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防范和处理预案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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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被告知对象

第九条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患者,应当直接告知患者的监护人。

第十条神志清楚的18周岁及以上患者,可以直接告知患者本人;

也可以告知患者委托的被告知人,但必须有患者本人签署的《病员告知委托书》。

第十一条前款患者因患恶性肿瘤等疾病,告知患者本人可能产生不利后果的,应当告知患者亲属或患者委托的其它被告知人,但必须有患者本人签署的《病员告知委托书》,医院只对有患者授权的人进行告知。

第十二条因患病等原因导致无法正确表达自己意见的患者,可以告知患者的监护人或其它近亲属,但对患者无法正确表达自己意见的情况应当作记录。

第十三条对于必须紧急采取高风险的抢救性医疗措施的患者,患者本人无法进行意见表示或为未成年人,且无亲属或与亲属无法联系的,医院在进行抢救措施的同时应当请示主管的卫生行政部门。

第三节告知方式

第十五条告知方式有口头告知、书面告知和见证告知三种。

第十六条口头告知适用于医院诊疗程序等一般情况的告知。

第十七条书面告知包括门诊告示、急诊告示、留观须知、住院须知、病历记录等医院单方面出据的书面告知内容及有患者及其亲属签字的各种医疗法律文书。

对医疗诊治措施及其风险以书面告知为主。

第十八条见证告知是指第三人在场见证的告知方式,当医院有告知义务但患者及其亲属拒绝在书面告知文书上签字的情况出现时可以适用。

第四节病情告知

第十九条医务人员在诊治过程中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如实告知患者。

第二十条对于患者不知情的恶性肿瘤等严重病情的告知,医务人员应当采取合适的告知方式,以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

第二十一条患者或其它被告知对象对告知过程中的医疗疑问及咨询,医务人员应当给予及时解答,解答过程应当耐心细致,态度友善;

医务人员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回答问题或对患者及其亲属态度粗暴。

第二十二条医务人员应当将重要病情的告知情况在病历中作记录;

危重病情的告知必须有被告知对象的签字。

第五节保护性医疗制度和保护病人隐私制度

病人具有隐私权,隐私权必须得到保护。

保护病人隐私是临床伦理学尊重原则、有利原则和不伤害原则的具体体现和要求。

医务人员在执业活动中,有关心、爱护、尊重患者的义务和保护患者的隐私的义务。

由于医疗活动的特点,医务人员在疾病诊疗活动中所处的特殊地位,主动或被动地了解患者的病史、症状、体征、家族史以及个人的习惯、嗜好等隐私、私密。

第二十三条医务人员在实施诊疗过程中凡是涉及到患者的言语,可能对患者造成伤害,必须要执行保护性医疗制度,避免在患者面前谈论,以及在无关人员面前提及,造成不必要的伤害。

第二十四条各级医师在查房时,可能对患者造成伤害的病例分析必须在教室或病室外进行。

第二十五条患者的隐私在诊疗过程中仅向医务人员公开,是不愿让他人知道的个人私有领域,医务人员有义务也必须为其保守秘密,维护患者的各种利益,严格执行保护性医疗制度,不得以任何方式泄漏患者隐私与医密,未经患者本人同意,不得向他人泄漏。

第二十六条对于可造成患者精神伤害的疾病、生理上的缺陷、有损个人名誉的疾病等,这时,在履行告知义务时,在不违背保护性医疗制度前提下,不得歧视患者,要注意尊重患者,在向患者和家属告知病情时,使用规范性语言,特别要讲究语言艺术和效果。

第二十七条在未得到患者或其委托人(监护人)的同意,医院无权向除司法机关、疾病控制中心、上海市总工会大病互助医疗保险以外其他外调单位提供病史资料。

第六节手术诊治措施的风险告知

第二十八条手术诊治措施是指以非药物治疗为主的各种有创的诊断及治疗措施,包括外科的急诊、门诊及住院手术,各种组织器官的穿刺及活检,各种内窥镜的诊治,需要穿刺的各种血管内诊治等。

第二十九条手术过程中可能有手术和麻醉方式变更、术中及术后均有手术风险发生的可能,故医院推行患者授权告知的知情权告知方式。

第三十条医务人员应当将疾病的诊断、手术方式、麻醉方式、手术和麻醉中可能出现的医疗风险充分告知被告知对象。

第三十一条告知后,患者或具法律效力的被告知对象应当在《麻醉知情同意书》和《手术知情同意书》等医疗文书上签字;

