公正的实现在带来阳光的同时,也留下了太多的阴影。

对公正的不恰当的追求,不但牺牲了效率,而且是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对整个社会而言又显然是不公正的。

同时,实践也已充分证明,单纯追求实体公正不仅会导致漠视甚至践踏诉讼参与者的正当权利,而且也会导致司法公正观念的扭曲。

所以,实体和程序同等重要,两者不可偏废,在二者发生冲突时,需要相互协调,找到一个平衡点,使其各自功能和作用恰当发挥。

实现“实体”和“程序”的最佳组合。

如前所述,“实体”和“程序”既有矛盾的一面,又是相辅相成的,如何在审判实践中既做到实体公正,又做到程序公正,是一个难度不小的问题。

结合

审判实践经验,笔者以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努力:

1、树立依程序办案的审判观念。

从以上论述可以看出:

程序是司法的基础,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

司法程序好比一项竞赛规则,如果竞赛规则本身是不公正的,竞赛的结果也就毫无公正可言。

公正的程序为公民通过司法活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供了一个平等机会。

因此,法官必须严格按照诉讼程序办案,倘若公正的程序得不到严格的遵循,所谓司法公正也是无法实现的。

2、树立平等、中立的审判观念。

法官要与控辩双方保持适当的距离,平等地尊重与保护控辩双方的诉讼权利。

现行庭审模式要求法官居中裁判,与控辩双方保持距离,形成等腰三角形的诉讼格局,法官不是凭着先入为主、主观臆断下结论,而是根据事实、证据、法律作出裁判。

因此法官必须树立控辩双方地位平等的审判观念,并在审判过程中追求这一平等审判观念的实现,以保证尊重控辩双方的诉讼地位,尊重控辩双方享有的诉讼权利,并通过审判程序保证控辩双方的诉讼权利得到充分地、有效地行使。

3、树立公正、公开的审判观念。

法官在诉讼中公正司法、公开审判,有利于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成为判决制作过程中的平等协商者、对话者和受说服者;

有利于保障其合法权利;

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惩罚犯罪,维护社会正常秩序;

有利于顺利地执行法官的裁判,并羸得社会公众对刑事裁判的信任和认同;

使公正的审判超越刑事诉讼的领域,起到积极的社会示范的效果。

4、树立追求效率,讲求效益的审判观念。

法官在追求公正审判的同时必须讲求效率问题,要把提高诉讼效率与司法公正联系起来看,要把二者摆在同等重要的位置上,以较小的司法投入换取较大的司法效益,更有利于解决超审限、案件积压等老问题。

追求效率的审判观,要求质量与效率的高度统一,法官在办案中既不能无视质量的要求,只追求效率;

也不能追求低效率、低效益的质量;

在质量与效率、效益发生冲突的两难抉择中,不应有所偏废,而应把两者有机地结合起来,追求效率、讲效益前提下的高质量。

三、树立证据为本理念

我们知道,证据是诉讼的中心,是审判机关作出事实认定的基础,是适用法律的基础和前提。

对证据的采纳与取舍,确认其证明力的大小强弱,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诉讼的最后结局。

证据的核心作用,决定了法官在庭前准备、庭审、合议、裁判、文书制作等一系列活动中,都必须围绕证据。

证据为本原则的涵义。

证据为本原则,又称证据裁判原则,也称证据裁判主义,是指对于诉讼中事实的认定,应依据有关的证据作出;

没有证据不得认定事实。

这一原则应有两个基本的含义:

第一,诉讼中的事实应依据证据认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

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这一规定鲜明地体现了证据为本原则的要求。

第二,如果没有证据,不能对有关的事实作出认定。

这其实是从相反的方面对证据为本原则的含义作出的更为清晰、准确的说明。

但是,应当引起注意的是,没有证据固然不能认定案件事实,若仅有一部分证据,或者证据并不充足时,仍然不能对事实进行认定。

也就是说,不能仅凭一些证据对全部案件事实作出推测。

在这里,应把这种推测与推定区别开来。

推定可以分为法律推定和事实推定两类。

法律推定是指法律明确规定,通过证明前提事实的存在,从而证明要证明之事实中的某些事实。

事实推定是指法院依据某一已知事实,根据经验规则和逻辑规则,推论与之相关的另一事实是否存在。

法律推定与事实推定的区别在于在于是否上升为法律上的规定。

适用推定首先必须确认基础事实,同时不能有反证推翻之。

推定与推测的区别在于:

