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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此股东会议所作出的决议的效劳,两边发生了争议。

被罢免一方以为,那些罢免和选举结果并非合法,股东们自己召开的大会并选举出的董事会应该是无效的。

而股东们那么以为,原董事会没有依照公司章程规定按期召开股东大会年会,发布公司经营状况。

他们召开股东会议是股东爱惜自己权利的一种方式,这并非违背公司法和公司章程。

于是,依照该次股东大会上所作出的决议和《公司记录条例》第27条的规定,(注:

该条例第27条规定:

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记录。

)向县工商记录机关请求办理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记录。

同时,依照该条例第33条的规定,(注:

该条例第33条规定:

公司董事、监事、领导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原公司记录机关备案。

)对变更的董事和监事向记录机关作出备案申请。

由于公司法对公司股东自行召集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情形没有预见,难以从公司法中找到明确的答案。

缙云县工商局向浙江省工商局请示,省工商局作出了同意记录的回答。

  二、争议的核心与问题的症结

  

(一)争议的核心

  在本案中,原先的董事和监事以为,依照我国《公司法》第105条的规定,股东大会会议只能由董事会依法负责召集,并由董事长主持。

除此之外,其他人和其他组织均无权利自行召集。

没有经董事会召集的股东大会只是股东的集合,不是股东大会的召开,在此大会上通过的决议不能成为股东大会的决议,应视为无效。

而且,依照《公司法》第109条的规定,股东大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由出席会议的董事签名。

这些董事既未出席会议,更没有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这也能够说明该会议没有依法召集。

依照法律,没有经依法召集的股东大会所作出的决议是无效的,由无效决议所选举的董事和监事自然不能成为公司新一届董事和监事,无权请求记录机关作出变更记录或备案。

  股东一方那么以为,公司原董事会经营治理不善,造成了公司亏损。

而且,持续两年都没有依照《公司法》第104条的规定召开股东大会年会,使股东没有任何机遇行使股东权利来爱惜自己和幸免损失。

在多次向董事会请求召开股东大会,没有结果的情形下,只能采取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方式来自救。

这也是不得已而为之的无奈之举。

这次临时股东大会出席股东所持有的股分共计382股,占总股数499股的%,已在三分之二以上。

对罢免董事、监事的议案的表决中,同意罢免的有343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超过《公司法》第106条规定的半数以上的要求。

因此,这次会议所作出的罢免董事和监事的决议是有效的,选举出的新一届的董事与监事也是合法有效的。

  可见,本案两边争议的核心是,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议所作的决议是不是有效呢?

股东们可否采取这种方式来选举新的董事、监事呢?

  

(二)问题的症结

  应该说,本案的事实是清楚的,因此,寻觅妥当的法律依据是解决问题的关键。

为了更清楚地揭露问题的实质和寻觅问题的症结所在,能够把本案的争议分解为以下几个问题:

  1.股东大会的性质是什么?

临时股东大会有权罢免和选举董事、监事吗?

  依照《公司法》第102条和第103条的规定,股分的股东大会由全部股东组成,它是公司的权利机构,有权依法选举和改换董事、监事。

因此,本案中,临时股东大会罢免董事和监事并无超越职权。

  2.股东有权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吗?

其条件是什么?

  依照《公司法》第104条的规定,股东有权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其条件是:

持有公司股分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请求。

而且规定,显现这种情形时,董事会应当在二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3.临时股东大会应当如何召开?

  《公司法》第105条规定,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召集,由董事长主持。

董事长因特殊缘故不能履行职务时,由董事长指定的副董事长或其他董事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应当将会议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30日以前通知各股东。

临时股东大会不得对通知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

  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应当于会议召开45日以前就前款事项作出公告。

  无记名股票持有人出席股东大会的,应当于会议召开5日以前至股东大会闭会时止将股票交存于公司。

  从以上的分析可知,除召集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外,这次临时股东大会符合法律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因此,本案的争议能够转换为如此的命题:

是不是所有的临时股东大会都要经董事会召集?

没有经董事会召集的股东大会所作出的决议都是无效的吗?

董事会的召集程序在多大程度阻碍会议所作决议的效劳?

