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建设工程计价管理办法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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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建设工程计价管理办法文档格式.docx

3.建设工程设计文件;

4.与建设工程项目有关的标准、规范、技术资料;

5.招标文件及其补充通知、答疑纪要;

6.施工现场情况、工程特点及常规施工方案;

7.其他相关资料。

第八条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工程造价由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项目费、其他项目费、规费和税金组成。

1.分部分项工程费应当采用综合单价计价。

2.招标文件中的工程量清单表明的工程量是投标人投标报价的共同基础。

其竣工结算的工程数量按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应予计量且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确定。

3.可以计算工程量的措施项目,应当按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的方式采用综合单价计价。

难以计算工程量的措施项目以“项”为单位的方式计价,其计价应包括除规费、税金外的全部费用。

4.安全文明施工费、规费和税金必须按照我省现行费用定额规定的费率、计费基数和计费程序全额计算,不得作为竞争性费用。

5.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工程应当在招标文件或合同中明确风险内容及其范围(幅度),同时还应明确风险范围以外的单价调整方法。

不得采用无限风险、所有风险或类似语句规定风险内容及其范围(幅度)。

第九条“08计价规范”附录中未包括的项目以及可以计算工程量的措施项目由工程量清单编制人作补充。

补充项目应当按照以下规定编制:

1、补充项目的编码必须按“08计价规范”的规定进行。

即由附录的顺序码(A、B、C、D、E、F)与B和三位阿拉伯数字组成。

2、在工程量清单中应当附上补充项目的项目名称、项目特征、计量单位、工程量计算规则和工作内容。

3、编制的补充项目必须报省级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条国有资金投资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时,应当编制招标控制价。

1.招标控制价应当根据以下列依据进行编制:

⑴“08计价规范”;

⑵国家或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计价定额和计价办法;

⑶建设工程设计文件及相关资料;

⑷招标文件中的工程量清单及有关要求;

⑸与建设项目相关的标准、规范、技术资料;

⑹施工现场情况、工程特点和常规的施工方案;

⑺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工程造价信息,工程造价信息没有发布的按市场价;

⑻其他相关资料。

2.分部分项工程费的计价原则:

⑴采用的工程量应当是依据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中提供的工程量;

⑵综合单价的组成内容应是完成一个规定计量单位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项目所需的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械使用费和企业管理费及利润,以及招标文件确定范围内的风险因素费用;

⑶招标人对建筑材料提供了暂估单价的,应当按暂定的单价计入综合单价。

3.措施项目费的计价原则:

⑴措施项目内容:

依据招标文件中措施项目清单所列内容;

⑵措施项目清单费的计价方式:

凡可精确计量的措施清单项目应当采用综合单价方式计价,其余的措施清单项目采用以“项”为计量单位的方式计价;

⑶措施项目清单的计价依据和确定原则:

国家或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计价定额及相关规定和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工程造价信息或市场价格。

4.其他项目清单费中各项费用的计价原则和要求:

⑴暂列金额:

暂列金额由招标人根据工程复杂程度、设计深度、工程环境条件等特点估算,一般情况下不大于分部分项工程费的10%。

⑵暂估价:

暂估价中的材料单价按照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工程造价信息或参考市场价格确定。

暂估价中的专业工程暂估价应分不同专业,按有关计价规定估算。

⑶计日工:

招标人应根据工程特点,按照列出的计日工项目和有关计价依据,填写用于计日工计价的人工、材料、机械台班单价并计算计日工费用;

⑷总承包服务费: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文件中列出的内容和向总承包人提出的要求计算总承包费。

总承包费可参照下列标准计算:

①招标人仅要求对分包的专业工程进行总承包管理和协调时,按分包的专业工程估算造价的1.5%计算;

②招标人要求对分包的专业工程进行总承包管理和协调并同时要求提供配合服务时,根据招标文件中列出的配合服务内容和提出的要求按分包的专业工程估算造价的3%~5%计算。

5.规费和税金应当按照国家或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计算。

6.招标控制价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如实公布,不得上调或下浮。

公布招标控制价除公布总价外,还须公布控制价组成分项的内容。

第十一条投标报价由投标人自主确定。

投标报价除须执行“08计价规范”中的强制性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1.有关规范、标准和建设工程设计文件。

