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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公路管理条例》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二)公路两侧无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的,其用地范围为公路路缘石或者坡脚线外侧五米的区域;

(三)实际征用的土地超过上述规定的,其用地范围以实际征用的土地范围为准。

第十一条公路的名称,应当在公路建设项目立项时确定。

本市公路按照国家标准以起讫点地名简称命名,同时推行以北南纵线、东西横线分别顺序编号。

第十二条市和区、县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公路专业规划编制市道、县道和乡道的建设计划,并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建设程序,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道的新建、改建、扩建计划,应当经市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审核;

跨区、县的县道建设计划,市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负责协调。

乡道的新建、改建、扩建计划,应当经区、县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审核;

跨乡(镇)的乡道建设计划,区、县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负责协调。

第十三条公路建设资金通过下列渠道和方式筹集:

(一)财政拨款;

(二)向国内外金融机构或者外国政府贷款;

(三)国内外经济组织的投资;

(四)依法出让公路收费权的收入;

(五)开发、经营公路的公司依法发行股票、公司债券;

(六)企业和个人自愿集资;

(七)法律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四条公路建设使用土地,建设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用地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五条承担公路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咨询的单位,除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外,还应当取得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

公路建设单位应当与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分别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承担公路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本市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规范的要求和合同的约定进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活动,保证公路工程质量。

法律或者国务院规定需要进行招标投标的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招标投标。

第十六条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规范的要求,根据不同的公路等级,相应设置必要的公路附属设施;

高速公路应当设置监控、通信等有关附属设施。

前款所指的公路附属设施,应当与公路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

第十七条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或者区、县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分段完成的具有独立使用价值的路段或者单项工程,可以分段验收。

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先行交付使用。

公路的附属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进行竣工验收。

公路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向城市建设档案机构报送竣工档案。

第十八条公路建设项目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保修期由合同约定,但不得少于一年。

保修期内发现公路有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先行维修、返工;

施工单位在规定期限内不予维修、返工的,由建设单位组织维修、返工。

维修、返工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十九条因建设公路影响铁路、水利、电力、邮电设施和其他公用设施正常使用的,公路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部门的同意;

因公路建设对有关设施造成损坏或者需要搬迁的,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设施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条改建、扩建公路时,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施工标志、安全标志。

需要车辆绕行的,施工单位应当在绕行路口设置标志;

不能绕行的,建设单位必须组织修建临时通行道路。

第二十一条市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对失去使用功能的市道、县道,区、县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对失去使用功能的乡道,在征得同级规划部门的同意后应当宣布废弃。

市或者区、县公路行政管理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废弃公路及时向社会公告,并设立明显标志。

规划部门应当按照土地利用规划的要求重新确定废弃公路的土地使用性质。

第三章养护管理

第二十二条市和区、县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公路养护的监督与检查。

市和区、县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养护管理,保持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完好。

第二十三条本市实行公路养护管理和公路养护作业分离制度。

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符合市公路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条件。

市和区、县公路管理机构应当选择符合条件的单位承担公路养护作业。

公路养护作业需要进行招标投标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招标投标。

第二十四条承担公路养护作业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合同的约定对公路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公路进行大修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实行竣工验收和质量保修。

第二十五条公路养护作业单位按照下列安全规定进行养护作业:

(一)根据公路的技术等级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设置必要的交通安全设施;

(二)公路养护人员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

(三)使用车辆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在公路作业车辆上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

(四)在夜间和雨、雪、雾等恶劣天气进行养护作业时,现场必须设置警示灯光信号;

(五)公路养护作业应当避让交通高峰时段。

公路养护作业车辆进行作业时,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公路标志、标线限制,但在高速公路上进行养护作业的车辆除外。

对高速公路的清扫保洁和绿化养护作业,应当以机械作业为主;

确实需要人工养护作业的,养护作业单位应当采取切实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

因公路养护作业影响车辆、行人通行或者通行安全的,养护作业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市或者区、县公路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定期对管辖的公路桥梁进行检查。

需要进行检测的,市或者区、县公路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委托符合资质条件的机构进行检测。

公路桥梁经检测负载达不到原标准的,市或者区、县公路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维修和加固等有效措施,维修和加固期间应当设立明显的限载标志;

经检测发现公路桥梁严重损坏影响通行安全的,市或者区、县公路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先行设置禁止通行的标志,并及时采取修复措施,同时报告市或者区、县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第二十七条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树木不得任意砍伐、迁移。

确实需要更新砍伐的,应当经市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更新补种。

第四章路政管理

第二十八条公路两侧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划定公路建筑控制区。

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由市公路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国家规定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划定。

