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象征和标志的宪法学阐释 以国家认同为中心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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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象征和标志的宪法学阐释 以国家认同为中心Word下载.docx

未竟的课题

摘要:

宪法第四章国旗、国歌、国徽、首都是我国宪法文本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将其纳入宪法学规范阐释的视野,对宪法第四章与宪法其他规范条款无关的错误认识祛魅。

宪法作为国旗、国歌、国徽、首都的终极规范性来源,也就意味着国旗、国歌、国徽、首都不再仅是以图案、词谱和地理位置象征和标志国家,而是意味着效力上的根本性和内涵上的规范性。

从“国家标志”和“国家象征”的语词和功能出发,“国家象征和标志”应当成为宪法学上的规范概念与基本范畴。

国家认同是国家象征和标志与宪法的重要链接点。

一方面,国家象征和标志通过宪法上的文化国家观念和政治国家观念塑造国家认同;

另一方面,“社会平等的自由观”作为国家象征和标志塑造国家认同的“深层结构”,是宪法上以人民民主和基本权利为中心塑造国家认同的结构耦合。

在理解了宪法上国家象征和标志的规范内涵的基础上,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应当以宪法为根本指针,从全面保障国家象征和标志的宪制地位、强化国家象征和标志的专门监管保护两个层面完善国家象征和标志的立法,把落实国家认同作为宪法赋予部门法的重要任务,实现整体法秩序的统一。

关键词:

国家象征和标志;

国家认同;

国家观念;

人民主权

现行宪法第四章“国旗、国歌、国徽、首都”是宪法文本的重要内容,但长期以来,宪法学界的研究聚焦于为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输出法律蓝图的宪法,而甚少发掘宪法塑造国家认同、激发人民情感的功能和作用,这一缺憾的集中体现便在于对宪法第四章的系统研究和规范研究尚存零碎之弊,未曾发掘国家象征和标志塑造国家认同的宪法学原理,对于社会上主张“迁都”等涉及国旗、国歌、国徽、首都的规范地位的宪法问题,未能及时有效地从学理上进行系统性回应。

国旗、国歌、国徽和首都作为公民与国家联系的“想象力枢纽”,宪法学对其进行规范研究的可能性、必要性和重要性不可忽视。

在立法实践层面,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十四次委员长会议对2020年的立法工作做出了预安排。

其中,修改《国旗法》《国徽法》被列入2020年重点领域立法安排中。

然而,综观现有宪法学中关于国旗、国歌、国徽、首都的研究,结合我国宪法文本和宪法史,宪法第四章的研究必须突破三点障碍:

  

一是现有研究缺乏对规范概念的功能性区分。

有的学者将现行宪法第四章称为“国家标志”,更多的学者沿用通说“国家象征,即国家标志”的逻辑,对国家象征和国家标志进行混用。

全国人大常委会在这一问题上也摇摆不定,早期认为宪法第四章所规范的内容是“国家标志”,但在《国旗法》《国歌法》《国徽法》中,对国旗、国歌、国徽的性质统一界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象征和标志”。

我们不禁要问:

“象征”和“标志”的并列到底是延续了“国家象征,即国家标志”的逻辑,还是在规范层面对“国家象征”和“国家标志”进行了区分,还是另有所指?

对此问题实有必要进行阐释。

这样一种对于重要规范概念进行的区分并非毫无意义,传统研究中对于国家象征和国家标志未作深究的政治性解说显然无视了“法概念的内在性主张”,即忽视了国家象征和国家标志作为规范法律概念自身的价值主张,也忽视了二者不同的功能区隔和制度设计。

二是现有研究对于国家象征和标志发挥国家认同功能的法治路径语焉不详。

宪法学界对于国家象征和标志能够促进国家认同并无异议,但多数研究将其含糊归结为对内激发人民的爱国主义情感或国家观念,对外代表国家的团结和统一。

这种描述性的话语无法回应更为细致的诘问。

例如宪法本身就发挥着凝聚公民国家认同的功能,诚如刘少奇同志所言,宪法的目的就是把“一盘散沙”的人民的“意志和力量集中起来,建立自己的国家”。

那么,国家象征和标志对于促进国家认同的功能与宪法凝聚国家认同之间是何种关系?