2.国家或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制定的有关计价办法和规定。

3.企业定额,国家或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计价定额。

4.招标文件及其答疑纪要中的有关投标报价的要求。

5.投标报价不得低于企业成本价。

6.投标人在投标报价时填写的工程量清单中的项目编码、项目名称、项目特征、计量单位、工程数量必须与招标文件提供的一致。

7.分部分项工程费投标报价应执行:

⑴对招标人给定了暂估材料单价的,应当按暂估的单价计入综合单价中;

⑵当出现招标文件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项目的特征描述与设计图纸不符时,应以工程量清单项目的特征描述为准;

⑶投标人自主报价时,还应当考虑招标文件要求投标人承担的风险费用。

8.措施项目费应当依据招标人提供的措施项目清单和投标人投标时拟定的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自主确定,对招标人提出的措施项目可以进行增补。

措施项目费的计价方式应当根据招标文件的规定,凡可以精确计量的措施清单项目采用综合单价方式报价,其余的措施清单项目采用以“项”为计量单位的方式报价。

措施项目费中的安全文明施工费应当按照国家或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计算。

9.其他项目费投标报价的原则:

⑴暂列金额必须按照其他项目清单中确定的金额填写,不得变动;

⑵暂估价不得变动和更改。

暂估价中的材料必须按照暂估单价计入综合单价;

专业工程暂估价必须按照其他项目清单中确定的金额填写;

⑶计日工的费用必须按照其他项目清单列出的项目和估算的数量,由投标人自主确定各项单价并计算和填写人工、材料、机械使用费;

⑷总承包服务费由投标人依据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列出的分包专业工程内容和供应材料、设备情况,按照招标人提出协调、配合与服务要求和施工现场管理需要自主确定总承包服务费。

10.规费和税金应当按照国家或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计算。

11.投标人对招标人的任何优惠(或降价、让利)均应反映在相应清单项目的综合单价中,不得进行投标总价优惠(或降价、让利)。

第十二条工程量清单计价文书必须采用“08计价规范”统一的格式以及我省补充的格式。

第三章工料单价法计价

第十三条按照工料单价法计价的工程造价由直接费(包括直接工程费和措施费)、间接费(包括规费和企业管理费)、利润、税金(包括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组成。

  第十四条江西省工程消耗量定额及统一基价表、单位估价表是全省建设工程按工料单价法计价的依据和标准。

  第十五条采用工料单价法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其招标控制价或标底应当依据招标文件的有关规定,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计价定额和计价规定,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当市场价格信息,工程设计文件及相关资料,施工现场实际情况和合理的施工方案进行编制。

第十六条投标人的投标报价应当依据招标文件的有关要求,工程设计文件及相关资料,结合施工现场情况和本企业管理技术能力制定的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企业定额或参照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计价定额,以及市场价格进行编制。

第十七条措施费中的安全文明施工费、规费和税金均应按照我省现行费用定额规定的费率、计费基数和计费程序全额计算,不得作为竞争性费用。

第十八条工料单价法计价文书应当采用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统一格式(见附件)。

第四章工程合同价款的约定

第十九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就工程价款的事项在合同书中约定。

合同约定不能背离招、投标文件中关于工期、造价、质量等方面的实质性内容。

招标文件与投标人的投标文件不一致的地方,以投标文件为准。

不实行招标的工程合同价款,在发承包双方认可的工程价款基础上,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条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工程,应当采用单价合同。

第二十一条发承包双方应在合同条款中对工程款的支付、工程价款的调整、索赔与签证、发生工程价款纠纷的解决、风险费用的处理、工程结算、质量保修金等涉及到工程价款的事项进行约定。

合同中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由双方协商确定。

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按“08计价规范”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工程计量与价款支付