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经划定后,市或者区、县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设置明显的标桩、界桩。

除公路防护和养护需要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或者地面构筑物;

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征得市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区、县公路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

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扩建;

因公路建设和管理需要拆除的,应当按照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九条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利用公路桥梁进行带缆、牵拉、吊装等施工作业,设置超过规定标准的高压电力线和易燃易爆的管线;

(二)在公路桥梁下停泊船只,在桥孔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擅自明火作业、搭建永久性设施或者擅自搭建临时性设施;

(三)取土或者爆破作业;

(四)设置障碍,挖沟引水;

(五)设置摊点、堆放物品、打场晒粮、种植作物、放养牲畜;

(六)倾倒渣土、垃圾,焚烧各类废弃物;

(七)堵塞公路排水沟渠、填埋公路边沟;

(八)机动车滴漏、散落、飞扬物品或者随车人员向外抛物;

(九)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场地;

(十)损坏或者擅自涂改、移动公路附属设施;

(十一)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公路及公路用地。

因基础设施和其他重要工程建设确实需要临时占用和挖掘公路及公路用地的,必须向市或者区、县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批同意后方可临时占用或者挖掘;

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挖掘公路及公路用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公路的原有标准,负责修复或者承担相应的费用。

第三十一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公路竣工后五年内或者大修的公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

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市或者区、县公路管理机构缴纳掘路修复费一至五倍的费用;

因地下管线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挖掘公路及公路用地进行紧急抢修的,抢修单位可以先行掘路,但应当立即通知市或区、县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且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紧急掘路手续。

第三十二条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市或者区、县公路管理机构同意;

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因公路改建、扩建需要拆除或者移动前款所述管线的,管线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拆除、迁移。

第三十三条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应当经市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区、县公路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经批准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或者设置道口的,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

对公路以及公路附属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予以相应的补偿。

第三十五条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标牌、广告牌等非公路标志的,应当经市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区、县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按照设置标牌、广告牌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不得利用公路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和行道树设置广告。

因公路改建、扩建需要拆除广告牌,致使设置广告牌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应当给予设置单位相应的补偿。

第三十六条车辆或者车辆载运的物件超过公路限载标准或者限制性通行条件确需通行的,应当事先报经市或者区、县公路管理机构以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公路加固措施或者承担相应的费用。

第三十七条公交车辆和其他固定线路客运车辆的站点设置或者移位,除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外,还应当符合国家有路管理的规定。

因站点设置影响公路以及公路附属设施使用功能的,设置单位应当负责恢复原状或者承担相应的费用。

第三十八条市或者区、县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按照本条例规定受理有关申请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书面审批决定。

第三十九条高速公路上的故障车、肇事车、抛撒物等障碍物的清除由市公路管理机构负责。

进行清除障碍物作业的车辆必须安装标志灯具并喷涂明显的标志,执行清除障碍物作业任务时,必须开启标志灯具和危险报警闪光灯。

除清除障碍物作业的车辆外,禁止其他车辆在高速公路上拖拽故障车、肇事车。

第四十条因施工作业和养护作业确需封路、封桥的,市或者区、县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正式实施封路、封桥措施三日前,通过新闻媒体等联合发布封路、封桥通告。

因灾害性天气或者突发性事故影响高速公路行车安全时,市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先行对部分路段或者全路实行限速或者限时封闭,并及时通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第五章收费公路管理

第四十一条本市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严格控制的原则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设立收费公路。

收费公路的设立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二条收费公路的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由公路收费单位提出方案,并由市财政、物价部门征求市公路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后予以确定。

第四十三条在收费公路上设置车辆通行费收费站,应当经市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收费期限届满的收费公路,市公路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收费单位及时拆除收费站设施。

第四十四条在收费公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辆,必须缴纳车辆通行费。

军用车辆通行费的收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经营的收费公路和受让收费权经营的收费公路养护工作,由该公路经营企业负责。

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或者委托符合条件的公路养护作业单位进行养护。

第四十六条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经营的收费公路和受让收费权经营的收费公路的路政管理,由市公路管理机构负责。

在收费公路上临时占路、掘路或者进行管线施工以及设置道口等活动的,除经市公路管理机构审批同意外,还应当事先征求公路经营企业的意见。

造成公路经营企业损失的,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四十七条收费公路的收费期限,由市人民政府批准,但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年限。

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经营的收费公路经营期限届满的,由市人民政府无偿收回。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市或者区、县公路管理机构选择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单位承接公路养护作业或者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养护作业单位承接公路养护作业的,由市公路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从事养护作业的,由市或者区、县公路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作业,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实施管线工程的,由市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区、县公路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拆除,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拆除的,由市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区、县公路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强制拆除,有关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