推定的对象是指全部案件事实中的某一事实,而推测的对象则是全部案件事实;

推定的基础事实与全部案件事实之问的联系具有很大程序的必然性,是司法实践中总结出来的规律性东西,而推测的前提事实与要认定的事实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

适用证据为本原则应注意的问题。

由于证据为本原则是一项新的司法理念,过去我们在工作中认识和重视不够,这就需要我们加强学习和研究,准确把握,在实践中应注意到:

第一,法官应增强证据观念,确立以事实为根据的司法原则。

法官的思维是一种法律思维,而法律思维方式与其他求真、求善、求美的思维方式不同,它强调认识任何事物都必须有证据,应以证据证明事物的客观存在。

以事实为根据是法官审理任何案件都市必须坚持的原则,但这种事实只能是依照查明的证据确认的法律事实,其与客观事实是有区别的。

因为法院审判的特点:

一是事后处理。

对这些事实,人们不可能把它完全复原,法官不能大胆设想,只能小心求证;

二是限时处理。

正如肖扬院长指出的:

只要法官在审案中坚持公正、公开的审判程序,依照查明的证据作出认定和裁判,即使与客观真实有差别,也应该是公正的。

同时也应注意,适用证据为本原则的事实,包括实体法事实和程序法事实。

刑事诉讼中,不仅犯罪事实,如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凶器、指纹的同一认定等需要证据予以证明;

而且一些程序法事实,如法官是否应该回避,诉讼程序是否违法等也可能会成为诉讼双方的诉争事实,要判断争议的事实是否存在,也必须查清这些程序方面的事实,这也同样需要有程序方面的证据予以支持。

第二,准确理解“证据为本”中“证据”的含义。

证据为本原则要求以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这里的“证据”应作狭义的理解,是指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基础的、具有证据能力的证据。

虽然由于证明对象的不同,程序法事实和实体法事实的证明标准存在层次性,但对于作为证明依据的证据,证据能力是现代证据制度的统一要求,主要概括为真实性、相关性和合法性。

真实性是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根据的基础,这是我们长时期所遵循的,在此勿需多言。

需要引起关注的是证据的合法性和相关性或称关联性。

从合法性上看,重案件事实已经不是诉讼的惟一目的,还需要考虑诉讼价值多元化的趋势,保证事实认定过程的合法性和正当性就是其中之一。

纵观世界各国,虽然都十分强调证据的合法性,我国立法中也有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相关规定,但司法中利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的现象仍是屡见不鲜,严重损害了证据为本原则的规范意义。

在我国的刑事证据制度中确立证据为本原则,一定要强调证据的合法性,即使证据本身是真实的,也可能因为其来源或者取证手段的不合法而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证据的相关性我们也比较熟悉,即每个具体的证据必须对证明案件事实具有实质性的意义,这里对实质性的界定比较难把握

,实践中往往出现偏差,要加强对实质性联系的分析对比研究,笔者以为在对此问题尚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以各证据能否形成封闭性的链条,单个证据是否是该链条中必不可少的一部分为标准来衡量其联系的紧密度,从而以此来考察其是否具有相关性。

认定事实应依证据,但这也不是说所有的案件事实都需要证据予以证明。

对于有的事项,出于节约诉讼成本、提供诉讼效率的考虑,可以免除主张方的证明责任,这并不有违于证据为本原则,而只是为了避免浪费不必要的诉讼资源。

在刑事制度中,主要包括被告人自认出的案件事实、司法认知或推定的案件事实、已经预决的案件事实等。

第三,证据与事实之间的关系如何判断。

在法定证据制度中,将每种证据的证明力作出类似百分比的划分,如果几种证据的百分比相加后达到百分之百,则可以认定案件事实。

这是一种判断标准。

在这里,判断的标准是法定的、形式化的,几乎完全排斥了个人的主观能动性。

在自由心证制度下,从证据到事实的形成则需要发挥裁判者个人的能力和主观能动性。

现代司法中,各国均不同程度地认可了自由心证的制度,也就是说,自由心证制度是现代司法新理念。

所以,只有发挥裁判者的个人能动性,充分运用其具有的学识和经验,主要是逻辑规则和经验规则,并且根据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才能作出恰当的判断。

