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稿后的户外广告责任追究办法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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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稿后的户外广告责任追究办法Word文件下载.docx

按照户外广告联席会议审定意见,对符合条件的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告知其理由。

市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城管局)为城区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主管部门,负责城区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审批和管理。

组织实施《城区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和《城区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技术规范》;

对户外广告设置人申请,进行资料审核、踏勘及提出初审意见等工作;

按照户外广告联席会议审定意见,对符合条件的发给《宜昌市城区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告知其理由;

审核、踏勘、审批可移动户外广告、临时性户外广告和招牌。

市城管执法局负责依法查处违反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规定的行为。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是户外广告登记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经营者资质、广告内容的审查登记和监督管理。

依法查处未办理《户外广告登记证》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等违法行为。

市住建委负责及时对户外广告和招牌清理拆除后的房屋建筑立面和楼顶进行整治美化。

市财政局负责做好户外广告和招牌清理整顿和管理的财政资金保障。

市公安局负责维护户外广告和招牌执法现场的治安秩序及交通秩序,采取措施制止阻碍执法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违法犯罪行为,保障执法人员的人身安全。

市税务部门对违法设置户外广告偷税、逃税、漏税等违法行为依法查处。

市交通运输局负责协调高速公路公司、路政管理部门做好城区高速公路两侧及出入口户外广告的管理工作;

按照户外广告规划,协调处理好城市规划区公路两侧户外广告的审批管理工作。

各区政府(含宜昌开发区管委会),按照《宜昌市城区防控和查处违法建设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的规定,对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和招牌需要强制拆除的组织强制拆除。

市供电公司协助做好户外广告和招牌执法工作,及时切断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的供电。

负责拆除电力设施上违规设置的户外广告。

市城投公司按照市政府授权对城区户外广告位使用权实行统一经营;

拟定户外广告位使用权拍卖、招标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章责任追究范围

  第五条 负有户外广告和招牌管理职责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无法定依据、超越法定职权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四)违法收取费用的;

(5)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行政许可事项,不及时主动协调,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或在本部门有关手续完结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办理的;

  (六)没有法律、事实依据或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七)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八)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九)无法定依据、超越法定权限或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十)使用、丢失或损毁扣押的财物,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十一)玩忽职守,对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和招牌不及时查处(三个工作日内为及时)和及时拆除的(十个工作日内为及时);

(十二)接到违法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的举报、投诉,不及时查处(三个工作日内为及时)的;

(十三)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规设置户外广告或违规参与户外广告经营的;

(十四)其他违反相关规定应当予以追责的情形。

  第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身或财产权,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而拒不承担的,除依法赔偿或追偿外,还应当追究行政责任。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时,徇私舞弊

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

第四章行政责任划分

  第八条 行政责任人员的责任种类分为:

直接责任、重要领导责任和主要领导责任。

第九条 承办人未经审核人、审批人批准,直接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或者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审批人未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及行政不作为行为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虽经审核人审核、审批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事项和要求实施行政处理决定,导致违法或不当行政执法行为及行政不作为行为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条 承办人提出的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审批人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及行政不作为行为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重要领导责任,审批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十一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及行政不作为行为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审批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十二条 审核人不报请审批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及行政不作为行为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三条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审批人直接作出决定或者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的正确意见,审批人负直接责任。

上级行政机关改变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违法或不当行政执法行为及行政不作为行为发生的,上级机关负责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四条 集体研究作出决定,导致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及行政不作为行为发生的,决策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五条 因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发生的,除依法对行政责任人员追究责任外,对行政责任机关也应当追究相应责任。

第五章责任追究方式和适用

  第十六条 对行政责任人员追究责任的方式分为:

(一)诫勉谈话;

  

(二)通报批评;

  (三)责令公开道歉;

  (四)停职检查;

  (五)调整岗位;

  (六)引咎辞职;

  (七)责令辞职;

(八)免职。

  第十七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人员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及行政不作为行为分为情节较轻、情节较重和情节严重。

第十八条对于情节较轻,造成后果和影响较小的,对责任者给予诫勉谈话、通报批评处理。

第十九条 对于情节较重,造成后果和影响较大的,给予责任者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调整岗位处理。

第二十条对于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或影响的,对责任者引咎辞职、责令辞职或给予免职处理。

对聘用的公职人员予以辞退或解聘处理。

责任人员受到组织处理,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二十一条受到责任追究处理的责任人,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第二十二条 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责任追究机构和程序

第二十三条 责任追究工作按照受理、启动、调查、处理、反馈、申诉复核等程序进行。

第二十四条各级治庸问责工作协调机构收集到的问责线索后登记建档,在初步核实的基础上交同级纪检监察机关(机构)或组织人事部门。

纪检监察机关(机构)或组织人事部门根据干部管理权限直接承办或转交下级纪检监察机关(机构)或组织人事部门办理。

第二十五条直接承办或接受转办的纪检监察机关(机构)或组织人事部门及时启动责任追究,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按干部管理权限向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党委(党组)提出处理建议。

相关党委(党组)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并在一定范围公开。

纪检监察机关(机构)或组织人事部门应当根据处理决定对责任人实施责任追究,并将执行情况书面反馈给治庸问责工作协调机构。

  第二十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范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案调查,以确定实施该行政行为的人员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责任:

  

(一)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

  

(二)被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

  (三)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投诉、检举的;

  (四)新闻媒体曝光的;

  (五)上级机关要求调查处理的;

  (六)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认定,要求调查处理的。

第二十七条 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投诉、检举,行政责任追究机关应在自接到投诉、检举之日起7日内审查并决定是否受理。

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不受理的理由。

  第二十八条 决定进行调查的案件,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60日内调查处理完毕。

情况复杂的,经受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30日。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投诉人、检举人对不受理决定不服的,或认为不便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提出投诉、检举的,可向作出不受理决定或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机关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监察部门提出。

  第三十条 对行政责任人的处理决定,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的,应当告知投诉人、检举人。

  第三十一条 行政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或其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诉。

申诉受理机关应当在自受理申诉之日起30日内依法作出申诉处理决定。

  第三十二条 对情节较重和情节严重的行政责任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依照管理权限,应当同时报送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人事、监察备案。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

×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6年12月31日止。

施行过程中上级党组织、国家机关有新的规定的,从其规定。

仅供个人用于学习、研究;

不得用于商业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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