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办法》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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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保持设施周围环境清洁;

(七)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对水箱加盖、加锁。

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房屋管理单位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

第八条(清洗消毒人员的健康检查)

房屋管理单位对直接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工作人员(以下简称清洗消毒人员),应每年组织一次健康检查,合格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发给健康合格证。

清洗消毒人员取得健康合格证的,方可上岗。

发现清洗消毒人员患有传染病或者属健康带菌者,应当立即调离工作岗位。

第九条(水质检测)卫生防疫机构每半年应当对二次供水的水质检测一次。

第十条(禁止行为)

禁止任何人毁坏二次供水设施以及其他有关设施、设备。

禁止任何人进行污染二次供水水质的行为。

第十一条(用户权利)

二次供水的储水设备和加压、净水设施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要求或者受到人为和自然灾害毁坏的,用户有权要求房屋管理单位及时处理;

房屋管理单位应当在接到请求后的24小时内赴现场处理。

房屋管理单位未及时处理的,用户有权向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用户发现二次供水的水质受到污染的,有权要求卫生防疫机构及时处理。

卫生防疫机构应当在接到请求后的24小时内赴现场进行处理。

卫生防疫机构未及时处理的,用户有权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第十二条(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或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可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的,处以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对二次供水设施造成损坏的,并责令其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执法程序)

市或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收缴罚款,应当出具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收缴的罚款,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十四条(妨碍职务的处理)

对拒绝、阻碍卫生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对卫生管理人员的要求)

卫生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纪,秉公执法。

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上海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二篇:

石家庄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法规标题】

石家庄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颁布单位】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发文字号】

政府令第89号【颁布时间】

石家庄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xx年9月7日市人民政府第三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xx年8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五十四次常务会议修订,xx年11月14日市人民政府令第89号发布)

第一条保持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水质卫生,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行政区域内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将来自集中式供水管道的水,另行加压、贮存,再送至水站或用户的供水方式。

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是指对二次供水水质和设施的卫生监督管理。

第四条活饮用水二次供水水质,应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五条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制止或举报。

第六条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管理,并负责建城区范围内的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县(市)、矿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建设、规划、环境保护、市政公用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的卫生管理工作。

第七条活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的日常卫生管理,由设置该设施的单位(以下简称使用单位)负责;

使用单位不明确的,由该设施的所有权单位负责;

两个以上单位共同所有的,由共有单位共同负责。

第八条次供水设施的选址、设计和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须向市政公用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工程施工队伍应具备由市政公用管理部门颁发的资质合格证书,工程竣工后,由市政公用管理部门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联合验收,取得市政公用管理部门颁发的《二次加压供水设施许可证》和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许可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许可证》每年复核一次,有效期为四年;

期满前六个月,可申请换发新证。

对逾期未复核或未领取新证的,禁止供水。

第九条接从事二次供水设施供、管水的工作人员应每年到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单位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和病原携带者,不得从事供、管水工作。

第十条次供水设施的使用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各项卫生管理制度,配备有消毒设备、药品及必要的水质检验仪器,设立专职或兼职卫生管理人员,负责二次供水设施的日常卫生管理,保障二次供水设施的安全及其水质的卫生。

第十一条次供水设施使用的材质、涂料和除垢剂、净水剂、消毒剂应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的卫生要求,严防污染水质。

第十二条禁在二次供水设施构筑物十米范围内修建任何可能危害二次供水水质卫生的设施或从事有碍二次供水水质卫生的行为。

第十三条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水池或水箱应封盖加锁。

第十四条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并取得市卫生行政部门发给的《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清洗消毒工作。

(一)有相适应的专业构、经费、设备;

(二)配备有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其中取得中级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二名;

(三)有取得卫生知识培训和健康检查合格证的工作人员;

(四)建立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

(五)具有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卫生许可证》每年复核一次,有效期为三年。

未按规定进行复核或复核不合格的,不得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工作。

第十五条次供水设施使用单位应选择取得《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卫生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清洗消毒,任何单位不得实施行业垄断。

清洗消毒的单位应建立健全清洗消毒工作制度,如实记载工作情况,并在规定期限内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生行政部门应加强日常监督监测,定期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卫生检查。

二次供水设施水质监测每两年不得少于一次,细菌学指标监测每年不得少于两次。

对监测不合格的,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可责令停止供水,限期治理。

第十七条二次供水设施及水质受到污染可能危及人体健康时,使用单位应立即采取控制措施,及时报告市卫生行政部门和市政公用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下列行为之一的,可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对情节严重的,可处二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卫生制度不健全,卫生条件不符合规定的;

(二)二次供水设施所使用的除垢剂、净水剂、消毒剂不符合卫生要求的;

(三)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或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而上岗的;

(四)供、管水及从事清洗消毒人员患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传染性疾病未及时调离的;

(五)未按规定将清洗消毒记录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的。

第十九条下列行为之一的,可给予警告;