第二十二条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比例(或金额)向承包人支付工程预付款。

当合同对工程预付款的支付没有约定时,按以下规定办理:

1.工程预付款的额度:

原则上预付比例不低于合同金额(应扣除暂列金额)的10%,不高于合同金额(扣除暂列金额)的30%,重大工程项目按年度工程计划逐年预付。

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工程,实体性消耗和非实体性消耗部分应当在合同中分别约定预付款比例(金额)。

2.工程预付款的支付时限:

在具备施工条件的前提下,发包人应当在双方签订合同后的一个月内或不迟于约定开工日的前7天向承包人支付工程预付款。

3.若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预付款,承包人应当在预付时间到期后的10天内向发包人发出要求预付的通知,发包人收到通知后仍不按要求预付,承包人可在发出通知14天后停止施工。

此外,发包人应从约定应付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向承包人支付应付工程预付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三条凡是没有签订合同或不具备施工条件的工程,发包人不得预付工程款,不得以预付款为名转移资金。

第二十四条计量和付款周期可采用分段或按月结算的方式,当采用分段结算方式时,应在合同中约定具体的工程分段划分。

付款周期与计量周期一致。

工程量应当按照承包人履行合同过程中应予完成的实际工程量计量。

第二十五条工程量的计量时间、程序、方法和要求应当在合同中约定。

如未约定时,按以下规定执行:

1.承包人在每个月末或合同约定的工程段末向发包人提交上月或工程段已完工程量报告;

2.发包人应当在接到报告后7天内按设计图纸核对已完工程量。

发包人核对工程量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承包人,承包人应当按时参加并提供计量所需的一切详细资料和必要协助。

3.计量结果:

⑴如发承包双方均同意计量结果,双方应当签字确认;

⑵如发包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核对工程量,则承包人提交的计量报告所列的工程量即视为被确认。

⑶如发包人核对工程量未通知承包人,则由发包人单方核对的计量结果无效;

⑷如承包人接到发包人核对工程量的通知未按时参加核对的,则由发包人单方核对计量的结果有效;

⑸如承包人对发包人计量的结果有异议,应当在收到发包人工程量核对结果后7天内向发包人提出申辩,申明工程量核对结果不正确的详细情况。

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的申辩后,应当在2日内重新核对相关工程量或检查有关记录与图纸的计量,再次确定工程量;

⑹对承包人超出设计图纸范围或因承包人原因造成返工的工程量,发包人不予计量。

发承包双方认可的工程量作为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承包人应当在付款周期末(月末或合同约定的工程段末)向发包人提交进度款支付申请,申请时应附上不限于“08计价规范”要求的支持性证明文件。

第二十七条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核对和批准承包人的付款申请,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比例向承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

当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未对工程进度款付款的申请与核对、批准时限与工程进度款支付时间、支付比例作出约定时,按以下规定执行:

1.发包人应当在接到工程进度款付款申请及所附证明文件7天内完成核对与批准。

否则,承包人提交的工程进度款付款申请视为被批准。

2.发包人应在批准工程进度款申请的14天内,向承包人按不低于计量工程价款的60%、不高于计量工程价款的90%向承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

3.发包人在支付工程进度款时,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比例(或金额)扣回工程预付款。

第六章索赔与现场签证

第二十八条建设工程施工中的索赔是发承包双方行使正当权利的行为,应具备正当的索赔理由和有效的索赔证据,并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提出。

第二十九条索赔事件发生后,索赔人应当依据正当的索赔理由和持证明索赔事件发生的有效证据,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程序向被索赔人提出索赔。

被索赔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对索赔人提出的索赔进行答复和确认。

第三十条当合同未对索赔的提出与确认时限、程序作出约定时,承包人向发包人提出索赔按以下规定办理:

1.承包人应当在引起索赔的事件或情况发生后28天内向发包人发出通知,说明引起索赔的事件或情况。

2.承包人未能在事件或情况发生后的28天内发出索赔通知,则视为放弃索赔,且竣工时间不得延长。

3.承包人应当在现场或发包人认可的其他地点,保存用以证明任何索赔可能需要的同期记录。

发包人收到承包人发出的索赔通知后,在未确认发包人的责任之前,可检查记录保持情况,并可指示承包人保存进一步的同期记录。

承包人应当允许发包人检查所有有关记录。

4.承包人在索赔事件或情况确定后42天内,应当向发包人递交一份详细的索赔报告。

索赔报告包括索赔的依据、要求追加付款的全部资料。

如果引起索赔的事件或情况具有连续影响,承包人应当按月递交进一步的中间索赔报告,说明累计索赔的金额。

承包人应在索赔的事件或情况产生的影响结束后28天内,递交一份最终索赔报告。

5.发包人在收到索赔报告后的28天内,应当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回应,并附具体意见。

发包人可以要求承包人提供任何必需的进一步资料,但仍须在上述期限内对索赔作出回应。

6.发包人在收到最终索赔报告后的28天内,未向承包人作出答复的,则该索赔报告视为已经认可。

第三十一条承包人索赔按下列程序处理:

1.承包人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向发包人递交费用索赔意向通知书;

2.发包人指定专人收集与索赔有关的资料;

3.承包人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向发包人递交费用索赔申请表(“08计价规范”表-12-7);

4.发包人指定专人对费用索赔申请进行初步审查,符合“08计价规范”第4.6.1条所规定的条件时予以受理;

5.发包人指定专人进行费用索赔核对,经注册造价工程师复核索赔金额后,与承包人协商确定索赔金额,并由发包人批准;

6.发包人指定专人索赔核对,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时限内签署费用索赔审批表。

如果需要承包人提供有关索赔的进一步详细资料时,应当在合同约定的索赔核对时限内向承包人发出通知,待收到承包人提交的进一步详细资料后,按本条的第4、5款的程序进行。

第三十二条当合同未对索赔的提出与确认时限、程序作出约定时,发包人向承包人提出索赔,按以下规定办理:

1.发包人应当在确认索赔事件或情况发生后28天内向承包人发出索赔通知。

否则,视为发包人放弃索赔。

2.索赔通知应当说明提出索赔的事实和有关依据,以及发包人认为根据有关条款和规定有权得到的索赔金额。

3.承包人在收到发包人索赔报告后的28天内,应当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回应,并附具体意见。

承包人如在收到索赔报告后的28天内未向发包人作出答复的,则该索赔报告视为已经认可。

第三十三条承包人应发包人要求完成合同以外的零星工作,应当在发包人提出要求后7天内向发包人提出签证,经发包人签证后施工。

若没有相应的计日工单价,签证中还应当包括用工数量和单价,机械台班数量和单价,使用的材料、数量与单价等。

若发包人未签证同意,承包人施工后发生费用争议的,责任由承包人自负。

第三十四条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当及时对合同外的事项如实记录并履行书面签证手续。

凡由发承包双方授权的现场代表签字的现场签证以及发承包双方协商确定的索赔等费用,应当在工程竣工结算中如实办理,不得因发承包双方现场代表的中途变更改变其有效性。

非承包人责任事件产生的相关费用,发包人应当在收到承包人的签证报告48小时内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

否则,承包人提出的签证报告视为发包人认可。

第七章工程价款调整

第三十五条发承包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当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发生变化以及国家或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授权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工程造价调整的政策规定对工程造价产生影响时,工程价款应当进行调整。

第三十六条因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漏项或非承包人原因的工程变更,造成增加新的工程量清单项目,其对应的综合单价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1.合同中已有适用的综合单价的,按合同中已有的综合单价确定;

2.合同中有类似的综合单价的,参照类似的综合单价确定;

3.合同中没有适用或类似的综合单价的,由承包人提出综合单价,经发包人确认后执行。

第三十七条非承包人原因的工程变更,造成出现新增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项目并引起措施项目发生变化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调整:

1.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变更后,原措施费中已有的措施项目,根据措施项目变更情况按原措施费的组价原则调整;

