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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

投保人;

被保险人;

承保人;

诚实信用

目录

一、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的概念及其依据………………………………………1

(1)、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的概念……………………………………………1

(2)、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的内容……………………………………………1

1、如实告知义务………………………………………………………………1

2、信守保证义务………………………………………………………………2

3、条款说明义务………………………………………………………………2

4、不可抗辩原则………………………………………………………………2

(三)、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的依据……………………………………………3

1、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法律体系的基础……………………………………3

2、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法中的地位…………………………………………5

3、保险法中最大诚信原则运用的目的………………………………………6

二、浅谈我国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存在的缺陷…………………………………7

(一)、保险经营活动中最大诚信原则的缺失…………………………………7

1、最大诚信原则………………………………………………………………7

2、保险代理人的不诚信问题…………………………………………………7

3、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诚信缺失……………………………………………8

(二)、立法中存在的问题………………………………………………………8

1、“明确说明”缺乏可操作性………………………………………………8

2、《保险法》第31条规定不符合争议条款的解释规则……………………8

三、浅谈对最大诚信原则完善之建议……………………………………………9

(一)、立法………………………………………………………………………10

(二)、司法………………………………………………………………………10

(三)、执法………………………………………………………………………10

(四)、守法………………………………………………………………………11

(五)、制度层面的建议…………………………………………………………11

1、加强信用信息建设……………………………………………………………12

2、加强保险诚信法制建设………………………………………………………12

3、加大诚信宣传教育,构建保险业的诚信文化………………………………12

4、加强对保险公司的诚信考评…………………………………………………13

四、结语………………………………………………………………………………13

参考文献……………………………………………………………………………14

致谢…………………………………………………………………………………14

一、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的概念及其依据

(一)、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的含义

保险法中“最大诚信原则(theutmostgoodfaith),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必须充分而准确地向对方告知有关保险的所有重要事实,不允许存在任何虚构、欺骗、隐瞒行为的原则”[1]。

作为保险法的基本原则,它要求保险活动的当事人在保险合同的前后要以最大的善意签定并履行合同。

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领域中的运用,最早可以追溯到海上保险初期,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首先将此原则定下来,该法第17条规定:

“海上保险契约是建立在最大信守诚实的基础上成立的契约,如果任何一方不遵守最大信守原则,他方得宣告契约无效。

[2]”随后各国保险法相继仿效,均对此作了规定。

我国保险法,为了保护投保人的利益,规定最大诚信原则应同时适用于保险人和投保人。

投保人遵守该原则主要体现在如实告知和信守保证上,保险人遵守该原则主要体现在条款说明义务上和不可抗辩规则上。

(二)、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的内容

1、如实告知

“如实告知又称据实说明、如实披露,是指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过程中,对保险人的询问所作陈述应当全面、真实、客观,不得隐瞒或者故意不回答,也不得编造虚假情况来欺骗保险人。

[3]”如实告知的目的是使保险人能够准确了解与保险标的危险状况有关的重要事实。

此处所谓的重要事实,是指能够影响一个正常的谨慎的保险人决定是否接受承保或者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是否在保险合同中增加特别约定条款的事实。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人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对此,我国《保险法》第16条第1款规定: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2、信守保证

“保证,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某些特定事项如为一定行为、不为一定行为或某特定事项的真实性向保险人所作的担保。

[4]”保证是保险合同的基础,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保证,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保证分为明示保证和默示保证。

明示保证,是指保险合同中对保证事项予以记载,并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作明确承诺的保证方式。

默示保证,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某些特定事项虽未作明确担保,但依社会上普遍认可的某些行为规范而推定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此作出承诺的保证方式。

我国《保险法》未对保证义务作明文规定,但在保险实务中有承诺保证的做法。

3、条款说明义务

“条款说明义务,是指保险人应当就保险合同利害关系条款特别是免债条款向保险人明确说明的义务。

[5]”保险条款的说明义务是由保险合同的性质决定的。

投保人或被保人往往无法对保险条款的内容进行协商,而仅有是否投保的选择权。

这种格式条款往往会损害投保人或被保人的利益。

因此,现代各国保险法均规定,保险人对保险条款有说明的义务。

对此,我国《保险法》第17条分两款规定: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第1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

未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2款)

4、不可抗辩规则

“不可抗辩规则又称不可抗辩条款、不可争议条款,是指保险合同自生效之日起经过一段时间(一般为2年),就成为不可争议的文件,保险人就不得以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而主张合同无效并拒绝赔偿保险金。

[6]”“不可抗辩条款”由英国的保险人在美国销售的人寿保险单中首先使用,如今已普遍成为寿险条款中的固定条款,并在很多国家通过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