国家象征和标志的立法在国家认同层面应当如何将宪法规范具体化?

三是国家象征和标志缺乏基于宪法文本的规范阐释。

国旗、国歌、国徽和首都基于宪法文本有其特定的规范阐释的空间。

尽管国家象征和标志起初是政治系统而非法律系统的产物,但是将国旗、国歌、国徽、首都写入宪法,就意味着国旗、国歌、国徽、首都的终极规范性来源于宪法。

国旗、国歌、国徽、首都不再是简单地以图案、词谱和地理位置象征和标志国家,而是意味着效力上的根本性和内涵上的规范性。

然而国家象征和标志的规范内涵尚未得到体系性的研究。

现有研究既未能从发生学层面指出优先属于政治系统的国家象征和标志为何进入宪法、何以进入宪法,从而在学术上对宪法上的国旗、国歌、国徽、首都展开法律系统的自我观察,又未能建构一套体系性原理对国旗、国歌、国徽、首都的规范内涵和规范效力提供指引。

本文的研究正是在回应上述研究现状的基础上,一方面以“国家认同”为指针,对宪法第四章进行规范阐释,另一方面试图避免研究对象上的单一,展开对宪法第四章的整全性阐释,尝试对国家象征和标志塑造国家认同的功能提供宪法上的解说和规范依据。

迥异的语词与功能

象征属于并列式中文语词,由“象”和“征”两个汉字构成。

“象”指形象或样子,意味着一种具体可感的事务;

“征”指征兆、迹象,尤其意味着二者之间存在紧密关联的迹象,例如《荀子》中所说的“观国之强弱、贫富有征”。

汉语词典对于象征的解释是:

“用具体的事物表现某种特殊意义。

”所谓“特殊意义”体现为以某种相对具体的象征物对某种抽象观念或事务的展现,象征物与被象征物“高密度”相连,侧重反映被象征物的“意义构成”。

具体到法学的语境中,例如《英雄烈士保护法》第7条规定:

“矗立在首都北京天安门广场的人民英雄纪念碑,是近代以来中国人民和中华民族争取民族独立解放、人民自由幸福和国家繁荣富强精神的象征。

”该条款很好地说明了“象征”一词侧重表达“人民英雄纪念碑”被赋予“意义格局”,即中国人民和中华民族争取民族独立解放、人民自由幸福和国家繁荣富强的精神。

还例如,1954年,田家英同志就宪法草案的结构发表看法时说:

“第4部分国旗、国徽、首都。

这是国家主权以及国家根本政治思想的象征。

”此处所用“象征”表明在“五四宪法”的设计师们看来,国旗、国徽和首都的首要功能并非是以特有的国旗、国徽图案和首都地域突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区别于其他国家,而是展现国旗、国徽和首都的“意义格局”,即体现抽象的国家主权和国家根本政治思想。

标志,与“标识”是同音异体词,由“标”和“志”两个汉字构成。

“标”指使某种事物显明,“志”指记号。

汉语词典对于标志的解释是:

“表明特征的记号或事物。

”《淮南子》中以“本标相应”《淮南子·

天文训》。

很好地说明了现代汉语中“标志”一词的特点,即标志侧重强调某种具体事物的属性和特征,是对某个具体事物某种代表性侧面的反映。

在法学的语境中,这也不难理解。

无论是《商标法》所用的“商标”一词抑或《民用航空法》第8条规定的“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应当标明规定的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这两处“标志”若换成“象征”,则不免啼笑皆非。

究其原因,与其说这是同生活用语中约定俗称的用法相矛盾现象,毋宁说展现出“象征”和“标志”在功能主义进路中的大相径庭。

可以看出,象征与标志具有不同的内涵与指向。

借用巴特在《物的语义学》以及鲍德里亚在《物体系》中的观察,国家标志与国家象征对应着同一物的两个层次的存在:

一是“客观本义层次”,即功能和使用上的目的性层次;

二是“引申义层次”,在这一层次,物进入使用、流通、交换的社会程序,会传递比功能层面更丰富的“意义剩余”,即“物品被心理能量所投注……也进入文化体系”。

生活语境下,国家象征和标志并未存在泾渭分明的划分,“长江”“长城”或者部分古今君主都被认为是国家标志或国家象征,但是一旦将二者作为严肃的学术话题,更是为了在制度上(尤其在宪法上)进行不同层次的功能性建构,就必须进行符合语义学内涵和概念本身运行逻辑的区分。

因此,有必要在结构功能的维度,发掘国家标志和国家象征的“结构语义系统”,借助鲍德里亚的社会学理论回答一个关键问题:

国家标志和国家象征分别发挥着何种作用?