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二次供水设施逾期三十日未实施清洗消毒的;

(二)使用单位拒绝进行水质卫生监测的;

(三)水质不符合国家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四)发生水质污染引起介水传播疾病,未及时报告的;

(五)拒绝调查事故或隐瞒事实真相的。

第二十条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二次供水设施,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而擅自施工的;

(二)不按规定申领卫生许可证或逾期未复核而擅自供水的;

(三)发生水质污染引起中毒或介水传播疾病,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但无死亡的;

(四)在二次供水设施构筑物十米范围内修建任何可能危害二次供水水质卫生的设施的。

第二十一条取得市卫生行政部门发给的《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卫生许可证》,擅自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工作的,责令停止清洗消毒活动,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

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供水污染,造成人体严重中毒或介水传播疾病危及人身安全的,市卫生行政部门有权采取封闭供水设施、通知供水部门停止供水等措施,并通过新闻媒介予以通报。

第二十三条〖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生行政部门卫生监督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追究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的责任;

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二十六条办法自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一日起生效。

一九九o年九月七日市人民政府第23号令颁布的《石家庄市生活饮用水二次给水卫生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三篇:

泰兴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制度泰兴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制度

一、二次供水设施及供应的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gb17051-xx)和《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规范》(xx)的要求。

二、建立健全各项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三、从事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和清洗维修人员必须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和卫生知识培训,取得健康证明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

四、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和清洗维修工作;

凡体检查见“五病“者应及时调离供管水岗位。

五、二次供水设施选址、设计、施工及所用材料,应保证不使饮用水水质受到污染,并有利于清洗和消毒。

六、二次供水水池或水箱应封盖加锁,并保持供水设施周围的环境卫生,二次供水各级水池的入孔排气孔溢流管孔应加装砂网,水箱周围2m内不得设有污水管线及污染源。

七、蓄水池应每年清洗消毒两次。

所使用的消毒药物符合卫生要求,如无能力自洗,须委托具备资质条件的专业二次供水清洗消毒机构。

八、定期对供水设施进行维护保养,每年对水质进行自检或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检验。

九、发生二次供水水质污染或有肠道病爆发时,应立即采取措施,并及时向卫生、供水部门报告。

第四篇:

东莞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暂行办法东莞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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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9-1715:

37:

01第一条为加强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保证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现行《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xx),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6号)和《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范围内生活饮用二次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的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二次供水是指市政自来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给用户使用的供水方式。

本办法所称的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为二次供水而设置的高、中、低位储水池、管道、阀门、水泵机组等设施。

第四条市城市管理局是本市二次供水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管理工作;

市卫生行政部门是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部门,负责对二次供水单位实施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市建设、房管、消防、物价、工商等有关部门以及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市城市管理局做好二次供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城市管理局可会同市建设、卫生等部门以及供水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共同研究制定符合本市实际的二次供水设施的施工图审查、竣工验收、水质检测等相关实施细则。

第六条供水企业供水的水量、水压、水质、卫生等应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并承担供水安全责任;

其中,经二次供水到达用户的,二次供水的水量、水压、水质、卫生等由所属业主或其所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其他管理单位(以下统称管理单位)负责,并承担二次供水安全责任。

供水企业与业主应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并报市城市管理局备案。

第七条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修、清洗消毒档案,制定卫生、水质管理及安全保障、设施巡查等制度并公示,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

(二)对设施的水泵机组、管道、阀门、电器开关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其工作运转处于良好状态;

(三)保持二次供水设施周围的环境清洁,设施每半年至少应清洗消毒一次。

第八条管理单位发现二次供水水质受到污染、存在安全隐患或者接到有关报告后,应立即采取控制措施,消除污染,并报告市城市管理局和市卫生行政部门。

第九条二次供水设施应由依法设立的专业清洗机构进行清洗消毒。

第十条专业清洗机构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清洗消毒人员必须经卫生知识培训和健康检查,取得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健康证明》,持证上岗;

(二)已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依法取得经营资格。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的和病原携带者,不得从事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工作。

第十一条专业清洗机构从事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应与管理单位签订《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合同》。

第十二条专业清洗机构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安全操作规程,加强清洗消毒人员的管理,保证清洗消毒后二次供水设施的供水水质合格;

(二)建立清洗消毒档案,对每次清洗消毒情况进行登记,并接受市城市管理局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三)保证清洗消毒所使用的清洁用具、清洗剂、除垢剂、消毒剂等材料符合卫生要求;

(四)每次清洗消毒完毕后,必须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水质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水质检测机构)现场取水检测,合格后方能投入使用,检测结果应报市城市管理局和市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三条市城市管理局对二次供水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现场实施检查;

(二)对二次供水水质进行抽样检测;

(三)查阅、复制与二次供水相关的报表、数据、原始记录等文件和资料;

(四)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五)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六)对未按规定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管理单位,发出清洗消毒通知书,责令其限期组织清洗消毒。

