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专属经济区军事利用的法律问题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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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海军机动性的角度看,提法(作者注:
指海洋法公约关于沿岸国和其他国家在专属经济区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要能够被接受,就得要保护在一个从海岸伸展到200海里的区域内的先前存在的航行和军事利益,在质和量上都如此。
”非常明显,他们不仅要扩大自己的海洋权利,而且要求限制沿岸国应有的权益。
认为,沿岸国仅享有公约规定的部分主权和其他专属管辖权,不得干扰或禁止非沿岸国军事活动的自由。
任何对别国“航行、飞越”等自由活动的跟踪监视都是违反国际法的。
这种观点在近几年国际上发生的多起
尤其是在中国专属经济区上覆空域发生的中美撞机事件,以及美国“鲍迪奇”号海洋测量船多次闯入我黄海海域进行监听、侦察等争端的谈判过程中,得到美国方面多次的引证和宣示包括中国在内的广大发展中海洋国家认为,该区域不是领海也不是公海,而是独立的有特定法律地位的国家管辖的专属经济区,沿岸国进行专属管辖合理合法,天经地义。
其他国家在该区域内享有航行、飞越、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但这种自由是有条件、受限制的,任何形式的滥用都是违反国际法的。
现在需要辨析的问题是,究竟哪一方对专属经济区有关条款的解释更符合公约本身固有的精神以及其他国际法原则?
其他国家在沿岸国专属经济区军事利用的自由与“公海自由”是否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沿岸国和其他国家在该海域军事活动的权利、限制是什么以及应遵循哪些原则?
(一)海洋法公约的相关规定对美国等非缔约国同样具有法律效力美国等国至今不是海洋法公约的缔约国,公约的有关规定对其是否适用?
这是辨清分歧需要解决的一个前提。
为了自身的利益,作为主要谈判国的美国在80年代曾积极参与了公约条文的全部起草过程。
在海洋法会议结束前夕,新上任的里根政府一反常态,认为公约第十一部分及其附件三所规定的“生产限制政策”、“强制性技术转让”和海底管理局企业部的“平行开发”等规定,违反了美国倡导的自由竞争原则及其经济利益,是基本不可以接受的。
在联合国大会专门对第十一部分作了新调整并通过了《执行协定》、基本上排除了少数工业化国家不能接受公约的障碍后,美国仍然拒绝行使海洋法会议最后文件签字国的权利。
而且又以美国“不是这种社会主义目标的法案的签字国”为由,在拒绝公约的道路上越滑越远。
美国在公约上与国际社会的不合作做法,是其冷战思维和企图独霸世界海洋战略的一个组成部分。
作为海洋法公约的非缔约国,美国是否可以不受海洋法公约的约束,不承认沿岸国对其专属经济区的权利呢?