(二)国家标志的功能性基础

如果把视域限定在“国家理由”学说逐渐占据主流和现代民族国家兴起之后,包括清末黄龙旗在内的各类国家标志的接踵诞生都分享着一个共同的目的,即国家标志的“客观本义”(dé

notation)在于国际交往中的识别。

日本学者长志珠绘就以日本明治时期为例,指出“以象征符号为中心的相关讨论,开始并不是为解决社会内部所生问题,而是受国际社会的要求与相互互换性这样的19世纪国族国家的显著因素所规定”。

如果把视野聚焦到清末以来中国从传统“天下”到近代“国家”的转变过程中,以国旗为代表的各种国家标志的诞生,首要目标也是为在世界国家体系中定位和标识自身。

例如,清末1862年,总理衙门向英国、法国、俄国和美国等各国公使首次发出以“黄龙旗帜”为“中国官船”标志的照会,客观上使晚清的中国“更进一步编入了西方国际体系”。

随着清末外交活动的增多和国际交往的频繁,黄龙旗开始逐渐在船舰、铁道客车、海关以及外交使团、外交官府中被广泛使用,包括在美国费城举办的1876年世界博览会上,中国展览馆的屋顶上飘扬的就是三角黄龙旗。

不难发现,此时作为国家标志的黄龙旗发源并停留于政治系统,并未受到法律系统的关注,更没有走向现代国家象征的“二次度的意义构成”,即黄龙旗的颜色、图案、形状等构成要素并未建立起足够的“意义深度”。

到了19世纪末期,李鸿章对三角黄龙旗提出异议,强调黄龙旗缺乏法规范基础。

李鸿章于1888年通过正式奏定的《北洋水师章程》加入“国旗”一条,以政府法令的形式将龙旗称为国旗。

由此,国家标志开始逐步进入法律系统中。

在笔者看来,国家标志的功能性基础在于或以特有的色彩、图案、意境方案,或以特定的词谱、曲目,或以特定的地域、建筑使本国区分于世界其他国家,作为众多主权独立的国家之一屹立于世界。

《国旗法》第5条第3款和第4款强调“外交部”和“出境入境的机场、港口、火车站和其他边境口岸,边防海防哨所”应当每日升挂国旗,而第6条区分出其他国务院工作部门“应当在工作日升挂国旗”,即体现了国家标志(而非国家象征)的层面,在对外交往活动密集的场所更应常态化地以国家标志的基础性功能展现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和地位。

借用鲍德里亚的观察,标志相较于象征,隐含了一种现代物的“功能上的解放”,即标志从复杂的符号意向、道德情感网络中挣脱出来,只以功能诉求为其存在基础。

与“象征物”恰好相反,标志功能丰富却缺乏象征“所负载的表达力”,尤其是它们仅“对空间环境能够或多或少地完成任务,对时间环境却是无能为力”。

(三)国家象征的“意义格局”:

诚然,国家标志起初发挥着标识和定位的基础功能,但是当我们向国旗致敬,于特定场合奏唱国歌,显然此时的国家标志超越它的本来功能,迈向一个“二次度功能”,进入物的“引申义”层面,即象征的语词所指向的抽象观念层面。

鲍德里亚观察到,包括国家象征和标志在内的整个物的系统都是“建立在功能性(fonctionnalité

)的概念之上”。

从功能性的国家标志到具备“意义格局”的国家象征,在笔者看来,本质上是在以人为中心,建构起一种关于权力的“强有力的心理投射和能量动员场域”,目标是使得象征物与作为被象征客体的国家共同构成表达情感价值的对象。

