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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同无效及其法律后果之概观

(一)合同无效的概念界定

我国《合同法》第2条规定:

“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在我国合同法理论中,合同分为有效合同、效力待定合同、可撤销合同和无效合同四种,其中无效合同又分为绝对无效合同和相对无效合同。

所谓的绝对无效合同,也即我们所说的狭义上的无效合同,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因其在内容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是侵犯了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因而欠缺合同的法定生效要件并且不具有任何的可补救性,自始、当然、确定的不发生法律约束力的合同。

而相对无效合同,则属于广义的无效合同中的一种,通常包括可撤销合同和效力待定合同。

可撤销合同,是指已经成立但欠缺法定有效要件,得因享有撤销权的一方当事人行使撤销权而自始归于无效的合同。

效力待定合同,又称效力未定合同,是指虽已成立,但因当事人缺乏缔约能力、代订合同的资格或者处分能力,致使其效力能否发生尚未确定,须事后有权人表示追认才能有效的合同。

无效合同不同于合同无效。

无效合同肯定是无效的,但合同无效的原因,并非仅限于无效合同,可撤销的合同一经撤销亦为无效,效力待定的合同,如果有权追认的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不予追认,则合同亦归于无效。

综上,本文中所谈的合同的无效是一种广义上的合同的无效,它包括三种情形:

一是已经成立的合同因为内容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是侵犯了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而被宣告无效;

二是可撤销合同中,由于意思表示的瑕疵,法律赋予当事人一方享有撤销权,通过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溯及地消灭合同效力从而使其归于无效;

三是效力待定的合同中,有权追认的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内对合同的效力不予追认或者是没有满足其他的法定要件从而导致该合同无效。

(二)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之概观

合同的无效不是说该合同不发生任何的法律后果,只是说由于其效力的瑕疵性和不可补救性而不能发生合同当事人预期的法律后果,即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产生、变更或者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意图不能得以实现。

德国学者拉伦次指出:

“合同完全无效的说法不能导致这样的观点,即这种行为就等于‘零’。

这种行为作为一种‘曾经进行过的行为’而作为事件是存在的,只是这种行为的法律后果是不被承认的,例如,赔偿责任等。

由此可见,无效合同(包括可撤销合同和效力待定合同)作为法律行为,其后果是不被法律所承认的,但是合同的无效作为法律对合同效力的评价所产生的一种终局性结果,必然是要导致法律上的相关权利义务的变动的,这就是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8条和第59条的规定,在我国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包括三种:

一是返还财产(折价补偿往往被视为返还财产的补充性措施),二是赔偿损失,三是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二、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之一——返还财产

我国《合同法》第58条规定: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在此,法律虽然明确规定了合同无效后当事人应该返还财产,但对于返还财产的适用条件和理论依据等问题却没有一个清晰的界定;

同样,折价补偿作为没有必要或不能返还财产情形下的一种替代性措施,其中的“不能返还”和“没有必要返还”亦不甚明确和具体。

因此,有必要对以上问题进行一个系统的探讨和梳理,以使该条规定能够切实准确的得以实施。

(一)返还财产的适用条件

返还财产,是指依合同约定已经交付财产的当事人,在合同归于无效后,有权请求相对人返还财产,而已经接受财产的当事人则有返还财产的义务。

返还财产在性质上属于恢复原状,旨在使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借以消除合同无效造成的不应有的后果。

所以,不论接受财产的一方是否具有过错,都应当负有返还财产的义务。

当然,返还财产主要适用于已经做出履行的情况。

如果当事人尚未开始履行,或者说财产尚未交付,则不适用返还财产。

另外在财产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情况下,返还财产同样难以适用。

因此,返还财产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返还财产发生的原因,是合同因为某种法律上或者当事人的原因而归于无效;

(2)返还财产的范围,是当事人基于无效的合同所取得财产,即合同成立之后,一方当事人在准备履行合同和实际履行合同中从对方实际得到财产;

(3)接受返还财产的一方,是根据无效或被撤销合同履行给付的相对人;

(4)合同的无效不是因为双方恶意串通,以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二)返还财产的理论依据

返还财产的理论依据就是财产返还请求权的性质问题,即因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而发生的财产返还请求权,究竟是物权请求权,还是债权请求权?