一般说来,国际公约只对缔约国产生效力,但这也不是绝对的,在某些情况下条约对第三国也产生法律效力。
一是条约的规定已形成国际习惯法规则,在这种情况下应当认为第三国权利义务的根据是国际习惯法,而不是条约;
二是条约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经第三国书面明示或默示接受;
三是《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6款之规定经常被理解为对非会员国也有效。
根据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5、36条的规定,条约为第三国规定权利的经同意或推定同意的,第三国如依此行使权利则应当遵守条约所规定的条件行使权利。
美国虽未加入公约,但第一,海洋法公约中有关专属经济区的规定和制度,“由于许多国家相继迅速采取类似行为,得到普遍的承认”,已经“成了国际习惯法原则、规则和制度”《奥本海国际法》认为,“专属经济区已经成为国际习惯法的一部分,并不需要等待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生效”,因为它已成为“各国实践形成的法条”。
国际法院在1985年宣称,“专属经济区制度已经成为习惯法的一部分”,这是“不可争辩”的。
第二,1983年3月10日里根总统宣布,美国接受除第十一部分之外的海洋法公约为“国际习惯法”。
根据美国宪法第六条的超级条款的规定,国际条约无可争议地被认为是联邦法的组成部分。
尽管对国际习惯法在其国内法的地位尚存争议,但在当今美国占上风的法律解释是,国际习惯也属于联邦法的一部分。
而且“在一定意义上,国际习惯也可以说是最重要的国际法渊源,……国际条约以及其他国际法渊源,往往还是要通过国际习惯而起作用的”。
既然如此,美国就应遵守作为“国际习惯法”的海洋法公约的有关规定。
第三,可以推定认为,美国已接受了公约设定的权利。
如果有任何一个国家在美国专属经济区对其进行敌视性军事侦察等军事利用活动,肯定不会为其所容忍。
既然美国行使了公约规定的权利,就理应遵守公约规定的义务。
因此,公约的相关规定对美国是具有法律效力的,美国无权否认包括中国在内的其他沿海国家对其专属经济区的法定权利。
(二)专属经济区是具有特定法律地位的海域《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直接与专属经济区特定法律地位有关的条款是第55、56、58、59、86条,其中最重要的是第56和第58条。
这些条款对沿岸国和其他国家在专属经济区不同于领海和公海的权利义务上作出了明确规定。
根据第56条,沿岸国一是享有“以勘探和开发、养护和管理海床上覆水域和海床及其底土的自然资源(不论为生物或非生物资源)为目的的主权权利,以及关于在该区内从事经济性开发和勘探,如利用海水、海流和风力生产能等其他活动的主权权利”;
二是享有“对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建造和使用、海洋科学研究、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等专属管辖权;
三是在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时,沿岸国“应适当顾及其他国家的权利和义务,并应以符合本公约规定的方式行事”。
根据海洋法公约第58条第1款的规定,其他国家在专属经济区的权利和义务是:
“所有国家,不论为沿海国或内陆国,在本公约有关规定的限制下,享有第87条所指的航行和飞越的自由,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以及与这些自由有关的海洋其他国际合法用途”。
同时,该条第3款规定,“各国在专属经济区内根据本公约行使其权利和履行义务时,应适当顾及沿海国的权利和义务,并遵守沿海国按照本公约的规定和其它国际法规则所制定的与本部分不相抵触的法律和规章”。
要准确地诠释沿岸国和其他国家在专属经济区的权利和义务,一方面要准确地理解公约已指明了的“自由”的含义和范围,更重要的还在于要准确地确认、界定公约没有具体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说到底,实质是一系列与军事活动有关的自由与限制的问题。
但不论怎么解释,公约对专属经济区法律地位的规定则是非常明确的。
第一,作为适用特定法律制度的专属经济区是不属于公海地位的。
专属经济区不是专属区,而是专属经济区;
不是领海,也不是公海;
它的上覆区域既不是“国际空域”,也不是领空。
对于它的法律地位,海洋法公约在“第五部分——专属经济区”第55条关于“专属经济区的特定法律制度”首语中,明确规定它是沿岸国“领海以外并邻接领海国的一个区域”,该区域“受本部分规定的特定法律制度的限制”,这个区域的宽度“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不应超过200海里”。
这说明专属经济区的空间范围和地位与公海、公空是完全不同的。
专属经济区受公约第五部分“特定法律制度的限制”,它是自成一体的由特定法律制度规定其地位、范围的海域。
公海受公约“第七部分”关于公海法律制度的限制。