当我们以纯粹的审美和价值共鸣面对国家象征时,国家象征作为国家认同的对象和中介的功能便凸显出来:

我们以各种方式向国家象征致敬之时,便是在连贯性的日常生活中,借助“国家象征”完成对“共同体的想象性建构”,从而构建起对国家的感知与认同。

这种情感价值的表达是一种现代性的产物,勾连于“民族意识”的兴起和“民族主权”(Volkssouveraenitaet)的演进。

国家象征情感价值的维度实际指向一种时空结构的“异域”。

以“五星红旗”为例,它源于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之建立,呈现于当下,延展向未来。

我们所致敬的五星红旗为不同历史时空的各地域、各民族人民所共享,甚至包括远在海外的侨胞侨眷;

同时,中华民族的优秀品格与共和国的荣光也为我们所分享,这种时空的“断裂性呈现”,斩断了当下我们与连贯的生活世界的联系,因此拥有一种直击感性心灵的价值共鸣。

民国北京政府时期的一篇演讲很好地阐释了这一层面的意义:

“这国旗,是国家的徽识,对内系托我们国民的精神,对外表示我们国家的尊严。

”笔者认为,国家象征的“意义格局”指向为“国家认同”的塑造。

所谓国家认同(nationalidenty),既是现代国家建构的基础与前提,也是现代国家维系和繁荣的保障。

国家象征和标志因其所具备的以国家主权为核心的稳定性、整体性和统一性,也因其“特殊的符号语义结构,塑造了国家认同的过程和方式”,成为公民表达国家认同、国家塑造公民认同的重要制度纽带。

总而言之,国家象征无法取代国家标志所指向的“功能性基础”,而国家标志也无力负担国家象征的“意义格局”,国家象征和国家标志互相成就,应当完整地以“国家象征和标志”作为宪法学上的规范概念与基本范畴。

《国旗法》《国徽法》《国歌法》将“国旗”“国徽”“国歌”定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象征和标志”具有合理性和科学性。

此外,相较于政治领域、日常生活领域等各个社会子系统所共享的基础功能,宪法强调以规范文本填充国家象征和标志“实质意义”上的“国家认同”,并同时维护国家象征和标志“形式意义”上指代的“国家主权和地位”。

一方面,公民对于国家及其所决定的自我身份的认同,最终转化为对国家制度体系的认同,而国家制度体系必然需要通过法律(尤其是作为根本法的宪法)所固定下来,国家象征和标志作为凝聚国家认同的国家制度体系的重要部分写入宪法也就成为必然。

另一方面,国家象征和标志能够塑造公民的国家认同,反映的是主权国家的权威和地位,捍卫国家象征和标志的宪制地位也就成为了必然。

林来梵教授主张“国家象征和标志作为国家统合的象征”,余凌云教授认为“国旗的功能在于激发人们对民族、国家的认同与忠诚”,都已然表达出这一主张。

(一)以国家观念为中心的国家认同塑造逻辑

宪法第四章是宪法文本中的重要章节,不可忽略其与宪法其他章节的勾连,这一勾连便体现在宪法所建构的国家观念中,《国旗法》《国徽法》《国歌法》这三部法律的第1条也分别都强调了“增强公民国家观念”的立法目的。

如何理解《宪法》第四章中所出现的四处“中华人民共和国”,是整全性阐释宪法上国家象征和标志的规范内涵及宪制地位的钥匙。

在笔者看来,四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解释并不封闭,必须依赖于宪法所确立的国家观念,并将分散于宪法上不同的国家概念进行体系解释后,方能得出符合宪法精神的解释方案。

那么,宪法希冀塑造的国家观念有何内容?