  三、解决问题的杠杆:

结构利益衡量法

  由于法律对“百名股东赶走董事长”的情形没有预见,不能从《公司法》和公司章程中找到直接的回答。

尽管从上面的分析中,咱们找到了问题的症结所在。

可是,咱们仍然难以找到妥当的答案:

一方面,关于股东而言,只要董事会不召开股东大会,眼睁睁看着自己的权利受损而没有救济的途径,本属于自己的权利得不到爱惜,这是很不公平的;

另一方面,《公司法》规定,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依法规定负责召集,由董事长主持。

没有通过董事会召集的股东大会所作出的决议是不符合公司法的程序理念,这似乎也难以取得法律上的支持。

因为程序正义是现代法治的精神。

如此,仍然陷入了两难的境界。

  如何解决那个问题?

有人曾说,只要给我杠杆,我就能够把整个地球都撬起来。

一样,咱们也需要解决问题的杠杆:

结构利益衡量法。

(注:

“结构利益衡量法”,是一种方便的说法,是当显现疑难案件时的一种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方式。

其具体内容可参见,梁上上:

《利益的层次结构与利益衡量的展开》,《法学研究》2002年第1期。

  20世纪60年代,日本学者加藤一郎和星野英一同时提出了利益衡量论。

加藤一郎:

《民法的说明与利益衡量》(梁慧星译),载梁慧星主编:

《民商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

)该理论以为,若是法律显现了漏洞,就需要进行法律说明,对该漏洞进行弥补。

在进行法律说明时,要对该案件甲乙两边当事人所涉及的各类利益进行比较衡量,然后依照审判人员的价值判定,依照所选择的利益偏向(利益衡量),在多种可能的说明当选择合理、妥当的说明。

这是因为,法律是为解决社会现实中发生的纷争而作出的基准,成为其对象的纷争不管何种意义上都是利益的对立和冲突。

梁慧星:

《电视节目预报表的法律爱惜与利益衡量》,载《法学研究》1995年第2期。

这两篇文章都是名家力作,是利益衡量论的经典文献。

对利益衡量论有十分深刻的观点。

  可是笔者以为,利益衡量论尽管深刻地提示了法律纷争的实质在于利益的对立与冲突。

可是,因为民事主体两边地位平等,极易陷入当事人两边的具体利益的细微衡量当中,在利益取舍上往往会产生“爱惜谁的利益能够或不爱惜谁也能够”的境界。

在本案中,当事人两边都有相应的权利(力)和其背后所蕴藏着的利益,但权利的行使都并非完美,都存在着问题,究竟应该爱惜谁的利益?

很难取舍。

因此,仅仅对两边当事人股东与原董事的利益进行衡量是不够的,也很宝贵到一个妥当的解决方案。

事实上,在一个案件中,不但两边当事人对争议有直接的彼此对立的利益,而且在该争议上还负载着标准该争议的法律制度的利益和社会公平正义等普遍意义上的社会公共利益。

如此,对本案应该在一个多层次的结构利益中来加以解决。

  为此,咱们采纳“结构利益衡量法”来解决那个问题。

这种方式以为,法律上的利益能够分为两边当事人的利益、群体利益、制度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当事人的利益仅仅是需要加以衡量的一组利益。

另外,更具重要意义的是,应当对该争议所存在的法律制度进行全面的分析,也确实是说,对具体案件进行审判时,对制度利益所带来的阻碍进行评估是必要的。

该法律制度的全然目的是什么?

该制度是如何组成的?

在实践中,该制度是如何展开的?

该制度的全然利益是什么?

只有在该法律制度的框架内,对两边当事人的争议进行准确信位的基础上,对他们的利益进行衡量才有可能作出妥当的解答。

在那个地址,法律制度是一个重要的参照系。

没有那个参照系,咱们所作的利益衡量将会失去方向,就象在大海中航行的船舶没有灯塔的指引会迷失方向一样。

而且,所谓的当事人利益、群体利益、制度利益都是必然社会的存在物,必需放到特定的社会中去考察和评估。

也确实是说,要对社会公共利益的阻碍加以评估。

社会公共利益是利益衡量的支点和根基,离开了社会公共利益,就谈不上妥当的利益衡量。

固然,社会公共利益应该也只能存在于具体的社会场景中,随着整个社会的进步而进展转变的,社会公共利益在每一个具体案件中所指的具体利益可能不同,不能离开具体的社会环境而空泛地谈论社会公共利益。

