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外来生猪产品流通管理办法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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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屠宰企业两年内未有销售未经检验检疫或检验检疫不合格生猪产品的记录,以及未出现过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五)屠宰企业需通过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或其他质量认证体系认证,通过HACCP认证,或者通过ISO22000认证,有完备的质量安全管理文件、操作记录及产品质量安全可追溯,生猪产品必须有注册商标或品牌。
(六)储运器具符合有关规定。
屠宰企业必须配备与销售范围相适应、符合肉品保鲜卫生所需温度条件的储存、运输工具、容器和设备。
生猪产品流通过程中应符合《畜禽产品流通卫生操作技术规范》(SB/T10395),保证运输途中不受二次污染。
第六条符合本办法第五条备案条件的市外生猪定点屠宰企业生产的生猪产品入淄销售前,屠宰企业或外来生猪产品代理商应到淄博市商务局办理备案登记,填写《淄博市外生猪定点屠宰企业(企业代理商)备案登记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1、屠宰企业的批准文件和资质等级证明复印件,加盖企业公章。
2、《生猪定点屠宰许可证》和定点屠宰编码复印件,加盖企业公章。
3、屠宰企业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推荐意见原件。
4、企业代理商持有经备案准入的屠宰企业的销售委托书原件。
5、生猪定点屠宰企业(企业代理商)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企业公章。
6、屠宰企业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加盖企业公章。
7、屠宰企业有商标注册证的需附复印件。
8、屠宰企业质量和食品安全体系认证证书复印件,加盖企业公章。
9、生猪产品检测报告复印件,加盖企业公章。
10、屠宰企业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和动物检疫合格证原(复印)件,加盖企业公章。
11、屠宰企业和代理商分别出具的稳定市场供应,落实社会责任承诺书原件。
第七条淄博市商务局收到市外生猪定点屠宰企业或企业代理商的备案材料后,在20个工作日内,采取向报备企业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函电或协调市工商、畜牧、环保等相关部门实地考察等方法,完成对申请备案生猪定点屠宰企业或企业代理商的资格核查。
第八条淄博市商务局对符合条件的市外生猪定点屠宰企业或企业代理商备案登记情况以文件批复形式通告各区县商务主管部门,并向社会公告。
第九条淄博市外来生猪产品备案登记采取一年一审的办法,市商务局对已备案的市外生猪定点屠宰企业或企业代理商实施年检。
年检时有关屠宰企业或企业代理商于每年11月15日前提供本办法第六条所规定的有关材料。
第十条市外生猪定点屠宰企业或企业代理商在本市开设生猪产品专卖店或超市专柜时,应到区县商务主管部门进行备案登记,登记时除提供本办法第六条所规定的有关材料外,应提供淄博市商务局准予市外生猪定点屠宰企业或企业代理商在淄销售的批复文件原件。
专卖店或超市专柜经营者到区县商务部门进行备案登记时,应首先提出开店申请,由区县商务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外来生猪产品市场设置规划,对专卖店或超市专柜进行实地勘验,符合标准的,准予设店经营。
通知开店人员需提供身份证、健康证及照片等相关备案材料,填写备案登记申请表,办理备案登记事宜。
外来生猪产品专卖店或超市专柜必须符合以下建设标准:
1专卖店
(1)有固定的营业房,经营面积与经营规模相适应。
柜台、操作台使用不锈钢或食品专用材料制作,便于清洁消毒;
地面排水畅通,墙面用防水材料制作,设有消毒设施。
(2)室内通风良好,有防蝇设施和有上下水设施,便于冲洗和消毒。
设有从业人员更衣室及洗手消毒设施。
(3)售货柜应使用低温保鲜货柜或冷库。
(4)加工刀具必须两套以上并定时消毒。
(5)周围环境清洁,在25米半径内无垃圾台、开放式厕所或其它污染源。
(6)使用封闭冷藏配送专用车运送畜禽产品。
(7)有统一的标识和着装。
2、超市
(1)应设立专门的销售区,生鲜产品与熟制品应分区销售。
(2)经营操作间与经营规模相适应。
地面排水畅通,墙面使用防水材料制作,设有消毒设施。
设有从业人员更衣室及洗用消毒设施。
(3)有相适应的冷却保鲜售货柜及冷藏库。
(5)使用封闭冷藏配送车运送动畜禽产品。
(6)1000平方米以上超市应设有专职的肉品质量安全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进入淄博市流通的外来生猪产品应符合下列卫生质量安全条件:
(一)经检验、检疫和禁用药物检测合格。
有随货通行的《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以及禁用药物检测报告和运输工具消毒等有效证明。
分割肉品应以每50公斤为标准附具一张《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
(二)外来生猪产品进入淄博市场销售前,应到各区县备案登记查验换证点进行换证,换发当地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后方可流通销售。
(三)未被注(灌)水或注入其他物质,水分含量不得超过规定标准。
(四)未腐败变质或者无感官性状异常。
(五)片猪肉应吊挂,副产品应容器存放运输,运载工具、贮容器具应当符合国家卫生、防疫、防尘、保温等标准要求,不得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
(六)分割生猪产品应预包装,并符合国家有关包装和标识的规定,内外包装法定表示必须齐全,贴有检验、检疫防伪标志。
严禁使用不符合卫生要求、无标识标签的泡沫箱包装。
(七)符合国家、山东省、淄博市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肉品安全标准。
第十二条外来生猪产品经营者对其采购、销售的生猪产品质量安全负责。