长期以来,我国保险法规及保险条款中一直未规定不可抗辩规则。

实践中,保险公司往往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滥用合同解除权,拒不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恶意拒赔,导致全社会对保险业的信任度极大地降低。

这一情形极大地阻碍了人们对于保险商品的需求,并成为保险业发展的羁绊。

因此,我国2009《保险法》对不可抗辩规则作了明确规定。

该法第16条第3款规定: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依此,我国《保险法》不仅确认了不可抗辩规则,而且将其适用范围扩大到了财产保险。

(三)、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的依据

1、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法律体系的基础

“近代保险事业是从海上保险发展而来,在海上保险中,保险双方签定合同时往往远离船舶和货物所在地,保险人对投保的船舶、货物一般不可能作实地勘察,仅凭投保人的叙述来决定是否予以承保和以什么条件承保,所以特别要求投保人诚信可靠,也就是说被保险人在要求保险时,必须向保险人尽量提供有关保险的各项资料,并严格遵守契约规定的条件,保证作为或不作为。

[7]”在保险实务中可以看到,保险合同履行的环境条件与普通商业合同有所不同,在整个保险经营活动中保险标的始终控制在被保险人的手中,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价值和风险状况最为了解,保险人因为没有足够的人力、物力、时间对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标的进行详细的调查研究,保险经营活动要能正常进行,就要求投保人一方将保险标的在合同订立与履行过程中的情况如实的告诉保险人。

此外,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条款一般由保险人事先拟定或由管理机关制订,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这就要求保险人也坚持最大诚信原则,在合同订立前应该主动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内容,对于责任免除条款还要进行明确说明。

《保险法》第5条规定:

“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这是由保险合同的特殊性决定的,保险活动之所以强调最大诚信原则,其原因有:

(1)、保险合同的射幸性

“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具有不确定性。

[8]”所谓射幸合同,即当事人全体或其中的一人取决于不确定的事件,对财产取得利益或遭受损失的一种相互的协议。

对于射幸合同,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及如何确定保险费率,全依赖于对保险标的的客观判断,只有当合同约定的风险事故发生时,作为保险合同一方的保险人才需要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然而作为保险风险的大小发生与否与当事人密切相关,对保险人而言,如果风险不发生,则无需支付保险金。

因此,保险合同与一般的经济合同中风险由当事人自己承担有着本质的区别。

现代保险的经营是依据“大数法则[9]”为基础开展的,在“大数法则”下,保险人所缴纳的保险费构成用于承担保险风险的保险基金;

这个保险基金是每个被保险人所共有的,每个被保险人的利益是一致的,这个基金如同公共财产一样,虽然利益是全体社会成员的,但是任何一个人都不能随意去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也不允许任何人随意的破坏;

同样,任何一个被保险人的恶意行为所导致向保险人提出索赔的损害,其实质不是损害保险人的利益,而是通过破坏保险基金的稳定,直接影响了每一个被保险人的利益。

故保险合同双方都必须遵循最大诚信原则,严格履行保险合同。

(2)、保险经营中信息严重不对称性

“保险合同与一般合同相比具有明显的信息不对称性。

[10]”一方面,保险合同的标的是被保险人的标的或者人身将来可能发生的危险,属于不确定的状态,保险人之所以能够承保处于不确定的危险,是基于其对危险发生程度的估计和计算。

由于投保前后,保险标的均在被保险人控制之下,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危险状况最为清楚,而保险人作为危险的承担者却很难全面了解保险标的的具体状况;

另一方面,由于保险合同条款是专业人士拟定的,其内容往往很复杂并包括诸多保险专业术语,一般人对保险合同的内容,特别是涉及专业性和技术性问题的条款很难准确理解,因此,如果没有对投保人和保险人最大诚信的要求,保险人以及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因受利益的驱动而可能发生的逆选择将大大增加,从而危及到保险行业的正常发展。

(3)、保险离不开最大诚信原则

从保险的行业特性来看,保险离不开最大诚信原则。

保险在国民经济中占有十分重要的作用,被誉为社会的稳定器。

保险经营的特征表现为:

其一,保险费收取的分散性,保险运作的原理就是各个投保人通过向保险人缴纳一定的保险费从而形成一定的保险基金,由保险人来承担被保险人可能出现的风险;

投保人越多,收取的保险费越多,保险基金越大,保险经营越安全,保险分摊也就越合理,从而保险人盈利的可能性就越大。

这些要求保险人坚持最大诚信原则,以吸引更多的投保人投保;

其二,保险经营的安全性。

稳健经营是对保险行业的特别要求,我国对保险资金的投资渠道也有明确的限制,这也符合投保人的利益;

其三保险资金的负债性。

保险资金属于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负债,保险人不得将保险资金作为盈利分配,也不得作为利润上缴,只能充分利用确保增值,因此保险业的健康发展离不开最大诚信原则。

综上所述,保险行业是以诚信为本的行业,诚信是保险业的基础;

保险合同及行业特点决定了保险要遵循最大诚信原则。

2、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法中的地位

保险法有很多原则,如合法保险原则、自愿原则,但是保险法的首要原则是最大诚信原则。

那么,在这么多的原则中,为什么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法的首要原则呢?