树立证据为本理念的意义。

树立证据为本理念,具有重要的作用和积极的意义:

第一,可以保障认定案件事实的真理性。

人类的实践经验表明,对于认定事实,单纯靠凭空猜想、推测、卜卦、灵感等,是无法得出理智的结论的。

尤其是涉及到人的生命、自由的刑事诉讼,更应当理性地对事实进行认定。

在时光不能倒流的前提条件下,认定案件事实,只能依靠事实发生时作用于外界所产生的或者遗留的痕迹、印象等来认定,而这些痕迹或者印象,就是可以用作证据的东西。

除此之外,我们还没有找到更好的方法。

当然,依靠证据,仅仅是保证案件事实具有真理性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

正确认定案件事实,除了依靠证据之外,还应当遵守一些合理的规则或制度。

第二,可以保证认定案件事实的正当性。

认定案件事实是否正当,主要是看认定案件事实是否是在保障了当事人合法权利的情况下进行的。

把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和依据,就为当事人提供了统一的“游戏规则”。

当事人提供主张或者否认对方的主张,就有了明确的目标和方向,那就是通过证据说话。

相反,如果可以在证据之外认定事实,那么我们就无法约束裁判者的任性和恣意,也就无法保障公民的正当权益。

证据裁判原则具有重要的地位,是所有证据法和诉讼法制度的核心原则。

首先,整个诉讼制度就是围绕如何正当地利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而设置的。

其次,证据裁判原则与其他诉讼法和证据法原则相比,具有优先性。

如自由心证原则必须在优先适用证据裁判原则的前提下才能适用。

此外,直接言词原则、无罪推定原则、裁判中立原则、控辩对等原则等,都不能剥弱证据裁判原则的作用,甚至有些原则对证据裁判主义还有强化作用。

四、树立量刑均衡的理念

量刑均衡的涵义。

笔者在此所指的量刑均衡,实为科学量刑,或曰正确量刑,之所以称之谓量刑均衡,是针对现实审判中存在的量刑失衡问题而言,其目的和用意在于通俗、提示、警醒,以发现问题,纠正不当做法。

我们知道,正确合理的量刑是实现刑罚目的的重要手段和基本前提。

刑罚适用不仅要求正确定罪,也要求合理量刑,这一思想,已经得到越来越多的学者和实践部门工作人员的关注和认同。

那么,什么是正确量刑呢?

笔者认为,所谓正确量刑,也就是要求实现刑罚适度,即刑罚的轻重应当程度适当,避免畸轻畸重。

从人民法院方面看,是指人民法院决定和裁量犯罪人刑罚轻重的时候应当根据行为人行为责任的大小,判处轻重适度的刑罚;

从犯罪人方面看,它是指犯罪人应当根据其刑事责任大小承担轻重适当的刑罚。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和刑事责任的一般理论,也就是要求刑罚的轻重不仅要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同时也要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

提倡量刑均衡的必要性。

长期以来,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存在这样两种错误的思想观念和做法:

其一,认为我国刑法对犯罪规定的量刑幅度较大,刑事案件只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就可以了,量刑轻一点重一点无关紧要。

基于这种认识,法官在刑事审判活动中,一贯重视对案件的定性,而对量刑工作则重视不够,特别是在处理上诉、申诉案件中对量刑畸轻畸重的方予以改判,而对量刑偏轻偏重的,则大多维持。

其二,认可量刑的报应应当是社会危害性,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刑罚就应当重;

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小,刑罚就应当轻。

在这种客观主义的思想观念的影响下,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长期重视社会危害性在量刑上的地位,对于其他则关注不足。

由于受上述两种错误思想观念的影响,我国司法实践中不可避免地存在相当一部分失轻失重的刑事判决和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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