公海的内沿虽与专属经济区的外沿相邻接,但两者是性质不同、适用法律制度不同、各国权利义务不同的两个海域。
关于公海规定的适用范围问题,公约第86条明确规定,公海适用的区域范围“不包括在国家的专属经济区……的全部水域”。
这既避免了对公海本身的定义,又阐明了公海与专属经济区的区别。
第二,沿岸国与其他国家在专属经济区享有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是不同的。
根据公约第87条的规定,公海对所有国家开放,不论沿海国或内陆国都享有航行自由、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建造人工岛屿的自由、捕鱼自由以及海洋科学研究的自由。
在专属经济区,沿岸国和其他国家享有的权利不仅在数量、质量和范围上存在有无、多少、高低的区别,而且对权利的限制也是有严格区别的。
由于公约创设专属经济区的目的和立法意图,是为了明确沿岸国对该区域内自然资源特别是生物资源行使主权,因此,其他国家在沿岸国专属经济区虽然可以享有第58条规定的“航行、飞越和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等自由,但这种自由是受专属经济区“特定法律制度”“限制”的自由,它并不享有第87条规定的“公海自由”的全部权利。
例如,非沿岸国在别国专属经济区不享有捕鱼自由、海洋科研自由以及建造人工岛屿或设施的自由,因为“这些自由与沿海国的主权资源权利简直是不相容的”。
如果其他国家在沿岸国专属经济区行使其权利特别是开展军事活动时,干扰、影响甚至损害了沿岸国行使资源主权和专属管辖权,沿岸国理所当然地有权进行干预和禁止。
这种区别也说明,任何把专属经济区的自由与公海自由联系在一起或相等同的观点,都是背离公约关于专属经济区的法律定位和真实精神的。
(三)专属经济区不存在传统的公海自由既然专属经济区不属于公海,那么,合乎逻辑的推论应是专属经济区内并不存在公海自由。
问题在于,其他国家在沿岸国专属经济区享有的航行、飞越等自由与在公海享有的航行、飞越等自由是否有区别?
有人认为两者是“绝对的同一”,个别海洋大国竭力主张保持其在沿岸国专属经济区军事利用上的公海地位和“公海自由”。
其主要依据是公约第58条第1款的规定,即“所有国家”在专属经济区内享有第87条所指的“航行、飞越和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
认为,既然关于专属经济区的第58条和关于公海的第87条都作出了相同的规定,因此,其他国家在两大海域军事利用的“自由权”就是一致的。
但这种貌似“合理”、实际偷换概念、强词夺理的观点却无法回答“专属经济区与公海的自由权利受到特殊限制为什么不同”这样一个问题。
我们不否认公约对两个海域的限制有相同的地方。
如公海只用于和平目的,对专属经济区也是适用的;
对两个海域的任何军事利用,都“应不对任何国家的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进行任何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或以任何其他与《联合国宪章》所载国际法原则不符的方式进行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等,但这些限制是国际法基本原则在海洋领域的“一般规定”,它不仅适用于海洋的各个海域,也普遍适用于空气空间、外层空间、国际经济、国际环境等国际法各个领域。
如果从两者规定的特殊性上看,其限制又是有显著差别的。
公约对其他国家在沿岸国专属经济区航行、飞越等自由的限制,一是“在本公约有关规定的限制”下,包括例如第79条第3款的规定,在专属经济区海床上铺设管道,其路线的选择须经沿岸国同意等。
二是军事利用的“国际合法用途”的限制。
也就是说,自由权利的行使不得侵犯沿海国的主权和国防安全,不得从事与“飞越、航行”等自由不相称的包括对沿岸国的军事演习、军事集结、刺探沿岸国军事情报在内的一切非法活动。
三是要“顾及沿海国的权利”,即不能对沿岸国行使其自然资源主权和专属管辖权造成干扰、影响或损害。
四是要遵守沿岸国按照海洋法公约和其他国际法规则所制定的法律和规章。
公约对公海航行和飞越等自由的特定限制是:
在本公约和其他国际法规则规定的条件下行使,适当顾及其他国家行使公海自由的利益。
比较显示出区别。
很显然,海洋法公约对专属经济区和公海以及不同国家在这两个海域权利限制是不同的。
之所以有这些差别,就是因为自海洋法公约生效后,专属经济区已不在是公海的一部分,其上覆区域也不是“国际空域”。
公约所规定的公海,不仅在地理范围上与传统的公海有很大的不同,而且在制度上也与过去的公海有显著的区别。
因此,专属经济区在军事利用方面不在保留传统的公海自由。
二、专属经济区军事利用的自由与限制既然专属经济区形成了自成一体的、有独立国际法地位的一个海域,因此,沿岸国和其他国家在该区域特别是在其水体和海床的军事利用上,权利和限制是不一样的。
(一)“只用于和平目的”是对所有军事利用活动共同的要求与限制专属经济区包含海床上覆水域和海床及其底土。
按照公约的规定,任何国家的船舶和飞机包括军用船舶和飞机,在专属经济区及其上覆空域享有航行和飞越自由。
这是明确的,是不容置疑的;
但任何国家的任何军事利用只能“用于和平目的”,是明确的,也是不容置疑的。
问题在于,什么是“和平目的”的军事利用?