主要有以下几个原因决定:

(1)、保险合同的民事性质

保险合同在本质上属于民事合同的一种,除了受保险法调整外,也受合同法的调整。

保险双方订立保险合同在本质上是民商事合同。

因此,适用于民商事活动的首要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同样适用于保险合同。

(2)、保险活动的特殊性需要最大诚信原则作为首要原则

保险活动的特殊性主要体现在保险合同具有一定的射幸性,所谓的射幸性也指不确定性。

因此,如果保险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不恪守最大诚信原则,则有可能使保险活动彻底落空,而且当事人受到损失。

此外,保险合同的射幸性也经常被违法犯罪分子所利用,因此必须把最大诚信原则作为保险法的首要原则才能防范这些情况的发生。

3、保险法中最大诚信原则运用的目的

(1)、解决保险经营中信息不对称问题

  所谓信息不对称是指当事一方对自己的认知远远高于另一方对他的了解。

保险经营尤其如此,对于保险人而言,投保人转嫁的风险性质和大小直接决定着其能否承保与如何承保。

然而保险标的是广泛且复杂的,作为风险承担者的保险人却远离保险标的,而且有些标的难以实地勘查,而投保人对其保险标的的风险及有关情况却最为清楚;

因此,保险人主要也只能根据投保人的告知与陈述是否属实来决定是否承保、如何承保以及确定费率。

于是要求投保人基于最大诚信原则履行告知义务。

对投保人而言,由于保险合同条款的专业性与复杂性,一般难以理解与掌控,对保险人使用的保险费率是否合理、承保条件及赔偿方式是否苛刻难以了解。

因此,投保人主要根据保险人为其提供的条款说明来决定是否投保,于是也要求保险人基于最大诚信履行其应尽的此项义务。

(2)、解决保险合同的附合性与射幸性可能带来的道德风险

  由于保险合同是附合合同,保险人应履行其对保险条款的告知与说明义务。

另外保险合同又是典型的射幸合同。

由于保险人所承保的保险标的的风险事故是不确定的,而投保人购买保险仅支付较少的保费,保险标的一旦发生保险事故,被保人所能获得的赔偿或给付标准是保费支出的数十倍甚至数百倍。

因此就单个保险合同而言,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已远远高于其所收的保费,倘若投保人不诚实、不守信,将引发保险事故陡然增加保险赔款,使保险人无法承担而无法永续经营,最后将严重损害广大投保人或被保人利益。

(3)、基于保险产品特殊性的需要

  尤其是寿险产品它是无形产品,是将无生命的产品赋予生命的意义。

永续经营永续服务是其特有的职能,诚信便是其生命意义的组成部份。

(4)、满足客户购买的心理安全需求

保险是客户不需要时购买为需要时使用,寿险购买的还是一份期望、一份尊严、一份生活品质。

特别需要保险人用诚信满足客户的心理安全需要,以减少客户的心理成本。

二、浅谈我国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的缺陷

(一)、保险经营活动中最大诚信原则的缺失

1、最大诚信原则

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如果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辅助人、关系人若能很好遵守,我国保险业一定能茁壮、健康的发展。

可是在市场经济下,保险人、保险代理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都在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情况下,无数事实证明,仅靠道德的力量根本无法解决保险诚信问题。

“保险经营活动中有失诚信的现象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保险公司经营中的失信问题。

保险公司市场化运作中,一方面要追求公司利润最大化,另一方面要面对日益激烈的市场竞争。

一是,部分保险公司不顾偿付能力,过度进行市场扩张,从不向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说明自身存在的偿付能力隐患,淡化被保险人的权利。

二是,在保险产品开发中占绝对主动权的保险公司,在产品定价中不能很好地站在公平的角度上定价,利益的天平总是向自己倾斜。

[11]”由于保险属于负债经营的特殊性质,如果产品成本不存在如此高额的利润空间,则说明保险公司存在明显的违规经营,牺牲的不只是保险公司的利益,更是被保险人的权益。

三是,保险公司对产品的不实宣传,人为夸大其保障功能和投资回报率。

四是,部分保险公司存在承保容易理赔难的现象。

2、保险代理人的不诚信问题

作为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代理人的待遇往往是直接与个人业务量挂钩的,这种利益的分配方式把保险代理人摆到了一个特殊的位子。

部分保险代理人片面追求个人利益,从事代理行为时不能很好地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