对此,我国现行的民事立法并未予以明确的的规定,这是我国立法的一处明显缺漏,同样,无论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对此也都存在着严重分歧,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返还财产就是返还原物,在性质上属于基于物权所产生的物权请求权。

因为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消后,一方先前交付给另一方的财产并不发生所有权的移转,已经接受财产的一方,应将财产返还给原所有人。

另一种观点认为,返还财产属于债权性质的不当得利请求权。

因为合同已经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合同关系已经失去拘束力,这样当事人所接受的履行便因为缺乏合法根据而成为不当得利,应当退还给对方。

笔者认为这两种观点都有一定的道理。

但由于两种请求权的性质不同,因而采纳哪一种请求权将对当事人利益产生不同的影响。

具体来说主要有以下几点区别:

1.效力不同。

物权请求权性质的返还原物请求权为物权,具有优先性和排他性,具有优先于债权受偿的权利,同时,若返还义务人破产时,其享有别除权,可以对抗其他债权人;

而不当得利请求权为债权,由于债权的平等性和相容性,当返还义务人破产时,权利人仅享有一般债权人的的权利而只能平等的接受比例分配。

2.返还财产的范围不同。

作为物权性质的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对象仅限于原物及因原物所产生的孳息,返还的目的是使所有人恢复对其原物的占有。

而不当得利返还旨在将受益人所获得的一切不当利益,全部返还给受损害的一方,剥夺受益人所获得的一切不当利益。

其返还的范围包括实际所受的利益,基于原物的占有而取得的收益,基于权利的取得而获得的利益,以及原物因第三人的毁损灭失和占有而获得的赔偿金和保险金等。

3.构成要件和适用范围不同。

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的形式必须以原物的的存在以及可能返还为前提,若原物已经灭失或者依善意取得制度移转于第三人所有,则于事实或法律上皆无法返还,故难以适用所有物返还请求权。

同样,由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不以过错作为形式要件,因此,无论对方是否存在过错,只要原物存在,权利人即可请求对方予以返还。

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行使并不受原物必须存在的限制,即使原物不存在或者已转化成其他利益,权利人也可以请求对方给付其所获之利益。

4.诉讼时效不同。

虽然我国《物权法》未明确规定物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问题,但目前通说均认为返还原物请求权是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因此,若权利人依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请求相对人返还原物,是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的,权利人得于任何时候请求无权占有人返还原物,相对人亦负有无条件返还的义务。

而若适用不当得利请求权,则难以获得一种长久性的法律保护;

因为债权往往是要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的,一旦诉讼时效期间经过而当事人未在该期间内行使权利,则其请求对方返还原物的权利便很难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

从以上分析可见,返还财产适用的请求权不同,对当事人利益的保护是不一样的。

从请求权的效力和诉讼时效方面来看,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显然优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而从返还财产的范围和适用情形来看,不当得利请求权则比物权请求权具有更好的适用性和灵活性。

由此,笔者认为,单纯绝对的坚持只适用物权请求权或者是不当得利请求权都是不合理的,在当事人利益的保护方面也是不够周延的。

事实上,我们在此完全可以采用请求权竞合制度来予以有效地解决该问题,即通过赋予当事人以选择权来允许当事人根据自身的利益考量和具体情况来自由决定行使物权请求权还是不当得利请求权。

(三)返还财产制度的补充性规定——折价补偿

折价补偿是指当原物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时由返还义务人根据原物的价值向权利人给付与原物价值相当的补偿。

与返还原物相比,折价补偿也具有回复原状的性质,但是作为返还原物的一种替代性和补充性措施,其主要适用于原物不能返还和没有必要返还的情形。

不能返还包括事实上的不能返还和法律上的不能返还。

事实上的不能,主要是指由于标的物的毁损灭失造成的不能返还,并且该原物不具有可替代性。

在此情形下,返还义务人便应当依据该原物当时的市场价格进行折价补偿。

如:

特定物损毁后的返还。

如果无效合同的标的物为特定物,而该特定物在交付后,合同被确认无效之前,已经毁灭或严重损坏,致使原物返还已成为不可能,则法律不要求返还原物,而只能给予其他补偿。

法律上的不能返还,主要是受善意取得制度的限制。

即当负有返还义务的当事人将受领的财产转让给第三人,而该第三人在取得该项财产时在主观上没有过错,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该当事人与另一方当事人的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并且支付了相当的代价且已经移转占有该标的物,则善意第三人便可依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该物而不负返还的义务,并且由于该原物也是不可替代的,此时,该当事人便无法返还财产,他就只能依该物在当时的市场价格折价补偿给权利人。

没有必要返还,是指根据实际情况的需要,当事人不需要做出相应的返还。

它主要包括两种情形:

一是如果当事人接受的财产是劳务或者利益,在性质上不能恢复原状,则以当时国家规定的价格计算,以钱款返还;

没有国家规定的价格,以市场价格或同类劳务的报酬标准计算,以钱款返还。

二是如果一方取得的是使用知识产权而获得的利益,由于该知识产权是无形的,则该方当事人可以折价补偿对方当事人。

当事人在折价补偿给对方时,其补偿的标准仍然是其获得利益的价值。

另外,笔者认为,在实践中掌握折价补偿标准时还应注意两个原则:

一是以成本价为基准,因为如按市场价返还实际上意味着当事人从返还中获利,这与合同在有效前提下的履行并无本质区别,显然不符合合同无效中返还财产的特征;

二是注意区分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对于合同无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与责任可能会有所不同,在进行折价时也应予以考虑。

三、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之二——赔偿损失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应该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此,法律虽然明确规定了合同无效情形下过错方的损害赔偿责任,但对于该责任的理论依据或者说是责任性质仍存疑问,同样基于责任性质的不明,继而又导致了责任构成要件的混乱和赔偿范围不明确,因此,有必要对这些问题进行一个清晰地讨论和界定,从而明确指导该条规定的适用。

(一)赔偿损失的性质

在合同归于无效之后,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即已不复存在,当事人所负的赔偿责任显然不是基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违约责任,那么当事人为什么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种责任的依据又是什么呢?

对此在大陆法系的判例和学说中形成了有代表性的两种学说:

其一是侵权行为说。

该学说认为,因合同无效所致的损害,除法定情形外,属于侵权行为法所调整的范围。

其二为缔约过失说。

此种观点认为因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产生的请求权乃是基于缔约上的过失请求权。

正如德国学者耶林所指出:

“契约的缔结产生了一种履行义务,若此种效力因法律上的障碍而被排除时,则会产生一种损害赔偿义务,因此,所谓契约无效者,仅指不发生履行效力,非谓不发生任何效力。

简言之,当事人因自己过失致使契约不成立者,对信其契约为有效成立的相对人,应赔偿基于此项信赖而生的损害。

”在我国,许多学者都主张在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况下,应根据缔约过失而请求损害赔偿。

笔者赞成此种说法,因为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当事人显然不能基于合同提出请求。

那么,当事人能否提起侵权行为之诉呢?

我认为,基于侵权行为提出请求也缺乏依据。

这不仅因为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很难确认有过错的一方是否侵害了对方受侵权法保障的权利,而且合同无效所致的损失主要是合同订立和履行中遭受的损失,非侵害他人权利造成的损失,所以不应适用侵权行为责任,只能根据缔约过失来确定责任。

(二)赔偿损失的构成要件

在明确了该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后,需要进一步探讨的就是该责任的的构成要件问题,只有明确了该责任的构成要件,才能加以正确的判断和适用。

作为缔约过失责任的损害赔偿责任通常需要满足以下三方面的条件:

1.损害事实的存在

所谓损害事实的存在,是指当事人却因合同的无效而遭受了损害。

损害必须实际发生且可以确定的,而不是当事人主观臆测和设想出来的。

当事人一方要主张损害赔偿,必须要证明损害的实际存在。

另外因合同无效所造成的损失不仅包括合同订立过程中当事人所受的损失,而且还包括合同在履行中当事人所受的损失。

2.赔偿义务人具有过错

损害赔偿的重要要件是赔偿义务人具有过错。

过错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例如违反了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采取欺诈、胁迫等方法迫使对方与自己订立合同等。

在确定合同当事人的过错时要区分以下三种情况:

首先,如果是双方有过错,应当适用过错相抵原则,即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来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其次,对单方过错,有过错的一方当事人除应当承担的法律规定的后果外,还应当对无过错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再次,如果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故意订立违法或违反公序良俗的合同而给自己造成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损失。

在双方故意违法的情况下,即使双方遭受了损失,任何一方也不能要求对方赔偿损失。

只有这样,才能体现出民事责任对故意违法行为的制裁。

3.过错行为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所谓因果关系是指一方或双方的过错与另一方或者双方遭受损失之间的前因后果之联系。

如果不存在因果关系,则即使一方具有过错,也不能赔偿另一方的损失。

例如一方违反现行法律规定出售某项财产给对方,另一方接受货物后因保管不善使货物遭受毁损,尽管该合同被确认无效,但另一方蒙受的损失是其自身保管不善造成的,而非合同无效所致,因此受害人的损失与对方的过错之间没有因果联系。

(三)赔偿损失的范围

在确定了损害赔偿责任的缔约过失责任性质及其构成要件之后,需要进一步讨论的便是赔偿的具体范围问题了。

由于缔约过失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一般都是信赖利益的损失,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此种信赖利益的损失是指无过错的一方当事人信赖合同有效,在订立和履行合同中支出了一定的费用和代价,从而在合同归于无效后,当事人便蒙受了损失。

它不同于期待利益。

期待利益是指当事人通过合同履行所获得的利益,主要包括履行利益和利润收入,而信赖利益则是当事人因信赖合同有效和对方将履行合同而支付的费用和代价。

具体来说,在合同归于无效的情况下,信赖利益的损失包括三个方面:

一是订约费用。

例如往来订立合同的费用,为了订约而赴实地考察所支付的费用。

二是履行的费用。

此种费用又包括准备履约所支出的费用以及实际履约所支付的费用。

三是合理的间接损失。

如因为信赖合同将要成立而与对方订立无效合同,从而丧失了与第三人订立有效合同的机会所蒙受的损失。

根据许多大陆法国家民法的规定,信赖利益的赔偿原则上不能超出履行利益。

所谓信赖利益不得超出履行利益的原则,是指“信赖人对于信其法律行为有效而受损害之赔偿额,不得超过信赖人因法律行为有效时所可得利益之谓也。

”也就是说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受害人所应获得的信赖利益的赔偿数额不应该超过合同有效成立且得到实际履行的情况下所应获得的全部利益。

笔者认为这一规则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因为在许多情况下信赖利益的损失是难以确定的,如果不对信赖利益的损失做出一定的限制,则对信赖利益的赔偿便漫无边际。

但是对其做出限制也不能完全适用上述规则,在许多情况下,当事人订立合同的费用可能会超过合同履行得到的利益。

如果不赔偿当事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也不能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因此,即使适用上述规则,也应考虑具体情况,对信赖利益的赔偿应尽可能的补偿受害人的全部损失。

四、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之三——收归国有或返还集体、第三人

《合同法》第59条规定:

”可见,合同法中的此条规定针对的仅仅是《合同法》第52条中规定的无效合同中的第二款,对此不免让人疑惑,为何该条的适用范围仅局限于此,而它又是否可以扩充适用于其他无效合同;

另外该法条中规定了两种不同的处理措施,即收归国有和返还集体、第三人,其中这两种措施的性质是什么,适用条件是什么以及如何使用,都是我们必须面对和解决的问题。

(一)适用范围之探讨

要考察该条规定的适用范围,就必须要先分析该规定的立法目的和宗旨。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为牟取不法利益合谋实施的违法行为。

这种合同因其违法性而受到法律的否定性评价。

故此,法律针对该行为规定了“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的措施。

由此可以得出,该法律后果的发生要件如下:

(1)双方当事人具有恶意串通的主观故意;

(2)当事人客观上实施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禁止性规定的行为;

(3)当事人的行为损害了国家利益、集体或者是第三人的合法利益;

(4)该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发现,该条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规制当事人通过合同恶意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社会之不特定第三人利益之行为。

因此,可以说,当前我国《合同法》中该条规定的适用范围不免有些过于狭窄,因此,笔者认为对于该条可以做相应的扩大解释,即可以扩充适用于所有故意侵害国家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而被宣告无效的合同。

当然对此,我们必须也要明确一点,这里所说的扩充适用仅仅是指“收归国有”的扩大适用,而不包括“返还集体或者第三人”。

由此便又引出一个问题,那就是“返还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存在价值和适用性问题。

我国《合同法》第58条已经明确规定了财产占有人的财产返还义务、折价补偿措施以及过错当事人的损害赔偿等制度,因此,该措施的存在似有画蛇添足之嫌,由此,笔者认为该条规定可以通过《合同法》第58条来实现对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保护,而无需再加以赘述。

(二)“收归国有”性质之分析

“收归国有”这一法律后果主要适用于无效合同,这里的“无效合同”通常具有违法性质,且当事人在主观上有侵害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故意,同时在客观上也确实对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了损害。

有些学者认为,收归国有并非民法上的法律后果,而是一种行政制裁。

但笔者认为,收归国有虽然不同于合同当事人之间的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一般意义上的民事责任。

但国家作为特殊的民事主体,在它的利益遭到损害但又尚未达到需要刑事制裁的程度时,法律规定可以规定由人民法院通过民事制裁来对当事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收归国有,以体现对该合同违法性的否定和国家利益的保护。

当然,囿于法院本身的权能,对合同违法行为的其他处理,如吊销生产许可证等,法院可以通过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议的方式,由行政机关作出处理。

这实际上是将非刑事法律后果分为两个阶段,由代表国家利益的两个机关共同通过它们各自的决定使无效合同的消极后果得到消除。

在法院下达制裁决定过程中,法院代表国家行使了侵权损害赔偿的请求权。

所以,法院通过民事制裁的方式将合同当事人的违法所得收归国有,就其性质而言,仍应属于民事责任的范畴,是传统民事责任的一种延伸和补充。

结语

长期以来,由于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以及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不甚明晰,加之公民法律素养不高以及相关法律知识的欠缺,在我国现实生活中存在着大量的无效合同,如何处理这些合同的无效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成了我国司法实务界和理论界所共同面对的难题。

本文尝试对合同无效情形下的各种法律后果进行了一个系统的梳理和探讨,希望能够对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有一个正确的认识和理解,从而在合同归于无效的情形下更好的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切实保障合同法之自由公平价值之实现,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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