总之,当法律显现漏洞时,应当许诺由法官从事漏洞补充,由法官在当前的社会背景中寻觅漏洞补充和价值补充的依据,法律条文取得补充以后,再适用于具体的案件。

在具体案件的利益衡量中,对当事人的具体利益应该放置在利益的层次结构中进行衡量,保证利益衡量的公正和妥当。

  具体到本案中,若是确认该决议有效,这就意味着爱惜了大多数股东的利益,反之,那么保护了原董事的利益。

在那个地址,要把两边当事人利益放到制度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不同的层次结构中去深切细致地衡量。

也确实是说,进行利益衡量的关键是:

谁的利益与制度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相一致。

因此,全面明白得“临时股东会议及其召集制度的制度利益”是核心问题。

那么,临时股东会议及其召集制度是如何设计的呢?

具体制度的全然目的与全然利益是什么呢?

  四、解决问题的框架:

股东会议及其召集制度

  

(一)股东会议及其召集制度

  1.股东大会:

为谁的利益而设置?

  股东大会是由全部股东组成的决定公司重要事项的最高权利机关。

它对保护公司的利益具有重要意义,对股东权的行使和保护股东利益也具有重要意义:

公司股东出资后,其所出资的财产人格化形成公司财产。

如此,股东对所出资的财产或权利就失去了直接的操纵权,作为对价,股东取得了资产受益权、重大决策和选择治理者等权利。

《公司法》第4条第1款。

)股东通过拥有这些权利而决定公司的利益分派、进展方向乃至公司的存亡。

这些权利都是法律所明确规定的,不容剥夺。

这些权利也都是在股东大会中行使,股东大会是为股东行使股东权而专门设置的一个公司机关。

而且,股东大会是股东行使权利的唯一一个场所,除此之外,没有其他的场所能够行使权利。

  股东大会分为股东大会年会和临时股东大会。

就股东年会而言,以每一会计年度为期召开股东大会,股东们能够依照上一年度的经营状况决定下一年度和久远的重大事项,而且,股息和盈利一样也在这时进行分派。

因此,公司应按期举行股东大会,不得成心拖延。

就临时股东大会而言,是显现特定事由时召开的全部股东会议,《公司法》列举了必需召开临时会议的法定事由:

董事会人数不足公司规定的人数或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持有公司股分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请求时;

董事会以为必要时;

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以上临时会议召开的前提条件,一种是在法定的客观上的事由显现时必需召开的,属于强制召开的临时会议。

另一种是,由公司内部特定的人主观判定而召开,属于任意召开的临时会议。

公司法规定的在特定情形下召开股东大会,有利于及时应付和解决公司紧急、重大的事项,幸免公司及股东的利益受到损害。

可见,股东年会和临时股东大会适用于不同的场合,对股东和公司的利益各有不同的意义,都是股东行使权利的重要方式,二者缺一不可,其他机关不能阻碍股东会议的召开。

  2.股东大会:

什么缘故需要召集程序?

  许多国家的法律规定,不管是股东大会仍是临时股东大会的召开都要按必然的程序。

我国《公司法》也规定,股东大会由董事会负责召集,由董事长或由董事长指定的其他人员主持。

  那么,什么缘故对股东大会而言,应当有召集制度呢?

这是因为:

设立股东大会召集制度有利于股东行使自己的权利和保护公司利益。

不象在个人独资企业和合股企业等传统企业中,企业所有与企业经营高度统一。

在现代股分公司中,由于股东人数较多,不可能由全部股东参加公司的经营。

因此,股东只参加公司的最高权利机关,而且仍是一个超级设的机构。

为了方便股东更好地行使其权利,需要有一个固定机构来组织会议。

在会议召开前,需要有专门机构为会议作好预备,通知股东参加会议,让他们明确何时何地召开股东大会,其要紧议题是什么,以利于股东自己作出判定来不来参加股东大会,以什么方式参加股东大会。