它包括哪些方面的内容?
不同的军事利用应受到哪些限制?
从传统海洋法到新的海洋法公约,均没有对此作出明确规定。
从一般意义上理解,军事利用是指为了达到一定的政治、军事意图和目的而采取的一系列军事举动或措施,主要是指平时海军围绕军事利用采取的有关军事活动,当然不包括海上战争或使用武力的威胁。
要善意履行海洋法公约关于“和平利用”规定的真实含义,只能从公约的立法意图和良法论的高度作出选择。
良法标准是抽象的,也是具体的。
它要求形式合理,更强调实质正义,它是“秩序与正义的结合体”,良法“旨在创设一种正义的社会秩序”。
由于专属经济区的海床和水体等海洋环境所提供的便于各类武器的设置和信息侦察、监视系统的隐蔽与攻击作用,使其具有广泛的军事实用价值。
广大发展中沿海国的历史、现实条件所决定,其海军的主要任务是近海防御,抵御外部势力从海上来的武力威胁和侵略。
这些国家要求保护他们在专属经济区的自然资源主权与管辖权,以此保障国家的独立主权、领土完整和国家安全。
因此,他们主张在本国专属经济区设置一些对其他国家军事利用的限制,甚至主张禁止一切为军事目的的使用,认为“只用于和平目的”的精神实质就是非军事化。
他们担心和反对的是海洋大国像过去在传统公海上那样在别国专属经济区任意进行军事活动,设置军事设施和装置,威胁沿海国的安全和地区和平。
毫无疑问,发展中国家的要求是合理的,担忧也是有因的。
而一些海洋大国则主张扩大在专属经济区军事利用的范围。
和平时期,他们可以通过军事演习、访问他国军港等活动开展军事外交和军事合作;
危机期间,可以快速部署与展开,实施战略威慑,进而遏止危机;
战争期间,可通过其海空兵力对敌海上和陆上纵深目标实施战术或战略打击。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美国在卷入的210多起各种战争、武装冲突等军事行动中,几乎都涉及到海洋和专属经济区的军事利用问题。
因此,美国认为,公约规定的“只用于和平目的”应理解为禁止侵略行为,“并不一般地排除军事活动”,为和平目的而进行的一切军事活动是完全符合《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原则的。
这种观点,既不符合“公约”关于“和平利用”的真实含义,也是与公约的立法宗旨和良法论的要求相悖的。
“只用于和平目的”并不排除专属经济区所有军事利用,也不一定仅限于“非侵略性”。
一般说来,公约不排除与《联合国宪章》和其他国际法规则相一致的军事用途。
1985年联合国秘书长在一篇报告中结论性地指出:
公约不禁止与宪章所载国际法原则特别是宪章第2条第4款和第51条规定相一致的军事活动。
具体的军事利用要作具体分析,“和平目的”的意义对于沿岸国和其他国家是不同的。
如在海湾战争中,根据联合国安理会的授权,多国部队的军舰在有关的专属经济区执行经济封锁任务,就是用于和平目的的典例。
在行使集体自卫权时,集体安全当事国显然可以在国际法规定的限制下,采用某种军事行动以保护集体军事力量、公务船舶和飞机。
但在平时的军事利用问题上,绝大多数发展中海洋国家是没有能力到一些海洋大国的近海或近空进行军事利用活动的。
相反的是,一些海洋大国频繁地到发展中国家的近海进行为其全球战略服务的军事活动。
9·