在笔者看来,宪法上存在以文化国家观念为中心和以政治国家观念为中心凝聚国家认同的两条脉络——二者互相成就,缺一不可。

1.以文化国家观念为中心的国家认同塑造逻辑

作为政治法律共同体(道德共同体),国家可以更迭,呈现为代际性;

但作为历史文化共同体(伦理共同体),国家必须而且只能是连续的。

韩大元教授指出,相较于“国家机关”意义上的国家,作为“共同体”意义上的国家呈现出一种“国家精神”。

如果具体至中国宪法序言的语境中,自“五四宪法”以来,宪法序言开篇所欲彰显的中国,只有政体的转移而没有根本的文明断裂。

在现行宪法序言第五自然段,在历数了中国光辉灿烂的文化、翻天覆地的历史变革以及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取得新民主主义革命伟大胜利之后,“中华人民共和国”首次出场,既是对中国地理空间上江山大川的继承,更是从“发生学的进路”,通过展现具有悠久历史文化的中国之延续表明立国的历史正当性。

换言之,宪法作为规范和确认政治权力之法,文化国家观念的建构是从文化传承的层面解决政治权力来源的“合法律性”,表明对于中华文化延续的捍卫是共和国宪法之基。

正因如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基于文化的延续性,毫无疑问地代表了中华民族作为文明共同体的政治主权地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建国以来,从来都是全中国人民的国家,名正言顺包括香港人民、澳门人民、台湾人民和海外侨胞等炎黄子孙,而不是仅代表一隅一地的人民群体。

2.以政治国家观念为中心的国家认同塑造逻辑

宪法对于国家观念的塑造不可能停留在文化国家观念层面止步不前。

从公民的角度而言,公民对于自我属于文化共同体中一员的承认,只是多层自我定位和国家认同中的一层,并不意味着他对于所属的国家整体有着相同的政治和法律立场。

从宪法的角度而言,宪法不能仅仅建立在“文明统合和文化延续”的脉络上,还必须将国家同时建立在“国家理性”(reasonofstate)之上,使国家成为在公民承认的基础上完成国家任务、保障基本权利的现代性秩序结构,在“权力承受者需承认权力拥有者的意志”层面完成权力合法性论证。

例如,在最为根本的国体问题上,“五四宪法”与现行宪法一脉相承,在“工人阶级(经过共产党)领导的工农联盟为基础”作为不可动摇的刚性原则的基础上,充分考虑了马克思主义在中国的具体实践。

“五四宪法”在对于民族资产阶级的革命性和建设性予以充分考虑之后,确立了“人民民主国家”(第1条)而非“无产阶级专政国家”的国体。

“八二宪法”及其五次修改,也不断通过国体制度的弹性空间,扩大“统一战线”的范围,赋予多元主体以宪法地位,实现宪法的规范性与实践生活的融贯,凝聚更为广泛的政治国家认同。

(二)文化国家观念视域下国家象征和标志的展开

在文化国家观念指引下,宪法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获得进一步的解释空间。

在笔者看来,具体包括两个方面。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绝非是抽干了历史文化与情感要素的非人格化、程序化的政治架构,而是包含了文化认同、血亲一体、文明传承的文明共同体。

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庇护范围绝非仅仅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还包括同样延续了中华文明血脉的“华侨、归侨和侨眷”(第5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所需承担的义务也不仅仅是维护作为“无道德诉求的政治主权者”的“国家”的安全与统一,在认祖归宗的意义层面还负有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第54条);

保卫“祖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神圣职责(第55条)。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地理范围虽非“天下观念下的无远弗近”,但是基于中华文明自古以来的领土当然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所固有。

因此,宪法序言第九自然段表明:

“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神圣领土的一部分。

借助文化国家观念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规范阐释,《宪法》上国旗、国歌、国徽、首都条款可以抽象为两点内涵。

第一,国家象征和标志绝非社会上部分质疑所言的缺乏文化深度,恰恰相反,涉及国家象征和标志的宪法规范及其设计过程包含了以文化认同为纽带对炎黄子孙的召唤。

以国旗为代表的国家象征和标志的内涵要依据作为最高规范依据的宪法进行全面、完整的阐释和传达。

第二,国家象征和标志的效力范围当然及于全部现行宪法所覆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

例如,如果某香港居民对国旗进行污辱和焚烧,这一行为并非仅仅只是一个在表达自由权的框架下进行探讨的问题,而且是对宪法上作为文化共同体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挑衅,从根本上颠覆立宪之基和斩断宪法的文化脉络——这是我国宪法上国家象征和标志更为丰富和独特的规范内涵所决定的。