在会议召开时,要组织股东对会议的议案进行表决,保护会场秩序,保证会议顺利进行。

总之,方便股东行使权利,保护股东利益和公司利益,是股东大会设立召集制度的全然目的。

  3.股东大会召集:

常态与超级态的两种制度安排

  在通常情形下,股东大会的召集权由董事会来行使,董事会是法定的召集机关。

因为董事会是公司的业务执行机关,对公司的经营状况比较了解,由董事会来召集并给予其必然的自由裁量权是适合的。

专门就临时股东大会而言,这有利于避免少数股东为一己之利而随意地利用召集权召开股东大会而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或损害公司的利益。

为了把董事会召集所带来的利益固定下来,大多数国家的法律给予了董事会召集相应的法律成效:

召集股东大会应由具有召集权的人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召集。

股东大会的召集权人是股东大会的必备条件之一。

没有召集程序而股东自行集会不视为股东大会会议,该会上所作出的决议也不该视为股东大会决议。

一样,即便有召集程序而召集者属于无召集权的股东集会也不能视为股东大会,其所作出的决议也属于无效。

王保树、崔勤之:

《中国公司法》,中国工人出版社1995年4月,第200页。

  不可否定,在一样情形下,有一个固定的召集机关对股东大会的召开是有利的。

可是,董事会并非是一个老是为股东和公司的最大利益效劳的机构。

若是董事会滥用手中的权利,应当召集而不召集时,股东的权利和公司的利益就会受到损害。

这是因为,尽管从法律上讲,董事会仅仅是业务执行的机关,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利机关,被授予决定公司大体事项的权利,还享有任免董事的大权。

而且,还成立了监事会。

如此,从公司法制角度,似乎是成立了所有(股东大会)支配经营(董事会)的体制。

但事实上,董事会毕竟是一个相对独立的机构,有相对独立的自己的利益,董事会成员本身也有自己独立的利益。

在现代公司中,公司的权利事实上是由董事会操纵的,即便是监事会也处于董事会的操纵之下。

专门是我国,监事会常常成为一种摆设,乃至成为董事会操纵公司的工具。

因此,监事会在许多情形下,并非能真正达到监督的目的。

如此,不要说股东想取得利润的目的不能实现,确实是大体的保值也成问题。

为此,为爱惜股东的利益和公司的利益,应当有相关的方法来消解这种僵局,也确实是在董事会召集股东大会的常态制度安排之外,成立一种在超级状况下适用的制度安排,以弥补常态制度设计上的缺点。

  为此,许多先进国家和地域明文规定:

若是持有必然数量股分的股东向董事会提出召集股东大会的请求,但董事会不启动召集程序,少数股东经法院许可,能够自行召集。

例如,英美法系的美国《特拉华州一般公司法》第211节(C)有规定,大陆法系的德国《股分法》第122条、韩国商法第366条都有规定。

我国台湾公司法第173条、澳门商法典第211条也有类似的规定。

如此,董事会应服从法院的召集许可。

在这种情形下,应视为少数股东作为公司的临机会关召集股东。

因此,少数股东能够采取设定基准日、通知、公告等为召集股东大会所必需的程序,并可向公司请求支付召集费用。

这种向法院或行政主管机关的强制召集股东大会的请求权,是股东不可剥夺的权利,对保护股东利益和公司利益是必不可少的。

  需要专门指出的是,尽管召集股东大会是董事会的权利,并在职权范围内,享有必然的自由裁量权。

可是,召集股东大会仍是董事会的义务。

许多先进国家和地域明文规定:

有少数股东请求时,董事会应不得迟延地履行股东大会召集程序。

[韩]李哲松著:

《韩国公司法》(吴日焕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第354页。

)现在,董事会应该研究召集理由的合法性。

若是召集理由合法,那么董事会应该作出召集决定,并回答提出召集申请的少数股东。

若是召集理由不充分,就没有必要召集程序,作出不召集的决定,并回答少数股东。

“不得迟延”是指应于股东大会召集所需要的最短的时刻后召开。

  令人遗憾的是,我国《公司法》对常态下的股东大会召集制度作了规定,但没有对超级状态下的召集作出安排,存在制度上的缺点。

只是,中国证监会于1997年12月16日发布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54条对股东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程序作了规定。