11事件后,美国以反恐需要为由,利用自己的高技术武器装备,在别国专属经济区我行我素,肆意进行各种搜集情报的活动,这与“和平目的”的利用毫不相干,是对“和平目的”肆无忌惮的违背和践踏,是对别国资源主权和管辖权的蔑视和挑战。
沿海国对这种有悖于“和平目的”的军事利用,有权采取相应的措施。
公约第88条“只用于和平目的”的规定,同样写在第301条、第10部分、第13部分中。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这一主题原则,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法律规范。
因此,在专属经济区的任何军事利用如果“用于非和平目的将成为非法的”。
公约对海洋的和平用途作出规定,要求各缔约国“在根据本公约行使其权利和履行其义务时,应不对任何国家的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进行任何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
这一规定表明,任何国家在专属经济区的任何军事利用,一旦威胁到沿岸国的主权或领土完整,便构成了国际不法行为,应是被禁止的。
检验一种军事活动是否是为了“和平目的”或方式是否是“和平”的,既要看其行为是否符合《联合国宪章》的要求,是否和其依国际法所承担的国际义务、国际承诺相一致,又不能与在其他场合关于裁军、非热核化和海底非军事化的谈判相分离。
(二)沿岸国在其专属经济区有超过其他国家更多的军事利用权利一些海洋大国主张,沿岸国在专属经济区的主权权利仅限于勘探、开发和养护其自然资源,是部分主权,不是全部主权。
因此,发展中沿海国家在专属经济区的军事利用,应只限于维护其自然资源的有限权利。
这种结论显然是片面的。
首先,沿海国在其专属经济区的军事利用的权利是明确的。
从国际实践来看,既然公约规定了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的自然资源主权和专属管辖权,为了保护本国的自然资源和安全利益,沿海国在其专属经济区水体中进行军事演习、水下操练或武器试验,只要不在国际航行必经的公认海道上,不严重影响航行自由,是可以容许的。
在其海床上设置必要的军事设施和装置,如设置配备常规弹头的导弹或鱼雷,建立海底基地,在底土中埋置水雷,也不影响潜艇活动,即使它停留或下锚海床,只要不对其他国家航行、飞越自由造成不当的干扰,就是合理的,是容许的,因为它符合“和平目的”的要求。
相反,非沿岸国则不应享有这种权利。
其次,发展中沿海国在其专属经济区军事利用方面的权利是优先和主要的。
虽然沿岸国和其他国家在专属经济区都享有一定的军事利用权利,但专属经济区是公约划属沿海国家的。
沿海国的军事利用主要是为了维护本国的自然资源主权,防备外部军事利用可能对本国安全利益造成损害。
而一些海洋大国对别国专属经济区的军事利用,既不是维护沿岸国自然资源的主权,更不是为了保护沿岸国安全。
它是通过损害沿岸国合法权利和安全谋取一己私利的。
一个是为了维护本国的资源主权,一个是为了掠夺别国资源,一个是为了自身的安全,一个是干扰别国的安全,两种军事利用孰先孰后,孰主孰次?