在代理过程中,他们较多地站在保险公司一方,而在案件的理赔时,他们更多地站在被保险人的立场上。

对投保人,他们主要侧重对产品条款中保险责任的宣传,对免责条款则很少介绍。

对保险公司,他们没有尽到如实收集保险标的风险信息的义务,人为地隐瞒标的存在的风险。

为了稳住自己的客户,在保险标的的出险时,他们偏向于客户,部分保险代理人甚至帮助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钻保险条款的漏洞,想方设法要保险公司多赔,以达到其能顺利续保的目标。

除此之外,还有诸如:

挪用侵占客户保费、代客户签名、推荐地下保单等等。

3、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诚信缺失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不诚信主要表现在隐瞒标的的风险以及骗赔两个方面[12]”。

一些投保人在投保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使保险公司难以根据投保标的风险状况确定是否承保以及该以什么条件承保;

有些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先出险,后投保;

故意虚构保险标的或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

夸大保险损失,歪曲事故原因,不择手段伪造损失财产有关资料和其他根据,骗取保险金;

特别是人身保险中,少数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甚至为了非法获取高额保险赔偿金,而丧心病狂,人为制造保险事故,至被保险人伤亡。

(二)、立法中存在的问题

诚实信用是现代市场经济的道德伦理基础,是市场经济的生命。

只要市场交易主体抱着真诚善意行使权利、履行合同时,人们才会对交易产生信心,从而刺激人们增加市场交易活动。

我国在保险法律法规尚不够健全的情况下,完善最大诚信原则尤显重要。

最大诚信应当作为在保险活动中的一种职业道德,并成为人人遵守的法定义务。

保险合同的参加者必须实事求是,不得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进行欺诈蒙骗,或乘人之危,恶意串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利益;

应当讲信誉,重合同,守信用,自觉履行法定义务,不得规避法律,牟取非法保险经济利益。

同时,最大诚信原则应当贯穿于保险合同、保险经营规则、保险业的监督管理及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等法律规范中。

如规定投保人必须如实告知;

保险事故发生后不得伪造、变造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

保险人应及时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给付义务;

不得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及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等。

1、“明确说明”缺乏可操作性

《保险法》第17条和第18条规定: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13]根据以上法律规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过程中的说明义务主要体现在对保险合同的各条款,均应尽到“说明”的义务,对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应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然而在保险实践中能够认真阅读保险条款并真实了解其含义的投保人并不多;

同样在许多保险代理人自己都不清楚全部保险条款的含义的情况下,要求对保险条款进行“说明”及“明确说明”也是不太现实的;

何况有时少数保险代理人不仅没有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甚至对投保人进行误导,那么当投保人对如实告知部分签名确认后,则其合法权益将会难以保障。

另外,怎样才算明确说明,也许每个人都会有不同的理解,不利于实际操作也容易引起纠纷,不利于保险业的健康有序发展,因此,应当明确规定“明确说明”的范围、方式、认定等以利于实际操作减少纠纷。

2、《保险法》第31条规定不符合争议条款的解释规则

《保险法》第31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根据这条规定只要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法院或仲裁机关即可以任意做出维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解释;

根据合同法第41条和第125条规定: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

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

”显然保险法第31条规定与合同法的规定相冲突,也不符合争议条款的解释规则;

因此,建议修改相关规定,可以对保险合同中格式条款按照合同法第41条进行解释,以利于真正的公平和保险的正常发展。

三、浅谈对我国保险法完善之建议

(一)、立法

一国监管制度确立的大前提是有法可依,因此我们需要不断修改和重新解释保险法,根据大法制定出相关的子法和实施细则,进一步完善法律体系,为培育保险市场、强化保险监管、维护保险权益人利益创造良好的法律环境。

而针对现行保险法立法中,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确定有失平等,应规范保险人义务,加大对投保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主要是要强化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履行的解释、告知等义务和责任,当保险人未尽上述义务时,赋予投保人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力,使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平等,以保护弱势地位的投保人合法权益。

从各国保险法的规定来看,告知是指重要事实的告知,凡是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情况即为重要事实。

因此,我国保险法可根据险种来界定告知义务的范围,例如财产保险中保险标的的性质及其所处的客观环境,人身保险中的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等都是要告知的重要事实。

(二)、司法

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法调整保险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生命力,通过对投保人,保险人告知义务的规定,能有效调节保险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但在最大诚信原则,规定告知义务的同时应在其中找到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权利义务平衡的支点,彰显法律的另一价值—公平。

“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视其故意或过失的主观程度而有所不同,但是如何确定是过失还是故意,在实务中很难把握。

[14]”当造成纠纷时,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双方往往各执一词。

因此应在保险法中明确规定故意和过失的概念,再以司法解释对一系列专业词汇做出详细说明,相信造成纠纷时,就不会有那么多的争议了。

(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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