(三)政治国家观念视域下国家象征和标志的展开

从概念的规范内涵而言,宪法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体现了一种政治国家观念,内涵指向现代国家的主权建构。

相较而言,宪法上的“国家”则指向一种国家任务观和国家治理观。

例如,人民主权原则的表述就一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而非“国家”)的权力属于人民(第2条)。

宪法总纲第19条至第28条中规范国家任务的相关条文都以“国家”而非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主语。

在宪法第30条“行政区域条款”中,由于行政区域的划分不仅仅涉及“行政管理权”,更重要的是行政区域划分作为一项宪法拟制技术,是对“人民主权原则的层层落实”和“一套完整的对国家主权架构模拟而形成的次级权力架构”,因此宪法第30条对于行政区域的表述选择能囊括政治主权国家内涵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而非局限于国家治理意义上的“国家”。

中华人民共和国作为直接勾连国家主权建构的规范概念,必然表现为一种效力上的高度稳定性。

笔者认为,现行宪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主语的规范性语句陈述构成了宪法修改的一种界限,相关宪法规范构成了“宪法的基本架构”的一部分,宪法修改不能突破“基本架构限制”,不能“以侵害、毁损以及摧毁其根本性质的方式来修改它”,只能对相关宪法规范进行符合其本旨的完善。

2004年,吴邦国同志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所做的《关于修改宪法问题》讲话中对此有精辟的论述。

他指出:

“保持宪法的稳定,主要是指宪法在我们国家举什么旗、走什么路这个根本问题上所确定的基本内容不能改变如……国体、政体和基本社会制度不能改变……我们国家的国体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我们国家的政体是民主集中制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我们国家的基本社会制度是社会主义制度。

”从宪法文本来看,关乎这些“基本内容”时,宪法一定是通过展现主权意义上政治国家观念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而非“国家”或“中国”等其他规范概念来进行表述。

在政治国家观念辐射下的国家象征和标志,意在通过政治国家观念塑造公民对国家象征和标志基础性功能的崇敬。

对包括国体、政体在内等各项国家政治制度的认同,也即从政治层面而非仅限于文明延续的层面,助力政治权力的合法性叙事和对政治主权者的认同。

国家象征和标志对塑造公民政治国家观念的功能,主要通过强化国家象征和标志宪制地位的严肃性和稳定性来完成。

第一,国旗、国歌、国徽、首都事关国家的根本政治制度,需要同国体、政体和社会主义制度的宪法地位一样,被不可动摇地予以捍卫。

这其实也就赋予立法者以立法义务,既要保护形式意义上的国家象征和标志不被物理性地破坏、亵渎和滥用,也要保护国家象征和标志的实质内涵,依据宪法进行阐释。

例如,不得对国旗、国徽的象征意义进行多样化、娱乐化解读,还要确保国旗、国徽、国歌以符合其功能的方式进行使用。

二是宪法上国旗、国歌、国徽、首都构成不能通过修改宪法来进行否定和改变的宪法规范。

对于这一点,王锴教授通过分析《宪法》第143条也得出同样的结论,即宪法第143条意在表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首都应当在北京”的规范内涵,北京所具有的“时空唯一性”决定了其首都地位,而首都作为一国的象征是不随迁都的改变而改变的。

总而言之,文化国家观念和政治国家观念共同填充了宪法上国家象征和标志的“意义格局”,此种“意义格局”被宪法具体化为公民对文化国家之延续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作为中华民族唯一的政治主权者的国家认同。

国家象征和标志

塑造国家认同的“深层结构”以宪法第四章中“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规范内涵切入,借助国家观念发掘国家象征和标志塑造国家认同路径的解读是不足的。

这是因为,宪法除了以国家观念凝聚国家认同的路径之外,还存在以人民民主和基本权利为中心塑造国家认同的路径。

而国家象征和标志正如田家英同志所言,是“国家主权以及国家根本政治思想的象征”。

如若无法发掘基于我国宪法文本的“根本政治思想”,并勾连国家象征和标志的国家认同功能以及宪法上其他国家认同方式的塑造逻辑,那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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