经营者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规范进货渠道。
必须是取得备案登记市外生猪定点屠宰企业屠宰加工的生猪产品,生猪产品来源合法。
(二)有相对固定、并符合食品卫生和动物防疫条件的经营场地。
专卖店或超市专柜经营的应符合第十条规定的标准。
(三)经营台帐记录。
对每批经营的生猪产品时间、品种、产地、数量、销售对象等情况进行记录,并保存2年以上。
(四)接受并配合本市商务主管部门以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质量抽检和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对市外生猪定点屠宰企业或外来生猪产品经营实行信用档案管理,建立生产经营行为限期改正和市场退出机制,对进入本市销售的市外生猪定点屠宰企业肉品流通实行动态管理。
各区县商务主管部门应与外来生猪产品代理商签订肉品质量安全承诺责任书,约束规范其在各区域内的经营行为。
第十四条肉品批发交易市场举办者是经营市外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肉品批发交易市场举办者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要建立健全各项肉品质量安全制度,履行管理职责。
(二)建立肉品进场查验制度。
落实肉品质量安全管理员,严格查验进场肉品的印、证、物和质量安全,做到印、证、物齐全并相符。
严禁未经取得市外生猪定点屠宰企业备案登记的生猪产品进场交易。
(三)建立肉品经营、肉品进场查验等台帐档案制度。
每天做好市外生猪产品进出的登记台帐,索取并装订相关证件备查。
台帐及相关票证档案保存2年以上。
(四)与市外生猪产品生产经营者签订肉品安全责任书,明确双方责任。
建立保证金制度,做到责任落实到人。
第十五条各区县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对取得备案登记的外来生猪产品经营者的肉品质量及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对违规经营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直至取消其经营生猪产品资格,被取消经营资格后一年内不得重新办理备案登记和从事生猪产品经营活动。
外来生猪产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区县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职能部门依法予以查处,责令限期改正或直接依法取缔,并报市商务局备案:
(一)未办理备案登记擅自经营的;
(二)转让、更改或撤销专卖店(超市专柜)的经营者未到区县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的;
(三)采取低价倾销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
(四)生产经营行为未达到法律法规、标准规定要求的;
(五)降低屠宰加工和运输销售标准条件,影响生猪产品质量的;
(六)对政府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不予以积极配合的。
第十六条外来生猪产品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区县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职能部门依法予以查处,并报市商务局,视为自行退出本年度淄博市场肉品流通行为: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在限定期限内拒不改正的或者一个公历自然年度内两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
(二)因生猪产品质量问题引起严重后果的、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三)采取冒用、伪造、欺骗等不正当手段通过备案、报验的;
(四)假冒其他屠宰加工企业的生猪产品进行销售的;
(五)一个公历自然年度内生猪产品被两次抽查不合格的;
(六)年检不合格的、其他违规操作或违反社会责任承诺的;
(七)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第十七条各政府职能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依法行政,加强对淄博市外外来生猪产品的监督管理。
(一)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市外生猪定点屠宰企业或外来生猪产品经营者的备案登记资格审核。
加强对市外生猪定点屠宰企业经营情况的监督检查,查处生猪定点屠宰企业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以及销售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等违法行为。
(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市外调入生猪产品实行动物防疫风险评估管理,对违反动物和动物产品调运防疫监督规定调入生猪产品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做好市外生猪定点屠宰企业生猪产品经营者资格审核,把好市场经营主体准入关,取缔无照经营。
各区县职能部门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各司其职,紧密配合,齐心协力做好辖区内市外来生猪产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术语解释:
(一)生猪产品:
生猪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或分割肉)、头、蹄、皮、骨、脏器、脂、血液,包括热鲜肉、冷鲜肉、冻猪肉。
(二)外来生猪产品:
是指由淄博市行政区域外的定点屠宰企业生产的生猪产品。
(三)外来生猪产品经营者:
是指经营淄博市行政区域外的生猪定点屠宰企业生猪产品的代理商、批发商、经销商。
第十九条市外其他动物产品的监督管理参照执行。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二O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