2.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变更后,原措施费中没有的措施项目,由承包人根据措施项目变更情况,提出适当的措施费变更,经发包人确认后调整;

3.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变更涉及工程价款增加的,承包人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变更确定后的14天内向发包人提出,经发包人确认后调整合同价款。

第三十八条当工程量的偏差对清单项目综合单价产生影响时,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调整条件与方法进行调整。

合同中未作出约定的,按照以下原则办理:

1.当清单项目工程量的变化幅度在10%及以内时,其综合单价不作调整,仍然执行原综合单价。

2.当清单项目工程量的变化幅度在10%以外,且影响分部分项工程费超过0.1%时,其综合单价以及对应的措施费均应作调整。

调整的方法由承包人对增加的工程量或减少后剩余的工程量提出新的综合单价和措施项目费,经发包人确认后调整。

第三十九条合同应对市场材料价格、人工单价、施工机械台班单价或机械使用费发生变化时的调整作出约定。

合同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以下原则办理:

1.施工期内,当人工单价发生变化的,按照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授权的省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综合工日单价进行调整。

2.施工期内,当材料价格发生变化,超过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授权的省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规定幅度的,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授权的省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规定调整。

具体由承包人在采购材料前将新的材料单价和采购数量报发包人审核,发包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审核确定本发包工程所需调整的材料单价及数量。

承包人采购材料前未将新的材料单价和采购数量报发包人审核的,不作调整。

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报送的新的材料单价和采购数量后3个工作日未作出答复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报送的新的材料单价和采购数量作为调整工程价款的依据。

3.施工机械台班单价或机械使用费发生变化超过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授权的省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规定的幅度范围的,按照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授权的省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的规定调整。

第四十条因不可抗力事件导致的费用,发承包双方应按以下原则分别承担并调整工程价款:

1.工程本身的损害、因工程损害导致第三人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以及运至施工场地用于施工的材料和待安装设备损害的,由发包人承担;

2.发包方、承包方人员伤亡由伤亡者所在单位负责,并承担相应费用;

3.承包人的施工机械设备损坏及停工损失,由承包人自行承担;

4.停工期间,承包人应发包人要求留在施工场地的必要的管理人员及保卫人员的费用,由发包人承担;

5.工程所需清理、修复费用,由发包人承担。

第四十一条当工程价款调整因素确定后,发承包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限和程序提出与确认调整的工程价款。

当合同未对工程价款调整的提出与确认的时间以及程序进行约定或规定时,按下列规定办理;

1.调整因素确定后14天内,由受益方向对方提出调整工程价款报告。

受益方在14天内未提出调整工程价款报告的,视为放弃工程价款的调整。

2.收到调整工程价款报告方应在收到调整工程价款报告之日起14天内,进行确认或提出协商意见。

自调整工程价款报告送达之日起14天内对方未确定也未提出协商意见的,视为调整工程价款报告已被确认。

第八章竣工结算

第四十二条工程完工后,发承包双方应当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办理工程竣工结算。

竣工结算由承包人编制,实行总承包的工程,由总承包人对竣工结算的编制负总责。

承包人可以委托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竣工结算。

第四十三条工程竣工结算应当根据以下计价依据进行编制:

1.“08计价规范”;

2.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及计价条款;

3.工程竣工图纸和资料及施工方案;

4.双方确认的工程量;

5.双方确认追加(减)的工程价款;

6.双方确认的索赔、现场签证事项及价款;

7.投标文件;

8.招标文件;

9.其他依据。

第四十四条工程造价的各项费用的竣工结算应遵守以下计价原则:

1.分部分项工程费:

⑴分部分项工程费中的工程量应当依据发承包双方确认的工程量;

⑵综合单价应当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或发承包双方确认调整后的综合单价。

2.措施项目费:

⑴明确采用综合单价计价的措施项目,应当依据发承包双方确认的工程量和综合单价计算;

⑵明确采用“项”计价的措施项目,应当依据合同约定的措施项目和金额或发承包双方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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