该规定:

监事会或股东要求召集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依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签署一份或数份一样格式内容的书面要求,提请董事会召集临时股东大会,并说明会议议题。

董事会在收到前述书面要求后,应当尽快发出召集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

(二)若是董事会在收到前述书面要求后三十日内没有发出召集会议的通告,提出召集会议的监事会或股东在报经上市公司所在地的地址证券主管机关同意后,能够在董事会收到该要求后三个月内自行召集临时股东大会。

召集的程序应当尽可能与董事会召集股东会议的程序相同。

基于非上市的股分公司与上市的股分公司具有相同的性质,能够从《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的临时股东会议召集制度中取得类推。

据此可知,少数股东有请求召集股东会议的权利,董事会也有履行召集的义务。

  

(二)对《公司法》第104条和第105条的明白得

  我国《公司法》第104条的规定:

股东大会应当每一年召开一次年会。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二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三)持有公司股分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请求时;

  《公司法》第105条规定:

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召集,由董事长主持。

  一样来讲,股东大会召集程序包括董事会作出决议、设定基准日、通知、公告和筹备等相关程序。

依照我国《公司法》第104条的规定,凡是具有该条所列举的情形之一的,无一例外地要在2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本案中,94名股东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属于公司法第104条第

(2)项“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的情形或第(3)项“持有公司股分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请求时”的情形。

如此,董事会应当在二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没有“董事会对是不是召开股东大会作出决定”这一程序。

这与其他国家(如韩国、日本)的法律规定不同,我国《公司法》没有规定董事会有自由裁量权,其只规定“应当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由于召开股东大会和召集股东大会是不同的,召集只是启动和筹备股东大会的进程,而召开会议是召集股东大会的结果。

因此,依照我国《公司法》,只要有10%以上的股东请求时,就必然有股东大会的召开,而不单单是股东大会的召集。

  由于本案所涉及的公司未发行无记名股票,因此董事会应当依照第105条第1款的规定,将会议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30日以前通知各股东。

本案中,百货公司94名股东于2001年1月17日向公司提出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申请。

原董事会应在2月14日(不是2月17日)(注:

由于本案所涉及的公司未发行无记名股票,因此适用公司法第105条第1款的规定,即“召开股东大会时,应当将会议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三十日以前通知各股东”。

又依照第104条规定,应当在情形发生之日起2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因此,那个地址的时刻段为第104条所规定的2个月与本条所规定的30天的差额。

2001年1月17日在2个月后的对应日为2月16日,但恰逢2001年为平年,2月份只有28天,因此,对应日为2月14日。

)向股东发出通知。

显然,原董事会对百股东提出的动议未能在法定的时刻内作出回答。

应该说,原董事会没有专门好地履行自己的召集职责,是有过错的。

  (三)利益衡量:

谁的利益更值得爱惜?

  有上面的分析作为基础,咱们就能够够“股东大会及其召集”的制度框架内来分析:

  1.董事会行为是一种失职行为。

任何人或组织行使自己的权利应该采取老实、信誉的方式,不能滥用权利,更不能运用权利从损害他人的合法权利中取得利益。

这是法治国家的大体原那么。

例如,瑞士民法典11第2条规定,任何人都必需以老实、信誉的方式行使其权利和履行其义务。

显系滥用权利时,不受法律爱惜。

日本民法典第1条也规定,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时,应遵守信义,老实实行;

不准滥用权利。

)我国法律也不例外,《民法通那么》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志愿、公平、等价有偿、老实信誉的原那么。

在那个地址更需强调的是,董事会的权利与一样的民事权利不同,其权利本身不单单包括权利的特性,更强调的是一种义务,强调的是对公司的不可舍弃的必需履行的忠实义务和注意义务。

我国《公司法》第59条规定,董事、监事、领导应当遵守公司章程,忠实履行职务,保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在公司中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

第63条规定,董事、监事、领导执行公司职务时违背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补偿责任。

因此,若是董事会不行使其权利,或在行使权利时没有尽到忠实义务或注意义务,那么不但不能从法律上取得爱惜,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依照《公司法》第104条的规定,董事会应于2个月内召开股东大会。

可是在本案中,董事会为了董事会成员的个人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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