属于第十三条情况的,无被告知对象签字的,医务人员应当在病历上对请示答复的情况作记录。

第三十二条手术过程中因为新的情况需要改变手术方案、麻醉方式或切除未告知组织器官等,医务人员必须将新的情况向被告知对象进行告知并取得其签字后才能进行手术;

但出现危及患者生命安全的新情况,必须紧急采取新的抢救性手术治疗措施的,在告知的同时不应当停止新的抢救性手术治疗措施。

第三十三条手术告知由主持该手术的第一主刀医师总负责,手术告知的内容应当经主持该手术的第一主刀医师的审查同意;

第一主持医师可以亲自或委派该手术组的第一助手医师进行手术告知并签字;

该手术组的第一助手医师在该手术告知的医疗文书上的签字,视为第一主持医师对手术告的内容已经知晓,并由第一主持医师对告知的内容承担责任;

非该手术组的医师一律不得在手术告知的医疗文书上签字。

第三十四条各科室应当根据病种疾病及手术的特点制定个性化的《麻醉知情同意书》和《手术知情同意书》等医疗文书;

重大手术实行报告制度,各手术科室在实施重大手术前应填写《重大手术申请报告表》。

第三十五条医务人员认为必要的,可以请示医院医务处对手术签字进行律师见证,是否同意由医院医务处决定。

第七节非手术诊治措施的风险告知

第三十六条非手术诊治措施是指对人体组织器官无直接器械创伤为主的各种诊疗措施,包括药物治疗及各种物理治疗等。

第三十七条药物不良反应的告知

(一)对可能引起严重不良反应的药物,医务人员应当履行告知义务,并在门急诊病历或住院病程录中作记载。

(二)对于药典规定要做皮肤过敏试验的药物,医务人员应当详细询问患者的药物过敏史,并在病历中作记录。

(三)其它情况。

第三十八条化疗方案及输血方案的告知。

化疗方案应当预先对患者进行告知,患者在《化疗知情同意书》上签字后实施化疗方案。

对患者实施输血治疗,应对患者或委托被告知人说明情况,在患者或委托被告知人在有关医疗文书上签字后,方可进行。

第三十九条下列物理诊治措施应当预先对患者进行告知:

(一)可能引起不良后果的各种物理牵引措施;

(二)可能引起不良后果的各种物理手法推拿按摩措施;

(三)其它可能引起不良后果的各种物理诊治措施。

第四十条对费用昂贵的自费的治疗措施、药物及医疗用品等应当告知患者。

第四十一条各科室应当根据需要制定非手术诊治的医疗措施及风险告知书,在获得被告知对象同意并签字确认后采取诊治措施。

第四章诊疗过程中医疗事故的预防

第四十二条医院将建立健全医疗行政及医务人员的值班及交接班制度;

各科室要严格执行值班及交接班制度,严禁值班人员脱岗。

第四十三条医院及各科室建立健全对危急重病人抢救制度;

涉及多科室协作的危急重病人抢救的,由相关医疗职能部门组织指挥,每个科室医务人员必须服从医疗职能部门的安排。

第四十四条各科室应当必备诊疗护理规范和常规;

各科室可以在参考权威的诊疗护理规范和常规的基础上,综合本科室的业务特点和临床实践,分步骤的制定本科主要疾病的诊疗护理流程,该诊疗护理流程实施前应当报医院医务处审查,在医务处组织专题论证通过后在科室中推行,以此规范医务人员的诊疗过程。

第四十五条医院将建立健全急会诊制度、复杂疑难及死亡病例讨论制度;

各科室在诊疗过程中遇到非本科室疾病或复杂疑难病例时,应当及时请相关科室会诊或举行复杂疑难病例讨论会;

会诊及复杂疑难病例讨论应当及时,不得延误患者的诊疗时机。

第四十六条对患者实施的诊疗护理措施应当符合诊疗护理规范和常规的原则;

制定了诊疗护理流程的,还应当符合诊疗护理流程的原则;

当对诊疗措施存在分歧时,主管医师应当及时请示上级医师或组织讨论。

第四十七条对患者实施的重要诊疗措施,主管医师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或临床经验;

严禁在医院实习的医护人员在无上级医师或护师(士)指导的情况下单独为患者采取诊疗及护理措施。

第四十八条各科室必须使用医院统一供应的药物和医疗用品用具;

严禁科室或医务人员擅自使用非医院供应的药物和医疗用品用具;

对于必须使用但医院没有的药物和医疗用品用具,科室应当请示医务处,由医务处负责处理。

第四十九条病历书写。

(一)医务人员应当严格按照病历书写规范如实书写病历;