第十四条东莞市供排水水质监测中心负责对我市二次供水水质进行日常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二次供水设施水质检测报告档案;

(二)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后的水质检验不合格的,须报告市城市管理局,并跟踪相关情况;

(三)接到二次供水企业或用户的二次供水水质污染报告,须立即会同市卫生行政部门派人到现场进行调查,并报市城市管理局。

第十五条水质检测机构对二次供水水质实行检测时,应现场同时提取二次供水设施的进水水样及出水水样,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检测,出具水质检测报告。

水质检测方法、检测项目、检测频率及水质卫生标准须执行国家现行《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xx)和《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gb17051-xx)等有关规定。

水质检测机构接受委托对二次供水水质进行检测的,其检测费用由水质检测机构与委托方在物价部门核定的检测收费标准的基础上协商决定;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履行管理和监督职责对二次供水水质实施的抽检,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供用水合同》、《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合同》使用市城市管理局提供的格式合同。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局、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城市供水条例》、《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和《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等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xx年11月1日起施行。

有效期至xx年10月31日。

第五篇:

银川市城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银川市城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xx年11月8日银川市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xx年11月23日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公布自xx年12月24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确保用水水质、水压和供水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依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银川市城市供水节水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辖区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城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管理、维护、清洗、消毒、使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将城市供水企业供给的自来水、自备井自给供水,使用高低位水箱、蓄水池、泵站等设施,通过加压供水系统,转供给用户的供水方式。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因二次供水需要设置的蓄水池(箱)、供水泵房及附属设施(管道、阀门、水泵机组、水处理设备、消毒设备、气压罐等)。

第四条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银川市城市节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二次供水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市卫生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水质的卫生检测和卫生监督工作。

第五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按照国家规定需要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建设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二次供水设施设计和施工方案进行施工。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方案及变更,应当向市城市节水管理机构备案。

1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建设单位在组织验收时,应当邀请市卫生主管部门、市城市节水管理机构和城市供水企业参与验收;

二次供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六条二次供水设施设计应当按照二次供水设施设计规范进行,材质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安装规范。

禁止使用混凝土浇注式水箱(池)和钢板水箱等对水质有影响的水箱(池),禁止使用消防、生活混用水箱(池)。

正在使用的由产权单位负责整改。

使用二次供水无负压设备造成公共管网泄压,影响周围居民正常用水的,由产权单位负责整改。

第七条二次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通水测试和水质检测时,应当通知市城市节水管理机构到场监督。

水质检测应当由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出具《水质检测报告》。

第八条已建成的二次供水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停用或者挪作他用。

二次供水设施由管理单位(物业管理单位或产权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并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卫生许可证》。

第九条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单位或管理单位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将二次供水设施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溢水管不得直接与排水管连接,溢水管管口应当加设防护网。

排污口应配有密封防护设施,所用材料应当无毒、无害。

水箱应当加盖、加锁,不得有跑、冒、滴、漏现象。

第十条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检修、清洗、消毒,建立检修、清洗、消毒档案,实行卡片制度,对检修、清洗、消毒情况进行登记。

2供水水箱的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水质化验每季度一次,检测结果应当向用户公示。

第十一条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保洁、维修工作,应当由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清洗、消毒、保洁、维修工作应当选择在不影响居民或单位正常生活用水的时段进行。

每次清洗、消毒、保洁、维修后,应当进行水质化验,水质化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保洁、维修的单位应当有固定的工作场所,设立清洗、消毒工具消毒间,定期对清洗、消毒工具进行消毒。

清洗、消毒、保洁、维修人员应当经过卫生知识培训和健康检查,取得市卫生主管部门颁发的健康证并到市城市节水管理机构登记备案后方可上岗。

第十三条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监控系统,监控信息应当保存30天。

二次供水设施、设备间应当采取加锁等防护措施,实行专人管理。

专管人员的设立、变更应当及时报市城市节水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每日对水箱水质进行检测,做好运行记录,并向市卫生主管部门和市建设主管部门报送检测资料。

第十五条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供水(突发事件除外)。

因设备维护检修确需停水的,应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

停水时间超过24小时的,报建设主管部门批准,采取临时供水措施。

第十六条二次供水设施30米范围内不得堆放有毒、有害及易腐蚀物品。

水箱、水泵房等设施周围应保持清洁卫生,不得存放杂物,不得将食品带入设施、设备间。

3第十七条市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供水水质的监督检查,会同市建设主管部门不定期进行抽检。

发现二次供水水质污染,危及人体健康的,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必要时责令二次供水管理单位立即停止供水,并指定专人查明原因,清除隐患后,方可恢复供水。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二次供水设施建设或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二次供水设施未经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二)不按规定对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化验水质,造成水质污染的;

(三)委托无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对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保洁、维修的;

(四)将二次供水设施溢水管与排水管直接连接的;

(五)未按规定报送水质检测资料或者提供虚假水质检测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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