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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调解制度 59Word文件下载.docx

第五条行政调解员一般从本单位工作人员中选任;

也可以从群众中选聘有威望、为人正派、办事公道的人员担任;

还可以特邀热心行政调解工作、具备一定专业知识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离退休干部、法官、检察官、律师、教师等担任行政调解员。

第六条行政调解员任期1年,每1年改选或者聘任一次,可以连选连任或者续聘。

第七条行政调解员不能履行职务时,由行政调解中心补选、补聘。

第八条行政调解员严重失职或违法违纪的,由行政调解中心领导小组撤换。

二、行政调解统计报告制度

第一条调解机构(指具有行政调解职能的机关业务部门和基层工商分局,下同)为行政调解统计工作的具体承担部门。

第二条调解机构应当明确专人负责行政调解有关数据的收集、整理、统计和报送工作。

第三条调解机构应当建立行政调解工作情况台帐,按要求统计并报送本机构开展行政调解工作的情况。

第四条调解机构应当于每月23日前将统计结果报送局法规科,由法规科于每月25日前将汇总后的统计结果报送扬州局法规处。

第五条社会影响较大或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重大复杂争议纠纷,负责调解的机构应及时向本局行政调解工作领导小组专题报告调解工作情况。

第六条本局行政调解领导小组应于每年12月25日前向扬州工商局行政调解工作领导小组报告年度行政调解工作开展情况。

三、行政调解登记与分流制度 

第一条为了行政调解工作的顺利进行,制定行政调解登记与分流制度。

第二条设立纠纷受理接待窗口,专门调解当事人矛盾纠纷;

综合督察室,专门督察调解工作的程序和方法是否合法、要做到依法调解。

第三条对群众要求调解和排查出来的社会矛盾纠纷统一受理登记并进行汇总梳理。

第四条建立健全矛盾纠纷指派分流制度。

行政调解中心要根据矛盾纠纷的性质、类别,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经局行政调解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及时分流指派给相关部门和单位。

第五条行政调解中心对每月未调解成功的各类矛盾纠纷进行登记分流后,均要进行梳理、分析、摸清症结所在,及时研究纠纷调处的指导性意见。

第六条经中心审查后认为矛盾纠纷应分流给有关业务部门调解员调处的,根据不同的矛盾纠纷提出分流处理的意见,经局行政调解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批准,责成相关部门调解员予以处理。

第七条中心对分流出去的矛盾纠纷,调解员应当及时调解。

第八条接受分流矛盾纠纷的部门调解员在接到中心分流交办的矛盾纠纷后,参照有关部门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调解处理。

第九条接受部门在处理分流交办的矛盾纠纷过程中,应当定期向行政调解中心汇报工作的进展情况;

问题解决后,应将结果随同有关资料报送行政调解中心;

解决不成的,应及时将矛盾纠纷回流至中心解决。

第十条中心对已解决的矛盾纠纷,特别是有重大影响、疑难复杂、可能出现反弹的矛盾纠纷要进行督察回访。

四、行政调解公开运行和文书管理制度

第一条调解机构应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通过公告栏张贴、电子信息屏显示、政务网站公布以及媒体发布等多种形式,向社会主动公开行政调解的机构设置、调解人员、制度规范、调解依据、调解范围、调解原则、调解流程等内容,方便群众了解行政调解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条行政调解人员应当做好行政调解笔录,真实记录调解过程,妥善保管调解资料,对调解工作实行痕迹化管理。

第三条调解机构应当在案件调解终结后30日内,按照有关档案管理的要求,将调解申请、调解笔录、事实证据及调解协议等材料进行立卷。

第四条一般程序案件实行一案一卷,简易程序案件可以合并立卷。

第五条行政调解案卷可由调解机构指定专人保管,也可送交本局档案室归档保存。

五、行政调解学习培训制度

第一条为了行政调解工作的顺利进行,制定行政调解学习培训制度。

第二条培训对象为各部门的行政调解员。

第三条培训的种类主要有:

示范培训、年度培训、岗前培训3种。

第四条培训形式为举办培训班,开展专题学习讨论、组织经验交流、跟班学习、旁听行政庭审、以会代训、现场观摩、业务知识考试等形式。

第五条示范培训主要是培训行政调解工作业务专门人才。

主要任务是学习领会新颁布的有关行政调解工作的法律、法规,对新时期行政调解工作进行研讨,为各单位开展培训工作提供模式和样板,培养师资和骨干。

第六条年度培训和岗前培训主要是对在岗的行政调解员进行知识更新和技能培训。

岗前培训的对象是新选聘的行政调解员,主要任务是帮助新选聘的行政调解员学习和掌握行政调解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了解工商行政调解工作制度、程序和方法,使其初步具备开展行政调解工作的业务素质。

第七条经过年度培训和岗前培训考试或考核合格的人员,方可上岗。

六、行政调解信息宣传制度

第一条全系统应加大行政调解工作的宣传力度,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教育活动,广泛提升社会公众对工商行政调解工作的知晓度。

第二条调解机构和调解人员在日常调解工作过程中,应当注重营造良好的行政调解工作氛围,有效引导群众自觉把行政调解作为解决矛盾纠纷的主要方式。

第三条调解机构应明确专人负责行政调解信息的收集、整理、分析、编撰工作,并于每月25日前将信息报送本局法规机构。

第四条对重大、复杂、典型的行政调解工作信息,调解机构应以专报形式报送本局法规机构。

七、行政调解例会制度

第一条为了行政调解工作的顺利进行,制定行政调解例会制度。

第二条例会时间:

周例会在每周星期一上午进行,用时控制在30分钟到1个小时之内。

 

 

第三条例会组成:

由行政调解中心负责人召集本部门人员召开周工作例会,由部门主要负责人指定人员做好记录。

第四条例会内容:

部署、总结、交流有关工作;

根据文件精神讨论拟定工作计划、办法,研究、部署各项工作任务,研究落实各类疑难事项的对策措施和有关问题的解决办法。

第五条例会流程:

例会制度由中心负责人召集并主持,按照例会基本程序。

第一由负责人对上一周工作情况进行总结,同时传达贯彻市局和分局工作指示精神和重要部署;

第二要求工作人员分别对上周的工作进行简要回顾和总结,中心负责人对每个岗位的工作情况进行点评,对工作完成好、成绩突出、反映的问题具有代表性的工作人员予以表扬,同时要求未能按期完成计划的岗位人员查找原因,尽快完成,以起到表扬先进、激励后进的作用;

第三要求中心全体工作人员对可能出现的问题或已出现的问题,进行认真的分析和研究,并就怎样解决好、处理好有关问题进行相互交流,要求各岗位相互学习业务,分别从不同的角度予以关注,以便更好地解决问题。

八、行政调解会办制度

第一条为了行政调解工作顺利进行,制定行政调解会办制度。

第二条根据不同的矛盾纠纷性质和内容,实施各相关业务部门联合调解,是化解矛盾纠纷的有效途径,各部门要积极参与,不得推诿。

第三条对涉及多个部门,而且一个部门调解不了的,或者由当事人直接申请又不宜交由其他调解组织调解的重大矛盾纠纷,由局行政调解领导小组决定,局长室牵头相关部门实行联合调解。

第四条按照调解工作的职责分工,相关部门应当积极协助配合矛盾纠纷的牵头部门,认真做好矛盾纠纷的调解工作。

第五条在进行调解工作前,应当按会议制度要求召开联席会议。

第六条调解工作应当按照“自愿、合法、积极主动、依法处理”和“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进行。

第七条双方当事人或相对人通过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制作书面的《行政调解协议书》,并督促双方当事人或相对人按照《行政调解协议书》履行各自承担的义务。

第八条如果调解不能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而一方当事人或相对人反悔的,应当引导其通过司法程序解决矛盾纠纷;

行政调解工作资料,由行政调解中心按要求进行整理、装订,归档备查。

九、行政调解考核评估制度

第一条各单位应当将行政调解工作作为年度依法行政工作的重要内容,对行政调解工作实施量化考核,细化指标,明确权重,与依法行政工作同部署、同落实、同考核。

第二条各单位应当落实行政调解工作责任制。

因不当履行行政调解职责,引发恶性事件、群体性事件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严格追究相关部门和人员的责任。

第三条各单位应当建立激励机制,对开展行政调解工作成绩突出的部门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条调解机构应当定期对争议各方履行调解协议的情况进行回访,了解各方履行协议的情况,督促各方自觉履行约定义务,巩固调解成果。

第五条本局行政调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对本局范围调解的重大争议纠纷,及时跟踪调解进展情况,并做好行政调解后的效能评估。

十、行政调解督察回访制度

第一条为了行政调解工作的顺利进行,制定行政调解督察回访制度。

第二条案件调解终结后,按照“谁受理、谁回访”的原则,行政调解中心对调解完的纠纷应当进行督察回访。

第三条回访的重点内容为调解书的执行情况以及调解对象对调解员的态度、适用法律法规是否得当、程序是否合法

第四条回访调解对象对调解处理结果的满意度,及时发现掌握当事人的协议履行情况,督促、帮助当事人依法履行调解书。

第五条督办回访主要采取电话、短信、互联网、传真、信件、直接走访、座谈等方式。

第六条对回访中发现的问题,回访组整理后报行政调解中心集体讨论,责成相关人员进行整改,并及时将整改结果反馈当事人。

第七条对于在回访中,当事人对调处结果执行不满意或提出相关意见和建议的,由回访人员做好记录并呈报给本单位的主管人员,再分别反馈给案件承办单位或调解人员,针对当事人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进行处置。

十一、行政调解数据分析制度

第一条为了行政调解工作顺利进行,制定行政调解数据分析制度。

第二条为了强化信息服务功能,行政调解中心安排专人承办对行政调解工作的数据进行采集、汇总、归档并综合分析,为政府决策、市场监管和社会公众提供数据支持和信息服务。

第三条对每一项受理业务全面记录信息来源、提供人信息、涉及主体信息、涉及客体信息以及所反映问题的性质分类等内容。

第四条要求各受理部门、具体的承办部门在处理过程中不断补充完善调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信息,每项业务的数据信息量比传统转办单所记录的信息量更加丰富和完整,为数据分析提供重要的基础支持。

第五条通过深入查找多发矛盾发生的症结所在,从源头上根治问题,防止同类矛盾的再次发生或是进一步激化,发现工作中存在的不足方面,不断进行完善、查缺补漏,确保监管到位。

第六条就典型案件的处理进行全面分析,总结经验、吸取教训。

第七条在分析归纳同类纠纷的特点、成因、难点的基础上,对普遍性问题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在分局各个基层单位进行统一操作。

第八条将典型的处理方案和答复以“判例”的形式发给各业务部门,既提高纠纷的解决率,又减少了因操作不一而产生的争议性调解。

特此通知。

2013年10月28日

上高工商局办公室2013年10月28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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