无论从国际法的一般原则还是从海洋法公约的规定上看,广大发展中沿海国的军事利用法律位阶是高于其他国家的。
沿岸国为了维护资源主权的各种军事利用,应不受其他国家为了特定政治军事目的军事利用的干扰和影响,其他国家的军事利用应在尊重沿岸国的主权和“顾及”沿岸国自然资源等各方面利益的前提下进行。
其三,沿岸国有权对其他国家在专属经济区妨碍其行使主权和管辖权的军事活动进行阻挠或限制。
虽然公约规定其他国家在不妨碍沿岸国的安全,不影响其渔业活动和对海域资源的勘探、开发条件下享有航行和飞越等自由的便利,虽然海洋法公约没有明文禁止其他国家对沿岸国专属经济区的军事利用,但由于公约禁止其他国家干扰、影响沿岸国对其自然资源主权的行使,实际上默示地禁止外国在沿岸国的专属经济区设置军事设施和进行军事活动。
因为,事实上其他国家对沿岸国专属经济区的军事利用势必在某种程度上干扰沿岸国行使主权权利。
因此,可以认为,沿岸国是有权选择合法手段对其他国家在其专属经济区的军事利用作某些特定限制的。
尤其是个别海洋大国,利用高科技手段侦察、搜集、测量沿岸国的军事安全信息,明目张胆地干扰或威胁沿岸国的主权或安全,这不仅是违法的,是不允许的,而且沿岸国完全有权进行跟踪、监视、警告或驱赶,有权“核查、检查、拆除或拆毁任何其他国家对外国未经本国同意而在本国专属经济区内设置的军事设施或装置,包括水下反潜战、信息战等侦察设施,采取它所认为适当的措施”,有权“核查、检查、拆除或拆毁任何其他国家可能埋设或安置在它们大陆架上面或底下的任何武器、设施、建筑物装置或设备,或采取为保障其自身安全所认为必要的其他步骤。
”如果沿岸国对其他国家在本国专属经济区水面或水下建造的军事设施,特别是不友好或含有敌性的军事利用活动没有任何管辖权,那么,公约规定的沿海国的专属管辖权实际上就等于一句空话。
印度法学家拉奥认为,其他国家在沿岸国专属经济区的军事利用对沿岸国经济主权和管辖构成威胁,沿岸国可以援引其管辖权来禁止该区域内的外国的军事活动和军事设施。
最后,从国际实践来看,国际惯例是如此,而且美国也是率先这样做的。
早在1950年,美国为了维护其国防安全,在远离本国海岸线数百英里的公海上空,选择若干点连成一线,设置了所谓的“空防识别区”,要求其他国家的航空器在进入该识别区以前,必须向美国有关当局提出申请,通报该航空器的类型和目的地。
在进入该识别区后,还必须随时报告飞行状况及所在位置。
如果违反了有关规定,美国将随时进行拦截或要求其离境。
美国已经建立了若干个空防区、空防识别区,并在阿拉斯加建立了远距离早期预警识别区,某些区域已延伸到海上数百英里以外。
目前世界上有近20个国家和地区建立了类似的区域。
凡进入“防空识别区”的航空器,必须报告身份,以便地面国识别、定位和管制。
“防空识别区”延伸至领空范围之外的公海上空,一方面它没有国际法根据,另一方面它并未引起异议。
因为它对于和平时期加强国防监控、保卫国家领空安全是有意义的。
因此“建立防空识别区应认为是与国际法相容的”。
根据海洋法公约第60条第1款的规定,沿岸国不仅在专属经济区有专属权利建造并授权和管理、使用人工岛屿,还有权利为排除、阻止对沿岸国行使这些权利可能产生的“干扰”而采取“必要”的措施,包括适当的军事措施。
(三)其他国家在沿岸国专属经济区军事利用受到多方面的限制专属经济区制度的确立使传统公海的很大一部分划属国家管辖之下,因此,所谓的“限制”应当说主要是针对其他国家在沿岸国专属经济区的水体和海床等军事利用活动而言的,对其限制的范围和程度远远超过沿岸国家。
如果不是因为有某种军事协定或与沿岸国举行联合军事演习,其他国家的任何军事演习,一般不一定非到沿岸国的专属经济区去进行;
如果确有必要,理应事先征得沿岸国的意见和同意。
任何不顾沿岸国主权、安全和管辖权的军事演习,都是不容许的;
任何不是为了本国防御、为了自卫权或集体安全需要,而是针对性、指向性非常明确的联合军事演习或武器试验(包括常规武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