(二)严禁用涂改液、刮刀等用品涂改病历;

严禁伪造病历;

严禁销毁病历;

(三)病历中涉及诊疗措施、不良反应的描述、医疗风险告知等客观事实部分出现笔误的,应当及时重新书写;

不能重新书写的,应当在保持笔误部分字迹清晰的情况下用红笔修改并写明更正日期;

(四)病历中涉及病情分析、会诊意见、讨论意见等主观意见部分如出现错误,上级医师可以在病历上直接作错误更正;

(五)因抢救危急患者,未能及时书写病历的,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

第五章医疗事故争议的处理

第一节处理原则

第五十条处理医疗事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恰当。

第五十一条坚持不是医疗事故不赔偿的原则。

第二节是否属于医疗事故及其等级的初步判断

第五十二条构成医疗事故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医务人员对患者实施了医疗诊治行为;

(二)患者出现了明显的人身损害结果,且该损害结果达到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最低等级的损害标准;

(三)患者的损害结果与医务人员实施的医疗诊治行为必须存在因果关系;

(四)医疗人员实施的医疗诊治行为必须存在过错,主要是有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诊疗护理规范和常规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一)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生命垂危患者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

(三)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四)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

(六)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五十四条医疗事故等级的初步判断。

医疗事故分为四级(具体分级标准卫生部制定中):

(一)一级医疗事故:

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

(二)二级医疗事故:

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三级医疗事故:

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四)四级医疗事故:

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

第五十五条医务人员及医院医疗行政人员应当认真学习有关医疗事故的法律知识,力争对医疗事故的判断基本准确,以便正确处理。

第五十六条医院对是否属于医疗事故判断有困难时,可以咨询医院的顾问律师。

第三节报告制度及补救措施

第五十七条出现医疗事故或可能为医疗事故时,医务人员应当立即向所在科室负责人报告,科室负责人应当及时向医院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报告。

第五十八条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进行调查、核实,将有关情况如实向本医疗机构的负责人报告,并向患者通报、解释。

第五十九条发生下列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医院应当在12小时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一)导致患者死亡或者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的;

(二)导致3人以上人身损害后果的;

(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上海市卫生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条发生或者发现医疗过失行为,科室及医务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对患者身体健康的损害,防止损害扩大。

第四节病历复印及封启

第六十一条患者有权复印下列病历资料:

(一)门诊病历、住院患者的入院记录;

(二)体温单、医嘱单、护理记录、手术及麻醉记录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病理资料;

(三)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

(四)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

第六十二条下列资料不允许患者复印:

(一)住院患者的病程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

(二)会诊意见;

(三)疑难病例讨论记录;

(四)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等。

第六十三条下列人员和机构可以复印病历。

(一)患者本人及其代理人;

(二)死亡患者近亲属或其代理人;

(三)公安、司法机关;

(四)保险机构。

上述人员或机构要求复印病历时应当提供合法证明。

第六十四条患者复印病历资料统一在医院医疗事务接待办公室进行,医务人员应当陪同患者复印资料,复印时患者或其家属必须在场。

第六十五条复印完毕后,有患者(或其家属)及医疗事务接待办公室工作人员填写《客观病历复印单》,接待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应当在复印资料上加盖专门的复印章。

第六十六条复印按上海市的有关规定收取复印费,拒交复印费的不得复印。

第六十七条严禁档案管理人员及医务人员将第五十七条的病历资料复印给患者;

档案管理及医务人员在复印过程中不得将被复印的病历资料的原件交由患者掌握。

第六十八条医务人员应当采取必要防备措施防止患者或其家属抢夺病历资料的原件,发生抢夺病历原件的情况时,应当及时向医院保卫部门汇报。

第六十九条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对不允许患者复印的病历资料应当在患者在场的情况下进行封存及启封;

封存的病历资料可以是复印件,由医院保存。

第五节实物证据封存

第七十条疑似输液、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在科室领导及医疗事务接待办公室的主持下,在患者在场的情况下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封存时双方应当填写《实物封存单》;

封存的现场实物由医院保存。

需要检验的,应当由双方共同指定的、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双方无法共同指定时,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

第七十一条疑似输血引起不良后果,需要对血液及输血相关物品进行封存的,医疗事务接待办公室应当立即通知血液中心(站)的人员到场,由患者、医院和血液中心(站)等三方在《实物封存单》上签字后送有法定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第六节尸体解剖

第七十二条患者死因不能确定或患者近亲属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

第七十三条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填写《尸检同意书》;