(一)、

(二)、

(三)、

(十)、

(十一)项禁止行为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县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

(四)、

(五)、

(六)、

(七)、

(八)、

(九)项禁止行为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县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改正的,市或者区、县公路管理机构可以代为清除,有关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公路和公路用地的;

(二)擅自在公路和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或者埋设管线的;

(三)擅自驾驶超重车辆通过公路桥梁的;

(四)除清除障碍物作业的车辆外的其他车辆在高速公路上拖拽故障车、肇事车的。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擅自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由市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区、县公路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利用公路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和行道树设置广告或者擅自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标牌、广告牌等非公路标志的,由市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区、县公路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拆除,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拆除的,由市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区、县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强制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设立收费公路或者设置车辆通行费收费站的,由市公路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不按规定缴纳车辆通行费的,应当补缴全程车辆通行费十倍的票款。

第五十七条市或者区、县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造成公路较大损害的车辆,当事人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报告市或者区、县公路管理机构,接受调查,经处理后方可驶离。

因公路养护不当造成通行车辆或者行人损害的,公路养护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市或者区、县公路管理机构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违法审批或者作出其他错误决定的,市或者区、县公路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其纠正,或者予以撤销;

造成当事人直接经济损失的,作出违法审批或者其他错误决定的市或者区、县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六十条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一条本条例自xx年5月1日起施行。

国家公路管理条例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的建设和管理,发挥公路在国民经济、国防和人民生活中的作用,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干线公路(以下简称国道),省自治区、直辖市干线公路(以下简称省道),县公路(以下简称县道),乡公路(以下简称乡道)。

本条例对专用公路有规定的,适用于专用公路。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主管全国公路事业。

第四条

公路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原则。

国道、省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主管部门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

国道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速公路,由交通部批准的专门机构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

县道由县(市)公路主管部门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

乡道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

专用公路由专用单位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

第五条

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二章

公路建设

第六条

公路发展规划应当以国民经济、国防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为依据,并与铁路、水路、航空、管道运输的发展规划相协调,与城市建设发展规划相配合。

第七条

国道发展规划由交通部编制,报国务院审批。

省道发展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主管部门编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交通部备案。

县道发展规划由地级市(或相当于地级市的机构)的公路主管部门编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其派出机构审批。

乡道发展规划由县公路主管部门编制,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专用公路的建设计划

由专用单位编制,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当地公路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国家鼓励专用于社会运输。

专用公路主要用于社会运输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改划为省道或者县道。

第九条

公路建设资金可以采取以下方式筹集。

国家和地方投资、专用单位投资、中外合资、社会集资、贷款、车辆购置附加费和部分养路费。

公路建设还可以采取民建勤、民办公助和以工代赈的办法。

第十条

公路主管部门对利用集资、贷款修建的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和大型的公路桥梁、隧道、轮渡码头,可以向过往车辆收取通行费,用于偿还集资和贷款。

通行费和征收办法由交通部会同财政部门和国家物价局制定。

第十一条

公路建设用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根据公路发展规划,确定新建公路或者扩宽原有公路路基、增建其他公路设施需要的土地,由当地人民政府纳人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三条

修建公路影响铁路、管道、水利、电利、邮电等设施正常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部门的同意。

第十四条

公路主管部门负责对公路建设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和检验。

末按国家有关规定验收合格的公路,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修建公路,应当同时修建公路的防护、养护、环境保护等配套设施。

公路建成后,应当按规定设置各种交通标志。

第三章

公路养护

第十六条

公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路养护工作,保持公路完好、平整、畅通,提高公路的耐久性和抗灾能力。

进行公路维修应当规定修复期限。

施工期间,应当采取措施,保证车辆通行。

临时不能通行的,应当通过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事先发布通告。

第十七条

公路养护实行专业养护与民工建勤养护相结合的制度。

民工建勤的用工、用车数额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八条

拥有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向公路养护部门缴纳养路费。

第十九条

养路费应当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专款专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挪用、滥用、截留、施欠养路费。

第二十条

公路交通遇严重灾害受阻时,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动员和组织附近驻军、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居民协肋公路主管部门限期修复。

第二十一条

因公路修建、养护需要,在空地、荒山、河流、滩涂取土采石,应当征得县(市)人民政府同意。

在上述地点取土采石不得影响附近建筑物和水利、电力、通讯设施以及农田水土保持。

在县(市)人同政府核准的公路料场取土采石,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故阻挠或者索取价款。

第二十二条

公路绿化工作,由公路主管部门统筹规划并组织实施。

公路绿化必须按照公路技术标准进行。

公路两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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