同意尸检的,由医院或患者家属向上海第二军医大学病理解剖教研室填写《尸检申请单》,医院或患者近亲属要求委派代表观察尸检过程的,必须另外填写《医疗事故争议中委派家属代表观察尸检申请书》。

第七十四条患者死因不能确定或患者近亲属对死因有异议的,当患者近亲属拒绝尸检或拒绝签字的,医疗事务接待办公室可以请第三方到场作证并填写《拒绝尸检证明书》,第三方可以是公安部门或律师。

第七十五条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

第七十六条患者在医院死亡的,尸体应当立即移放太平间。

死者尸体存放时间不得超过2周。

患者亲属逾期不处理的尸体,医院填写《尸体处理申请表》,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经同级公安部门备案后,医院可以按照规定处理尸体。

第七节医疗事故争议的协商

第七十七条医院在初步判断属于医疗事故的条件下可以与患者亲属进行协商解决争议;

医疗事故争议的协商由科室及医院医疗事务接待办公室负责。

第七十八条协商一致后,医院与患者亲属必须签署《医疗事故赔偿协议书》,协议书应当阐明医患双方的基本情况和医疗的原因、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定的医疗事故等级以及协商确定的赔偿数额等,并由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上签名。

第七十九条《医疗事故赔偿协议书》应当有律师的审查意见。

第八节医疗事故争议的行政调解

第八十条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医患双方自行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在患者自愿的条件下,双方可以共同书面申请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调解,双方需填写《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书》。

第八十一条医疗事故争议的行政调解对外联系由医院医疗接待办公室负责处理。

第九节医疗事故争议的诉讼

第八十二条医院到法院送达诉讼材料后,可以自行应诉,也可以委托律师应诉。

第八十三条医院接到法院送达的诉讼材料后,应当在规定时日内组织医疗行政人员、涉及该案的相关科室负责人及直接诊治的医务人员进行安全讨论,提出应诉措施。

第八十四条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现场实物封存在医院的,封存物品的检验报告应当及时向法院提供;

封存物品未经检验的应当向法院提出检验申请。

第八十五条各科室医务人员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必须真实客观,不得提供假证据。

第八十六条法院主持调解的,调解书的内容必须经过医院的同意;

医院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不得未经医院同意,擅自答应患者的调解要求。

第八十七条对法院的判决,医院在听取各方意见,尤其是律师的意见后,有权决定服判或上诉。

第十节医院事故争议处理结果的报告

第八十八条医院在医患双方自行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之日起7日内由医院医疗事务接待办公室向卫生部门作出书面报告,并附具《医疗事故赔偿协议书》。

第八十九条医疗事故争议经人民法院调解,医院应当自收到生效的人民法院的调解书之日起7日内向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书面报告,并附具调解书。

第九十条医疗事故争议经人民法院判决的,医院应当自收到生效的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之日起7日内向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书面报告,并附具判决书。

第九十一条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由医院医疗事务接待办公室负责,统一填写《医疗事故争议解决报告书》。

第六章医疗事故鉴定

第九十二条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在双方协商阶段,在患者同意的条件下,医院可以和患者共同申请医疗事故鉴定。

第九十三条医院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服的,自收到首次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

第九十四条对已经申请医疗鉴定的条例,医院提交《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答辩书》。

第七章医疗事故预防及处理的培训及考核

第九十五条医疗事故预防及处理培训的基本内容为:

(一)法律部分的重点内容为:

《刑法》中的有关医疗事故罪的内容;

《民法通则》中有关健康损害侵权的内容;

《执业医师法》;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上海市医疗卫生工作人员职业道德规范》;

卫生部、国家药监局、上海市卫生局和药监局的相关规章和制度。

(二)业务部分的重点内容为:

《上海市诊疗护理常规》。

第九十六条医院及各科室制定医疗事故防范和处理培训制度及计划。

第九十七条医院每位医疗行政人员、医师及护理人员应当接受有关医疗事故预防及处理的基础知识培训。

新入院的医务人员必须参加医疗事故预防及处理基础知识的培训。

第九十八条培训考核采用笔试的方式、新入院的医务人员在考核合格后才能上岗工作。

考试成绩记入医务人员的考核记录中。

第九十九条医院采取积极措施加强有关医疗事故预防及处理的培训,医院鼓励各科室采用各种方式进行培训。

第八章奖惩

第一百条根据医院有关奖惩条例,实施对当事人的奖惩措施。

第一百零一条对防范及处理医疗事故成绩突出的科室及个人,医院将特别给予精神及物质奖励(具体奖励制度另外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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